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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報酬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陳慶塘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思忠 訴訟代理人 王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47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院準備程序主張 依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12日簽立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62頁),迄至準備程序終結 後,始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追加民法第565、568條規定 為備位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46頁),其逾時提出此新 防禦方法,且未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如 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事由,自難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與他人所共有,因 共有人就該土地出售與否及售價意見不一,共有人為此推派 伊統籌處理,兩造並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由伊對內整合意 見,對外可用各種方式尋覓買主,土地售價須為每坪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以上,事成後給付伊出售總價款1.5%作為服 務費。伊取得系爭同意書後,即積極尋覓買主,然因系爭3 筆土地內夾雜及毗鄰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同段 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國有2筆土地,與系爭3筆土地 合稱系爭5筆土地)而無果,為使系爭3筆土地更為完整以提 高土地售價,伊遂協調所有共有人配合申購取得國有2筆土 地,上訴人既配合申購,顯已同意將來一併出售系爭5筆土 地,且於取得國有2筆土地所有權後,伊仍積極尋覓買主, 上訴人知悉甚詳,且未向伊終止系爭同意書約定。嗣買主即 訴外人黃正祥委託訴外人許永煌以每坪21萬元向伊洽購系爭 5筆土地,伊與許永煌於109年9月27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 (下稱系爭委託契約),且於同年12月23日由全體共有人與 黃正祥就系爭5筆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雙方付訖價金及移轉所有權(系爭5筆土地買賣 下稱為系爭交易),上訴人應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給付伊系 爭3筆土地售價1.5%之服務費136萬842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伊於110年6月22日以LINE群組通知共有人依約給付處理 服務費,上訴人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同意書約定,求為判命 上訴人給付136萬8423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同意書係就系爭3筆土地所簽訂之媒介居 間契約,必在被上訴人之斡旋、協助至契約簽訂始可請求報 酬。惟各共有人與訴外人台灣房屋於000年00月間簽訂專任 委託書出售系爭3筆土地時,系爭同意書即已默示終止,被 上訴人無權再媒介出售土地。縱認系爭同意書當時尚未默示 終止,亦因上訴人於108年8月2日取得國有2筆土地所有權, 出售土地標的已由3筆變更為5筆,原標的即不存在,系爭同 意書當然終止。又兩造並未曾就系爭5筆土地簽立授權書或 同意書,系爭交易是出售系爭5筆土地,與系爭3筆土地為不 同委託標的,況系爭交易係由訴外人博裕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博裕公司)莊○○仲介完成交易並向所有共有人收取1% 之服務費,非係被上訴人居間之成果,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 請求系爭3筆土地之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72至275頁;本院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為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且上訴人於107年2月12日 簽立系爭同意書(見原審司促卷第9頁)。 ㈡兩造及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委託莊寶蓮地政士於108年8月2 日向國有財產署購買取得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見原審卷一 第221、223頁)。 ㈢系爭5筆土地所有共有人於109年12月23日與訴外人黃正祥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5筆土地以每坪21萬元出售予黃正 祥(見原審司促卷第21至23頁),並於110年6月11日辦竣所 有權移轉登記。 ㈣系爭交易仲介費為成交價1%,由博裕公司(負責人為莊○○) 收取並開立統一發票予系爭5筆土地共有人,上訴人已支付 給博裕公司服務費95萬4597元(見原審卷一第5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系爭同意書之定性: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 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 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 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 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 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 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 又居間契約,依民法第565 條規定,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契約內容重在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以取得居間報 酬 (佣金) ;而委任契約,依同法第528條規定,則係約定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契約內容重 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同意書,係委由上訴人對內 協調共有人,對外處理系爭3筆土地銷售事宜之委任契約, 為上訴人否認,辯稱係媒介居間契約等語。