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第三審裁判費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陳怡誠 蘇怡豪 陳民雄 蘇玉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榮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6 2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陳怡誠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 新臺幣4萬5,423元。 上訴人蘇怡豪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 新臺幣4萬5,423元。 上訴人陳民雄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 新臺幣8萬5,437元。 上訴人蘇玉盆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 新臺幣8萬5,437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訴訟代 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提起上訴 ,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 人陳怡誠、蘇怡豪、陳民雄、蘇玉盆之上訴利益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245萬6,094元、245萬6,094元、473萬6,682元、 473萬6,682元,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 第1項規定,應徵收之第三審裁判費分別為4萬5,423元、4萬 5,423元、8萬5,437元、8萬5,437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04

TPHV-113-重上-562-20250204-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王凱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國慶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3日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 肆仟參佰陸拾陸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 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 4項定有明文。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 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 訴,惟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須經原裁判法 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之重要性為限,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 ,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 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 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 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案 件審理中,對被上訴人即被告劉國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 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0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本 院民事庭,依前揭說明,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成為獨立之 民事訴訟,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審判,故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所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 簡字第1號判決屬民事第二審判決,則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自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因不服本院111年度交 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對被上訴人劉國慶關於 主文第2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核 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2萬3,533元【計算式:(原 審聲明)189萬3,067元-(上訴人原審勝訴部分)6萬9,534 元=182萬3,53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4,366元,並應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惟上訴人尚 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3萬4,366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未載明原 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理由,亦應一併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朱永寬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2-04

TTDV-111-簡上附民移簡-1-20250204-4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徐子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英屬蓋曼群島商防特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0日本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柒 仟叁佰玖拾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4項規定自 明。 二、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 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 年計算。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 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 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12年2月1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27日給付上訴人19萬7,41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2年2月1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本院以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3號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查附表編號一之請求,雖與附表編號二、三之請求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上訴人為72年1月1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77頁),自112年2月8日經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時起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7年1月9日止,計為24年11月2日,以5年及依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19萬7,416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54頁),附表編號一所示訴訟標的價額為1,184萬4,960元(19萬7,416元×12×5=1,184萬4,960元),高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84萬4,96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0萬2,17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先徵收第三審裁判費6萬7,390元(20萬2,170元×1/3=6萬7,3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5-02-03

TPHV-113-重勞上-43-20250203-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受託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林上華 被 上訴 人 林上菁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受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6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拾陸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 拾參萬零捌佰柒拾陸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 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救助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本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關於新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部分,係請 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180萬4,454元。關於同地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0000、0000-0地號土地)部 分,則係提起預備合併之訴:㈠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撤銷該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依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24萬6,862 元(詳如附表一「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㈡備位主張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97萬0,400元。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預備合併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之訴部分定之。故 被上訴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4萬6,928元,並已如數繳納 (見原審補字卷第3頁、本院卷一第227頁),先予敘明。 三、原審判決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如附表一所示備位聲明㈠即3,180萬4, 454元部分之訴(見本院卷一第210頁),並就備位聲明㈡即4 97萬0,400元部分,擴張為1,642萬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 79頁、卷二第24頁),總計擴張1,145萬7,600元(16,428,0 00-4,970,400=11,457,600)。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1項但書規定,本件關於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之預備 合併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備位之訴部分定 之,故被上訴人應就備位之訴擴張部分,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16萬9,272元。 四、本院嗣為判決如附表三所示,則上訴人總計應給付被上訴人 4,642萬7,249元(亦即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999萬9,249 元,加計本院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642萬8,000元)。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發 回本院等語。經核其上訴利益為4,642萬7,249元,應繳納第 三審裁判費63萬0,876元。惟上訴人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 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上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附表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見原審卷第215至216頁) 編號 訴 之 聲 明 訴訟標的價額 1 先位聲明: ㈠林上華應給付原告3,180萬4,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林上華與林千代間就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120於104年12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㈢林上華與林千代間就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於106年8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㈣林上華應將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120及128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㈠3,180萬4,454元。 ㈡0000地號土地於111年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2萬7,600元/㎡,訴訟標的價額為230萬2,684元(計算式:2萬7,600元×435.29㎡×應有部分23/120) ㈢0000-0地號土地於111年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2萬7,600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94萬4,178元(計算式:2萬7,600元×285.81㎡×應有部分1/2)。  以上㈡、㈢部分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624萬6,862元。 2 備位聲明: ㈠林上華應給付被上訴人3,180萬4,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林上華應給付被上訴人497萬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㈠3,180萬4,454元。 ㈡497萬0,400元。 附表二:原判決主文 編號 1 被告林上華應給付原告2,999萬9,249元,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林上華與被告林千代間就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3/120於104年12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3/12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3 被告林上華與被告林千代間就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於106年8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4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5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6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0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上華如以 2,999萬9,2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7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附表三:本院判決主文 編號 1 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關於上訴人林上華與林千代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 上訴人林上華應給付被上訴人1,642萬8,000元,及其中497萬400元自111年6月30日起、1,145萬7,600元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其餘上訴駁回。 5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上華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6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547萬元為上訴人林上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林上華如以1,642萬8,0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2025-02-03

