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林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41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
訴訟代理人 陳致璇律師
蕭嘉豪律師
被 告 曾增發
曾誼楓
曾增龍
曾桂枝
曾桂娥
曾德龍
錢萬所億
吳家昌
曾德臺
曾睿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48,6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350
元,並具狀補正起訴狀上原告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繳或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當事人以電信
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於法院者,依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
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10條規定,並未排除上開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705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查原告係透過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
台起訴,而未在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然依前揭說明,線上
起訴並未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適用,是原告所提起訴
狀核與當事人書狀之程式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
上原告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
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
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
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
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
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和平區天輪段71、
7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甲證6所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3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10元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拆屋還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然系爭土地起訴時因無
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爰參以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
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9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
共10,200平方公尺,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918,000元
(計算式:90元×10,200平方公尺=918,000元)。次就原告
附帶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600元部分,其數
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至原告附帶請求民國113年8月
27日起訴後之按月給付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48,600元(計算式:918,000元+30,600
元=948,600元),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亦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TCDV-113-補-2041-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