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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1號 原 告 林東方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熊明河、黃于、鄭 淑寬、李蘇秀蓮等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時所載訴 之聲明不明確、訴訟標的不特定,且未據繳納裁判費到院,查原 告似請求被告之一人或全部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30 0元(起訴時依舊法),又原告向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是否基於保險契約規定?或有其他依據請求,如是,請提出保 險契約(並書明原告是否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另原告向被告熊明河、黃于、鄭淑寬、李蘇秀蓮等人請求之 法律依據(要用何法條或約定向被告請求)為何?亦應補正,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庭進狀補正明確且特定被告 之訴之聲明、各向被告請求之法律上依據(訴訟標的)、各被告 之年籍資料及住所、補繳上開裁判費4,300元,並應同時補正被 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補正被告熊明 河、黃于、鄭淑寬、李蘇秀蓮之年籍資料及住所地資料,並提出 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不得省略註記)。如逾期不補正或補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5-01-06

TPEV-114-北補-21-20250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白真樂 徐凱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楊佳璋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保險上字第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被繼承人徐坤成(於原審訴訟中死亡,由 上訴人承受訴訟)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保單號 碼0000第000000000000號、期間自民國108年7月28日0時至109 年7月28日0時之個人健康險暨傷害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徐坤成於108年11月9日前往○○縣○○鄉山上整修水源頭後未返家 ,同年月13日尋獲,經送醫診斷受有右小腿挫傷併開放性傷口 等傷勢;嗣於同年月26日診斷患有瀰漫性腦萎縮合併腦室擴大 、兩側基底核陳舊性梗塞、大腦動脈粥狀硬化等腦病變(交通 性水腦症),符合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次1-1-1,失能 等級1。惟綜合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臺中榮民 總醫院鑑定書、該醫院埔里分院函附就診病人醫理見解與徐坤 成之病程紀錄等件,參互以察,徐坤成所患上開腦病變係陳舊 性疾患所致,無法證明與其前往整修水源頭遭遇之意外事故間 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未能證明徐坤成因意外傷害而致完全失能 ,其依保險法第131條、第34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 、第2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新臺幣600萬元本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法院就調查證據之方 法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聲明所拘束。原審已說明無必要 再為補充鑑定及訊問證人李佩娟之理由,而未依上訴人聲請就 徐坤成所受傷勢再函請鑑定機關表示意見,並無違背法令,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3

TPSV-114-台上-121-20250103-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91號 上 訴 人 林○絢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秀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紹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上訴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賢 訴訟代理人 吳孟益 吳彥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 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 仟陸佰貳拾陸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亦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8萬1,8 5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萬3,62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至上訴聲明第 三項擴張聲明請求遲延利息以年利率10%計算一節,應待上 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合法上訴後,始生得否於第二審訴 訟程序為訴之追加暨就此追加之訴補繳裁判費之問題,本院 自無庸就此部分核定第二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1-03

