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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84號 原 告 許茹婷 黎依宣 蔡翠峯 劉語娟 高鳳君 胡澄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呈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 均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為原告提繳如附表「應補提撥退休金」欄至原告於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免為假執行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就該部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分別於附表「年資起迄」欄所示期間受僱於被告,薪水 採月薪制。被告自112年間起即不正常發薪,被告法定代理 人並於113年2月通知原告因發生投資爭議,無法給付工資予 勞方,迄今仍積欠原告113年3月起之工資,另自111年5月起 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亦有多月未提撥至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之情事存在 ,自應補提繳如附表「應補提撥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 至原告之勞退專戶,被告雖於113年4月10日以群組通知實際 雇主為言瑞公司,然此屬公司高層之爭執,與原告無關,原 告乃於同年月10至12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 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迄未給付原告積欠工 資、資遣費與特休未休工資,其金額如附表各欄所示。原告 爰依勞基法第17條、第21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4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第1項、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等規定及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提撥如附表「應補提撥勞工退休 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退專戶。㈢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述:願就本案為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 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各項請求金額,經被告於本院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在案( 見本院卷第19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告之請求, 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2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13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 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年資起訖 113年3月薪資 積欠薪資 特休未休工資 資遣費 應給付金額 應補提撥勞工退休金 免為假執行金額 1 許茹婷 95年5月1日至113年4月12日 4萬3,000元 6萬200元 4萬6,584元 25萬8,000元 36萬4,784元 4萬1,864元 40萬6,648元 2 黎依宣 93年5月2日至113年4月12日 4萬5,888元 6萬4,244元 3萬1,357元 32萬8,864元 42萬4,465元 4萬9,601元 47萬4,066元 3 蔡翠峯 95年5月8日至113年4月11日 5萬1,367元 6萬8,490元 4萬7,516元 30萬8,202元 42萬4,208元 5萬3,536元 47萬7,744元 4 劉語娟 110年9月27日至113年4月10日 2萬9,750元 3萬9,667元 1萬5,620元 3萬7,808元 9萬3,095元 3萬39元 12萬3,134元 5 高鳳君 92年9月22日至113年4月11日 5萬5,158元 7萬5,383元 4萬7,804元 43萬2,071元 55萬5,258元 5萬6,287元 61萬1,545元 6 胡澄清 94年6月1日至113年4月13日 3萬8,230元 5萬4,797元 4萬2,053元 23萬2,566元 32萬9,416元 3萬9,957元 36萬9,373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1-06

TCDV-113-勞訴-184-20241106-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尹氏秋雙 相 對 人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玖拾柒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積欠資遣費、薪資 等爭議,於民國112年5月10日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進行 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 臺幣(下同)15萬4,997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 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資遣費、薪資等爭議,前經新北 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112年5月10日調解成立在案,雙方同意 相對人自112年8月20日起分6期,每月20日應給付聲請人之 項目及金額如下:積欠工資6萬4,718元、預告工資1萬7,825 元、資遣費7萬2,454元,合計15萬4,997元之調解方案,調 解成立內容為:「公司同意給付154,997元予DOAN THI THU XOA尹氏秋雙,自112年8月20日起分6期給付,第一期給付25 ,837元,次月起每月給付25,832元,至清償為止,每期於每 月20日匯入勞方原薪轉帳戶。上述金額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 ,視同全部到期一次給付,另匯款遇國定假日則順延下一個 工作日。」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暨協調記錄、薪轉帳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1-04

PCDV-113-勞執-181-20241104-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張雅婷 相 對 人 元宇宙新藝術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萍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於民國一一 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陸仟 玖佰參拾玖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資遣費等爭議,於民 國(下同)113年9月27日經臺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 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 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新台幣(下同)61,939元,爰 請求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資遣費等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 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於113 年9月27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1.勞資雙方 同意給付勞方所訴求(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之金 額61,939元,資方同意於113年10月4日前將上述金額匯入勞 方之薪資轉帳戶頭。……」而本件相對人已給付5,000元,惟 剩餘之56,939元相對人未為給付,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電子封面暨活存明細、本 院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等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 定就相對人尚未給付之56,939元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1-01

PCDV-113-勞執-184-20241101-1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建簡字第83號 原 告 林彥良 被 告 張嘉新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兩造於民國一一一年三月間成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四樓房屋裝修之委任契約,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貳拾 萬元代墊費用償還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肆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644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7日 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判決確定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負擔原告因 強制執行衍生之費用;㈡減免原告需負擔的裝潢尾款20萬元 之費用。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9萬6440元,及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兩造於111年成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修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對原告無20萬元報酬請求權存在。另 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契約對原告已無20萬元報酬請求權 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尚有代墊款未付清等 語,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有無金錢債權債務關係,即陷於不 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間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裝潢成立 總價175萬元之統包承攬性質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期間自1 11年5月9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原告參考被告給的收據於每 月初都有給付工程款給被告,迄至111年8月14日止共給付工 程款140萬元,尚餘35萬元尾款未清償,然原告於111年8月1 5日告知被告有裝潢上之瑕疵(即部分電線不通、網路線不通 、廚房沒熱水、泥作施工瑕疵)並要求修補,被告卻要求立 即給付該工程尾款,嗣原告於111年8月16日僅再匯款15萬元 (備註:地板費用)後,復於同年月16日晚間前往系爭房屋現 場查看,竟發現原本安裝完畢之1台冷氣室內機、2台冷氣室 外機及兩間浴廁所安裝好之塑膠門片(下合稱系爭冷氣及門 片)均遭被告擅自拆走,損失價值共14萬6440元。