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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A女之父 A女之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紀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凱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玟綺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胡東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A女之父、A女之母各新臺幣十萬 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 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A女(民國00年0月生)經由同學介紹認識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自110年3月起,以網路社群通訊軟體以「神 奇寶貝」、「Ans軒」等暱稱與A女聊天,經常討論情慾內容 ,並於同年5月19日、26日、27日引誘A女傳送自拍照片,暗 示A女可至被上訴人家中與其發生關係。被上訴人明知A女為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心智發育未臻健全,對性行為不具 承諾能力,被上訴人竟於110年8月間在其住所,以手指插入 A女生殖器;於同年9月21日,在其住所,復分別以手指及情 趣用品插入A女生殖器(合稱系爭侵權行為),侵害A女身體 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及貞操權。被上訴人上開犯行,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認定有罪,嗣判刑確定 。伊分別為A女之父、母,伊對於A女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 益,因被上訴人系爭侵權行為受侵害,情節重大,精神受有 相當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伊各 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之判決(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 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A女係因情侶互動合意性交,僅因A女之 年紀而誤觸刑典,伊甫成年,且A女於本案發生時即已有抑 鬱症情形,並表示要原諒伊,難認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不得將上訴人家庭失和現況怪罪於伊,上訴人身分法 益受害情節並非重大。退步言之,伊事後一再向上訴人道歉 ,且伊現為學生,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21 、245頁):      ㈠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間在其住 所,以手指插入A女生殖器;於同年9月21日,在其住所,復 分別以手指及情趣用品插入A女生殖器,被上訴人有與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犯行,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㈡上訴人分別為A女之父、母。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此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即明。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係保護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之一定身分關係下所形成之身分法益,受有 不法侵害時之規範目的所為,故其侵害之客體為父母之身分 法益。而所謂父母之身分法益,參酌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 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權利及義務之規定,於 子女未成年時,應可認係指父母基於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 倫理及保護教養所生之權利,亦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 稱之權利。若上開身分法益因不法行為而受到侵害時,通常 均會產生精神上之痛苦,故條文規定在此情形下,允許父母 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其立法理由以:「惟對身分 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 最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 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 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 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 ,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條文未限定侵害身 分法益之類型,立法理由雖記載強姦、擄略未成年子女2種 行為,但應解為例示規定,應不以此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例示行為態樣因已實 質侵害父母基於親權或監督權下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是若未成年人受到上開侵害行為或類此行為,致受有精神 創傷,且短期內尚難回復,造成親子關係在身分關係上發生 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等情 ,在一般社會通念及國民法律感情之認知考量下,會對父母 造成精神上重大傷痛之結果,即符合情節重大。  ⒉經查:  ⑴依民法第980條及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意旨觀之,未成年子 女心智發育尚未臻健全成熟,對性事尚處懵懂,難認對於性 行為具有承諾能力。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被上訴 人於110年8月間在其住所,以手指插入A女生殖器;於同年9 月21日,在其住所,復分別以手指及情趣用品插入A女生殖 器(見不爭執事項㈠),與A女發生性交犯行,A女心智發育 尚未臻健全成熟,縱形式上未違反A女意願,仍不能阻卻其 違法。被上訴人違反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業經新 北地院111年度侵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就其前後 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82 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第281至286頁)。被上訴人之行為為 法秩序所不容許,自屬不法。  ⑵而依原審調取A女至精神科門診就醫之病歷資料顯示:A女於1 10年9月10日、13日因發生急性壓力反應、非特定焦慮症、 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適應障礙、失眠症及換氣過度,而2度 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醫,其後轉至松德院區就醫 ,診斷為重鬱症,醫囑為特殊心理治療;A女亦曾於110年10 月26日因外傷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翌日因憂鬱症由急 診入住精神科病房接受治療;並自111年7月5日起迄仍持續 密集在心禾診所就診,壓力源主要為家庭內親屬關係,次為 學校人際互動,為改善其症狀與壓力下情緒調節,又其家庭 外較為親密人際關係非主要處遇目標,因果關係尚難判斷各 等情,分別有前開醫院及診所回函、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01、305、307、333頁、原審外放限閱卷第37 頁)。又依A女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醫時主訴病因為「就 醫前數年的壓力(差點被表哥侵犯)與網友交往事件」乙節 ,足見A女所發前開病症與網友即被上訴人間交往行為,包 括發生第1次性交行為之時間密切,應認有相當關聯,其後A 女病情加劇並持續就醫,可知該事件對A女與上訴人間親子 關係之衝突及精神狀況之影響至為深遠,迄今仍無法回復。  ⑶上訴人主張A女於被上訴人對其為上開行為後,連日鬱鬱寡歡 ,經A女之母詢問後始告知前情,且嗣後A女情緒起伏劇烈, 時常將自己鎖於房中數日未出,無法正常就學、更有自殘傾 向等情,業據其提出學校簡訊通知為憑(見原審卷第197至2 24頁),復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上訴人提出之錄影資料, 被上訴人曾向A女稱「那你這樣有機會脫離你媽媽嗎(訊息 時間為110年9月24日)」,及A女之父稱:因為這個案子報 案後,A女之母一直擔心A女與被上訴人聯絡,110年10月2日 A女之母看到A女在滑手機,以為在與被上訴人聯絡,便要察 看A女手機,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衝突,2人後來都有分別拿刀 起來,伊要出來勸阻,A女就直接要離家,而與A女之母發生 拉扯,致A女頭被撞傷,後來A女就有多次離家,還有報警對 A女之母聲請保護令,A女之母看了很生氣,留了紙條在桌上 ,A女放學回來看到很嘔,又離家,但最後有回家等語,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0日偵查筆錄可稽(見原審卷 第347、349頁),暨陪同A女製作警詢筆錄之社工稱:本案 於110年9月11日進案,是因為個案交男友及跟母親有親子衝 突,是個案學校老師告知A女與被上訴人有發生性行為,有 聯繫是否要驗傷,案母說已經請很多天假處理這件事,案父 說擔心去醫院驗傷會讓A女情緒受到打擊,不願讓個案驗傷 等語,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7、89頁),足 見A女於被上訴人為上開行為後確有未正常就學、行為失序 之行為。上訴人為提防A女受被上訴人影響而離家、再次受 到被上訴人前述不法行為傷害,嘗試與A女互動,亦耗費相 當時間、心力,乃至衍生上開親子關係爭執愈烈、難以正常 互動,造成上訴人對A女身分關係發生疏離、剝奪,且A女受 到之精神創傷,短期內仍無法回復,依前揭說明,已實質侵 害上訴人基於親權或監督權下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衡情其精神並受有相當痛苦。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 法侵害其基於父母子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其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A女原於110年7月間即罹患精神疾病就醫, 且其病因緣於數年前差點被表哥侵犯及其壓力源來自家庭內 親屬關係即家庭失和等情,固引前開醫療院所函覆內容及A 女於警詢之陳述為據(見原審卷第63、301、305頁)。惟查 ,A女係於被上訴人為上開行為後,始頻繁出現行為異常、 及情節較嚴重之精神病症,業如前述,是縱A女向醫院主述 病因係受數年前險遭表哥侵犯為真、及其精神壓力源主要來 自家庭內親屬關係等情,僅能說明其罹患精神疾病非出於單 一病因,仍無法排除A女係受被上訴人為上開不法行為後出 現之精神病徵、頻繁就醫,導致上訴人對A女保護教養上之 權利受侵害,精神上痛苦之情狀。被上訴人執此謂上訴人所 受身分法益之侵害並非重大,洵無足取。  ⒋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A女之父、母均為碩士畢業,分別從事科技、金融相關 業務;被上訴人(00年0月生)行為時20歲,為大學在學生 ,半工半讀,需繳付學貸,110年薪資所得為9萬3,057元、1 11年收入為0元等情,業據兩造檢附碩士學位證書及在學證 明書、學生證、112年打工薪資轉帳明細、就學貸款撥款通 知、機車貸款繳款帳單等件後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 7至131頁、第135至183頁、第195、196頁),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外放限閱卷) ,被上訴人年紀尚輕,資力有限,再參考被上訴人對A女為 上開行為時,形式上觀之並未違反其意願,且A女不願意對 被上訴人提告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87頁) ,及A女之父於偵訊時稱:A女離家後,伊有與被上訴人聯絡 ,告知如果A女有跟她聯絡,請她一定要通知伊,後來被上 訴人有通知伊A女有去找她,伊有請被上訴人把A女留住,伊 再去找A女,帶她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349頁),被上訴人 於A女離家後亦曾協助A女返家等加害程度、上訴人所受之痛 苦等情,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經核各1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認屬過高,而不應准許。  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於前開範圍內既為有 理由,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為同一聲明之請求,無從受更有利之結果,上訴 人既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他部分即毋庸再為准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A女之父、A 女之母各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 月10日(見侵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 條第3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0-16