TPDV-112-保險-91-20250103-3

保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20號 原 告 江得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張晁綱律師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彭國瑋 洪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泰克,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舒博 ,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答辯狀(見 本院卷第137至145頁)為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2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 告簽立「台灣人壽好心200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契約附 加「台灣人壽卡安心一年定期重大傷病健康保險附約」(下 稱系爭附約)。系爭附約約定原告應繳納保險費每年新臺幣 (下同)7400元,保險金額為200萬元。  ㈡原告前於109年4月7日至同年4月28日、109年7月29日至同年8 月17日、109年12月11日至同年12月22日、110年6月3日至同 年6月23日分別於臺中國軍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中國附醫)精神科入院接受治療,於110年6月23日經中國 附醫診斷罹有思覺失調症。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以罹患思 覺失調症為由,向被告申請理賠給付,惟被告以原告提出之 就診紀錄、診斷證明書不足為被告病情之認定,而於110 年 10月6日以不符合保單條款約定之重大傷病為由而拒絕理賠 。  ㈢原告向訴外人元大公司另行投保,因遭拒絕給付,另案於110 年間對元大公司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案號:110年度 保險字第34號,下稱元大另案訴訟),該案件經本院囑託臺 中榮民總醫院為精神鑑定,原告於112年2月17日接受鑑定, 於112年3月6日鑑定結果,認定原告目前罹患思覺失調症, 應以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作成之日為初次診斷確定日。嗣元 大公司與原告成立調解,同意給付382萬6027元。原告向訴 外人富邦公司另行投保之保險契約,亦已於113年4月24日給 付重大傷病保險金200萬元。  ㈣原告於113年3月7日向被告申請理賠給付,遭被告於113年5 月28日以逾2年時效為由再次拒絕給付。依保險法第125條第 1項、系爭附約第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2 00萬元,依保險法第34條及系爭附約第11條,請求自113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 息。  ㈤原告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⒈保險法第65條第1項前段、系爭附約第24條、第2條第3款本文 、第5條第1項,被保險人應於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定」 罹患重大傷病範圍項目疾病之日起,始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 保險金。原告於109年間即已罹患思覺失調症,迄至112年2 月17日鑑定時仍持續罹患思覺失調症,已符合系爭附約所約 定之重大傷病。  ⒉原告另行向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重大傷病定期健康保 險、重大傷病終身保險部分,因遭拒絕理賠,向財團法人金 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評議中心)申請評議,於該案評議 過程中,國泰人壽公司主張:經諮詢其顧問醫師之醫療上專 業意見,認定原告情形尚與一般醫療常規及臨床實務有異, 依其醫學專業無法認定原告罹有思覺失調症。金融評議中心 表示:「依上開專業醫療顧問之意見及卷附現有病歷資料, 申請人之體況尚無法確認係罹患思覺失調症」。於109年至1 10年間,醫院醫師對於原告是否罹患思覺失調症仍有歧異, 尚未確定。  ⒊112年2月17日僅係原告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神經及身體檢 查、晤談之日期。系爭附約於111年8月22日起至112年3月3 日止屬停效狀態,於112年3月3日即已復效,原告自109年間 起迄至該鑑定時均罹患思覺失調症,於112年3月6日始初次 經「診斷確定」罹患重大傷病範圍項目疾病,並於該日起始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原告於113年3月7日向被告申請 給付保險金,於113年7月22日以民事起訴狀起訴,未罹於保 險法第65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  ㈥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以其取得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所核 發自109年11月10日起生效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 卡(下稱系爭重大傷病卡),發生系爭附約所約定之保險事 故(下稱系爭保險事故)為由,於109年11月25日檢具國軍 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系爭重大傷病卡申請理賠,惟被告 審核後認為尚無法證明原告已罹患符合系爭附約條款所約定 之「重大傷病」因而拒絕理賠,於110年10月6日寄發通知書 予原告。  ㈡原告就國泰人壽公司拒絕理賠後,於110年5月20日向金融評 議中心申請評議,惟評議結果(110年評字第1116號評議決 定)認「依上開專業醫療顧問之意見及卷附現有病歷資料, 申請人之體況尚無法確認係罹患思覺失調症。是本件相對人 (即國泰人壽)陳稱申請人之治療過程及診斷,依一般醫療 常規與臨床實務不合一般醫學常理,難認申請人符合系爭保 單條款約定之要件,而未予給付系爭保險金,應無違誤」。  ㈢原告於113年3月7日檢具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系爭重大傷病 卡再次申請理賠,經被告以其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為由拒絕理賠,於113年5月28日寄發通知書予原告。  ㈣本件保險金請求權業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 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 響。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 江得確實於109年間罹患重大傷病範圍思覺調症」,且原告 取得自109年11月10日起生效之系爭重大傷病卡,是保險金 請求權自109年11月10日起即得行使。雖原告曾於109年11月 25日請求被告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惟並未於請求後6月內 起訴,系爭請求權於111年11月10日消滅。  ⒉被告拒賠理由與評議中心決定一致,倘原告認為無理由,自 得提起訴訟以中斷時效之進行,如同對元大公司之另訴。依 系爭附約第21條,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㈤縱以鑑定日期112年2月17日認定原告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 定,然是時系爭附約既處於契約效力停止(即停效)狀態: 因原告並未按時繳納系爭附約保險費,故於111年8月22日至 112年3月3日間係屬於停效狀態(參系爭附約第6條及第7 條 ),依系爭附約第2條第3款前段、第5條第1項約定,不在系 爭附約之保險承保範圍內。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3月2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告簽 立「台灣人壽好心200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契約附加「 台灣人壽卡安心一年定期重大傷病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 爭附約)。  ㈡原告前於109年4月7日至同年4月28日、109年7月29日至同年8 月17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於109年11月10 日經診斷思覺失調症;於109年12月11日至同年12月22日、1 10年6月3日至同年6月23日至中國附醫精神科住院治療,於1 10年6月23日經診斷思覺失調症。  ㈢原告於109年11月10日經健保署依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核發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下稱系爭重大傷病卡 ,有效日期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永久有效) 。  ㈣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檢具國軍臺中總醫院109年11月10日診 斷證明書及系爭重大傷病卡申請理賠,被告以110年10月6日 審核結果通知書: 以不符合系爭附約條款約定之「重大傷病 」而拒絕理賠。原告並未於請求後6月內起訴。  ㈤原告於110年1月向國泰人壽公司以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系爭重大傷病卡申請理賠,國泰公司於110年4月1日以 其住院期間並未進行積極與顯著之治療,由一般醫療常規及 臨床實務觀之,不合一般醫學常理為由拒絕理賠,原告於11 0年5月20日向金融評議中心申請評議,110年9月10日評議結 果(110年評字第1116號評議決定) 認「依上開專業醫療顧問 之意見及卷附現有病歷資料,申請人之體況尚無法確認係罹 患思覺失調症。是本件相對人(即國泰人壽公司) 陳稱申請 人之治療過程及診斷,依一般醫療常規與臨床實務不合一般 醫學常理,難認申請人符合系爭保單條款約定之要件,而未 予給付系爭保險金,應無違誤」。  ㈥原告因另案遭訴外人元大公司拒絕給付,於110年間對元大公 司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本院110年度保險字第34號),元 大另案訴訟中,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為精神鑑定,原 告於112年2月17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檢查,於112年3月 6日鑑定鑑定書,認定: 原告確實於109年間罹患重大傷病範 圍思覺失調症。嗣112年10月11日元大公司與原告成立調解 ,同意給付382萬6027元。  ㈦原告另行向訴外人富邦公司投保部分,就109年11月10日保險 事故,於113年4月24日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200萬元。  ㈧因原告未按時繳納保險費,系爭附約於111年8月22日起至11 2年3月3日止屬停效狀態,於112年3月4日恢復效力。  ㈨原告於113年3月7日檢具中國附醫110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及 系爭重大傷病卡申請理賠,經被告以113年5月28日審核結果 通知書:以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理賠,原告於113年7月22日提 起本件民事訴訟。  ㈩原告於109年間罹患重大傷病範圍思覺失調症。  如本件有理賠義務,被告應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200萬元,自 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 延利息。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本件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定罹患思覺失調症為何時?為 被告主張109年11月10日重大傷病卡生效日或原告主張112年 3月6日鑑定報告日?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 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 該款之規定: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 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二、危險發生 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 日起算。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 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保險法第65條第1至3款定有明文。又按系爭附約第5 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 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約定之重大傷病時,本公司依本附 約給付保險金」,據此,被保險人於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 定罹患重大傷病範圍項目疾病之日起,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 保險金。次按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期間,不 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民法第128條、第14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 ,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㈡查原告於109年4月間起至國軍臺中總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 於109年11月10日經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可 認此時為原告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定罹患重大傷病範圍項 目疾病之思覺失調症,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其 請求權於斯時即屬得行使之時點,故本件保險金請求權之時 效應於109年11月10日起算。此由健保署依國軍臺中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核發系爭重大傷病卡,有效日期自109年11月10 日起,亦徵原告於109年11月10日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定 罹患思覺失調症。原告雖主張其保險契約保險金請求權之時 效應自元大另案訴訟中,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6日鑑定 報告書作成之日為初次診斷確定日云云。然查,依臺中榮民 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及建議:「⒉心理衡鑑 結果、儀器檢測結果及卷附蕭芸嶙身心診所、台中國軍總醫 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全部病歷、護理紀錄、診斷書等 全部資料,鑑定江得是否於109年間罹患重大傷病範圍思覺 失調症,如有,其罹患上開疾病是否係因K他命等藥物所引 發?答:依據精神科診斷準則,其精神症狀持續且超過半年 ,可鑑定江得確實於109年間罹患重大傷病範圍思覺調症。 醫院相關檢查報告也未有毒品檢測陽性之相關報告,江得也 否認過去有使用K他命等藥物,法院也無法提供相關資料, 因此無法判定上開疾病是否係因K他命等藥物所引發。⒊江得 是否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必須』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至同年 8月17日、109年12月11日至同年12月22日、110年6月3日至6 月23日3次入院治療?答: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17 日、109年12月11日至同年12月22日、110年6月3日至6月23 日,江得確實因精神症狀加劇,合併有暴力行為之風險,因 此符合精神科住院嚴重程度,得住院治療」(見本院卷第10 9至121頁),顯見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認原告確實於109 年間即已罹患重大傷病範圍之思覺失調症;且臺中榮民總醫 院係於元大另案訴訟受託,依據卷內資料為精神鑑定,並非 對原告進行診斷治療,亦無從認該鑑定報告書係「醫院醫師 」對原告為「診斷」而確定其罹患重大傷病範圍項目疾病, 是原告主張其保險契約保險金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12年3月6 日起算云云,尚不足採。  ㈢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左列事項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 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 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 第2 款、第130條、第133條亦定有明文。由民法第130條規 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 ,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 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裁判意旨)。原告於系爭保 險事故發生而獲發系爭重大傷病卡後,並未於109年11月25 日申請理賠遭被告拒絕給付後之六個月內,對被告提起給付 保險金之訴訟,依上開規定,應仍於111年11月9日屆滿2年 消滅時效甚明。  ㈣依前揭說明,被告以原告起訴行使本件保險金請求權已逾保 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之時效期間為由,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 ,尚無不合。從而,毋論被告應否支付系爭保險金,本件原 告向被告請求支付保險金,被告得以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 付。 七、綜上所述,原告固主張罹患思覺失調症,並取得臺中市政府 核發之重大傷病卡,依系爭保險契約,原告雖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惟原告自109年11月10日起即可主 張權利,其保險金請求權於111年11月9日屆滿2年消滅時效 ,則被告抗辯罹於2年時效拒絕給付一節,於法有據。從而 ,原告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 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1-03

