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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 原 告 潘怡君 訴訟代理人 余嘉勳律師 被 告 陳毅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MLDM-113-交附民-62-20241216-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一第7列「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8列「信通 路」應更正為「信東路」;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編號2證據名稱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應更正為「 車籍查詢資料」。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志宏(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騎乘機車吸 食香菸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對 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麗龍 組裝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需照顧於機構 領養被告即將進行手術之祖母之生活狀況,並自身前因工作 從4樓跌落,頸椎斷掉手術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116至117 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7號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苗交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竊盜等案合 併定應執行刑1年,於民國112年5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13年1月9日15時4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 與雙十街口附近之某人力公司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5時41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與信通路口,因騎乘機 車吸食香菸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15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  2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確有酒後騎乘機車於上開地點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2024-12-10

MLDM-113-交易-86-20241210-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承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承鴻(下稱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 帳戶帳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份子掩飾或隱匿犯罪行 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詐騙份子遂行犯罪, 竟仍與自稱「鄭欽文」之成年詐騙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 13年3月27日,將其所有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鄭欽文」。嗣「鄭欽文」於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自113年3月30日,以電話向告訴人張宸誌(下稱告訴人)佯 稱係其孫女,欲借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13 年4月1日中午12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至其指定 之本案帳戶內。待告訴人匯款後,被告即依照「鄭欽文」指 示於113年4月1日下午2時37分許,至位於苗栗縣○○鎮○○路00 號(起訴書誤載為為公路35號)之彰化銀行之ATM,提領前 述匯入之30萬元,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鄭欽文」所指定 之人,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告訴人察覺有異, 而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 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 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 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 警詢之指述、報案資料、匯款資料、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且有依指 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後交付之客觀事實不爭執,惟堅詞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是因 為家裡急用錢,在臉書上找貸款,當時急需要貸款,不知道 是詐騙,「鄭欽文」說要幫我包裝,我是相信「鄭欽文」要 幫我辦貸款,所以才依照對方的指示去做,銀行通知我之後 我才知道是詐騙,所以我就馬上去備案等語(本院卷第47、 51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27日,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下稱「鄭欽文」 )之人,被告再依照「鄭欽文」指示於113年4月1日下午2時 37分許,至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之彰化銀行臨櫃提領15 萬元及以提款卡於ATM提領15萬元(分5筆提領,每筆3萬元 ),再將領得之款項共30萬元悉數交付予「鄭欽文」指定之 人之事實,業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所 坦承(113年度偵字第6809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3、105至 106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偵卷 第33頁)、交易明細(偵卷第35頁)、提領畫面擷圖(偵卷第37 至43頁)、被告與「鄭欽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 5至83頁)在卷可佐。