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耕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科米隆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正中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友益
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健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2日
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78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彩喬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為
科米隆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1頁至第177頁)。科米隆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聲明承
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上訴人補稱:其委託訴
外人李峻銘幫忙籌款,李峻銘幫上訴人向訴外人龍寶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寶公司)借款,上訴人才會簽發如附表
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李峻銘,並直接載明受款人
為龍寶公司;李峻銘將系爭支票交給訴外人即龍寶公司代表
人陳春雄,並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陳春雄自己向被上訴人
借款,所以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給被上訴人;龍寶公司及陳
春雄未依約交付借款,此係被上訴人所明知,故被上訴人取
得系爭支票係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
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上訴人得以自己與龍寶公司及陳春雄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陳春雄於警訊時陳稱僅拿到
借款新臺幣(下同)4,600,000元且已償還1,740,000元,故
被上訴人係未支付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
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龍寶公司及陳春雄之
權利,而龍寶公司及陳春雄未依約交付借款,故被上訴人不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被上訴人補稱:陳春雄
係因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000元,才會背書轉讓系爭支票
作為擔保,被上訴人已將借款全額交付陳春雄,無從知悉陳
春雄事後有無將借款交給上訴人;不論陳春雄有沒有將借款
交給上訴人,都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以後的事情,被上
訴人配偶於跳票後致電上訴人詢問原因,被上訴人才知悉陳
春雄未交付借款及事情始末,上訴人不能依此主張被上訴人
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形
式上及實質上真正,縱認被上訴人係以4,600,000元取得系
爭支票,仍與系爭支票票面價值5,000,000元相去不遠,系
爭支票有無法兌現的風險,難謂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
票;被上訴人否認陳春雄有償還任何款項,陳春雄有無償還
借款亦與本案無關,上訴人稱其得以陳春雄與被上訴人間所
存清償抗辯對抗被上訴人,實屬無稽。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龍寶公司後,經龍寶公司、李峻銘
、陳春雄輾轉背書轉讓被上訴人。
㈡陳春雄係因向被上訴人借貸,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作為擔保。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以陳春雄實際取得借款金額為4,600,000元、陳春雄已
向被上訴人清償1,740,000元之事實為基礎,主張被上訴人
惡意取得或以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5,000,000元,及自
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有無
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
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
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
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
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
3條、第144條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龍寶公司後,經龍寶公司、李峻銘
、陳春雄輾轉背書轉讓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82頁)。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卻不獲付款,有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9頁至第11頁),同堪
認定。被上訴人經龍寶公司等人連續背書合法取得系爭支票
,依票面文義記載對發票人即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請求上
訴人給付票款5,000,000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
有據。
㈢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
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
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陳春雄必須於取得被上訴人所交付借款後,才能將該筆借
款轉交上訴人,不論陳春雄事後有無將該筆借款轉交上訴
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均無從知悉,自難據以率謂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上訴人主
張其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以自己與龍寶公司及陳
春雄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尚有誤會。
⒉所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對價
於客觀上價值顯不相當者而言。縱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
票所支付對價為4,600,000元,大約係以票面金額92折取
得系爭支票,仍屬合理對價折讓或辦理貼現,難謂有客觀
上價值顯不相當情形,故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主
張被上訴人以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亦非有據。
⒊至於陳春雄事後有無清償1,740,000元,因其時點在被上訴
人取得系爭支票以後而非當下,故與被上訴人是否出於惡
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無涉,上訴人不得據以對抗被
上訴人或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縱認
陳春雄確已清償1,740,000元,仍非「上訴人自己與被上
訴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而係「被上訴人前手與被上訴
人間所存抗辯事由」,上訴人根據該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
人,應係誤解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所致。上訴人雖為證
明前揭支票轉讓過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所支付對價
為4,600,000元,陳春雄未將該筆借款交給上訴人,陳春
雄已償還1,740,000元等事實,聲請調閱偵查卷宗及通知
陳春雄、李峻銘、陳子漢、何玟萱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
77頁、第82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52頁、第187頁)
,惟該待證事實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應無調查必
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000,000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
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
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
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
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1 0000000 5,000,000元 112年8月25日 112年8月25日
TNDV-113-簡上-119-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