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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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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9號 113年度聲字第1177號 113年度聲字第1207號 113年度聲字第1170號 113年度聲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士軒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元淳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蔡耀慶律師 曾鈺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子賢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彭傑義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承濬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媚律師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彭士軒(下稱被告彭士軒)自始坦承客觀事實 ,經委任律師向其說明法律規定後,隨即坦承主觀上具未必 故意,未曾更易說詞,審理中未對同案共犯之供述爭執證據 能力,亦未聲請就共犯交互詰問,僅有本案槍枝零件客觀上 如何組成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數量尚待釐清,希望停止羈 押或解除禁見,讓被告彭士軒能照顧或接見年邁母親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謝元淳(下稱被告謝元淳)自始坦承犯行,現 審理中同案共犯均未聲請就彼此交互詰問,可見並無案情晦 暗不明之情形,縱然正查緝槍枝上游中,亦可開放被告僅得 接見特定親屬來避免串證,希望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被告 謝元淳陳稱受到上游威脅方涉入本案,倘上游再次聯繫必將 報警抓捕其,且本案槍枝零件複雜,如何組成槍枝對被告刑 期輕重影響甚大,受限於看守所接見時間限制及無法使用通 訊軟體,無法與被告謝元淳充分討論,損及其辯護權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葉子賢(下稱被告葉子賢)僅涉及運輸槍枝主 要零件罪,並非運輸制式槍枝之重罪,況本案在檢警控制下 交付,至多成立未遂犯,被告逃亡、串證之可能性甚低,希 望停止羈押等語。 ㈣、聲請人即被告鄭承濬(下稱被告鄭承濬)自始配合調查,且 有正常工作及家庭,更為家中經濟支柱,被告無逃亡、串證 之動機,希望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彭士軒、謝元淳、葉子賢、鄭承濬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提起公訴並移審,公訴意旨認其等涉犯運 輸制式手槍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罪嫌,前經本院 訊問後,被告彭士軒、謝元淳、鄭承濬就起訴書所指犯行均 坦承不諱,被告葉子賢則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犯罪事實不爭 執,惟僅坦承涉犯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未遂罪,佐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足認其等涉嫌 運輸制式手槍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又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本案情節係被告等於國內收受自海外 運輸而來之槍枝,顯然於海外另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 犯可以接應被告等,被告謝元淳更有外國國籍,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等之供述互核尚有出入,部 分被告就法律構成要件有所爭執,有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 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必要,均有待本院於審理中釐清,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 從而,有羈押之原因,況在現今網際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 社會,若被告等釋放在外可輕易不驚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 或證人、連網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 得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裁定被告等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 物品(嗣經本院解除收受物品之限制)。 ㈡、被告彭士軒、謝元淳、葉子賢、鄭承濬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然本案所運輸之槍枝零件仍在鑑定中,高度影響其等所涉 罪名、刑期輕重,且牽扯被告等之主觀犯意、分工細節,況 本案仍有共犯在逃中,被告謝元淳供稱曾受共犯威脅,共犯 亦可能透過親屬接見威脅被告等,目前審理進度尚不能排除 被告等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性,為維護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 ,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本案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從而,被告等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2-10

KLDM-113-聲-1207-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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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9號 113年度聲字第1177號 113年度聲字第1207號 113年度聲字第1170號 113年度聲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士軒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元淳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蔡耀慶律師 曾鈺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子賢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彭傑義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承濬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媚律師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彭士軒(下稱被告彭士軒)自始坦承客觀事實 ,經委任律師向其說明法律規定後,隨即坦承主觀上具未必 故意,未曾更易說詞,審理中未對同案共犯之供述爭執證據 能力,亦未聲請就共犯交互詰問,僅有本案槍枝零件客觀上 如何組成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數量尚待釐清,希望停止羈 押或解除禁見,讓被告彭士軒能照顧或接見年邁母親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謝元淳(下稱被告謝元淳)自始坦承犯行,現 審理中同案共犯均未聲請就彼此交互詰問,可見並無案情晦 暗不明之情形,縱然正查緝槍枝上游中,亦可開放被告僅得 接見特定親屬來避免串證,希望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被告 謝元淳陳稱受到上游威脅方涉入本案,倘上游再次聯繫必將 報警抓捕其,且本案槍枝零件複雜,如何組成槍枝對被告刑 期輕重影響甚大,受限於看守所接見時間限制及無法使用通 訊軟體,無法與被告謝元淳充分討論,損及其辯護權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葉子賢(下稱被告葉子賢)僅涉及運輸槍枝主 要零件罪,並非運輸制式槍枝之重罪,況本案在檢警控制下 交付,至多成立未遂犯,被告逃亡、串證之可能性甚低,希 望停止羈押等語。 ㈣、聲請人即被告鄭承濬(下稱被告鄭承濬)自始配合調查,且 有正常工作及家庭,更為家中經濟支柱,被告無逃亡、串證 之動機,希望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彭士軒、謝元淳、葉子賢、鄭承濬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提起公訴並移審,公訴意旨認其等涉犯運 輸制式手槍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罪嫌,前經本院 訊問後,被告彭士軒、謝元淳、鄭承濬就起訴書所指犯行均 坦承不諱,被告葉子賢則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犯罪事實不爭 執,惟僅坦承涉犯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未遂罪,佐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足認其等涉嫌 運輸制式手槍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又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本案情節係被告等於國內收受自海外 運輸而來之槍枝,顯然於海外另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 犯可以接應被告等,被告謝元淳更有外國國籍,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等之供述互核尚有出入,部 分被告就法律構成要件有所爭執,有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 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必要,均有待本院於審理中釐清,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 從而,有羈押之原因,況在現今網際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 社會,若被告等釋放在外可輕易不驚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 或證人、連網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 得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裁定被告等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 物品(嗣經本院解除收受物品之限制)。 ㈡、被告彭士軒、謝元淳、葉子賢、鄭承濬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然本案所運輸之槍枝零件仍在鑑定中,高度影響其等所涉 罪名、刑期輕重,且牽扯被告等之主觀犯意、分工細節,況 本案仍有共犯在逃中,被告謝元淳供稱曾受共犯威脅,共犯 亦可能透過親屬接見威脅被告等,目前審理進度尚不能排除 被告等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性,為維護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 ,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本案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從而,被告等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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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9號 113年度聲字第1177號 113年度聲字第1207號 113年度聲字第1170號 113年度聲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士軒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元淳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蔡耀慶律師 曾鈺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子賢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彭傑義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承濬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媚律師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彭士軒(下稱被告彭士軒)自始坦承客觀事實 ,經委任律師向其說明法律規定後,隨即坦承主觀上具未必 故意,未曾更易說詞,審理中未對同案共犯之供述爭執證據 能力,亦未聲請就共犯交互詰問,僅有本案槍枝零件客觀上 如何組成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數量尚待釐清,希望停止羈 押或解除禁見,讓被告彭士軒能照顧或接見年邁母親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謝元淳(下稱被告謝元淳)自始坦承犯行,現 審理中同案共犯均未聲請就彼此交互詰問,可見並無案情晦 暗不明之情形,縱然正查緝槍枝上游中,亦可開放被告僅得 接見特定親屬來避免串證,希望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被告 謝元淳陳稱受到上游威脅方涉入本案,倘上游再次聯繫必將 報警抓捕其,且本案槍枝零件複雜,如何組成槍枝對被告刑 期輕重影響甚大,受限於看守所接見時間限制及無法使用通 訊軟體,無法與被告謝元淳充分討論,損及其辯護權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葉子賢(下稱被告葉子賢)僅涉及運輸槍枝主 要零件罪,並非運輸制式槍枝之重罪,況本案在檢警控制下 交付,至多成立未遂犯,被告逃亡、串證之可能性甚低,希 望停止羈押等語。 ㈣、聲請人即被告鄭承濬(下稱被告鄭承濬)自始配合調查,且 有正常工作及家庭,更為家中經濟支柱,被告無逃亡、串證 之動機,希望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彭士軒、謝元淳、葉子賢、鄭承濬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提起公訴並移審,公訴意旨認其等涉犯運 輸制式手槍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罪嫌,前經本院 訊問後,被告彭士軒、謝元淳、鄭承濬就起訴書所指犯行均 坦承不諱,被告葉子賢則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犯罪事實不爭 執,惟僅坦承涉犯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未遂罪,佐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足認其等涉嫌 運輸制式手槍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又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本案情節係被告等於國內收受自海外 運輸而來之槍枝,顯然於海外另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 犯可以接應被告等,被告謝元淳更有外國國籍,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等之供述互核尚有出入,部 分被告就法律構成要件有所爭執,有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 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必要,均有待本院於審理中釐清,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 從而,有羈押之原因,況在現今網際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 社會,若被告等釋放在外可輕易不驚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 或證人、連網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 得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裁定被告等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 物品(嗣經本院解除收受物品之限制)。 ㈡、被告彭士軒、謝元淳、葉子賢、鄭承濬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然本案所運輸之槍枝零件仍在鑑定中,高度影響其等所涉 罪名、刑期輕重,且牽扯被告等之主觀犯意、分工細節,況 本案仍有共犯在逃中,被告謝元淳供稱曾受共犯威脅,共犯 亦可能透過親屬接見威脅被告等,目前審理進度尚不能排除 被告等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性,為維護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 ,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本案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從而,被告等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2-10

KLDM-113-聲-1177-20241210-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宏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王姿茜律師 楊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3293號、113年度偵字第14510、16458、19297號 號、24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韋宏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羈押被告,審判 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 、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 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 之。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 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 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 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 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92號、第653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 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三、查被告劉韋宏於前經檢察官起訴移審時,否認認罪,但有追 加起訴書所載之同案共犯證述、被告電腦內之員工手冊、X2 平台教學資料、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手機內擷圖內容等 證據在卷,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其他同案共 犯間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許多矛盾之處,且尚有共犯暱稱「乖 」之身分不明共犯、劉弘麒等人尚未到案,另員工手冊問答 中更有記載面對司法偵訊時不要講,多講多錯等內容,有事 實足認有勾串其他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諭知應予羈 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後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0月12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 6號案卷可憑。茲上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 月4日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本案尚待傳 喚共犯交互詰問以釐清被告及共犯參與程度,而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又本件為集團性犯罪 ,被害人非在少數、受騙金額不低,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本件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仍有串供、滅證之虞等 之羈押禁見事由,且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替代 羈押,而有繼續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裁定自 113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YDM-113-原金訴-106-20241209-2

原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聿凱 選任辯護人 吳恆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1號、第22號、第23號、第24號、第25號、第26號、第27號、 113年度偵字第4677號、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該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 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同法第108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延長羈押係以保全 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 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 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 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本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甲○○先後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 傷害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罪,於民國113年7月18日移審本院, 並經受命法官指定於同日下午,在被告選任辯護人在場下, 對被告進行訊問。合議庭審認本件卷內現有之證據,及參考 被告與其辯護人之陳述後,認為:  ㈠被告甲○○坦承犯行,並參諸卷內證據,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1項重傷害罪(1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2罪)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3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罪),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 暴罪(1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稽之被告甲○○所涉犯之重傷害罪嫌,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復以被告前於112年 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通緝,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雖未必有事實足認 其現有逃亡之意圖,但基此自堪認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 有逃亡之虞,從而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所稱之羈押原因。  ㈢再者,被告甲○○接連於112年11月16日、113年3月16日、同年 月22日聚眾從事暴力犯罪(罪名已皆如前述),短時間一再 暴力干擾社會治安與他人身體健康,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 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羈押事由。  ㈣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以及公共利 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 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有執行羈 押之必要,爰經合議庭裁定被告甲○○應自113年7月18日起執 行羈押,其後又於同年10月18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12月4日訊問 被告後,合議庭審認被告現經本院於同年月4日判決諭知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足認其犯罪嫌疑;且原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復斟酌其所涉多次暴力犯 罪之情節對於社會平和秩序之危害顯著。本院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是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 乎比例原則,其繼續羈押之必要亦足認定無訛,復查無被告 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爰裁定應自113年12月 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2-09

KLDM-113-原訴-12-20241209-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定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8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宋丞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2日羈押裁定(113年度易字第57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警察拘提抗告人即被告宋丞益時,並未出示 拘票,是過約40分鐘後,才由其他警察持拘票至查獲現場, 本件係違法拘提抗告人。又抗告人曾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一心派出所等單位警員發生爭執,抗告人包包內只有 2支原子筆,警員卻挾怨報復,將全部辣椒水及原子筆均栽 贓嫁禍予抗告人。不能因抗告人將機車借給親人或朋友,即 誣賴抗告人,且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之犯嫌相片均係戴口罩 及安全帽,畫面模糊不清,根本分不清楚是誰,抗告人需回 去問朋友發生何事。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再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   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   賦予法院之職權。 三、抗告人因傷害等案件,在偵查中於民國113年9月21日執行羈 押,嗣於113年11月12日移審後,經原審法官於同日訊問抗 告人後,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毀損罪等罪嫌,犯罪嫌疑均重大 。且參酌抗告人於2個月內為本案3次犯行及抗告人前案資料 ,認為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 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列 情形,復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經核尚無違 誤。 四、本院審酌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毀損罪等罪嫌,確有卷內相關證據 為證,抗告人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另現行刑事訴訟法所 規定之拘捕前置原則,乃由憲法第8條規定而來,因人民涉 嫌犯罪,須先經拘捕程序,始有移送法院審查其拘捕是否合 法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惟審判中之羈押,如經法官訊問後, 認抗告人有重大犯罪嫌疑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 法定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時,即得予以羈押。不論本件抗 告人於偵查中受拘提情形如何,抗告人於移審後,經原審法 官訊問認有羈押之必要,乃當庭諭知羈押,此與偵查階段需 符合拘捕前置原則之程序有別。再者,本件扣押物品辣椒水 10瓶、原子筆28支等物,業經抗告人確認無誤後,於扣押物 品目錄表簽名並捺指印之事實,有該扣押筆錄可參。參酌抗 告人認為警員對其實施拘提違法,即拒絕在拘票上簽名,如 上開扣押物品係由警員刻意栽贓嫁禍,抗告人應不至於無異 議,並在該扣押筆錄上簽名。因此,本院認為原審裁定羈押 抗告人,並無違誤。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2024-12-05

KSHM-113-抗-484-20241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翊庸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儒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黃郁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宸濰 (原名林昱良)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耀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曉涵 選任辯護人 黃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原名林昱良)、張耀東、張曉涵均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 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另 有規定。又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是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的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的保全程序,並不是要 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處刑罰,故有 關限制出境、出海的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 海必要性的審酌,不需要如同本案之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 明法則,而只需要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 認有相當理由的程度即可。