TPHV-113-上易-264-20241016-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87號 原 告 李楚煒 被 告 姚玉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居住於門牌號碼彰化市○○街0000號房屋,被 告住於彰化市○○街0000號房屋(下稱16-3號房屋),兩造為鄰 居。被告自民國109年起即屢在凌晨、夜間,撞擊牆面、拖 曳桌椅、洗廁所、放音樂等方式長期製造噪音至今,造成原 告深受焦慮、失眠及精神上痛苦,被告行為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且情節重大,被告屢經勸說,仍置之不理,甚於113年變 本加厲,原告因此須接受精神科治療,至今共34次,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住於16-3號房屋超過30年,113年4月13日前 未曾遭鄰居投訴或告知被告發出噪音干擾之事,被告年事已 高習慣早睡,雖會早上起床後開電視看新聞,但沒有放大音 量,亦沒有撥放音樂,從無原告指陳發出噪音擾鄰事實。原 告於113年4月某日下午敲門質問被告,被告也清楚表達並無 此事,並於遭原告報警投訴後親自到民族派出所說明;亦曾 有員警數次於清晨6時、深夜11時30分許來被告家中按鈴, 驚擾睡夢中的被告,鄰居也向員警表示未聽聞噪音發出,原 告無故報警,已造成被告極大精神壓力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 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 。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 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決參照)。再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 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 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參照)。惟 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且 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 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 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賦予被 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  ㈡被告固不爭執為原告之鄰居,惟否認製造噪音擾鄰之事實, 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 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並致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其他人格法 益,情節重大乙事,負舉證之責。原告僅提出報案案件證明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而未提出其他證據,本院再調取 警察受理被告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原告報案資料,可 知被告受調查時始終否認該事實,員警又113年4月30日、同 年5月2日、5月6日凌晨、6月27日訪查被告、兩造之鄰居等 數戶,均表示無感覺有噪音妨害安寧情事,警方並以「查無 被告違犯事實」而為被告不罰之處分作結,有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113年8月19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47963號函、當事 人筆錄、工作紀錄簿、處分書等可佐(見本院卷第51-83、12 5、169頁)。本院復依職權勘驗警卷內附之錄音檔案內容, 固有微弱不明非持續性雜音或短暫微弱點狀音量,惟無法辨 明該雜音確係原告所指陳之「撞擊牆面、拖曳桌椅、洗廁所 、放音樂」之噪音,亦無法確認聲音來源,此外,原告雖主 張其無法忍受,然該音量如何或是否達管制標準,經本院於 言詞辯論程序曉諭是否聲請環保單位偵測音量,原告陳稱環 保單位無法偵測音量,而未再積極舉證(見本院卷第216、21 8頁),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因被告發出噪音等行為,致原告罹患焦慮及失眠 症狀,導致精神不濟而受傷,並提出頤晴及胡仲行診所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39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所 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診斷:焦慮狀態。醫囑:據個案訴 ,因長期受鄰居製造噪音之干擾,致焦慮不安、煩躁、失眠 ,從民國109年3月24日開始至本診所就醫至今,有約每月一 次,有時二個月一次,總共34次,宜續門診追蹤治療。」等 語(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原告本身於109年3月24日起 即因焦慮陸續接受精神科診所治療,且觀以原告所提之診斷 書,醫師僅係依原告所述產生焦慮與失眠之情況提供治療, 並非實際見聞原告所述事實,且原告遲至113年4月17日始報 案(見本院卷第129頁),已間隔長達4年有餘,則其上開症狀 是否確因本件事故所致,即有可疑,且現代社會生活壓力大 ,造成失眠、情緒起伏之成因多端,難認與被告之日常行為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被告有何行為影響原告作 息及超越合理範圍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等人格權及居住安寧權等情,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前揭報案資料、診斷證明書,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發出之聲響,且屬已逾一般人所能容忍之噪音 ,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0-15

CHEV-113-彰簡-587-20241015-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女之母(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A女之父(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李子珩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侵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父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原告A女負擔百分之十九, 餘由原告A女之父及A女之母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女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A女之父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A女之母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 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 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 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涉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項所列之性侵害犯罪,爰依前開規定,將其身分資訊 以代號AE000-A112063(下稱A女)表示,其父母則分別以A 女之父、A女之母表示(以下與A女合稱為原告),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友人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撞球館旁之包廂唱歌飲酒,結 識在場A女後,於同日晚上8時22分許藉故欲駕車載送A女及 訴外人林○惠離開,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A女及林○惠離開上址,先將林○惠送至渠指定地點,詎 被告明知A女尚未滿18歲,為逞一己性慾,竟基於對未滿18 歲之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許,將A女載至桃 園市大溪區永昌路1段附近之空地後,在該車輛後座,不顧A 女之反抗,強行將A女之外褲、內褲褪去,且將自己之褲子 褪去,期間A女不斷掙扎、將褲子拉回,被告又將A女之外褲 、內褲脫下,見A女以手擋住陰道口,即拉開A女之手,以生 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來回抽動,而滿足其性慾,先射精至保 險套內後,復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來回抽動,再射精在A 女肚子上,而滿足其性慾,以此方式接續對A女為強制性交 行為2次得逞。被告所為侵害A女之身體、性自主權,致A女 精神上受有痛苦,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 0元;且對於A女之父、母就A女保護及教養等造成額外之負擔 ,應屬不法侵害A女之父、母基於父母子女間之親密關係所 生之身分法益,其情節均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A女10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A女之父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A女之母1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軍偵字第145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見該刑事判決 ,即本院卷第11至17頁)在案(下稱相關刑案),復有相關 刑案影卷內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可佐(見桃檢112年度軍偵字第145號卷影卷第77至82頁背面 、第111至151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至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 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如對被害人強制 猥褻及強制性交,即屬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 操權。另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及教養之權利(民法第10 84條第2項),係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加害人不法 侵害未成年人之貞操(性自主權),既對該未成年人尚未成 熟之身心狀態造成永久傷害,為協助該未成年人早日康復, 未來其父母對於該未成年人之保護及教養亦將加倍勞心,此 為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從而,加害人不法侵害未成年 人貞操(性自主權)之同時,應認其父母之身分法益同受侵 害。又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之費用:  1.就原告請求A女之醫療費用5,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相關證據,此業經本院與原告當庭確認(見本院卷第41頁) ,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2.另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被告對A女有為前揭強 制性交行為,既經認定如前,顯已侵害A女之身體、性自主 權,且A女為未成年人,身體、智識發育均未臻健全,其受 此侵害,對其日後身心發展、兩性互動等均影響深遠,情節 自屬重大,是A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 屬有據。又A女之父、A女之母擔負A女之保護教養責任,於 未成年子女遭受侵害時,勢必須付出更多心力照顧、教養及 輔導A女之身心、兩性等關係,衡情精神亦受有重大痛苦, 其等主張身為A女之父、母之身分法益受有重大侵害而請求 精神慰撫金,亦為有據。爰審酌卷內所示兩造學歷、教育程 度、經濟狀況、工作情形(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不公開卷 ),及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態樣、A女身心受創之程度、及A女 之父、A女之母因此事件所受之精神壓力、教養負擔等一切 情狀,認A女、A女之父、A女之母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等各50 萬元、15萬元、1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為適當,逾此部 分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並無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既經原告提起訴訟 ,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17日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原侵附民卷第7頁),被告迄未給付 ,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其勝訴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A女、A女之父、A女之母50萬 元、15萬元、15萬元,及均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及犯罪被害 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 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0-11

