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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至8行關於「被告前因 殺人未遂等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年(殺人未遂)、7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4 月(傷害)、3月(傷害)、3月(竊盜)、3月(恐嚇危害 安全),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5月,於113年3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殺人未遂)、10 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7月(傷害)、4月(傷害 )、3月(竊盜)、3月(恐嚇危害安全),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4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 高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6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傷 害蔚耀宗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 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5月,於113年3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 犯之案件中,包含罪名、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相同,聲請 依被告之前科紀錄於本件論以累犯,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 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類型部分相同,且其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本可期待透過刑罰矯正之功能使其知所警惕, 卻仍於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刑罰反應 力尚屬薄弱,復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 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 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行竊 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不低,並考量其有多次竊 盜前科紀錄之素行(見上開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為其犯罪 所得,然扣案後經告訴人甲○○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59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15時許,見甲○○所有、停放於屏東縣○○鎮○○路00 0號路旁開放式倉庫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甲車)鑰匙未拔,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甲車,得 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甲○○發覺甲車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於113年11月30日17時20分許,騎乘甲車經過屏東縣潮 州鎮潮四春路與盛春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車(已發還 甲○○)。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9至1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畫面共計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應堪以 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因殺人未遂等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年(殺人未遂)、7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4月(傷害)、3月(傷害)、3月(竊盜)、3月(恐嚇 危害安全),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於113年3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高雄高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指揮書 以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包含罪名、罪質、 侵害法益與本案相同,且被告竊取甲○○另一部機車方經判決 ,被餘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月,即再犯本案,更於審理中 竊取同一被害人之甲車,顯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 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竊取之甲車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甲車 實際返還予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被告不再 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2025-03-03

PTDM-113-簡-1855-202503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證公仔柒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志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 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 動機、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其 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紀錄,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告 訴人洪聖峰所有之金證公仔7盒(每盒價值新臺幣300元),且 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68號   被   告 徐志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26日3時11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娃娃哇選 物販賣機店內,竊取洪聖峰所有之金證公仔7盒得逞。 二、案經洪聖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洪聖峰及證人許瑞紋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暨擷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2025-03-03

PTDM-113-簡-1866-202503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志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行 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被告有多 次竊盜前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素行甚劣(見法院前案紀 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臺,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扣案後經告 訴人盧姿嫚領回等情,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 ),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16號   被   告 陳志明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至111年1月1日16時間某時許, 在屏東縣○○市○○路00號前人行道處,見盧姿嫚(本名盧月英 )所有之車身號碼000000000000號黑色迪卡儂牌自行車(下 稱本案自行車)放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本案自行車供己騎用,嗣於11 1年12月間,陳志明因另涉妨害秩序案件而騎乘本案自行車 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 隨後陳志明未將本案自行車牽走而留置於上開派出所,經警 確認車身號碼,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姿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明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盧姿嫚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另有被告 完整矯正簡表、台灣迪卡農有限公司113迪字70號函暨所附 客戶會員資料及購買紀錄與票據、111年1月1日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24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本案自行車照片3張、 被告111年12月13日照片1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民生派出所 113年9月9日職務報告及贓物領據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得 之本案自行車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 據在卷可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2025-03-03

PTDM-113-簡-1884-202503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勳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勳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布製錢包壹個、手機壹部及現金新臺幣玖仟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刪除第1至4行有關前科之 記載,第6至7行「身分證1張及張仁忠健保卡1張、郵局提款 卡2張、兆豐銀行1張」補充更正為「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張仁忠健保卡1張、郵局提款卡2張、兆豐銀行提款卡1張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劉勳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 意旨固謂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1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30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旨,然聲請意旨僅請求本院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並未具體主張被告有 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見解,本院自無庸審酌被 告是否該當於累犯規定而應否加重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 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一 併審酌,併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情 節,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唐花仙達成和解或 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布製錢包1個、手機1部及現金新臺幣(下同)9,0 00元,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已經該手機變賣予不詳之外 勞並得款1,500元,供己花用殆盡等語,然卷內尚乏事證資 以證明上開手機確已變賣及變賣價款數額為何,為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仍應沒收被告上開手機1部犯罪所 得,附此敘明。  ㈡至其得手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張仁忠健保卡1張、郵局 提款卡2張及兆豐銀行提款卡1張,雖亦屬其犯罪所得而未據 扣案,惟衡以該等物品具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 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本身有何特殊財 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 之本旨無違,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85號   被   告 劉勳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勳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 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 國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12年1 0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 年8月26日12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攤位,見唐 花仙所有之布製錢包置放在該處(內有手機1部、身分證1張 及張仁忠健保卡1張、郵局提款卡2張、兆豐銀行1張及現金 新臺幣【下同】9000元,共約值19000元),竟基於竊盜之 故意,徒手竊取該錢包,得手後離去。嗣唐花仙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花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劉勳安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唐花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查獲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03

