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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張家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淯盛即新豐瓦斯行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新豐瓦斯行」之法人登記資料,或於主管機關設立 登記資料(變更前、後登記事項表)。 二、本件聲請狀所載相對人為「鄭淯盛即新豐瓦斯行」,惟查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新豐瓦斯 行之最新登記負責人似非鄭淯盛,且該商行已於113年11月1 9日歇業,請查明本件當事人之同一性,具狀陳明本件相對 人之姓名(或名稱)。 三、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TH0516 37)1紙未載到期日,故請釋明系爭本票1紙之「提示日」( 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 票日,且不可以電話、通訊軟體或存證信函提示之),並確 認利息起算日是否即為提示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29

PTDV-113-司票-1049-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號 原 告 林美雪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被 告 鄭景鴻 文傳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澤平 被 告 林陳時 林美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複代理人 張鈞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景鴻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稅籍 編號0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0號建物右 側,面積488點6平方公尺之鋼骨造平房,騰空並遷讓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林陳時、林美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1月30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林陳時、林美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1月30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上開第二、三項給付義務,於其中任一被告履行後,其餘被 告同免給付義務。 五、被告鄭景鴻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迄騰空並返還第一項之 平房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10,由被告鄭景鴻負擔百分之40 ,餘百分之50由被告林陳時、林美賢連帶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0,000元為被告鄭景鴻預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景鴻如以新臺幣872,6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陳時、林美賢如以新臺15 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0,000元為被告林陳時、林 美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陳時、林美賢如以新臺 8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五項已屆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11,600元 為被告鄭景鴻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景鴻如按 月以新臺幣3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文傳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文傳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林美賢均為訴外人林清課(已於民國107年0月00日過 世)女兒,被告林陳時則為林清課配偶。緣坐落屏東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土地)原為林清課所有,前於民國(下 同)90年間,伊獲林清課應允而於該土地上出資興建門牌號 碼屏東縣○○市○○街000號房屋乙棟(非本件爭執房屋),並已 辦理保存登記,伊嗣又於該房屋右側另建毗鄰之鋼骨造鐵皮 平房乙棟(此000號右側房屋即為本件爭議房屋,下稱系爭 平房),並由伊管理而設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係 以林清課名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系爭平房雖未辦理保存 登記,但係伊自建取得,伊自為系爭平房之所有權人無訛, 伊嗣並將系爭平房出租予訴外人美樂帝洗車場使用,租賃期 間至110年3月31日月止。  ㈡嗣林清課於107年間過世後,伊與被告林陳時、林美賢均繼承 林清課之遺產。然系爭平房非為林清課之遺產範圍,此一事 實亦經鈞院以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家事判決(下稱林清 課遺產分割判決)認定在案。不料,被告林陳時、林美賢2人 仍將系爭平房視為林清課之遺產,主張有管理使用權限,其 2人遂於109年10月1日起,擅向伊之承租人美樂帝洗車場收 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租金,並於110年4月間上開 租期屆滿後,又強行開鎖進入修繕並占用系爭平房,旋並出 租予訴外人洪聖佑,經伊提起竊占告訴後,其2人又將系爭 平房改出租予被告鄭景鴻,而無權占有系爭平房迄今。伊又 於112年3月間發現系爭平房外懸掛著被告文傳公司之招牌, 然伊未曾同意將系爭平房出租予被告文傳公司,顯見被告文 傳公司亦屬無權占有系爭平房。依上說明,被告鄭景鴻、文 傳公司亦屬無權占用系爭平房,且獲有等同房屋租金之不當 得利,另被告林陳時、林美賢亦因無權占用系爭平房出租予 被告鄭景鴻、文傳公司按月獲利租金,亦獲有不當得利,伊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鄭景鴻、文傳公司 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查本件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如下:被 告林陳時、林美賢分別向美樂帝洗車場收取之租金18萬元( 期間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共6個月,每月3 萬元);向洪聖佑、鄭景鴻收取之租金91萬元(110年5月1 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共26個月,每月3萬5千元);被告 鄭景鴻、文傳公司則應自112年7月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伊3 萬5千元無權占用系爭平房之租金不當得利。並聲明:①被告 鄭景鴻、文傳不動產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上,稅籍編號00000000000,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 00號右側鋼骨造平房,面積488.6平方公尺房屋清空,並遷 讓返還原告。②上項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履行給付義務時 ,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③被告林陳時、林美賢應給付原告1 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林陳時、林美賢應給付原告9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⑤上開第三、四項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履行給 付義務時,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⑥被告鄭景鴻、文傳不動 產有限公司應自112年7月1日起迄騰空返還系爭平房之時止 ,按月給付原告3萬5千元。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鄭景鴻:被告文傳公司負責人固為伊之配偶尤澤平,然 伊方為被告文傳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系爭平房現由伊向被告 林陳時、林美賢承租作為洗車場及汽車租賃使用。112年3月 3日伊與被告林陳時、林美賢及訴外人洪聖佑訂立承租權讓 與契約,由伊頂替洪聖佑原承租人地位,向被告林陳時、林 美賢承租系爭平房,租金按月為3萬5千元,均由伊繳納予被 告林陳時、林美賢,租期自112年3月1日起迄116年7月19日 止。而於簽約斯時,伊已知悉系爭平房有產權爭議且在訴訟 中,惟被告林美賢曾向伊表示,收取之租金將會分予原告, 伊即無在意究竟應以何人為系爭平房出租人等語。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被告林陳時、林美賢:   ⒈依稅籍資料可知,屏東市○○街000號建物之左側增建房屋( 面積185.4平方公尺,稅籍編號00000000000,坐落於同段 000之0地號土地上,下簡稱000號左側房屋),以及系爭 平房(即000號右側房屋),均係於106年2月9日經變更納稅 義務人為林清課。又系爭平房增建時,林清課年事已高, 行動不便,遂委託原告代為申辦稅籍登記,此觀系爭平房 及000號左側建物辦理稅籍登記設立時,林清課均出具委 託書委請原告辦理稅籍申設即知。事實上000號建物左、 右兩側之增建部分房屋,均為林清課出資建立而自建取得 ,自應以林清課為所有權人,縱然有由原告僱工興建情事 ,亦係原告代林清課所為,不足以藉此認定原告即為系爭 平房之所有權人,系爭平房確為林清課之遺產無誤,前案 林清課遺產分割判決係誤認原告為所有權人,顯有違誤, 其2人並已就該案提起上訴,現正由二審審理中。   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平房確為原告所有,並原告得請求被 告2人給付租金不當得利,然其2人前曾就系爭平房進行修 繕,修繕費用總計為432,046元,此有維修單據可證;且 為出租系爭平房收益,其等另支出租屋仲介費用3萬5千元 。被告2人前開支出可認係為原告有益之無因管理,原告 亦因而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平房修繕之不當得利,被告 2人自得據此債權,主張抵銷原告本件租金不當得利之請 求。又系爭平房係坐落於土地上,該土地原為林清課所有 ,嗣林清課過世後,被告2人與原告均為土地之繼承人, 雖目前仍公同共有中,惟被告2人與原告應繼分各1/3,從 而被告2人自得向原告請求系爭平房占用土地租金金額其 中2/3。而查,系爭土地如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 ,以及107年間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80元計算租 金,系爭平房依其占用面積488.6平方公尺,每月之租金 應為19,870元(計算式:4,880×488.6×10%÷12=19,870), 其2人自得以按月13,247元(19,870×2/3=13,247)金額,主 張抵銷原告請求之每月租金不當得利金額。並聲明:①原 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㈢被告文傳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言詞或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下列事項為兩造於本件審理中無爭執,並有卷附被告 文傳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本院卷一第57至69頁)、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本院卷一第111頁)、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一 第113至121頁)、屏東市○○段000○00000地號上全部建物自稅 籍設立初始迄今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案卷資料(本院卷一第241 至390頁)、系爭房屋現況照片(本院卷一第248、485至486頁 )、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 號判決影本(本院卷一第262至329頁)及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讓 與契約書影本(本院卷一第445至465頁)等可參,首堪信為真 實:  ㈠坐落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原為林清課1人單獨所有;林清 課於107年0月00日死亡,原告與被告林美賢、林陳時均為林 清課之法定繼承人。  ㈡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屏東市○○街000號建物一棟,建號為屏東市 ○○段0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本院卷一第473頁參照) ,所有權人為原告1人,保存登記日期為90年8月14日。  ㈢系爭平房為鋼骨造鐵皮平房,未辦理保存登記,係緊鄰增建 於○○街000號房屋右側,亦坐落於土地上,前於106年2月7日 由林清課委由原告向屏東縣政府財稅局辦理設立獨立稅籍資 料,而以林清課為納稅義務人,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㈣系爭平房自109年10月1日起迄今,均為被告林陳時、林美賢 占有使用;被告林陳時、林美賢自109年10月1日起迄110年2 月28日止,將系爭平房出租予訴外人美樂帝洗車場,按月收 取租金3萬元,其等又接續於110年7月1日起迄112年2月28日 止出租系爭平房與訴外人洪聖佑,按月收取租金3萬5千元, 繼於112年3月1日起迄116年7月19日止,改出租與被告鄭景 鴻,按月收取租金3萬5千元。(本院卷一第214至215頁審理 筆錄參照)  ㈤被告鄭景鴻係於112年3月3日與被告林陳時、林美賢及訴外人 洪聖佑訂立「租賃契約讓與協議書」,由被告鄭景鴻自112 年3月1起迄116年7月19日止,承繼洪聖佑系爭平房承租人地 位而為新承租人;被告鄭景鴻於訂立上開租賃契約時,已知 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迭有爭執,且正於本院及 二審林清課遺產分割案件之訴訟審理中。  ㈥系爭平房現由被告鄭景鴻作為洗車場或中古車商場而供營利 使用;被告鄭景鴻為被告文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文傳 公司名義負責人尤澤平與其為夫妻關係。  ㈦系爭平房經本院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109年度重家 繼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即林清課遺產分割判決)及111年度訴 字第189號民事判決,均認定原告為所有權人,且認定系爭 平房係原告自建取得,非為林清課之遺產;被告林陳時、林 美賢不服前開2案判決,均提起上訴,前案刻仍由二審審理 中,後案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1月13日,已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判決確定, 並認定原告為系爭平房所有權人無訛。 五、本件之爭點應為:  ㈠系爭平房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鄭景鴻、文傳公司 騰空返還系爭平房占有,是否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等同租金不當得利,是否有據?金額若干 ?被告林陳時、林美賢得否主張抵銷?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平房為原告自建取得而為所有權人,非為林清課之遺產 :   ⒈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 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 名義之誰屬無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稅捐機關有關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 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不能 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亦可參佐), 合先說明。   ⒉依門牌號碼屏東市○○街000號建物(非系爭平房,稅籍編號0 0000000000號,下稱○○街000號房屋)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 成果圖可知,該建物係於89年6月19日建築完成,並於90 年8月14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該建物亦係於89年8月起 課徵房屋稅,當時登記之納稅名義人即為原告,且原告亦 保有上開○○街000號房屋所有權迄今而未有變動,則系爭 平房既係緊鄰該房屋右側興建,且又係原告於106年2月7 日親赴稅捐機關辦理稅籍分割自○○街000號房屋而獨立享 有一稅籍編號(即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本院卷一第24 9頁參照),於卷附資料無相反證據足堪認定尚有他情下( 例如原告曾授權同意第三人自建取得等),自以原告自行 增建而取得所有權之可能性為大。   ⒊參以系爭平房所有權歸屬之爭點,前經證人即斯時興建系 爭平房之工務人員陳進明,於本院前案林清課遺產分割案 件中到庭證稱略以:被告林美雪曾找伊施作美樂帝洗車場 之整地及水泥地板工程,工期大約半個月,工程款約10幾 萬元,係由被告林美雪以現金支付等語;以及證人李朝欽 證稱略以:被告林美雪曾找伊施作美樂帝洗車場之泥作工 程,伊負責砌紅磚與施作浴室,工程款大約幾萬元,係依 向被告林美雪請款等語(本院卷一第291至292頁該案判決 理由參照),交互勾稽前揭系爭平房稅籍登記設立伊始之 歷程,其間並無不符之處,益見系爭平房當年確由原告委 請工人自建取得所有權,為與事實吻合。被告林陳時、林 美賢徒以林清課當時年事已高,無力管事,方才委由原告 興建,實際出資者應為林清課,自應由林清課保有系爭平 房所以權云云,惟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對照原告已可例 舉前揭證據證明主張為真正,本件實難為被告林陳時、林 美賢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林陳時、林美賢固援引原告106年2月7日向屏東縣政府 稅務局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登記時,出示之林清課撰寫之切 結書上記載:「本人【按為林清課】申報坐落屏東市○○里 ○○○○○○○地○○○段000地號,按即指系爭平房】,為未辦保 存登記及無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房屋,確係本人興 建完成,請准設立房屋稅籍...」等語(即本院卷一第249 頁切結書),主張系爭平房方為林清課出資興建云云。惟 原告亦陳明以:當時系爭平房坐落土地即土地為林清課所 有,將系爭平房納稅義務人登記為林清課,目的乃節稅考 量,原告始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等語(本院卷一第410頁參 照)。本院審酌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 利課稅而設,是原告陳稱基於節稅考量,故將系爭平屋納 稅義務人登記為林清課等語,尚非無憑。遑論依首揭說明 ,房屋稅籍資料之記載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是亦無從以 林清課為辦理設立系爭平房稅籍而撰寫之上開切結書內容 ,逕認系爭平屋所有權之歸屬。   ⒌綜上以判,系爭平房應係原告於106年2月7日以前自行僱工 自建而取得房屋所有權,非林清課之遺產,堪以認定;被 告林陳時、林美賢主張自林清課處繼承系爭平房之所有權 2/3云云,與卷查資料不符,難以採認為真。  ㈡原告請求被告鄭景鴻、文傳公司騰空返還系爭平房,就被告 鄭景鴻部分為有理由,就被告文傳公司部分為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平房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又被告 鄭景鴻不爭執現為系爭平房之占有人,則原告依民法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鄭景鴻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平房,自有所據, 應予准許。至就原告一併請求被告文傳公司騰空返還系爭平 房部分,查本件僅據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文傳公司現懸掛公司 招牌於系爭平房,未見原告檢附照片等證據證明其實,又被 告文傳公司經查,係設址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1樓(本 院卷一第67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參照),顯非系爭平房該 址,此外,並查無任何被告文傳公司確實占用系爭平房事實 ,原告主張其一併負騰空返還占用系爭平房義務,即屬無憑 ,難能准許。又被告鄭景鴻既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亦為被告 文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本院卷一第215頁審理筆錄第14 至24行參照),爾後如於強制執行時,發現現場亦有被告文 傳公司所有物品時,自可認定亦屬被告鄭景鴻為實際所有權 人或具處分權之人,而得一併納入為執行之標的,一併敘明 。  ㈢原告請求被告林陳時、林美賢及鄭景鴻給付租金不當得利, 為有理由;請求被告文傳公司給付租金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   ⒈被告林陳時、林美賢(下稱被告2人)部分:   ①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租金不當得利,於15萬元、84萬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查系爭平房為原告所有迭如前述,又被告2人於本件審理 中亦不爭執自109年10月1起迄今有事實上占用系爭平房, 並分階段出租予訴外人美樂帝系車場、洪聖佑及被告鄭景 鴻而分別收取3萬元(美樂帝洗車場)、3萬5千元租金(洪聖 佑、被告鄭景鴻)(本院卷一第214頁第26行以下至第215頁 第13行審理筆錄參照),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如數給付下列 金額不當得利,即有理由而應准許:❶109年10月1日起迄1 10年2月28日止,每月3萬元,共5個月之美樂帝洗車場租 金合計15萬元(計算式:3萬元×5個月=15萬元);此節為被 告2人所自認,即應照准;❷110年7月1日起迄112年6月30 日止,每月3萬5千元,共24個月之洪聖佑、被告鄭景鴻租 金合計84萬元(計算式:3萬5千元×24個月=15萬元),此節 亦為被告2人自認,同應照准。至原告尚主張被告2人給付 110年3月1日起迄同年月31日止之1個月租金3萬元,以及 自110年5月1日起迄同年6月30日止2個月租金合計7萬元部 分,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非被告2人自認事實範圍 ,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自屬無據,無從准許。又被告2 人係共同收取前開15萬元、84萬元之租金不當得利,被告 2人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按原告已於本院113年9月6日審 理時同意限縮不再主張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本院卷二 第6頁審理筆錄參照),從而其2人間如有1人已負清償之責 ,另一人則就原告免負給付義務,乃為當然,爰諭知如主 文第4項。   ②被告2人不得主張抵銷:    被告2人以下列金額主張抵銷原告前開租金不當得利之請 求,惟均無理由,無從准許,分述如下:❶系爭平房修繕 費用432,046元,以及出租系爭平房收益而支出之租屋仲 介費用3萬5千元部分:被告2人主張,前揭2筆費用,均係 有利於原告,且不違反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屬 為原告支出之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即可依民法第176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其費用;並可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原告如數返還予被告2人等語(本院卷一第 168頁以下參照)。然查,本件被告2人自始係以系爭平房 所有權人自居而為前開修繕費用、仲介費用之支出,顯係 為自己支出前開費用,不符民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之「為 他人管理事務者」要件,自與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無涉, 況被告2人亦未舉證證明前開費用支出,係不違反本人即 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亦即被告2人未能舉證證明 原告本即有繼續出租系爭平房迄今等商用規劃),主張依 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抵銷原告前揭租金不當得利請求, 係有誤會,不能准許。至就被告2人主張被告亦就前開修 繕、仲介等支出獲有不當得利云云,查系爭平房係簡單鋼 骨結構打造,內設辦公室乙間,從來均供對外出租而作商 業用途,非係供人平日居住之用等節,被告就此並無爭執 ,此節亦據證人即被告2人委任之房屋仲介即證人古家淳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以:「(法官問:系爭房屋於出租 前做何使用?)也是洗車廠,後來是因為前面的租客終止 營業後,被告林美賢才請我再找新的業主;(法官問:系 爭房屋現場是供商業使用,還是也有起居使用?)應該只 是用來做生意,裡頭好像有間小辦公室,那個地方很熱, 應該不能做為居家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審 理筆錄參照),足見系爭房屋縱然未經修繕,至多僅因房 屋漏水等狀況而不利於尋找租客,非屬如自住情形下必要 之房屋支出。再被告2人係自始無權占用系爭平房有如前 述,則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平房觀察,形式上雖原告因此存 有得利之情形,然該增加之利益,對原告而言,既被告2 人未能證明原告主觀上有此增加利益之計畫存在,且未能 證明原告確實同意其2人為此修繕及招租計畫,則被告2人 此種強迫得利之情形,倘仍使原告負償還客觀價額之責任 ,難謂公平,應認無任何利益獲得可言,是本件原告以利 益並不存在為由,主張類推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而拒絕 返還利益,應屬可採(參學者王澤鑑著「不當得利」,20 05年9月版,第248至249頁),被告2人亦無從以前揭費用 之支出,主張抵銷原告本件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❷系爭平房占用土地面積488.6平方公尺,而該土地現 為原告及被告2人因繼承自林清課而為公同共有人,被告2 人潛在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3,參照107年度土地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880元計算租金,系爭平房依其占用 之面積,每月土地租金應為19,870元(計算式:4,880×488 .6×10%÷12=19,870),則其2人自得以按月13,247元(19,87 0×2/3=13,247)金額請求原告支付,並得據此抵銷原告請 求被告2人給付之各該月份租金不當得利等語(本院卷一第 494頁以下參照)。然查,土地於原所有權人林清課生前即 已書立遺囑,擬於身故後贈與土地所有權與原告及其子林 彥名,該遺囑亦經本院前案林清課遺產分割判決沿用兩造 另一前案(確認遺囑真偽之訴)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2 645號裁定意旨認定為真正(本院卷一第275頁判決理由參 照),堪認原地主林清課生前即有交付、應允原告自行處 分土地規劃。又系爭平房大致係興建於106年2月7日前有 如前述,斯時林清課尚未過世,並土地上亦有原告所有之 ○○街000號房屋自90年間座落迄今,衡諸社會通念及常情 ,原告於林清課生前搭建系爭平房占用土地,應有獲得林 清課同意,且於本件卷附資料並無原告曾與林清課就此占 用額外訂立租賃契約情形下,堪認系爭平房占用土地為基 地,原告與林清課間應有借貸關係存在無訛。則縱然被告 2人於林清課死亡後本於繼承關係而成為土地所有權人之 一,惟於前開借地建屋之借貸關係不存在前,同應承受林 清課無償提供土地與系爭平房作為基地使用之契約義務, 即無從向系爭平房所有權人即原告主張給付任何租金,其 理至明。被告2人主張對原告有此債權而得抵銷前揭債務 ,亦嫌無據,難能准許。至本院前案林清課遺產分割判決 ,固已將土地本於被告林陳時於該案侵害特留分主張,而 將該土地所有權分歸其單獨所有(該判決附表1編號10參照 ),惟結論並無二致,於本件無影響,附此敘明。   ⒉被告鄭景鴻、文傳公司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文傳公司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迄返還系爭平 房占用之日止,按月3萬5千元計算之租金不當得利,並無 理由:    查被告文傳公司並未無權占用系爭平房有如前述,原告請 求其給付等同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無從准許。   ②原告請求被告鄭景鴻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迄返還系爭平房 占用之日止,按月3萬5千元計算之租金不當得利,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❶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 使用及收益,分別為民法第943條、第952條所明定。是占 有人因此項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 務,此為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不當得利規定於此無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 ,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 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至於所有人得否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 租賃物之利益,應視承租人是否善意而定。倘承租人為「 善意」,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其既被推定得為租賃物之 使用、收益,於所有人舉證推翻該權利推定前,承租人因 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倘承租人為 「惡意」時,對於所有人言,其就租賃物並無使用收益權 ,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裁判要旨、109年度台上字第2146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參照)。❷查被告鄭景鴻 係於112年3月3日偕同被告林陳時、林美賢2人與訴外人洪 聖佑訂立「租賃契約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租約,本院 卷一第445至466頁參照),由被告鄭景鴻自112年3月1起迄 116年7月19日止,承繼洪聖佑系爭平房承租人地位而為新 承租人,按月租金為3萬5千元,被告鄭景鴻於訂立上開租 賃契約時,已知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迭有爭 執,且該爭端正於本院及二審前案林清課遺產分割案件訴 訟審理中等情,除為被告鄭景鴻不爭執外,復觀以系爭租 約第四條特別條款亦經詳細載明上情,則被告鄭景鴻縱係 出於系爭租賃契約之簽訂而占用系爭平房,仍非善意占有 人;況原告亦於112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鄭景鴻 上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當日存證信函影本1紙可參(本院卷 一第35至37頁參照),益見被告鄭景鴻非屬善意占有人無 訛,揆諸前開最高法院關於惡意承租人對於房屋所有人, 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其所受租金利益等說明,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鄭景鴻自112年7月1日起迄騰空返還系爭平房占 用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不當得利3萬5千元,即有所 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鄭景鴻於此區間或已按月給付租金 3萬5千元與被告林陳時、林美賢收執,惟尚無礙原告得本 於系爭平房所有權人地位為前開金額之租金不當得利主張 。又被告鄭景鴻是否可另依系爭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向被告林陳時、林美賢請求賠償已給付之租金損 害,則屬被告鄭景鴻自己債權是否行使之問題,與本件無 關,一併敘明。  ㈣小結:系爭平房自始為原告所有,並非林清課之遺產;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鄭景鴻騰空返還占用之系爭平房,並請求被告 林陳時、林美賢給付租金不當得利15萬元、84萬元,暨請求 被告鄭景鴻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迄騰空返還占用系爭房屋 之時止,按月3萬5千元計算之租金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鄭景鴻騰空返還系爭平房;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林陳時、林美賢給付租金不當得利15萬元、84萬元,及均 自113年1月3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一第135至13 7頁送達回證參照)起迄清償之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鄭景鴻自112年7月1 日起迄騰空返還系爭平房時,按月給付3萬5千元,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至5項。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起訴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2項,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該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即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此部分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另 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酌定相當擔保金諭知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另判決主文第1、3、5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金額擔保金准 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1-29

