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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 更為母姓「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103年次,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聲請人之父𡍼○○已於民國113年5月 30日死亡,聲請人現與母親、外祖父母共同生活,與生父親 人幾無聯絡,為增進對家族認同感及歸屬感,復希避免生父 生前所積欠之民間借貸尋釁滋事,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 規定,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陳」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   、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蓋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 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 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 為父姓或母姓。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 項規定為裁 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 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 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 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生父死亡,聲請人現與母親同住等事實, 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 在卷可稽,已堪採憑。 四、復經本院為了解變更子女之必要性及子女最佳利益,囑託財 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 聲請人及其母訪視結果為:「變更子女姓氏之建議及理由: 宜變更姓氏。理由:據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此指乙○○)有 提出維持原姓氏不利之原因,即未成年子女(此指𡍼○○)父親 過往有積欠債務,聲請人(此指乙○○)擔心未來非公家單位之 債權人會向未成年子女討債,聲請人(此指乙○○)亦希望未成 年子女能對聲請人(此指乙○○)家族更有歸屬感,才向法院聲 請變更子女姓氏案件。就聲請人(此指乙○○)及未成年子女所 述,除聲請人(此指乙○○)主動聯繫未成年子女祖母、姑姑一 些事情外,其等並不曾聯繫未成年子女,又過往因未成年子 女父親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父親家人與未成年 子女似較無親情互動。本會考量目前未成年子女確實受聲請 人(此指乙○○)及其家人照顧,且未成年子女現年10歲,其能 清楚表達期望變更從母姓「陳」,故本會建議鈞院宜變更未 成年子女姓氏。」等語,有該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五、本院審酌前開聲請人及其母之意見(含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 在本院之保密意見)、訪視報告暨所附之未成年子女意願訪 視報告,並考量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已死亡,復聲請 人於生父生前即與父系親友來往甚少,對父系親友較為陌生 ,聲請人之祖父𡍼○○已死亡,而本院經函詢關係人祖母甲○○ ,其經合法送達,亦未對聲請人變更姓氏乙事表示意見,反 觀未成年子女係由母親同住照顧,與母親親情聯繫緊密,彼 此具有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再考量聲請人現今家庭組成情 形,若與表徵家族網路之姓氏不相一致,不利於聲請人對家 庭之歸屬及認同,為減少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的壓力,形塑 聲請人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 發展之重要利益,為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件 認有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陳」之必要,是聲請人 聲請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 陳」,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1-02

TCDV-113-家親聲-795-2025010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少年 代號甲112018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少年 之 母 代號甲000000-A(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少年 之 父 代號甲000000-甲(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少年 之 生 父 代號甲000000-B(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受安置少年代號甲112018自民國114年1月1日0時起延長安 置三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本案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接獲通報表示,受安置 少年代號甲112018(下稱案主)平日由其生父即代號甲0000 00-B(下稱案生父)養育照顧。因案生父聽聞家庭成員敘述 案主有生活脫序行為及不尊重長輩,乃於111年9月26日21時 晚間,徒手掌摑案主臉部數下,導致案主流鼻血,故臺中市 政府於111年9月28日將案主予以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及本院裁定延長安置在案。 經瞭解代號甲000000-甲(下稱案法父)是在多年前受案生 父之請託登記成為案主之父親,案法父實際為案主之表哥, 惟案法父並無照顧意願。現因延長安置期間將至,評估案主 之母即代號甲000000-A(下稱案母)於2月底搬至屏東市居 住,案母現於當地檳榔攤工作狀態與經濟收入尚不穩定,親 屬資源支持系統薄弱,無意願提供照顧,基於兒少安全照顧 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案主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 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個案匯總報告、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4號裁定 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本院 復以電話詢問案母、案法父、案生父對於延長安置聲請之意 見,案母,案法父及案生父均表示沒有意見,有電話記錄在 卷可憑。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生父、案法父均非合適 之照顧者,而案母則遠至屏東市工作,目前自無力照護案主 ,自難認其等可提供案主妥適照護,而案主為14歲之少年, 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有限,經社工訪查,案家並無其他親屬 資源予以協助,是為維護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本件有延 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 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2-31

