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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277號 原 告 謝秉舟 上列原告與被告司法院間因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113年度地 訴字第2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收文 日)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1月7日 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2日 合法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本院卷第19頁)、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原告嗣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駁回 聲請並於嗣後確定,有該裁定(本院卷第23至24頁)、案件 明細表(本院卷第25、59頁)在卷可考。原告迄未繳納裁判 費,有答詢表(本院卷第41、43、53頁)、多元化案件繳費 查詢清單(本院卷第45頁)、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 47頁)、案件繳費查詢(本院卷第49、51頁)、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本院卷第55頁)、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本院卷第57 頁)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2-07

TPBA-113-訴-1277-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4號 原 告 劉芳君 被 告 蔡東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二、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248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所列案 件,告訴人乙○○提告時間晚於111年4月11日下午4時30分; 三、確認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160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所 列案件,告訴人乙○○提告時間晚於111年4月11日下午4時30 分」(本院卷第3頁),嗣原告於113年9月20日提出民事補 正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二、確認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 3248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所列案件,告訴人乙○○違反本院111 年度簡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六 項;三、確認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160號不起訴處分書 中所列案件,告訴人乙○○違反本院系爭調解筆錄第六項」( 本院卷第69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要為補充確認基礎 事實之內容為何,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如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4月11日在本院成立調解,並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惟被告卻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之後,再行向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有違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之約定,然為被告所否認,上開事項涉及原告得否主張被告有違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得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之危險,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查: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撤回變更後聲明第一項即 「確認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64號處分書中所列案件, 告訴人乙○○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六項」(本院卷第69、139 頁),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39頁),依 上開說明,自生撤回效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1年4月11日在本院成立調解,並簽立系爭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內容約定兩造不再針對111年4月11日以前,有關 文華漾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事務所生之一切爭執,提出民 事事件或刑事告訴,亦不再針對彼此對外公開提出或發佈意 見,兩造並就系爭調解筆錄負有保密義務,若有違反,可向 對造請求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賠償金。  ㈡依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24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1 324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指控原告自108年9月4日 起至111年間,多次誣告、恐嚇、傷害被告,依上開內容可 知,被告提起該次刑事告訴之時點,必然晚於108年9月4日 。  ㈢另被告明知本院已安排111年4月11日進行調解,被告卻又於 同日向桃園地檢提起刑事告訴,告訴之內容包含誣告原告無 律師證照,意圖營利承攬訴訟等節,依桃園地檢112年度偵 字第3616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36160號不起訴處分書 )之內容,亦清楚載明被告僅憑片面臆測之詞,遽指摘原告 違反律師法等節。  ㈣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兩造已於111年4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本院民事調解處 成立調解,被告並當場給付60,000元予原告,調解過程中, 因原告提起之訴訟案件過多,又不願撤銷過往之訴訟,調解 之內容始變更為「不提起新案件訴訟」,然原告於上開調解 成立後,又再提起調解無效之訴、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11年4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於本院成立調 解,調解內容之第三項為「雙方同意就111年4月11日以前兩 造關於系爭社區之事務所生之一切爭執,不再對彼此提出新 的民事事件或刑事告訴」、第四項為「雙方同意於111年4月 11日起就本筆錄第三項所示之爭執,不再針對彼此對外公開 提出或發佈意見」、第六項為「如有違反上開第二至第五項 的約定,違反方應給付對方1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調解筆 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16頁),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簡 上移調字第8號全卷核閱無訛,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而原告主張就系爭13248號不起訴處分書與系爭36160號不起 訴處分書所列之案件,被告提起上開刑事告訴有違系爭調解 筆錄第6項之約定,為被告所否認,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 為:㈠原告主張就系爭1324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提告之舉 有違系爭調解筆錄第六項之內容,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就 系爭3616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提告之舉有違系爭調解筆 錄第六項之內容,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就系爭1324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提告之舉有違系 爭調解筆錄第六項之內容,有無理由?  ⒈被告於111年4月11日向桃園地檢提起刑事告訴,該告訴狀內 容略為「為上列被告涉犯濫訴、誣告、騷擾、毀損乙案,依 法提出告訴,請迅予偵查提起公訴、並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以懲不法事」、「..是到底有什麼樣的 深仇大恨讓上列被告一再對原告直接或間接提起訴訟,致使 原告為了應訴而奔波,為了應訴而需承受面對司法審查之壓 力,更為了應訴而需花費大量之勞力、時間、費用,且針對 的訴訟事實均係相關,導致原告不甚其擾,故被告之行為已 有浪費司法資源及濫用權利之嫌...」,而被告上開提告之 內容,經桃園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3248號為不起訴處分, 有上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佐(桃園地檢111年度他字第3369 號卷第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13248號全卷核閱無訛,兩造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本 院卷第139-140頁),就上開客觀事實,堪予認定。    ⒉其次,兩造所達成調解協議內容之第三項為「雙方同意就111年4月11日以前兩造關於系爭社區之事務所生之一切爭執,不再對彼此提出新的民事事件或刑事告訴」,惟依上開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狀上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狀戳章所示之時間為「111.4.11」,該期日恰為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所約定之「111年4月11日」當日,兩造既係約定就111年4月11日「以前」有關系爭社區事務所生之一切爭執,不再對彼此興訟,而被告提起上開刑事告訴之日期,恰為111年4月11日,並未晚於系爭調解筆錄製成之日期,原告復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提起前開訴訟,乃係在兩造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之後」,被告始再前往桃園地檢提起刑事告訴,另觀諸上開刑事告訴狀繕打之日期為111年4月8日,該日恰逢週五,依照郵寄、分案等行政流程,桃園地檢於111年4月11日始收受該刑事告訴狀,亦合於常情,更可認被告提起該訴訟之時間應早於系爭調解筆錄(即111年4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成立之時。  ⒊是以,系爭1324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案件之刑事告訴狀收狀 日期既為111年4月11日,並未晚於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所示 之日期,原告亦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提告之舉,乃係兩造成 立上開調解內容「之後」,則原告主張系爭13248號不起訴 處分書所示之案件,被告提告之舉有違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 內容,自屬無據,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就系爭3616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提告之舉有違系 爭調解筆錄第六項之內容,有無理由?  ⒈被告於111年4月13日向桃園地檢提起刑事告訴,告訴內容略 以「為上列被告(即原告)涉犯律師法第48條乙案,依法提 出告訴,請迅予偵查提起公訴、並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以懲不法事...」、「..是到底有什麼樣的 深仇大恨讓上列被告一再對原告直接或間接提起訴訟,致使 原告為了應訴而奔波,為了應訴而需承受面對司法審查之壓 力,更為了應訴而需花費大量之勞力、時間、費用,且針對 的訴訟事實均係相關,導致原告不甚其擾,故被告之行為已 有浪費司法資源及濫用權利之嫌...」,而被告上開提告之 內容,經桃園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36160號為不起訴處分, 有上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佐(桃園地檢111年度他字第3427 號卷第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36160號全卷核閱無訛,兩造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本 院卷第138-139頁),就上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提起該刑事告訴之時間為111年4月13日,確實晚於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所約定之「111年4月11日」,然觀諸系爭36160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告發意旨略為「被告甲○○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意圖營利,基於違反律師法之犯意,分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事件,並以此辦理訴訟業務。因認甲○○涉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嫌」,顯然被告該次提起刑事告訴之內容,乃針對原告提起各訴訟事件、以此辦理訴訟業務,恐有違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罪嫌,該提告之內容顯然與系爭社區之事務無涉,且被告於111年11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經檢察事務官確認提告之內容時,被告亦稱「因為甲○○在3年內已經提告我民事加刑事案件將近30件,且他會以他人的名義,也是我們社區住戶對我提起訴訟,甲○○自認為她是台大法律系,一直興起訴訟,即使敗訴或不起訴處分,仍會上訴或再議,徒增我及法院的困擾」(桃園地檢111年度他字第3427號卷第31頁),綜觀被告上開告訴意旨,被告乃因原告與其有多起訴訟事件纏訟,故向桃園地檢就原告有違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之嫌提起刑事告訴,縱使被告於刑事告訴狀中臚列之案件與系爭社區有關,然被告提告之內容既係針對原告有無該當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規定「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顯然被告係著重於原告上開提告之行為,並非兩造就系爭社區事務所生之爭執,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之約定,既限縮於「兩造關於系爭社區之事務所生之一切爭執」,而非約定「兩造間所生之一切爭執」,依照系爭調解筆錄之文義解釋,當僅能認兩造就「系爭社區」所生之紛爭,達成不再興訟之調解合意,未包含兩造其餘之紛爭,若將該項約定擴張解釋為兩造間所生之「全部」紛爭,均不再興訟,不僅踰越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之文義,更無理由地任意限縮兩造間之訴訟權,自非法所允許。  ⒊是以,被告該次提告之舉,提告之時間雖晚於111年4月11日 ,然被告該次提告之內容,乃針對原告之行為有該當律師法 第127條第1項規定之嫌疑,故向桃園地檢提起刑事告訴,而 非針對系爭社區之事務,即便原告主張被告提告所列之案件 ,仍與系爭社區事務有關等語(本院卷第139頁),惟誠如 前述,觀諸兩造所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之約定,至多僅 能認兩造就「系爭社區事務所生之一切爭執」達成調解合意 ,該合意並未包含兩造間其餘糾紛,而被告該次提起刑事告 訴之內容,既係針對原告「各次提告之行為」,是否該當律 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提告之標的顯非「系爭社區之事 務」,原告上開之主張,無非係任意擴張系爭調解筆錄第3 項達成協議之內容,更有侵害被告訴訟權之嫌,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13248號不起訴處分書與系爭36160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案件,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有違系爭調解筆 錄之約定,然系爭1324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列之案件,被告 提起刑事告訴之時間,並未晚於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所約定 之111年4月11日,另就系爭3616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列之案 件,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之內容,亦與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所 約定之「系爭社區之事務所生一切爭執」不符,原告又未提 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上開提起刑事告訴之舉,有何違反系爭 調解筆錄之內容,故原告上開之主張,皆屬無據,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1-17

TYDV-113-訴-1834-20250117-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55號 原 告 王嚮權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立文府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林啟文 訴訟代理人 張銘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6號刑事訴訟事件確 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 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 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 決問題,然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查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接獲通報指稱原告涉嫌對學生有 性侵害行為,乃交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其結果 認定原告成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性侵害。嗣 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及被告重啟調查後,被告仍認原告成立 性侵害行為,乃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通知其解聘且終 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復及訴願後,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聘任關係存在。而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456號、111年度偵 字第1251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認原告對學生涉犯強制猥褻 罪嫌及乘機猥褻罪嫌,現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 字第36號刑事訴訟事件繫屬中等情,此有該起訴書及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衡 酌原告是否成立性侵害行為及與被告間聘任關係是否存在, 其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與上述刑事訴訟程序審理結果相 涉,具有高度關聯性,為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認 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1-21

KSBA-113-訴-255-20241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459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秀惠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林旭峰 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東區東門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李阿丹(校長)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 律師 古旻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日自新竹市竹蓮國小(下稱竹蓮國小 )介聘調入被告學校擔任身心障礙特教班(下稱特教班)專 任教師。被告自109年10月底陸續接獲3位特教生家長反映有 關原告親師溝通、教學内容及學生輔導等相關問題,經被告 行政主管入班觀察,建議原告調整親師溝通模式而未獲改善 ,因認影響學生受教權,乃於110年2月2日召開校園事件處 理會議(下稱校事會議),經決議向新竹市政府申請教師專 業審查會(下稱專審會)調查。嗣經新竹市專審會決議受理 ,並組成調查小組調查,作成第110調001號調查報告(下稱 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與家長親師溝通嚴重不良,不遵 守上下課時間,經常性遲到,有曠課、曠職紀錄,工作態度 消極,經同儕與家長勸導下仍無改善,在缺乏合理管教條件 下,輕忽學生安全,且於教學時照本宣科,沒有準備任何教 具,以致陸續有學生情緒異常、拒學或轉學,明顯損害學生 學習權益,原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且無 輔導改善之可能,提交新竹市專審會決議通過,請被告依行 為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下 稱教師解聘辦法)教師解聘辦法第18條規定辦理,並由新竹 市政府以110年11月4日府教學字第1100165933號函檢送系爭 調查報告通知被告(下稱110年11月4日函)。被告遂於110 年11月15日召開110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110年11月 15日教評會)審議,並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後,決議依教 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 實」規定,解聘原告,經被告以110年11月19日新東國人字 第1100005561號函報新竹市政府,新竹市政府以110年11月2 6日府特教字第1100178258號函核准(下稱110年11月26日函 ),被告爰以110年11月27日新東國人字第1100005711號函 解聘原告,並自送達之次日(即110年12月1日)起生效(下 稱原措施或110年11月27日函)。原告不服原措施,循申訴 、再申訴程序,前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 教育部申評會)以新竹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新竹市 申評會)委員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事,作成「原申訴評議 決定撤銷,新竹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 ,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之評議決定(下稱第1次 再申訴),由教育部以112年4月24日臺教法㈢字第112003737 8號函(下稱112年4月24日函)檢送第1次再申訴評議書予原 告。嗣新竹市申評會依據上開評議書意旨,重新審議本案, 作成「申訴無理由」之評議決定,由新竹市政府112年6月7 日府教學字第1120086410號函(下稱112年6月7日函)檢送 申訴評議書予原告,原告仍不服,於112年7月7日提起再申 訴,經教育部申評會以被告110年11月15日教評會決議有瑕 疵為由,作成「原措施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學校應依 本評議書之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措施。」之評議決 定(下稱第2次再申訴),由教育部以112年9月23日臺教法㈢ 字第1120085535號函(下稱112年9月23日函)檢送第2次再 申訴評議書予原告。被告遂於112年10月25日召開112學年度 第2次教評會(下稱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並通知原告到 場陳述意見後,經決議仍維持解聘決定,被告以112年11月8 日新東國人字第1120005891號函通知原告教評會決議結論( 下稱112年11月8日函),嗣報經新竹市政府以112年11月20 日府教特字第1120175036號函核准(112年11月20日函)後 ,再以112年11月21日新東國人字第1120006050號函通知原 告上情(下稱112年11月21日函)。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公立學校解聘教師之決議性質,係基於聘任關係所為終止聘 約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縱使原告於收受新竹市政府 112年11月20日函後,未於30天內提起訴願或申訴,仍無礙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亦無違反確認訴 訟補充性原則之問題,更無解聘結果業已確定、不得爭訟之 可言。  ⒉原告109學年度僅有1次遲到紀錄(即109年11月24日上午)及1 次曠職紀錄(即110年5月31日),除此之外原告請假均有獲得 被告核准,且109年11月24日上午之遲到狀況,嗣後原告也 向被告申請病假獲准,並無系爭調查報告所稱原告有經常性 遲到、無請假紀錄之情事。又A生為重度自閉症類群障礙患 者,在被告學校有時會出現情緒失控之狀況,並伴隨攻擊他 人或傷害自己之行為,原告係與F師、G員共同討論、決定基 於保護身心障礙學生及特殊教育之目的,而視具體情境,使 用圍兜或副木等復健工具協助A生冷靜情緒、兼顧其肢體自 由活動,並保護旁人,實屬教學輔導上之必要手段,絕非系 爭調查報告所稱原告曾「以復健用的鐵條把A生綁起來」, 足見系爭調查報告內容多處與事實及卷證資料不符。又系爭 調查報告案卷並無F師之訪談逐字稿,但系爭調查報告內卻 臚列F師之訪談摘要,欠缺出處,亦有重大違法瑕疵;G員陳 述之逐字稿,有多處屬有利原告之段落,卻遭系爭調查報告 蓄意隱匿或大幅刪減,僅呈現不利原告之內容,更凸顯新竹 市專審會認定原告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之指摘未 必正確,或有基於不完整資訊之情形,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 意原則,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另新竹市專審會調查小組於 調查階段,應已接收到原告身心狀況下跌、不穩之訊息,卻 未提供醫療、心理、教育之專家諮詢或其他必要之協助,原 告有無輔導改善之可能、新竹市專審會是否啟動輔導程序, 依規定亦專屬專審會判斷與執行,自不能以被告曾在校內有 相關輔導處置,即可讓新竹市專審會免除上開判斷義務與輔 導義務,然系爭調查報告並未說明何以原告之狀況毫無輔導 改善之可能,即建議被告解聘原告,亦違反比例原則。  ⒊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之「討論過程」中,某委員擅自將 原告「指甲不慎刮傷學生」之疏失狀況,誇大、加油添醋為 「原告故意把孩子的臉一整個肉拉下來」云云,逾越系爭調 查報告認定事實之範圍,並涉及在會議現場分享錯誤資訊、 污染其他委員心證,形成對原告不利之刻板印象,構成提供 錯誤事實作為教評會之判斷基礎;又系爭調查報告並未認定 原告有體罰行為,被告教評會卻擅自指摘原告「體罰具事實 、老師知道不應體罰而為之」云云,復未依教育部第2次再 申訴意旨,實質判斷以資遣方式取代解聘之可能性,包括原 告相關情狀是否確實「非出於惡意」、校內有無其他工作可 以調任等,逕行將「非出於教師本人之惡意」解讀為「當事 人對事件之發生均明確知悉」,又僅給予教評會委員「解聘 」及「資遣」兩個表決項目,使委員無從選擇「不」剝奪原 告教師身分之較輕處置選項,其解聘決議之作成牴觸正當法 律程序與比例原則。   ⒋被告對原告作成第1次解聘決議,嗣經行政救濟機關判定違法 、撤銷確定,應已溯及失效,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 再次作成解聘決議後,被告卻將該解聘決議之生效時點回溯 至110年12月1日,賦予該解聘決議「向前回溯發生終止聘約 」之效力,顯牴觸終止聘任契約僅能「向後發生效力」、不 得溯及之基本原則。況且,關於教師有無教師法所列「教學 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不續聘事由,被告所能 審酌事實之時間範圍,應限於接續聘任後「該次聘期內」所 發生之具體事實。被告既於110學年度續聘原告,聘任期間 自110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止,縱使被告欲認定原告有 教學不力之狀況而予以解聘,相關事實認定範圍亦僅限於被 告最近一次決定接續聘任原告,即110學年度期間所發生之 具體事實,方得作為新竹市專審會或被告教評會審議認定之 基礎,110年7月31日以前發生之事實,已非教師法第16條第 1項所稱「教師聘任後」所發生者,自不得納入作為本件解 聘決議之事實基礎,否則不啻使教師不續聘程序淪為學校秋 後算帳之手段,且造成評價反覆、程序突襲之不安定情況, 並違反禁反言之法理,對教師而言顯然不公。 ㈡聲明:   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作成解聘原告之決議後,原告並未 在收受新竹市政府112年11月20日函後30日內,依救濟教示 提起申訴或訴願救濟,兩造間聘約以解聘方式解消之結果即 屬確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不符補充性原則,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  ⒉被告於109年10月間獲報原告涉及不當教學行為,經被告行政 主管入班觀察,建議原告調整親師溝通模式而未獲改善,影 響學生受教權,被告乃於110年2月2日召開校事會議,經決 議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專審會調查,嗣經新竹市專審會決議受 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經調查小組給予原告陳述意 見機會,使原告獲充分之程序保障,同時亦透過訪談特教班 學生家長、其他教師及審酌相關書面資料,實已盡到有利不 利一律注意之職責,調查小組所提出系爭調查報告,復經新 竹市專審會詳加斟酌考量,認定原告具有教師法第16條第1 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 且無輔導改善之可能,要屬適法有據。  ⒊兩造間聘約於被告110年11月27日函送達原告之次日即110年1 2月1日已然合法終止,嗣迭經原告循申訴、再申訴等途徑救 濟,第2次再申訴業已肯認原告確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 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而被告得 解消兩造聘約,僅係認為被告教評會漏未審酌是否得以「資 遣」方式解消兩造間聘約而已。是第2次再申訴既未認為被 告終止與原告間聘約違法,其發回意旨僅係就終止聘約應採 「解聘」或「資遣」方式為之請被告教評會再行議決,則就 兩造間聘約之終止效力顯不生任何影響,是該聘約自仍應認 係在110年12月1日終止。至於被告依度2次再申訴意旨由教 評會議決作成維持解聘決定後,報經新竹市政府以112年11 月20日函核准後,被告以112年11月21日函通知原告,其性 質上並非原告所指「新的解聘意思表示」,乃係通知原告教 評會決定並重申維持決定而已。縱認被告112年11月21日函 係再為解聘意思表示,原告亦未針對新竹市政府112年11月2 1日核准函提出救濟,其解聘仍已告確定,要無原告所指違 法之可言。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為何? ㈡原告是否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 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且無輔導改善之可能?新竹 市專審會及系爭調查報告所為之認定,有無基於不完整之資 訊、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比例原則及裁量濫用之違 法? ㈢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審議決議解聘原告,有無基於錯誤 事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違法? ㈣如被告解聘原告合法,則兩造聘約應於何時終止?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於被告學校之聘書及服務證明書(被證5)、 被告110年2月2日校事會議簽到表及會議紀錄(被證9)、系 爭調查報告(原證2)、新竹市政府110年11月4日函(第2次 再申訴卷上方頁碼第80-81頁)、被告110年11月15日教評會 簽到表及會議紀錄(被證8、8-1)、新竹市政府110年11月2 6日函(被證3)、被告110年11月27日函及送達證書(原證3 、本院卷1第297頁)、新竹市政府111年6月10日府教學字第 1110090281號函附申訴評議書(原證4)、教育部112年4月2 4日函附第1次再申訴評議書(原證5)、新竹市政府112年6 月7日函附申訴評議書(原證6)、教育部112年9月23日函附 第2次再申訴評議書(原證7)、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 簽到表及會議紀錄(被證7、7-1)、被告112年11月8日函及 送達證書(原證1、本院卷1第295頁)、新竹市政府112年11 月20日函(被證4)、被告112年11月21日函、國內各類掛號 郵件執據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證8、本院卷1第 299、301、295頁)可查,堪信為真。 ㈡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應為確認訴訟:  ⒈教師法第13條規定:「教師除有第14條至第16條、第18條、 第19條、第21條及第22條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不續聘 或停聘。」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教 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 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 以資遣為宜者,應依第27條規定辦理:一、教學不力或不能 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第2項)教師有前項各款規定情 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 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 有前項第1款情形,學校向主管機關申請教師專業審查會調 查屬實,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 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又教育部依教師法第52條 授權規定,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 稱解聘,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終 止聘約。」  ⒉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公立學校教師因具 有108年5月10日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 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續聘, 其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 行政 處分。該判決雖僅就公立大學不予續聘教師決定之法律性質 予以解釋,惟教師法既已規範教師與公立學校間係基於聘約 關係,雙方簽立之聘約本於教師應聘及學校審查通過後予以 聘任之意思合致而生,形成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聘約 期限屆至時決定是否繼續聘任。而聘期中聘約關係之消滅, 除合意外,若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各款法定事由發生時, 係由校方予以解聘。是公立學校對其所屬教師所為解聘意思 表示之性質,與不續聘教師意思表示之性質相同,教師對之 不服,均屬基於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行政機 關單方以高權作用作成行政處分;至於學校之解聘須報經主 管機關核准,僅為終止聘任契約之生效要件,屬主管機關對 學校與教師之聘任契約終止的行政監督措施而已,是教師對 服務學校之解聘不服,應對該學校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 在之訴,以為救濟,並無訴願前置程序之適用,亦無強制先 行申訴、再申訴程序之法定要求。從而,原告爭議本件解聘 之合法性,於收受被告112年11月21日函後,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選擇之訴訟類型並無錯誤,被告抗辯原告未對新竹市 政府112年11月20日核准解聘函循申訴或訴願等程序救濟, 逕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違反補充性原則,欠缺權利保護要 件,應非適法等語,尚非可採。 ㈢原告確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 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且無輔導改善之可能,新竹市 專審會及系爭調查報告所為之認定,並無基於不完整之資訊 、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比例原則及裁量濫用之違法 :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為協 助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前條第1項第1款……情形之案件,應 成立教師專業審查會,受理學校申請案件……。(第2項)教 師專業審查會置委員11人至19人,任期2年,由主管機關首 長就行政機關代表、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 學者專家、全國或地方校長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 代表及全國或地方教師組織推派之代表遴聘(派)兼之;任 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第27條第1 項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 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予以資遣:……。」第 29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本法所為教師之解聘、不 續聘、停聘或資遣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教育部依教師法第52條授權規定,訂定之同法施行 細則第13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6條第1項所稱其情節 以資遣為宜者,指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認定有該條第1項各款 情形之一,且非出於教師本人之惡意者。(第2項)前項教 師評審委員會之認定,依本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辦理。」教 育部依教師法第29條授權規定,訂定之行為時教師解聘辦法 第2條第4款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接 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本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 ,應依下列規定調查,並依本辦法規定處理:……四、涉及本 法……第16條第1項:依第2章相關規定調查。」第4條第1項至 第3項規定:「(第1項)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第 2條第4款情形,應於5日內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以下簡 稱校事會議)審議。(第2項)前項校事會議成員如下:一 、校長。二、家長會代表1人。三、行政人員代表1人。四、 學校教師會代表1人;……。五、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 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1人。(第3項)校事會 議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但學校任 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第 5條第3項規定:「教師疑似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 經校事會議決議向主管機關申請教師專業審查會(以下簡稱 專審會)調查者,應依專審會辦法辦理。」第18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第1項)教師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 者,學校應自……收受專審會之結案報告後,10日內提教評會 審議通過,於通過後10日內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 解聘或不續聘。……(第3項)教師有前2項情形,教評會審議 認定依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學校應依本法第27條規定辦理 。」教育部另依教師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第2條第1款規 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成立之教師專業審 查會(以下簡稱專審會),調查、輔導、審議下列案件:一 、學校申請案件: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申請 處理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第3條第1項規定:「 專審會置委員11人至19人,任期2年,由主管機關首長就行 政機關代表、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 家、全國或地方校長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代表及 全國或地方教師會推派之代表聘(派)兼之,並指派1人為 召集人及擔任會議主席。」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8 款規定:「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自第12條專審會調查及輔導人才庫(以下簡稱人才庫)之調 查員名單中遴選3人或5人,組成調查小組。……七、調查小組 應於組成後30日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 不得逾30日,並應通知學校。八、調查完成應製作調查報告 ,提專審會審議;審議時,調查小組應推派代表列席說明。 」第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專審會 審議調查報告,應為下列決議之一,除第2款決議外,並應 作成結案報告及結案報告摘要,由主管機關檢附結案報告, 以書面通知學校:一、教師涉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 ,且無輔導改善之可能,學校應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 簡稱教評會)審議。……(第2項)前項第1款無輔導改善之可 能,其情形如下:一、經專審會認定因身心狀況或其他原因 ,無法輔導改善。……」是以,教師疑似有教師法第16條第1 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情形 ,經學校依校事會議決議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調查屬實, 且經調查後教師因身心狀況或其他無法藉由教學輔導機制改 善,由學校移送教評會審議通過,認為教師符合該款所定要 件,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惟其情節以 資遣為宜者,學校應依同法第27條規定,經教評會審議通過 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又教師是否教學不力或不 能勝任工作,於學校向主管機關申請由專審會調查之情形, 應由專審會就個案具體事實(人、事、時、地、物等資料) ,秉其權責認定之。   ⑵教育部109年11月11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90126278B號令:「 核釋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有具體事實,指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1款以上情形,且 其情節未達應依教師法第14條或第15條予以解聘之程度,經 就相關之各種具體事實綜合評價判斷,而有予以解聘或不續 聘之必要者:一、不遵守上下課時間,經常遲到或早退。二 、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經勸導仍無改善。三 、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式羞辱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傷害。 四、體罰學生,有具體事實。五、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 學生學習權益。六、親師溝通不良,且主要可歸責於教師。 七、班級經營欠佳,有具體事實。八、於教學、輔導管教或 處理行政事務過程中,消極不作為,致使教學成效不佳、學 生異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且有具體事實。九、在外補習 、違法兼職,或於上班時間從事私人商業行為。