PTDV-113-訴-202-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李汶洽 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律師 被 告 康鈞陽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78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 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376,78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向被告承租○○市○○路00號及屏東市○○路00號 房屋1、2樓(下稱系爭房屋)擬經營夾娃娃機事業,兩造於 112年3月6日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經公證,約 定租賃期間自112年3月6日起至117年5月5日止,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並已交付押租金40萬元。嗣原告因業 務經營生波,經於同年8月底向被告提議後,兩造即合意於1 12年11月5日終止系爭租約。詎被告竟於同年9月14日又寄發 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提前遷出,伊出於無奈,僅得於同年10月 3日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而兩造既已終止系爭租約 ,被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之規定,應給付伊下列金額:①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返還已給付 之押租金40萬元;②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因被告未 於2個月前預先通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依約即應賠償 伊2個月之租金額40萬元;③本件係被告臨時要求終止系爭租 約,未遵守前述系爭租約所定2個月前通知約定,並致伊未 能保持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狀態,須將娃娃機臨時撤離及 另覓可置放之場所,伊自112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均無從 於系爭房屋內運營,而受有營業利益損害計225,672元,被 告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如數給付上開金額;④依系爭租約 第7條第8項約定,被告應給付伊因本件訟爭衍生之律師費7 萬元。上開①至④項金額合計為1,095,672元。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095,672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原告主動於112年8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其將結 束營業,經雙方討論後,伊即同意於2個月後之同年11月5日 終止系爭租約。然原告同時要求伊以40萬元押租金扣抵同年 9月、10月之租金,惟慮及租賃期間屆滿後,可能衍生清理 、修繕或積欠電費等損害,伊並不同意原告前揭請求,原告 為節省租金開銷,即自願於112年10月5日提前1個月終止系 爭租約,是本件既係兩造合意於前開時日終止系爭租約,本 件即係以新的合意替代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被告自無 所謂「未」提前於2個月前通知終止系爭租約之違約情事, 原告主張被告賠償2個月租金40萬元,實非有理。  ㈡又兩造前於112年9月6日至系爭房屋現場確認原告應拆除之事 項時,雙方已約定原告應將「屋內輕鋼架、隔間、櫃台均拆 除回復原狀,且應結清電費、將電號過戶返還與被告、交還 鐵捲門鑰匙、遷出營利事業登記」(下統稱原告遷離義務事 項),並俟原告履行上開義務並與被告完成點交後,被告始 有返還押租金40萬元義務,乃原告迄今仍未履行上開義務內 容,則被告自無如數返還押租金之義務。  ㈢又本件係原告主動提前於112年10月5日終止系爭租約,此終 止日期為兩造合意所訂,原告竟主張被告112年10月份未提 供系爭房屋供其使用,致其受有營業損失225,672元而要求 被告如數賠償,揆諸前揭說明,亦非有據。  ㈣至就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律師費用7萬元部分,系爭租約係約定 由敗訴之一方負擔,然訴訟程序甫開始,原告即要求被告負 擔該費用,顯無理由。  ㈤退萬步言,因原告未依兩造前揭㈡之約定確實履行原告遷離義 務事項內容,致被告自112年10月5日起即無法出租系爭房屋 ,為此受有每月20萬元之租金損害,又原告迄今已逾半年以 上仍未履行約定事項,原告自受有等同於使用系爭房屋租金 6個月合計120萬元之不當得利,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如數給付 ,且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規定,主張原 告給付被告120萬元之系爭房屋無從出租之損害,爰亦依此 金額向原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抵銷之。  ㈥綜上,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求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12年3月6日簽立系爭租約,雙方約定由原告 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原告按月應給付被告租金20萬元,原 告於締約後已給付押租金40萬元與被告收執;原告於112年8 月底通知被告擬結束營業,雙方初始約定系爭租約於112年1 1月5日合意終止,嗣被告不同意原告以前揭金額押租金抵充 112年9、10月租金,原告遂通知被告同意於112年10月3日前 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原告至遲於112年10月5日已無在系爭房 屋繼續營業並已遷出該址;被告前開主張之原告遷離義務事 項除遷出營利事業登記外,其餘迄未據原告履行等節,除為 兩造於本件審理中無爭執外,並有卷附系爭租約影本(本院 卷第23至29頁)、被告寄予原告催繳112年9月份租金之存證 信函影本(本院卷第31頁)、兩造112年8月28日起迄112年10 月12日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07至111頁)、兩造112年9月 6日討論騰空返還系爭房屋錄音檔及逐字稿(本院卷第115至1 35頁)、系爭房屋現狀照片(本院卷第137至149頁)等可稽, 上情首堪信為真。兩造分別主張如上,從而本件爭點應為: ㈠原告主張被告如數給付前開金額,是否有據?㈡被告得主張 抵銷之金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4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已於112年10月3日騰空遷出系爭房屋,並系爭租約 已經終止,被告自應返還押租金4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否認 ,辯稱原告迄未依約履行原告遷離義務事項,系爭房屋尚待 原告點交予被告,本件難認承租方即原告已經遷離,被告自 無返還押租金義務等語。經查:   ⒈兩造系爭租約第肆條「保證金」(按即押租金)係約定以:「一、乙方(按即原告)應於本契約簽約時,應交付新台幣肆拾萬元整支(之)保證金於甲方(按即被告)。二、於租賃關係消滅乙方搬遷時,甲方應無息返還,但乙方積欠租金,費用等債務或損害時,甲方得扣償之。如有不足部分乙方同意補償甲方之損失。」等語(本院卷第27頁參照)。輔參系爭租約第伍條(使用租賃物之限制)第三項兩造係約定:「三、乙方就租賃物,為使用之便利或美觀而增設、改造或裝飾,其費用由乙方自理,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以現狀交返甲方,不得要求甲方補償。」等語(本院卷第27頁參照),第柒條(其他特約事項)第五項係約定:「租賃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應即搬遷並將租賃房屋以現狀交返甲方,不得有任何要求...」等語(本院卷第29頁參照)。依上可知,兩造就系爭租約屆期或終止後關於系爭房屋之返還方式,雙方係約明以系爭房屋「現狀」交返出租人即被告。從而如原告確實已經遷離系爭房屋並以現狀交付事實上占有與被告,應認已符系爭契約第肆條(保證金)第二項約定之「搬遷」要件,被告即應無息返還40萬元與原告;被告主張原告未履行「原告遷離義務事項」而拒絕返還押租金,是否有據,已非無疑。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迄今並未遷離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迄今 仍在原告占有中,自非已經遷離,原告即無從要求被告返 還押租金云云。然查,原告自112年10月3日起已遷離系爭 房屋而未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鐵捲門鑰匙已於是日後 ,輾轉交由被告委任之房仲即證人潘宗揚持有中,除據證 人潘宗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實外(本院卷第265頁審理筆 錄第25行以下參照),此由兩造間112年10月3日LINE對話 紀錄(本院卷第111頁下方參照)及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現 況照片(本院卷第137至149頁)等均可知之。再原告亦於11 2年10月2日辦理註銷原於系爭房屋經營之「有春實業行」 營業稅籍登記(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文參照,本院卷第201 頁),且於同年月11日親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辦理暫停全部用電(該處函文參照, 本院卷第205至206頁),上情均足證,原告至少已於112年 10月5日前已騰空遷離系爭房屋而未再繼續占有使用,此 適與被告歷次答辯狀一再自陳:「雙方最終約明於112年1 0月5日終止系爭租約」之情吻合(本院卷第81頁下方至83 頁上方;第85頁第五㈠該段之末;第89頁第八㈠該段參照) ,則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現仍由原告占有使用中,未交付事 實上占有與被告,與事實顯然不符,殊非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兩造嗣於112年9月6日以後,有「原告遷離義 務事項」之約定,原告迄未依約履行,並與被告完成房屋 點交,被告自不負押租金返還義務云云(本院卷第160頁審 理筆錄第13至25行參照)。原告則否認上情,主張略以, 依系爭租約內容,伊本以現狀交付房屋予被告即可,伊並 無協助被告拆除內部裝潢義務,另其餘電表過戶、交還鑰 匙等細項,均係被告不願配合伊辦理,伊已經盡力聯繫被 告,實非可歸責與伊等語。茲就被告主張所謂「原告遷離 義務事項」內容分述如下:   ①拆除系爭房屋內輕鋼架、隔間、櫃台等回復原狀部分:❶查 系爭租約已據兩造於112年10月5日合意終止業說明如前, 又依系爭契約第伍條第三項、第柒條第五項約定,原告僅 消於契約終止後,以「現狀」交還系爭房屋與原告,已屬 履行兩造系爭租約終止後騰空返還義務有如上述,則被告 辯稱原告有此拆除屋內輕鋼架、隔間、櫃台等回復原狀義 務,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固以兩造間112年9月6 日現場對話錄音紀錄及譯文為憑(本院卷第115至135頁參 照;原告就此不否認真實性,本院卷第161頁審理筆錄第2 6至29行、第168頁第17至22行參照),主張曾獲原告應允 上情;惟經本院細繹前開譯文內容,通篇僅見被告本於房 東地位,片面指示房客即原告應拆除之範圍,未見原告確 實允諾承擔拆除之義務,則本件並無事後兩造之新約定, 足以替代系爭租約兩造原約定騰空返還內容之旨,被告主 張原告受此拘束而負拆除義務,係有誤會,難認可採。❷ 又本件縱認原告確於前揭112年9月6日會議中,已應允擔 負拆除屋內輕鋼架、隔間、櫃台等回復原狀義務,嗣原告 卻違約而未履行,惟至多僅生被告得就此拆除義務之履行 向原告主張求償爾,非謂被告得據以剋扣全額押租金不返 還。又依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113年2月4日現場照片以觀( 本院卷第137至149頁參照),該等裝潢之拆除費用,應不 至超過押租金總額40萬元,如原告拒不依約履行拆除義務 ,被告並無不可自行雇工拆除後另向原告求償代墊之工資 。乃被告於本件審理中捨此合宜、合理方式不為,逕行剋 扣全部金額押租金,忽略原告或得主張合法退還其中部分 之押租金,所辯即屬無據,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②結清電費部分:此部分業據被告提出用電期間為112年9月1 日起迄同年10月31日止台電公司繳費憑證(本院卷第191頁 參照),上載金額則為47,714元。參照本院前開認定,系 爭房屋於112年10月3日前仍為原告占有使用中,且依被告 提出之現場113年2月4日照片觀之(本院卷第137至149頁) ,系爭房屋迄仍無第三人據以營業、住宿等長期使用跡象 ,並本件未據原告舉證說明上開金額電費確由其繳納結清 ,則被告主張以押租金扣抵47,714元未結清之電費,尚屬 有據,應予准許。   ③將系爭房屋電號過戶返還與被告部分:依兩造間112年10月7日LINE對話紀錄顯示(即被證物二,本院卷第111頁下方參照),係原告主動通知被告以:「哈囉請問你那邊目前打算怎麼處裡?是連電費跟電號過戶都不用了嗎?如果是的話我直接請台電過去抄完表就請他斷電了呦」等語,惟未據被告就此有何回覆;而此LINE對話紀錄為被告自己提出,自無剪輯、杜撰可能,復本件及至審理終結時止,未據被告就此有何關於曾積極聯繫原告配合辦理電號過戶之證據提出,堪信原告112年10月3日騰空遷離後,確實有著手辦理系爭房屋電號過戶事宜,惟未獲被告置理。又參照台電公司函覆本院依職權查詢案發時原告申請停止供電過程,亦據該公司以113年7月9日屏東字第1131357703號函文函覆本院以,原告確曾於113年10月11日至該公司申辦系爭房屋「暫停全部用電」事宜(本院卷第205頁下方參照);衡情如本件係可以以單純辦理電號過戶方式結清兩造間電費之權利義務,原告有何理由大費周章捨此不為,寧申辦更為複雜之暫停用電程序以資自保?足見本件原告主張案發時,確係被告怠於配合原告履行共同辦理電號過戶事宜,為與事實吻合。被告訴訟代理人雖迭次具狀本院強調,原告前揭申請事項,可證原告之惡意,其顯係為刻意製造被告損失,才會去申辦暫停供電,本件僅消辦理電號過戶已可維護被告權益云云(本院卷第223頁下方至225頁、第257頁上方參照)。然本件雖數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具狀,惟從未據其陳報有何被告曾積極配合原告辦理電號過戶事宜佐證,僅一再具狀數落對造不是,未見被告本身亦有怠於配合履行電號過戶協力義務之實,本院自無從令原告就此向被告負擔遲延之責。被告據此辯稱,得毋庸返還押租金云云,更與系爭租約之原約定意旨未符,難能准許。   ④遷出營利事業登記部分:原告嗣已於112年10月2日註銷「 有春實業行」營業稅籍登記有如前述,被告就此亦無爭執 (本院卷第239頁審理筆錄第16行參照),原告此部分義務 業已履行。   ⑤交還鐵捲門鑰匙部分:原告主張,伊於112年10月3日後,因聯繫不上被告,即委請原告之仲介即證人鄒佳興代為轉交乙情,除有原告提出之證人鄒佳興切結書影本1紙(本院卷第155頁參照)可證外,亦據證人鄒佳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當時因為原告說被告不收遙控器,伊簽立該切結書後,就把遙控器鑰匙交給被告委任之仲介潘宗揚」等語(本院卷第236頁下方至237頁上方參照),核與證人潘宗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後來隔了4 、5 天左右鄒佳興打電話跟我說,他的承租方在公司想要歸還鑰匙,有寫歸還鑰匙的切結,後來鄒佳興在上面簽名證明鑰匙有歸還給鄒佳興,後來鄒佳興有把鑰匙交給我,只是我沒有在切結書上面簽名,鑰匙現在還在我那邊,因為屋主跟我說他不願意收這個鑰匙。」(本院卷第265頁下方至266頁上方參照)之情完全吻合,自堪信原告112年10月間確實有要交還系爭鐵捲門遙控器鑰匙與被告,惟遭被告拒絕收受。被告雖以系爭房屋尚未點交,自無收取鑰匙義務云云;惟原告果否有違約而被告得否求償本屬另事,已說明如前,自無從藉詞上情而又苛責原告未交還鑰匙,故而得合法剋扣押租金不予返還,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有據,亦非可採。   ⑥小結:本件縱認原告確實有部分「原告遷離義務事項」未 履行,惟核其未履行之事由,或因被告未以協力義務輔助 完成之,或係被告本得另行求償,或以「扣抵部分押租金 額、退還剩餘部分金額」之方式處理,乃被告怠於積極為 之,亦有可歸責之處,即無從據此為由,拒絕返還押租金 。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系爭租約 第肆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40萬元,尚屬有 據。被告主張以原告未結清之電費47,714元抵銷前開返還 義務,亦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押租金 金額,於352,286元【計算式:400,000-47,714=352,286 】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2個月租金額4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柒條第四項約定,如欲終止系爭租約 ,至遲應於2個月前通知對方,如有違約,即應賠償對方2個 月租金額40萬元,本件被告於112年9月14日忽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伊於112年10月4日終止租約,自於前開規定有違,即應 賠償伊40萬元云云;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初始兩造係合意 於112年11月5日終止系爭租約,係原告不堪負擔112年10月 份之租金,雙方才合意改於112年10月5日終止系爭租約等語 。而查,被告固曾於112年9月14日以原證2(本院卷第31頁參 照)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催繳當月份租金,被告亦於該紙信 函中說明以:「本月之租金至今未繳,已超過一星期,依契 約視同立即解約」等語。