經查,系爭同意 書記載:「座落於竹北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共叁筆 之土地所有持有人,同意委由陳思忠先生(身分證…)為居 中協調,銷售上述之土地仲介事宜,願意付與總價款1.5%之 服務費,…特立此約。註:每坪貳拾萬元售價」(見原審司 促卷第9頁),並未記載委託期間及應如何出售,參以上訴 人亦不爭執曾於107年10月簽立台灣房屋授權書授權被上訴 人出售系爭3筆土地乙節(見原審司促卷第8頁,本院卷一第 273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託伊處理系爭3筆土 地銷售事宜,洵非無據。 ⒊又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同意書是媒介居間之約定云云,然系 爭3筆土地之部分共有人不同意出售,共有人才推派比較有 經驗之被上訴人處理土地買賣事宜,且同意書沒有期限,被 上訴人去找買家買地,若每坪20萬元以上,就支付1.5%的服 務費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要用何方式找買家促成買賣成交 ,伊沒有過問等情,業據共有人陳林錦屏之子即證人陳○○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1年度竹簡字第80號 給付服務費事件(下稱另案竹簡80號事件)、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512號偵訊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 第413至、415、418至420頁),核與證人即共有人陳○○在另 案新竹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7號給付服務費事件(下稱另 案簡上77號事件)證述:簽立同意書給被上訴人,請他居間 協調銷售土地仲介事宜,就是對內協調及對外去找仲介去處 理,因為土地賣了1、20年都沒有成交,大家都希望能夠趕 快出售掉。被上訴人要幫忙找買家,後續還要配合進行土地 測量、點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9、432頁),大致相符, 並有證人陳○○與其他共有人陳林錦屏、陳慶榮、陳坤源、陳 俊發、陳思賢、魏建明、陳光熙、陳光宣、陳慶源於000年0 月間簽立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03至214頁),證 人陳○○、陳○○上開證詞,堪以採信。準此,被上訴人稱上訴 人簽立系爭同意書,係委由伊對內協調整合意見,對外找仲 介處理出售系爭3筆土地出售事宜,使系爭3筆土地得以不低 於約定之價格賣出,如賣出,則簽立同意書之人即應按約定 之系爭3筆土地售價之1.5%計付伊服務費應堪採信。至被上 訴人如何與其他共有人協調,及如何賣出系爭3筆土地,則 非共有人所關切。 ⒋再由系爭3筆土地內因夾雜及毗鄰國有2筆土地而出售不易, 被上訴人乃於108年間協調共有人向國產署購得國有2筆土地 ,再將系爭5筆土地一起出售等情,業據證人陳○○於另案竹 簡80號事件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19頁),核與證人 陳○○於另案簡上77號事件證稱:107年2月簽立同意書後,陳 光熙拒絕承購國有地,拖了1年多,後來談說給他權利金20 萬元,他就改口說他要買國有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9頁 ),並有陳光熙簽收20萬元之協議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3 頁),參以系爭同意書並非使用一般不動產經紀業者之書面 ,所載內容亦非使用不動產經紀業者之專業用語(見原審卷 一第203至214頁),益徵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同意書委由被上 訴人處理事務之重點,應係著重於前述之內部溝通協調,及 擔任對外協商之代表,並促成系爭3筆土地之銷售事宜之委 任契約。是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同意書是媒介居間契約,要難 採取。 ㈡有關系爭同意書是否因終止而失效: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同意書已於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於000年00 月間委託台灣房屋專任銷售該土地時默示終止,或於108年 購得國有2筆土地時,因欲出售之土地標的變更為5筆而當然 終止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 表意人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若 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 示者外,不得謂有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3筆土地固曾於000年00 月間於委託台灣房屋銷售,惟依兩造不爭執之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67頁),即上訴人於107年12月31日請被上 訴人趕快處理好價錢,要多費心(見原審卷一第82頁);於 109年2月23日請被上訴人繼續追蹤欲購買之買家;於同年3 月1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廣告布條被偷3次,且於同年7月21日 約被上訴人在陳○○公司旁便利商店見面;於同年10月4日要 求被上訴人先寄送合約書影本至彰化給其過目後,其再約時 間去臺北見面討論合約內容是否修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 9至281頁);於同年10月7日告知被上訴人合約已收到,不 清楚會再請教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3頁),暨被 上訴人於108年7月30日通知上訴人有買家要出價1坪20萬元 (見原審卷一第83頁),與上訴人在空地上懸掛地主自售及 其連絡電話之廣告布條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17頁照片、第2 18頁門號申設人資料)觀之,足見兩造並無默示終止系爭同 意書之舉,且於108年購得國有2筆土地所有權,欲出售土地 雖已變更為5筆土地,被上訴人亦無終止系爭同意書之意, 仍請被上訴人繼續追蹤買家處理土地出售事宜至明。是以, 系爭同意書既未經兩造終止,兩造仍應履行系爭同意書之約 定,縱使上訴人未如同其他共有人即陳○○、陳彭錦秀、陳慶 源、陳思源、陳思賢、魏建明、陳俊發於109年9月底簽立之 系爭5筆土地同意,仍不得謂系爭同意書已失效力。  ㈢有關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給付服務費:   ⒈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 務(民法第528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 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 。