十、推銷商 品、升學用參考書、測驗卷,獲致私人利益。十一、有其他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下稱109年11月1 1日令釋),此為最高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教育部基於職權, 闡明法規之原意,無違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目的 及意旨,得予適用。  ⒉被告於109年8月1日初聘原告擔任特教班專任教師(被證6、 本院卷1第378、380頁)後,因自109年10月底陸續接獲特教 生A生、B生及C生家長反映有關原告親師溝通、教學内容及 學生輔導等相關問題,經行政端與原告數度溝通後,情況仍 無法改善,達到家長的認同,因認已影響學生之受教權,乃 於110年2月2日召開校事會議〔由成員校長(女性)、輔導主 任(男性)、家長會長(男性)、教師會長(男性)、律師 (女性),共5人合法組成〕,決議向新竹市政府申請調查( 被證9、9-1),嗣經新竹市專審會〔由委員行政機關教育處 代理處長、教育學者(大學教授)、法律專家(律師)、家 長代表(國小會長)、校長協會(國小校長)、兒童及少年 福利學者專家(大學退休教授)各1人、教師代表(教師會 )5人(國中老師1人、高中老師1人、國小老師3人),共11 人,且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低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任期自 108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合法組成〕,於110年5月14日 召開第1次專審會議決議受理,並聘請3位專審會調查及輔導 人才庫之調查員組成調查小組(本院卷1第354頁),就被告 所提調查案件申請表暨相關附件內容,調查原告是否涉有親 師溝通、教學内容及學生輔導等相關問題,並經行政端與其 數度溝通後,情狀仍無法改善,達到家長的認同,影響學生 的受教權,該當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 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外放新竹市政府113年6月3日府教 特字第1130092851號函附件(下稱附件卷)第3、7-8、11-1 7頁〕。是本件係被告向新竹市政府申請由專審會調查原告是 否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自應由新竹市專審會秉 其權責認定。   ⒊被告學校3位特教生家長向被告學校反映原告涉有親師溝通、 教學内容及學生輔導等問題如下:  ⑴A生母親於109年10月23日、109年11月13日、109年11月19日 及109年11月25日在line社群陳述略以:109年10月23日原告 情緒控管不佳,對家長大吼大叫,不聽家長說話,扭曲家長 語意,親師溝通不良;109年11月13日原告告知A生家長,A 生將同班媽媽頭髮抓一大把下來,但事後同班媽媽證實並無 此事,且當A生有情緒行為想抓人時,原告讓A生趴在地上, 雙手往後,教學輔導行為失當。A生家長對原告描述孩子的 行為不真實,對原告師處理學生情緒行為之處置亦表達不信 任;109年11月19日原告處理學生行爲以反折手指的方法, 為不當處置;109年11月25日A生母親指陳11月24日上午8時5 0分送A生上學,等A生情緒平復後離開時已是10時左右,原 告尚未到校,其他學生早上7時50分都可到校,原告經F師確 認9時30分才到校,特教班有2個小時僅2名老師,明顯損害 學生學習權益(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3)。  ⑵B生父母於109年11月11日在line社群陳述略以:原告使用言 語威脅B生,要將B生上課的錄音及錄影交給B生母親;上課 讓孩子用「我是○○○,現在四年級,中度自閉症,生氣時會 抹口水……」之内容及方式自我介紹,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 害學生學習權益(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4)。  ⑶C生母親於110年1月15日及110年2月24日在line社群陳述略以 :110年1月15日反映原告經常讓C生躺在地上,不處置亦未 曾告知家長,且未回覆聯絡簿聯繫事項;110年2月24日C生 父親到校,仍見孩子躺在地上,原告親師溝通不良及教學行 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 附件5)。    ⒋原告就特教班家長之投訴,對於「學生受傷、曠職及教學不 力」之書面說明略以(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6):  ⑴學生受傷:對處理學生的攻擊行爲時,技巧不純熟且指甲未 剪,第一時間無法順利壓制,難免造成傷勢,以致學生被指 甲刮傷受傷,事後有向家長道歉,現在有剪指甲,未來亦會 學習戴薄手套和表面光滑、輕薄的安全帽,避免學生有時會 大力抓緊母親或老師等大人的頭髮。  ⑵曠職:因腰痛、腰部受傷(提出診斷證明,系爭調查報告附 件7)。    ⑶與家長的互動與溝通:家長接送學生時,儘量標記學生表現 好的部分,讓家長安心,向家長瞭解學生、掌握學生學習狀 況,並先對家長釋出善意,處理家長的情緒,同理家長,並 請家長接受道歉。 ⑷製作教材的能力與數量:原告為教材編輯小組成員之一(系 爭調查報告附件8),很遺憾過去造成這些事情,未來半年 的侍親留職停薪,會精進國語、數學及各科教材教具製作與 使用的技能,學習在工作上對學生有幫助的具體教學技巧, 提升製作教材的能力和數量。  ⒌經調查小組於110年8月17日實際訪談A生母親、B生父母、C生 父母、E生母親、特教班G員、原告、輔導主任H師及年資22 年的同儕教師F師,依渠等陳述內容摘要及逐字稿(外放附 件卷第21-102、105-108頁)顯示:  ⑴A生母親、B生父母、C生父母、E生母親受訪時之陳述,與投 訴内容大致相同,渠等指訴之具體事實略為:  ①A生母親表示109年9月11日晚上幫A生洗澡時,發現A生大腿兩 道刮傷,於109年9月14日問原告,原告承認無剪指甲習慣, 因而刮傷A生,於110年4月29日A生母親發現班上D生鼻樑旁 約2公分傷痕,D生說原告指甲很長,推他又拉他,又用指甲 刮他,可見原告再三因指甲過長傷及學生。又A生母親於110 年3月22日側錄及拍下原告班級經營狀況:地上很髒亂、無 法控制學生、C生躺在地上、無法要求學生潔牙等情。  ②B生父母表示109年9月發現B生情緒不穩,原告表示B生會推老 師的臉、拉老師的口罩,並問B生母親:若B生推我,我是否 可以推回去?B生父母認為此為以暴制暴,但與原告溝通無 效,B生母親遂於109年10月開始入班陪讀,並未發現B生有 原告指稱上開情形,且於陪讀期間發現原告教學照本宣科, 沒有教具也沒有圖卡,並目睹於團體課時,原告因E生拿筆 畫桌子,與E生僵持10幾分鐘,事後原告承認自己情緒失控 ,於109年11月要求學生上臺自我介紹時,內容直接用學生 基本資料(例如「我是○○○,現在四年級,中度自閉症,生 氣時會抹口水……」),教學行為失當。嗣B生母親於109年11 月9日第1節課嘗試離開教室,隨即不放心返回,卻目睹原告 折B生手約10分鐘,又用腳採B生的腳,B生並開始拒學,且 原告於109學年度上學期期末IEP會議未準備資料,且原告自 110年3月2日特教班家長聯名陳情校長後,雖校方將原告提 專審會調查,但觀察至學期末,原告不僅教學作為未見改善 ,反而出現情緒失控,於110年4月29日抓傷D生事件,於109 學年度下學期期初IEP會議,聲稱睡過頭未到場,期末IEP會 議亦未與會等情。  ③C生父母表示110年1月19日上午到校目睹C生躺在地上,原告 表示有提供活動讓C生參與,未叫起C生係避免影響其他學生 ,C生父母詢問原告為何未回覆C生父母於聯絡簿之留言,原 告表示自己會看聯絡簿;原告班級經營很差,學生常吵鬧, C生對聲音敏感,只好躺在地上摀耳朵,並開始出現對垃圾 車等聲音尖叫,情緒不穩之情形,且109學年度下學期原告 沒有課程計畫,並告知C生父母不知C生程度,且C生自110年 4月起至5月中停課前,每天拒學等情。  ④E生母親表示,原告說E生與D生每天均有衝突、哭鬧等情。  ⑵原告則認為家長對其不完全信任,並表示110年5月29日曠職 係因身體不適,故未打電話,且僅有1次睡太晚遲到,但有 打電話給F師,並於8時30分後到校,7時50分後到校約2、3 次,且每次請假均有課務交代(系爭調查報告附件10,但僅 有代課費自付明細,未見詳細課務交代),請假前也有傳學 習單、教學影片給家長(以line方式),在停課不停學期間 剛開始亦然,後來未傳係因侍親留職停薪。至於A生被綁事 件,有跟家長討論過,A生母親不同意,即未再使用;D生受 傷事件,係因D生在地墊上跳,原告與其拉扯過程中刮傷其 臉;B生折手事件,係因B生在情緒上,原告為平復其情緒, 故以雙手壓制,確有跟B生母親說:「如果B生推我,我就會 推回去。」(系爭調查報告附件9);IEP(個別化教育計畫 )會議原告都有參加,期末IEP會議(特殊教育法第31條規 定參照),是A生母親和B生母親不簽名,其他老師均已簽名 ;C生的學習狀況為團體課均會參與,僅有1節小組課因C生 很累,躲在教室後方的地墊上休息,原告有製作觀察量表讓 家長協助觀察等語。  ⑶H師及F師之陳述與學生家長投訴内容大致相符,其等陳述略 謂:  ①H師表示原告有1、2次無故遲到,亦聯絡不上,更有一次近中 午才到校,H師於109學年度上下學期有3、4次入班觀課,有 看到原告讓A生穿保護衣,把A生手綁在後面,也有看到C生 躺在地上1節課,未予置理,其與原告溝通是否運用行為改 變技術,原告回答學生安全就好,之後C生就開始拒學,轉 成F師的個案,被告學校就D生事件,有進行校安通報,也有 開過會,在停課不停學第2天,家長即反映原告未線上教學 ,輔導室亦聯絡不上,原告曠職,只好送考績會處理。其對 原告整體看法為:不適合特教工作,且欠缺教學能力、生活 輔導及親師溝通方面的能力等語。    ②F師表示未見過原告個別化的差異教學,原告在施測能力方面 方面不足,個性反覆,常罵學生,被家長指責或提醒時會反 駁。有一次D生爬得很高,原告非但未立即阻止,反而拿起 攝影機拍攝,D生事件當天,其有看到D生鼻樑旁約2公分傷 口流著血,並看到原告指甲縫中卡著D生的皮膚。原告經常 把錯歸咎別人,每天與D生都有衝突,甚至影響其他學生的 受教權,也影響學生情緒,其經常提醒原告上課進度問題, 但未見原告調整,亦經常聯絡不上原告,原告亦經常睡過頭 ,上下學期至少各有一次是9點後才到校,期間也有好幾次8 點以後才到校,110年7月3日E生到校轉學,當日原告直到10 點半才到校等語。  ⑷G員則表示記得原告有遲到,原因是睡過頭,並以不明確的說 詞,說出原告之行為:有見過原告跟A生母親大聲、(B生折 手事件)每個人站的角度看起來的感覺不同、(D生鼻樑受 傷事件)有看見D生流血。  ⒍H師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被告特教班之教學、學生輔導 等隸屬輔導處,其為特教系畢業,於109學年度在被告學校 擔任教師兼輔導主任。當時被告特教班有5名智能障礙兼有 自閉或過動症狀的學生,由原告與另一名專任教師(F師) 搭配1位助理員(G員)負責教學。其因於109學年度上學期 初,接獲特教生家長以line或到校反映原告涉有親師溝通、 教學内容及學生輔導等問題,其先向原告瞭解狀況,並徵得 原告同意後,入班觀課過幾次,亦不時於經過原告班級時, 駐足在外觀察原告上課情形,關心原告的教學情況,除確認 有無特教生家長所反映之情事外,亦將其觀課及觀察所見聞 原告教學上之問題,與原告討論、溝通,並提出調整教學方 法之建議,協助原告改善,例如建議原告瞭解學生情緒激動 的原因,用正向之方式引導學生,協助學生度過情緒,儘量 不要綁住學生等,原告當時都有做筆記,並表示接受建議, 此外,其亦會針對家長反映事項,再利用特教班聯繫會議及 期末IEP會議時,提醒原告注意教學行為及策略,儘量不要 讓家長誤會,但後來一直到上學期末,其仍陸陸續續接獲特 教生家長反映原告相同問題,被告不得不召開校事會議處理 ,並決議交給校外立場較公正之新竹市專審會進行調查,後 來其有接受調查小組訪談,逐字稿內容確係當時其就所知所 為之回答等語(本院卷2第31-38頁),並有H師觀課手稿( 被證12)、109年11月10日及110年3月25日觀課紀錄(外放 附件卷第363、385頁)、109年11月25日特教班聯繫會議紀 錄(外放附件卷第365頁)、110年1月20日特教期末IEP會議 紀錄(外放附件卷第371、373-379頁)可稽。    ⒎佐以系爭調查報告所附A生母親所提出A生大腿兩道及小手臂 刮傷照片(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11)、D生鼻樑旁 約2公分傷口照片(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12)、109 年11月29日B生父母反映原告不當管教書面紀錄(外放附件 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13)、特教班家長於110年3月2日第1次 聯名陳情(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14)、特教班家長 於110年7月30日第2次聯名陳情(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 附件15)、C生父母提供補充文件(含課程教學不佳、親師 溝通不良、請假及曠職、老師不重視學生安全,溝通後未見 改善等)(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16)、被告學校D 生事件1100429校安通報(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17 )、被告D生事件110年4月30日校安事件處置會議及110年5 月10日特教班系聯繫會議紀錄(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 件18)、A生母親提供原告班級經營現場照片及影片(外放 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19)、109學年度原告之差假明細 表(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20)、110年7月16日被告 考績會會議紀錄(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21)、被告 提供之學生健康資訊—D生於110年4月29日傷病紀錄(外放附 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23),參以原告提供之105年至110年 特教研習紀錄(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22)、85學年 度至109學年度具體優良事蹟(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 件24)等,足見A生、B生、C生家長、H師及F師,均以照片 、聯絡簿、目睹及親身經歷,提出或指述原告確有上述親師 溝通、教學内容及學生輔導等問題,原告亦無法接受同事、 主管之溝通,以致事件一再發生,甚至造成學生拒學,且原 告從初次事件發生開始,即無警覺思考改善作為,經常危及 學生安全,有違教師專業素養的表現,已嚴重影響學生受教 權,並已符合教育部109年11月11日令釋「不遵守上下課時 間,經常遲到」、「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經 勸導仍無改善」、「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 」、「親師溝通不良,且主要可歸責於教師」、「班級經營 欠佳,有具體事實」等款不適任教師情形,堪認原告確有教 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 體事實」之情形,並有因身心狀況或其他無法藉由教學輔導 機制改善之具體事實。  ⒏是調查小組審諸原告與家長親師溝通嚴重不良,且不遵守上 下課時間,經常性遲到,有曠課、曠職紀錄,工作態度消極 ,經同儕與家長勸導下仍無改善,在缺乏合理管教條件下, 輕忽學生安全,且於教學時照本宣科,没有準備任何教具, 以致陸續有學生情緒緒越來越失控、拒學行為,因此認為原 告已構成教學、輔導管教失當而造成學生嚴重異常行為,且 透過家長提供事證及校方入班觀課紀錄,原告確實有班級經 營嚴重不佳,有具體事實,並作成原告涉有教師法第16條第 1項第1款情形,且因身心狀況或其他原因,無法輔導改善結 論之系爭調查報告,提請新竹市專審會110年10月22日第2次 會議審議,經調查小組到場說明本案並接受委員詢問後,新 竹市專審會決議原告經調查小組調查確有教師法第16條第1 項第1款情形,且無輔導改善之可能,請被告學校依行為時 教師解聘辦法第18條規定辦理,並由新竹市政府以110年11 月4日函通知被告,核無違誤。  ⒐原告雖主張其請假均已獲被告核准,僅有1次(110年5月31日) 曠職紀錄,並無系爭調查報告所稱原告有經常性遲到、無請 假紀錄之情事;又原告係與F師、G員共同討論、決定基於保 護身心障礙學生及特殊教育之目的,而視具體情境,使用圍 兜或副木等復健工具協助A生冷靜情緒、兼顧其肢體自由活 動,並保護旁人,實屬教學輔導上之必要手段,絕非系爭調 查報告所稱原告曾「以復健用的鐵條把A生綁起來」,足見 系爭調查報告內容多處與事實及卷證資料不符等語。惟:  ⑴原告有經常性遲到,並有曠職之事實,業據學生家長及H師、 F師指證歷歷如上,此項事實不因被告學校事後讓原告得以 補請假之方式處理,而受影響。  ⑵關於「以復健用的鐵條把A生綁起來」,係記載於系爭調查報 告A生家長訪談摘要(系爭調查報告第4頁),且於H師之訪 談摘要亦記載:「有關家長陳情A生被綁乙案,我看到的是 張師(原告)讓A生穿保護衣,把學生手綁在後面,不過被 我制止後就停止了。」(系爭調查報告第6頁),足見調查 小組僅係客觀引述A生母親之陳述內容而已;更何況,調查 小組於綜整各方陳述後,並未於系爭調查報告第伍點事實認 定及理由認定原告「以復健用的鐵條把A生綁起來」之事實 。是原告執前情主張系爭調查報告內容多處與事實及卷證資 料不符,並不足採。  ⒑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調查報告案卷並無F師之訪談逐字稿,但系 爭調查報告內卻臚列F師之訪談摘要,欠缺出處,有重大違 法瑕疵;且G員之陳述逐字稿,有多處屬有利原告之段落, 卻遭系爭調查報告蓄意隱匿或大幅刪減,僅呈現不利原告之 內容,更凸顯新竹市專審會認定原告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 工作情事之指摘未必正確,或有基於不完整資訊之情形,違 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等語。惟:  ⑴調查小組確於110年8月17日訪談F師,此有訪談會議簽到表( 外放附件卷第21、31頁)足憑,縱因新竹市專審會因故無法 尋得F師之訪談逐字稿,而僅餘調查小組製作之訪談摘要, 然調查小組製作之訪談摘要,既係由調查小組經由親自訪談 所見聞之內容作成,其真實性堪可認定;縱認系爭調查報告 就此欠缺逐字稿,而有瑕疵,該瑕疵亦屬輕微,並不影響系 爭調查報告結論及新竹市專審會決議之正確性。  ⑵至於G員之陳述,系爭調查報告已於第伍點事實認定及理由載 明:「……二、理由:調查報告於前述綜整雙方與佐證資料中 ,除特教班G員以不明確的說詞提出A生事件、B生事件、D生 事件中張師(原告)的行為外,其餘家長均以照片或目睹實 證提出有關張師在親師溝通、教學內容及學生輔導等問題之 事證,有嚴重影響到學生的受教權……」等語(系爭調查報告 第7頁),業敘明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並無原告 所指系爭調查報告蓄意隱匿或大幅刪減,僅呈現不利原告之 內容之情事。是原告指摘新竹市專審會之認定有基於不完整 資訊、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裁量濫用之違法等語, 亦不足取。   ⒒原告雖再主張新竹市專審會調查小組於調查階段,未提供原 告醫療、心理、教育之專家諮詢或其他必要之協助,且原告 有無輔導改善之可能、新竹市專審會是否啟動輔導程序,依 規定亦專屬專審會判斷與執行,系爭調查報告未說明何以原 告之狀況毫無輔導改善之可能,即建議被告解聘原告,違反 比例原則等語。然:  ⑴被告自109年10月底陸續接獲3位特教生家長反映有關原告親 師溝通、教學内容及學生輔導等相關問題,經H師入班觀察 ,建議原告調整親師溝通模式未果,因認影響學生受教權, 被告始於110年2月間經校園事件處理會議決議,申請新竹市 專審會調查,且於109學年度下學期,被告仍陸續接獲特教 班家長反映原告之相同問題,又於110年4月29日再發生D生 鼻樑遭原告指甲刮傷之校安事件,原告復於110年5月間停課 不停學期間曠職等情。嗣經調查小組調查結果,原告與家長 親師確有溝通嚴重不良,不遵守上下課時間,經常性遲到, 有曠課、曠職紀錄,工作態度消極,經同儕與家長勸導下仍 無改善,在缺乏合理管教條件下,輕忽學生安全,且於教學 時照本宣科,未準備任何教具,以致陸續有學生情緒緒越來 越失控、拒學行為,因此認為原告已構成教學、輔導管教失 當而造成學生嚴重異常行為,且透過家長提供事證及校方入 班觀課紀錄,原告確實有班級經營嚴重不佳,有具體事實, 詳如前述,並經調查小組載明於系爭調查報告第伍點三、心 證形成的證據第10點(系爭調查報告第9頁)。  ⑵參以原告於第1次再申訴時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藥袋影本(第 1次再申訴卷上方頁碼第245-248頁),原告係於104年4月17 日起至106年5月24日因焦慮症至門診評估並接受心理諮商前 後共4次,門診共7次,其後至109年7月6日始再因躁鬱症就 診至110年7月12日門診7次,系爭調查報告就此亦於第伍點 事實認定及理由記明:「……三、心證形成的證據:……⒊校長 提醒張師(原告)檢視自己身心狀況,請老師諮詢專輔或諮 商心理師,張師自承自己大概有1年半的時間接受心理諮商 。(但是未見就醫相關佐證資料)……」等語(系爭調查報告 第8頁)。  ⑶原告任教於被告集中式特教班,學生皆為身心障礙學生,相 較於一般學生容易敏感,教師應具備更多愛心及耐心,因此 不論在教學或輔導管教行為情緒表達或行為改變技術上,均 應運用特教教師專業知能及素養安撫學生情緒、營造適當的 教學情境,然原告明知自己身心狀況有異,並已影響自身情 緒、作息及教學狀況,卻未積極尋求治療及改善,且工作態 度消極,對於同儕與家長之勸導及建議,未見原告有任何改 善或精進自身教學能力、生活輔導及親師溝通之積極作為, 而任由教學、輔導管教失當及親師溝通等問題日益惡化,使 學生受傷及拒學事件不斷接連發生。是調查小組係衡酌上情 ,而於系爭調查報告作成原告涉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 情形,且因身心狀況或其他原因無法輔導改善之結論,提請 新竹市專審會110年10月22日第2次會議審議決議通過,並經 本院向新竹市政府確認在卷(外放附件卷第299頁以下), 核無不合,難認系爭調查報告對原告因身心狀況或其他原因 無法輔導改善之理由,全無記載,亦難謂新竹市專審會認原 告無法輔導改善,而未啟動輔導原告機制,係違反比例原則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㈣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審議決議解聘原告,並無基於錯誤 事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違法:  ⒈教師是否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 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學校教 評會審議通過,亦即是否有上開情事而符合解聘、不續聘或 資遣事由,宜由學校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秉權責認定之 。又教育部依教師法第9條第4項授權規定,訂定之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 務如下:……三、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之審議。…… 」第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本會置委員5人至1 9人,其組成方式如下:一、當然委員:㈠校長1人。校長因 故出缺時,以代理校長擔任。㈡家長會代表1人。㈢學校教師 會代表1人。跨校、跨區(鄉、鎮)合併成立之學校教師會 ,以該教師會選(推)舉之各該校代表擔任;尚未成立學校 教師會者,不置教師會代表。二、選舉委員:由全體專任教 師選(推)舉之。(第2項)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 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但學校未兼行政或董事 之教師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第3項 )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但學 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4條第1項規定:「本會委員任期1年,自9月1日起至翌 年8月31日止,連選得連任。」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會審 議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事項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  ⒉承前所述,原告經新竹市專審會調查認定有教師法第16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且無輔導改善之可能,經新竹市政府 以110年11月4日函檢附系爭調查報告通知被告,請被告依行 為時教師解聘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辦理(第2次再申訴卷上 方頁碼第80-81頁),前經被告召開110年11月15日教評會, 決議通過新竹市專審會調查結案報告,並依教師法第1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解聘原告(乙證8、8-1),報經新竹市政府11 0年11月26日函核准(被證3)後,以110年11月27日函通知 原告(原證3),原告不服原措施,循申訴、再申訴程序, 前經教育部申評會以被告110年11月15日教評會決議有瑕疵 為由,以第2次再申訴撤銷原措施(原證7),命被告另為適 法之措施,被告遂召開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  ⒊由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簽到名單(乙證7、7-1)可知, 被告112學年度教評會委員,係由校長(女性)、家長會代 表(男性)及教師會代表(女性)共3名當然委員,及票選 委員10人,其中被告專任教師兼任教務主任(男性)、活動 組長(男性)及輔導主任(男性)共3人,其餘被告專任教 師未兼任行政7人(男性1人,女性6人),共13名委員所組 成,當日出席人數12人,其組成及出席人數均合法。  ⒋依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會議紀錄(乙證7、7-1)顯示, 會議伊始,係由主席即校長說明此次會議召開之緣由,請委 員依第2次再申訴意旨,即「併同審酌案件情節」是否資遣 ,及原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 是否「非出於本人之惡意」審議。A委員提問,被告110年11 月15日教評會係如何認定,B委員表示其亦為該次教評會委 員,本件係教師不適任,包括原告對孩子的教學,及折孩子 的手、將孩子拉到布幕後面體罰、去抓孩子的臉把這一整塊 肉拉下來等等,家長最後會介入,讓老師不適任的最主要原 因係原告對孩子的身體造成傷害。A委員接著提問對孩子造 成傷害是否為結果?法律上如何認定教師是否出於惡意?主 席客觀說明原告有提出診斷證明書、傷害事件學校有校安通 報、原告處理相關事件之態度及不作為,與會委員接著討論 「惡意」於法律上之定義,以及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之就醫 時間點,主席請委員就原告所有資料審慎評估後,請原告入 場陳述意見15分鐘。原告首先表達同意資遣之原因及意願, 接著與會委員提問原告認為符合資遣之事由、理由及就醫情 形,經原告答詢後,與會委員再就第2次再申訴評議書所載 原告體罰學生:學生刮傷、有用輔具等、教學失當行為、有 曠課紀錄、態度消極、用語言羞辱學生等,請原告陳述意見 ,原告就以復健用具捆綁A生、反折B生的手、刮傷D生鼻樑 等事件逐一說明,另與會委員亦請原告說明於110年8月1日 至111年1月31日侍親留職停薪,於110年5月8日申請、110年 7月5日撤回,又於110年7月27日之考量及原因後,請原告離 席。再經提案單位詳細說明提案即原告不適任教師案提請教 評會重新審議之詳細始末及法令依據後,經與會委員審酌相 關資料及原告陳述,經充分討論後,方就審議1:表決方式 決議,以及審議2:原告因教學不力及無其他工作可勝任, 予以資遣或解聘案進行審議並表決,核其會議進行程序,並 未違法。縱B委員於開會之初,曾以不精確之用語陳述「去 抓孩子的臉把這一整塊肉拉下來」之D生事件,但因與會委 員手中均有審議資料,明確記載D生傷勢為鼻樑邊2公分以上 傷口,且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時,亦有其他委員就審議資料所 載之此項事實詢問原告,原告就此亦提出說明,足見B委員 縱為上開陳述,亦未對其他委員心證產生不利之影響或形成 對原告不利之刻板印象,教評會亦未據此作為判斷基礎,且 該次教評會與會委員均係引據審議資料之客觀記載內容,藉 由請原告說明審議資料所載其不適任教師事件之事發經過, 探究原告當時之想法、行為原因、事後處理態度,釐清原告 就各項不適任教師事件,是否明知不可為而為之,堪認已實 質判斷原告是否「非出於惡意」,並無原告所指稱B委員將 誇大、加油添醋之陳述,逾越系爭調查報告認定事實之範圍 ,並涉及在會議現場分享錯誤資訊、污染其他委員心證,形 成對原告不利之刻板印象,構成提供錯誤事實作為教評會之 判斷基礎,以及未實質判斷以資遣方式取代解聘之可能性, 逕行將「非出於教師本人之惡意」解讀為「當事人對事件之 發生均明確知悉」等情事。  ⒌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於表決階段,係由與會委員就審議 1即表決方式議決,經與會委員一致討論採書面投票,並就 書面投票採記名或不記名方式進行表決,經全數贊成以無記 名方式表決後,主席尚再次提醒與會委員參酌審議資料及原 告之陳述、資遣有利或不利等因素,審慎考量,並說明教育 部申評會認被告110年11月15日教評會決議有瑕疵之緣由, 及就原告有利不利事項均一併再予說明後,方就審議2即原 告因教學不力及無其他工作可勝任,予以資遣或解聘案審議 ,並進行表決。首先就是否同意資遣原告表決,投票結果: 贊成資遣2人,不同意資遣10人,決議不通過資遣原告,不 同意資遣理由為:⑴體罰具事實、教學不力具事實,原告知 道不應體罰而為之,屬惡意。⑵原告無教師法第27條條件。⑶ 原告為人師表、態度消極,罔顧特教學生受教權益。⑷原告 行為已符合教師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 作。次就是否同意解聘原告表決,投票結果:贊成解聘10人 ,不同意解聘2人,決議通過解聘原告,同意解聘理由為:⑴ 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 體事實」。⑵上開情形經新竹市專審會認定因身心狀況或其 他原因,無法輔導改善。教評會遂依上開決議結果,審議通 過解聘原告,並函報新竹市政府核定,其決議程序,亦未違 法。又由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審議2之案由(乙證7、7 -1第30頁),可知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於表決前,應 已考量校內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原告調任。況被告112年10 月25日教評會既已審酌及決議本件原告情節,尚無教師法施 行細則第13條第1項所示情形,而無應資遣之情事,自無再 依教師法第27條規定辦理之必要。是原告主張指摘112年10 月25日教評會未實際確認校內有無職位可供原告調任,即逕 行決議解聘,牴觸比例原則,並有漏未適用法令要件之違法 等語,亦難憑採。   ⒍原告雖主張系爭調查報告並未認定原告有體罰行為,被告教 評會卻擅自指摘原告「體罰具事實、老師知道不應體罰而為 之」等語。惟:  ⑴觀之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會議紀錄中,關於原告陳述意 見及提案討論之記載,可知教評會委員提問原告時,即已說 明「體罰學生」係依據教育部第2次再申訴評議書之記載, 且就其內容,亦敘明為原告指甲刮傷學生、對學生施以輔具 綑綁等事件,原告亦能針對該等事件陳述意見(被告112年1 0月25日教評會會議紀錄第14-16頁),且於提案討論之案由 說明時,提案單位亦客觀說明調查報告之認定為:①原告與 家長親師溝通嚴重不良,且不遵守上下課時間,經常性遲到 ,有曠課、曠職紀錄,工作態度消極,經同儕與家長勸導下 仍無改善。②在缺乏合理管教條件下,輕忽學生安全,且於 教學時照本宣科,没有準備任何教具,以致陸續有學生情緒 異常、拒學或轉學,明顯影響學生學習權益。③認定原告教 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並於法令依據部分列載 教育部109年11月11日令釋之各款內容。    ⑵系爭調查報告就原告指甲刮傷A生、D生及對A生施以輔具綑綁 等事件,雖未認定屬體罰行為,但亦認屬原告缺乏合理管教 條件下之輕忽學生安全行為,而同屬原告不適任教師行為之 具體事實。故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會議紀錄,縱於不 同意資遣理由,援用第2次再申訴評議書之記載方式,而將 上開事件以「體罰」稱之,並記述「體罰具事實……原告知道 不應體罰而為之」等用語,而未盡妥適,但不影響其內容所 指前開A生及D生事件,仍屬原告不適任教師之具體事實。是 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作為對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⒎原告雖再主張教評會僅給予委員「解聘」及「資遣」兩個表 決項目,委員無從選擇「不」剝奪原告教師身分之較輕處置 選項,其解聘決議之作成牴觸正當法律程序與比例原則等語 。