惟細繹兩造系爭租約,雙方並無租 金逾期一星期未繳即視同解約之約定,且前開視同解約之主 張亦與民法規定未符,縱然被告上意為真,依契約,依民法 ,均不生系爭租約立即解約之效力,原告據此主張如上,與 卷附事實及民法規定未符,是否已生系爭租約第柒條第四項 之違約情境,已生疑義。況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明定。被告 嗣經原告於112年9月21日以LINE通知上情後,即於翌日(22 日)迅即澄清以:「請李先生勿曲解我本意,上次於八月底 訊息中你已提出要終止合約提前二月份告知後我們雙方約定 契約結束時限為11.5日,我只是在催收9月份租金...」等語 (本院卷第109頁右側參照),足見,被告前揭存證信函通知 意旨,目的在催繳原告逾期之租金,並加強其心理壓力,尚 非提前終止租約之真意。況依兩造112年9月6日現場對話錄 音譯文內容以觀(本院卷第115至135頁參照),本件實係因被 告不同意原告以押租金抵充112年9、10月份租金後,原告為 節省開支,始生提前至112年10月5日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意, 並兩造就此有所合意,自不生原告主張之前揭違約事項。乃 原告刻意以112年9月21日LINE對話紀錄通知被告表示同意提 前解約,並據此主張被告前揭違約事由,主張亦非可取,且 不無違反誠信疑義,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0萬元,自無從准 許。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開店營業損失225,672元部分:   查本件係原告主動與被告就系爭租約終止日期合意訂定於11 2年10月5日,有如前述,從而本件即無所謂可歸責於被告事 由,致未能於112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提供系爭房屋與原 告作營業使用之實。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26條第1項規定適用,而得向被告請求如上金額之營業損失 ,亦嫌無據,無從准許。  ㈣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7萬元部分:   依系爭租約第柒條第八項約定:「因違反本書之約定而進行 訴訟時,所有費用(含律師費)由敗訴之壹方負擔。」而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95,672元,扣除其中7萬元為 律師費主張,請求金額為1,025,672元,惟原告僅於352,286 元範圍內勝訴(勝訴比例約占百分之35),則原告請求被告支 付原告勝訴部分比例之律師費,應認有據。又原告主張本件 支出之律師費為7萬元,經核,於通常委任律師辦理一個審 級民事訴訟案件收費標準,並無明顯過高情事,從而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支付律師費,於24,500元【計算式:70,000×35% =24,500】範圍內有理由,可與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就被告主張原告有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120萬元,並據以抵 銷原告本件主張部分:   ⒈被告主張,系爭房屋自112年10月5日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 約後迄今,原告迄未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占用,致伊受有 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參諸系爭租約約定之按月租金 為20萬元,則如以6個月占用期間計算,原告至少獲有等 同租金120萬元之不當得利,另亦因原告未依約履行騰空 返還系爭房屋之契約義務,被告亦得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原告如數給付同等金額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爰依此主張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 定,抵銷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等語。   ⒉然查,原告至遲已於112年10月3日遷出系爭房屋有如前述 ,雙方亦係於112年10月5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且被告於 本件審理中未能舉證原告自112年10月5日起迄今,仍有持 續占用系爭房屋未返還之事實,再原告已經輾轉交還系爭 房屋大門遙控器鑰匙至被告委任之仲介潘宗揚處,係被告 自己不願領回該鑰匙亦說明如前,本件即無原告仍持續占 用系爭房屋而有獲取等同按月租金20萬元、持續已6個月 以上租金不當得利事實,被告辯稱原告獲有此不當得利云 云,與事實不符,即非可採。   ⒊被告固主張,原告未依約拆除系爭房屋內輕鋼架、隔間、 櫃台回復原狀,致被告無從續以出租系爭房屋收受租金, 被告已有6個月無法收租,且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債務不履 行,原告自負120萬元損害賠償義務等語。然查,依系爭 租約約定,原告僅需以「現狀」返還系爭房屋與被告,即 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迭說明如前,從而本件並無原告 就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占用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又縱認原 告確曾承諾拆除前揭屋內裝潢惟事後未履行,然被告亦非 不可逕行雇工拆除後,續與利用系爭房屋出租第三人收取 租金獲益,況本件被告自112年10月3日後進入系爭房屋為 事實上占有使用或管領並無任何困難,而依卷附資料或被 告本件舉證,亦無從為此節相反之認定,乃被告未能積極 管理系爭房屋於原告112年10月3日遷離後之階段,亦未能 舉證因而所受之確實損失金額,僅於本件寥寥泛稱原告應 就未能收取之租金額120萬元負責,忽略果有此金額之損 失,被告亦有可歸責之處,所請於理未合,實非有據,無 從准許。   ⒋小結:被告主張以原告尚積欠之120萬元不當得利或損害賠 償金額,抵銷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前揭債務,並無理由 ,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系爭租約約定,請求 被告返還押租金及律師費,合計於376,786元【計算式:352 ,286+24,500=376,786】金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金額之其他主張(含營業損失及違約金),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月23日,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迄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亦有理由,同應 准許。又被告主張對原告有120萬元債權並與抵銷,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 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應無必要);並依職權,酌定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 保金額後得免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1-22

PTDV-113-訴-127-20241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3號 原 告 李柏松 被 告 陳月琴 王建斌 任鑫生 佟家平 任永安 任永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號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房屋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 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月琴、王建斌、任鑫生、佟家平、任永安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號未辦理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坐落同市○○段000地號土地,共4 層樓,第1至4層樓面積均為56.61平分公尺,總面積226.44 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所示,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依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或相關法令 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惟分 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因系爭房屋與門牌號碼同市○○街 00號房屋(下稱22號房屋)相通,雖有各自獨立之出入口, 但須透過22號房屋始能通往系爭房屋之2至4樓。而原告於民 國112年間因拍賣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 ,000分之16,666),與被告無任何親屬或信任關係,並斟酌 系爭房屋之型態、建築結構、使用情形及兩造利益等一切情 形,倘以原物分割,將損及22號房屋所有人之權利及居住者 之生活隱私,故認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任永剛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陳月琴、王建斌、任鑫生、佟家平、任永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有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部分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其面積如附圖所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表、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屏補卷第21至55頁)。兩造均同意系爭房屋得為本件分割標的物,並以附圖即建物測量成果圖作為系爭房屋之面積及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又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房屋亦無因法令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至於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 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 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 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 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房屋為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坐落同市○○段000地號 土地上,與22號房屋內部1至4樓互通,1樓各有獨立之出入 口,惟系爭房屋內部無樓梯可上下2至4樓,須經由22號房屋 始能上下系爭房屋之2至4樓;系爭房屋無增建,均為被告任 永剛使用,1樓作為營業,2至4樓則為住家,依現況對外與 同市民族路相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地政人員至現場 履勘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67至72、85至8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 頁)。  ⒉系爭房屋第1至4層樓面積各為56.61平方公尺,總面積226.44 平方公尺,共有人數7人,僅有一獨立門戶,並無分別獨立 使用之客廳、廚房、房間及走道等,亦無分別對外通行之大 門,若以原物分割,不利於建物之交易及利用,堪認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又到庭之被告任永剛亦表示同意 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59、193頁)。考量系爭房屋若 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割,由兩造以及公眾有意願之人以競標 之方式為之,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 之結果,將使系爭房屋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使兩造均 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或可於程序中 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而未能取得系爭房屋之一方,亦能以 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 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亦合於其等變賣房屋之意願與利 益,故對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屬有利之分割方式。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房屋,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共有人分割意願、 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及避免法律關係複雜 化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屋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別按 附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為分割,符合各共有 人之最大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是由兩造依附表 「訴訟費用」欄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屏東縣○○市○○路000號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坐落同市○○段000地號土地,稅籍編號: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 編號 兩造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1 原告李柏松 1,000,000分之16,666 1,000,000分之16,666 2 被告陳月琴 1,000,000分之83,330 1,000,000分之83,330 3 被告王建斌 1,000,000分之66,664 1,000,000分之66,664 4 被告任鑫生 100,000分之16,667 100,000分之16,667 5 被告佟家平 100,000分之33,334 100,000分之33,334 6 被告任永安 100,000分之16,667 100,000分之16,667 7 被告任永剛 100,000分之16,666 100,000分之16,666 合計 1 1 備考:系爭房屋與22號房屋內部相通,各自有獨立之出入口,且無樓梯可通往2至4樓,如欲至2至4樓須經由22號房屋始得上、下樓。 附圖(即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5日建物測量成果圖) :

2024-11-19

PTDV-113-訴-603-20241119-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廖茂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淯盛即新豐瓦斯行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 二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聲請人應繳納2,000元之裁判費 。 二、請提出「新豐瓦斯行」之法人登記資料,或於主管機關設立 登記資料(變更前、後登記事項表)。 三、本件聲請狀所載相對人為「鄭淯盛即新豐瓦斯行」,惟查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新豐瓦斯 行之最新登記負責人似非鄭淯盛,請查明本件當事人之同一 性,具狀陳明本件相對人之姓名(或名稱)。 四、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TH0516 42、TH439626、TH439627)3紙均未載到期日,故請釋明系 爭本票3紙之「提示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 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通訊軟體 或存證信函提示之),並確認利息起算日是否即為提示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15