TCDV-113-保險-20-202501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0號 原 告 王子芸(即陳坤財之繼承人)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即聲明第1項;至聲明第2項,應係原告向 法院聲請調查證據之請求,毋須另外課徵裁判費),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即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書 狀尚有以下闕漏: ㈠誠信原則並非請求權基礎: 次按「原告對於被告起訴請求,必須在實體法上具有得向被 告有所主張之法律規範,且其表明之原因事實完全滿足或該 當於該法律規範之構成要件,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如為給 付之訴,該法律規範必須在實體法上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 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 至於誠信原則,僅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指導原則,欠缺請 求權基礎所需具備之『法律效果』,並非完全性條文,不足以 作為當事人一方得向他方有所請求之法律規範。」(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誠信 原則僅係法律原則,不得據為請求權基礎而作請求。 請補正本件請求權基礎(依據何法律)? 三、補提供民事起訴狀繕本1份,及提出補正狀之正本1份、繕本 1份(以上均需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03

CHDV-113-補-960-202501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2號 原 告 黃柏林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8萬119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749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三、查報原告向何處警察局報案,並檢附「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影本;如有交通事故初判表、現場圖、現場彩色照片, 亦請併同提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67萬元 1 利息 67萬元 113年10月9日 113年12月8日 (61/365) 10% 1萬1197.26元 小計 1萬1197.26元 合計 68萬1197元

2025-01-03

CHDV-113-補-952-2025010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8號 原 告 林峯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 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79,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1-03

TCEV-114-中補-28-20250103-1

嘉保險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保險小調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周育瑛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正確地址,並補繳新臺幣1,000元,逾 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住○○市○區○○○路000號6樓,漏未記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上開地址雖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之地址,然並非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地址,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不符,依 前揭說明,其起訴尚有未合。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 如主文所示之資料,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1-02

CYEV-113-嘉保險小調-11-20250102-1

北保險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96號 原 告 陳正旻 訴訟代理人 曾玉金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張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新臺幣 22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而依 卷附之兩造簽訂保險契約第24條前段約定:「因本契約涉訟 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 要保人即本件原告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八德區」,亦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前開法條, 應由上述約定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1-02

