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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補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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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200號 原 告 簡淑美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鄧光珽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台幣貳佰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 萬零參佰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2025-02-05

PCEV-114-板補-200-20250205-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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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耕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科米隆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正中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友益 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健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2日 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78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彩喬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為 科米隆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1頁至第177頁)。科米隆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聲明承 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上訴人補稱:其委託訴 外人李峻銘幫忙籌款,李峻銘幫上訴人向訴外人龍寶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寶公司)借款,上訴人才會簽發如附表 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李峻銘,並直接載明受款人 為龍寶公司;李峻銘將系爭支票交給訴外人即龍寶公司代表 人陳春雄,並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陳春雄自己向被上訴人 借款,所以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給被上訴人;龍寶公司及陳 春雄未依約交付借款,此係被上訴人所明知,故被上訴人取 得系爭支票係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 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上訴人得以自己與龍寶公司及陳春雄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陳春雄於警訊時陳稱僅拿到 借款新臺幣(下同)4,600,000元且已償還1,740,000元,故 被上訴人係未支付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 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龍寶公司及陳春雄之 權利,而龍寶公司及陳春雄未依約交付借款,故被上訴人不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被上訴人補稱:陳春雄 係因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000元,才會背書轉讓系爭支票 作為擔保,被上訴人已將借款全額交付陳春雄,無從知悉陳 春雄事後有無將借款交給上訴人;不論陳春雄有沒有將借款 交給上訴人,都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以後的事情,被上 訴人配偶於跳票後致電上訴人詢問原因,被上訴人才知悉陳 春雄未交付借款及事情始末,上訴人不能依此主張被上訴人 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形 式上及實質上真正,縱認被上訴人係以4,600,000元取得系 爭支票,仍與系爭支票票面價值5,000,000元相去不遠,系 爭支票有無法兌現的風險,難謂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 票;被上訴人否認陳春雄有償還任何款項,陳春雄有無償還 借款亦與本案無關,上訴人稱其得以陳春雄與被上訴人間所 存清償抗辯對抗被上訴人,實屬無稽。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龍寶公司後,經龍寶公司、李峻銘 、陳春雄輾轉背書轉讓被上訴人。  ㈡陳春雄係因向被上訴人借貸,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作為擔保。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以陳春雄實際取得借款金額為4,600,000元、陳春雄已 向被上訴人清償1,740,000元之事實為基礎,主張被上訴人 惡意取得或以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5,000,000元,及自 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有無 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 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 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 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 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 3條、第144條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龍寶公司後,經龍寶公司、李峻銘 、陳春雄輾轉背書轉讓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82頁)。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卻不獲付款,有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9頁至第11頁),同堪 認定。被上訴人經龍寶公司等人連續背書合法取得系爭支票 ,依票面文義記載對發票人即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請求上 訴人給付票款5,000,000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 有據。  ㈢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 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 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陳春雄必須於取得被上訴人所交付借款後,才能將該筆借 款轉交上訴人,不論陳春雄事後有無將該筆借款轉交上訴 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均無從知悉,自難據以率謂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上訴人主 張其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以自己與龍寶公司及陳 春雄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尚有誤會。   ⒉所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對價 於客觀上價值顯不相當者而言。縱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 票所支付對價為4,600,000元,大約係以票面金額92折取 得系爭支票,仍屬合理對價折讓或辦理貼現,難謂有客觀 上價值顯不相當情形,故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主 張被上訴人以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亦非有據。   ⒊至於陳春雄事後有無清償1,740,000元,因其時點在被上訴 人取得系爭支票以後而非當下,故與被上訴人是否出於惡 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無涉,上訴人不得據以對抗被 上訴人或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縱認 陳春雄確已清償1,740,000元,仍非「上訴人自己與被上 訴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而係「被上訴人前手與被上訴 人間所存抗辯事由」,上訴人根據該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 人,應係誤解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所致。上訴人雖為證 明前揭支票轉讓過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所支付對價 為4,600,000元,陳春雄未將該筆借款交給上訴人,陳春 雄已償還1,740,000元等事實,聲請調閱偵查卷宗及通知 陳春雄、李峻銘、陳子漢、何玟萱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 77頁、第82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52頁、第187頁) ,惟該待證事實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應無調查必 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000,000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 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 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 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 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1 0000000 5,000,000元 112年8月25日 112年8月25日

2025-02-05

TNDV-113-簡上-119-20250205-1

馬簡聲
馬公簡易庭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首銘 代 理 人 蕭琪男律師 相 對 人 林瑞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7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8483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馬簡字 第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 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有回復原狀之聲 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3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中,而其業以前開民事裁定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由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 4年度馬簡字第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13年度司執 字第848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屬實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當予准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斟酌本院 裁定停止執行程序後,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或因停止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執行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2,428, 800元於停止期間所產生之利息,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 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1年6月,共 計5年2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 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5年6月,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 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 所受損害,為執行延宕5年6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 算之利息,以此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 67萬元。 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市○○ 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2025-02-05

MKEV-114-馬簡聲-1-2025020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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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9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蔡月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厚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3,40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09 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 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核 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05

KLDV-113-基簡-933-20250205-2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江曉俊 相 對 人 陳淩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8,48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6171 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14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6171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13年度桃簡字第2146號),惟系爭 執行事件倘不停止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裁定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異議 之訴,包括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第1項所定之債務 人異議之訴與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另按法院定擔 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 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 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在本院以 其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 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 3年度桃簡字第21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應認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㈡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 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 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 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㈢本件相對人於上述執行事件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及預納之執行費800元。 則相對人於聲請人113年11月21日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時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即為100,800元。又聲請人提 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且其訴 訟標的之金額應為上揭執行債權總額,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 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辦案 期限各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上開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 期間,應為3年8個月。再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之 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前揭強制執行程序 暫予停止致無法自由運用該金額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8 ,480元(計算式:100,800×5%×44÷12=18,480,小數點後四 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05

TYEV-114-桃簡聲-13-20250205-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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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213號 原 告 朱晶民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文騫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拾萬捌仟捌 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 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參佰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PCEV-114-板補-213-20250205-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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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57號 原 告 詹林香琴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長恩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繳裁 判費3,2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70 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2-05

SJEV-114-重補-57-20250205-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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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28號 原 告 莊鳳真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 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2-04

CCEV-114-潮補-128-2025020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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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108號 原 告 林美桃 上列原告與被告森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沅漢科技有限公司間請 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74,226元【計算式如 附表】,應繳裁判費85,94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85,44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42萬5,500元) 1 利息 417萬3,000元 113年8月5日 113年12月2日 (120/365) 6% 8萬2,316.71元 2 利息 425萬2,500元 113年8月30日 113年12月2日 (95/365) 6% 6萬6,408.9元 小計 14萬8,725.61元 合計 857萬4,226元

2025-02-04

TNEV-114-南簡-108-20250204-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295號 原 告 陳建志 被 告 蘇健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00,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2,970元,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對本院依原告聲請所核發113年司促 字第8847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視原告之聲請為起訴。經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300,000元及其起訴 後之遲延利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00,000元,應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3,470元,扣除原告已經繳納之支付 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欠52,97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第1項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第2項不得單獨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2-04

CYEV-113-朴簡-295-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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