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12號
原 告 郭博藝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子操律師
被 告 簡良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足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請求
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訴主張被告以偽造之附表一所
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取得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拍賣無人
應買由被告承受取得系爭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自103年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其中
計算至起訴前1日(113年5月16日)之利息新臺幣(下同)6
,068,213元,依上開規定,應與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9,900,
000元併算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5,968,213元;聲
明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準,系爭土
地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8043號強制執行
事件經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鑑定價格為8,28
7,500元,觀諸估價報告書已詳細說明估價程序、區域不動
產價格、價格決定形成,考量區域狀況概要及分析個別因素
,並經上開執行事件採為核定拍賣底價之依據,有被告提出
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影本在卷可佐,以此鑑定價格作為系爭
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市價,應屬適當,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8,287,500元。上開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均為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其經濟
目的同一,應擇高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9
68,2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36元,扣除前已繳納之9
9,010元,尚應補繳53,5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一:
編號 票載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郭博藝 94年4月27日 103年2月28日 9,900,000元 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土地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與原因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950平方公尺 全部 簡良純 113年4月1日、拍賣
KSDV-113-審重訴-112-202410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