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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12號 原 告 郭博藝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子操律師 被 告 簡良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足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請求 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訴主張被告以偽造之附表一所 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取得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拍賣無人 應買由被告承受取得系爭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自103年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其中 計算至起訴前1日(113年5月16日)之利息新臺幣(下同)6 ,068,213元,依上開規定,應與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9,900, 000元併算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5,968,213元;聲 明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準,系爭土 地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8043號強制執行 事件經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鑑定價格為8,28 7,500元,觀諸估價報告書已詳細說明估價程序、區域不動 產價格、價格決定形成,考量區域狀況概要及分析個別因素 ,並經上開執行事件採為核定拍賣底價之依據,有被告提出 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影本在卷可佐,以此鑑定價格作為系爭 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市價,應屬適當,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8,287,500元。上開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均為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其經濟 目的同一,應擇高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9 68,2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36元,扣除前已繳納之9 9,010元,尚應補繳53,5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一: 編號 票載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郭博藝 94年4月27日 103年2月28日 9,900,000元 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土地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與原因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950平方公尺 全部 簡良純 113年4月1日、拍賣

2024-10-07

KSDV-113-審重訴-112-2024100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7號 再 抗 告人 建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美芳 再 抗 告人 黃建榮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 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7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對於第 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 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 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8、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 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 序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 37號民事裁定再為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未依同 法第3項規定釋明同法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本院已於113 年8月20日裁定命再抗告人在收到裁定後7日內補正,前開裁 定業於同年月26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 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再抗告自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葉晨暘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4-10-07

KSDV-113-抗-137-20241007-3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361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 務 人 張簡琮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捌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7

KSDV-113-司促-18361-2024100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28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楊鈞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參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楊鈞富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17日止累計41,730元正未給 付,其中38,444元為消費款;2,078元為循環利息;1,208元 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 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8444元 楊鈞富 自民國113年09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7

KSDV-113-司促-18282-2024100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27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莊鋐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柒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莊鋐斌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09月15日止累計81,475元正未給付,其中78,82 3元為消費款;2,652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 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 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 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 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 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827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8823元 莊鋐斌 自民國113年09月1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7

KSDV-113-司促-18273-2024100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27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淼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淼云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09月12日止累計56,542元正未給付,其中52,04 9元為消費款;3,292元為循環利息;1,201元為依約定條款 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 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 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827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2049元 陳淼云 自民國113年09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7