嗣「鄭欽文」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本案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7至 2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張黃淑娟郵局帳戶匯款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偵卷第45頁)、手 機訊息擷圖(偵卷第47頁)、告訴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偵卷49至5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5至5 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偵卷第63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50至51頁),堪信屬實。惟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本案帳 戶確遭他人不法利用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被告 並有提款、交款之行為,然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係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提領及交付款項。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 示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 ,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 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 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由被告與「鄭欽文」之對話內容觀之,「鄭欽文」稱「有資 金需求嗎」、「目前有工作嗎」、「從事什麼行業」、「從 事多久、收入」、「領現嗎」、「有其他貸款或欠款嗎」、 「呆帳多久」、「有沒有法扣、支付命令」,被告稱「有」 、「物流外包」、「半年,一個月3萬5左右」、「轉帳」、 「汽機車貸款,汽車欠款目前呆帳」 ,「鄭欽文」再問被 告「跟哪幾間貸」、「欠多少」,被告稱「都是和潤的10萬 左右」,「鄭欽文」問「有信用卡,不動產嗎」,被告稱「 沒有」、「所以有機會嗎?」,「鄭欽文」稱「目前需貸多 少」,被告稱「6萬就好了」,「鄭欽文」稱「用途」、「 稍等要對保、還是我把審核資料傳给你,然後晚點或明天再 跟你對」、「姓名: 手機號碼: 銀行方面有無欠款: 信 用卡: 從事的行業: 行業從事多久: 每個月收入金額: 有無薪轉: 有無勞保: 投保多久時間: 上班時間: 目前 婚姻狀況: 身分證字號: 出生年月日: 戶籍地址: 居住 地址: 公司名稱: 公司地址: 需要貸款金額: 做什麼用 途」,被告則依前開「鄭欽文」傳送之資料內容填載後回傳 ,「鄭欽文」稱「付雙證件」,被告並傳送身分證件及健保 卡相片,並稱「擔心無法過件」,「鄭欽文」稱「看審核評 分分數再看怎麼幫你處理」,其後「鄭欽文」並傳送星辰融 資文件要求被告填寫後回傳,被告於填寫上開文件回傳後, 「鄭欽文」稱「明天有時間做財力嗎」、「週一做財力,週 二照會,週三對保跟撥款」、「匯款會計:張黃淑娟貨款」 (偵卷第75至81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鄭欽 文」之對話內容,均係申貸程序、條件及需求等話題,被告 並依據「鄭欽文」要求提供之資料回覆,未見明顯或隱含與 詐欺、洗錢相關之對話,亦未超出被告申貸之企盼與目的範 圍,而無涉被告提供帳戶供使用可從中獲取何種對價或利益 ,且本案帳戶為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於113年3月7日匯入 之1萬9768元係被告的薪資,同年月28日匯入5985元則係被 告預支之薪資,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 5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偵卷第35 頁),故而被告提供其薪資轉帳帳戶欲辦理貸款,亦符合貸 款常情。  ㈣綜上,足認「鄭欽文」之人係將自己包裝成一般代辦貸款公 司,並以代辦貸款名義,利用各種話術,要求被告提供各式 資料,取信被告要求依指示領款,被告則只心繫貸款能否完 成,而一再配合。從而,被告辯稱其係誤信對方可為其辦理 貸款並包裝帳戶,始依指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提領匯入款 項交還予「鄭欽文」指示之人等語,尚非憑空捏造。  ㈤至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希冀藉由製造金流美化帳戶, 雖不無以此方式訛詐銀行之主觀認知,此作法亦與當今民眾 向銀行融資貸款之程序有違。然查,申辦貸款者未必均自始 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 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美化帳戶」之行為 一概當然構成詐欺;且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 之「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將本案帳戶資料 傳送他人,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蓋二者對象不 同、行為模式大異,申言之,被告同意對方以製造金流方式 以利貸款,屬被告向銀行貸款是否涉及手續不當之問題,與 被告同意或容任詐騙份子以其帳戶作為向第三人詐騙財物之 工具,難以等同視之。從而,尚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 資料及提領、交付帳戶內款項之目的係為美化帳戶一情,即 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鄭欽文」,進 而提領帳戶內,由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交付款項予「鄭欽 文」指定之人,然無證據證明其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及提領 、交付款項時,對於「鄭欽文」為詐騙份子,且本案帳戶資 料將遭詐騙份子使用於詐欺取財,其所提領、交付之款項亦 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等情,存有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從而 ,本案被告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尚有合理懷疑,自 難逕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相繩。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 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 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4-12-10

MLDM-113-金訴-243-20241210-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12號 原 告 張宸誌 被 告 何承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曾具狀或以言詞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 ,依前開規定,自應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在訴 訟過程中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 用之負擔,併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 談會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4-12-10