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 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 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同法第548條第1 項反面解釋)。  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後,委託多家仲介公司居 間銷售(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59頁),嗣經由被上訴人與受 買家黃正祥委託之許永煌接洽並簽立委託銷售契約(下稱系 爭銷售契約),同意黃正祥提出以每坪21萬元價格購買系爭 5筆土地之要約乙節,有黃正祥於109年9月26日與許永煌簽 立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見原審卷一第183至189頁)、被上 訴人與許永煌簽立之系爭銷售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58至266 頁)為證。再參以被上訴人於覓得買家後,曾於109年10月4 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其欲前往拜訪,上訴人則要求先寄送 合約書,嗣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南下找上訴人洽談後,上 訴人於同年10月18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同意每坪21萬元之價 格,仲介佣金為1%,簽約前與買主及仲介先行討論細節等語 後,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0日傳送系爭交易買賣契約檔案予 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80、287、289、291頁LINE對話), 而後系爭5筆土地共有人(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3日與黃 正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㈢),堪認系爭交易 之買受人係被上訴人所覓得。 ⒊雖系爭交易嗣後有博裕公司之負責人莊○○共同處理仲介、買 賣事宜,並由博裕公司收取包含兩造在內之全體共有人所給 付之買賣總價1%服務費(見本院卷一第59頁),惟參諸證人 陳○○在另案80號事件中證稱:莊○○跟許永煌有來拜訪過伊, 莊○○負責買方部分,許永煌負責找地主,伊等都是跟許永煌 聯繫,莊○○在溝通協調上也會盡心力,譬如打電話給伊請伊 去說服其他地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0頁),核與證人陳○ ○在另案簡上77號事件中證稱:被上訴人帶買主仲介許先生 (按即許永煌)及莊小姐到伊公司拜訪,總共去了3次。109 年12月23日簽立買賣契約時,許永煌有在現場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430頁),暨證人莊○○於另案新竹地院111年度竹北簡 字第111號給付服務費事件中證稱:(問:你自己去談的時 候,有無透過陳思忠?)前面許永煌在跟被上訴人談的時候 ,伊有跟著進度、跟著狀況,且被上訴人也是持分人之一, 伊也有跟他聯絡,有時候會拜託他幫伊LINE家族的其他人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63頁),足見莊○○出面與地主協商之前 ,被上訴人確曾與許永煌聯絡系爭5筆土地出售事宜,並與 各共有人進行協調,莊○○亦曾請被上訴人幫忙聯繫其他共有 人,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原審卷一 第293至303頁),堪認系爭交易係由許永煌、博裕公司之莊 ○○共同處理,並非由莊○○獨立促成,且買家黃正祥既係被上 訴人委託之仲介許永煌覓得並促成交易,被上訴人已盡系爭 同意書所定之義務。縱系爭交易最終係由博裕公司負責人莊 ○○陪同土地共有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然莊○○亦係本於先前 許永煌與被上訴人之協商基礎,接續促成該交易,且其仍係 以被上訴人為聯繫對象,被上訴人在此過程中,顯仍繼續擔 任系爭3筆土地全體共有人對內協調及對外協商之代表,最 終並促成上開土地之仲介銷售事宜,堪認被上訴人已完成系 爭同意書之義務而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服務費。又上訴人雖 已給付博裕公司服務費(見不爭執事項㈢),然此係基於其 與博裕公司之約定,與系爭同意書約定無涉,亦不得因此解 免其給付服務費予上訴人之義務。 ⒋據上,上訴人既簽立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亦依約完成系爭 同意書所定之義務,其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系爭3筆土地買賣總價1.5%之服務費136萬8423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136萬842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 月3日(見原審司促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服務費 編號 坐落新竹縣○○市○○段○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7/36換算面積 (按每坪為3.3058平方公尺) 0 0000 0000.46 1716.46÷3.3058×7/36=100.96(小數點第二位以下捨去,下同) 0 0000 000.82 252.82÷3.3058×7/36=14.84坪 0 0000 0000.05 5418.05÷3.3058×7/36=318.64坪 合計(100.96+14.84+318.64)坪×售價每坪21萬元×1.5%服務費=1,368,486元;按因被上訴人就編號1部分之面積誤算為100.94坪,故僅請求1,368,423元(見原審卷一第308頁)

2024-10-09

TCHV-113-上易-24-20241009-2

斗補