又原本預 計111年8月20日要施作的木地板工程,被告卻未派人來施作 ,被告迄今亦未歸還上開施作木地板費用15萬元,經原告向 被告反映,被告不配合並表明不願處理,應可認定被告於11 1年8月17日片面解除契約,且對於剩餘工程尾款20萬元不請 求,原預計111年9月9日前完工,因可歸責於被告消極不作 為無法完成,並經被告單方解約,故被告應賠償原告29萬64 40元(計算式:14萬6440元+15萬元),並被告已拋棄對原告 請求剩餘尾款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 第254條、第256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係由被告以總價17 5萬元統包承攬,但實由原告委任被告代其購買材料及找師 傅施工之點工點料模式替原告聯繫廠商與工人,並非屬統包 承攬工程,各個工程契約分別存在於原告與施工之廠商間, 系爭契約並非承攬性質,且報價僅供原告參考,工程各項明 細依現場實作實算,應係成立委任契約。又兩造雖約定系爭 房屋所需工程款總價175萬元,實際上被告已代墊171萬7842 元,然原告僅支付155萬元,原告並未付清工程款,原告另 應償還被告代墊費用16萬1782元,而對於施作木地板原告稱 已自行找他人施作,被告即無替原告施作地板工程之義務, 依原告於111年8月15日傳送工程項目及金額明細的內容,約 定總工程款為175萬元扣除被告未施作的地板工程13萬元, 尚有162萬元,亦超過原告所支付的155萬元,何況被告還有 代墊系統廚具費用為12萬8000餘元,原告實無理由請求被告 自155萬元受領款項中,扣除未施作地板工程費用。退步言 (假設語氣,被告否認),縱使真能扣除地板工程費用,也 僅能扣除6萬元,而非原告所稱之15萬元,原告111年8月3日 所支付15萬元,僅有6萬元是地板工程的定金,其餘部分則 是給付其他工程款項。另由兩造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在表 示地板工程要找別人施作後,就再也沒有向被告傳送任何意 思表示,包含未表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未催告被告做收尾 清潔部分,或表示收尾清潔部分要找別人施作,亦未催告被 告返還維修中的系爭冷氣及門板。反而係被告要求原告找第 三方公正單位對於現場施工價值鑑價,多退少補,然而原告 並未理會被告,擅自找他人施工後,對被告提起本訴訟。故 系爭契約並未經兩造合意終止,而係原告在未進行任何催告 之前提下,對被告提起刑事訴訟和本件訴訟,以致被告無法 將後續受任事項完成,亦無法返還系爭冷氣及門片,況被告 基於維修目的將其帶回乃係為維護契約履行利益最大化,非 給付內容不符合契約宗旨之不完全給付,若被告將系爭冷氣 及門板返還原告,原告此部分亦未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被 告應賠償系爭冷氣及門板費用14萬6440元,自屬無據。退言 之,縱使須償還系爭冷氣及門板,費用應為10萬1919元,並 非如原告所稱之14萬6440元,被告主張以其代墊款部分抵銷 之。此外,被告於111年8月19日向原告傳訊稱沒給的20萬元 ,可以另外找廠商處理,並非向原告表示拋棄該款項之請求 ,拋棄請求應以明示為之,被告當時是氣話,認為兩造係朋 友,大家聊開就好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5、519至520頁):  ㈠兩造為高中同學兼朋友關係,原告於111年3月間將其所有系 爭房屋協議由被告處理裝修工程事宜,兩造間並無簽立正式 書面契約,大多以LINE通訊軟體溝通聯繫。  ㈡原告給付被告155萬元,其中最後1筆款項於111年8月16日9時 8分許網路轉帳15萬元給被告,其自行備註「建北尾款」。 兩造嗣後實際並未進行驗收,原告亦未再支付被告任何款項 。  ㈢被告於111年8月17日未經原告同意而自行拆走已安裝在系爭 房屋之系爭冷氣及門片。  ㈣被告實際未進行地板工程,於111年8月19日12時29分許傳訊 「拿著沒給我的20萬,加上我幫忙省下的20萬元。你可以到 外面找廠商處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為原告主張之統包承攬或被告抗辯之點工點料委任 性質?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 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 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 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 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 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 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    2.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統包承攬性質,固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623號不起訴處分書、兩造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歷次匯款證明、久昌空調有限 公司報價單等件為憑,惟觀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於111年8月 15日傳送:「林老闆您好,我們只是打工的,不是承攬商。 現在不僅被積欠工資,又要代墊貨款,還要承擔賠付工程修 改的費用。師傅們都不太敢做了。上週有告知了,麻煩支付 35萬款項。沒有拿到款項,我們很難以下執行。……」等訊息 ;原告並未爭執或否認被告自稱非承攬商一節,另回應:「 一般專案都2-3成是尾款,並非要積欠款項。明天我匯15萬 給你……」,對照被告提出其與原告先前對話內容略以:(11 1年4月6日)「我拆除清運、水電、木工是點工點料。」、 「系統你直接對他就好了」(見本院卷第229、329頁),足 認被告自始未曾與原告成立統包承攬之意思表示合致。再參 以久昌空調有限公司報價單所載客戶名稱為林先生(即原告 )、城楨有限公司報價單客戶名稱及聯絡人均記載彥良(Al an)(見本院卷第37、455頁)、廠商傳送原告:「我們作 這套廚具除了是張先生轉介紹過來以外,他並沒有過手任何 事情,所以公司認為尾款怎麼說都應該跟您請……」之訊息( 見本院卷第337頁),原告復不否認自己前往廠商店面挑選 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倘若原告已將系爭房屋裝 修工程全交由被告統包承攬,其何須再自己聯絡廠商,堪認 被告辯稱僅有協助介紹廠商給原告,並以點工點料方式受任 處理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等語,較為可信,故系爭契約應為 委任性質,非統包承攬。  3.至被告雖提供系爭房屋之建議估價單給原告,其上列出施工 項目、單位、數量、單價、複價、規格說明與備註之詳情, 現場採實作實算,並自稱承攬方等節(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 ),惟兩造實際並未簽署該估價單,堪認僅為被告提供原告 進行預算評估,不受該估價單內容拘束。    ㈡兩造最終有無先結算被告代墊款共175萬元並合意終止系爭契 約?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 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53條第1項、 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 有明文。  2.原告於111年8月19日9時29分許傳送:「你地板,有沒有要 繼續?要就繼續,跟廠商說屋主付尾款,若你訂金6萬元, 我再貼你兩萬五,這樣win win,請中午前回覆」、同日12 時11分許傳送:「期限已過,地板不得已我要另找廠商,後 續請退還我未執行的地板費用,謝謝。」等訊息給被告;被 告則於同日12時24至29分許回傳:「你現場裝潢成本155萬 元,你也只給我155萬元。要退什麼款?我幫你提早施工推 遲外面客人的3萬元,你要付我嗎?這邊裝潢成本175萬元, 行情報價要195萬元,你要再補20萬元給我嗎?……後續的事 情,你另外找人處理就可以了。拿著沒給我的20萬元,加上 我幫忙省下的20萬元。你可以到外面找廠商處理。……慢走不 送」(見本院卷第101、193頁),足見兩造於111年8月19日 信任關係解消,原告當日下最後通牒催告被告回應,被告於 此時已有結算並通知原告受任處理系爭房屋裝修須償還之代 墊費用共175萬元,並明示不欲再處理系爭契約任何事務而 有終止之意思表示,佐以原告起訴時不否認兩造已有合意17 5萬元款項(僅爭執為總價承攬),且認知被告既然不欲再 履行系爭契約,原告只好自行事後另找人善後等語(見本院 卷第127、129頁),堪認兩造於111年8月19日合意終止系爭 契約並先結算原告應償還被告代墊款項共175萬元。被告辯 稱原告尚未清償逾此金額之其他代墊款項等語,要非可採。    ㈢被告有無免除原告應付20萬元代墊款項之意思?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依系爭契約已無20萬元代墊費用償還請求權,有無理 由?   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8月19日12時29分 許傳送:「拿著沒給我的20萬元,加上我幫忙省下的20萬元 。你可以到外面找廠商處理。……慢走不送」之訊息(見本院 卷第193頁)。核被告之真意已有終局結算跟原告間之代墊 款項,且因兩造已無信任關係,被告也不打算再協助原告處 理任何事情,遂表示沒付的20萬元由原告自己留著另外找人 處理,即有免除原告此部分債務之意思,依前開規定,原告 就該20萬元原代墊款償還債務已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兩造於111年3月間成立系爭契約,被告對原告之20萬元代墊 費用償還請求權不存在,應有理由。       ㈣原告可否依契約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賠償責任,請求被 告返還未施作地板費用15萬元?   原告雖主張於111年8月3日10時56分許轉帳15萬元為地板費 用,並提出匯款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惟觀該匯款 證明備註欄位僅為原告單方註記,且觀原告於本次匯款前之 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8月3日9時41分許 傳送報價單,並稱:「你再匯一些給我了。我好去下單了。 」(見本院卷第185頁),原告方於同日10時56分許為本次 匯款15萬元,足認被告於本次請款時,並未特定該款項用途 為地板費用。況依原告提出被告傳送之報價單,地板項目僅 有8萬2800元(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亦非15萬元,益 見原告主張此部分15萬元給付為地板費用,難以採信,其徒 以被告實際未施作地板,應依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或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返還此部分費用,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賠償被告111年8月17日拆走系爭冷氣及門 片損害費用?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冷氣及門片價值14萬6440元,包含在原告已給付155 萬元中,已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29、344頁),被告事後雖追復爭執,惟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憑採。而原告既已支付系爭冷氣及門片費用,且被 告業已完成安裝在系爭房屋,自應由原告取得該物品所有權 ,被告卻未經原告之同意而自行拆走,迄今並未歸還,自得 成立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及不法侵害原告就該物品之 所有權,從而,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萬644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至被告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6 2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 字第2397號處分書所為被告拆走系爭冷氣及門片並無犯罪嫌 疑之論斷,並無拘束本院所為民事法律關係認定之效果,併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請求被告給付14萬6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 確認兩造於111年3月間成立系爭契約,被告對原告之20萬元 代墊費用償還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01

