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確定終局裁判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13 號 聲 請 人 梁麗玲 送達代收人 施人鳳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易 字第 45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創設法 律所未明文規定之要件,作為區分所有建築物之依據,其事 實認定之程序或方法已違背法令,且所適用之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第 4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允 許共有人以多數決之方式處分共有物,又未給充足之正當法 律程序保障,侵害不同意之少數共有人財產權,且共有人行 使優先承購權之權利義務關係為限制性規範,卻未有法律明 確授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 ,牴觸憲法第 15 條規定,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 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 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 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 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 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 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 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 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認定事實及適用系爭規定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 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系爭確定終局 判決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 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JCCC-114-審裁-113-202502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考績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12 號 聲 請 人 吳雅娜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考績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273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錯誤將行政院限 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兼職要點,適用於地方政府所屬機關, 且所適用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 爭規定),使本職機關辦理借調公務員之年終考績,而非由 借調機關辦理,致無法正確考核借調公務員,違反正當法律 程序,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18 條及第 23 條規定,爰聲 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 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 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 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 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 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 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 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 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規定 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 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JCCC-114-審裁-112-202502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公共危險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96 號 聲 請 人 胡連庭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 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公共危險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交 上易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 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 時處分。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規定未設有必要合理之例外 規定,對聲請人之生存權造成過度限縮,不符憲法第 15 條 人民生存權應予保障之意旨;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適用違憲之 系爭規定,作為論罪之主要依據,違反憲法第 16 條人民有 訴訟權之意旨;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應予廢棄,同時裁 定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 法)所定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 見解,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 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 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本件聲請關 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既經不受理,則聲請人聲請暫 時處分部分已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JCCC-114-審裁-96-202502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 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05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44 號 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同法第 273 條、 第 277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 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 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 、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24 條、 第 80 條、第 159 條、第 160 條、第 162 條及第 165 條 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有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 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 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 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 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 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 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 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 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聲請人因不服移送管轄裁定而提起之抗告,遭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9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復 對之聲請再審,經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聲請人未敘明原確定 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3 款、第 4 款、第 13 款、第 14 款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以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 四、經查: (一)關於主張系爭規定一違憲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因而違憲部 分:查系爭規定一並非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據為裁判基礎之 法規範,故聲請人以系爭規定一違憲為由,對系爭確定終 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上 述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 正。 (二)關於主張系爭規定二違憲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部分: 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二及系爭確定 終局裁定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二有如何之牴 觸憲法,亦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 、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 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 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 形。 五、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前揭憲 訴法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 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JCCC-114-審裁-105-202502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92 號 聲 請 人 吳明華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原 交上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法律 或命令,牴觸憲法第 7 條與第 23 條,聲請解釋憲法。綜 觀聲請書意旨,聲請人應係就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爰依此審查,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其情形 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並非系爭判決之當事人,系爭判決自非聲請人依法 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 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 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JCCC-114-審裁-92-202502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11 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大社區農會 代 表 人 陳文貴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13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未將土地增值稅債權優 先受償之範圍,限於法律明文規定之自然漲價部分,且所 適用之中華民國 79 年 1 月 24 日、96 年 1 月 10 日修 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2 項,100 年 11 月 23 日、106 年 1 月 18 日、110 年 12 月 17 日修正公布之 同法第 23 條第 5 項但書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不 僅賦予稅捐債權有優先受償權,犧牲社會交易安全與人民 權益,又透過不斷修法展延執行期間,侵害人民依舊法所 合理期待之時效利益與財產權,損害法秩序安定與交易秩 序,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 則、公益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俱應受違憲宣告, 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 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 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 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 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 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 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 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 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 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JCCC-114-審裁-111-202502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變更及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22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變更及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護抗字 第 66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未採信聲請人之主張, 作成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斷,且所適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0 條、家事事件法第 97 條、非訟事件法第 46 條、民事 訴訟法第 492 條等規定,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 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依法得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是系爭裁定 並非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之依法用盡審級救濟 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與憲法訴訟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JCCC-114-審裁-122-202502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02 號 聲 請 人 蔡明欣 上列聲請人因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98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未糾正檢察官未更正先前以 錯誤方式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所造成不利聲請人之定刑結 果,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權利,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23 條及第 24 條規定,乃聲請憲法解釋等語。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應係就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合先 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 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 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就系爭裁定原得依法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是系 爭裁定非屬上開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尚不得持 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JCCC-114-審裁-102-202502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 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04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25 號 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同法第 273 條、 第 277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 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 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 、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24 條、 第 80 條、第 159 條、第 160 條、第 162 條及第 165 條 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有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 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 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 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 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 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 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 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 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 聲請人因不服駁回其保全證據聲請之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 度聲字第 413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而聲請再審,經 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聲請人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以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確定。 四、經查: (一)關於主張系爭規定一違憲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因而違憲部 分:查系爭規定一並非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據為裁判基礎之 法規範,故聲請人以系爭規定一違憲為由,對系爭確定終 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上 述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 正。 (二)關於主張系爭規定二違憲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部分: 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二及系爭確定 終局裁定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二有如何之牴 觸憲法,亦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 、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 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 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 形。 五、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前揭憲 訴法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 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JCCC-114-審裁-104-202502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00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 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18 號 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行政訴訟法第 275 條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違憲,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 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情形、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及聲請判決之理由及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 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5 款、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書中,未見聲請人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 系爭規定之違憲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等事項, 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其聲請與憲法訴訟法上開 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既經不受理,則 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已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JCCC-114-審裁-100-2025020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