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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茂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 575 號,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文茂(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係無辜之第三人,當時被告從住 家出門,到管理室前中庭停下,撞見告訴人黃俊誠及郭惠芬 二人(下稱告訴人二人)欺負圍毆管理員即同案被告張永泰 (下稱張永泰),被告出於正義乃攝影拍下告訴人二人的犯 罪事實,藉以警惕告訴人二人不法犯罪,拍攝地點為公共場 合且未侵犯告訴人二人隱私,但竟反遭告訴人郭惠芬上前欲 搶下被告手機,之後更遭告訴人二人圍毆,被告無辜遭毆, 還被判罪。告訴人二人先行傷害張永泰及被告,自行致傷在 先,且被告係為阻擋告訴人二人之攻勢才有扭打。其後被告 欲進入電梯口之際,告訴人二人追及上來,並分持掃帚及縱 身毆打被告,適有同棟住戶前來解圍。本案整個過程都是告 訴人二人始終攻擊被告一方,怎麼會變成是被告傷害告訴人 二人,上情有錄影畫面清楚可見,被告要求重新審視錄影帶 中有關告訴人二人攻擊被告及同棟住戶搭救被告畫面。又被 告究竟是哪個行為造成告訴人二人哪位、以及何部位受到何 種傷害,並無任何具體證據可以清楚證明,告訴人二人也無 法說明,告訴人二人之傷勢也與被告完全無關。原審認事用 法嚴重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諭知被告 無罪。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就告訴人二人何處受傷及如何受傷 等情予以認定,然查,原審判決已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分別具 體載明被告所使用之器具、告訴人二人之受傷部位、及被告 分別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及出手經過(見原審判決第1 頁 第21至26行、第3 頁第2 至19行),被告上訴意旨前開所指 ,並無依據。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主張其係先遭告訴人二人追打,為阻擋告訴 人二人始有扭打行為,被告其後於進入電梯口之際又遭告訴 人二人追及,並分持掃帚及縱身毆打被告,整個過程是告訴 人二人始終攻擊被告一方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抗辯顯與告 訴二人之指訴不合,而縱認告訴人二人係基於對立之意思指 訴被告,但依據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得結果(見原審 卷第179 至186 、191 至229 頁),被告並非全然立於被動 反擊者之地位,尚有主動出手揮擊告訴人郭惠芬頭頸部,致 使告訴人郭惠芬身軀後傾跌入中庭水池內,其後告訴人黃俊 誠才因而趕往現場(見原審判決第3 頁第2 至19行),足認 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而無理 由。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2 、4 款規定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應認為不必要。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再行聲請調查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用以證明其 始終遭告訴人二人毆打且有同棟住戶(即被告所稱之「正義 哥 」)可以證明案發經過。然查:原審就監視器錄影畫面 之勘驗結果翔實,並有分格製作影像說明圖,被告就上開同 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核屬不必要。又被告所稱之「正義哥 」係於本案四人於中庭發生主要衝突後,被告及告訴人二人 其後在電梯出入口之際始出現於案發現場,並未目睹全部過 程以及被告主動攻擊告訴人郭惠芬落水之經過(見原審卷第 208 至215 頁之分格製作影像說明圖);且被告就此部分 係立於告訴人之被害地位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58頁),但 告訴人二人就此部分均已坦承犯行,並經原審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確定,是被告聲請再行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有關該同棟 住戶所見情形,經核亦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爰駁回被告 就此部分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㈣綜上,被告仍執原審之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同案被告郭惠芬、黃俊誠、張永泰業經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茂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文茂與黃俊誠、郭惠芬均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吉OOO大 樓住戶,張永泰則為大樓管理員(黃俊誠、郭惠芬、張永泰 就所涉傷害罪嫌,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經本院另以簡易判 決處刑)。黃俊誠、郭惠芬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7時15分許 ,在上址大樓大廳,因細故與張永泰發生爭執;行經大樓中 庭之張文茂見狀持手機拍攝,經郭惠芬上前制止,據張文茂 拒絕。黃俊誠、郭惠芬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俊 誠徒手、郭惠芬持電鍋(對張永泰係以電鍋及內鍋,對張文 茂係以內鍋)及掃把,攻擊張永泰、張文茂;張永泰、張文 茂亦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各以徒手、持用掃把之方式互毆 反擊,致黃俊誠受有頭部損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 、雙手挫擦傷、左手第三指骨遠端骨折;郭惠芬受有頭部、 左手及顏面多處挫傷;張永泰受有臉部挫傷併下唇開放性傷 口(1×0.3×0.3cm)、雙側手部挫傷;張文茂受有頭皮挫擦 傷、左側臗部挫傷、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俊誠、郭惠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本 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文茂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本件起因是張永 泰和黃俊誠、郭惠芬因停車問題吵架。我全程都未攻擊黃俊 誠、郭惠芬,我只是要防衛。郭惠芬跌到池裡,是她拉我背 包才自己跌倒,不是我推她的。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看到我 都在閃躲,後來還是正義哥來解圍,我才脫困。我要告對方 提告不實,想用不實提告來反制我對他們的提告云云。經查 : 一、被告張文茂與告訴人黃俊誠、郭惠芬均為本案大樓住戶,張 永泰則為大樓管理員。