TPEV-113-北保險簡-96-20250102-1

保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張永興 賴玉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張良維生前為彰化縣鐵工工會 會員,該工會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其會員412人(含張良 維)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加倍型,保險 單號碼07字第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約),保險期間 自112年1月1日0時起至113年1月1日0時止,於被保險人因意 外身故時,受益人可獲保險理賠金200萬元。張良維於112年 7月18日上午因意外跌倒,受有下腹恥骨部、兩側臀部大片 瘀傷、軟組織出血等傷害,遂於同年月18、19、20日至彰濱 秀傳醫院治療,復於同年月21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 基醫院)就診,經該院醫師開具處方給與止痛藥物硫酸嗎啡 碇14天份。張良維按醫囑每日口服4次,每次服用2碇,然竟 於同年月23日14時30分許,遭發現死亡。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及法醫解剖遺體判定死 亡方式為意外,直接原因為急性嗎啡中毒休克。原告為系爭 保約之受益人,於112年9月26日向被告申請給付意外身故保 險金200萬元,被告竟拒絕理賠,爰依系爭保約第6條、保險 法第131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 金20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 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張良維長期吸菸,具服用硫酸嗎啡之高危險因子,其對於用 藥不當而可能發生死亡之不良後果,早可預見,其因服用硫 酸嗎啡碇,導致急性嗎啡中毒休克死亡,並非不可預期,自 不符合保險法第131條及系爭保約第5條第2項所定意外傷害 事故。另張良維如係按醫囑服用硫酸嗎啡碇而導致死亡,屬 因醫療行為所致,而醫療行為本存有一定之風險,此等不良 後果乃醫師本諸專業,於醫療之初即可評估其發生機率,並 非不可預期或事先防範之事,非屬意外事故。  ㈡張良維如按醫囑每次服用硫酸嗎啡碇(【15mg/tab】Morphin eSulfate) 2碇,其每次口服劑量為30mg,遠低於成人一次 中毒量60mg及致死量250mg,斷無任何致死或中毒之可能, 可見其係於醫囑外,過量服用嗎啡藥劑。張良維明知應按時 按量服用嗎啡碇竟不為之,屬系爭保約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 定故意行為,或已構成施用一級毒品之犯罪行為,被告依系 爭保約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得拒絕理賠等語, 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8至139、218頁)  ㈠張良維生前為彰化縣鐵工工會會員,該工會於111年12月30日 以其會員412人(含張良維)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 保約,保險期間自112年1月1日0時起至113年1月1日0時止, 於被保險人一般意外身故時,受益人可獲保險理賠金200萬 元。  ㈡張良維於112年7月18日上午因意外跌倒,受有下腹恥骨部、 兩側臀部大片瘀傷、軟組織出血等傷害,至彰濱秀傳紀念醫 院接受治療;於同年月18、19、20日連續至彰濱秀傳醫院治 療;於同年月21日至彰基醫院就診,經該院醫師開具處方給 與止痛藥物硫酸嗎啡碇(【15mg/tab】MorphineSulfate)14 天份,醫囑每日口服4次,每次服用2碇。  ㈢張良維於112年7月23日下午14時30分許遭發現死亡,經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及法醫解剖遺體判定死亡方式為意外,直 接原因為急性嗎啡中毒休克。  ㈣被保險人張良維未指定系爭保約之受益人,其無配偶及子女 。原告為張良維之父母,經要保人彰化鐵工工會指定原告為 請領系爭保約意外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  ㈤原告於112年9月26日向被告申請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200萬元 ,被告依系爭保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拒絕理賠。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張良維因按醫囑內容服用硫酸嗎啡碇,導致急性嗎 啡中毒休克死亡,是否可採?是否屬因意外事故死亡?  ㈡若肯認,被告抗辯其依系爭保約第21條第1項第1、2款約定, 得不予理賠,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張良維應係未遵守醫囑,因過量服用硫酸嗎啡碇導致死亡:  ⒈原告主張張良維生前有服藥安眠藥,且因112年7月18日意外 受傷服用口服藥,並注射Nalbuphine鴉片類止痛劑,而嗎啡 藥物會與上述藥物產生交互作用,加強中樞抑制作用,故張 良維係按醫囑服用硫酸嗎啡碇,因藥物產生交互作用,導致 急性嗎啡中毒休克死亡云云。然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 解剖張良維之遺體,鑑定後認定:「一般而言,血液中檢出 的藥物較能代表死亡當下反應。……解剖結果:⒈主要的重大 發現在解剖所採的死者體液中檢出多量的第一級毒品嗎啡血 液中的濃度(1.407µg/mL)已達致死濃度範圍(0.2~2.3 µg /mL),研判死者為急性嗎啡中毒休克而死亡。……死者被發 現死亡(112年7月23日)前,自112年7月18日下午到112年7月 20日,每日均有肌肉注射止痛劑Nalbuphine 10 mg/1 amp, 連續三天,但解剖時所採的血液已無檢出 Nalbuphine,經 諮詢本所毒物化學組專家可知,止痛劑Nalbuphine不會代謝 成嗎啡,經其檢驗方法確認及定量出嗎啡,也不會是將 Nal buphine誤判成嗎啡。」,有該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0 5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 見彰化地檢署112年度相字第735號卷宗【下稱相驗卷】第12 1頁);復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認:「雖然無法判斷前述 所有藥物與硫酸嗎啡錠在該死者生前體內之間的交互作用程 度,但基於其血檢中含有致死的嗎啡濃度,且前述大部分藥 物濃度未達致死濃度範圍,或介於治療濃度範圍的客觀事實 下,即使硫酸嗎啡藥物與上述安眠鎮靜藥物等中樞神經抑制 劑、Nalbuphine鴉片類止痛劑會產生交互作用,嗎啡藥物本 身所致的急性嗎啡中毒仍是該死者之主要死亡原因。」