然原告為被告之專任教師,依教師法第13條規定,除有第 14條至第16條等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不續聘或停聘。 原告既經被告申經新竹市專審會調查認定,涉有教師法第16 條第1項第1款情形,且無輔導改善之可能,並經通知被告, 經被告依法召開教評會,審議通過新竹市專審會之結案報告 ,並就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法律效果,就本件原告 而言為「解聘」或「資遣」予以議決,並作成解聘之決議, 於法並無不合。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既未賦予教評會委 員得選擇其他「不」剝奪教師身分之較輕處置方式,則被告 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僅給予委員「解聘」及「資遣」兩個 表決項目,難謂牴觸正當法律程序與比例原則。是原告上開 主張,並不可採。  ⒏至於原告所提竹蓮國小老師、家長之聲明書(原證13)、85 學年度至109學年度具體優良事蹟(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 告附件24)、105年至110年原告之特教研習紀錄(外放附件 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22)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過去之表現 、歷年之優良事蹟及研習紀錄,但均不足動搖原告確有上開 不適任教師行為之事實,亦不足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解聘原告合法,兩造聘約應自110年12月1日起終止:  ⒈原告於109學年度擔任原告特教班專任教師,經新竹市專審會 調查認定於該學年度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適任 教師之情形,且無輔導改善之可能,經新竹市政府以110年1 1月4日函檢送系爭調查報告予被告,請被告依行為時教師解 聘辦法第18條規定辦理,被告遂召開110年11月15日教評會 審議,該次會議審議結果,通過新竹市專審會結案報告,並 決議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解聘原告,且報經新竹 市政府以110年11月26日函核准後,以110年11月27日函通知 原告解聘,並自送達之次日(即110年12月1日)起生效。原 告不服原措施,循申訴、再申訴程序,前經教育部申評會以 第2次再申訴評議決議撤銷原措施,並命被告依該評議書之 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措施,均如前述。  ⒉細觀教育部申評會第2次再申訴撤銷原措施之理由,主要係被 告110年11月15日教評會審議原告不適任教師議案時,因斯 時原告尚處於侍親留職停薪期間,教評會詢問原告是否申請 復職以辦理資遣並填具切結書,教育部申評會因認被告教評 會此舉,是否有誤認原告若未復職,則不能資遣,進而影響 被告教評會作成解聘原告之決議,不無疑義;且被告教評會 就原告以書面及口頭說明,其有精神疾病,有時會注意力不 集中,沒辦法抓到學生重點,109年至110年間仍有持續參與 員工協助諮商及需服用藥物等事項,是否導致其教學不力或 不能勝任工作非出於本人惡意,未見實質討論,而有漏未審 酌其情節是否以資遣為宜之情事為由,而決議撤銷原措施, 命被告依該評議書意旨,另為適法之措施(原證5)。足見 原措施遭撤銷之理由,並非原措施本身有程序或實質違法, 而係被告110年11月15日教評會有「是否漏未審酌案件情節 是否以資遣為宜」,而有「裁量不足」之瑕疵。  ⒊原告因於109學年度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適任教 師之情形,經被告110年11月15日教評會決議解聘、報經主 管機關新竹市政府110年11月26日核准,並經原告以110年11 月27日函之解聘意思表示到達原告時成立並於次日即110年1 2月1日生效,雖原措施解聘之意思表示有前述「裁量不足」 之瑕疵,然因該瑕疵非屬不能補正,故原措施縱因權利救濟 制度使然,而遭再申訴救濟機關教育部申評會以第2次再申 訴予以「撤銷」,然該「撤銷」之法律效果,毋寧應解釋為 原措施解聘之意思表示,因有前述「裁量不足」之瑕疵,而 屬效力未定,應依教育部申評會第2次再申訴意旨,就與原 措施所作成之相同標的即原告109學年度有不適任教師之情 形,是否非出於原告本人之惡意,而以資遣為宜部分,重新 審議,補行裁量,以決定原措施解聘之效力,此與措施本身 有不能補正之程序或實質違法,而遭申訴或再申訴救濟機關 撤銷,應溯及失效之情形,程度上仍有區別,非可一概而論 。  ⒋故而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就原告不適任教師案,遵照教 育部申評會第2次再申訴意旨,就與原措施所作成之相同標 的即原告109學年度有不適任教師之情形,是否非出於原告 本人之惡意,而以資遣為宜部分,重新審議,補行裁量後, 既已確認原告並無以資遣為宜情事,並報經新竹市政府以11 2年11月20日函核准,已如前述,則該「裁量不足」之瑕疵 即屬已治癒,而使原措施解聘原告自始合法,兩造聘約即應 自110年12月1日起終止。至於被告112年11月8日函所為被告 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審議結果之通知,以及被告112年11月 21日函所為新竹市政府112年11月20日核准解聘函之通知, 僅為告知原告原措施解聘意思表示裁量不足之瑕疵業已完全 補正之觀念通知,並非另對原告為一新的解聘之意思表示。 是原告主張原措施經行政救濟機關撤銷確定,應已溯及失效 ,被告將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解聘決議之生效時點回溯至1 10年12月1日,牴觸終止聘任契約僅能向後發生效力、不得 溯及之基本原則,並有以接續聘任前所發生之具體事實,作 為本次解聘決議事實基礎之違誤等語,容有誤會,不能採取 。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 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且無輔導改善之可 能,被告解聘原告,於法有據,兩造間之聘任關係應自110 年12月1日起終止,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1-14

TPBA-112-訴-1459-20241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即 抗告 人 蔡耀煌 被 告 即 相對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王俊力(檢察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相對人代表人王俊力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 3條前段規定:「……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 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同法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又上揭規定,依行政 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 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 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 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 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 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抗告人起訴時,相對人代表人為鄭銘謙,嗣於民國113年5 月15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502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於113年5月24日合法送達相對 人。而相對人代表人於原裁定後先後變更為蔡偉逸、王俊力 ,有相對人官方網站歷任首長資料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 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王俊力為相對人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1-13

TPBA-113-訴-502-20241113-3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楊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間確認法律關係存 在(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57號判決,聲明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法令依據如附件)。 一、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 二、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之委 任狀;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抗告人具第49條之1第3項之資格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附件:附錄法條 行政訴訟法: 一、第98條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 二、第98條之2: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 一。 三、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1項) 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 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 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 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 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 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 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 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11

KSBA-113-訴-57-20241111-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242號 原 告 陳蓉楨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 律師 羅瑞昌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 代 表 人 邱忠川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臺南市永康區公所 代 表 人 李皇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市○○區公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就坐落○○市○○區○○段762-1、762-4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之既成水路,是否已形成公用地役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確 認訴訟。因上開土地位於參加人所轄地區,就土地使用、維 修管理情形,掌有部分權責,是關於本件爭議,自有由參加 人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暨原告之聲請,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4-10-21

KSBA-113-訴-242-202410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法律關係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78號 原 告 巫琨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嘉凌等人間確認法律關係等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 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尚有不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是請說明: ㈠聲明第2項:確認原告越界建築至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 號土地部分之購買關係存在,與聲明第1項: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9年度員簡字第192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26號、112年 度員簡字第307號、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作廢間之 關聯性。究竟有無重複起訴?或是新訴?或提起再審之訴者 ,係對何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需具體載明案號、再審之事 由) ㈡上開二者標的不相同,亦涉及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並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註:本件依原告的主張所述, 係財產權、不是非財產權涉訟),原告應先確認本件究竟欲 提起何訴訟(確認之訴?提起再審?或是...?)訴之聲明 第2項被告是何人?購買關係是多少金額?依據何在? 。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 蔽),及地籍圖謄本影本。 三、依上開說明補正,提出補正狀之正本1份、繕本4份(被告有 四位、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0-18

CHDV-113-補-778-202410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34號 原 告 劉芳君 被 告 蔡東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佰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  ㈠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訴,更正後訴之聲 明為「⒈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4號處分 書中所列案件,告訴人蔡東村違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簡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第六項;⒉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48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所列案件,告訴 人蔡東村違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移調字第8號調 解筆錄第六項;⒊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 160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所列案件,告訴人蔡東村違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第六項」,核 原告並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權 利有所主張,應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另原告主張兩造於民 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因本院111年度簡上移調字 第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成立調解,該調解筆錄內容「三 、雙方同意就111年4月11日以前兩造關於文華漾社區之事務 所生之一切爭執,不再對彼此提出新的民事事件或刑事告訴 。…六、如有違反上開第二至第五項的約定,違反方應給付 對方10萬元正」,則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所示,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總計應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因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調解筆錄第3項之約定共3次,而因上 開調解筆錄第6項約定凡違反調解筆錄第2至5項之約定,即 應給付對方100,000元,故原告上開主張所有之利益應為10, 000元3=300,000元)。  ㈡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 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3,0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0-16

