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10號
原 告 林虹佩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建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係就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0、2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
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
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
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3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44號),因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
院認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辦,嗣經原告聲
請後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徵收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應繳納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二、請以書狀陳明本件請求之請求權基礎(即原告所為請求係基
於何種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為何。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CCEV-114-潮補-110-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