告訴人2人於上述時、地,因細故與 張永泰發生爭執,即分別徒手及持電鍋、掃把等物,攻擊張 永泰,張永泰亦徒手互毆反擊,其等均因而受有前開傷勢等 情,業據被告張文茂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證人張永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本院113年9月5日勘驗筆錄暨所附截圖、查獲現場及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張文茂雖以前詞辯解,然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畫面,就 本案大樓中庭部分之影像,可見被告張文茂持手機拍攝衝突 中之黃俊誠、郭惠芬、張永泰,郭惠芬見狀上前制止,被告 張文茂拒絕交付並將手機藏放身後。郭惠芬遂以右手揮向被 告張文茂胸部附近,被告張文茂則接續以雙手揮擊郭惠芬頭 頸部,郭惠芬身軀旋即往後傾倒,跌入中庭水池內。黃俊誠 見狀趕至,與被告張文茂在中庭水池旁通道扭打。郭惠芬自 水池爬起後,被告張文茂手持掃把、郭惠芬手持電鍋內鍋, 在大樓花圃間通道對峙,經郭惠芬以右手所持內鍋揮向被告 張文茂左手臂,被告張文茂則高舉左手阻擋;其後2人一度 消失於畫面,再度出現於畫面時,被告張文茂揮動掃把,郭 惠芬則倒在通道地面,以左手拉住被告張文茂所持掃把長柄 。就本案大樓電梯口畫面部分,則見黃俊誠徒手毆打被告張 文茂左手臂後,2人旋即發生拉扯等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 張文茂曾持肩背包揮擊黃俊誠,並以左手掐住黃俊誠脖子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是被 告張文茂所稱全程未攻擊黃俊誠、郭惠芬云云,顯與卷附客 觀事證不符,無從採取。 三、又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 ,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 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 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 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彼 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 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由本案相關監視器錄影畫 面所側錄之影像,可見告訴人2人縱有初始之攻擊行為,然 其後被告張文茂與告訴人2人即陷入互推、互毆之混亂局面 ;且受攻擊之一方若僅係單純抵抗,主動攻擊之他方應不致 成傷,縱因遭抵抗而受傷,其傷勢應甚為輕微,受傷部位亦 不致過於廣泛,然觀諸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遍及頭部及身 體各處,自足認係有相當強度之外力,始造成此等程度之傷 勢,亦可佐被告張文茂於前揭時、地所為,早已脫逸單純抵 抗或正當防衛之範疇,而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出手傷害告訴 人2人甚明,是被告張文茂辯稱係出於自我防衛云云,亦難 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文茂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張文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 書雖認被告張文茂與張永泰為共同正犯,然觀諸本案案發緣 由、經過及情節,尚難認被告張文茂與張永泰間有何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是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張文茂為具一定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卻未能以理 性方式解決問題,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前揭之傷勢。惟念被告張文茂無任何經法院判刑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 稱良好;與告訴人2人互毆,自身亦受有相當之傷勢,有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兼衡被告張文茂之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張文茂本案持以犯罪之掃把,尚 非其所有之物,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KSHM-114-上訴-35-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 上 訴 人 馮震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407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56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馮震豪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 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及何以 不予上訴人緩刑宣告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其已供出本案第二級毒品之來源係綽 號「uber」之張明純,原判決竟因檢、警查緝不力,因而剝 奪上訴人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利益,自有未洽云云。 四、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為獎勵毒品案件被告 積極協助犯罪偵查機關追查毒品來源、防止毒品擴散之減刑 規定。然依其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必須被告供述他人之毒 品犯罪,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而具備 實質幫助性,始合於減刑要件。所謂「查獲」,既屬偵查機 關之權限,原則上應以偵查機關之偵查結果為斷,例外亦應 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供述之真實性、完 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來 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 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 蓋然性者,方屬相當,尚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 之人,不問偵查結果或有無足以佐證其指述之證據,均得依 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原判決析述:上訴人雖供稱其毒品 來源為暱稱「uber」之張明純。然而,檢、警根據上訴人指 述內容、張明純於案發當日之行動等證據以觀,雖可合理懷 疑張明純可能涉及上訴人所指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 因後續偵查機關未能查獲確實證據足以認為張明純確實涉犯 販賣毒品罪且犯罪嫌疑重大,自難認為上訴人有「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旨綦詳,俱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 可資覆按。