TYDV-113-原訴-25-2024101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9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內容。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 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 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 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 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 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查,被告陳憲志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 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基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 4罪)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94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所示①至④案件之罪刑,經 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之前案紀錄 暨科刑執行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112年度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 ,與本案之種類有類似,且被告一再犯案之再犯率極高,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具有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 之感應力薄弱特別惡性,自我控管能力甚差,本案適用累犯 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因此過 苛之情,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有加重法定本刑必 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憲志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而因一時貪念 ,恣意擅自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極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及守法態度,行為誠屬可議,復考量被告多次恣意竊取他人 物品之再犯率極高,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害人財物被竊之精神 壓力擔心程度,本件若非被害人機警當場反應,否則其後果 不堪設想,暨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高中職畢業之 學歷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自己要檢討反省,為什麼自己會淪落 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 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平日自己應好好結 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 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 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大眾,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 ,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 倒置之嫌。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 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公所社政福利課等單位 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 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 、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向醫療機構之志 工、義工請求接濟,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 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 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 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 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日後 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 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 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 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 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 ,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 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 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苦了自 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 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 己應反省之,莫輕貪竊心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 盈大器,貪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 防貪竊念心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 念貪竊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 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 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 錯,不要一錯再錯,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若是該被 竊受害人時之遭竊想法感受如何?因此,自願改過不再竊盜 ,多比賽存健康平安在己身,不要比賽存貪竊癮慾在己身, 所謂轉禍為福也,自己好好學一技之長,且改過決心不可掛 在嘴上、計劃在牆上、行動在紙上,造成向下墮落,宜用自 己的智慧鋒利刀,時時雕琢自己的靈魂,向上提昇,則日日 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99號   被   告 陳憲志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志前因1.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 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竊盜案件,經同 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3 .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共4罪)確定;4.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 基簡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所示案件 ,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詎猶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8月12日上午11 時20分許,在孫詩喬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攤位前 ,趁孫詩喬不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該攤位之收銀盒,竊取零 錢2袋(內有新臺幣1萬元,業已發還予孫詩喬)得手。旋遭孫 詩喬發現,上前抓住陳憲志,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憲志警詢、偵訊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 二 被害人孫詩喬警詢之指述 上開犯罪事實。 三 贓物領據1張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1

KLDM-113-基簡-1199-20241011-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蔡文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 請 人 丙○○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13 8、139號)及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206、207、208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即聲請人丙○○、甲○○、丁○○對乙○○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 。 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家事非訟 事件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所準用,同法第79條亦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其名)聲請相對人即 聲請人丙○○、甲○○、丁○○(下分稱其名,合稱子女3人)給 付扶養費(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138、139號),而相 對人即聲請人丙○○、甲○○、丁○○則另具狀聲請減輕或免除其 對於乙○○之扶養義務(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6、207、208 號),核前揭聲請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均源於兩造間扶養 義務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聲請意旨及答辯略以:乙○○為丙○○、甲○○、丁○○等3人 之父,乙○○現領有極重度身心殘障證明,並無收入維生,亦 無謀生能力。乙○○於民國84年10月16日與前妻卜玉梅離婚前 ,均有扶養丙○○、甲○○、丁○○,丙○○、甲○○、丁○○3人依法 為應負扶養義務之人,詎丙○○、甲○○、丁○○3人竟對乙○○不 聞不問,完全不負擔乙○○之生活費用。爰參考行政院內政部 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111年度新竹縣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336元,此應由丙○○、 甲○○、丁○○3人分擔,故請求丙○○、甲○○、丁○○每月應分別 給付聲請人各8,445元等語。並向法院聲明:(一)相對人 丙○○應自113年2月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8,445元,如遲誤一期未 付,視為全部到期。(二)相對人甲○○應自113年2月起至聲 請人乙○○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乙○○扶養費8,445元,如遲誤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相對人丁○○應自113年2月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8,445元,如 遲誤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請求駁回反聲請。 二、丙○○之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母親卜玉梅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乙○○係從事水電工,母親則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伊 等3名子女,乙○○時常會對母親拳打腳踢嚴重施暴,曾把母 親打到無法下床,若母親跑出去躲避,乙○○則會對伊等3名 子女精神暴力。又乙○○曾有外遇,並曾將外遇對象帶回家, 伊等均有見過。嗣父母離婚後,乙○○就不曾前來探視伊等, 也沒給付扶養費。是乙○○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人父應盡之 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現如令其對乙○○負擔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況伊目前經濟困窘,尚需獨力扶養與前夫所生之2 名未成年子女,並無能力負擔乙○○之扶養費用,爰依民法第 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減免其對乙○○之扶養義務等語。對 乙○○之請求聲明則以:聲請駁回。 三、甲○○之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母親卜玉梅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乙○○係從事水電工,母親則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伊 等3名子女,乙○○情緒控管不佳,時常動手毆打母親,最嚴 重是伊小學4年級,乙○○曾施暴將母親打到吐血。又乙○○曾 有外遇,並曾將外遇對象帶回家,伊等均有見過。伊也時常 無故遭乙○○痛毆、搧耳光,打到遍體鱗傷,造成伊自幼創傷 ,目前仍有在身心科就診。父母親離婚後,母親帶著伊和丙 ○○回外婆家,自此乙○○未曾前來探視或關心,亦未曾給付扶 養費。是乙○○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人父應盡之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現如令其對乙○○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 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減免其對乙○○之扶養義務 等語。對乙○○之請求聲明則以:聲請駁回。 四、丁○○之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母親卜玉梅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乙○○係從事水電工,母親則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伊 等3名子女,伊時常看到母親被乙○○打到遍體麟傷,伊等3名 子女在精神上也承受到乙○○很大的壓力,經常半夜被叫起來 訓話,無法睡覺。又乙○○曾有外遇,並將外遇對象帶回家, 伊等均有見過。嗣父母離婚後,伊雖曾因就學問題和乙○○同 住半年,惟國二後即由舅舅帶至外婆家住,此後乙○○不曾來 探視及給付過扶養費。是乙○○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人父應 盡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現如令其對乙○○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況伊目前無業,在家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端 賴先生賺錢養家,並無能力負擔乙○○之扶養費用,爰依民法 第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減免其對乙○○之扶養義務等語。 對乙○○之請求聲明則以:聲請駁回。