MLDM-113-附民-412-20241210-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婉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73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8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本院113年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9號、113年苗司刑簡移 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緩起訴處分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一第12列及附件二犯罪事實一第12列所載「 嗣該詐騙份子」均應補充為「嗣該詐騙份子(無證據證明有 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附件一附表「告訴人 」欄及附件二附表「告訴人」欄均應更正為「被害人」欄; 附件一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欄及附件二附表編號2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欄「許透過8951遊戲平台」均應更正為 「需透過91GAME遊戲平台」;附件一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下 欄及附件二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下欄「1時4分」均應更正為 「1時5分」;附件一附表編號7匯入帳戶欄及附件二附表編 號7匯入帳戶欄「本案郵局銀行帳戶」均應更正為「本案郵 局帳戶」。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戊○○所提出之FACEBOOK貼文擷圖。  ㈢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 害人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被害人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 件,就編號9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另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 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為學說所稱之起訴( 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 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其他犯罪事實提 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部分 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 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應認具 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上訴字第2136號判決要旨參照),關於被告壬○○( 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所涉幫助賭博、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 助聚眾賭博、幫助洗錢等犯行部分,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5號、第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下稱前案),因被告係一次交付3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即西湖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農會帳戶》、本案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故前案之犯罪事 實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部分均屬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前案緩起訴處分應屬無效而不生實質確定 力,故前案犯罪事實仍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且本院已於訊問時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本院卷第174頁) ,故附件三部分亦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就洗錢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 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 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要件。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本案詐騙份子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自白、未獲取 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屬必減規定), 處斷刑上限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年11月,且其宣告刑依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屬必減規定), 則其處斷刑上限就有期徒刑部分為4年11月,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加以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幫助賭博,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 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農會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華 南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先 後對告訴人庚○○、戊○○、甲○○、己○○、丙○○、丁○○、癸○○、 乙○○及被害人辛○○(下合稱庚○○等9人)為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幫助賭博、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 聚眾賭博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無犯罪所得可自動繳回,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紙在卷可查,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正 犯遂行詐欺取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及洗錢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風險,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庚○○等9人受詐騙而 轉帳,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 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庚○○等9人之損失金額,被 告已與告訴人庚○○、甲○○成立調解,分期給付中,告訴人庚 ○○、甲○○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同意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 有113年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9號、113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4 9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47至148、155至156 頁);告訴人戊○○(第1次調解到庭、第2次續調未到)、己 ○○、丙○○、丁○○、癸○○、乙○○及被害人辛○○則未於調解期日 出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2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3至97、1 37至139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 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之人,亦 無證據證明有獲利,兼衡於警詢、偵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鄉公所約僱人員之經濟狀況,且前案已履行 部分義務勞務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為 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甚有悔意, 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庚○○、甲○○成立調解,分期給付中,告 訴人庚○○、甲○○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同意被告緩刑之宣告 ;告訴人戊○○、己○○、丙○○、丁○○、癸○○、乙○○及被害人辛 ○○則未於調解期日出席,無從論及賠償事宜,有如前述,堪 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庚○○、 甲○○之權益,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遵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13年苗司 簡附民移調字第9號、113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 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五、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庚○○等9人詐得金錢,然依卷內資 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 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 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及為緩起訴 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3號   被   告 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 月25日15時4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之統一 便利超商西湖鄉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西湖鄉農會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 稱「施雅如」之詐騙份子使用,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使渠等 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庚○○、戊○○、甲○○、己○○、丙○○、丁○○、癸○○訴由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申辦之事實。 2、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施雅如」之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報案紀錄、所提出之匯款憑證、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及臉書貼文截圖。 