NTDV-113-護-201-20241231-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甲○○按附表所示之方式,協議分 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受監護宣告人甲○○前因繼承而與謝○○○、李○○、李○○、李○○ 、李○○、李○○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茲為管理 及個別處分,於不損害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應繼分下,擬結 束公同共有關係,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按每人應繼分比例 各7分之1協議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許可 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甲○○協議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 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意書、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繼 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而聲請人前經本院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人 甲○○之監護人,且已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李○○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等情,經職 權調取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97號監護宣告事件、104年度監 宣字第133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查遺產不動產者,遺產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聲請人為辦 理受監護宣告人甲○○所繼承之遺產分割,自應經法院許可。 茲審酌聲請人欲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協議分 割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分割方式係將受監護宣告人甲○○所 繼承之不動產,分歸受監護宣告人甲○○與其他繼承人依各7 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受監護宣告人甲○○按其 法定應繼分比例取得該等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客觀上並無 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情事,且有利將來之利用,堪認 該遺產分割協議係符合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利益。是聲請人 請求許可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甲○○按附表所示之方式,協議 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受監護宣告人甲○○原權利範圍 分割後受監護宣告人甲○○取得之權利範圍 1 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5分之1 105分之1 2 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7分之1 3 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60分之1 420分之1 4 南投縣○里鎮○○段0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7分之1

2024-12-26

NTDV-113-監宣-265-20241226-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輔 助 人 甲○○ 代 理 人 楊益松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及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之聲請駁回。 二、反聲請聲請人丙○○對反聲請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 三、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 。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2項及第 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 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 用之。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於 民國113年8月28日具狀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下 稱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嗣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提 出反聲請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就上開家 事非訟事件,均源於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基礎事 實相牽連,且本件亦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定之情形,揆諸 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既為伊之 子且已成年,依法應對伊負扶養義務。伊於108年間發生車 禍,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並有認知功能退化、妄想性 思考及幻覺,致精神狀況不佳、生活無法自理、社會職業功 能退化、肢體無力且依賴輪椅無法行走,經本院裁定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伊現與妹妹即輔助人甲○○同住,伊之每月生活 費包含尿布、吃、復健、醫療、長照等,約新臺幣(下同) 15,000元左右,現由伊之兄弟姊妹共同分擔,又依行政院主 計處公告之南投縣112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8,650元 。伊雖不曾照顧扶養相對人,但伊現已年老體衰、無工作能 力,且名下無財產,不能維持生活,然因相對人有收入,致 伊未能領取政府社會補助。爰經輔助人甲○○同意,依民法第 11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及 答辯:㈠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8,650元。如自裁定確定後之 日起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之 反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之答辯意旨及反聲請意旨略以:伊出生後即由伊之祖 父母照顧,扶養及生活費用均由伊之父親即丁○○全額負擔, 直至77年間聲請人與丁○○離婚,伊之祖父母年事已高,即由 丁○○全職接手照顧伊至成年為止。況相對人曾逃亡至國外長 達10年之久,至88年間始遭押解回國,聲請人從未扶養過伊 ,也未對伊盡過一天為人母之責任,其一生酗酒、吸毒、販 毒、押人逼債,讓家族蒙羞,也讓伊一輩子引以為恥,聲請 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伊之義務,且情節重大,現在伊有父 親及妻小須扶養,伊不能接受要扶養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反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等語,並答辯及聲明:㈠聲請人之聲請駁回。㈡相對人對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受 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 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 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 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 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謂 :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 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 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 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若有第1項各款之情形,此際 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 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 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 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 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於99 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 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 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㈡經查:  ⒈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已成年,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 生,為相對人之母,且聲請人現患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認知功能退化、妄想性思考及幻覺,而精神狀況不佳、生活 無法自理、社會職業功能退化、肢體無力且依賴輪椅無法行 走,現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經輔助人甲○○同意而提起本件 請求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 分院113年8月13日門字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輔助人甲○○出具之同意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8年度監宣字第137號、110年度監宣字第126號卷宗核閱無 訛;又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自92年間即退保,其112年所得為 零元,名下亦無財產,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附卷可 佐,足認聲請人現已年老體衰、無工作能力,以其目前所得 財產狀況,確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聲請人據此請求相對人履 行扶養義務,尚無不合。  ⒉然相對人以前詞置辯,並反請求免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而聲請人於本院113年12月9日之訊問程序中,對於相對 人主張其不曾照顧扶養相對人乙節,並不爭執。又證人即相 對人之父親丁○○證稱:我與聲請人離婚前,相對人皆與祖父 母同住於埔里,相對人的扶養費都是我負責,聲請人一點都 沒付出,我當時每個禮拜堅持回埔里看父母和相對人,但聲 請人都沒有跟我回去看,後來我就放棄並與聲請人離婚,我 父母年紀也大了,我就回埔里一手照顧相對人,相對人完全 沒有幫忙照顧相對人,也沒有負擔扶養費,我的鄰居和整個 家族都可以作證,我與聲請人離婚後,由我父兼母職照顧相 對人,當時聲請人已經吸毒、生活不正常了,相對人無法選 擇父母,聲請人沒有照顧過相對人,卻要相對人扶養聲請人 ,很不公平等語甚詳(見本院113年12月9日訊問筆錄),核 與相對人所辯情節相符。另聲請人於81年間因販毒案件遭通 緝逃亡國外,嗣於88年間始遭押解返國等情,亦有相對人提 出之新聞報導頁面擷圖附卷可查。是以,相對人上開所述堪 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於相對人出生後至成年前,依法對 於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然聲請人在相對人亟須母親扶養與 照顧之際,即未照顧、關懷相對人,亦未負擔相對人之扶養 費用,相對人成長階段之所需均由相對人父親及祖父母承擔 ,聲請人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陪伴之需求,顯未盡身為母 親應有之責任,足認聲請人有疏於保護、照顧相對人之情事 ,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法定扶養義務,且情節確屬重大,如強 令相對人仍須負擔對於失責且長期疏離之母親即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實顯失公平,是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 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相對人既經本院依法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本 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8,650元,如自裁定確定 後之日起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2-24