PTDV-113-司票-987-20241115-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莊淑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淯盛即新豐瓦斯行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 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聲請人應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二、請提出「新豐瓦斯行」之法人登記資料,或於主管機關設立 登記資料(變更前、後登記事項表)。 三、本件聲請狀所載相對人為「鄭淯盛即新豐瓦斯行」,惟查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新豐瓦斯 行之最新登記負責人似非鄭淯盛,請查明本件當事人之同一 性,具狀陳明本件相對人之姓名(或名稱)。 四、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CH7549 91、CH755000、TH051646)3紙均未載到期日,故請釋明系 爭本票3紙之「提示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 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通訊軟體 或存證信函提示之),並確認利息起算日是否即為提示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15

PTDV-113-司票-989-20241115-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752號 原 告 李芳毅 訴訟代理人 李協洋 被 告 徐秀珠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李高村 訴訟代理人 李尚儒 盧江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彰化 縣○○鄉○○村○○街000號房屋分別分割為如附表一、如附圖一 所示及如附表二、如附圖二所示,並依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補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高村負擔2分之1,由被告徐秀珠負擔4分 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如附圖二編號A至D所示之門牌號碼彰化 縣○○鄉○○村○○街000號房屋3棟【下各稱A棟房屋、B棟房屋、 C棟房屋(含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之雨遮),且合稱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 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依被告徐秀珠方案(方案內容 詳如下述)分割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徐秀珠陳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並請求 依如附表一、二及如附圖一、二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與系爭房屋,並依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配賦表相互補償( 下合稱被告徐秀珠方案)等語。 (二)被告李高村陳稱:同意依被告徐秀珠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與 系爭房屋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54、355頁): (一)原告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徐秀珠具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4 分之1,而被告李高村則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二)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為李慶銓出資興建(按:因A棟 房屋之外牆嗣由被告徐秀珠出資整修,且C棟房屋之3樓增 建物、如本院卷第151頁所示之1樓北邊白色鐵皮突出物、 內部空間嗣亦由被告李高村出資興建與整修,故此等部分 並非李慶銓所出資興建),嗣李慶銓於80年間死亡,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與事實上處分權經繼承與合意轉讓後,現由 原告具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徐秀珠具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4分之1,而被告李高村則具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二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 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房屋稅籍登記表、房 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2補243卷第13、29頁;本院 卷第31至39頁),應屬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 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 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為199.6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花壇都市計 畫農業區;又系爭土地略呈梯形,南邊鄰彰化縣花壇鄉金 墩街而可直接對外通行,且系爭土地上有相連、彼此具共 用壁之系爭房屋坐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 附圖二存卷可參(見112補243卷第13、29、45頁;本院卷 第127至161、173頁),堪信屬實。   2、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分割方案之採取: (1)系爭土地面積為199.69平方公尺,且系爭房屋占地面積亦 大,業如前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割系 爭土地與系爭房屋。 (2)依被告徐秀珠方案分割結果:   ①被告徐秀珠、李高村所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A1、C1所示之 坵塊地形均完整,且分別俱在同一土地面積而得整體使用 ,並緊臨彰化縣花壇鄉金墩街而得直接對外出入。   ②被告徐秀珠所受分配之A棟房屋、被告李高村所受分配之B 棟房屋、C棟房屋,與其等原使用系爭房屋之空間大致吻 合(見本院卷第127頁),亦核與其等所受分配如附圖一 編號A1、C1所示坵塊之坐落位置相符,可見此分割結果已 考量系爭房屋目前之使用現狀,亦得避免衍生拆除系爭房 屋之拆屋還地訴訟。   ③兩造均已同意被告徐秀珠方案(見本院卷第398、483頁) ,可見被告徐秀珠方案已符合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之全部 共有人利益。   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定有明文。依被告徐秀珠方案之分割結果,因原告並未受 分配系爭土地之坵塊與系爭房屋,故兩造間自當以金錢補 償之。而本件經本院囑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再由兩造依該事務所鑑定結果協商後,兩造已同意依被告 徐秀珠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後,被告徐秀珠、李 高村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見本院卷第483 頁),並無不當。    (3)綜上,本院審酌兩造間之公平及意願、系爭土地及系爭房 屋將來整體利用價值與對外通行性、使用現況、補償金額 等因素後,認以被告徐秀珠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 應屬妥適,而為可採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經本院審理 後,認以被告徐秀珠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應屬適 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 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 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件: 一、附表一:被告徐秀珠方案分割表(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二、附表二:被告徐秀珠方案分割表(彰化縣○○鄉○○村○○街000 號房屋)。 三、附表三:被告徐秀珠方案金額配賦表。  四、附圖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7日彰土測字第43 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五、附圖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日彰土測字第172 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1-15

CHEV-112-彰簡-752-2024111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59號 原 告 尤俊達 住○○市○○區○○路○段00號六樓 之0 被告兼下二人 訴訟代理人 周宣儒 被 告 王健銓 許介輝 王耀賢 蔡天化 盧永勝 張寳中 鍾文政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 許雅智 許伯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煒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 建物(面積137.5平方公尺),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1分之1分割為 分別共有。 兩造就第一項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辦 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兩造,持分比率各為11分之1。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兩造各負擔11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者, 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263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各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被告高崇堯於本院審理中 之民國113年6月28日死亡(本院卷第421頁),原告於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高崇堯之起訴(本院卷第485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已生合法撤回起訴 之效力。又被告盧永勝、張寳中、鍾文政、許雅智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福德爺為神明會組織,以祭祀福德爺為目的,兩 造為福德爺之會員(即信徒),依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福德爺神明會為多數人結合,屬公同共有關係,以原始會 員為基準,不得自由處分會份,但得為繼承標的,歸於一人 繼承,原則上由嫡長子繼承,故福德爺神明會之財產屬全體 會員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民國109年1 0月31日重測前為永安段92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 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均為福德爺之財產,屬全體會 員即兩造公同共有,其中,原會員高崇堯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死亡,其長子亦早於高崇堯死亡,依福德爺規約第3條第2項 規定,高崇堯之會員資格應註銷。系爭土地已依地籍清理條 例相關規定,變更登記為全體信徒分別共有;為清理系爭房 屋,參照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房屋應 予分割為全體會員即兩造分別共有;又依福德爺規約第6條 ,經全體會員過半數書面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爰訴請系爭 房屋按兩造持分比例各11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系爭房屋 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兩造持分比率各11分之1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周宣儒、王耀賢、蔡天化、張寳中、王健銓、鍾文政、 許介輝、許伯安均到庭表明:同意原告的請求。   被告盧永勝雖未到庭,惟具狀陳明:同意原告的請求。   被告許雅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神明會,係民間宗教團體之一,凡民眾組織之團體, 而以崇奉神明為目的者,均得為神明會。神明會可分為財團 性質及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前者,以會產(神明會之財產, 尤其不動產,亦稱會田)為會之重心,且以會產為其存在之 必備條件,會員人數多且不確定,入退會容易,且無特別限 制,會員於結會之初或入會之際,雖有出捐,但對於會產並 無應有部分,凡屬會產,即為神明會所有,會員退會時,不 得請求償還應有部分,且不得將會員權轉讓他人,亦不得由 其子孫繼承;後者則以會員為會之重心,會員人數不多並且 較確定,會員之權利義務依其規約或民事習慣定之,會員對 於神明會會產具有潛在的應有部分存在,稱為會份或股份, 具有財產價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103 年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社團性質之神明 會,會員對於神明會會產有潛在之應有部分存在。  ㈡次按社團性質之神明會,係以會員為中心,會員較確定,會 員對於會產享有之股份得為繼承之標的,一般情形,具有濃 厚的私益色彩,乃屬公同共有之性質(見法務部編印,臺灣 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40、718頁)。又神明會為民間組織, 有關其性質、目的、財產、會員之權利義務等事宜,原則上 係依其規約及民事習慣定之,且依前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 告,神明會乃為多數人所結合之總合體,屬公同共有關係, 依民法第828條第1、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權利義務,依 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其處分 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  ㈢福德爺設在臺南市○區○○路00號,以祭祀福德正神為目的所設 立,原告以福德爺神明會代表人身分,於107年6月22日向臺 南市政府民政局申報福德爺神明會會員名冊(含兩造及高崇 堯)、系統表、不動產清冊(包含系爭土地、系爭房屋), 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驗印等情,有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於107 年7月3日以南市民宗字第1070699511號函附卷可參(調解卷 第63-83頁),足見福德爺係以崇拜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由 特定多數人所組織之團體,屬社團性質之神明會,系爭土地 及系爭房屋均為福德爺之會產,依上開說明,社團性質神明 會之會產屬全體會員公同共有。又兩造為福德爺之現全體會 員,原會員高崇堯於本件訴訟繫屬中113年6月28日死亡,其 長子高堂瑋亦早於高崇堯死亡而無男嗣,此有高崇堯繼承系 統表、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7-445頁),依 福德爺規約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神明會原會員(信 徒)死亡者,以該會員之長子為繼承人,女子無繼承權」、 「本神明會原會員(信徒)死亡者,若該會員無長子繼承, 則以次子繼承,以此類推,原會員絕嗣者,註銷會員(信徒 )資格」(調解卷第23頁),高崇堯已不具有會員資格。  ㈣系爭房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稅籍登記納稅義務 人為福德爺管理人尤俊達(稅籍編號00000000000),此有 稅籍證明書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9頁);又金華府及許伯安 曾於105年間對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 ,並主張系爭房屋為許介輝祖父許卻所興建,先位聲明請求 確認系爭房屋為許卻全體繼承人所有,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 爭房屋為金華府所有,經本院以105年度南簡字第1096號判 決認訂金華府及許伯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駁回金 華府及許伯安之起訴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足憑(本院 卷第197-201頁);許介輝曾於106年間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對第三人林綉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 6年度南簡字第92號判決認定許介輝並非系爭房屋之納稅義 務人,且未能提出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相關證明,無法證明 系爭房屋為許介輝所有,駁回許介輝之起訴確定,此有該案 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1-157頁);由此堪認,系爭 房屋應為福德爺全體會員公同共有,關於系爭房屋之處分事 宜,應依福德爺規約之規定辦理。  ㈤依原告提出之福德爺規約第6條規定:「本神明會不動產之處 分,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為 會員分別共有。」(調解卷第23頁),而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 第1項第2款係規定:「申報人於收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驗印之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後 ,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二、依規約或經會員 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申請神明會土地登記為現會員或信 徒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查,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 福德爺(本院卷第380頁),已於104年2月16日依地籍清理條 例相關規定,以共有型態變更為原因而登記為福德爺當時全 體信徒會員即周宣儒、盧永勝、王健銓、張寳中、王耀賢、 尤俊達、許雅智、蔡天化、許介輝、鍾文政、許穆雄、高崇 堯等12人分別所有,此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9 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50131861號函檢送共有型態變更案件影 本1份附於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55號給付報酬等事件卷宗 可參(本院卷第317-34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核閱無訛(本院卷第265-269頁),足見原 登記為福德爺所有之系爭土地,已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為當 時全體會員分別共有。而系爭房屋非屬地籍清理條例規範之 神明會土地,固無地籍清理條例之適用,惟依福德爺規約第 6條規定,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共有 型態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屋為福德爺全體會員即兩 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1分之1分別共有,應屬有據。  ㈥按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 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三十日 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 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 報,契稅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是以,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不動產只要發生「買賣、交以換、贈與、分割」等 產權移轉事實,即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契稅,憑以變更 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據以繳納房屋稅,並取得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人之外觀。準此,系爭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分割契稅,原告請求兩造應辦 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兩造、持分比率各11分之 1,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福德爺規約第6條之規定,訴請將系爭房 屋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1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兩 造應辦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兩造,持分比率各 11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 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11分之1分擔之,較為公 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12

TNEV-113-南簡-659-20241112-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2號 原 告 松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明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元毓律師 李杰峰律師 被 告 高峰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聰富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陸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30日向訴外人呂學忠、呂宜學(下合 稱地主)承租桃園市○○區○○段地號1002、1003、1004、1018 、1020、1036、1038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坐 落於同區段、由原告共同出資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並以地主 為稅籍名義人之廠房(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0 號,下稱系爭廠房),租賃期間自101年3月30日至110年3月 29日止。被告復分別於105年5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110年 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111年5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持續 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轉租予原告,兩造就系爭土地及系爭 廠房租賃之押租金新臺幣(下同)260,000元,原告亦於簽 署第一次租賃契約時交付予被告,第三次租約(下稱系爭租 約)之押租金即分別承受第一、二次租賃契約而來,並約定 系爭廠房所生之房屋相關稅捐由被告負擔繳納義務。  ㈡孰料,被告於110年1月11日因系爭廠房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歸屬問題與地主發生爭訟,被告與地主嗣於112年2月17 日達成調解,並確認系爭廠房自興建時起,自始為地主所有 並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地主另因實際占有人為原告,於111 年5月9日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並要求原 告代被告清償110年4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房屋稅,原告於1 12年6月5日與地主達成和解,地主同意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廠 房至112年12月31日止,且原告應向地主清償其代墊之系爭 廠房房屋稅及水電費251,438元(水費6,320元、電費8,650 元、房屋稅236,468元)。是原告自112年5月1日起即係從地 主直接取得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權限,又因被告違 反房屋稅約定而未繳納房屋稅,原告方代替被告向地主清償 房屋稅而受有236,468元之損害。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60,000元;依系爭租約第15條、民 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房屋稅,此部分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36,468元 ,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與地主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71號調解成立 ,由調解筆錄可知,被告係將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地主,由渠等取得系爭廠房因區段徵收而從桃園市政府發放 之建物拆遷補償費、建物拆遷救濟金及建物自拆獎勵金,惟 被告仍得繼續使用系爭廠房至112年12月31日,且因簽立調 解筆錄時兩造租約尚未屆至,故被告應擔保原告於112年12 月31日前亦需騰空返還系爭廠房與地主,否則被告應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78萬元,基此,系爭廠房於112年12月31日前之 實質管理人仍為被告。嗣兩造租約屆至時,原告並未依約將 系爭廠房遷讓返還與被告,反而繼續占用系爭廠房,方遭地 主提告,細譯原告和解書簽署日期為112年6月5日,早已逾 越兩造之租約長達1月5日,故原告於112年5月1日已違反租 約在先,被告亦曾寄發桃園府前第552、653號存證信函催告 原告給付違約金247萬元,縱原告主張地主免除原告對渠等 之租金或不當得利,亦僅得認為係免除原告應給付渠等「土 地」租金或不當得利。而出租人本不以具備租賃物所有權為 要件,被告固然於112年2月17日將系爭廠房事實上處分權讓 與地主,然不影響被告出租人之資格,原告於112年4月30日 租期屆至未將系爭廠房遷讓予被告時,即應對被告負擔違約 之責任,然而原告迄今占用系爭廠房未遷出,又未給付違約 金,故請求返還押租金應屬無據。  ㈡被告於112年2月17日與地主簽署調解筆錄時,已承認系爭廠 房事實上處分權自始為地主所有,故110年4月至112年12月 止,系爭廠房之房屋稅應由地主負擔,嗣後因原告於租約到 期後拒不騰空返還系爭廠房予被告,遭地主對原告提起訴訟 ,經地主與原告約定和解條件,由原告負擔110年4月至112 年2月之房屋稅及110年4月至6月之水電費,顯見地主係將渠 等應負擔之繳納房屋稅義務轉嫁給原告作為和解條件,應屬 原告同意自願負擔,原告再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當屬無據 。且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間均有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廠 房交付與承租人即原告占有使用,原告於租賃期間亦未因房 屋稅由何人繳納或有無繳納乙事而無法占有使用系爭廠房, 被告並無違反出租人之義務,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違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終止,且無違約事實,被告應依約返還 押租金260,000元、代繳納之房屋稅236,468元,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押租金部分:    ⒈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 ,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 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業已交付260,000元之押 租金,且兩造系爭租約業已終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 返還押租金260,000元。  ⒉被告則以前情詞置辯,並為抵銷之抗辯,惟為原告所否認, 並主張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經前案判決認定自始為地主 享有,據被告與地主間之調解筆錄,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 前應負將系爭廠房騰空遷出返還予地主之義務,而兩造間系 爭租賃契約於112年4月30日因租期屆至而消滅,且地主免除 原告於112年12月31日前之一切租金或不當得利,毋寧係同 意原告自112年5月1日直接自地主取得直接占有系爭廠房之 權源,無償使用至112年12月31日止,地主即立於間接占有 人地位對系爭廠房享有返還之權利,原告乃以縮短給付之方 式省去迂迴之返還過程云云。惟查,原告自101年5月4日起 持續向被告承租系爭廠房,租期分別為105年5月1日至110年 4月30日、110年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111年5月1日至112 年4月30日止,兩造即未再另行簽訂新租約,有上開租賃契 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而被告固非系爭廠房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依據債之相對性,於系爭租約租期屆 滿消滅時,原告仍負有返還系爭廠房義務,乃締約當事人間 所發生之拘束力,且被告與地主間於兩造系爭租約終止前之 112年2月17日調解成立,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前仍為合法 之占有人,故原告於112年4月30日租期屆至時仍應返還系爭 廠房與被告。  ⒊原告復主張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不排除民法第451條默 示更新契約規定之適用,被告在系爭租約到期時並未即時為 反對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廠房之意思,兩造系爭租約自112年5 月1日起即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在原告於112年6月5日與地 主達成和解後,被告於112年6月17日方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 返還系爭廠房,系爭廠房之不定期租約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 及第3項之規定,應於催告後1個月即112年7月18日始生終止 不定期租賃關係之效力云云。經查,按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 「乙方(即原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被告)同意 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況遷空交還甲方 ,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 ,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 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等語(見本 院卷第30頁),惟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 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 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 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 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 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 約者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件系爭租約既已約定契約期滿除經被告同意繼續出租外, 系爭租約屆期即為終止而消滅,是僅原告單方面繼續占有使 用系爭廠房,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12年5月1日起仍為無權 占有之法律關係。又縱使原告主張已自地主取得直接占有, 至多僅於112年6月5日因原告與地主達成和解時取得直接占 有權源,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4日間,原告仍因未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予被告而違反兩造系爭租約,堪認原告 確已違約。  ⒋末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亦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否過高,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 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若所 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尤應衡酌 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82年度 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約 定於租期屆滿時,原告倘未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被告得請 求原告按月給付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而原告於租賃契約消滅 後,未即遷讓交還系爭廠房,112年5月1日至112年6月4日間 占用系爭廠房確已違約乙節,業述如前。