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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管外管貳支及鐵管內管壹支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5時43 分許」應更正為「4時38分許」,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 「復騎乘上揭機車逃逸」應補充更正為「復於同日下午5時4 3分許騎乘上揭機車逃逸」,證據欄應刪除「被告警詢之供 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啓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有竊取他人工地鐵管之 機會,即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 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 量其所竊取之物品為鐵管3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 業據告訴人廖志成陳明在卷,並有報價單附卷可參(偵卷第8 頁、第27至29頁),而被告僅以2、300元賤賣予資源回收場 ,且無調解意願(被告勾選調解意願表,本院卷第63頁)之犯 罪所生損害;復參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非佳(本院卷第11至55頁),兼 衡被告戶籍資料註記高職肄業、未婚,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及被告現於法務 部○○○○○○○○強制戒治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鐵管外管2支及鐵管內管1支,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60號   被   告 陳啓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戒             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2日下午5時43分許,騎乘其父陳進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廖 志成所管理之工地內,進而徒手竊取廖志成置放於工地內之 鐵管外管1支、鐵管內管2支得手,復騎乘上揭機車逃逸。嗣 廖志成驚覺上開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志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啓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廖志成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陳進源於警詢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9張、被告另 案遭警攔查之照片7張、遭竊鐵管、現場照片及鐵管報價單 照片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啓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上開鐵管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PDM-113-簡-3847-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琬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琬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琬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6日22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方騎樓處 前,徒手竊取王冠盛置於停放在上址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置物箱之灰色抹布1條、掛於該車掛勾之灰白色 格紋保溫袋1只,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王冠盛發覺前街物品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得黃琬婷,並扣得前揭抹布及 保溫袋。 二、案經王冠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琬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11至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冠盛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偵卷第19至2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29至35頁)、蒐 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1張(偵卷第39至44頁)在 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9至23頁),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而所竊取之本案抹布及保 溫袋經告訴人陳稱價值共約新臺幣400元,並經扣案發還,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偵卷第23至37頁)附卷為證;參以被 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本案抹布及保溫袋,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人 具領,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中華民國年月日(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PDM-113-簡-3361-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彥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邱彥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3日9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茹曦酒店」1630號房內,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 7時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邱彥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1083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1年5 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距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未滿3年等節,有該裁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1至35、41至46頁), 不符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再行觀察、勒戒之要件,應予追訴 、處罰,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毒偵 卷第8、4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毒偵卷第16至17頁)、扣押 物品清單2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毒偵卷第79至80、89至90 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0000000U0194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94號)(毒偵卷第 84頁反面、第88頁正面)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諸多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35頁),其迄今仍無 法戒除毒癮,足見戒毒意志薄弱,所為非但戕害自己身心, 對社會治安亦存有潛在危害;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 罪後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 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鑑定,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扣 押物品清單2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毒偵卷第79至80、89至 90頁)、該中心113年5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毒偵卷第82頁)附卷足參,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毒品包裝袋共7只、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具2組既均已沾附 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自應與毒品一併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毒 品因鑑驗消耗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重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7只) 7包(總驗餘淨重5.1681公克) 2 吸食器具 2組(裝於同一證物袋)