NTDV-113-家親聲-151-202412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父兼法定代理人)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兼法定代理人)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17時起由 聲請人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為 未滿12歲之兒童,法定代理人為代號C000000-A(下稱案父 )、代號C000000-B(下稱案母)。因案父母親職功能不彰 ,無法妥適照顧案主及案主之3名兄長,有嚴重疏忽之虞, 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06年間陸續啟動緊急安置案主及案 主之3名兄長(下稱案兄長3人),後案妹於106年出生,受 照顧狀況尚可。因案家無法同時照顧5名子女,案父母遂於1 06年4月27日與聲請人口頭約定委託安置案主及案主之3名兄 長,然遲遲未與聲請人簽定委託安置書。案主及其兄長於安 置期間,社工多次至案家訪視,居家環境均未改變,案父母 亦未主動關心案主及其兄長之狀況,未定期會面,維繫親情 ,同時酗酒情形依舊,不願配合聲請人進行強制性親職教育 ,有時於酒後致電聲請人咆哮怒罵,聲請人遂於106年9月20 日17時許再度啟動緊急安置案主及其兄長共4人,並經本院 陸續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後聲請人於110年5月18日召開兒 少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評估案父母透過長期家庭處遇輔 導及執行會面,親職能力已明顯提升,態度也逐漸積極、正 向,案家生活環境亦屬穩定,並有非正式支持系統可運用, 故案主之3名兄長已於110年7月31日結束安置返家,聲請人 並持續追蹤受照顧情形。然聲請人於111年5月3日接獲通報 ,案父母因子女管教議題引發爭吵,經確認案主3名兄長與 案妹未受波及,家處社工現針對案主之3名兄長個別行為及 情緒、照顧議題,提供青少年階段之親職互動技巧利於案父 母教養照顧及親子關係。因考量案主為多重障礙重度身心障 礙者,患有難治之癲癇伴有癲癇重積狀態、腦性麻痺等疾病 ,非一般家庭所能因應照料,且案父母照護特殊兒童醫療知 識仍不足,案主暫不宜返家,經盤點案家無其他替代照顧者 ,基於兒童安全照顧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個案匯總報告、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9號民事 裁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互核相符, 堪信為真。本院另以電話詢問案父母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 其等均表示沒有意見,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明。本院審酌卷內 事證,考量案主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之9歲兒童,患有癲癇病 症,需定期回診穩定服藥,飲食亦需高密度之控管,然經社 工訪查,案家之照顧教養功能仍不足以妥適照料案主,且案 父母經濟狀況不佳,所得收入供應案兄長3人及案妹之日常 生活、就學所需已有困難,顯無餘力支應案主之醫療照護費 用;又遍查全卷資料,案家並無其他親屬資源予以協助,故 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延長安置,顯無法妥以保 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 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4-12-23