本院衡酌目前社會 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且此段期間被告除未能使用收 益系爭廠房之損失之外,尚難認有其他高額損害,認原告請 求按月給付月租金5倍之違約金,依一般通念尚屬過高,應 予酌減為按月給付月租金2倍之違約金即333,000元(月租金 166,500元×2月=333,000元】為適當。抵銷金額之計算,則 詳如後述。  ㈡房屋稅部分: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 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 屬求償型之不當得利,主張者應就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與地主間於112年6月5日和解成立之內容:「五、被告 願給付原告110年4月起至112年12月止房屋稅及110年4月至6 月的水電費共計251,438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6至37頁)。原告固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 免除支付系爭廠房房屋稅義務之利益云云,惟查系爭廠房之 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於登記之初即以地主為名義,於公法上 之納稅義務人自始即為為地主,縱使被告於與地主間之租賃 契約似定有同為給付房屋稅之私法上特別約定,然地主自11 0年3月30日即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告與地主間之租賃契約 亦已消滅,系爭廠房之納稅義務即完全歸於地主,被告已無 繳納房屋稅之義務,自無因原告繳納系爭房屋稅獲有代繳納 稅賦之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繳 納之房屋稅,即屬無據。  ⒊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此觀民法第423條規定自明,如出租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 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如因此受有損 害,亦非不得以出租人債務不履行而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向被告承租系 爭廠房,被告依法即對原告負有持續保持系爭廠房合於約定 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然至系爭租約即第三次租約期間之11 1年5月9日原告即遭地主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並請求自110年 4月1日起使用系爭廠房之不當得利,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193號受理,嗣原告與地主於112年6月5日達成和解,進而 以繳納房屋稅為和解條件之一,是原告於租賃期間受第三人 即地主向其主張權利,難認被告已保持系爭租約合於使用、 收益之狀態,而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因此 原告受有地主令其繳納房屋稅之損害,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繳納之房屋稅236,468元,應予准 許。  ⒋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 496,468元(押租金260,000元+236,468元=496,468元),惟 被告抗辯以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抵銷押租金及房屋稅債務, 據此,被告於此範圍內即生抵銷而消滅原告債權之效力,經 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163,468元(計算 式:496,468元-333,000元=163,46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3,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於112年10月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1頁)之翌日即11 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僅促本院發動職權,毋庸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43 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 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1-01

TYEV-113-桃簡-222-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稅籍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59號 原 告 董泇杉(原名:董威杉,即董高却之承受訴訟人) 董威杉(原名:董桐誌,即董高却之承受訴訟人) 董姵辰(即董高却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 代 理人 惠嘉盈律師 原 告 董英材(即董高却之承受訴訟人) 董郡麟(即董高却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董銘煌 訴訟代理人 陳育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稅籍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董高却於本件 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12年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董泇杉( 原名:董威杉,下稱董泇杉)、董威杉(原名:董桐誌,下 稱董威杉)、董姵辰、董英材、董郡麟及被告,且均未聲明 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9至18 3頁、第193頁至195頁、第229至237頁、第293至297)。茲由 董高却之繼承人董泇杉、董威杉、董姵辰(下稱董泇杉等3 人)於112年2月20日;董英材、董郡麟於112年3月21日,分 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承受訴訟狀已送達被告等情,有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3頁 、第187頁、第289頁)。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董高却起訴主張被告擅自持其身分證件、房屋稅籍 資料將其所有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被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1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所為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名義 之稅籍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董高却名義。 嗣董高却於112年1月29日死亡,董泇杉等3人承受訴訟後, 於113年6月25日具狀表示如董高却與被告間贈與契約有效, 被告未履行贈與契約之負擔,董泇杉等3人依繼承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 第2項、第179條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將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返還予董高却之全體繼承人,並將納稅義務人移轉登 記為董高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 事追加聲明暨準備八狀在卷可參(本院111年度板司調字第2 62號卷《下稱調卷》第9頁、卷二第65頁)。經核,董泇杉等3 人前揭追加備位聲明之基礎事實亦係基於被告變更董高却所 有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所生之爭執,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 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三、原告董英材、董郡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董高却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土地,並於78、 79年間在承租土地上出資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149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79年3月 起課徵房屋稅,董高却為納稅義務人。董高却將系爭房屋1 樓店面、攤位出租予他人,以租金做為生活之資。董高却育 有五名子女,長女董泇杉、次女董佩辰、長子董榮又(已歿) 、次子董威杉、三子董誠淵(已歿);被告則為董榮又之子即 董高却之孫。董高却日常生活均由董泇杉、董佩辰、董威杉 照顧(後董威杉因故無法親自照料董高却時,由被告照顧)。 董高却於110年3月開始出現手腳無力、反應遲鈍、需由他人 協助餵食、洗澡等情形,乃由董威杉陪同就診治療;董高却 於110年5月4日欲再前往慈濟醫院檢查,由董威杉至停車場 開車,被告揹董高却下樓,然被告竟在樓梯間將董高却摔成 腦溢血重傷昏迷。嗣後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予系爭房屋1樓店 面、攤位之承租人表示系爭房屋已移轉為被告所有,要求承 租人將租金全數匯至被告帳戶,董高却始發現系爭房屋稅籍 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被告名義。董高却從未將系爭房屋贈與 被告,或授權被告變更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被告係趁董高却 昏迷嗜睡意識不明住院期間,私自持董高却之身分證件、房 屋稅籍資料將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自己。被 告上開行為妨害董高却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且係以不 法及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董高却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 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變更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利益, 並致董高却受有損害。又退而言之,如認董高却有贈與系爭 房屋(假設語,原告否認之),贈與契約第2條約定:贈與人 贈與本件標的之原因與目的為:照顧贈與人董高却本人之生 活及醫療與百年後之後事辦理所需費用,若有餘額則全數歸 屬受贈人所有,系爭贈與契約性質上為附負擔之贈與。而自 111年5月12日董泇杉取得董高却之監護權後至112年1月29日 董高却去世止,董高却之日常生活均由董泇杉照顧,且由董 泇杉負擔董高却之生活、醫療費用,甚且董高却之後事、喪 葬費用亦係由董泇杉處理,被告未曾支付分毫,被告未履行 系爭贈與契約第2條之負擔,且具有可歸責事由,董高却去 世後,董高却之繼承人即得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412條 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等語。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1項、第179條規定併予主張,請求 擇一命被告將系爭房屋所為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名義 之稅籍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董高却名義。 備位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予董高却之全體繼承人,並將納 稅義務人移轉登記為董高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暨均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董泇杉等3人都沒有帶董高却去看醫生 ,才會孫代子女職,代為照顧董高却。董高却為感謝被告照 顧其生活起居,遂於110年5月3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並 於同日簽訂贈與契約書,將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給被告,並將 身分證及印章交給被告以便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又 董高却之繼承人,除董泇杉等3人外,尚有董英才、董郡麟 及被告。董泇杉等3人追加之備位訴訟,並未就備位之訴合 法通知董英才、董郡麟,故當事人不適格。董高却自110年5 月3日系爭贈與契約訂定日至111年5月29日,均係由被告負 責照顧,被告已履行生活及醫療照顧義務之贈與負擔。董高 却於111年5月29日被董泇杉等3人接走時,被告當場多次詢 問其住處,均未得到回應。自此之後,被告與董高却失去聯 繫,且聯絡董泇杉未果,致使被告無法得知董高却的生死狀 況,更無從得知其生活所需,需匯款多少,且董泇杉亦未通 知被告要求給付生活費等。嗣因董泇杉不滿系爭房屋樓下流 動攤販租金由被告收取,而於111年11月6日推著董高却向攤 販恐嚇,要求將租金交給董泇杉,否則日後將報警,被告當 日僅與董高却短暫會面。當天稍晚,被告主動致電董泇杉, 請求提供醫療單據與贍養費,表達願意承擔責任,卻遭到拒 絕,表示不用被告負責,並稱「誰是阿嬤的監護人就由誰來 負責」。董泇杉未告知董高却扶養費的情況,並拒絕讓被告 履行責任。如本院認被告未履行負擔,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 之狀況。另系爭贈與契約並未將董威杉的生活照顧納入契約 範疇,非屬該契約所設定的「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93頁、151頁): ㈠、系爭房屋為未登記保存建物,為董高却於78年間出資興建而 為所有權人。 ㈡、董高却於110年5月4日至17日於亞東醫院住院治療,17日以後 從亞東醫院轉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下稱三峽恩主公醫院),並於同年0月間出院與被告同住至1 11年5月29日由董泇杉至被告家中接回董高却與董泇杉同住 。 ㈢、本院於111年5月12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538號裁定董高却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㈣、被證17譯文內容即本院卷一第481、482頁,與錄音光碟內容 相同。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因贈與契約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 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 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 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 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 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  ⒉經查:兩造於110年5月3日簽立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 約書),董高却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附條件贈與被告, 被告同意接受等情,有贈與契約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1 頁)。原告雖以系爭贈與契約書有關董高却之印文及指印均 非董高却所有,而否認系爭贈與契約書之形式真正。惟查, 董高却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親自至新北○○○○○○○○申請印 鑑變更及一併申請印鑑證明以供補發所有權狀;於同日晚上 7時許委託被告申請印鑑證明以供不動產登記使用等情,有 新北○○○○○○○○113年2月5日函文及檢附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影 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1至40頁);被告嗣於110年5月18 日提出契稅申報書及蓋有董高却印鑑章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將系爭房屋納稅義 務人由董高却變更為被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 2年8月10日函文檢附上開資料影本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590-1至590-9);被告又於110年7月15日檢附建物所有權 暨國有土地承租權移轉契約書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下稱北區分署)申請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等情,有北區分 署112年6月20日函文檢附換約申請書全卷在卷可佐(本院卷 一第509至535頁);證人蔡嘉翰於本院證稱:被告委託我辦 理國有地租賃權轉移才認識被告,不認識董高却;被告直接 到我事務所找地政士,由我跟被告接洽,一開始是詢問房屋 贈與的部分,後來才問國有地租賃移轉的事情,房屋贈與不 是我辦理的,是房屋贈與辦完後,被告才再來找我,因為被 告說代書不會辦國有地租賃移轉。