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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柳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726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27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正值壯年,身體健 全,竟不思循正道獲取所需,率爾徒手竊取告訴人台西農產 企業有限公司店內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本案犯行遭察覺後甚且以更換衣著方式企圖躲避追緝,所 為甚不可取,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竊 取財物均為一般民生食品之情節,且均已返還告訴人,兼衡 被告前曾以相類犯罪手段對同一告訴人行竊,經法院論罪科 刑並諭知緩刑確定,竟又於緩刑期內未知悔悟,再為同類犯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陳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管、需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 子女及婆婆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37頁),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 惟被告犯行遭察覺後,遂將各該物品遺留於本案賣場停車場 內經告訴人之店員取回等情,業據告訴人之員工甲○○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18頁),既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263號   被   告 丙○○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16日上午7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台西 水果行」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青 花菜2朵、火鍋肉片2盒、蛋1箱、煉乳8罐、冬瓜塊8塊(價 值共計新臺幣1,465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離去。嗣經該店店員發現 追出店外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 知上情。 二、案經台西農產企業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於112年8月16日上午7時35分許,自其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前,騎乘本案機車離開之事實(坦承卷第26頁(上方)刑案照片及第51頁照片中騎乘本案機車之人為其本人)。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勘驗筆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 (1)被告於112年8月16日上午7時35分許,自其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前,騎乘本案機車至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慈祥街口後,步行至上址台西水果行內,徒手拿走貨架上之商品後離去,遭該店店員發現並在其後追呼,被告旋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並於同日上午7時59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返回上址住處前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8月16日上午7時35分許,自其上址住處前,騎乘本案機車離開時所穿著之外套,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拍攝到現場行竊之人所穿著外套相同,堪認被告係行竊之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案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TYDM-113-簡-598-20250206-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玥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7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82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玥瑩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原記載「致林金福受有創傷性 創傷性主動脈剝離、主動脈破裂,送醫急診後不治死亡」, 應更正為「致林金福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創傷性主動脈剝離及 血胸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 而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死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玥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詳 相字卷第75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雨天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 卜字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象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 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28日桃交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 可稽(詳偵字卷第15至20頁),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本件違反義務之情節、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即 被害人家屬林定威及其餘被害人之家屬林定羿、王麗秋均達 成調解,林定威業向本院陳報有收到調解金,告訴人林定威 及其餘被害人之家屬林定羿、王麗秋亦均表示願意給被告機 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一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 詳本院審交訴卷第84頁、第87至89頁);並考量其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相字卷第1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虞 ,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定威及被害 人之家屬林定羿、王麗秋均達成調解乙節,業如上述,堪認 被告確知悛悔,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6號   被   告 李玥瑩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玥瑩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青路往文青一路方向,途 經文青路與文學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適逢林金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青路往文化一路直行, 行經文青路與文學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林金福受有創傷性 創傷性主動脈剝離、主動脈破裂,送醫急診後不治死亡。嗣 李玥瑩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二、案經林金福之子林定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玥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林定威指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蒐證照片、林口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28日桃交鑑第0000000000 號函暨函復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稽,又被 害人林金福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於當日 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且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等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 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育 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06

