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勳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勳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布製錢包壹個、手機壹部及現金新臺幣玖仟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刪除第1至4行有關前科之
記載,第6至7行「身分證1張及張仁忠健保卡1張、郵局提款
卡2張、兆豐銀行1張」補充更正為「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張仁忠健保卡1張、郵局提款卡2張、兆豐銀行提款卡1張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劉勳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
意旨固謂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1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30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旨,然聲請意旨僅請求本院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並未具體主張被告有
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見解,本院自無庸審酌被
告是否該當於累犯規定而應否加重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
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一
併審酌,併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情
節,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唐花仙達成和解或
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布製錢包1個、手機1部及現金新臺幣(下同)9,0
00元,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已經該手機變賣予不詳之外
勞並得款1,500元,供己花用殆盡等語,然卷內尚乏事證資
以證明上開手機確已變賣及變賣價款數額為何,為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仍應沒收被告上開手機1部犯罪所
得,附此敘明。
㈡至其得手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張仁忠健保卡1張、郵局
提款卡2張及兆豐銀行提款卡1張,雖亦屬其犯罪所得而未據
扣案,惟衡以該等物品具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
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本身有何特殊財
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
之本旨無違,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85號
被 告 劉勳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勳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
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
國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12年1
0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
年8月26日12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攤位,見唐
花仙所有之布製錢包置放在該處(內有手機1部、身分證1張
及張仁忠健保卡1張、郵局提款卡2張、兆豐銀行1張及現金
新臺幣【下同】9000元,共約值19000元),竟基於竊盜之
故意,徒手竊取該錢包,得手後離去。嗣唐花仙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花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劉勳安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唐花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查獲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CTDM-113-簡-2885-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