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保險小調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周育瑛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正確地址,並補繳新臺幣1,000元,逾
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住○○市○區○○○路000號6樓,漏未記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上開地址雖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之地址,然並非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地址,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不符,依
前揭說明,其起訴尚有未合。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
如主文所示之資料,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CYEV-113-嘉保險小調-11-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