KSDV-113-司促-18272-2024100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馬珮緹 被 上訴 人 陳郁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 月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11時5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外側快車道北往南向行駛,行經鼎山 街266之1號前,適右側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處, 上訴人為閃避右側違規併排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貨車(由訴外人許晉豪駕駛,下稱系爭貨車),因而向左變 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詎被上訴人竟因身體不適,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未採取減速、保持左右間隔等必要安全措施,致 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下稱系爭 車禍),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第一蹠骨骨折、 左腳第一、二、四、五趾近端趾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擦 傷、雙手、雙膝及左足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 人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必要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6 810元,又自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2月13日,需專人全日看 護,因而支出看護費用12萬元(以每日2,000元計算)。且 因傷3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薪資7萬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 21萬元,復因此精神上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合計上訴人所受損害共55萬6810元,扣除許晉豪賠償之12萬 元、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4萬9200元後,尚餘38萬761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7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變換車道時,伊已閃避不及,並無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伊無肇事因素,上訴人 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始為肇事主因,許晉豪併排臨時停 車為肇事次因。伊既無過失,自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 訴人主張之損害,其中薪資損害部分,其主張因傷需休養3 個月過久,每月薪資7萬元亦過高;另其請求20萬元精神慰 撫金亦過高;其餘醫療費用2萬6810元、看護費用12萬元均 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8萬 7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3日11時5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 市三民區鼎山街外側快車道北往南向行駛,行經鼎山街266 之1號前,適右側有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 駛至該處,上訴人為閃避右側違規併排停車之系爭貨車(由 許晉豪駕駛),因而向左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之後系爭 車輛右側車身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上訴人當場人 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醫療費用2萬6810元。 ㈢上訴人自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2月13日,須專人全日看護。 上訴人並給付訴外人馬宥婕看護費用12萬元(以每日2,000 元計算)。 ㈣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共8萬100元。 ㈤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8244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1725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之再 議而告確定。 ㈥上訴人與許晉豪就系爭車禍以12萬元達成調解,上訴人並已 受領許晉豪給付之12萬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有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減速、保持左右間隔)之過失?應否對上訴人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之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減速、保 持左右間隔」之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據被 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有上述過失,無非係以:被上訴人為後車,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上訴人 並非臨時或突然變換車道,行經此路段前約20公尺即見有路 障而行駛旁側道路迴避該路障,上訴人完成變換車道後,始 遭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且被上訴人肇事後,曾 向處理員警坦承駕車前甫結束看診離開,足見其當時身體不 適、注意力欠缺,難以正常開車致生系爭車禍等語,為主要 論據,惟查: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2條第1 項第1 款固規定 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然該規定對於直行之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而言, 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 ,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 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此乃 基於一般社會上信賴原則之當然解釋。是以,此注意義務尚 須綜合客觀狀況及人體反應時間而定,非謂車輛煞車不及, 該車駕駛人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違反。又駕駛人應可 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會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而為遵守 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遵守交通規則而行車之人,應無對違 規駕駛者之行為加以充分注意之義務。  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於刑案警詢、偵訊時、 原審審理時均陳稱:事故發生前,我駕駛系爭車輛沿鼎山街 北往南外側快車道直行,上訴人突然從右側切進來,我來不 及煞車,所以發生碰撞等語(見原審卷第105、195頁、高雄 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244號卷第29頁),而原審勘驗肇事地 點監視器錄影光碟,則顯示:肇事前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 鼎山街北向南慢車道行駛,被上訴人則駕駛系爭車輛同向行 駛於外側快車道,位於系爭機車之左後方,另有系爭貨車停 放於慢車道。嗣影片時間11時50分53秒時,上訴人騎乘之系 爭機車由慢車道偏向、駛入系爭車輛所在之外側快車道,位 於系爭車輛之右前方,上訴人跨越車道線進入外側快車道時 ,與系爭車輛之前後距離已不到一個車身距離,下一秒即影 片時間11時50分54秒,系爭車輛、系爭機車通過系爭貨車左 側,但均被系爭貨車遮住,再下一秒即影片時間11時50分55 秒,系爭車輛自系爭貨車左側通過,右側後視鏡掉落,上訴 人已摔車,系爭貨車前可見機車車頭,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 影片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6-197頁、201-217頁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認上訴人係突然從慢車道變換車道 進入快車道,變換車道時,距離後方系爭車輛已不到1個車 身之距離,從變換車道至兩車碰撞亦僅有短短約2秒時間, 與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係突然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伊來 不及煞車而碰撞等語相符。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至肇事地 點前,固可發現慢車道上有系爭貨車違規停車、占用慢車道 ,而可預見上訴人為閃避系爭貨車,應會變換車道至外側快 車道行駛,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8條第1項第6款「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 直行於外側快車道之被上訴人擁有優先路權,上訴人變換車 道時,負有禮讓被上訴人並注意安全距離之義務,則被上訴 人自可合理信賴上訴人變換車道時會注意並禮讓其先行,惟 上訴人疏未注意禮讓後方直行之系爭車輛,反而在系爭車輛 接近時突變換駛入被上訴人直行之外側快車道,對被上訴人 而言,應屬驟不及防之車前狀況,無從於事前向左偏移以保 持上訴人違規後之安全間隔,其看見上訴人之系爭機車違規 駛入外側快車道,已不及煞車或減速以防免碰撞。上訴人之 違規既非被上訴人所能及時閃避,自難認被上訴人有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身體不適剛看診完,因身體不適未能 注意車前狀況云云,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依上訴人之 聲請,函調被上訴人車禍當天之就醫紀錄,已確認被上訴人 當天並無任何就醫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 年4月24日健保高字第1138603590號書函及查詢結果為證( 見簡上卷第71-75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及推論,均屬無 據,不足憑採。   ⒋再系爭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亦認定上訴人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許晉豪併排臨時停車為肇事次因,被上訴人並無肇事責任, 此有該委員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5頁), 高雄地檢檢察官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無肇事因素及過失 ,就其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以111年度偵字第8244號為不起 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 ,有該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3-27、2 9-31頁),益徵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並無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未採取閃避、減速、保持左右間隔等安全措施之情形, 自不能認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㈢承上,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無過失,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構成過失侵權行為,而毋庸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8 萬7610元,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8萬7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0-07