NTDV-113-護-199-2024122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兒童 代號甲113026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甲000000-A(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甲000000-甲(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3026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17時起由聲 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因受安置兒童代號 甲113026(下稱案主)身上多處瘀傷,醫院驗傷時,急診醫 師依傷勢顏色推估受傷時間為三天前及傾向非意外所致,案 家無其他親屬可保護及替代照顧案主,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 ,非安置難以保護兒少,聲請人因而啟動緊急安置以及繼續 安置。本案自案主受安置後,案主之母即代號甲000000-A( 下稱案母)坦承有對案主管教責打,與案母達成共識,案母 需完成強制親職教育、穩定與案主交往會面及需待本案司法 調查等處遇後,方可啟動案主返家計畫。案母於處遇期間尚 配合處遇目標,惟本件案主傷勢,經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 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驗傷採證評估,案主傷勢多屬人為責 打,且聲請人社工師調查時,案主表示其傷勢為遭「爸爸打 的」,案主傷勢尚需司法調查。案主與案母會面期間,互動 及關係不錯,雙方皆可發展適當親密互動,案主亦會依附案 母身旁,會面初期,案主之繼父(即代號甲000000-B,下稱 案繼父)於113年11月加入會面,與案繼父會面情形尚可, 可一同玩玩具,惟案主會較為抗拒與案繼父有親密關肢體接 觸之互動。目前案母尚未完成親職教育,且案母及案繼父仍 需以親子會面方式,提升親職及管教功能,本案傷勢造成原 因及對象尚待司法調查釐清,案家除案母、案繼父同住外, 未有其他親屬可保護及替代照顧案主,案主尚為年幼,且有 語言及認知發展遲緩,未有自我保護能力,現階段仍不適合 返家,非延長安置無法予以適切之保護及照顧,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 置案主3個月,以維護兒少利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 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 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7條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口名簿影本、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1號民事裁定影本、 刑事告訴狀、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本院復以電話詢問案 母對繼續安置聲請之意見,案母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案父則 無電話可供聯繫,此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卷內事 證,考量案母與案主之父即代號甲000000-甲(下稱案父) 於110年6月9日離婚,並協議由案母行使負擔案主之權利義 務;而案主所受多處挫傷之傷勢成因,尚待司法調查,然實 無法排除係案主受暴或受不當照顧之可能性;而案母尚需完 成親職教育課程。又案主係年幼之兒童,並無自我保護能力 ,遍查卷內資料,案家亦無適當親屬可妥適照護案主,故為 確保案主之人身安全,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 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2-16

NTDV-113-護-197-2024121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兒童 代號甲112004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甲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甲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2004自民國113年12月9日18時起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2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兒童代號甲112004(下稱案主)之母即代號甲000000-A( 下稱案母)於住院生產期間自述有吸食安非他命,出院後又 自述有吸食海洛因,案主經檢查驗出安非他命及嗎啡毒品反 應,且有躁動、哭鬧等毒品戒斷現象。另醫院通知案母及案 主之父即代號甲000000-B(下稱案父)依健保規定案主已不 符合住院規定,兩人表示須辦理案祖母之後事,無法辦理出 院,且無法確認出院時間,經多次聯繫未果,因此通報兒少 保護。經社工到場調查評估案件發生始末及案主受照顧情形 ,與案父母瞭解,案母於懷孕期間除了自殺行為,另有施用 毒品,以致案主出生後有戒斷症狀,調查期間案父母聯繫困 難,案母說詞反覆,無法討論安全計畫,經聯繫其他親屬均 表示無法提供協助,聲請人遂於112年3月6日18時許,將案 主緊急安置並通知本院,嗣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 。現因安置將期滿,經社工追蹤瞭解,案母於臺中女子監獄 服刑,案父於彰化看守所服刑,且現無其他親屬能協助照顧 ,評估案主現況仍暫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個案權益及後續處 遇,案主非予以安置無法妥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謄本、南投縣政府112年3月8日府社工字第112005834 2號函、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3號裁定及個案匯總報告等件 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案父、案母 現均因案在監執行,足認案父母均無法擔負案主之照顧責任 。又案主為年僅1歲餘之稚齡幼兒,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 ,遍查卷內資料,案家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適切照顧, 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 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11