經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原 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殊有不當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認 事及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1158-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 上 訴 人 吳樹欉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第127期佃西(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廖堅志 訴訟代理人 潘怡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9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 上字第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備位變更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077、1077之 1、1077之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位於被上訴人 負責辦理重劃之臺南市第127期佃西(一)自辦市地重劃區 (下稱系爭重劃區)範圍内,兩造協議伊分配結果如原判決 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該分配結果並經被上訴人民國10 9年5月25日第三次會員大會決議認可通過。詎被上訴人因訴 外人高雅忠提出異議,於同年8月11日召開第十六次理事會 (系爭會議)做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將伊分配結果變更如附圖二所示。惟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 理事黃麗齡持有重劃區內土地面積不足被上訴人之章程(下 稱系爭章程)規定,不具理事資格,且其與理事廖惠皆未親 自出席系爭會議,致不足法定出席人數,系爭決議自不成立 。又高雅忠異議逾期,被上訴人無須辦理協調及決議,且被 上訴人未徵得伊同意,竟違反兩造間分配協議,擅自變更原 分配結果,其變更後所為分配復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 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系爭決議縱然成立,亦 屬無效等情,先位之訴,依系爭章程第6條、第7條、第8條 ,系爭辦法第11條、第14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於原審變更備位之訴,依系爭章程第12條,系爭辦法第34 條第2項、第3項第3款,内政部市地重劃作業手冊拾參三、㈠ 規定,土地分配同意書,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 款、第7款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麗齡於107年5月9日第二次會員大會補選 為理事時,持有土地面積合於系爭章程規定;其與廖惠皆有 出席系爭會議,系爭決議已合法成立。高雅忠並未逾期異議 ;伊是否以雙掛號方式通知上訴人與同街廓地主參與系爭會 議及渠等同意與否,暨系爭決議是否經會員大會決議或追認 ,亦不影響系爭決議之合法性。土地分配同意書並非兩造間 之契約,伊不受拘束。系爭決議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 條規定調整上訴人與高雅忠之分配位置,其內容未違反法令 或章程,自非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先位之訴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及駁回其備位變更之訴,係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均位於系爭重劃區範圍內;被上訴人為負責辦理系爭重劃區 重劃事務之非法人團體,並於109年5月25日召開第三次會員 大會決議認可重劃分配結果,上訴人被分配土地之位置及面 積如附圖一所示;被上訴人並於109年6月8日起至同年7月7 日止公告該分配結果等相關圖冊。嗣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權 人高雅忠提出異議,經協調高雅忠雖同意調整土地位置,但 就分配面積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共識,被上訴人乃於109年8月 11日召開系爭會議做成系爭決議變更分配結果,上訴人被分 配土地位置及面積變更如附圖二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次 查被上訴人召開系爭會議時,全體理事為黃麗齡、廖惠及訴 外人廖堅志、吳金月、呂藍平、陳麗鳳、陳春雄、施怡舟; 兩造亦不爭執黃麗齡於107年5月9日第二次會員大會經補選 為理事時,在系爭重劃區內持有之土地面積大於重劃區範圍 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49平方公尺。可認已符合10 6年7月27日修正系爭辦法第11條第3項及系爭章程第6條、第 7條規定之理事資格。系爭會議出席理事包括廖堅志、呂藍 平、廖惠、陳春雄、施怡舟及黃麗齡,業據證人陳春雄、黃 麗齡證實,亦符合系爭章程第8條第2項規定4分之3以上理事 出席人數,系爭決議非不成立。高雅忠係於第三次會員大會 當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其送至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及市議 員陳怡珍之異議書亦於公告期間轉送予被上訴人,並未逾期 ,被上訴人之理事會應依系爭辦法第34條第2項中段、系爭 章程第12條規定,就該異議加以協調處理並做成決議。系爭 決議變更上訴人原分配結果,雖未經其同意,且與其提出之 土地分配同意書內容不符,但該同意書係上訴人單方切結同 意被上訴人分配草案,被上訴人尚保留協商修改之權,並不 具兩造間契約性質,被上訴人不受拘束。至内政部市地重劃 作業手冊拾參三、㈠規定土地分配異議處理方案應取得受影 響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僅係土地重劃主管機關審核異議結果 時之審查原則,系爭決議縱與之不符,亦非無效。重劃土地 應如何分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已有明確規定,被上 訴人為系爭決議時應受拘束,系爭決議所為分配亦已符合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又系爭決議並非 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所為 ,上訴人謂該決議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自屬無據。故上訴 人先位之訴,依系爭章程第6條、第7條、第8條,系爭辦法 第11條、第14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變更 之訴,依系爭章程第12條,系爭辦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第 3款,内政部市地重劃作業手冊拾參三、㈠規定,土地分配同 意書,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⒈查重劃會之理事會研擬重劃分配結果草案,並依系爭辦法第3 4條規定檢具相關圖冊提經會員大會依同辦法第13條第3項第 10款規定決議認可,及公告公開閱覽30日,倘無重劃區土地 所有權人提出異議,依同辦法第35條規定,該重劃分配結果 即已確定。