SJEV-112-重建簡-83-20241101-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96號 原 告 顏梨英 被 告 禾邑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婉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7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4,7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 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之23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萬4,7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後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變更利息起算 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57頁),核原告均係 基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基礎事實均同一,應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雇於被告,擔任清潔工作,約定薪資為29 ,000元,惟被告積欠113年4月1日起至年月11日之部分工資 共計1萬4,700元,嗣原告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 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但被告未出席而不 調解成立。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2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工資1萬4,700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 台中市勞僱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單(公司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 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萬4,700元 ,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付積欠工資 ,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30日(113年8月20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 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以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1-01

TCDV-113-勞小-96-20241101-1

勞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46號 原 告 陳沛榛 被 告 蔡宗佑即卓貿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09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1,080元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97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20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8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6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080元至原告設 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本院卷第196頁)。因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訴有社會事實 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得利用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保障,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人員,約定每 月工資為30,000元,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下稱系爭契約) 。伊雖於113年5月13日至同月16日,向被告請未能支薪之事 假,惟被告至113年5月20日仍未給付伊113年4月29日起至同 月30日之工資共2,000元,迄今亦未給付伊113年5月1日至同 月12日之12日工資12,000元、113年5月17日至同月20日之4 日工資4,000元,伊已於113年5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向被 告終止系爭契約,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 號1至3「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積欠工資共18,000元,並 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550元。  ㈡又被告自113年4月29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下稱系爭期間 ),未依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提繳 勞退金至勞退專戶,伊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 補足1,080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為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於113年5月20日 合法終止,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3年4月29日至 113年5月20日之積欠工資17,488元。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然 被告至113年5月20日仍未給付伊113年4月工資,迄今仍尚未 給付伊系爭期間之全數工資,伊已於113年5月20日以Line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等節,業已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93頁至第15 2頁)。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前開證 據調查及法律適用結果,當認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13年5月 2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被告逾期仍未給付原 告系爭期間工資等節屬實。  ⒉惟查,如以原告113年4月、5月之每月工資原應為30,000元作 為計算基礎,則原告於113年4月之每日工資為1,000元【計 算式:30,000÷30=1,000】,113年5月之每日工資則為968元 【計算式:30,000÷31=968,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可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期間之欠薪應為17,488元(即附表一編號 1至3本院判准金額欄合計),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㈡原告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50元。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平均工資,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 明文。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1 個月平均工資,當為前開日平均工資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 額。又原告自113年4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自系爭契約終止 日即113年5月20日(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至系爭契約成 立之113年4月29日(即自113年4月29日起至113年5月19日為 止)之總日數為21日,工資總合為16,520元【計算式:2,00 0(113年4月29日起至113年4月30日之工資總合)+14,520( 113年5月1日至113年5月19日之工資總合,即968×15=14,520 )=2,000+14,520=16,520】,則原告之日平均工資為787元 【計算式:16,520÷21=787,元以下四捨五入】,月平均工 資為23,610元【計算式:787×30=23,610】,原告自113年4 月29日起至113年5月20日之任職年資為22日,新制資遣基數 為11/36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 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721元【計算式:月 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僅請求5 50元,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補提撥1,080元至勞 退專戶。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 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 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又被告於系爭期間,全未替原告提繳勞退金,有原告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憑(本院卷第211頁),則原告得 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補提撥勞退金之數額為1,1 30元(計算式詳附表二),然原告僅請求被告補提撥1,080 元,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 18,209元(計算式詳附表一本院判准金額欄),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 請求被告補提撥1,080元至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78元 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一】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編號 請求起日 請求迄日 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判准金額 1 113/4/29 113/4/30 積欠工資 2,000 2,000 2 113/5/1 113/5/12 積欠工資 12,000 11,616 3 113/5/17 113/5/20 積欠工資 4,000 3,872 4     資遣費 550 550 合計       18,550 18,209 【附表二】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編號 任職年月 當月工資 月提繳工資 應提繳金額 已提繳金額 提繳不足金額 1 113年4月 2,000 3,000 180 0 180 2 113年5月 15,488 15,840 950 0 950 合計       0   1,130

2024-11-01