TYDV-113-訴-1834-2024101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57號 民國113年9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瓖 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 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 代 表 人 楊伯耕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110年度新進約僱 人員甄選錄取人員」,前由改制前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 局)以民國111年2月21日工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僱用為 該局所轄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之約僱人員(環保組化驗), 原告於111年3月22日報到,依據「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 機構人事管理辦法」(下稱人事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約 僱人員應先試用6個月,期滿成績合格者,正式僱用;因原 告試用成績不合格,工業局再以112年1月17日工人字第0000 0000000號函延長試用期間4個月,並調派原告至所轄官田工 業區服務中心任職,於試用期間屆滿後,因原告有試用期間 品行不良或工作不力之情事,工業局遂依人事管理辦法第11 條第4項第1款、第2款規定,以112年7月7日工人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核定解聘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不服, 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等,經該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04號民事 裁定移送本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係報名「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110年度新進約 僱人員甄試」考取約僱人員,依據甄試簡章關於錄取與進用 第4點規定:「經進用人員到職後,應先試用6個月,期滿成 績優良者正式僱用。試用期間經考評品行不良或工作不力者 ,應即解僱。」且工業局111年2月21日工人字第0000000000 0號函,亦載明依據人事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初任聘用或 約僱人員,應先試用6個月,期滿成績合格者,正式聘(僱 )用。依據上開簡章及函文,原告之試用期係6個月,且無 延長之規定,故工業局112年1月17日工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延長試用期4個月並不合法。則被告逕以人事管理辦法 第11條第4項第1款解聘原告,即不合法。又依人事管理辦法 第11條第4項第2款規定,聘用單位如認被聘用人業務不適任 應先調整職務,但原告先在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環保化驗組 任職,之後調派至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同樣擔任化驗組人 員,可見被告自始並未調整原告職務,被告逕以人事管理辦 法第11條第4項第2款規定解聘原告,亦非合法 。 2、被告可對原告減薪、扣薪、記過,或停聘一段期間,即能達 到懲戒原告之效果,但被告直接解聘,原告之情節是否已達 非解聘不可之不得已程度,被告之解聘手段顯不具相當性, 故被告以人事管理辦法第11條第4項解聘原告,顯然違反「 解聘之最後手段性」,有違比例原則、相當性原則。原告於 112年2月6日調派至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於112年3月13日 原告新的業務職掌生效,而原告經內部訓練後於同年3月25 日取得「檢驗員」、「樣品管理員」、「採樣員」等職務授 權,且評估說明認為原告之訓練結果及能力符合繼續勝任及 授權,可見即使原告有「廠內單元水質檢驗報告表」出具日 期時間不合理及特殊異常情事發生之情形,仍不影響原告之 專業能力,被告認為原告可堪勝任工作。 3、原告於112年2月6日調派至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工作內容 為官田產業園區污水廠廠內水質檢測分析,原告每日需計算 包含進流水等9個檢體之ph值、懸浮微粒(SS)、化學需氧 量(COD)各9次。被告指述原告有多次提出日報時間超出當 日下午5點,但須於當日下午5點前提出之依據為何,被告並 未提出相關內部規則,則被告以此指摘原告有不適任之情形 並不合理。其次,揆諸112年3月27日至29日廠內單元水質檢 驗報告表,原告雖於翌日提出,但主管簽署日期距離原告提 出日期超過兩日,足以說明即使提出報告表超過當天下午5 點,並不影響廠區作業,對被告亦未生危害,何況112年4月 1日至5日適逢清明連假,原告4月6日上班不但須提出前5日 之報告外,尚須進行當天之水質檢驗,超出當日下午5時方 提出報告,非無正當理由,亦未造成被告危害。 4、授權前依據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環保組實驗室訓練考核、授 權及能力監控評估表,原告於112年3月25日經評定訓練結果 及能力能繼續勝任及授權,因此被告表示原告在112年3月25 日前之工作能力不足並不成立。關於授權後期間共63天,原 告每日需檢驗之檢體為9個,共檢驗567次,而依照被告列表 授權後之ph值、懸浮微粒(SS)、化學需氧量(COD)計算 錯誤分別為1次、3次、12次,未符合品質管制分別為0次、1 3次、1次,數值修整原則判定錯誤分別為4次、3次、2次, 廠內單元水質檢驗報告表數據無法出具分別為0次、11次、0 次,以原告2月6日到職,3月25日獲得授權,不到兩個月之 出錯率甚低,被告逕予原告解聘,有違比例原則,何況實驗 室之數據檢驗為團隊工作,原告實際上並未造成被告工作上 之損害。 5、PH值測定儀Power鍵,原告乃正常使用,不知為何會造成損 壞,且系爭測定儀為104年12月23日取得,使用年限為3年, 原告使用當時已超過「使用年限」107年12月23日甚久,況 原告僅係使用者之一,以按鍵損壞苛責原告工作能力並不合 理,甚至以此作為解聘事由,亦有違比例原則。至於懸浮 微粒過濾裝置廢液收集桶及實驗用500ml量筒部分,均係實 驗過程中損壞,並非原告蓄意破壞,原告自到職後,始終競 競業業學習工作內容,被告要求原告零失誤之表現,過於苛 求,且以實驗器材損壞作為解聘之理由,顯然有違比例原則 。 (二)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用關係存在。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調派至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自報到日起4個月內為延 長試用期(112年2月6日至112年6月5日),試用期間之督導 管理、訓練及考核工作表現,由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覈實辦 理,並請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督導及協助考核其試用情形, 以作為後續僱用之依據。由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112年4月13 日、112年5月11日訪談紀錄可知,被告對於所屬單位員工係 由被告派員訪視,被告並於112年5月11日實施人事業務行政 輔導及關懷宣傳,原告所謂遭到職場霸凌、性騷擾,均未見 原告於輔導期間提出申訴,且輔導紀錄訪談者均非原告平日 互動往來同事,並無偏袒之虞,原告起訴主張純屬意圖掩飾 其工作不力及與同事相處關係不佳之問題。 2、原告業務職掌於112年3月13日起生效,經輔導員予以教育訓 練及協助能力試驗考核通過後,實驗室主管於112年3月25日 起依能力試驗考核,簽署職務授權書,正式執行職掌業務, 負責污水廠廠內、園區廠商、承受水體、雨水下水道、污水 管線匯流處水質檢測分析及實驗室品保品管之執行。職務授 權後,原告因計算錯誤、資料key in錯誤、數值修整原則判 定錯誤及未符合品質管制標準等,導致檢驗報告表數據無法 出具,考量區內廠商、承受水體、雨水下水道、污水管線匯 流處水質檢驗數據需接受TAF認證查核,不容一再錯誤,為 此,僅授權原告職務分配為廠內處理單元之採樣頻率與檢驗 項目。惟原告於112年3月25日執行廠內樣品檢驗pH、SS、CO D項目授權以來,檢驗品保品管尚有不符合之情形,爰辦理 能力監控評估,112年5月16至23日瓣理能力試驗結果,部分 盲樣未通過(pH、COD項目),人員檢驗能力不足,考量檢 驗室需正常運作故於112年5月24日停止授權執行廠內樣品檢 驗pH、SS、COD項目,依TAF規定人員管理及訓練管制程序能 力監控評估不合格者應重新辦理訓練及考核,待考核通過後 ,辦理授權作業。 3、輔導員已對原告進行教育訓練,教導儀器如何校正及測定樣 品步驟及陪同練習,並告知桌上型儀器原則上由實驗室資深 人員統一開/關機,112年2月14日下午14時許,原告練習結 束後自行將pH測定儀Power關閉,疑爲使用不當造成Power鍵 下陷損壞,過2天Read鍵又被原告按壞,並未主動告知輔導 員。112年3月29日上午約11時30分,原告執行SS實驗時將過 濾裝置之廢液收集桶排水處弄破,造成SS實驗室僅剩3孔可 以執行檢驗分析,影響SS實驗之運,此乃原告未洩壓或未完 全洩壓,強將橡皮塞處拔除並敲到桌面後造成破裂。112年5 月10日執行SS實驗時,將500mL量筒打破。原告於工作期間 屢次將設備損壞,亦屬工作能力不足。 4、112年2月23日下午約2點時,輔導員教導原告執行簡易氨氮 稀釋作業時計算錯誤,原告回應「我算錯了可以嗎?」足見 原告工作態度不嚴謹。112年2月6日輔導員教導原告有關於 水中化學需氧方法,原告於112年3月3日缴交心得報告,輔 導員僅教導重鉻酸鉀迴流法,然原告心得內容卻填寫密閉式 重鉻酸鉀迴流法,且將硫酸亞鐵銨加入前面消化過程中,實 驗室屬於氧化還原反應之實驗,將藥劑亂加會產生危險,原 告個人自我意識高,專業性不足時,將為實驗室帶來危險性 之風險。原告無法發揮團隊合作,提升工作效能及不積極主 動學習、相同錯誤一再發生、不用心與粗心大意,致使增加 實驗室人員之工作量。 5、原告原試用單位為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試用期間試用單位 考評為「試用期間品行不良或工作不力」,被告考量原試 用期間之工作項目較為複雜,且試用期間輔導作為可以有所 改進,為維護雙方關係與權益,而經原告同意展延試用期間 並加強輔導與考核,實係為維護比例原則所為之必要措施。 況被告並非全以「試用期間品行不良工作不力」為終止原因 ,同時亦依人事管理辦法第11條第4項第2款規定終止雇用關 係。 6、被告訓練新進同仁約2星期皆可完成能力試驗及上線,原告 自112年2月6日起接受訓練至112年3月25日方取得授權檢驗 ,較其他新進同仁時間更長,故原告理應具備執行檢驗能力 ,且假日之水樣量僅為平常日5分之1,惟原告無法於當天出 具檢測報告,部分數據不符合品保品管之規定,造成數據無 法出具及無法提供廠內操作計算各單元去除率,其檢測之水 質數據係污水處理廠調整操作參數之重要依據,顯然原告之 專業能力與工作量能不及其他新進同仁,無從給予試用及格 之評價。被告檢驗室場所均繕製檢驗室儀器設備使用守則與 告示予以宣導,有關pH測定儀按鍵損壞,係原告未依教育訓 練及操作步驟正常使用,致按鍵毀損,且原告表示可能按壓 太大力所致,原告卸責他人顯無足取。原告於112年3月6日 至112年3月10日確實至新竹專研中心訓練,所謂異常情事發 生,為原告於112年3月3日COD教育訓練心得報告內容錯誤, 而且原告於112年3月3日下班時方才送出,始於113年3月6日 填寫特殊異常輔導紀錄表,並非指原告外訓期間有操作上的 錯誤。被告對原告之考核係工作能力、工作態度、服從性與 團隊合作的綜合考評,非一人為之,亦非某一事件發生與否 來進行決定,且被告員工眾多,除原告外均能通過考核,顯 示被告考核標準係一致並無過苛之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告有人事管理辦法第11條第4項第1款、第2款 事由解聘原告,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工業局11 1年2月21日工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處分卷第1頁)、11 2年1月17日工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處分卷第2頁)、11 2年7月7日工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處分卷第3頁)、臺 南地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21至22頁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勞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本院卷第13至20頁)等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產業創新條例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產業園區 應依下列規定成立管理機構,辦理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用地 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相關服務輔導事宜: …… (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項規定成立之管理機構,其組織、人員管理、薪給基準、退 職儲金提存、撫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 定之。」 2、人事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以下簡稱 管理機構)人員分為聘用及僱用人員,其人事管理,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3、人事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僱用人員包括約僱人員、技工 、駕駛、工友及清潔工。」 4、人事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項)初 任聘用或約僱人員,應先試用6個月,期滿成績合格者,正 式聘(僱)用。(第2項)前項人員到職分發至管理機構後 ,除因業務需要外,應任職滿1年(含試用期),始得調任 原錄取服務地區之其他管理機構;在原錄取服務地區任職滿 1年6個月者(含試用期),始得調任原錄取服務地區以外管 理機構任職。……(第4項)聘(僱)用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即予解聘(僱):一、試用期間品行不良或工作不力。 