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9號
113年度聲字第1177號
113年度聲字第1207號
113年度聲字第1170號
113年度聲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士軒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元淳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蔡耀慶律師
曾鈺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子賢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彭傑義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承濬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媚律師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彭士軒(下稱被告彭士軒)自始坦承客觀事實
,經委任律師向其說明法律規定後,隨即坦承主觀上具未必
故意,未曾更易說詞,審理中未對同案共犯之供述爭執證據
能力,亦未聲請就共犯交互詰問,僅有本案槍枝零件客觀上
如何組成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數量尚待釐清,希望停止羈
押或解除禁見,讓被告彭士軒能照顧或接見年邁母親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謝元淳(下稱被告謝元淳)自始坦承犯行,現
審理中同案共犯均未聲請就彼此交互詰問,可見並無案情晦
暗不明之情形,縱然正查緝槍枝上游中,亦可開放被告僅得
接見特定親屬來避免串證,希望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被告
謝元淳陳稱受到上游威脅方涉入本案,倘上游再次聯繫必將
報警抓捕其,且本案槍枝零件複雜,如何組成槍枝對被告刑
期輕重影響甚大,受限於看守所接見時間限制及無法使用通
訊軟體,無法與被告謝元淳充分討論,損及其辯護權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葉子賢(下稱被告葉子賢)僅涉及運輸槍枝主
要零件罪,並非運輸制式槍枝之重罪,況本案在檢警控制下
交付,至多成立未遂犯,被告逃亡、串證之可能性甚低,希
望停止羈押等語。
㈣、聲請人即被告鄭承濬(下稱被告鄭承濬)自始配合調查,且
有正常工作及家庭,更為家中經濟支柱,被告無逃亡、串證
之動機,希望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彭士軒、謝元淳、葉子賢、鄭承濬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提起公訴並移審,公訴意旨認其等涉犯運
輸制式手槍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罪嫌,前經本院
訊問後,被告彭士軒、謝元淳、鄭承濬就起訴書所指犯行均
坦承不諱,被告葉子賢則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犯罪事實不爭
執,惟僅坦承涉犯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未遂罪,佐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足認其等涉嫌
運輸制式手槍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又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本案情節係被告等於國內收受自海外
運輸而來之槍枝,顯然於海外另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
犯可以接應被告等,被告謝元淳更有外國國籍,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等之供述互核尚有出入,部
分被告就法律構成要件有所爭執,有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
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必要,均有待本院於審理中釐清,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
從而,有羈押之原因,況在現今網際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
社會,若被告等釋放在外可輕易不驚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
或證人、連網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
得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裁定被告等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
物品(嗣經本院解除收受物品之限制)。
㈡、被告彭士軒、謝元淳、葉子賢、鄭承濬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然本案所運輸之槍枝零件仍在鑑定中,高度影響其等所涉
罪名、刑期輕重,且牽扯被告等之主觀犯意、分工細節,況
本案仍有共犯在逃中,被告謝元淳供稱曾受共犯威脅,共犯
亦可能透過親屬接見威脅被告等,目前審理進度尚不能排除
被告等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性,為維護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
,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本案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從而,被告等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KLDM-113-聲-1207-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