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 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 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 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 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 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 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 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 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 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 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 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 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 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 ,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六、經查: (一)乙○○為丙○○、甲○○、丁○○等3人之父,有其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51、55、5 9、98至103頁),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乙○○於00年0月0 日出生,現年69歲,因車禍致傷,領有等級為極重度之身心 障礙證明,目前租屋寄居,曾領取勞工保險一次領取老年給 付63,181元,每月領有敬老福利津貼3,000元,112年度無所 得,僅3部殘值為0之車輛,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戶口名簿影本、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6日保普老字第1131 3042740號函、新竹市政府113年6月28日府社老障字第11338 22813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1、第109至110 頁、第126頁、第128頁),是依乙○○之年齡及健康狀況、現 在社會之就業需求情形,確已難覓得合宜之工作,而其每月 得領取之補助款應不足以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堪認乙○○已無 法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 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乙○○現無配偶,丙○○、甲○○、丁 ○○為其已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一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係(一親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是 丙○○、甲○○、丁○○對乙○○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 養義務人,自應按乙○○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 (二)次查,丙○○、甲○○、丁○○等3人主張其等自幼目睹母親屢遭 乙○○嚴重家暴,致遍體鱗傷,其等亦分別受有乙○○身體上之 傷害或精神上之壓力,長年在乙○○家庭暴力之精神壓力及身 體傷害下度日,自父母離異後,其等均與母親一同生活,乙 ○○未曾前往探視關心或給付任何扶養費用,並未盡到任何扶 養照顧義務,其等均係由母親卜玉梅獨自扶養成長等情,核 與證人即丙○○、甲○○、丁○○之母卜玉梅到庭證述:伊被乙○○ 家暴13年,其暴力行為甚至威脅到小孩,乙○○情緒不好就不 讓我們睡覺,伊經常被乙○○動手毆打,其中兩次最嚴重的, 一次在工地被乙○○拿鐵椅打,伊開車躲進汽車旅館,下車後 腿不能走路,是用爬的進去;另一次係因乙○○外遇等事件, 乙○○又動手毆打伊,乙○○將伊自客廳拖行至地下室,又拖到 一樓毆打,因伊已無法再加忍受乙○○之暴力,又擔心子女安 危,乃趁機先將3名子女之戶籍遷移至台北娘家,嗣與乙○○ 協議離婚,約定由伊擔任丙○○、甲○○親權人,丁○○則因學籍 問題,半年後才接回與伊同住。離婚後乙○○不曾探視、關心 或給付過3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1至13 5頁),而乙○○對於婚姻關係中,有對卜玉梅及子女3人施以 長期家暴,並於離婚後沒有照顧及關心過子女3人之情並不 爭執,則丙○○、甲○○、丁○○前開主張,自堪信真實。 (三)本院審酌乙○○縱曾於與卜玉梅離婚之前有扶育過丙○○、甲○○ 、丁○○3名子女,惟期間乙○○屢對丙○○、甲○○、丁○○3人之母 親卜玉梅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對丙○○、甲○○、丁○○等3人 施以不同程度之精神或身體上之侵害,養育子女如役牛馬, 戕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甚鉅,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又乙 ○○自與卜玉梅離婚後至丙○○、甲○○、丁○○3人成年之前,未 曾再關心探視3名子女,亦未曾負擔任何扶養費用,復未證 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得不負扶養義務,堪認乙○○無正當理由對 子女3人未善盡扶養之責,情節實屬重大。再者,兩造長年 幾無任何聯繫,情感嚴重疏離,是本件倘認丙○○、甲○○、丁 ○○3人仍應負擔乙○○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顯失公平。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乙○○依民法第1114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丙○○、甲○○、丁○○應分別按月給付其扶養 費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 丙○○、甲○○、丁○○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等 對於乙○○之扶養義務等,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0-04

SCDV-113-家親聲-139-20241004-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蔡文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 請 人 丙○○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13 8、139號)及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206、207、208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即聲請人丙○○、甲○○、丁○○對乙○○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 。 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家事非訟 事件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所準用,同法第79條亦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其名)聲請相對人即 聲請人丙○○、甲○○、丁○○(下分稱其名,合稱子女3人)給 付扶養費(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138、139號),而相 對人即聲請人丙○○、甲○○、丁○○則另具狀聲請減輕或免除其 對於乙○○之扶養義務(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6、207、208 號),核前揭聲請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均源於兩造間扶養 義務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聲請意旨及答辯略以:乙○○為丙○○、甲○○、丁○○等3人 之父,乙○○現領有極重度身心殘障證明,並無收入維生,亦 無謀生能力。乙○○於民國84年10月16日與前妻卜玉梅離婚前 ,均有扶養丙○○、甲○○、丁○○,丙○○、甲○○、丁○○3人依法 為應負扶養義務之人,詎丙○○、甲○○、丁○○3人竟對乙○○不 聞不問,完全不負擔乙○○之生活費用。爰參考行政院內政部 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111年度新竹縣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336元,此應由丙○○、 甲○○、丁○○3人分擔,故請求丙○○、甲○○、丁○○每月應分別 給付聲請人各8,445元等語。並向法院聲明:(一)相對人 丙○○應自113年2月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8,445元,如遲誤一期未 付,視為全部到期。(二)相對人甲○○應自113年2月起至聲 請人乙○○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乙○○扶養費8,445元,如遲誤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相對人丁○○應自113年2月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8,445元,如 遲誤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請求駁回反聲請。 二、丙○○之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母親卜玉梅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乙○○係從事水電工,母親則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伊 等3名子女,乙○○時常會對母親拳打腳踢嚴重施暴,曾把母 親打到無法下床,若母親跑出去躲避,乙○○則會對伊等3名 子女精神暴力。又乙○○曾有外遇,並曾將外遇對象帶回家, 伊等均有見過。嗣父母離婚後,乙○○就不曾前來探視伊等, 也沒給付扶養費。是乙○○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人父應盡之 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現如令其對乙○○負擔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況伊目前經濟困窘,尚需獨力扶養與前夫所生之2 名未成年子女,並無能力負擔乙○○之扶養費用,爰依民法第 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減免其對乙○○之扶養義務等語。對 乙○○之請求聲明則以:聲請駁回。 三、甲○○之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母親卜玉梅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乙○○係從事水電工,母親則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伊 等3名子女,乙○○情緒控管不佳,時常動手毆打母親,最嚴 重是伊小學4年級,乙○○曾施暴將母親打到吐血。又乙○○曾 有外遇,並曾將外遇對象帶回家,伊等均有見過。伊也時常 無故遭乙○○痛毆、搧耳光,打到遍體鱗傷,造成伊自幼創傷 ,目前仍有在身心科就診。父母親離婚後,母親帶著伊和丙 ○○回外婆家,自此乙○○未曾前來探視或關心,亦未曾給付扶 養費。是乙○○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人父應盡之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現如令其對乙○○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 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減免其對乙○○之扶養義務 等語。對乙○○之請求聲明則以:聲請駁回。 四、丁○○之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母親卜玉梅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乙○○係從事水電工,母親則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伊 等3名子女,伊時常看到母親被乙○○打到遍體麟傷,伊等3名 子女在精神上也承受到乙○○很大的壓力,經常半夜被叫起來 訓話,無法睡覺。又乙○○曾有外遇,並將外遇對象帶回家, 伊等均有見過。嗣父母離婚後,伊雖曾因就學問題和乙○○同 住半年,惟國二後即由舅舅帶至外婆家住,此後乙○○不曾來 探視及給付過扶養費。是乙○○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人父應 盡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現如令其對乙○○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況伊目前無業,在家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端 賴先生賺錢養家,並無能力負擔乙○○之扶養費用,爰依民法 第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減免其對乙○○之扶養義務等語。 對乙○○之請求聲明則以:聲請駁回。