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簽約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徐至強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莊文玉律師
連德照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庭宇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67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12
年7月22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
以新臺幣(下同)5,80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及其基
地,並交付10萬元及面額57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作為簽約金。系爭房屋於107年7月17日曾發生兒童跳樓死於
社區中庭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惟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6
項、特別約定事項第12條出賣人保證之事項不符,上訴人不
負告知義務,被上訴人非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且系爭事
故發生曾經媒體報導,查證並非困難,被上訴人於洽談買賣
過程中從未主動探問系爭房屋所在社區是否曾發生自殺事故
,其怠於探詢而生錯誤簽立系爭契約,為有過失,不得撤銷
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依約應於112年8月1日兌現系爭本票,
經上訴人限期催告後仍未履行,上訴人已於同年月14日合法
解除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得沒收
10萬元及系爭本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然上訴人受有解約前
遲延給付之損害至多僅為16萬2,400元,且於解約後之同年1
2月間即以相同價格出賣系爭房屋及其基地,酌以被上訴人
非重大惡意違約等情,認上訴人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
為16萬元,並得就被上訴人交付之10萬元及系爭本票6萬元
部分行使權利,逾此部分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被上訴
人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逾6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
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外,原則上固不得提出
新攻擊防禦方法。惟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仍應許當事
人提出,以兼顧其訴訟權益,並維實質公平,此觀同條第1
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第一審首次
行言詞辯論時,陳明因被上訴人在國外,確認後再提出書狀
,第一審不待其提出,即於當日辯論終結,被上訴人嗣於原
審提出酌減違約金之抗辯,經原審以倘不許其提出,顯失公
平,而准許其提出新攻擊方法,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上訴意
旨以原審准許被上訴人是項新攻擊方法之提出,有違上開規
定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TPSV-114-台上-401-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