2024-11-01

TPDM-113-簡-3249-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伊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4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伊萊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簡伊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鑫衡陽門市用餐區桌上,拾獲張家 誠遺失於該處、由其申設並兼具一卡通電子錢包功能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卡號詳卷,下稱本案金 融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將本案金融卡侵占入己。 (二)簡伊萊侵占本案金融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本案金融卡綁定一卡 通電子錢包自動儲值之功能,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持本案金融卡透過一卡通末端之自動收費設備, 以小額感應付款自動儲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金額,並於儲 值後以之扣抵其在該特約商店內之消費,以此獲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 (三)簡伊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利用持本案金融卡感應消費毋庸持卡人本人簽名之機制, 佯裝為真正持卡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時間、 地點,持本案金融卡購買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消費金額 之商品,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同意簡伊萊以感 應本案金融卡之方式付款,而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二、三 所示商品予簡伊萊。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簡伊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之本案金融卡消費冒用明細。 (五)一卡通票證公司票卡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列表。 (六)家樂福台北長沙店重印購物清單2紙、桂林店重印交易明 細1紙。 (七)全家便利商店漢盛店、重慶店、桂林店載具交易明細各1 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   2.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3.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二)罪數關係   1.接續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數次持本案金融卡感應自 動儲值之行為,及就附表編號二所為2次持本案金融卡於 同一特約商店感應消費詐取商品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 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被告上述就附表編號一所為數次持本案金融卡感應 自動儲值之行為,應依不同儲值地點予以分論併罰,容有 誤會。   2.數罪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侵占遺失物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犯罪 事實欄(三)所犯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將他人遺失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並返 還予失主,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拾得之本案金融卡侵占 入己,復利用本案金融卡綁定一卡通電子錢包自動儲值及 小額感應消費免持卡人簽名之功能,持以獲取財產上不法 利益並詐取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 應予非難。惟衡諸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高職在學時就讀啟智班,先前 曾安置於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神愛兒童之家,現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及清寒證明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8頁、第 81頁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第85頁安置證明書影本、第87頁 清寒證明單);考量其於本案前已有多起竊盜、詐欺、侵 占遺失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類似案件之前科紀錄(見 本院卷第11-27頁),素行不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所獲取之利益及財物之價值,再酌以被告業於 偵查中與告訴人張家誠達成和解,告訴人張家誠並已具狀 撤回告訴(見偵卷第67頁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一切情況, 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附 表甲編號二至四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時間密接程 度、侵害法益等情狀,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犯罪之非 難評價,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或詐得財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侵占之本案金融卡,固亦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審酌該卡片價值非高,且 經向發卡機構申請掛失止付後即失去功用,復可申請補發 ,是對該卡片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113年5月25日/新臺幣) 編號 儲值/消費時間 儲值地點 儲值/消費金額 犯罪所得 一 01:24:18 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富陽店) 儲值500元 相當於2,500元之財產上利益 01:24:52 儲值500元 01:48:49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新仟囍店) 儲值1,000元 01:53:23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漢盛店) 儲值500元 二 02:23:11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地下1層(家樂福台北長沙店) 消費279元 E-books M50滑鼠1支 02:27:30 消費69元 百利不鏽鋼菜瓜布2個 三 02:53:38 台北市○○區○○路0號地下1層(家樂福桂林店) 消費108元 船型襪2雙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犯罪事實欄(一) 簡伊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欄(二) 附表編號一 簡伊萊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犯罪事實欄(三) 附表編號二 簡伊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犯罪事實欄(三) 附表編號三 簡伊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1

TPDM-113-簡-3902-2024110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59號 被 告 許紹恆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6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191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紹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 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紹恆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 所侵占之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給付告 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 話紀錄存卷為憑,復參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等待服兵役,前從事超商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 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調解成立,積極彌補 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予 被告附條件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 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被害人 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 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 間內依附件二即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 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 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 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侵占共價值2萬4,165元之商品,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且已賠償2萬7,000元,業如前述,而其前開賠償之 金額業已高於本案犯罪所得,依前揭見解,等同已發還被害 人,自無庸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8號   被   告 許紹恆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紹恆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任職於新 北巿新店區安祥101號1樓之統一超商益嘉門巿擔任店員,負 責商品上架、結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12年10月3日起 至12月23日止,由統一超商益嘉門巿貨架拿取如附表所示商 品,部分供自己食用,部分則交予不知情之友人廖柏安,而 將如附表所示商品予以侵占。嗣經統一超商益嘉門巿店長周 思翰在盤點後發現商品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遭許紹恆 侵占,報警處理始由警方查獲。 二、案經周思翰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紹恆之自白 被告坦承擅自拿取其所任職之統一超商益嘉門巿店內食品、香菸供自己或友人食用且未支付價金 2 告訴人周思翰之指訴 統一超商益嘉門巿店內香菸、食品遭被告侵占之事實 3 統一超商益嘉門巿店內監視畫面 被告拿取店內商品交予友人之事實 4 盤點差異比對明細表、庫存變更報告書盤盈損報告書 統一超商益嘉門巿店內商品經盤點後短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 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另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然被告係統一超商益嘉門巿員工,案發時均僅有被告1人 在店內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被告擅自拿取店內商品 時,店內商品均在其實力支配下,被告係將原屬其合法實力 支配下之他人財物納為己有,與擅將他人持有物移歸自己持 有之竊盜行為有間,實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應 係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表: 編號 侵 占 物 品 數量  時  間 1 七星香菸 11包 112年10月3日至12月15日間某日時 2 峰香菸硬盒 10包 同上 3 峰白金香菸 10包 同上 4 佳士達香菸 20包 同上 5 黑七星香菸 10包 同上 6 七星雙味晶球香菸 6包 同上 7 七星硬盒香菸 6包 同上 8 皇家寶馬香菸 5包 同上 9 七星特仕香菸 4包 同上 10 佳士達原聲香菸 4包 同上 11 維斯塔香菸 2包 同上 12 寶亨9號mojito雙晶球香菸 2包 同上 13 雲摩爾XS香菸 2包 同上 14 大衛杜夫醇萃香菸 2包 同上 15 寶亨黃SAWA香菸 2包 同上 16 滷味豬肉貢丸 74塊 同上 17 滷味日式魚豆腐 67塊 同上 18 滷味香蔥肉捲 46捲 同上 19 滷味豬血 32塊 同上 20 滷味台灣黑輪 30塊 同上 21 滷味蘭花干 29塊 同上 22 滷味炸豆包 26塊 同上 23 滷味天婦羅 19塊 同上 24 滷味海鮮丸 19顆 同上 25 滷味手工高麗菜捲 16捲 同上 26 滷味甜玉米 14塊 同上 27 滷味米血糕 8塊 同上 28 黑七星香菸 10包 112年12月19日0時58分 29 奶油鮭魚義大利麵 1盒 112年12月20日12時15分許 30 揪心酸辣粉 1盒 112年12月20日12時15分許 31 蒜辣雙海鮮墨魚麵 2盒 112年12月20日12時15分許 32 焗烤起司紅醬貝殼麵 3盒 112年12月20日12時15分許 33 滿漢大餐酸菜牛肉拌麵 2盒 112年12月20日12時15分許 34 真飽涼麵-蒜辣麻醬 1盒 112年12月20日12時15分許 35 爪哇咖哩飯 1盒 112年12月20日12時15分許 36 21Plus香草烤雞腿時蔬餐 2盒 112年12月20日12時15分許 37 真飽-黑胡椒鐵板豬肉飯 2盒 112年12月20日12時15分許 38 牛角-炭火燒肉便當 1盒 112年12月20日12時15分許 39 法式扇貝蝦仁佐白醬焗飯 2盒 112年12月20日12時15分許 40 香烤雞胸鮮蔬餐 3盒 112年12月20日12時15分許 41 魔芋爽香辣素毛肚 2包 112年12月23日0時46分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45號   聲請人 周思翰  年籍詳卷   相對人 許紹恆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2191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4 日上午10時20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曾鈺婷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周思翰   相對人 許紹恆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柒仟元,給付方式   如下:113 年10月4 日匯款新台幣貳萬柒仟元,餘款自民國   (下同)113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   方式自行約定。  ㈡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周思翰   相對人 許紹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1-01