TYDM-113-審交簡-448-20250206-1

聲簡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宗信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68號判 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另案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法院判 決無罪及公訴不受理,故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 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 請再審之原因。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 明文。審理之法官,綜合個案情節,本於法律確信作出判斷 ,除其法律見解應受最高法院判決先例之拘束外,並不受何 拘束,是以各承辦法官依據不同案件,作出不同判斷,其見 解並不當然受其他法官之拘束。另案判決係該案承審法官就 另案所為之判決,法官本得依據法律表示見解而為獨立審判 ,已難認屬新證據而得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39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80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 (一)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李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1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證人即警員施秉言於本院112年度易字 第632號案件中之具結證述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具有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並就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所憑之依 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中詳為說明,是原確 定判決所 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 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況承辦原確定 判決之法官本於法律確信,依該案情節獨立審判而作出判斷 ,其見解並不受另案之其他法官拘束,故聲請人執另案判決 為主張,難認屬新證據,自不得為再審之理由。 (二)聲請人雖於本院調查時提出自述意見資料及其女友之意見資 料各1份,嗣另提出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2紙,惟查,聲請人 自述意見資料及補充理由狀所陳,均係就其「是否有家暴」 乙事為爭執,與原確定判決在於審認聲請人「是否違反家暴 令」之事實無關;又聲請人女友之書面資料內容,乃關於其 等2人間相處之個人評價意見,亦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毫無關聯性,故俱非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至被告於 本院調查時陳稱:法院不該核發保護令云云,更屬聲請人是 否應對原核發保護令之裁定聲明不服而請求救濟之問題,尤 非聲請再審之事由。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法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其聲請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YDM-113-聲簡再-2-2025020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商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商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昌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至第2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更正為「分別接續 於如附表編號1至2『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第3行至第4 行「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商品」更正為「徒 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至2『商品』欄所示之物品」 ,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 1、2「犯罪時間」欄所示之密接時間,各在同一地點所為數 次竊盜行為,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均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如 附表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賠 償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所受損害,及前有 數次涉犯竊盜案件之素行,暨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示。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於本案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為,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然被告除 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且考量檢察官、被告仍得就本案上訴,是於本判決 確定後,尚可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 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 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 ,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 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三、沒收   經查,被告因本案分別獲有如附表編號1、2「商品」欄所示 之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 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民國) 商品(價格、新臺幣) 1 113年8月6日22時20分至同日0時16分間 宣若染色護髮膜1個(價值699元)、卡氛何首烏染咖啡棕2個(價值1,198元)、白雪姬去角質嫩白皂1個(價值390元)、Crest美白牙貼1個(價值1,398元)、藥-鎮痛乳膠1個(價值589元)、多愛膚(10X10)1個(價值375元)、傷口敷料(3566PP)1個(價值120元)、多愛膚人工皮(15*15)1個(價值220元)、天仁野生普洱茶王1個(價值699元)、TDI卡拉布里亞黃耆1個(價值399元)、TDI阿布魯佐栗花蜜2個(價值798元)、MASTURZO特級(500ml)2個(價值858元)、歐嘉橄欖油1個(價值595元)、牛津布收納袋大1個(價值469元)、3M高效貼土1個(價值69元)、利貼抽取式便條紙3價1個(價值105元)、衝鋒機能防水包1個(價值990元) 2 113年8月9日5時19分至同日5時36分間 藥-易黴樂油劑2個(價值3,600元)、恢甲清加強配方1個(價值2,330元)、鮑魚干貝燉雞1份(價值360元)、進口藍莓1份(價值85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4號   被   告 陳昌立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股份有限 公司中原分公司之家樂福中原店內,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 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該店店員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 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昌立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吳苡菲(原名吳雅郁)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 符,復有家樂福中原店每日損失紀錄表及交易明細資料2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 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 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 竊得物品 1 113年8月6日晚間11時許 宣若染色護髮膜1個、卡氛何首烏染咖啡棕2個、白雪姬去角質嫩白皂1個、Crest美白牙貼1個、藥-鎮痛乳膠1個、多愛膚(10X10)1個、傷口敷料3566PP1個、多愛膚人工皮(15*15)1個、天仁野生普洱茶王1個、TDI卡拉布里亞黃耆2個、TDI阿布魯佐栗花蜜2個、MASTURZO特級500ML2個、歐嘉橄欖油1個、牛津布收納袋大1個、3M高效貼土1個、和貼抽取式便條紙3價1個、衝鋒機能防水包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971元) 2 113年8月9日上午5時15分許 藥-易黴樂油劑2個、恢甲清加強配方1個、鮑魚干貝燉雞1份、進口藍莓1份(價值共計6,375元)

2025-02-05

TYDM-114-壢簡-207-2025020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學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 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學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學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 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要無可取,另考量其坦 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復參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500元,且被告未返還予 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4號   被   告 廖學勝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學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 園國民運動中心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張志銘所有 並置放在置物櫃之提袋內現金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逃逸 。嗣張志銘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志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學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志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 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案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TYDM-114-桃簡-198-20250205-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謝松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杜唯碩律師 法律扶助張裕芷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6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公訴不受理),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謝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謝松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 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69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 場照片、被告林謝松之駕籍、車籍資料。⑵審酌被告於車禍 肇事後,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逕行離去,有使傷者受二 次車禍之危險並日後陷於無從求償之虞,並兼衡案發之時間 、地點、情狀,因之所造成二次傷害之具體可能性、被告犯 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之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於本案係第二 犯肇事遺棄罪(前於107年所犯該罪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已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⑶末查,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案雖係第二犯肇事遺棄罪,然其 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 完畢而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勘認悔意甚殷,其經此次罪刑宣 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斟酌其係第二犯 肇事遺棄罪,緩刑期間自應拉長,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 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83號   被   告 林謝松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謝松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上午8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往新南路 一段方向,行經南崁路與南竹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路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不慎碰撞沿 南竹路行人穿越道往東行走之楊秀英,致楊秀英倒地後受有 左側近端脛骨骨折等傷害。詎林謝松明知肇事導致他人倒地 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 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秀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謝松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等事實。 二 告訴人楊秀英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事故而受傷。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被告未禮讓行人先行,肇事後又未對告訴人進行救護,逕行騎車離開等事實。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對於前揭 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未禮讓告訴人先行,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辯稱其因 高血壓頭暈,不知有撞到告訴人等語,然上揭事實業經本署 勘驗監視器檔案確認無訛,被告所述顯悖於一般經驗法則, 疏難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 名各別,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2025-02-04