(見 本院卷第296頁),是縱張良維未服用嗎啡以外之其他藥物 ,驗出之嗎啡濃度已遠超過最低致死濃度0.2µg/mL,亦足以 導致其死亡。  ⒉又依上述解剖鑑定結果,張良維遺體體液中檢出之嗎啡血液 中濃度1.407µg/mL,已達致死最低濃度0.2µg/mL之7倍以上 。參以張良維生前並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調取 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見 本院卷第205至213頁),被告復未為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張良 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可認張維良應係因未按醫囑,過量服 用硫酸嗎啡碇,始導致急性嗎啡中毒休克死亡。是原告主張 張良維係按醫囑服用硫酸嗎啡碇,因其服用之其他藥物與嗎 啡產生交互作用,導致急性嗎啡中毒休克死亡云云,尚不足 採。  ㈡張良維係因意外事故死亡:  ⒈保險法第131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 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 ,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系爭保約第5條 亦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 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 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 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本院卷第73頁)。又意外 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 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 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 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 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 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 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 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 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張良維於112年7月23日下午14時30分許遭發現死亡,經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及法醫解剖遺體判定其死亡之直接原因 為急性嗎啡中毒休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三項), 可見張良維並非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或器官老化衰竭等身 體內部因素而導致死亡,依前揭說明,可認其係因內在原因 以外之外來突發事故導致死亡,是張良維因服藥過量導致急 性嗎啡中毒休克,屬意外事故所致。被告辯稱,張良維可預 見用藥不當而可能發生死亡後果,其因服用硫酸嗎啡碇導致 急性嗎啡中毒休克死亡,非屬意外事故云云,即有所誤。  ㈢被告得依系爭保約第21條第1項第1款約定,拒絕理賠:  ⒈按保險法第133條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 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上 開規定乃係例示保險人之免責任事由,並非限制保險人僅得 在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至傷殘死亡時,始得免責 ,依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應可自由約定其他免責事由 。參酌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128條、第133條均規定被保 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惟系爭保 約第21條就除外責任則約定:「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致成 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其 約定內容與上開規定有異,可兩造約定見被保險人因故意行 為致死者,應不以有故意自殺之目的為限。倘被保險人對於 保險事故之結果,已預見或可得預見其發生或發生不違反其 本意,均符合故意行為之要件。  ⒉查硫酸嗎啡錠過量之症狀為,嚴重嗎啡中毒之特徵為呼吸抑 制、深度睡眠至不醒人事,甚至昏迷。更嚴重時會呼吸停止 、循環系統衰竭、心跳停止而死亡,有原告所提藥物說明可 參(見本院卷第203頁)。而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 ,過量服用嗎啡藥物有導致身體傷害甚或死亡之高度風險。 張良維係00年00月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36歲餘(見 本院卷第39頁),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理應知悉服用 過量藥物將對其身體產生不良後果。且彰基醫院醫師開立該 藥物時亦醫囑「第一次使用本藥,請您留意用藥情形,如有 任何問題請與醫師或藥師連絡。」,有該院門診診療紀錄足 憑(見本院卷第37頁),故張良維對於過量服用嗎啡藥物, 具有損傷身體或死亡之風險,應可得預見,然其竟服用最低 致死劑量之7倍以上嗎啡藥物,足認其係因過量服藥之故意 行為,致生本件保險事故。從而,被告依系爭保單第21條第 1項第1款除外責任約定,拒絕理賠保險金,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約第6條、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 第3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00萬元及自112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5-01-02

CHDV-113-保險-2-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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