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 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 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 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 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 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 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 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 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 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 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 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 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 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 ,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六、經查: (一)乙○○為丙○○、甲○○、丁○○等3人之父,有其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51、55、5 9、98至103頁),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乙○○於00年0月0 日出生,現年69歲,因車禍致傷,領有等級為極重度之身心 障礙證明,目前租屋寄居,曾領取勞工保險一次領取老年給 付63,181元,每月領有敬老福利津貼3,000元,112年度無所 得,僅3部殘值為0之車輛,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戶口名簿影本、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6日保普老字第1131 3042740號函、新竹市政府113年6月28日府社老障字第11338 22813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1、第109至110 頁、第126頁、第128頁),是依乙○○之年齡及健康狀況、現 在社會之就業需求情形,確已難覓得合宜之工作,而其每月 得領取之補助款應不足以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堪認乙○○已無 法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 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乙○○現無配偶,丙○○、甲○○、丁 ○○為其已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一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係(一親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是 丙○○、甲○○、丁○○對乙○○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 養義務人,自應按乙○○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 (二)次查,丙○○、甲○○、丁○○等3人主張其等自幼目睹母親屢遭 乙○○嚴重家暴,致遍體鱗傷,其等亦分別受有乙○○身體上之 傷害或精神上之壓力,長年在乙○○家庭暴力之精神壓力及身 體傷害下度日,自父母離異後,其等均與母親一同生活,乙 ○○未曾前往探視關心或給付任何扶養費用,並未盡到任何扶 養照顧義務,其等均係由母親卜玉梅獨自扶養成長等情,核 與證人即丙○○、甲○○、丁○○之母卜玉梅到庭證述:伊被乙○○ 家暴13年,其暴力行為甚至威脅到小孩,乙○○情緒不好就不 讓我們睡覺,伊經常被乙○○動手毆打,其中兩次最嚴重的, 一次在工地被乙○○拿鐵椅打,伊開車躲進汽車旅館,下車後 腿不能走路,是用爬的進去;另一次係因乙○○外遇等事件, 乙○○又動手毆打伊,乙○○將伊自客廳拖行至地下室,又拖到 一樓毆打,因伊已無法再加忍受乙○○之暴力,又擔心子女安 危,乃趁機先將3名子女之戶籍遷移至台北娘家,嗣與乙○○ 協議離婚,約定由伊擔任丙○○、甲○○親權人,丁○○則因學籍 問題,半年後才接回與伊同住。離婚後乙○○不曾探視、關心 或給付過3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1至13 5頁),而乙○○對於婚姻關係中,有對卜玉梅及子女3人施以 長期家暴,並於離婚後沒有照顧及關心過子女3人之情並不 爭執,則丙○○、甲○○、丁○○前開主張,自堪信真實。 (三)本院審酌乙○○縱曾於與卜玉梅離婚之前有扶育過丙○○、甲○○ 、丁○○3名子女,惟期間乙○○屢對丙○○、甲○○、丁○○3人之母 親卜玉梅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對丙○○、甲○○、丁○○等3人 施以不同程度之精神或身體上之侵害,養育子女如役牛馬, 戕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甚鉅,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又乙 ○○自與卜玉梅離婚後至丙○○、甲○○、丁○○3人成年之前,未 曾再關心探視3名子女,亦未曾負擔任何扶養費用,復未證 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得不負扶養義務,堪認乙○○無正當理由對 子女3人未善盡扶養之責,情節實屬重大。再者,兩造長年 幾無任何聯繫,情感嚴重疏離,是本件倘認丙○○、甲○○、丁 ○○3人仍應負擔乙○○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顯失公平。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乙○○依民法第1114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丙○○、甲○○、丁○○應分別按月給付其扶養 費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 丙○○、甲○○、丁○○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等 對於乙○○之扶養義務等,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0-04

SCDV-113-家親聲-137-20241004-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蔡文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 請 人 丙○○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13 8、139號)及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206、207、208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即聲請人丙○○、甲○○、丁○○對乙○○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 。 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家事非訟 事件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所準用,同法第79條亦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其名)聲請相對人即 聲請人丙○○、甲○○、丁○○(下分稱其名,合稱子女3人)給 付扶養費(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138、139號),而相 對人即聲請人丙○○、甲○○、丁○○則另具狀聲請減輕或免除其 對於乙○○之扶養義務(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6、207、208 號),核前揭聲請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均源於兩造間扶養 義務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聲請意旨及答辯略以:乙○○為丙○○、甲○○、丁○○等3人 之父,乙○○現領有極重度身心殘障證明,並無收入維生,亦 無謀生能力。乙○○於民國84年10月16日與前妻卜玉梅離婚前 ,均有扶養丙○○、甲○○、丁○○,丙○○、甲○○、丁○○3人依法 為應負扶養義務之人,詎丙○○、甲○○、丁○○3人竟對乙○○不 聞不問,完全不負擔乙○○之生活費用。爰參考行政院內政部 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111年度新竹縣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336元,此應由丙○○、 甲○○、丁○○3人分擔,故請求丙○○、甲○○、丁○○每月應分別 給付聲請人各8,445元等語。並向法院聲明:(一)相對人 丙○○應自113年2月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8,445元,如遲誤一期未 付,視為全部到期。(二)相對人甲○○應自113年2月起至聲 請人乙○○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乙○○扶養費8,445元,如遲誤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相對人丁○○應自113年2月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8,445元,如 遲誤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請求駁回反聲請。 二、丙○○之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母親卜玉梅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乙○○係從事水電工,母親則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伊 等3名子女,乙○○時常會對母親拳打腳踢嚴重施暴,曾把母 親打到無法下床,若母親跑出去躲避,乙○○則會對伊等3名 子女精神暴力。又乙○○曾有外遇,並曾將外遇對象帶回家, 伊等均有見過。嗣父母離婚後,乙○○就不曾前來探視伊等, 也沒給付扶養費。是乙○○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人父應盡之 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現如令其對乙○○負擔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況伊目前經濟困窘,尚需獨力扶養與前夫所生之2 名未成年子女,並無能力負擔乙○○之扶養費用,爰依民法第 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減免其對乙○○之扶養義務等語。對 乙○○之請求聲明則以:聲請駁回。 三、甲○○之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母親卜玉梅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乙○○係從事水電工,母親則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伊 等3名子女,乙○○情緒控管不佳,時常動手毆打母親,最嚴 重是伊小學4年級,乙○○曾施暴將母親打到吐血。又乙○○曾 有外遇,並曾將外遇對象帶回家,伊等均有見過。伊也時常 無故遭乙○○痛毆、搧耳光,打到遍體鱗傷,造成伊自幼創傷 ,目前仍有在身心科就診。父母親離婚後,母親帶著伊和丙 ○○回外婆家,自此乙○○未曾前來探視或關心,亦未曾給付扶 養費。是乙○○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人父應盡之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現如令其對乙○○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 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減免其對乙○○之扶養義務 等語。對乙○○之請求聲明則以:聲請駁回。 四、丁○○之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母親卜玉梅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乙○○係從事水電工,母親則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伊 等3名子女,伊時常看到母親被乙○○打到遍體麟傷,伊等3名 子女在精神上也承受到乙○○很大的壓力,經常半夜被叫起來 訓話,無法睡覺。又乙○○曾有外遇,並將外遇對象帶回家, 伊等均有見過。嗣父母離婚後,伊雖曾因就學問題和乙○○同 住半年,惟國二後即由舅舅帶至外婆家住,此後乙○○不曾來 探視及給付過扶養費。是乙○○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人父應 盡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現如令其對乙○○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況伊目前無業,在家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端 賴先生賺錢養家,並無能力負擔乙○○之扶養費用,爰依民法 第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減免其對乙○○之扶養義務等語。 對乙○○之請求聲明則以:聲請駁回。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 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 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 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 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 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 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 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 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 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 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 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 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 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 ,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六、經查: (一)乙○○為丙○○、甲○○、丁○○等3人之父,有其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51、55、5 9、98至103頁),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乙○○於00年0月0 日出生,現年69歲,因車禍致傷,領有等級為極重度之身心 障礙證明,目前租屋寄居,曾領取勞工保險一次領取老年給 付63,181元,每月領有敬老福利津貼3,000元,112年度無所 得,僅3部殘值為0之車輛,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戶口名簿影本、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6日保普老字第1131 3042740號函、新竹市政府113年6月28日府社老障字第11338 22813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1、第109至110 頁、第126頁、第128頁),是依乙○○之年齡及健康狀況、現 在社會之就業需求情形,確已難覓得合宜之工作,而其每月 得領取之補助款應不足以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堪認乙○○已無 法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 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乙○○現無配偶,丙○○、甲○○、丁 ○○為其已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一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係(一親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是 丙○○、甲○○、丁○○對乙○○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 養義務人,自應按乙○○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 (二)次查,丙○○、甲○○、丁○○等3人主張其等自幼目睹母親屢遭 乙○○嚴重家暴,致遍體鱗傷,其等亦分別受有乙○○身體上之 傷害或精神上之壓力,長年在乙○○家庭暴力之精神壓力及身 體傷害下度日,自父母離異後,其等均與母親一同生活,乙 ○○未曾前往探視關心或給付任何扶養費用,並未盡到任何扶 養照顧義務,其等均係由母親卜玉梅獨自扶養成長等情,核 與證人即丙○○、甲○○、丁○○之母卜玉梅到庭證述:伊被乙○○ 家暴13年,其暴力行為甚至威脅到小孩,乙○○情緒不好就不 讓我們睡覺,伊經常被乙○○動手毆打,其中兩次最嚴重的, 一次在工地被乙○○拿鐵椅打,伊開車躲進汽車旅館,下車後 腿不能走路,是用爬的進去;另一次係因乙○○外遇等事件, 乙○○又動手毆打伊,乙○○將伊自客廳拖行至地下室,又拖到 一樓毆打,因伊已無法再加忍受乙○○之暴力,又擔心子女安 危,乃趁機先將3名子女之戶籍遷移至台北娘家,嗣與乙○○ 協議離婚,約定由伊擔任丙○○、甲○○親權人,丁○○則因學籍 問題,半年後才接回與伊同住。