TYDM-113-審交簡-481-2025020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育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7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30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13時30 分」更正為「15時30分」、第5行記載「13時35分」更正為 「15時3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A女係指述於民國112年12月9日下午3時35許遭被告 以手觸摸大腿,而監視器畫面亦顯示被告係於同日下午3時3 5許在起訴書所示公車上以手觸摸A女大腿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A女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並有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33頁),核與被告於 警詢自白係以當日下午3時30分許與A女搭乘同班公車,復於 同日下午3時35分許以手觸摸A女大腿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9頁),堪認起訴書原記載時間「下午13時」顯屬誤載, 本院逕為如上更正,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上開公車內,趁推 告訴人A女坐其前方座椅之際,對A女為本案犯行,缺乏對於 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尊重,已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已有多次相類犯行,素 行不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 工作、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 況、自述現按時至醫院治療,不會再犯等一切具體情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92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3時30分許,與代號AE000-H112404 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共乘車號000-0 00號桃園客運往新屋方向公車,乙○○坐在公車之最後一排座 椅,而A女則坐在乙○○之前方座椅,詎乙○○竟意圖性騷擾, 於同日13時35分許,乘A女不及防備,自A女後方以手觸摸A 女之大腿,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嗣經A女報警處理 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即A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及身體隱私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2-04

TYDM-114-審簡-62-20250204-1

橋秩
橋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橋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薛錦昌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 年1月1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0014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薛錦昌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同年月3 0日止之每日17至18時許,牽著2隻狗,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1至2號樓之高雄市私立佳貝樂托嬰中心(下稱系爭托 嬰中心),對系爭托嬰中心之嬰兒家長咆哮:這邊是人行道 汽車不能開上來,我已經拍了5張照,再停上來我要檢舉通 知警方等語。因認被移送人所為已屬藉端滋擾公司行號、縱 容動物嚇人,有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70條第3 款等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復按藉端滋擾住戶、工 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驅使或縱容動 物嚇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7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序行為 ,並辯稱:我是為了勸導違規停車之家長等語。經查,被移 送人之行為地點,確實屬於不得停放汽車之人行道,且其勸 導之聲音非大,除表示欲依法檢舉違規停車之行為以外,並 無其他不理性、不相干之發言,而其所牽之2隻狗,體型亦 非壯碩,且有繫牽繩,不致使人心生畏懼,此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2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在卷可證。是依當時之情 形,被移送人之行為,屬於對違規民眾之善意勸導,並無藉 端滋擾公司行號、縱容動物嚇人等情事,自與移送機關所指 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70條第3款等規定之要件 均不符,是依上開說明,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03

CDEM-114-橋秩-1-2025020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芸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芸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659-KZE 」更正為「659-KZR」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竊得之新臺幣2,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 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池柔緣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25頁),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27號   被   告 羅芸蓁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芸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9日下午3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大園岡 山羊肉大園店,徒手竊取池柔緣所有、放置在該店櫃子內之 現金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經池柔緣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芸蓁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池柔緣於警詢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前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3

TYDM-114-桃簡-131-20250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國維 住○○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696 5、370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159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嚴國維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袋壹個、鑰匙壹串、皮夾壹個、新臺幣壹 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嚴國維於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6至68頁),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且被告甫於113年2月29日因另案竊盜罪經本 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316號判決處拘役30日,竟又於同年4 、5月分別為本案竊盜犯行,難認素行良好。並審酌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 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為各次竊 盜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竊取之財物均價值非鉅,被害人 財產受侵害之程度有限,各次犯行非橫跨數月或長達數年, 法敵對意識並非強烈,兼衡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責任 非難之重複程度以及定執行刑應遵守之外部界限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黃永志之手提袋(含汽車鑰匙1串,鑰 匙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告訴人李奎億之皮夾( 內含現金1,8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等,此部 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其餘被告所竊得李奎億之長皮夾內含之身分證1張、中國信託 及第一銀行金融卡各1張,固亦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 開物品均已遭被告丟棄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 字卷第67頁),且上開物品,或係供告訴人日常生活時作為 證明身分、資格之用,具有相當之個人專屬性,或本身作為 財物而言,欠缺合法交易價值或其價值低微。又前揭物品倘 經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重新製作新卡片及新證件後,原 卡片及原證件即失其原有功能,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 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65號                   113年度偵字第37011號   被   告 嚴國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國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13日中午12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前,徒手竊取黃永志所有懸掛在機車掛勾上之提袋1個(內 有汽車鑰匙1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離 去。嗣黃永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查知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6965號)。  ㈡於113年5月4日下午3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 商大權門市內,徒手竊取李奎億所有放置在桌上之棕色長皮 夾1個(內有現金1,800元、身分證、中國信託及第一銀行金 融卡各1張),得手後離去。嗣李奎億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7011 號)。 二、案經李奎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嚴國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嚴國維坦承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穿著橘色上衣之男子係其本人,惟辯稱:我是在地上撿到的垃圾袋,裡面都是垃圾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黃永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全部事實。 2、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嚴國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嚴國維坦承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男子係其本人,惟辯稱:我拿走的是名片,不是錢包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奎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TYDM-113-簡-642-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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