倘有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向重劃會提出異議 ,理事會應依系爭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協調處理,並將協 調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或由理事會本於會員大會之授 權為追認;如協調不成,應由異議人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須 經法院撤銷會員大會原認可重劃分配結果或確認無效後,始 得由理事會重新擬定分配方案並提送會員大會認可。原審係 認高雅忠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後,因協調不成,已另案提起 訴訟。乃未說明被上訴人於另案判決撤銷第三次會員大會原 認可重劃分配結果或確認無效前,即得由理事會逕依市地重 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予以變更分配之依據及理由,遽謂系 爭決議為合法有效,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次查系爭辦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及系爭章程第12條雖無重 劃會之理事會就分配異議所為協調處理結果或決議須取得受 影響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明文。惟系爭章程第12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依序規定:「...協調成立者,依其協調結果,送 理事會追認審議,辦理土地分配及檢測登記」、「協調不成 立將本異議案提交理事會,理事會應就土地調整分配做成決 議,...異議人對理事會之決議不同意時,於接獲通知後三 十日內,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未訴請司法機關裁 判者,逕依理事會決議内容辦理土地分配檢測登記」,已揭 明異議經理事會協調成立之協調結果,及協調不成後做成決 議倘未經異議人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均無須經會員大會追 認,即得據以辦理土地分配檢測登記之意旨。則依系爭辦法 第34條第3項第3款規定:「理事會依前項規定協調處理結果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免提會員大會追認:...異議人及 重劃範圍其他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調整重劃分配結果而 未涉及抵費地調整。」,及參酌内政部市地重劃作業手冊拾 參三、㈠規定:「土地分配異議處理,倘處理方案影響其他 未提出異議土地所有權人,應取得受影響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見原審卷一第319頁以下)各情,似見上訴人於事實 審主張:系爭決議未取得重劃區內包括伊在內受影響土地所 有權人之同意,即擅自變更業經會員大會決議認可之重劃分 配結果,違反系爭辦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539頁以下、第653頁以下),非毫無足採。 原審未詳查審究,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備位變更之訴敗訴 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查黃麗齡於107年5月9日第二次會員大會經補選為被上訴人 理事時,在系爭重劃區內持有之土地面積大於重劃區範圍都 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49平方公尺,具有理事資格, 其與理事廖惠並於系爭會議親自出席,該會議已有符合系爭 章程第8條第2項規定4分之3以上之理事出席,為原審合法確 定之事實。系爭決議自無因出席人數不足致不能成立之情形 。原審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背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又本件所涉法律上爭議不具重要性,無行法律審言詞 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SV-112-台上-2831-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余惠珍 傅裕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登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龔茂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 上字第1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市○○區○○○段0000之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編號1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均為訴外人龔照男 (民國00年0月0日死亡)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增建物係   系爭建物之附屬物,為系爭建物所有權範圍所及,係龔照男 生前出資興建,龔照男去世後,其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系 爭土地、建物分歸龔照男之配偶龔黃阿保(111年6月19日死 亡)、子龔書平所有,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依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龔書平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對 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無從僅以龔黃阿保未現實向 龔書平收取租金、無訂立書面租賃契約,即謂其2人間法定 租賃關係不存在。系爭建物經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由上訴人於111年4月7日拍定 ,龔黃阿保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主張優先承買,執行法 院已於111年4月13日通知龔黃阿保,限期於10日內表明願否 優先承買,經龔黃阿保於同年4月20日聲明優先承買,嗣龔 黃阿保去世,除被上訴人外之其餘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對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論斷矛盾、違 法,或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05