北斗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388號 原 告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原名乙○○○)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所述應補正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36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繳納。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 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 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雖以甲○ ○(原名乙○○○)為被告,惟未載明被告甲○○(原名乙○○○)之住 居所、年籍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 對象及送達文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應提出書狀 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及年籍資料,並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三、具狀具體敘明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金額3萬360元,其中各款 項請求金額各若干元?並提出請求金額明細表(應分項列明 )及計算式、計算依據。 四、補正上開事項後,提出更正後起訴狀載明被告之姓名、住居 所、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影本,且按被告人數附具更正後起訴狀 繕本或影本。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0-08

PDEV-113-斗補-388-20241008-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給付報酬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741號 原 告 中信國際數位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昱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筱薇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0-07

CDEV-113-橋補-741-2024100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報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668號 原 告 王道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御存即林柏君 訴訟代理人 徐博閎 被 告 李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因認本件尚有需調查之處,爰裁定於113年11 月7日上午9時25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0-07

KSEV-113-雄小-1668-20241007-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1789號 原 告 曾志銘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麗鳳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足資特定原告甲○○身分之年 籍資料及住居所,並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且應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該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起訴狀內僅記載原告之姓名為甲○○,並未提出其 國民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電話號碼等足資辨別其身分 之資料,且本院依職權查詢戶政資料之結果,在臺北市及新 北市即有逾10人以上使用該姓名,則依本院職權調查之結果 ,尚無從特定原告甲○○之身分,致本院無從得知其應送達處 所及其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又上 開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程式顯有不備,而該等情形,非不得補 正,爰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足資特定 原告甲○○身分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並附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到院,且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0-07

SLEV-113-士小-1789-202410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報酬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陳慶塘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思忠 訴訟代理人 王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0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原訂同年10月2日 上午9時5分宣判。茲該宣判日因颱風經臺中市政府公告停止上班 ,爰裁定展延至同年月9日上午9時5分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V-113-上易-24-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38號 原 告 尹立群 訴訟代理人 楊灶律師 被 告 吳睿峰 訴訟代理人 安豐雄 謝文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一至三、七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二百萬元本息,嗣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六日變更 為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萬元本息(見卷第一二七頁筆錄) ,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金額)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減縮 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登記被告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地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一一0六之土地,及其上建號 同段第七二一、八0三、八0四、八三三號、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號地下一層、八九巷三號地下一層、八九巷 三號、八九巷五號地下一層建物(下合稱本件不動產房地 ),係被告與訴外人陳信安、詹勳敏、蔡純嬌四人合資之 標的;陳信安受其他合資人之授權,委託原告居間本件不 