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樺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樺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佳樺(下稱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原審法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執行羈押,後原審考量辯護人所聲請傳喚之
證人均已詰問完畢,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准予被告於提
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併限制其住居及自民
國112年3月17日交保停止羈押日起禁止出境、出海,復經原
審裁定自112年11月17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原審判
處罪刑後,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再經本院裁定自113年7月17
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院審理後,業於114年2月1
9日宣判在案等情,有原審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0號112年3
月17日、112年11月6日裁定、112年3月17日刑事被告保證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4號113年7
月5日裁定、114年2月19日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47
至448、467至468頁,卷三第133至134頁,本院卷一第145至
147頁,卷二第9至65頁)。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3月16日屆滿,本院
於114年2月27日開庭訊問,被告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表示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70頁)。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
告上開所犯之罪,先後經原審及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5年6月,顯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年齡尚屬青壯,依
其身體狀態良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之前命具
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依然存在,慮及國家
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有
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3月17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TCHM-113-原金上訴-34-202503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