離婚後乙○○不曾探視、關心 或給付過3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1至13 5頁),而乙○○對於婚姻關係中,有對卜玉梅及子女3人施以 長期家暴,並於離婚後沒有照顧及關心過子女3人之情並不 爭執,則丙○○、甲○○、丁○○前開主張,自堪信真實。 (三)本院審酌乙○○縱曾於與卜玉梅離婚之前有扶育過丙○○、甲○○ 、丁○○3名子女,惟期間乙○○屢對丙○○、甲○○、丁○○3人之母 親卜玉梅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對丙○○、甲○○、丁○○等3人 施以不同程度之精神或身體上之侵害,養育子女如役牛馬, 戕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甚鉅,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又乙 ○○自與卜玉梅離婚後至丙○○、甲○○、丁○○3人成年之前,未 曾再關心探視3名子女,亦未曾負擔任何扶養費用,復未證 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得不負扶養義務,堪認乙○○無正當理由對 子女3人未善盡扶養之責,情節實屬重大。再者,兩造長年 幾無任何聯繫,情感嚴重疏離,是本件倘認丙○○、甲○○、丁 ○○3人仍應負擔乙○○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顯失公平。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乙○○依民法第1114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丙○○、甲○○、丁○○應分別按月給付其扶養 費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 丙○○、甲○○、丁○○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等 對於乙○○之扶養義務等,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0-04

SCDV-113-家親聲-206-20241004-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蔡文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 請 人 丙○○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13 8、139號)及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206、207、208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即聲請人丙○○、甲○○、丁○○對乙○○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 。 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家事非訟 事件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所準用,同法第79條亦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其名)聲請相對人即 聲請人丙○○、甲○○、丁○○(下分稱其名,合稱子女3人)給 付扶養費(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138、139號),而相 對人即聲請人丙○○、甲○○、丁○○則另具狀聲請減輕或免除其 對於乙○○之扶養義務(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6、207、208 號),核前揭聲請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均源於兩造間扶養 義務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聲請意旨及答辯略以:乙○○為丙○○、甲○○、丁○○等3人 之父,乙○○現領有極重度身心殘障證明,並無收入維生,亦 無謀生能力。乙○○於民國84年10月16日與前妻卜玉梅離婚前 ,均有扶養丙○○、甲○○、丁○○,丙○○、甲○○、丁○○3人依法 為應負扶養義務之人,詎丙○○、甲○○、丁○○3人竟對乙○○不 聞不問,完全不負擔乙○○之生活費用。爰參考行政院內政部 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111年度新竹縣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336元,此應由丙○○、 甲○○、丁○○3人分擔,故請求丙○○、甲○○、丁○○每月應分別 給付聲請人各8,445元等語。並向法院聲明:(一)相對人 丙○○應自113年2月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8,445元,如遲誤一期未 付,視為全部到期。(二)相對人甲○○應自113年2月起至聲 請人乙○○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乙○○扶養費8,445元,如遲誤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相對人丁○○應自113年2月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8,445元,如 遲誤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請求駁回反聲請。 二、丙○○之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母親卜玉梅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乙○○係從事水電工,母親則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伊 等3名子女,乙○○時常會對母親拳打腳踢嚴重施暴,曾把母 親打到無法下床,若母親跑出去躲避,乙○○則會對伊等3名 子女精神暴力。又乙○○曾有外遇,並曾將外遇對象帶回家, 伊等均有見過。嗣父母離婚後,乙○○就不曾前來探視伊等, 也沒給付扶養費。是乙○○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人父應盡之 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現如令其對乙○○負擔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況伊目前經濟困窘,尚需獨力扶養與前夫所生之2 名未成年子女,並無能力負擔乙○○之扶養費用,爰依民法第 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減免其對乙○○之扶養義務等語。對 乙○○之請求聲明則以:聲請駁回。 三、甲○○之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母親卜玉梅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乙○○係從事水電工,母親則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伊 等3名子女,乙○○情緒控管不佳,時常動手毆打母親,最嚴 重是伊小學4年級,乙○○曾施暴將母親打到吐血。又乙○○曾 有外遇,並曾將外遇對象帶回家,伊等均有見過。伊也時常 無故遭乙○○痛毆、搧耳光,打到遍體鱗傷,造成伊自幼創傷 ,目前仍有在身心科就診。父母親離婚後,母親帶著伊和丙 ○○回外婆家,自此乙○○未曾前來探視或關心,亦未曾給付扶 養費。是乙○○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人父應盡之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現如令其對乙○○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 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減免其對乙○○之扶養義務 等語。對乙○○之請求聲明則以:聲請駁回。 四、丁○○之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母親卜玉梅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乙○○係從事水電工,母親則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伊 等3名子女,伊時常看到母親被乙○○打到遍體麟傷,伊等3名 子女在精神上也承受到乙○○很大的壓力,經常半夜被叫起來 訓話,無法睡覺。又乙○○曾有外遇,並將外遇對象帶回家, 伊等均有見過。嗣父母離婚後,伊雖曾因就學問題和乙○○同 住半年,惟國二後即由舅舅帶至外婆家住,此後乙○○不曾來 探視及給付過扶養費。是乙○○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人父應 盡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現如令其對乙○○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況伊目前無業,在家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端 賴先生賺錢養家,並無能力負擔乙○○之扶養費用,爰依民法 第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減免其對乙○○之扶養義務等語。 對乙○○之請求聲明則以:聲請駁回。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 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 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 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 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 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 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 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 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 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 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 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 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 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 ,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六、經查: (一)乙○○為丙○○、甲○○、丁○○等3人之父,有其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51、55、5 9、98至103頁),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乙○○於00年0月0 日出生,現年69歲,因車禍致傷,領有等級為極重度之身心 障礙證明,目前租屋寄居,曾領取勞工保險一次領取老年給 付63,181元,每月領有敬老福利津貼3,000元,112年度無所 得,僅3部殘值為0之車輛,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戶口名簿影本、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6日保普老字第1131 3042740號函、新竹市政府113年6月28日府社老障字第11338 22813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1、第109至110 頁、第126頁、第128頁),是依乙○○之年齡及健康狀況、現 在社會之就業需求情形,確已難覓得合宜之工作,而其每月 得領取之補助款應不足以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堪認乙○○已無 法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 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乙○○現無配偶,丙○○、甲○○、丁 ○○為其已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一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係(一親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是 丙○○、甲○○、丁○○對乙○○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 養義務人,自應按乙○○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 (二)次查,丙○○、甲○○、丁○○等3人主張其等自幼目睹母親屢遭 乙○○嚴重家暴,致遍體鱗傷,其等亦分別受有乙○○身體上之 傷害或精神上之壓力,長年在乙○○家庭暴力之精神壓力及身 體傷害下度日,自父母離異後,其等均與母親一同生活,乙 ○○未曾前往探視關心或給付任何扶養費用,並未盡到任何扶 養照顧義務,其等均係由母親卜玉梅獨自扶養成長等情,核 與證人即丙○○、甲○○、丁○○之母卜玉梅到庭證述:伊被乙○○ 家暴13年,其暴力行為甚至威脅到小孩,乙○○情緒不好就不 讓我們睡覺,伊經常被乙○○動手毆打,其中兩次最嚴重的, 一次在工地被乙○○拿鐵椅打,伊開車躲進汽車旅館,下車後 腿不能走路,是用爬的進去;另一次係因乙○○外遇等事件, 乙○○又動手毆打伊,乙○○將伊自客廳拖行至地下室,又拖到 一樓毆打,因伊已無法再加忍受乙○○之暴力,又擔心子女安 危,乃趁機先將3名子女之戶籍遷移至台北娘家,嗣與乙○○ 協議離婚,約定由伊擔任丙○○、甲○○親權人,丁○○則因學籍 問題,半年後才接回與伊同住。