TPHV-112-重上-578-20250203-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A01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2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 伍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 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 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 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復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又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7,350元。茲命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及補正,逾期未據補繳 及補正者,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 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提起第三審上訴 ,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理由書於本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2025-02-03

TNHV-112-上-261-20250203-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祁 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姿君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55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 仟伍佰柒拾伍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 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 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被告對於第二審認原告之請求全部存在,其主張抵銷之 請求全部或一部不成立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於計算 其上訴利益時,應將所不服第二審認原告請求存在之金額及 經裁判否准之抵銷額,合併計算之。至上訴裁判費,應於其 不服範圍內,按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依同條規定計徵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279號裁定參照) 。 三、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5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即就本院維持原審判命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及否准其主張抵銷額193萬1,246元,聲明不服, 則本件上訴利益合計為343萬1,246元(150萬元+193萬1,246 元=343萬1,246元),依上說明,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至第 三審裁判費應就被上訴人請求金額150萬元計徵為2萬8,57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5-02-03

TPHV-113-上易-555-20250203-2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大榮建築鋼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獻慶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恆崗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112年度建上字第20號判決 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620,87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0,555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5-02-03

KSHV-112-建上-20-20250203-2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12號 受裁定人即 原審 原告 楊○○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楊○○與原審被告胡○○間因請求離婚等事 件(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36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1,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因 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因非財產 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 ,不另徵收費用;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 用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本 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訴訟應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7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 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乙○○與原審被告甲○○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前由原審被告甲○○對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36號 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家上字第23號事件審理中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家聲字第4號裁定對原審被告甲○○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 字第23號判決原審原告乙○○敗訴,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原告乙○○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 四、次查,本件原審原告對原審被告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與扶養費事件,業經原審原告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4,500元;而原審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已就 請求離婚部分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惟酌定未成年子 女親權與扶養費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則因准予訴訟救助而 暫免繳納;至於第三審裁判費5,500元部分已由原審原告於 上訴時足額繳納。綜上,原審被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 為1,000元,依上開規定及判決之諭知應由原審原告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 用1,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3

TYDV-113-司家他-112-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北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宇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大想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15號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陸萬柒仟參佰陸拾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 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15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370萬2 ,153元(即人民幣82萬2,700.61元,以被上訴人起訴時即 1 11年7月1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人民幣對新臺幣之匯率4.5換 算,元以下4捨5入),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7,360元。茲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5-02-03

TPHV-113-上-1015-20250203-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贈與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黃凱琳 黃宇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韻頻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2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核定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肆萬陸 仟柒佰伍拾肆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 拾伍萬陸仟陸佰壹拾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向第 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 裁判費。又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提起上訴,經核本件 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546,754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56,610元(依114年1 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之),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356,610元 ,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 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 ㈠關於對第二審判決主文第1項上訴部分: ⒈轉讓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681,000股(核定方式參本 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80號裁定):   00000000×68100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⒉轉讓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10,000股(核定方式參本院111 年度重上字第580號裁定):  00000000×10000÷260000=0000000 ⒊確認轉讓一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權362,500股有效(核定方式 參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80號裁定):  00000000×362500÷0000000=0000000 ㈡關於對第二審判決主文第2至5項上訴部分: ⒈轉讓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132,000股:  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181頁)×132000÷0000000=0000000 ⒉轉讓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2,000股:  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183頁)×2000÷260000=256737 ⒊轉讓一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權43,500股:   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185頁)×43500÷0000000=0000000 ⒋移轉登記不動產: (548959×37.09)×59/500+0000000×1/5=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175、193頁) ㈢以上合計:23,546,754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56737+0000000+0000000 =00000000

2025-02-03

TPHV-113-重上-42-20250203-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