因此,如果依卷內證據,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的可能性 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的進行或刑罰的執行,依法即得為必 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 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原名林昱良)、張 耀東、張曉涵(合稱被告陳翊庸等5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0年8月12日提起公訴並 人犯移審,經原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 38號案件受理,於同日由原審法官踐行訊問程序後,認雖均 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以保全爾 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原因及必要,均諭知自同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另於前開期限屆至前,經原審法院分別裁定自1 11年4月12日、111年12月12日、112年8月12日起,均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嗣經原審於112年11月17日判處被告 陳翊庸有期徒刑6年6月、林佳儒有期徒刑3年8月、林宸濰有 期徒刑3年7月、張耀東有期徒刑2年6月、張曉涵有期徒刑2 年4月,被告陳翊庸等5人不服提出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181號案件審理中,並經本院裁定自113年4月1 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被告陳翊庸等5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 院給予被告陳翊庸等5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按 :被告陳翊庸、林佳儒、張曉涵均表示請求解除出境出海之 限制;被告林宸濰、張耀東則未表示意見),審核本案相關 卷證,認依卷內證據,被告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罪;被告張耀東、張曉涵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陳翊庸 等5人所涉犯之犯罪事實暨罪名眾多,本案犯罪情節係共同 前往北馬其頓共和國成立詐騙機房,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若干被告或共犯已非第一次前往國外設立詐騙機房,於本 案前已曾至日本、荷蘭、蒙特內哥羅及土耳其等處從事電信 詐欺,是被告陳翊庸等5人顯有前往海外之資力及可能,佐 以被告陳翊庸等5人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至6年6 月不等之刑期,均非短暫,足認被告陳翊庸等5人面臨上開 刑事追訴審判,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動機甚強, 可能性亦高,有相當理由認被告陳翊庸等5人有逃亡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 由。 四、被告陳翊庸雖以其每次開庭均遵期到庭,並未妨害刑事訴訟 進行,且與妻小同住,有固定住居所,家庭羈絆性高,無逃 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虞,願意增加保證金,請求解 除出境出海之限制;被告林佳儒、張曉涵則以有固定之住居 所,主張無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虞。惟查被告等 人前既能參與分工,至海外以詐欺機房之方式從事電信詐欺 ,自難以現今有固定住居所等生活狀況,即認已無逃匿境外 之可能。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兼考量 陳翊庸等5人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 量後,認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翊庸等5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 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 3年12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六、限制出境、出海之執行機關:  ㈠內政部移民署  ㈡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4-12-04

KSHM-113-金上訴-181-20241204-2

國審強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如 指定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怡如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但不禁止受授其親屬寄送之金錢、衣物、眼 鏡及菜餚)。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林怡如前經檢察官依國民法官法起訴涉犯刑法第271條 第1項之殺人罪,於民國113年9月10日移審後由本院法官訊 問,又經本院合議庭核閱檢察官檢送供本院未參與本案審理 、處理強制處分及證據保全之法官可得審閱之卷證後,認為 :本件已有相關卷證資料附卷可參(本案為國民參與審判案 件,而本件刑事裁定為依法須公開之裁判文書,為免本裁定 於審判外影響本案國民法官法庭心證,此部分不詳細記載事 證內容及名稱),足認被告涉犯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 審酌被告所涉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復考量被告原生家庭仍有親人在泰 王國(被告係歸化自泰王國之公民),其非無在境外謀生及 生活之能力,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既有動機又有能力逃亡境 外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足認其確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存在。再依偵查中被告先 後供述之內容(亦不詳載)與偵查階段調查之過程,足使法 院懷疑被告仍存在滅證、串供之高度可能性,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佐以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 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 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亦無違司法院 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 形。又基於被告仍有滅證、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性,是亦堪 認現階段仍有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但因羈押 中被告之受授菜餚及其他物件,押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2項規定檢閱之,而有防止於食物、日用品中夾帶與本 案相關資料之篩檢、監督機制存在,在此客觀環境下,尚難 認被告仍能藉由受授食物、日用品之物件進行勾串共犯之舉 ,且被告於羈押中本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而金錢可 方便被告依相關規定採辦生活用品,且其送入亦有一定程序 ,是准許由被告親屬送入金錢、衣物、眼鏡及菜餚,自不影 響避免被告脫逃或勾串等羈押禁見目的之達成,是就此部分 並無禁止之必要。故除此部分物件外,其餘物件之受授仍應 禁止。爰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但不禁止受授其親屬寄送之金錢、衣物 、眼鏡及菜餚)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訊問被告 暨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件國民法官案件迄今之審理情 形,本院認前揭羈押之原因、必要性暨禁止接見、通信及受 授物件(但不禁止受授其親屬寄送之金錢、衣物、眼鏡及菜 餚)之原因與必要性均依舊存在,並無變更,復權衡國家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及限制接見、通 信與受授物件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但不禁止受授其親屬寄送之 金錢、衣物、眼鏡及菜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2-04

KLDM-113-國審強處-4-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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