離婚後乙○○不曾探視、關心 或給付過3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1至13 5頁),而乙○○對於婚姻關係中,有對卜玉梅及子女3人施以 長期家暴,並於離婚後沒有照顧及關心過子女3人之情並不 爭執,則丙○○、甲○○、丁○○前開主張,自堪信真實。 (三)本院審酌乙○○縱曾於與卜玉梅離婚之前有扶育過丙○○、甲○○ 、丁○○3名子女,惟期間乙○○屢對丙○○、甲○○、丁○○3人之母 親卜玉梅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對丙○○、甲○○、丁○○等3人 施以不同程度之精神或身體上之侵害,養育子女如役牛馬, 戕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甚鉅,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又乙 ○○自與卜玉梅離婚後至丙○○、甲○○、丁○○3人成年之前,未 曾再關心探視3名子女,亦未曾負擔任何扶養費用,復未證 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得不負扶養義務,堪認乙○○無正當理由對 子女3人未善盡扶養之責,情節實屬重大。再者,兩造長年 幾無任何聯繫,情感嚴重疏離,是本件倘認丙○○、甲○○、丁 ○○3人仍應負擔乙○○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顯失公平。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乙○○依民法第1114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丙○○、甲○○、丁○○應分別按月給付其扶養 費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 丙○○、甲○○、丁○○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等 對於乙○○之扶養義務等,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0-04

SCDV-113-家親聲-208-20241004-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蔡文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 請 人 丙○○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13 8、139號)及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206、207、208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即聲請人丙○○、甲○○、丁○○對乙○○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 。 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家事非訟 事件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所準用,同法第79條亦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其名)聲請相對人即 聲請人丙○○、甲○○、丁○○(下分稱其名,合稱子女3人)給 付扶養費(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138、139號),而相 對人即聲請人丙○○、甲○○、丁○○則另具狀聲請減輕或免除其 對於乙○○之扶養義務(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6、207、208 號),核前揭聲請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均源於兩造間扶養 義務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聲請意旨及答辯略以:乙○○為丙○○、甲○○、丁○○等3人 之父,乙○○現領有極重度身心殘障證明,並無收入維生,亦 無謀生能力。乙○○於民國84年10月16日與前妻卜玉梅離婚前 ,均有扶養丙○○、甲○○、丁○○,丙○○、甲○○、丁○○3人依法 為應負扶養義務之人,詎丙○○、甲○○、丁○○3人竟對乙○○不 聞不問,完全不負擔乙○○之生活費用。爰參考行政院內政部 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111年度新竹縣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336元,此應由丙○○、 甲○○、丁○○3人分擔,故請求丙○○、甲○○、丁○○每月應分別 給付聲請人各8,445元等語。並向法院聲明:(一)相對人 丙○○應自113年2月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8,445元,如遲誤一期未 付,視為全部到期。(二)相對人甲○○應自113年2月起至聲 請人乙○○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乙○○扶養費8,445元,如遲誤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相對人丁○○應自113年2月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8,445元,如 遲誤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請求駁回反聲請。 二、丙○○之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母親卜玉梅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乙○○係從事水電工,母親則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伊 等3名子女,乙○○時常會對母親拳打腳踢嚴重施暴,曾把母 親打到無法下床,若母親跑出去躲避,乙○○則會對伊等3名 子女精神暴力。又乙○○曾有外遇,並曾將外遇對象帶回家, 伊等均有見過。嗣父母離婚後,乙○○就不曾前來探視伊等, 也沒給付扶養費。是乙○○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人父應盡之 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現如令其對乙○○負擔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況伊目前經濟困窘,尚需獨力扶養與前夫所生之2 名未成年子女,並無能力負擔乙○○之扶養費用,爰依民法第 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減免其對乙○○之扶養義務等語。對 乙○○之請求聲明則以:聲請駁回。 三、甲○○之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母親卜玉梅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乙○○係從事水電工,母親則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伊 等3名子女,乙○○情緒控管不佳,時常動手毆打母親,最嚴 重是伊小學4年級,乙○○曾施暴將母親打到吐血。又乙○○曾 有外遇,並曾將外遇對象帶回家,伊等均有見過。伊也時常 無故遭乙○○痛毆、搧耳光,打到遍體鱗傷,造成伊自幼創傷 ,目前仍有在身心科就診。父母親離婚後,母親帶著伊和丙 ○○回外婆家,自此乙○○未曾前來探視或關心,亦未曾給付扶 養費。是乙○○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人父應盡之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現如令其對乙○○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 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減免其對乙○○之扶養義務 等語。對乙○○之請求聲明則以:聲請駁回。 四、丁○○之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母親卜玉梅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乙○○係從事水電工,母親則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伊 等3名子女,伊時常看到母親被乙○○打到遍體麟傷,伊等3名 子女在精神上也承受到乙○○很大的壓力,經常半夜被叫起來 訓話,無法睡覺。又乙○○曾有外遇,並將外遇對象帶回家, 伊等均有見過。嗣父母離婚後,伊雖曾因就學問題和乙○○同 住半年,惟國二後即由舅舅帶至外婆家住,此後乙○○不曾來 探視及給付過扶養費。是乙○○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人父應 盡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現如令其對乙○○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況伊目前無業,在家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端 賴先生賺錢養家,並無能力負擔乙○○之扶養費用,爰依民法 第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減免其對乙○○之扶養義務等語。 對乙○○之請求聲明則以:聲請駁回。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 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 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 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 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 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 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 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 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 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 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 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 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 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 ,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六、經查: (一)乙○○為丙○○、甲○○、丁○○等3人之父,有其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51、55、5 9、98至103頁),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乙○○於00年0月0 日出生,現年69歲,因車禍致傷,領有等級為極重度之身心 障礙證明,目前租屋寄居,曾領取勞工保險一次領取老年給 付63,181元,每月領有敬老福利津貼3,000元,112年度無所 得,僅3部殘值為0之車輛,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戶口名簿影本、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6日保普老字第1131 3042740號函、新竹市政府113年6月28日府社老障字第11338 22813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1、第109至110 頁、第126頁、第128頁),是依乙○○之年齡及健康狀況、現 在社會之就業需求情形,確已難覓得合宜之工作,而其每月 得領取之補助款應不足以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堪認乙○○已無 法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 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乙○○現無配偶,丙○○、甲○○、丁 ○○為其已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一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係(一親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是 丙○○、甲○○、丁○○對乙○○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 養義務人,自應按乙○○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 (二)次查,丙○○、甲○○、丁○○等3人主張其等自幼目睹母親屢遭 乙○○嚴重家暴,致遍體鱗傷,其等亦分別受有乙○○身體上之 傷害或精神上之壓力,長年在乙○○家庭暴力之精神壓力及身 體傷害下度日,自父母離異後,其等均與母親一同生活,乙 ○○未曾前往探視關心或給付任何扶養費用,並未盡到任何扶 養照顧義務,其等均係由母親卜玉梅獨自扶養成長等情,核 與證人即丙○○、甲○○、丁○○之母卜玉梅到庭證述:伊被乙○○ 家暴13年,其暴力行為甚至威脅到小孩,乙○○情緒不好就不 讓我們睡覺,伊經常被乙○○動手毆打,其中兩次最嚴重的, 一次在工地被乙○○拿鐵椅打,伊開車躲進汽車旅館,下車後 腿不能走路,是用爬的進去;另一次係因乙○○外遇等事件, 乙○○又動手毆打伊,乙○○將伊自客廳拖行至地下室,又拖到 一樓毆打,因伊已無法再加忍受乙○○之暴力,又擔心子女安 危,乃趁機先將3名子女之戶籍遷移至台北娘家,嗣與乙○○ 協議離婚,約定由伊擔任丙○○、甲○○親權人,丁○○則因學籍 問題,半年後才接回與伊同住。離婚後乙○○不曾探視、關心 或給付過3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1至13 5頁),而乙○○對於婚姻關係中,有對卜玉梅及子女3人施以 長期家暴,並於離婚後沒有照顧及關心過子女3人之情並不 爭執,則丙○○、甲○○、丁○○前開主張,自堪信真實。 (三)本院審酌乙○○縱曾於與卜玉梅離婚之前有扶育過丙○○、甲○○ 、丁○○3名子女,惟期間乙○○屢對丙○○、甲○○、丁○○3人之母 親卜玉梅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對丙○○、甲○○、丁○○等3人 施以不同程度之精神或身體上之侵害,養育子女如役牛馬, 戕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甚鉅,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又乙 ○○自與卜玉梅離婚後至丙○○、甲○○、丁○○3人成年之前,未 曾再關心探視3名子女,亦未曾負擔任何扶養費用,復未證 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得不負扶養義務,堪認乙○○無正當理由對 子女3人未善盡扶養之責,情節實屬重大。再者,兩造長年 幾無任何聯繫,情感嚴重疏離,是本件倘認丙○○、甲○○、丁 ○○3人仍應負擔乙○○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顯失公平。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乙○○依民法第1114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丙○○、甲○○、丁○○應分別按月給付其扶養 費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 丙○○、甲○○、丁○○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等 對於乙○○之扶養義務等,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0-04