KSDV-113-勞小-46-20241101-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90號 原 告 陳怡婷 被 告 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韋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勞簡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伍佰捌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定之總公司聘僱契約第 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為公司法第24條、第25 條及第26條之1所明定。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 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同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業經臺 北市政府以民國113年9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1336071500號 函廢止登記在案,其僅有1名董事為甲○○,且迄未選派清算 人向法院呈報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清算人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5頁、外放限閱卷),是被告經廢止登記,應行清算 ,並以甲○○為清算人。則原告起訴時以甲○○為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核無不合。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兩造間勞動契約、 民法第486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第17條、第16條第3項、勞工退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期日追加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2項 、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5頁)。經核原 告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係以被告無預警歇業積欠薪資、未 繳付薪資中之勞工保險費等為據,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故本件追加前開請求權基礎部分,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8年7月23日受僱於被告,擔任營運總監,約定每月 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於次月5日給付。詎被告 法定代理人甲○○於112年6月19日突以電子郵件通知該日為最 後營業日後,經多次聯繫未果,原告並於同年8月18日取得 臺北市政府核發之歇業認定事實公文,嗣於112年9月5日進 行勞資爭議調解,惟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是可認原 告已終止契約其並得請求積欠工資、資遣費等。為此,爰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179條、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第 2項前段、第17條、第16條第3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勞保條例第72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積欠工資、資遣費等如下項目之金額。 (二)請求金額如下:  ⒈積欠工資:原告月薪為10萬元,被告尚積欠112年6月1日至同 年6月19日之工資6萬3333元(計算式:10萬元÷30日×19日=6 萬3333元)。  ⒉預告工資:原告任職於被告已繼續工作3年以上,依勞基法第 16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總額10萬元。  ⒊資遣費:原告自112年6月19日最後營業日回溯6個月之平均工 資為10萬元,請求新制資遣費19萬5556元。  ⒋勞工保險費:被告已於薪資中扣除勞工保險費用卻未繳納, 以致後續原告請求工資墊償時須另行繳納112年2月1日至112 年5月1日共計4400元費用。  ⒌合計請求36萬3289元(計算式:6萬3333元+10萬元+19萬5556 元+4400元=36萬3289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3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總公司聘僱契約、營運 總監Head of Operations工作職掌、員工薪資明細表、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被告宣告最後營業日之 電子郵件、臺北市政府112年8月18日府勞動字第1126032102 號函文、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 本為證(見士院卷第18至45頁),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 事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按雇主因歇業而 欲終止勞動契約時,固須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惟意思表示有 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 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默示之意 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決先例參照 )。故被告法定代理人甲○○雖僅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113年6 月19日為最後營業日且後續聯繫未果,惟既實際上未繼續提 供被告從事工作之機會,並未再續發工資,揆諸前揭說明, 自已有以默示意思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故原告主張兩造 間契約自113年6月19日歇業之日起,經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 第1款歇業事由規定默示終止契約乙節,應為可採,從而原 告依此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如後之項目。 (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113年6月1日至同年月19日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尚餘113年6月1日至同年月19日之工資共6萬3333元未 給付(計算式:10萬元/30日×19日=6萬333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未給付,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開規定,主張 被告應給付積欠工資6萬3333元,為有理由。  ⒉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依前條終 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 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 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 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離職前之月平均工資為10萬元,到職日為108年7月23日 ,離職日為113年6月19日,則依此得認資遣費基數為1又688 /720,據此計算資遣費結果為19萬5556元,此有司法院資遣 費試算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19萬5556元部分,即屬有據。  ⒊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與繼續工作3個月以 上1年未滿、1年以上3年未滿、3年以上之勞工間勞動契約者   ,應分別於10日、20日、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 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此為勞基法第 16條第1項第1項、第3項所明定。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 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之事由為終止,當日即為原告 最後工作日,且原告已繼續工作3年以上,預告期間應為30 日,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不足日數 30日之預告工資,是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預告工資為10萬元,洵屬有理。  ⒋代墊勞保費部分:   按雇主若未依勞保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為勞工投保 勞保、健保,其自身即受有免負擔保險費之利益,並同時致 勞工受有多付保險費之損害,若無法律上之原因,當有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之適用,而勞工得請求返還之金額應 以其多負擔之部分為準。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薪資扣除勞工 保險費卻未繳納,其需另行墊繳勞保費4400元等語,經查, 原告於經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契約之「非自願離 職」後,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領失業給付 ,並代墊勞工保險費696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堪信 原告確有墊付原應由被告繳納勞保費696元之損害,惟此外 則未見其墊付其他勞保費用之證據,是則本件僅可認被告於 696元之範圍內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 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勞保費696元 部分,核屬有據;逾上開部分所請,尚無可取。   ⒌基上⒈至⒋之論斷,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額共應為35萬958 5元(計算式:6萬3333元+19萬5556元+10萬元+696元=35萬9 58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憑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 內發給;且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 付勞工,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 明定。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告出境 於外國,現應送達處所不明,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9 日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方式公示送達於被告,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152條後段之規定,就外國公示送達而公告於法院網 站者,自公告之日起,經60日發生效力,是該起訴狀繕本業 於同年10月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之公 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6 條第3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5萬9585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准許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於主文第1項為雇主 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1-01

TPDV-113-勞簡-90-20241101-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99號 原 告 廖豌羽 訴訟代理人 陳筱蕙 被 告 禾邑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婉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 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之23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雇於被告,擔任清潔工作,被告積欠113 年2月份工資共計1萬5,000元,原告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聲 請勞資爭議調解,但被告未出席而不調解成立。為此,爰依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上開工資1萬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頁 ),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公司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工資1萬4,700元,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付積欠工資 ,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23日(113年9月13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 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以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1-01