TPSV-114-台上-403-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 上 訴 人 楊鄭美雪 訴訟代理人 陳 水 聰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 品 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7 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 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委託其配偶楊 宗龍處理與訴外人張文羽買賣系爭土地事宜,且授權楊宗龍收取 及處分使用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張文羽應楊宗龍之要求,交付系 爭土地買賣訂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被上訴人,及匯款250萬 元、100萬元、470萬9850元(原判決誤為470萬9750元)至被上 訴人開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之帳戶。被上訴人以上開款 項清償楊宗龍向第一商業銀行之借款315萬1155元、訴外人謝坤 成之借款,及支付楊宗龍經營隆興企業行所需款項。上訴人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7萬8695元本息,並無 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所為論斷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 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05

TPSV-113-台上-2251-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簽約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徐至強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莊文玉律師 連德照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庭宇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67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12 年7月22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 以新臺幣(下同)5,80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及其基 地,並交付10萬元及面額57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作為簽約金。系爭房屋於107年7月17日曾發生兒童跳樓死於 社區中庭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惟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6 項、特別約定事項第12條出賣人保證之事項不符,上訴人不 負告知義務,被上訴人非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且系爭事 故發生曾經媒體報導,查證並非困難,被上訴人於洽談買賣 過程中從未主動探問系爭房屋所在社區是否曾發生自殺事故 ,其怠於探詢而生錯誤簽立系爭契約,為有過失,不得撤銷 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依約應於112年8月1日兌現系爭本票, 經上訴人限期催告後仍未履行,上訴人已於同年月14日合法 解除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得沒收 10萬元及系爭本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然上訴人受有解約前 遲延給付之損害至多僅為16萬2,400元,且於解約後之同年1 2月間即以相同價格出賣系爭房屋及其基地,酌以被上訴人 非重大惡意違約等情,認上訴人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 為16萬元,並得就被上訴人交付之10萬元及系爭本票6萬元 部分行使權利,逾此部分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被上訴 人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逾6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 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外,原則上固不得提出 新攻擊防禦方法。惟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仍應許當事 人提出,以兼顧其訴訟權益,並維實質公平,此觀同條第1 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第一審首次 行言詞辯論時,陳明因被上訴人在國外,確認後再提出書狀 ,第一審不待其提出,即於當日辯論終結,被上訴人嗣於原 審提出酌減違約金之抗辯,經原審以倘不許其提出,顯失公 平,而准許其提出新攻擊方法,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上訴意 旨以原審准許被上訴人是項新攻擊方法之提出,有違上開規 定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05

TPSV-114-台上-401-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鄭永華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文長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8 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市○○區○○段929、936、937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父鄭大戅(民國000年00 月0日死亡)生前指示其女婿黃聰財以行使優先承買   權方式買受,於94年3月18日登記於兩造之母鄭戴阿葉名下 ,嗣於同年5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兩造及其等 胞妹鄭玉萩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並非該應有部 分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於107年11月21日經 兩造及鄭玉萩共同出賣予訴外人林美琪、林施桂紅,扣除相 關稅款及過戶手續費後,得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上訴人及鄭玉萩以鄭大戅為見證人,於107年12月19日簽立 協議書,約定將買賣價金由上訴人及鄭玉萩平分,惟該協議 書未經被上訴人簽署,不能拘束被上訴人,鄭玉萩已將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溢領之價金200萬元匯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經 被上訴人合法催告限期歸還溢領之200萬元,迄未返還,則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05