SCDV-113-家親聲-207-20241004-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蔡文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 請 人 丙○○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13 8、139號)及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206、207、208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即聲請人丙○○、甲○○、丁○○對乙○○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 。 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家事非訟 事件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所準用,同法第79條亦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其名)聲請相對人即 聲請人丙○○、甲○○、丁○○(下分稱其名,合稱子女3人)給 付扶養費(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138、139號),而相 對人即聲請人丙○○、甲○○、丁○○則另具狀聲請減輕或免除其 對於乙○○之扶養義務(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6、207、208 號),核前揭聲請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均源於兩造間扶養 義務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聲請意旨及答辯略以:乙○○為丙○○、甲○○、丁○○等3人 之父,乙○○現領有極重度身心殘障證明,並無收入維生,亦 無謀生能力。乙○○於民國84年10月16日與前妻卜玉梅離婚前 ,均有扶養丙○○、甲○○、丁○○,丙○○、甲○○、丁○○3人依法 為應負扶養義務之人,詎丙○○、甲○○、丁○○3人竟對乙○○不 聞不問,完全不負擔乙○○之生活費用。爰參考行政院內政部 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111年度新竹縣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336元,此應由丙○○、 甲○○、丁○○3人分擔,故請求丙○○、甲○○、丁○○每月應分別 給付聲請人各8,445元等語。並向法院聲明:(一)相對人 丙○○應自113年2月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8,445元,如遲誤一期未 付,視為全部到期。(二)相對人甲○○應自113年2月起至聲 請人乙○○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乙○○扶養費8,445元,如遲誤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相對人丁○○應自113年2月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8,445元,如 遲誤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請求駁回反聲請。 二、丙○○之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母親卜玉梅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乙○○係從事水電工,母親則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伊 等3名子女,乙○○時常會對母親拳打腳踢嚴重施暴,曾把母 親打到無法下床,若母親跑出去躲避,乙○○則會對伊等3名 子女精神暴力。又乙○○曾有外遇,並曾將外遇對象帶回家, 伊等均有見過。嗣父母離婚後,乙○○就不曾前來探視伊等, 也沒給付扶養費。是乙○○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人父應盡之 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現如令其對乙○○負擔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況伊目前經濟困窘,尚需獨力扶養與前夫所生之2 名未成年子女,並無能力負擔乙○○之扶養費用,爰依民法第 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減免其對乙○○之扶養義務等語。對 乙○○之請求聲明則以:聲請駁回。 三、甲○○之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母親卜玉梅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乙○○係從事水電工,母親則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伊 等3名子女,乙○○情緒控管不佳,時常動手毆打母親,最嚴 重是伊小學4年級,乙○○曾施暴將母親打到吐血。又乙○○曾 有外遇,並曾將外遇對象帶回家,伊等均有見過。伊也時常 無故遭乙○○痛毆、搧耳光,打到遍體鱗傷,造成伊自幼創傷 ,目前仍有在身心科就診。父母親離婚後,母親帶著伊和丙 ○○回外婆家,自此乙○○未曾前來探視或關心,亦未曾給付扶 養費。是乙○○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人父應盡之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現如令其對乙○○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 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減免其對乙○○之扶養義務 等語。對乙○○之請求聲明則以:聲請駁回。 四、丁○○之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母親卜玉梅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乙○○係從事水電工,母親則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伊 等3名子女,伊時常看到母親被乙○○打到遍體麟傷,伊等3名 子女在精神上也承受到乙○○很大的壓力,經常半夜被叫起來 訓話,無法睡覺。又乙○○曾有外遇,並將外遇對象帶回家, 伊等均有見過。嗣父母離婚後,伊雖曾因就學問題和乙○○同 住半年,惟國二後即由舅舅帶至外婆家住,此後乙○○不曾來 探視及給付過扶養費。是乙○○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人父應 盡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現如令其對乙○○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況伊目前無業,在家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端 賴先生賺錢養家,並無能力負擔乙○○之扶養費用,爰依民法 第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減免其對乙○○之扶養義務等語。 對乙○○之請求聲明則以:聲請駁回。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 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 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 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 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 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 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 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 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 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 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 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 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 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 ,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六、經查: (一)乙○○為丙○○、甲○○、丁○○等3人之父,有其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51、55、5 9、98至103頁),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乙○○於00年0月0 日出生,現年69歲,因車禍致傷,領有等級為極重度之身心 障礙證明,目前租屋寄居,曾領取勞工保險一次領取老年給 付63,181元,每月領有敬老福利津貼3,000元,112年度無所 得,僅3部殘值為0之車輛,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戶口名簿影本、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6日保普老字第1131 3042740號函、新竹市政府113年6月28日府社老障字第11338 22813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1、第109至110 頁、第126頁、第128頁),是依乙○○之年齡及健康狀況、現 在社會之就業需求情形,確已難覓得合宜之工作,而其每月 得領取之補助款應不足以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堪認乙○○已無 法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 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乙○○現無配偶,丙○○、甲○○、丁 ○○為其已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一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係(一親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是 丙○○、甲○○、丁○○對乙○○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 養義務人,自應按乙○○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 (二)次查,丙○○、甲○○、丁○○等3人主張其等自幼目睹母親屢遭 乙○○嚴重家暴,致遍體鱗傷,其等亦分別受有乙○○身體上之 傷害或精神上之壓力,長年在乙○○家庭暴力之精神壓力及身 體傷害下度日,自父母離異後,其等均與母親一同生活,乙 ○○未曾前往探視關心或給付任何扶養費用,並未盡到任何扶 養照顧義務,其等均係由母親卜玉梅獨自扶養成長等情,核 與證人即丙○○、甲○○、丁○○之母卜玉梅到庭證述:伊被乙○○ 家暴13年,其暴力行為甚至威脅到小孩,乙○○情緒不好就不 讓我們睡覺,伊經常被乙○○動手毆打,其中兩次最嚴重的, 一次在工地被乙○○拿鐵椅打,伊開車躲進汽車旅館,下車後 腿不能走路,是用爬的進去;另一次係因乙○○外遇等事件, 乙○○又動手毆打伊,乙○○將伊自客廳拖行至地下室,又拖到 一樓毆打,因伊已無法再加忍受乙○○之暴力,又擔心子女安 危,乃趁機先將3名子女之戶籍遷移至台北娘家,嗣與乙○○ 協議離婚,約定由伊擔任丙○○、甲○○親權人,丁○○則因學籍 問題,半年後才接回與伊同住。離婚後乙○○不曾探視、關心 或給付過3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1至13 5頁),而乙○○對於婚姻關係中,有對卜玉梅及子女3人施以 長期家暴,並於離婚後沒有照顧及關心過子女3人之情並不 爭執,則丙○○、甲○○、丁○○前開主張,自堪信真實。 (三)本院審酌乙○○縱曾於與卜玉梅離婚之前有扶育過丙○○、甲○○ 、丁○○3名子女,惟期間乙○○屢對丙○○、甲○○、丁○○3人之母 親卜玉梅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對丙○○、甲○○、丁○○等3人 施以不同程度之精神或身體上之侵害,養育子女如役牛馬, 戕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甚鉅,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又乙 ○○自與卜玉梅離婚後至丙○○、甲○○、丁○○3人成年之前,未 曾再關心探視3名子女,亦未曾負擔任何扶養費用,復未證 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得不負扶養義務,堪認乙○○無正當理由對 子女3人未善盡扶養之責,情節實屬重大。再者,兩造長年 幾無任何聯繫,情感嚴重疏離,是本件倘認丙○○、甲○○、丁 ○○3人仍應負擔乙○○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顯失公平。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乙○○依民法第1114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丙○○、甲○○、丁○○應分別按月給付其扶養 費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 丙○○、甲○○、丁○○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等 對於乙○○之扶養義務等,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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