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34號
原 告 劉芳君
被 告 蔡東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佰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
㈠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訴,更正後訴之聲
明為「⒈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4號處分
書中所列案件,告訴人蔡東村違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簡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第六項;⒉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48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所列案件,告訴
人蔡東村違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移調字第8號調
解筆錄第六項;⒊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
160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所列案件,告訴人蔡東村違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第六項」,核
原告並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權
利有所主張,應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另原告主張兩造於民
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因本院111年度簡上移調字
第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成立調解,該調解筆錄內容「三
、雙方同意就111年4月11日以前兩造關於文華漾社區之事務
所生之一切爭執,不再對彼此提出新的民事事件或刑事告訴
。…六、如有違反上開第二至第五項的約定,違反方應給付
對方10萬元正」,則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所示,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總計應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因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調解筆錄第3項之約定共3次,而因上
開調解筆錄第6項約定凡違反調解筆錄第2至5項之約定,即
應給付對方100,000元,故原告上開主張所有之利益應為10,
000元3=300,000元)。
㈡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
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3,0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TYDV-113-訴-1834-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