TCDV-113-勞小-99-20241101-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0號 原 告 曾筱婕 陳宥靜 劉素琪 江淑玫 鄒雪芬 黃瑋瑩 黃以珊 陳怡茹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昭惟 住○○市○○區○○路0號0樓 被 告 百億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五「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 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辛○○、庚○○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各依如附表五「訴訟費 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五「合計」欄所 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 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經查,原告戊○○、丁○○、癸○○、 乙○○、壬○○、辛○○、庚○○、丙○○、甲○○(下合稱原告,如單 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第1項為:被告 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原起訴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7、9頁),嗣於民國113年9 月23日以陳報狀將前開聲明第1項之金額減縮如附表二「變 更後之請求項目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院卷151、15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均受僱於被告,其等擔任之職務、到職日 、最後工作日及約定月薪之數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 經營不善而無預警倒閉,戊○○、丁○○、癸○○、乙○○、壬○○、 丙○○、甲○○於113年7月5日;辛○○、庚○○於同年月9日向桃園 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分別於同年8月13日、同年7月 22日在該市府勞動局、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進行勞 資爭議調解會議,惟均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下合稱 系爭行政調解)。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 二「積欠工資」、「資遣費」等欄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113年1 月至7月薪資表、甲○○、戊○○、丁○○、乙○○之勞保(職保、 就保)異動查詢、癸○○、壬○○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辛○○、庚○○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原告與 訴外人即被告負責人己○○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系爭行政調解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桃園市政府113年8月 22日府勞資字第1130234326號函(下稱系爭歇業認定函)等 件影本為憑(本院卷11-62、155、161-171、185、187頁) ,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網頁列印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桃園 市政府勞動局113年9月30日桃勞資字第1130057623號函檢附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資料等相關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65-7 6、117-150頁),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就原告主張積欠工資部分: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 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 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 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經營不善,自113年5月起至7月持續延後發 薪,依原告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略以:「 (己○○:)對不對(按應係「起」之誤)各位好同事老闆的 貨款被扣住了我在想辦法籌給大家請在(按應係「再」之誤 )給予一點時間,若若(按應係贅字)我真撐不下去了也會 把錢給你們處理完善,我知道不好意思營運不好是我的責任 ,我這邊也一直想辦法,我真心感謝你們的辛苦月底貨款有 比前幾月好很多了一切都好轉過了這危機我們公司會再來討 論新福利」、「(原告:)可是每個月都是10號的下午才告 知薪資延發」、「(己○○:)拜託各位先上班讓我再努力一 下,那麼多年這一年最難過,我定會看如何補償,那(按應 係「哪」之誤)怕是補利息出來也可商量」、「(訴外人即 被告公司員工阮氏紅:)@己○○我們明天一定能收到薪水嗎 ?,今天20號了,怎麼還沒發薪水?,@己○○@瑋瑋❤今天20 號了,怎麼還不給我們錢?」、「(己○○:)各位同事不好 意思了這是最後一次拖累大家公司資金週(按應係「周」之 誤)轉會在這月完成收攏不在(按應係「再」之誤)延遲造 成大家困擾了老闆跟大家再說一次報(按應係「抱」之誤) 歉下月不會再發生」(本院卷35-53頁),顯見被告確有積 欠原告工資之情事,此亦有原告提出系爭行政調解之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影本為憑(本院卷57-62頁),未見被告對此否 認,應堪信為真,且被告業經桃園市政府認定自113年7月8 日歇業(本院卷155頁),足見被告自歇業時起,即未提供 原告任何工作機會,應有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 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之意思。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等各如附表三「主張積欠工資 」欄所示之金額,並依其等提出之薪資表扣除被告已給付辛 ○○、庚○○5月薪資後(本院卷15頁),則戊○○、丁○○、癸○○、 乙○○、壬○○、丙○○、甲○○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各如附表三「被 告應給付之積欠工資」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辛○○、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各如附表三「被告應給付 之積欠工資」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就戊○○、丁○○、癸○○、乙○○、壬○○、辛○○、庚○○、甲○○主張 資遣費部分:   ⒈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以比例計 算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第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另按平均 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 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 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 ,發生計算事由當日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  ⒉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8日將戊○○、丁○○、癸○○、乙○○、壬○○ 、辛○○、庚○○、甲○○退出勞工保險,並經桃園市政府認定被 告歇業基準日為113年7月8日等情,有甲○○、戊○○、丁○○、 乙○○之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癸○○、壬○○之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辛○○、庚○○之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明細、系爭歇業認定函等件可憑(本院卷17-31、155 頁),足見戊○○、丁○○、癸○○、乙○○、壬○○、辛○○、庚○○、 甲○○主張被告歇業等情,堪可憑採,且可認被告自113年7月 8日起,即未再提供戊○○、丁○○、癸○○、乙○○、壬○○、辛○○ 、庚○○、甲○○從事工作之機會,應認被告無再與其等繼續勞 動契約、支付工資以使其等繼續為被告服勞務之意,是兩造 間勞動契約業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則戊○ ○、丁○○、癸○○、乙○○、壬○○、辛○○、庚○○、甲○○依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洵屬有據。  ⒊戊○○、丁○○、癸○○、乙○○、壬○○、辛○○、庚○○、甲○○於勞動 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自勞動契約終止日前1日即 113年7月7日往前推算6個月之期間計算平均工資。是以,戊 ○○、丁○○、癸○○、乙○○、壬○○、辛○○、庚○○、甲○○之到職日 、最後工作日、月平均工資之數額及工作年資均詳如附表四 所示,則其等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各如附表四「資遣費」欄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其等僅請求被告分別給 付各如附表二「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 內發給,為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又依勞基法終止 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給付工資予勞工,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 費,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積欠之工資則應於 終止勞動契約時結清給付勞工,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 而原告就前開積欠工資、資遣費等項目均請求自勞動調解聲 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於113年9月27日寄存 送達,經10日即同年00月0日生效,本院卷105頁)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勞退條例第12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五「合計」欄所 示之金額,及均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 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一 卷頁碼:本院卷11-31、57、61、157、161-171、196頁 姓名 職務 到職日 (年月日) 最後工作日 (年月日) 約定月薪 (薪資結構) 戊○○ 產線線長 109.4.1 113.7.8 本薪29,500元+全勤獎金2,000元+技術津貼1,500元+職位津貼3,000元=36,000元 丁○○ 作業員 109.11.23 113.7.8 本薪28,300元+全勤獎金2,000元+技術津貼1,200元+職位津貼200元=31,700元 癸○○ 作業員 110.12.15 113.7.8 本薪28,300元+全勤獎金2,000元+技術津貼1,000元+職位津貼500元=31,800元 乙○○ 作業員 113.3.19 113.7.8 本薪27,970元+全勤獎金2,000元=29,970元 壬○○ 作業員 110.4.1 113.7.8 本薪28,300元+全勤獎金2,000元+技術津貼1,200元+職位津貼200元=31,700元 辛○○ 特助 109.12.1 113.7.8 本薪35,570元+全勤獎金2,000元=37,500元 