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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110號 原 告 鄉林凱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云澤 訴訟代理人 羅清筆 被 告 凌湧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依原告所管理之鄉林凱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管理規約第14條之1規定,為維護本社區住家環境品質,在 本社區各戶所有權人自取得所有權人資格之同時,即須繳納 修繕準備金,每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以作為設備器材因長期使用、損壞及更新之基金,本修繕準 備金一律不退還。而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9日登記取得系爭 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 ,應依規約繳納修繕準備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 ,仍未繳納。爰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4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10年後搬入的住戶才需要繳納系爭款項,我認 為不合理,社區要修繕時應該是現在住戶一起集資分配,非 針對新來的住戶反而要負責後續設備修繕,且搬走還不退還 ,又我是跟前任屋主購買,前任屋主是110年4月搬入,已經 有繳納系爭款項,前屋主繳納的系爭款項應該是由我承受, 為何我搬入還要再繳納一次,若我居住的系爭房屋賣出去3 、4次,入住的就要繳交3、4次管理基金,而一開始就住進 去的住戶已經享用設備18年,反而不用繳交修繕準備金,這 樣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4條之1規定繳納修繕準備 金1萬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規 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 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 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 人得於規約成立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民法第799條 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公寓大廈內部已依規約 訂定費用基準者,除有上述因顯失公平經法院撤銷或因違反 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外,當屬確定有效,並拘束各區分所 有權人,此乃私法自治下當然之理,倘非法律別有規定或住 戶規約另有規範,司法權自不宜介入私權領域就管理費收取 標準是否允當逕行衡酌,或對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擅為調 動,區分所有權人本即應依規約所訂標準繳納費用。  ㈢本件被告辯稱其是跟前任屋主購買,前任屋主是110年4月搬 入,已有繳納系爭款項,前屋主繳納的系爭款項應該是由我 承受,為何我搬入還要再繳納一次,況一開始就住進去的住 戶已經享用設備18年,反而不用繳交修繕準備金,這樣不合 理,社區要修繕時應該是現在住戶一起集資分配,非針對新 來的住戶反而要負責後續設備修繕云云,然觀諸系爭社區規 約第14條之1規定:「為維護本社區住家環境品質,在本社 區各戶所有權人自取得所有權人資格之同時即須繳納修繕準 備金每戶新臺幣壹萬元整,以作為設備器材因長期使用、損 壞及更新之基金,本修繕準備金一律不退還。」(見司促卷 第27頁),可知系爭社區規約中就修繕準備金之收取,係約 定以取得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之所有權人為適用對象,依 上說明,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社區之管理規 約既已明定修繕準備金之繳納依據,且被告自112年6月19日 登記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核屬原告所管理之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自負有遵守系爭社區管理規約而繳納修繕 準備金之義務。  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系爭社區之社區管理規約既已 明定修繕準備金之繳納依據,且被告自112年6月19日登記成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核屬原告所管理之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自負有遵守系爭社區管理規約而繳納修繕準備金 之義務,而本件業經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 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且支付命令已於11 3年6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司促卷 第59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 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04

TCEV-113-中小-4110-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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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2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陳姿穎 被 告 劉守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21元,及其中新臺幣2,641元自民國1 09年9月1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04

TCEV-113-中小-4025-20241204-1

雄司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補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鐘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鐘奇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崑台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5,000 元。茲依同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04

KSEV-113-雄司補-143-20241204-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32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陳俞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積欠分期買賣價金未償為由,向本院起訴請 求清償。惟被告陳俞熙於起訴時,係設籍在臺中市西屯區市 ○○○路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是依上開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2-03

CDEV-113-橋小-1321-2024120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29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楊森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積欠分期買賣價金未償為由,向本院起訴請 求清償。惟被告楊森惠於起訴時,係設籍在高雄市○○區○○路 00巷0號四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是依上開規 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2-03

CDEV-113-橋小-1298-2024120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45號 原 告 林冠良 被 告 余承汶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承汶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54,1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03

KSEV-113-雄補-2945-2024120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電梯保養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70號 原 告 台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赬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電梯保養費用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歡喜京 城二期大廈管理委員會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0,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03

KSEV-113-雄補-2570-2024120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報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16號 原 告 簡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鈞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瓊李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5,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起訴狀未列法定代理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朝鈞,請提出原告之 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並依此具狀更正;又原告於具狀人處雖蓋有公司 大小章及執行長「簡合瑩」之簽名,原告如係委任簡合瑩為 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應一併補正委任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03

KSEV-113-雄補-2516-2024120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8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被 告 林咏蓁(原名:林淑婷) 一、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咏蓁(原名 :林淑婷)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86,220元,應繳裁判費1 ,9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1,49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03

KSEV-113-雄補-2983-2024120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00號 原 告 呂昱辰 一、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對被告謚德精密電機業有 限公司即溢德精密電機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3192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5,4 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 ,9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02

TCEV-113-中補-4100-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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