二、業務不適任者,調整其職務;如無職務可資調整或經調 整職務後仍不適任。三、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復勤。四、以 公假休養療治已滿2年仍不能復勤。」  (三)查原告係經「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110年度新進約 僱人員甄選」考試錄取人員,並經工業局以111年2月21日工 人字第11100210741號函僱用為該局所轄工業區環境保護中 心之約僱人員(環保組化驗),說明欄並表明原告應於該函 生效日起30日內到新職之管理機構報到,應先試用6個月, 期滿成績合格方正式僱用乙節,有工業局前揭函文在卷可佐 (處分卷第1頁);另依上開甄試簡章第拾項規定:「……四 、經進用人員到職後,應先試用6個月,期滿成績優良者正 式雇用,試用期間經考評品行不良或工作不力者,應即解雇 。五、進用人員到職分發至管理機構後,除因業務需要外, 應任職滿1年(含試用期),始得調任原錄取服務地區之其 他管理機構;在原錄取服務地區任職滿1年6個月者(含試用 期),始得調任原錄取服務地區以外管理機構任職。六、錄 取人員應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參加服 務單位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七、本甄選進用人員不 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相關資料亦不得送銓敘機關銓敘。八 、管理機構人員係依據『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事 管理辦法』規定晉用,相關待遇、福利皆依前述辦法之規定 辦理。……」,亦有原告自行提出該甄試簡章一份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29至141頁),而上開甄試簡章規範內容復與人事 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款規定相符;另人 事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亦表明原告係屬被告之僱用人員 ,且經濟部101年3月16日經授工字第10100540930號函復表 示:「僱用人員中之約僱人員,屬於職員性質,不適用勞基 法。」等語(參臺南地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81號民事卷第9 7至98頁)。準此,原告乃係經被告僱用為環保組水質化驗 之職員,負責污水檢測業務,為受國家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 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則原告與被告所訂定之 僱用契約,性質上係屬公法契約,故如因解僱之權利是否成 立發生爭執,致僱用之公法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有所不明 ,本應循確認訴訟救濟之。又依人事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 及甄試簡章第拾項第四款規定觀之,經被告甄試而締結公法 上僱用契約之約僱人員,於到職後理應先經歷為期6個月之 試用期間,需於試用期間期滿經被告考評為成績優良(或合 格)且無品行不良或工作不力者,始得正式僱用。佐以人事 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聘用或約僱人員之聘(僱)用期 間以1年1聘(僱)為原則,但該人事管理辦法並未規範聘用 或僱用契約期滿不續聘之要件或情狀,而是另規範聘僱人員 如有存在特定事由(如第6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32條 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4款、第41條第2項、第43條第4項、 第51條第4款、第52條、第53條等)時方應予解聘,此即說 明被告依人事管理辦法聘僱之人員只要試用期間考評合格而 得正式聘僱後,除非其具有該人事管理辦法所稱應予解聘之 特殊事由,否則該等人員之聘用或僱用契約期滿時仍應續聘 (僱)。換言之,被告依人事管理辦法僱用之約僱人員,雙 方所締結者本質上乃屬不定期限之僱用契約,然被告為確保 初任約僱人員之個別工作能力及其團隊作業適應能力,乃事 先預定短期之試用期間,要求該等甄試錄取人員必須於試用 期滿考評合格,且無品行不良或工作不力情事等負面評價, 方能允許其進入較穩定之逐年考評僱用關係,並受正式僱用 契約所保障(包含人事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之職務遷調、 同條第4項第2至4款等解雇最後手段性要件),更清楚地說 ,在試用期間之約僱人員,仍處於正式僱用前期之考評階段 ,必待試用期滿考評合格方能與被告正式簽署書面僱用契約 ,自亦不得在試用期間即逕與正式約僱人員之權利義務相互 比擬。因此在試用期間之約僱人員若確實存有不適任情事而 致考評不合格時,參諸上開人事管理辦法規範意旨,被告自 得逕予解聘,尚無須衡酌其是否曾採取解聘以外之其他手段 試圖改善試用人員之不適任工作情狀。 (四)第查: 1、原告於收受工業局111年2月21日函後,已於111年3月22日至 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報告到,惟原告在該中心試用期滿未通 過考評,經被告與原告嗣後協議延長試用期4個月,並於112 年1月17日以工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將原告調派至官田工 業區服務中心接續試用(處分卷第2頁),原告並依約於112 年2月6日至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報到。 2、嗣於112年3月13日明定原告職掌主要為負責污水廠廠內、廠 商、承受水體、雨水下水道、污水管線匯流處水質檢測分析 及實驗室品保品管之執行、污水廠實驗室樣品管理員、水質 檢驗相關表單登錄及歸檔(處分卷第50至57頁),惟原告遲 至同年月25日方通過教育訓練及能力試驗考核,經該中心環 保組組長程正龍授權其執行檢驗員、樣品管理員及採樣員之 職務(處分卷第58頁),並僅就採樣水體之PH、COD、SS等 項目授權其檢驗(處分卷第75頁)。 3、然原告於授權後至112年5月26日止,總計就其檢驗項目先後 有計算錯誤、未符合品質管制、數值修整原則判定錯誤、廠 內單元水質檢驗報告表數據無法出具等十餘次疏失,官田工 業區服務中心並就原告實務訓練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時進行會 談達14次,並有原告簽名之會談紀錄表在卷(處分卷附件12 ,統計表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就其出具之污水處理廠廠 內單元水質檢驗報告表於下午5點以後提出者有37次之多( 處分卷第95至127頁)、特殊異常情事通報亦達22次(處分 卷第128至286頁),其後經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另於112年5 月16日至23日對原告辦理能力監控評估及盲樣能力試驗,仍 有數項未符合能力試驗,部分經二度重做後始符合要求,該 中心環保組長程正龍乃於112年5月24日據以評定原告無法勝 任檢驗員及管理員之工作,並收回其前揭112年3月25日之授 權(處分卷第287至295頁)。 4、此外,原告亦分別於112年2月14日、3月29日、5月10日先後 毀損實驗室內之PH測定儀、SS過濾裝置及500ML量筒等物, 原告亦有出具其出名之毀損報告為證(處分卷第297至299頁 )。 5、而原告於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試用期間,經其原職之工業區 環境保護中心於112年4月13日為考核其試用情形乃訪談該中 心相關人員,其中主任李宗燦表示:「(問:請問您覺得楊 瓖的學習狀況如何?)待加強或不良。……楊瓖學習狀況不好 ,本來應該負責的工作由其他同仁負擔,同仁壓力較大,所 以我一直在安撫同仁……檢驗室同仁是獨立作業無須覆核,但 楊瓖工作一直有瑕疵,雖已授權但同仁尚需幫忙複驗,增加 同仁工作量。(問:您認為楊瓖是否足以勝任化驗員的工作 ?)我認為不足以勝任化驗員,在同仁費心費力教導下,她 卻無法體恤同仁的辛苦,無法接受人家的意見,會抗拒,在 檢驗室要獨當一面很困難。」等語(處分卷第5頁);另副 主任顏美玉亦稱:「(問:請問您覺得楊瓖的學習狀況如何 ?)目前還沒辦法獨當一面。……她的思維邏輯同仁比較無法 接受,具天馬行空的思想模式……一般檢驗室同仁進單位很快 就學習完成,但楊瓖學習上經常有錯誤或進度落後,跟一般 檢驗室同仁在學習上是有落差。」等語(處分卷第6頁); 環保組組長程正龍則表示:「(問:請問您覺得楊瓖的學習 狀況如何?)她個性較急無法專一,看她每天的訓練資料, 在填寫數據資料、品質品管數據判別,錯誤率高,請她注意 修正後還是經常錯誤。……(問:您認為楊瓖是否足以勝任化 驗員的工作?)目前還是不行。」等語(處分卷第7頁); 檢驗室二級技術員即原告指導員陳宥綺則稱:「(問:訓練 過程中,你覺得楊瓖的學習態度如何?)一開始是有口語衝 突,是因為她對備勤室規定不熟悉,有認知上的落差,認為 備勤室是屬於私領域,加上生活習慣引起的,所以她對每週 訪談紀錄單有意見,感到心情不愉快拒絕簽名,造成我們要 一直開會討論,諸多困擾,經過一直開導、磨合,她才慢慢 配合態度有轉變。(問:你覺得楊瓖學習後成效如何?)檢 驗室程序書規定只要通過能力試驗5次,就可取得授權,她 經過練習多次並於3/25前通過試驗授權後,仍有多筆的檢驗 誤差、取樣體積、表單登載、報告出具數據之計算判斷、樣 品回收率等錯誤,造成廠內日報無法出具報告。……我對她每 筆錯誤都有親自問她知不知道錯誤在哪,她告知知道,也會 修正,但下次又錯不同問題。(問:楊瓖學習成效不佳,您 覺得問題在哪?)專心度不夠,實驗過程很慢,計算數據很 急,且實驗的順序安排不佳,在過濾那塊耗時很久,不太會 判定,經常無法於上班時間完成檢測。……(問:您認為楊瓖 是否足以勝任化驗員的工作?)楊瓖目前有取樣體積錯誤、 觀念不熟悉、細心度不佳、耗時重新分析、藥劑耗材過度消 耗、對儀器操作故障率高、計算數據錯誤處理、態度不佳等 問題,她還無法獨立操作,對實驗室有諸多潛在風險。」等 語(處分卷第8頁),而原告於當日訪談時亦坦承伊在取樣 體積、表單登載、報告出具數據之計算、判斷、樣品回收率 等處經常錯誤,檢驗亦常有誤差,此係伊比較粗心所致,希 望可以改善等語(處分卷第9頁);待至工業區環境保護中 心112年5月29日再次訪談時,原告亦自承伊仍持續存有前揭 錯誤,並稱此係因伊不夠細心,有時同仁在伊後面走動,會 影響伊輸入電腦的準確性等語(處分卷第13頁)。 6、以上事實有被告提出工業局111年2月21日、112年1月17日函 、工業區環保中心112年4月13日、5月29日訪談紀錄、112年 2月7日簽、112年3月25日職務授權書、112年2月18日至5月1 2日個別會談紀錄表、112年3月27日至4月30日廠內單元水質 檢驗報告表、112年2月6日至5月26日特殊異常情事發生日期 紀錄表、原告檢驗能力考核紀錄表等文件附於處分卷可證, 雖原告並不爭執前揭文件形式之真正,但主張被告統計數據 計算結果可能有誤,參以伊與主任李宗燦、指導員陳宥綺互 有齟齬,渠等所為之考評顯非公平;且伊當時又被課予較多 之工作量,當然就容易做不好,故關於廠內單元水質檢驗報 告表中之112年4月7日及11日部分應予扣除;又原告並非故 意毀損實驗室之設備,且原告在試用期間本就是學習階段, 自不應紀錄多次特殊異常情事發生日期;此外,原告並聲請 傳訊當時在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任職之同事趙恭毅,即可說 明原告之工作情況及任事態度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曾於112年1月至6月間任職官田污水廠操作組約聘人員 趙恭毅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伊與原告不曾在同一組別一起 共事,應該是她的直屬長官比較清楚,伊對原告之專業能力 並不了解。至於官田污水廠主任李宗燦是伊當時之長官,伊 印象中李宗燦對下屬尚稱公允,另伊也不曾與二級技術員陳 宥綺在同一組別共事,但她是比伊資深之同事,職等也較高 ,陳宥綺在公事上向來都比較清楚,至於私下為人則不太了 解等語(本院卷第214至217頁),則證人趙恭毅前揭證述情 節,顯不足以對原告之工作表現提供有利之事證。  ⑵雖原告主張伊因與其長官李宗燦、指導員陳宥綺等人互有齟 齬,故渠等對伊之工作評價顯失公允而有所偏頗乙節,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何況彼二人 對原告工作能力之評價,並無異於其他曾與原告共事過之同 仁意見,復經證人趙恭毅證稱彼二人亦無對下屬有偏頗之舉 措,更無論原告於前揭二次訪談中亦數度坦承伊有指導員陳 宥綺所稱在取樣體積、表單登載、報告出具數據之計算、判 斷、樣品回收率等處經常錯誤之情事,顯見原告於延長試用 期間,仍經大多數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之長官及共事同仁認 定其確有難以勝任化驗員工作之情事。  ⑶再者,原告主張被告統計數據有誤,且伊被課予較多工作量 乙節,亦未予舉證,參以原告亦以言詞及書狀自承伊在試用 期間每日檢驗之檢體為9件等語(本院卷第123、160頁), 指導員陳宥綺於112年4月13日訪談時亦稱原告週一做13個樣 品,其他天數做9個樣品,並未超過原告可負荷的工作量, 且這樣的工作量大約在當日下午3、4點間即可完成等語(處 分卷第8頁背面),然原告於112年3月25日授權後,總計有3 7次於當日5點以後方出具水質檢驗報告表,其工作時間之延 誤已屬常態,縱有原告所稱應扣除其中2天之情事,亦無從 解免原告工作不力之事實(至於原告長官有無就原告出具之 水質檢驗報告表於當日簽核或於間隔1、2日後始行簽核,與 原告工作不力之事實認定無涉)。   ⑷至於原告確有毀損實驗室設備乙節,本為原告所不爭,雖原 告指稱伊並非故意為之,且該設備業已老舊云云,然原告雖 非故意,亦應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方會 出具其出名之毀損報告書,而過失毀損設備次數累積之結果 ,即足證原告使用實驗室設備不夠細心或漫不經心,自亦得 佐證原告欠缺謹慎及愛惜物品之工作態度,是原告前揭主張 ,均無足取。  ⑸是綜前觀察,被告已詳實紀錄原告延長試用期間之工作及輔 導結果,復參以共事人員之評價,因而認定原告試用期間工 作考評成績不合格,具有試用期間工作不力情事,爰依人事 管理辦法第11條第4項第1款規定予以解聘,尚屬適法之處置 。 7、雖原告另主張依人事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及甄試簡章 第拾項第4點規定試用期間僅為6個月,並無延長試用之規定 ,足見原告已通過試用期,不得逕依人事管理辦法第11條第 4項第1款規定予以解聘;況被告既認原告有業務不適任情事 ,卻未調整原告職務,或採取減薪、扣薪、記過、停聘等較 輕措施,而逕予解聘,亦有違反比例原則及解聘最後手段性 等要件之違法云云。惟查,人事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係規定「應先試用6個月」,自其文義解釋,其試用期間至 少應6個月,但並未限定試用期間最長僅有6個月,更未規定 6個月試用期滿時無須取得考評成績及格之審定即得正式僱 用,則原告逕自曲解規範文義並自認其已試用期滿而為正式 僱用人員,顯有違誤;何況依被告提出被告所屬工業區環境 保護中心111年11月28日、112年1月12日簽呈二份、111年12 月21日原告輔導訪談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67至178頁)等文 件觀之,原告於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試用期間,經考評其專 業能力嚴重不足、工作態度差、品行不佳等情事,但被告考 量該中心檢測項目較為複雜,逕予解聘可能有違比例原則, 參以原告與現有同仁相處不睦恐影響工作,為加強輔導原告 ,乃經雙方協議後調派至其他污水廠檢驗室持續考核其試用 情形,又參以工業局112年1月17日函亦清楚表示原告自新職 單位報到日起4個月內為接續試用期等語(處分卷第2頁), 如原告未同意接續試用4個月,何以於112年2月6日持上開函 文至官田區服務中心報到?而原告既接受延長試用期間4個 月,則原告直至112年5月初仍在試用期間,仍受有應考評成 績合格且無品行不良或工作不力情事時,方得與被告簽署正 式書面僱用契約,參諸前揭說明,原告仍非正式職員,於經 考評不合格時,當無調整其職務或施予其他解聘等替代手段 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人事管理辦法第11 條第4項第1款規定解聘原告,核屬適法有據,兩造間之僱用 關係已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用關係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4-10-07

KSBA-113-訴-5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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