TPDM-113-審簡-2059-2024110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敬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敬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臺北市中山 區民權東路」補充為「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3段2號」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敬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 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 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 ,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經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毫克,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 .25毫克之標準,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及幸未釀成交通事故之結果,並斟酌其飲酒後至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相隔之時間,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並衡以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速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28號   被   告 彭敬恆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敬恆於民國113年9月5日1時2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   東路某餐廳飲用啤酒1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行駛於道   路上,嗣於同日1時53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民   族東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敬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1

TPDM-113-交簡-128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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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423號」應更正 為「432號」,第4行「並對其實施酒測」應補充為「並經警 於同日3時57分許對其實施酒測」;證據部分「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應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資料」,並增列「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國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 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 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 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經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已超過法定每公 升0.25毫克之標準,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幸未釀成交通事故之結果,並斟酌其飲酒後至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相隔之時間,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並衡以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 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40號   被   告 洪國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祥於民國113年8月23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巴塞隆納酒店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3時48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與光復南路口 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呼吸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單據、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PDM-113-交簡-1349-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詩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詩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詩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PDM-113-簡-3410-2024110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14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千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 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 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斷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 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其於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第40 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本案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均以原判決之記載為本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千華前已涉犯數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刑罰,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復為本案犯行,且未能與 告訴人林茗凱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原判決 僅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顯屬過輕,未能罰當其罪,未合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為更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 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 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 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判 決後之民國113年10月17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 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乙節,業據被告、告訴人陳述 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81頁),並有臺幣活存明細截圖照片 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已與原判 決作成時有所不同,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 告之基礎事實,其量刑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輕,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難以維 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付4萬元,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簡上卷第83頁),暨被告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法、情節及其有多筆竊盜前科記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高 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千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物參件、小米牌監視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千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涉犯數起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刑罰,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為本件犯行, 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 年齡、竊取財物之價值、學經歷為大學畢業、自述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行竊所得之衣物3件及小米牌監視器1臺,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04號   被   告 林千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千華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2時12分許,於臺北市○○區○○街 00號8樓頂樓陽台,見林茗凱放置在該處之衣物3件,及架設 於該處牆上之小米牌監視器1台(共價值新臺幣8萬元)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上開物品得手,隨即離開現場。嗣林茗凱發覺該等物品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茗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千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茗凱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 截圖4張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所得部 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2024-11-01

TPDM-113-簡上-186-2024110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其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其福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臺北市萬華區三水街某酒館飲用威士忌約200毫升後, 明知其身體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猶於同日晚間9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自上開酒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返家。嗣於同日晚間9時4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7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其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 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 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 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駕之危險性當有 相當認識,況被告前於100、104年間即曾數次因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見本院卷第13-17 、19-2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 ,漠視上開危險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所為殊值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經濟狀 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酌以被告先前曾犯 數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 素行(卷頁同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 過法定標準值甚高、在市區於晚間時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所造成之公眾交通潛在危險性、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PDM-113-交簡-1358-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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