NTDV-113-護-194-20241211-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42號 聲 明 人 丘宇樂 法定代理人 楊芷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直系血親卑親屬未全部拋棄繼承時,第二、三、四順序之繼 承人依法均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 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丘育槐(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 113年3月18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有其提出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查。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子輩繼承 人即邱安正、丘安義、丘美鈴、邱益銨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此有本院職權調取案件查詢清單、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聲請人為後順位繼承人,尚未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2-05

NTDV-113-司繼-1042-2024120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少年 代號甲113004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少年 之 父 代號甲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少年 之 母 代號甲000000-B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少年代號甲113004自民國113年12月5日17時起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1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少年代號甲113004(下稱案主)遭受其父代號甲000000-A( 下稱案父)施以管教成傷,經聲請人社工員於翌日到場評估 ,確認案主頭部左側後腦勺撕裂傷及左側身體、左上手臂、 左右側大腿後面多處瘀傷,案主擔憂返家會再度受暴,評估 同住親屬無法提供適當保護,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 於113年3月2日17時30分許(本院以時計)啟動緊急安置,並 通知本院,嗣經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評估案主與案父 之親子與教養關係,從安置至今雖有些服務進展及改變動機 ,但約束案父及案主最大動力是來自兩人皆須接受保護管束 ,而非案父實際在教養樣態的實質改變,案親屬也無法成為 案主在返家後的安全維護者,案家處遇目標及親職教育尚未 能完成,為確保案主安全及權益與執行後續處遇,基於兒少 最佳利益,非繼續予以安置無法妥以保護與照顧。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案 主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 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南投縣政府113年3月4日府社工字 第1130057963號函、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6號民事裁定、個 案匯總報告、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 統戶籍查詢資料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基本資料、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復以電話詢問案父對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 意見,案父表示對安置沒有意見等語,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明 。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父與案主之母代號甲000000-B 離婚後,由案父行使負擔案主之權利義務,然案父前對案主 有過當管教情事致案主經安置,可認案父親職教養能力有待 提升。又案父近期失業,其經濟及生活狀況均不穩定,且案 主於安置機構內持續有抽菸、說謊等行為議題,倘遽讓案主 返家,恐使兩人衝突再起,又案主為年僅15歲之少年,自我 保護能力有限,經社工訪查,案家亦無其他親屬可適時保護 案主,故為確保案主之身心安全,本件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2-03

NTDV-113-護-185-20241203-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31號 聲 明 人 劉翔安 劉侑紗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雅菁 劉志宏 聲 明 人 蕭宇呈 蕭宇皓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何悦瑄 蕭凱峻 聲 明 人 何奕呈 何彥霆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何韶恩 陳琇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直系血親卑親屬未全部拋棄繼承時,第二、三、四順序之繼 承人依法均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 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順邦(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 113年7月25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劉翔安、劉侑紗為被繼承人之孫、聲明人 奕呈、何彥霆、蕭宇呈、蕭宇皓為被繼承人之曾孫,有其提 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查。惟被繼承人第一 順序繼承人尚有子輩繼承人張筱芳(已於發生繼承後死亡)及 代位繼承人(被代位人張雅茹即被繼承人之三女)未合法拋棄 繼承。聲明人為後順位繼承人,尚未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2-02

NTDV-113-司繼-831-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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