庚○○ 生管 110.9.2 113.7.8 本薪32,800元+全勤獎金2,000元+技術津貼1,000元+職位津貼2,000元=37,800元 丙○○ 作業員 111.7.5 113.5.31 本薪28,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技術津貼800元+職位津貼500元=31,300元 甲○○ 作業員 111.6.1 113.7.8 本薪28,200元+全勤獎金2,000元+技術津貼800元=31,000元   附表二:原告原起訴及變更後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9、153頁 姓名 原起訴請求金額 變更後之請求項目及金額 備註 (積欠工資月份) 積欠工資 (本院卷11、13、161-171、201、203頁) 資遣費 合計 戊○○ 112,093元 42,933元 63,016元 105,949元 113.6-113.7 丁○○ 102,789元 39,589元 51,334元 90,923元 113.6-113.7 癸○○ 87,162元 40,431元 36,319元 76,750元 113.6-113.7 乙○○ 41,733元 37,459元 4,274元 41,733元 113.6-113.7 壬○○ 91,268元 40,251元 46,302元 86,553元 113.6-113.7 辛○○ 185,747元 123,028元 63,999元 187,027元 113.5-113.7 庚○○ 158,635元 100,686元 46,786元 147,472元 113.5-113.7 丙○○ 61,543元 61,543元 自願離職 61,543元 113.4-113.5 甲○○ 72,938元 38,549元 29,689元 68,238元 113.6-113.7    附表三: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積欠工資之金額 姓名 主張積欠工資 (A) (本院卷11、13、161-171、201、203頁) 主張積欠工資月份 (年月) 被告已給付 5月工資 (B) (本院卷15頁) 被告應給付之 積欠工資 (C=A-B) 備註 戊○○ 42,933元 113.6-113.7 0元 42,933元   丁○○ 39,589元 113.6-113.7 0元 39,589元   癸○○ 40,431元 113.6-113.7 0元 40,431元   乙○○ 37,459元 113.6-113.7 0元 37,459元 ①6月份薪資應為「30,004元」+7月份薪資7,456元=37,460元,惟其將6月份薪資誤繕為30,003元(本院卷157頁),然其同意以總金額37,459元為請求金額(本院卷183-184頁)。 ②另原檢附之6月份薪資表(本院卷15頁),其上所載「實付總額」亦為「30,003元」,惟「合計」31,555元-「合計」1,551元,實際應為30,004元。 壬○○ 40,251元 113.6-113.7 0元 40,251元   辛○○ 123,028元 113.5-113.7 48,531元 74,497元 ①請求5至7月積欠工資,惟請求之各月金額無法與其所提供之薪資表核對相符,而其補提之薪資表(本院卷201頁)有關113年6月薪資有變動,惟未經被告公司核章,為本院所不採。 ②本院卷13、15頁之113年5、6月薪資表有蓋被告公司大小章,故應以該2頁之薪資表為準。 庚○○ 100,686元 113.5-113.7 41,153元 59,533元 ①請求5至7月積欠工資,惟請求之各月金額無法與其所提供之薪資表核對相符,而其補提之薪資表(本院卷203頁)有關113年6月薪資有變動,惟未經被告公司核章,為本院所不採。 ②本院卷13、15頁之113年5、6月薪資表有蓋被告公司大小章,故應以該2頁之薪資表為準。 丙○○ 61,543元 113.4-113.5 0元 61,543元   甲○○ 38,549元 113.6-113.7 0元 38,549元      附表四:法院計算戊○○、丁○○、癸○○、乙○○、壬○○、辛○○、庚○○、甲○○得請求資遣費之金額 姓名 到職日 (年月日) 最後工作日(年月日) 6個月期間 (年月日) (A) 應領薪資(不含貸款代付、用品代付、春節獎金、勞動節獎金、端午禮金、用品代買、餐費補助、生日禮金) (B) (本院卷11-15、161-171、185、187頁) 月平均工資=(小計B欄÷A欄總日數×30) 工作年資 (年月日) 資遣基數(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 資遣費 (C) 戊○○ 109.4.1 113.7.8 113.1.8-113.7.7 35,322元 (45,624元×24/31) 43,359元 4,3,8 2+98/720 92,620元         44,204元         45,954元         45,624元         48,417元         35,659元         7,864元 小計     182日 263,044元 丁○○ 109.11.23 113.7.8 113.1.8-113.7.7 28,757元 (37,145元×24/31) 34,659元 3,7,16 1+586/720 62,868元         34,228元         35,327元         34,695元         37,695元         32,016元         7,544元 小計     182日 210,262元 癸○○ 110.12.15 113.7.8 113.1.8-113.7.7 29,425元 (38,007元×24/31) 35,853元 2,6,24 1+204/720 46,011元         37,323元         38,505元         40,478元         31,800元 (無薪資單)         32,432元         7,544元 小計     182日 217,507元 乙○○ 113.3.19 113.7.8 113.3.19-113.7.7 15,807元 35,950元 0,3,20 110/720 5,492元         39,885元         39,272元         30,595元         7,456元 小計     111日 (工作未滿6個月) 133,015元 壬○○ 110.4.1 113.7.8 113.1.8-113.7.7 29,812元 (38,507元×24/31) 36,065元 3,3,8 1+458/720 59,006元         38,623元         38,405元         40,378元         31,700元 (無薪資單)         32,332元         7,544元 小計     182日 218,794元 辛○○ 109.12.1 113.7.8 113.1.8-113.7.7 29,032元 (37,500元×24/31) 37,253元 3,7,8 1+578/720 67,159元         37,500元         37,500元         37,500元         37,500元         37,500元         9,467元 小計     182日 225,999元 庚○○ 110.9.2 113.7.8 113.1.8-113.7.7 30,044元 (38,807元×24/31) 38,250元 2,10,7 1+307/720 54,559元         39,174元         40,042元         38,441元         37,800元         37,800元         8,747元 小計     182日 232,048元 甲○○ 111.6.1 113.7.8 113.1.8-113.7.7 24,932元 (32,204元×24/31) 31,598元 2,1,8 1+38/720 33,266元         33,122元         31,630元         32,492元         31,000元         31,000元         7,520元 小計     182日 191,696元    附表五:法院判決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姓名 積欠工資 資遣費 合計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戊○○ 42,933元 63,016元 105,949元 0% 2 丁○○ 39,589元 51,334元 90,923元 0% 3 癸○○ 40,431元 36,319元 76,750元 0% 4 乙○○ 37,459元 4,274元 41,733元 0% 5 壬○○ 40,251元 46,302元 86,553元 0% 6 辛○○ 74,497元 63,999元 138,496元 6% 7 庚○○ 59,533元 46,786元 106,319元 5% 8 丙○○ 61,543元 自願離職 61,543元 0% 9 甲○○ 38,549元 29,689元 68,238元 0%

2024-10-30

TYDV-113-勞訴-90-20241030-1

勞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23號 原 告 王倩 被 告 龍閣文化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寶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58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4,58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 查,原告於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時原聲明請求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嗣將前開聲明之金額 擴張為465,857元,並追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 院卷279頁),另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揭 金額之5%法定遲延利息,減縮自翌(22)日起算(本院卷33 3之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屬擴張、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並為訴外人甲○○之妻、被 告法定代理人丙○○之媳。緣原告於111年10月9日抵達臺灣地 區,並自同年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負責包貨、出貨、理貨 、接待客戶、清點器材、倉庫管理、蝦皮上架商品及客服、 製作歌唱老師影片剪輯上字幕、案件結束後統計報表、店面 整理及服務、接聽電話等,約定月薪28,000元。嗣於同年11 月18日原告生產,至同年12月18日產假結束,自翌(19)日 起在被告公司工作至112年3月8日,被告共積欠薪資5個月計 140,000元。另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已取得居留證,被告竟 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致原告損失健保給付48,369元、生育 給付2個月80,000元、育嬰留職停薪津貼192,000元。另原告 受被告之託代付被告111年11月28日至112年2月2日電費5,48 8元,被告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482條、 民法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就 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9條之2、第38條第1項、勞工保 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訴訟。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非勞資關係,緣丙○○長子甲○○自大陸地區娶 回原告,原告於111年10月9日入境臺灣地區待產,並居住被 告公司後方由丙○○及訴外人即丙○○配偶、被告公司總經理丁 ○○籌資裝潢備妥之新娘房,方便其坐月子、帶嬰兒,並於同 年00月00日生產,丙○○、丁○○請月嫂坐月子40日後,由丙○○ 、丁○○協助煮菜供食,甲○○則在被告公司學習經營客家文化 事業,協助推動客家活動專案企劃案執行拍攝剪輯。嗣於11 2年3月7日,甲○○因原告作息用餐與家人有爭執,竟於翌(8 )日基於不明原因擅自離家,無人對其等驅趕。原告入境後 ,因無居留證、身分證等證件,被告公司承辦人無法為其加 入勞健保,且原告來臺還在懷孕生產、坐月子、帶小孩餵奶 ,繁體字、電腦及客家語言尚待學習及適應環境,無法立即 上班賺錢,原告誤將其該做之三餐吃飯帶小孩、學習打電腦 、學習上網做直播等家務事,當作打卡上班,並謊稱在被告 處任職,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及勞動署均調查完畢,確認係 媳婦告公公之家務事,實屬不孝兒媳欲爭奪家產不成,懷恨 在心,惡意捏造不實指控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40-241頁):  ㈠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111年1月10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 長子甲○○結婚,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有一女。  ㈡被告有於111年10月18日以月投保薪資25,250元為甲○○加保勞 保(本院卷33頁)。  ㈢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在臺依親居留,並 核發加註「持證人工作不須申請工作許可」字樣之居留證, 另於112年10月23日申請居留延期,經審查後核准延至115年 5月16日(本院卷187頁)。  ㈣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該 市府於同年12月22日、113年1月9日分別召開調解會議,但 調解均不成立。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⒈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 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 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 目的,與定作人間則無從屬關係。職是,關於契約性質屬勞 動契約或承攬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 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於勞基 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當事人明示成立承攬契約 ,或顯然與僱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 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 立勞動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查,原告任職被告時,上下班須打卡一情,業據原告提出攷 勤表翻拍照片各1張為證(本院卷1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335頁),是原告關於工作時間須遵照被告規定 ,足見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⒊有關原告平時提供勞務之情形,依原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群 組對話紀錄,其係111年10月18日以暱稱「倩倩Lisa」加入 該群組(本院卷163頁),摘錄其中對話內容,及原告與丙○ ○、丁○○等員工各私訊對話內容分別如下(本院卷163-172頁 ):  ⑴111年10月18日對話紀錄略以:「(品璇:)龍閣電話少個2 」、「(Meow:)已修正、提醒阿貴入群」。「(女囗💋: )……⒏教小倩使用電話、貨運<未教完>……⒋教小倩寄件貨運類 、怎麼尋龍閣商品/認識商品<上發、吉聲>……⒑刻小倩、熊哥 印章<原子章、木方章>」。「(Meow:)好的好的、@女囗� �@倩倩Lisa」。  ⑵111年10月20日對話紀錄略以:「(女囗💋:)……⒌包貨/寄貨 /教小倩包貨……⒌教小倩看/登記公文、收發文登記」、「(M eow:)傳送『工作人員.pdf』、缺小倩跟Jones的資料」。  ⑶111年10月22日對話紀錄略以:「(Meow:)@女囗💋@倩倩Li sa明天要記得出貨哦」。  ⑷111年11月3日對話紀錄略以:「(Meow:)明天將這兩個案 子的工作人員分組表列出,五個場地的人員配置與工作項目 有哪些@女囗💋@倩倩Lisa請協力完成~」、「(Meow:)傳 送『停車證.pdf』、誰有時間就先印下來做10份@女囗💋@倩倩 Lisa護貝好」。「(原告:)@淑芳 小倩11/4工作事項:台 灣面料(花布帽子內里選擇)、執行負責人:喵喵決定顏色 、備注(按應係「註」字之誤,下同):如果著急確認顏色 的話,請跟我們講下截止時間噢,謝謝陳總」、「(原告: )明天工作記錄,今天先記了點,明天大家會開會再記錄備 注」。「(Meow:)@倩倩Lisa 祥和會計11/9會來收發票…… 10/17的下班時間18:32」。  ⑸111年11月8日對話紀錄略以:「(淑芳:)存到電腦的桌面 等一下我回去再來整理你存到電腦桌面以後寫12345把順序 編好來、@倩倩Lisa」、「(原告:)好的」。「(Meow: )品項加進去@倩倩Lisa」、「(Meow:)今天張永宏先生 ,會拿隨身碟過來,音樂剪輯需求,收到資料請放我桌上哦 3Q @品喬@淑芳@女囗💋@倩倩L0000000es Li安瓊司」。  ⑹111年12月26日原告與丁○○間對話紀錄略以:「(原告:)媽 媽,我包了快200個CD碟噢,阿貴說寶寶一直哭,我先回房 間照顧寶寶,明天我再繼續包噢!」、「(丁○○:)早點休 息,明天再弄、辛苦你了」。  ⑺112年1月7日對話紀錄略以:「(Meow:)回應『倩倩Lisa: 喵喵,劉宴庭的訂貨單上面,有一個我圈出來標記紅色的, 請確認…』Nor經典白_M廠商缺貨,有沒有Top白_大學T_M號」 。  ⑻112年1月11日對話紀錄略以:「(女囗💋:)@倩倩Lisa 麻 煩你幫我看一下倉庫有沒有白色大學T跟帽T(M號)跟門口 有一箱衣服,幫我確認一下是不是水藍XS跟M號,感謝你…… 」。  ⑼112年1月31日原告與丁○○間對話紀錄略以:「(原告:)媽 媽找我嘛?剛剛在樓下找評審資料夾」、「(丁○○:)昨天 的寄件收據領交給品喬,請他掃描把它夾起來收好」、「( 原告:)嗯嗯我剛剛到樓下喵喵台子找沒找到,我問下喵喵 噢、在喵喵身上哈,等晚點她拿給我」、「(丁○○:)好」 。  ⑽112年3月6日原告與丙○○間對話紀錄略以:「(丙○○:)我們 去竹東,明天開始早上8:30上班。」、「(丙○○:)家與公 司團隊都要用心經營……一切都要靠自己的努力,專注上進學 習,磨練自己的技能,才有機會賺得更多的錢……」。  ⑾原告與「Meow」對話紀錄略以:「(Meow:)小倩,等會阿 居會去找你、把蝦皮店到店的貨,拿給他,她幫我們去寄」 、「(Meow:)茶葉已訂購五盒 2/11要去取貨@倩倩Lisa記 一下喔(人氣王抽獎活動)」、「(品喬:)@倩倩Lisa 明 天改8:00出發」、「(原告:)……⒊小倩會留在公司接聽電 話……」。  ⑿而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335頁 ),並參以證人即被告公司人事及行政人員乙○○證稱:被告 公司成員有行政胡蕙如、美編黃品喬、總經理丁○○,甲○○也 有在公司任職,他是做多媒體,丙○○則係董事長,被告公司 有工作群組,原告當時有在工作群組中等語(本院卷249-25 1頁);證人丁○○證稱:被告公司有工作群組,原告一開始 就有加入,我的暱稱是阿芳,乙○○是「Meow」,前揭工作群 組對話紀錄是被告公司工作群組對話內容等語(本院卷258- 259頁)。則依前揭對話內容可知,原告確曾加入被告公司 工作群組,依被告指示時間到勤,並學習如何對外聯絡、寄 送貨品、理解登記公文、收發公文、場地活動協力完成、記 錄工作會報、包裝並確認商品數量,另被告尚為原告準備印 章,列入工作人員名單,亦由乙○○指示原告及其他被告公司 成員執行相關工作內容,丙○○並向原告表示公司團隊之經營 有賴原告努力上進,始有更多商機,足認原告之工作時間及 勞務給付方法,均在被告指示下為之,並親自履行,兩造間 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原告為被告包貨、出貨、公文收發、會 議紀錄、確認商品庫存及對外聯絡,且未見以其個人名義為 之,無需負擔勞務成本與風險之問題,足見原告非為自己之 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故兩造間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原告加 入被告公司群組,依指示進行與「女囗💋」等人配合為相關 勞務提供,顯然其工作之進行已納入被告組織,兩造間具有 組織上從屬性。互核上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自11 1年10月18日起為勞動關係,應屬有據。故被告抗辯兩造無 僱傭關係云云,尚難憑採。  ⒋被告固辯稱:原告與被告非勞資關係,而是被告法定代理人 之不孝長子甲○○剛從大陸地區娶回待產之長媳,僅為家務事 爭吵糾紛,竟拿來告到法庭,真是家門不幸。被告營經客家 語言文化事業,有什麼條件可以立即上班賺錢,不要把當媳 婦該做的家務事、三餐吃飯帶小孩、學習打電腦、學習上   網做直播,當作打卡上班,不是當了媳婦就可為所欲為,相 信我們臺灣政府司法也不會縱容不肖兒媳做出如此大逆不道 行為,再說兒子笨拙,父母千辛萬苦,養育之恩,拿錢給娶 媳婦,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實在是愚蠢行為,犯了不 忠、不孝、不恥之偏差行為而不知,為人兒媳大逆不道歪邪 思維,厚言無恥、恩將仇報、忘恩負義,簡直愚蠢至極,目 無王法。相反的,天下父母心,浪子回頭金不換,兒媳如果 認真上進、勤勞持家,腳踏實地工作,生活上遇到困難,我 們做父母的都會盡力出援手,這就是客家文化,但絕對不能 用這種不正當的告訴威脅、捏造不實謊言等不擇手段來蓄意 取財,不當行為,歪理是非,世人所不齒,天地所不容,殊 不知告了兒子老父,就等於是告了自己,傷害家人情感,為 人父母怎能不痛心疾首云云(本院卷35-41、109-113、265 、268、272-273頁)。然查,被告自承:甲○○與原告入境回 台,於111年10月17日夫妻倆向被告表示需要工作,被告希 望原告好好專心休養身體準備生育,拒絕原告的要求等語( 本院卷266頁),顯見原告確實有向被告表示提出勞務之意 願,相互參酌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於翌( 18)日即早於甲○○加入被告工作群組,被告並指示原告如何 使用電話、了解貨運寄送方式、包寄貨、收發文、出貨等工 作內容,甚至原告有包貨達200個CD光碟之情,在在顯與被 告所辯拒絕原告入職,請其好好專心休養之情大相逕庭。再 被告答辯內容對於同時身為丙○○長媳之原告嚴厲斥責,認原 告從事前揭工作內容係屬「當媳婦該做的家務事」(本院卷 37-38頁),凸顯被告法定代理人利用一般家族中小企業人 事管理制度較不健全之情況,展現對親人提供勞動力之輕視 、不尊重,更從被告前揭答辯用語可看出被告法定代理人視 媳婦如婢僕之偏差心態,實不可取。再被告法定代理人在本 院調查證人甲○○之程序中,以父對子之高姿態質問證人甲○○ 並施以親情情緒勒索,且咆哮法庭而不聽本院之勸諭而遭本 院禁止發問(本院卷247頁),益徵被告法定代理人視他人 為權利客體,且對國家司法審判權運作不尊重之態度,此種 人格瑕疵表現,竟妄言以客家族群文化為使命而獲政府部門 及兩岸全球各界信任與認同,實不為本院所苟同,況被告法 定代理人如此觀念如不加以調整修正,不日將可能為客家人 勤奮、樸實、刻苦之正向特質,蒙上一層令人不寒而慄之陰 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是否有理?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 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 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 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查,原告係111年10月18日受僱於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既否認兩造自始有僱傭關係,可知被告未曾給付薪資予 原告,參以被告陳稱原告自112年3月8日起不告而別(本院 卷37頁),而原告亦自承:我聽到被告不給我薪資,我情緒 崩潰打電話給丁○○溝通,但她拒絕溝通並將公司門反鎖,被 告表示我及我先生都不用去公司了,隔天我們去找我先生的 生母,後來約一週正式搬離等語(本院卷333之1頁),可知 原告自該日起即未提供勞務,則原告請求111年10月18日至1 12年3月7日之薪資,自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曾與被告約定每月薪資28,000元,此情固據證人 甲○○證稱:原告約定最低的薪資是28,000元,我父親還說不 到30,000元先做著來,等以後再增加云云(本院卷243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各執一詞,而證人甲○○既為原告之 配偶,其有關原告每月薪資28,000元部分之證詞難免偏頗, 是本院參酌原告係處理被告公司前述事務性工作,暨原告曾 自陳:被告法定代理人跟我說當時臺灣最低薪資讓我在家工 作等語(本院卷104頁),因而認定原告當時之每月薪資金 額,應以各該當年度之基本工資計算較為合理,準此,依11 1年基本工資為25,250元、112年基本工資為26,400元計算,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任職期間積欠工資共計120,665元(計算 式:25,250元×14/31+25,250元×2+26,400元×2+26,400元×7/ 31≒120,66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健保給付損害,是否有據?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 證明文件,並符合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亦應參加全民健康 保險為保險對象;被保險人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投保單 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 投保,為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全民健保法)第9條第2款、 第15條第1、6項分別所明定。  ⒉查,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在臺依親居留 ,並核發加註「持證人工作不須申請工作許可」字樣之居留 證,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原告與 被告自111年10月18日起具有僱傭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 符合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於原告合 於投保條件之日即111年11月16日起3日內,向全民健康保險 之保險人辦理投保,惟被告否認兩造為僱傭關係而未為原告 投保健保,致原告於同年月00日生產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負擔因未投保健保而須自付部分之損害,顯屬違反全民健 保法,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⒊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至21日,因就診婦產科而支出費用48,3 69元一節,有宏其醫療社團法人宏其婦幼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1紙在卷可考(本院卷18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335頁),而倘被告有於前揭期限為原告投保健保,則原告 自付額僅為4,450元一情,有該醫院113年8月30日宏其法字 第000113083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295頁),可見被告未 為原告投保健保而生之損害為43,919元(計算式:48,369元 -4,450元=43,919元),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應屬可 採,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生育給付損失,有無理由?  ⒈按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 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 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被保險人參加 保險滿280日後分娩者,得請領生育給付;被保險人分娩者 ,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60日,勞 保條例第19條第3項第2款、第3l條第l項第l款、第32條第l 項第2款分有明文。另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 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 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 ,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 名冊;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 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 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保條例第6條1項第2款、第10條第1 項、第72條第1項亦分別載有明文。又按本保險之保險費, 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前條所稱月投保 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 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 勞保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 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111年10月間之受僱員工有丁○○、乙○○、黃品喬、 甲○○、胡蕙如等情,分據證人乙○○、丁○○證述明確(本院卷 249、256頁),而原告斯時亦為被告所僱用之員工,則被告 屬僱用5人以上公司,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被告為投保單位 ,全部員工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惟被告並未於111年1 1月16日原告取得居留證時,為原告加保勞保一節,有原告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301-302頁),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⒊原告於112年4月15日至同年7月31日間(共108日),加保勞 保在訴外人新加坡商王子亞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另自同 年10月24日起至113年9月4日加保勞保在訴外人妙元寶有機 事業有限公司(本院卷301-302頁),在勞工保險有效期間 內懷孕,並於加保後169日之113年4月9日分娩次女一情,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個資及 文件卷),則原告分娩次女時,參加勞保保險年資僅277日 (108日+169日)而未達280日,倘被告自111年11月16日起 為原告加保勞保,至112年3月8日原告離開時(113日),加 計原告投保被告公司期間之勞保年資,應可滿280日,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未加勞保而致之生育給付損失,應屬有據 。  ⒋倘原告參加保險年資滿280日而符合勞保條例第31條第1項所 定得請領生育給付條件,則按其113年4月9日分娩當月起前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0,100元計算(本院卷301-302頁) ,生育給付60日為80,2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113年10月8日保普生字第11360134930號函在卷可查 (本院卷320頁),而原告僅請求80,000元,自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為無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子女滿3歲前,依性 別平等工作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得請領育嬰留職 停薪津貼;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 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 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6個月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 標準賠償之,就保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19條之2第1項、 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就保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 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 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 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就 保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僱者任職滿6個月後,於 每一子女滿3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3 歲止,但不得逾2年。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載有 明文。  ⒉查,原告於113年4月9日分娩次女,已如前述,其當時係自11 2年10月24日起任職妙元寶公司(本院卷302頁),尚未滿6 個月,而原告並未舉證其已於任職該公司滿6個月時,有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之事實,且原告係遲至113年7月16日始向勞 保局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經該局審查符合規定,並按其 同年7月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40,100 元之60%、20%計算,已於同年月31日核定發給同年月18日至 同年8月17日計1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24,060元及育嬰留職 停薪薪資補助8,020元,合計32,080元,僅因原告於同年8月 2日在訴外人衣洞企業工作加保,而僅得領取育嬰留職停薪 津貼至他單位工作前1日,有勞保局113年10月8日保普生字 第1136013493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319-320頁),可見被 告縱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仍無損於原告對於育嬰留 職停薪津貼之請領。  ⒊綜前,被告固未於原告任職期間為其投保就業保險,惟未造 成原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損害,則原告依就保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尚嫌無據。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電費5,488元,為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被告要求其代付公司電費5,488元,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 告自應對其確有因受被告指示而支出必要費用之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代付被告電費5,488元,固提出112年2月繳費通 知單影本1份為證(本院卷179頁),惟觀諸該繳費單上記載 「甲○○代付龍閣文化水电費」之字樣,則是否確為原告所繳 納,已有可疑。參以原告陳稱:代付公司電費5,488元,是 被告要求我來支付,我也有住在那裡,我也有使用電,但區 分不出來哪些部分是我使用的,耗電量我也算不出來,因為 後面住的是鐵皮屋,例如洗衣服都是在後面鐵皮屋的洗衣機 使用等語(本院卷240頁),佐以該繳費單之收件人為「陳 怡方」,用電種類為「表燈、非營業用」等,可知該電費應 屬原告日常生活之用電支出,難認與被告營業使用有關。  ⒊證人甲○○固證稱:這是丁○○強迫我們去繳,這個電費是我們 在使用的電,但原本約定好吃、住及電費都是由被告支出等 語(本院卷245-246頁),惟其亦證稱:此約定沒有寫成文 字,都是口頭溝通的等語(本院卷246頁),可知對於該電 費究竟由何人支付,並無相關書證證明,而證人甲○○為原告 之配偶,並於112年3月8日起遭被告拒絕提供勞務,此為原 告陳明在卷(本院卷333之1頁),則證人甲○○難免為傾向有 利於原告之證詞,尚難遽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綜上,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電費係被告使用,且受被告委 任而由其所支付,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之費用,顯非 有理。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 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文規定,核 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部分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兩造勞動契約於112年3月7日終 止,被告應於契約終止時即該日結清給付積欠工資,逾期應 負遲延責任,被告迄未給付,然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積欠工 資、健保給付損害、生育給付損失等部分,併請求自113年1 0月22日(即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基於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482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 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 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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