TPSV-114-台上-410-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 上 訴 人 丁憶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576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74 、16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丁憶樺有如其事實欄一所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共6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及 所定應執行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 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 依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難認 於法有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前述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 任意評價,泛言本件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原判決未予酌 減,不無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範圍,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 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又無明顯悖於 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具體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科刑等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本件犯罪情節及行為 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認 所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 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且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無違,已詳 述其據,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上訴意旨就前述刑罰裁量權之合法行使重為爭執,泛言 上訴人並非專門或隨時待命販賣毒品之人,原判決未審酌上 情,而未從輕量刑或定其應執行刑,有違公平、比例原則等 語,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1163-202503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羿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0、 57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5號、112年度訴字第613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8號、112 年度偵字第7324號、112年度偵字第8131號、112年度偵字第9334 號、112年度偵字第10818號,111年度偵字第19174號、第26767 號、第30325號、第3049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200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並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 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 依同法第62條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本院對於上訴人即被告劉羿廷(下稱被告)之本院判決送達 ,係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將該判決送達於被告住所,由其 父用印代收,有送達證書在本院卷可查(見本院570號卷二 第21頁)。依上開說明,該判決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 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次日即113年12月18日起算20日(被 告住所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 之末日應為114年1月6日(非星期日或休息日)。被告所具 聲明上訴狀雖記載日期114年1月4日,然被告遲至同年月7日 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 戳印文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 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3-04

KSHM-113-金上訴-570-20250304-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羿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0、 57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5號、112年度訴字第613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8號、112 年度偵字第7324號、112年度偵字第8131號、112年度偵字第9334 號、112年度偵字第10818號,111年度偵字第19174號、第26767 號、第30325號、第3049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200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並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 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 依同法第62條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本院對於上訴人即被告劉羿廷(下稱被告)之本院判決送達 ,係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將該判決送達於被告住所,由其 父用印代收,有送達證書在本院卷可查(見本院570號卷二 第21頁)。依上開說明,該判決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 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次日即113年12月18日起算20日(被 告住所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 之末日應為114年1月6日(非星期日或休息日)。被告所具 聲明上訴狀雖記載日期114年1月4日,然被告遲至同年月7日 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 戳印文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 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3-04

KSHM-113-金上訴-571-202503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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