KSDV-112-簡上-169-202410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德倫 田士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德倫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田士杰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德倫因認張事鴻向警誣陷其竊取車牌而加以質問後,竟於 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一日二十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中里火 車站附近路旁,與田士杰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簡德倫及「阿華」分 持甩棍、棍棒毆打張事鴻,田士杰除徒手毆打外,亦抓住張 事鴻之身體,使簡德倫得以毆擊張事鴻,致使張事鴻於掙脫 時跌入路旁花圃而受有頭頂撕裂傷併血腫、左耳後血腫、左 手肘擦傷、前胸抓傷、左側脖子抓傷、左肩擦傷、後背擦傷 、左腋下擦傷、右眼眶瘀腫、左唇擦傷、右胸擦傷、右肩擦 傷、右臉擦傷、左鼻擦傷、左臉擦傷、左下巴擦傷、左前臂 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事鴻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田士杰固坦承被告簡德倫於前開時、地質問告訴人 張事鴻時,與告訴人張事鴻發生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並辯稱:只有簡德倫持棍毆打張事鴻,其與「阿華」 均未動手等語置辯。然查,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簡德倫 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稽之其 於警詢時供稱:田士杰與「阿華」與張事鴻發生拉扯,其則 與田士杰動手毆打張事鴻等語及其嗣於偵查中結證:田士杰 有動手打張事鴻,亦有抓住張事鴻之身體,由其毆打張事鴻 等語,經核要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事鴻於警詢證陳及偵查結證 情詞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簡德倫之自白與指證,應與真實相 符而可採憑。又告訴人張事鴻所受前開傷勢,亦有宜蘭仁愛 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急診病歷與急診護理記錄單在卷 可稽,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田士杰所辯各詞皆無可信 ,其與被告簡德倫之犯行均足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簡德倫、田士杰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簡德倫、田士杰與「阿華」,因就 本案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簡德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 第7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一百零九年八月四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即明,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審酌被告 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及侵 害法益均甚迥異,尚難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 性,爰不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予以加重其刑。 四、查被告田士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 後以106年度訴字第146號、106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各處有 期徒刑八月、四月、八月確定並以106年度聲字第883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縮刑假釋出監,同年五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是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審酌被告前案所犯 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 甚迥異,尚難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爰不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予以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德倫因認告訴人張事 鴻誣指其竊取車牌而加以質問後,心生不滿而夥同被告田士 杰與「阿華」共同毆打告訴人張事鴻成傷,所為實有不該, 並兼衡被告簡德倫自始坦承犯行,亦表明同意支付告訴人張 事鴻請求賠償之新臺幣五萬元,然因分期給付之期數過長而 未能與告訴人張事鴻達成和解,足認犯後尚有悔意;另被告 田士杰則自警詢至偵審中皆空言否認犯行而無意與告訴人張 事鴻商談和解事宜,犯後態度非佳。再考量被告簡德倫、田 士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生活 態樣與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張事鴻之傷勢 程度暨檢察官、告訴人張事鴻於本院審理時之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簡德倫、「阿華」用以毆打告訴人張事鴻之甩棍及棍棒 皆未扣案,亦乏證據證明其等所使用之甩棍、棍棒乃屬被告 簡德倫、田士杰或「阿華」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依前開 法條規定,自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0-04

ILDM-113-易-105-20241004-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莊仁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755號、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㈡8至10行 應更正為「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 傷害、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證據欄補充「被告丁○○、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所犯法條欄㈥應更正 為「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上開2罪應 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所犯法條欄㈦ 應更正為「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並就所犯法條欄㈥㈦應刪 除被告丁○○、乙○○所涉犯刑法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 被告甲○等人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丁○○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㈡被告乙○○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 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 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等人與告訴人丙○○調 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民國113年8月20日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林愷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2

ILDM-113-原訴-46-20241002-3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90號 原 告 蕭至翔 被 告 簡文木 上列被告簡文木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ILDM-113-附民-49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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