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50號
原 告 吳柏寬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H08961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松河街與重陽
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
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2月23日依
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H0
89615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
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
3年7月15日已自行將前開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予以刪除並重新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仍不服,
續行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本案非現場警員攔查,而由不具名檢舉人透過未經國家檢驗
不明器材進行非法攝錄,此錄影正確性、合法性均係違法。
況且,於113年3月7日已通過修法,罰鍰1,200元以下之輕微
違規,不開放民眾檢舉。又系爭路口標誌不清,原告為閃避
對方機車來車,故左轉略有跨線,符合避免緊急危難,且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
,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依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之說明,原告違規屬
實,且無原告所稱標線不清等情事,又民眾檢舉案件,無需
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合格之儀器採證。是本件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8款、第2項:「(第1項)民眾
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
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八、第45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
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
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
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
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
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
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
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第1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
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準此,依法劃設分向限制
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即已顯示該路段分有雙向車道,駕駛
人即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若違反上開設置規則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未在遵行車道內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者,即應按處罰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處罰。
⒉復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
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而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駛入來
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900
元,業斟酌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
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
節,分別為不同之裁處,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
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經查:
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由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
關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乃因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
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
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
嚇阻效果(該條文立法理由參照)。又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
2項、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僅規定民眾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
取得者,經查證屬實足資認定違規事實應即舉發,並未規定
民眾持以舉發之錄像設備亦須屬於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
量衡器。而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
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並無另提出檢測合格證明文件之必
要。檢舉影像既係透過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
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詳下述),並無
偽、變造之情形,自得由民眾作為檢舉之違規證據,交由舉
發單位作為舉發之憑證。至原告主張依最新修正法規,低於
1,200元以下罰單不開放民眾檢舉云云。惟處罰條例第7條之
1第1項雖有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訂於同年6月30日施
行,然本件原告所涉違反該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言
,無論修法前後,舉發機關皆得憑民眾檢具違規事證逕行舉
發後予以處罰,並不因修法而有所不同。故本件民眾檢舉及
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自均屬合法。原告前揭主張關於檢舉
及舉發程序之質疑,顯係對於現行法規理解不全所致,並不
可採。
⒉又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
片、汽車車籍資料查詢、交通違規陳述、舉發機關112年12
月29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123053381號函、原處分、檢舉採
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4、47至52頁)。復經當
庭勘驗檢舉採證光碟影像,勘驗內容如下:「⒈(畫面時間08
:43:53-56)畫面係由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可見
有一直向道路(下稱A道路、按即松河街),其兩側車道間
以雙黃實線分隔,前方有一與該直向道路交岔之橫向道路(
下稱B道路、按即重陽路)。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松河街之右
側車道,前方有一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自小客車即系
爭車輛(照片1)。⒉(畫面時間08:43:57-08:44:05)可見
系爭車輛行駛方向向左偏,並跨越雙黃線,行駛於對向車道
上,並持續左轉彎進入重陽街(照片2至6)。」上開勘驗內
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至
83頁)。足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路口松河街路
段,確屬劃設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惟系爭車輛左
方車輪仍跨越分向限制線致部分車體駛入對向車道占用來車
道而為行駛,客觀上顯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構成要件甚明。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路口標誌不清,為閃避對向機車才左轉而有
跨線,主張其符合緊急避難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可阻卻
違法或施予勸導云云,經查:
⑴由前揭勘驗結果以觀,系爭路口松河街路段之路面確實畫有
雙黃實線且該標線清晰並無辨識不清之情存在,原告之行向
號誌亦清晰可辨,且原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時,其對向並
無機車來車各情,有上述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佐。是
原告無因標誌不清而欠缺期待可能性,亦無任何不得已之狀
況甚明,實難認有發生任何危及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緊急
危難」存在,是原告主張符合緊急避難或欠缺期待可能性之
事由云云,即非有據。
⑵又針對關於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之情形,依處理細則
第12條第1項規定「免予舉發」之違規行為情狀,並未包含
本件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之違規態樣,要無疑義。又如前述,原告並無不得已而須
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情形存在,亦核與前揭處理細則第12
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所列要件不符。
⑶是原告主張符合上開阻卻違法或免予舉發之事由云云,即非
有據;而被告認本件依法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TPTA-113-交-750-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