證明告訴人庚○○遭受詐騙,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報案紀錄、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戊○○遭受詐騙,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報案紀錄、所提出之匯款憑證。 證明告訴人甲○○遭受詐騙,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報案紀錄、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害人辛○○遭受詐騙,匯款至本案農會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報案紀錄、所提出之臉書貼文、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己○○遭受詐騙,匯款至本案農會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報案紀錄、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丙○○遭受詐騙,匯款至本案農會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報案紀錄、所提出之臉書貼文、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丁○○遭受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報案紀錄、所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癸○○遭受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10 本案華南銀行、農會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華南銀行、農會及郵局帳戶係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8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農會及郵局帳戶之事實。 11 被告提供之與LINE暱稱「施雅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與對方洽談工作內容時,被告稱「卡片會不會拿去當人頭帳戶」、「我看到很多說寄提款卡的都是詐騙」,顯見被告於斯時起即對於對方可能是要從事詐欺犯行已有警覺及懷疑,卻仍未進一步查證即恣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交付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亦不予 聲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庚○○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11月28日7時許,佯裝買家以臉書傳送訊息向庚○○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販售之商品,但需使用蝦皮購物交易云云,其後又詐稱:蝦皮購物無法下單,需依蝦皮及銀行客服人員指示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14時30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8日14時33分許 4萬9,123元 2 戊○○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11月28日20時53分許,透過臉書社團刊登購買遊戲帳號貼文,經戊○○瀏覽並主動聯繫後,即向戊○○佯稱:許透過8591遊戲平台交易云云,其後又冒稱平台客服人員詐稱:帳戶遭凍結,需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9日0時56分許 4萬2,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9日1時28分許 1萬9,500元 3 甲○○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11月28日,佯裝雄獅旅遊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先前訂購之機票因系統當機出現錯誤,需匯款才可解除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9日1時0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9日1時4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農會帳戶 4 辛○○ (未提告)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11月26日20時許,以臉書傳送訊息向辛○○佯稱:可以新臺幣2,800元販售滑板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14時24分許 2000元 本案農會帳戶 5 己○○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11月28日,以臉書傳送訊息向己○○佯稱:可販售二手浪琴手錶1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15時41分許 3萬6,800元 本案農會帳戶 6 丙○○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11月28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中古車廣告,經丙○○瀏覽並主動聯繫後,即向丙○○佯稱:需先行支付押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17時37分許 5,000元 本案農會帳戶 7 丁○○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11月28日7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各式相機包廣告,經丁○○瀏覽並主動聯繫後,即向丁○○佯稱:可出售包包,但需先行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19時4分許 3萬6,000元 本案郵局銀行帳戶 8 癸○○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11月25日前某日時,在臉書社團刊登租屋廣告,經癸○○瀏覽並主動聯繫後,即向癸○○佯稱:其是第5組預約要看房的租客,如要享有優先看方並租屋之權利,需先匯款訂金及一季之租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9日14時12分許 2萬8,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174號   被   告 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原起訴案號: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733號、審理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57號、德股)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壬○○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 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1月25日15時4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 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西湖鄉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西湖鄉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LINE暱稱「施雅如」之詐騙份子使用,再以LINE告知提 款卡密碼。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 ,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上情。案經庚○○、戊○○、甲○○、己○○、丙○○、丁○○、癸 ○○、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庚○○、戊○○、甲○○、己○○、丙○○、丁○○、癸○○ 、乙○○、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報案紀錄、本案農會、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庚○○所提出之匯款憑證、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及臉書 貼文截圖、告訴人戊○○、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匯款憑證、被害人辛○○所提出之 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己○○所提出之臉書貼 文、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丁○○所提出之臉 書貼文、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癸○○所提出之存 摺交易明細、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乙○○所提出 之匯款憑證。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騙份子使用而涉 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4733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正由貴院(德股)以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57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就本件附表編 號1至8部分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就 本件附表編號9部分,乃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同 一詐騙份子使用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均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庚○○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11月28日7時許,佯裝買家以臉書傳送訊息向庚○○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販售之商品,但需使用蝦皮購物交易云云,其後又詐稱:蝦皮購物無法下單,需依蝦皮及銀行客服人員指示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14時30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8日14時33分許 4萬9,123元 2 戊○○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11月28日20時53分許,透過臉書社團刊登購買遊戲帳號貼文,經戊○○瀏覽並主動聯繫後,即向戊○○佯稱:許透過8591遊戲平台交易云云,其後又冒稱平台客服人員詐稱:帳戶遭凍結,需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9日0時56分許 4萬2,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9日1時28分許 1萬9,500元 3 甲○○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11月28日,佯裝雄獅旅遊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先前訂購之機票因系統當機出現錯誤,需匯款才可解除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9日1時0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9日1時4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農會帳戶 4 辛○○ (未提告)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11月26日20時許,以臉書傳送訊息向辛○○佯稱:可以新臺幣2,800元販售滑板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14時24分許 