我有跟被告說應備文件有 國有財產署的申請文件及已經移轉完成之稅籍證明、印鑑證 明等,我知道房屋是贈與的,所以要求要跟贈與之當事人確 認,後面約時間與贈與人及受贈人雙方碰面,確認當事人之 委任辦理國有土地租賃移轉之意思,碰面時間不記得了,地 點是在當事人的住處,印象中在場的有贈與人及受贈人,還 有其他一些我不認識的人,但我確認贈與人及受贈人委任意 思時,這些人不在同一個房間內,當時贈與人躺在床上,我 按照執業的流程,詢問當事人姓名、對造姓名、委任內容, 我有詢問當事人叫什麼,還有他眼前的人叫什麼,還有今天 要辦理的內容是什麼,贈與人有回答出來,印象中我詢問是 否將國有地租賃權移轉給受贈人,贈與人回答對;辦理租賃 權移轉手續需要檢附之資料是受贈人當天當場交付,印鑑證 明、印鑑章及雙方身分證影本,都是受贈人交給我的等語( 本院卷一第381至384頁);蔡嘉翰於110年7月12日與委託其 辦理國有地租賃移轉之當事人即董高却及被告之對話內容如 附表所示等情,有錄影檔及譯文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09 頁、證物袋),核與證人蔡嘉翰之上述證詞內容相符,證人 蔡嘉翰證詞自堪信為為真實。基上,董高却同意申請印鑑證 明以供辦理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及同意將 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承租人變更為被告等事實,足堪認定。 而系爭房屋稅籍名義人變更為被告(因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 記之建物,僅能以移轉納稅義務人作為公示之外觀)及由被 告向北區分署承租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均係為使被告能圓 滿行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倘董高却無贈與系爭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之意思,自不會同意將系爭房屋納稅義 務人變更為被告及房屋基地之承租人變更為被告建物,而影 響董高却自身對於系爭建物權利之行使。從而,被告抗辯其 因與董高却間之贈與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乙 節,應屬有據,足堪認定。  ⒊原告雖抗辯董高却親自至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之目的為補 發所有權狀,而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之印鑑證明為被告以 董高却之受託人身分向戶政機關申請,難認董高却有同意被 告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變更或贈與被告系爭房屋之意思。 然審以一般人對於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並無所有權狀,及以 何資料彰顯未辦保存登記之權利乙節,並非有明確之理解。 又衡情一般於辦理不動產登記等相關事項始有申請補發所有 權狀之必要,僅單純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情形較為少見。董 高却親自申請印鑑證明時固勾選申請之目的為補發所有權狀 ,然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並無所有權狀可資補 發,亦無單純持有補發之所有權狀之特殊理由,應可合理推 論董高却當日親自至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之真意含有辦理 與系爭房屋登記有關之事項。從而,被告抗辯其與董高却至 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時因不知悉用途目的如何勾選,致勾 錯用途目的。嗣確認應勾選之正確項目後才由董高却填寫委 任狀委任被告於當日下午再至樹林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 等情,合乎事理常情,應可信為真實。是原告執董高却親自 至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勾選申請目的為補發所有權,推論 董高却並未同意被告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之變更,更無贈 與系爭房屋之意思乙節,尚屬速斷,難認有據。  ⒋其次,原告主張董高却於110年12月30日向董威杉表示沒有同 意將系爭房屋過戶給被告,也不知道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已 變更為被告等語,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調卷第41至 43頁);董高却於111年1月13日在本院家事事件審理中向到 訪之家事調查官表示其係以租金收入支付外勞費用,房子係 自己的名字,沒有過戶給別人等語,並提出調查報告為證( 調卷第49頁);董高却於111年10月16、17日向董泇杉表示 不同意也不知道系爭房屋已過戶給被告等語,並提出對話錄 影光碟暨譯文為證(本院卷一第131至133頁)。惟審以董高 却於110年11月10日經新莊仁濟醫院檢查及會談後,認定董 高却雖可回答其姓名,尚可認得陪伴者是誰,但反應及思考 流暢度差,定向感、數字計算、短期記憶力、抽象思考、判 斷能力、詞彙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所有障礙,為中度失智症 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13至117頁); 復佐以董高却於111年1月13日向本院家事調查官表示其目前 有兩間房子,一間在樹林,一間在這裡(即當時居住處所) ,實則董高却當時居住處所係被告女友所承租,並非董高却 所有之房屋等情,有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調卷第49頁)。顯 見董高却於110年11月10日以後之記憶力及認知能力確實均 有障礙,自難逕認原告上開所提出董高却於110年11月10日 以後之陳述內容確實與實情相符。其次,被告於與董高却成 立贈與契約後,於110年6月12日向董高却表示要將董高却要 贈系爭房屋予被告之事錄影存證,以避免董高却日後忘記贈 與一事,並請董高却說明系爭房屋是否要贈予被告,董高却 即表示系爭房屋要給董銘煌等語,有錄音光碟及譯文與影像 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3至104頁、第573頁、證物袋 );董威杉曾於110年8月5日曾詢問董高却:「阿媽,你那 個房子到底有沒有過戶?」;董高却回應:「有啦!有過戶 啦。你不用煩惱,煩惱那麼多幹嘛?」;董威杉再問:「過 戶給誰?」;董高却回答:「過戶給董銘煌,那是很久以前 的事,不是現在。他要裝潢就讓他裝潢,裝潢好看怎樣要用 再用,又不用花你的錢,你什麼都煩惱,沒什麼好煩惱的! 」、「那是很久以前的事,都弄給董銘煌了,那沒關係⋯老 爸的兒子和弟弟有什麼差別?」等語,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 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25頁、第326頁第10-20行)。基上, 董高却同意就其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一事錄影存證,且向董 威杉明確表示已將系爭房屋過戶給被告,並同意被告於系爭 房屋進行裝潢。益徵董高却確實同意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 董高却與被告就系爭房屋贈與乙節達成合致,贈與契約即有 效成立。縱使董高却事後向董泇杉或董威杉表示並未同意將 系爭房屋過戶予被告,亦無從推翻已有效成立之贈與契約。 從而,原告執董高却於110年11月10日以後之陳述內容否認 董高却有贈與被告系爭房屋之意思,洵屬無據,不足採認。 至於董泇杉等3人另主張被告所提出110年6月12日、同年7月 12日及同年8月5日之錄音檔或係違法盜錄或係董高却受被告 控制之非真意表達,不足以證明董高却有贈與被告之意思, 並提出111年10月16日董泇杉與董高却之對話錄影光碟及譯 文為證(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惟查,被告110年6月12 日錄影前已告知董高却錄影之目的,同年7月12日錄影係證 明地政士執行受委託事項之進行情況,同年8月5日行錄音僅 為證明董高却已明確告知董威杉已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被告, 均非基於不法目的所錄,且為證明被告與董高却間成立贈與 契約之重要證據,自可作為本件之適格證據。其次,董泇杉 於111年10月16日質問董高却為何要說對被告有利的話時, 董高却雖表示係受被告控制,要照被告的話去說等語。然承 上所述,董高却於110年11月10日業經新莊仁濟醫院判斷認 知功能及記憶力均有明顯退化情形,屬中度失智者,是否有 完整之意思能力及辨識能力,已非無疑。又審以董高却當時 之回答內容大都順著董泇杉語意回答「是」、「會」,或簡 短回應,董高却是否能充分理解董泇杉詢問之內容及回答是 否與實情相符,均有疑義。從而,董泇杉等3人以董高却與 董泇杉於110年11月10日之對話內容主張被告所提出有關董 高却之錄影內容均係在被告控制下之陳述,並非真實表達, 尚難認為有據。  ⒌再者,原告以被告與證人即被告女友高子涵於另案對於有關 董高却於110年5月3日簽定系爭贈與契約書之證述內容有互 為矛盾之處,且董威杉於110年5月3日凌晨亦在系爭房屋, 並未見董高却有與被告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書之情事,而否認 董高却與被告間存有贈與契約關係。惟稱贈與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亦即贈與契約為諾成契約,贈與人 與受贈人僅須就財產之贈與意思表示一致,該贈與契約即生 贈與效力。承上所述,董高却已多次表示同意將系爭房屋贈 與被告,並配合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及土地承租人變更,凡 此均足以顯示董高却有贈與意思及被告亦有允受系爭房屋意 思之外觀。縱使系爭贈與契約書之簽立有所瑕疵,亦無礙於 董高却已為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以 上揭情詞否認董高却與被告已成立之贈與契約關係,自屬無 據。  ⒍此外,原告主張董高却並未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被告並未 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然查,系爭贈與契約上 記載:「五、贈與人同意於民國110年5月3日將產權過戶相 關文件備齊並用印,交付受贈人辦理產權移轉予受贈人所有 事宜,並同時將贈與標的點交予受贈人業管」等語,有贈與 契約書在卷可證。而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未於點交日起占用系 爭房屋之具體事證,自可依據契約書內容推論董高却已將系 爭房屋交付予被告。其次,被告與董高却訂立系爭贈與契約 時,與董高却一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並擁有一樓大門鑰匙可 自由進出系爭房屋等情,業據被告陳報在卷(卷二第136頁 );被告受贈系爭房屋後,於110年5月8日搬走系爭房屋內 之家電並破壞門鎖、於110年6至7月間破壞系爭房屋地板及 樓梯磁磚、將系爭房屋2、3樓之隔間拆除等情,亦據董泇杉 等3人陳報在卷(本院卷二第132頁);董高却於110年8月5 日向董威杉表示,被告要裝潢就讓他裝潢,裝潢好看怎樣要 用再用等語(卷一第326頁)。足證被告於系爭贈與契約成 立後已對系爭房屋進行整修裝潢,自已實質占用系爭房屋無 疑。從而,董泇杉等3人主張董高却並未交付系爭房屋予被 告,被告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洵屬無據, 不足採信。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1項、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爭房屋稅籍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董高却 名義,有無理由?   被告與董高却間就系爭房屋存有贈與關係,且被告已取得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既為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有權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 義務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1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爭房屋稅籍登記,並回復登 記為董高却名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 房屋事實上處權及稅籍登記予董高却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 ?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 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 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 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 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以公同共有之財 產為訴訟標的之訴訟,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現行法第 3項),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若無事實上 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除外情形,而未得全體公同共 有人同意逕行起訴者,自難謂其當事人適格要件無欠缺(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董泇杉等3人主張被告與董高却間有關系爭房屋之贈與 契約為附負擔之贈與,被告未履行負擔,繼承人代贈與人即 董高却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復依不得當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移轉稅籍 登記予董高却之全體繼承人。董泇杉等3人主張董高却對於 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債權係屬董高却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 所繼承,且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董泇杉等3 人於113年6月25日具狀聲明追加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及稅籍登記移轉予董高却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係 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揆諸上述說明,並無民法第821條 規定之適用,仍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或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為請求,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董高却之全體 繼承人為董泇杉等3人、董英材、董郡麟及被告共六人,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與董泇杉等3人處於有 利害關係對立之繼承人,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行使該被繼承 債權。惟董英材及董郡麟於董高却死亡後已具狀承受訴訟, 且與董泇杉等3人之利害關係相同,董泇杉等3人自應獲得董 英材及董郡麟同意,此部分之請求始使為適法。然董泇杉等 3人僅以存證信函通知董英材、董郡麟,並未獲得董英材、 董郡麟同意,而董英材、董郡麟亦無所在不明即事實上無法 得公同共有人同意之客觀事實。從而,董泇杉等3人未得其 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即逕行具狀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即不具當 事人適格,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基於與董高却間之贈與契約關係而取得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有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權利 。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所為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 為被告名義之稅籍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董 高却名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董泇杉等3人未取得董 高却其他繼承人即董英材及董郡麟同意,逕自具狀追加備位 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予董高却之 全體繼承人,並將納稅義務人移轉登記為董高却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不具當事人適格,亦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蔡嘉翰 你叫什麼名字 董高却 董高却 蔡嘉翰 阿嬷妳知道這是誰嗎 董銘煌 我是誰?妳看我一下我是誰? 董高却 他是董銘煌 蔡嘉翰 那阿嬤我們是不是博愛街有兩塊土地租賃權那個要讓給我們董先生這邊? 董銘煌 阿嬤有嗎?你那個博愛街的土地是不是要過給我了? 董銘煌 那妳說一下有的話說一下有 董高却 有啊,阿他叔叔也可以住阿 董銘煌 對都可以住的,謝謝阿嬤 蔡嘉翰 謝謝阿嬤

2024-10-16

PCDV-111-訴-2959-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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