CTDM-113-簡-2885-202503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祖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谷祖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壹件、皮夾壹只及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谷祖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 、4月、5月、5月、5月、4月、5月、5月、5月、4月、5月、 8月(不得易科罰金)、4月(以上犯行為竊盜案件)、3月 、5月、3月、4月、4月、3月(以上犯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等罪),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嗣被告入監執行上開執行刑於民國110年9月1日縮刑假釋 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經檢察官於聲請意旨 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附於偵查卷為 證,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相距不到1 年即又再犯罪名相同之本案,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 審究。被告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 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等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 完畢,而於僅相距不到1年之短期,又再犯罪名相同之本案 ,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 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已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所竊得 之財物迄今未返還於告訴人林鼎恩,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部分  ㈠本件遭竊之外套1件、皮夾1只及現金新臺幣300元,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 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皮夾內之郵局提款卡、玉山銀行提款卡、中國 信託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及軍人身分證各1張,雖 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均僅屬個人身分證明及信 用簽帳憑證之用,一經持卡或持證人掛失停用,原證件或卡 片即失去作用,且該等物品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亦不具市 場交易價值,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並無實質影響 ,於刑罰預防矯治目的亦無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對之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80號   被   告 谷祖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祖斌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於民國110年9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 保 護管束,並於113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5日9時5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左營區 桃子園路底之海軍陸戰隊隊史館前停車場,見林鼎恩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機車停車格內,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 手扳開機車座墊之方式,竊取林鼎恩所有放在機車置物廂內 之外套1件、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郵 局及玉山銀行提款卡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身分 證、健保卡及軍人身分證各1張等物),得手後騎乘機車逃 逸。嗣林鼎恩發現其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鼎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谷祖斌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鼎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等。  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兩者罪名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本件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有竊取無 線耳機1組及皮夾內現金500元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 並無其他實據可佐,且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攝及被告行 竊畫面,實無從知悉其所竊為何物,是就本件未經起訴之部 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為事實上 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3-03

CTDM-114-簡-126-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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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 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 物,已返還於告訴人朱增榮,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7號   被   告 李明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華於民國114年1月2日10時許,步行經過高雄市○○區○○○00 0巷0○00號前時,見朱增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轉動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 車(已發還),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朱增榮發現遭竊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朱增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㈤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03

CTDM-114-簡-262-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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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承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承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 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所竊得之 財物迄未返還於被害人劉棋杰,亦未適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64號   被   告 江承汧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承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4日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廣善堂內, 徒手竊取劉棋杰所管領置放在該處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 48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嗣劉棋杰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江承汧於偵查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劉棋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得現金7200 元等物乙節,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足資佐證 ,且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內容,亦無法被告竊盜現金多寡,是 就前開現金等物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 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3-03

CTDM-114-簡-228-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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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被告劉士豪於警詢時之供 述」更正為「被告劉士豪於警詢時之自白」,並新增「扣押 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士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一時方便,恣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 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 之素行,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告訴代理人林穎志,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等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代理人,業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82號   被   告 劉士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士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1日20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 出口處,見林穎志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所有人:林育仁)停放在該處,持自備鑰匙竊取上開機 車(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林穎志於 同年月23日8時30分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 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育仁委由林穎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士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林穎志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案發現場及查獲 現場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03

CTDM-114-簡-24-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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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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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城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順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已因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執行完畢, 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 ,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 尚未得手財物即遭查獲,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依卷內事證,被告並未因犯本案有何犯罪所得,爰不為 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47號   被   告 黃順城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2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日上 午9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對面,見李 彥賢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本案車輛副駕駛座車門,翻動車內之 物品,惟因車內無財物而不遂,隨即離去。嗣李彥賢察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彥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順城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彥賢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車內USB充電線2條乙節,此為 被告堅決否認,並辯稱:沒有竊取充電線等語。經查,觀諸 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攝得被告打開本案車輛車門翻找車內 財物及離去之情形,並未攝得被告有拿取上開充電線等情, 有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佐證被告有竊取上開充電線之行為,自難遽認被告涉 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份係屬同一行為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上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YDM-113-壢簡-2572-20250303-1

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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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民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審酌被告已因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執行完畢,又再度為 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 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其竊盜 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素行,暨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之物 品,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領據、照片等件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3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83號   被   告 陳志民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301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 字第2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2時許,徒步至 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橋下停車場,以萬用鑰匙之方式,竊取 秦淑娟所有,供其夫邱淳銜所使用,價值新臺幣3萬元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月15日17時許,經 邱淳銜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 上情。 二、案經秦淑娟、邱淳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志民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秦淑娟、邱淳銜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特徵之照片、案發地點照片。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領據、扣案物品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 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上開前罪與後罪 (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均相 同,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開 財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領據1紙在卷可稽, 是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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