2000元 本案農會帳戶 5 己○○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11月28日,以臉書傳送訊息向己○○佯稱:可販售二手浪琴手錶1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15時41分許 3萬6,800元 本案農會帳戶 6 丙○○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11月28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中古車廣告,經丙○○瀏覽並主動聯繫後,即向丙○○佯稱:需先行支付押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17時37分許 5,000元 本案農會帳戶 7 丁○○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11月28日7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各式相機包廣告,經丁○○瀏覽並主動聯繫後,即向丁○○佯稱:可出售包包,但需先行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19時4分許 3萬6,000元 本案郵局銀行帳戶 8 癸○○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11月25日前某日時,在臉書社團刊登租屋廣告,經癸○○瀏覽並主動聯繫後,即向癸○○佯稱:其是第5組預約要看房的租客,如要享有優先看方並租屋之權利,需先匯款訂金及一季之租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9日14時12分許 2萬8,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9 乙○○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11月月底,在Instagram上刊登販售鞋子廣告,經乙○○主動聯繫並表示欲購買後,即向乙○○佯稱:轉帳系統異常,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18時8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8日18時9分許 5萬元 附件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                    113年度選偵字第5號                          第34號   被   告 壬○○  上列被告因幫助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緩起訴處分為 適當,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壬○○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 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為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 徵,且可預見存摺及金融卡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 用以賭博、掩飾賭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將其所申 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年籍不詳之人與其他集團內人員隨即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公然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臉書社 團及TELEGRAM通訊體經營賭博網站,並以壬○○之上開郵局帳 號供不特定賭客匯入賭資,投注包含2024總統選舉在內之相 關賭博項目,依賭客所押注之賭局顯示賠率及勝負比率計算 輸贏,而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給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而牟利 。嗣經警調閱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發現該帳戶內於112年1 1月28日,分別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3萬6000元 、2萬9985元、6000元、1萬元、2萬8000元等賭資轉帳進入 ,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有壬○○之系爭郵局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臉書及通訊 軟體照片,LINE對話訊息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 項前段賭博之幫助賭博、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幫助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係屬法定本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自白犯行,深表悔意,態 度良好,且無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存卷可參,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認本案以緩起訴為適當。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總統及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 條之1第1項之罪嫌部分。惟查,被告雖有提供系爭郵局帳戶 供他人使用之事實,惟本案尚乏具體事證足資推論被告主觀 上確有以網際網路經營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之犯意,自無從遽以上開罪責相繩。併此敘明。 五、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本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5款為 緩起訴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職權送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2024-12-05

MLDM-113-苗金簡-157-20241205-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05號 原 告 連泓喆 被 告 楊婉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5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4-12-05

MLDM-113-簡附民-105-202412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仕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仕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數罪有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量刑及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 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 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 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 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 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 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 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 ,分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受刑人經檢察官詢 問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意願,受刑人 回覆表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 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行之犯罪態樣、犯罪時 間間隔、責任非難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合 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法律規定之定執行刑外部界限 ,兼衡附表編號1至3、7至9所處之有期徒刑,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等情 ;暨考量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表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4-12-04

MLDM-113-聲-925-202412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旻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旻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檢察官聲 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間隔、責任非難程度、各罪依 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暨 考量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表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4-12-04

MLDM-113-聲-938-202412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勤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10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耀勤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 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 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361、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耀勤(下稱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41號為第 一審判決,嗣上訴人雖於113年10月8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 上訴狀內僅載明「理由請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上訴理 由,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查,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限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 62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4-12-02

MLDM-112-訴-141-20241202-2

交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7號 原 告 陳秋香 被 告 徐安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27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MLDM-113-交簡附民-57-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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