動產房地出售事宜,經由原告之居間,被告於一一二年二 月二十一日與訴外人源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氏投 資公司)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源氏投資公司以總價九千 四百四十萬元向被告買受本件不動產房地(下稱本件買賣 契約),本件買賣契約既係經原告居間媒介而成立,原告 並與陳信安達成以二百萬元計算居間報酬之合意,詎被告 共僅給付四十萬元居間報酬,尚短付一百六十萬元,爰依 兩造間居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固不否認本件不動產房地為被告與訴外人陳信安、詹 勳敏、蔡純嬌四人合資之標的,被告於一一二年二月二十 一日與源氏投資公司成立本件買賣契約等情,但否認授權 陳信安代表合資人全體與原告成立居間契約,及同意就本 件買賣契約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居間報酬,以兩造間並無任 何居間契約關係,原告亦無居間之行為,本件買賣契約非 經原告居間而成立,自無庸給付原告居間報酬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告主張原登記被告名下之本件不動產房地,係被告與訴外 人陳信安、詹勳敏、蔡純嬌四人合資之標的,被告於一一二 年二月二十一日與訴外人源氏投資公司成立本件買賣契約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兩造不爭執真正、原告當庭交由 證人陳信安提出之出售協議書、增補協議書一(見卷第一三 五至一三九頁)及被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卷第八一 至八四頁)、增補協議書二(見卷第一六一頁)所載相符; 關於本件不動產房地原登記被告名下,於一一二年三月底、 四月初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源氏投資公司所有一節,已 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司 變更登記表、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可稽(見卷第五七 至七五頁);此部分情節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陳信安經被告授權與其訂立居間契約,並議定居 間報酬數額為二百萬元,本件買賣契約係經其居間成立部分 ,則為被告否認,辯稱:並未授權陳信安代表與原告訂立居 間契約及同意給付二百萬元之居間報酬,兩造間並無任何居 間契約關係,原告亦無居間之行為,本件買賣契約非經原告 居間而成立等語。 四、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六十五 條、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 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 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 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 ,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 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 、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四 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萬元,無非以陳信安經被 告授權與其訂立居間契約及議定居間報酬數額為二百萬元 ,本件買賣契約經其居間成立為論據,原告上開主張均經 被告否認,依前揭法條、說明,自應由原告就㈠陳信安經 被告之授權代表被告與其訂立居間契約及議定居間報酬數 額為二百萬元,㈡本件買賣契約係經其居間成立,均負舉 證之責。 (二)就上開情節,原告提出股東收取不動產開發酬金協議書( 見卷第九九至一0一頁),並引用證人即本件不動產房地 合資案出資人陳信安之證述為證:   1其中股東收取不動產開發酬金協議書前言略載稱:「‧‧‧現 因前揭不動產業經乙方(陳信安)開發仲介成功,並於○○ ○年○月間順利完成出售之交易,甲方(即被告)茲為辦理 上開獲利、稅費與股東事務,爰以登記名義人身分,依照 歷次協議書之約定,與乙方就未盡事宜妥慎協商並達成共 識後,訂定以下各條款‧‧‧」,第二條「股東開發酬金及 介紹費」2.2載稱:「據乙方口頭表示,出售前條所示不 動產之買方,係經由某位不知名人士之介紹,基於民間一 般通念,理應禮貌性致贈相當之介紹費‧‧‧事經全體合夥 人研議後,決定以致贈肆拾萬元(NT$400,000)介紹費為 宜,並請乙方代為轉達‧‧‧」,已明揭陳信安不唯並非代 表全體出資人或被告與所謂之介紹人締約、締約前未曾告 知全體出資人或被告本件買賣契約曾經他人居間及該居間 人之姓名,亦未曾議定居間報酬之數額或計算標準,是份 協議書甚且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之姓名,陳信安亦未簽署 而不生任何拘束效力,自不足證明陳信安經被告之授權與 原告訂立居間契約、議定居間報酬數額為二百萬元,及本 件買賣契約係經原告居間成立。   2陳信安固到庭證稱:「‧‧‧原告是我三十年的朋友,被告是 我中和房子的股東‧‧‧我跟被告認識一、二十年左右‧‧‧( 法官問:針對前開連城路房屋,你有無與原告有任何交易 ?)那個房子是我拜託他介紹,他介紹成功的,買主黃天 然是他介紹的,本來說要給他買賣成交價百分之四的傭金 ,結果價錢賣不好,變成兩百萬‧‧‧成交之前的兩個月我 拜託他賣,我到他辦公室找他‧‧‧我拿房子謄本給他,還 有影印的權狀。然後我帶他去現場看,後來就成交了。原 告當面告訴我他找到買主了‧‧‧我只知道成交價,我們四 個股東都同意開價金額,我不知道成交前買家出多少錢, 原告告訴我之後,我去找股東商量‧‧‧(法官問:房屋係 登記被告的名字,你持謄本或影印之權狀,如何委託原告 居間出售?)因為我是股東,民間的介紹就這樣子,我們 有簽股東協議書,我有給他看‧‧‧我們四個股東都同意每 個人都可以賣,但是成交價要大家同意。簽買賣契約時四 個股東都在場,介紹人原告也在場‧‧‧(問:剛剛你說四 個投資人都有同意彼此都可以相互代表全體委託第三人居 間銷售不動產,此部分有無任何書面?)就是剛剛那份出 售協議。本來介紹就要給仲介費,書面就是協議書‧‧‧( 問:被告與其他投資人事先知道原告報酬數額為二百萬元 ?)我有跟他們講‧‧‧(問:你和原告談本件居間協議時 ,是代理被告一人還是代理全體投資人?)全體投資人‧‧ ‧」(見卷第一二七至一三二頁筆錄)。   3惟陳信安自承與原告為往來三十年之舊識,與被告則僅就 共同出資開發本件不動產房地往來,情誼已有輕重之分; 陳信安並於一一二年四月初本件不動產房地依本件買賣契 約出售移轉予源氏投資公司、獲七百九十二萬四千元款項 後未久,旋以被告侵占所得價款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出侵占罪嫌告訴,經檢察官依全體出資人所 簽立之三份協議書面,調查釐清本件不動產房地全體出資 人係約定由被告先行結算所有成本費用、扣抵完畢後方進 行獲益之分配,是僅先行返還出資額,但本件不動產房地 合資案經本件買賣契約出售移轉後並無獲利,難謂被告有 侵占之犯意及行為,而於同年十月六日以一一二年度偵字 第三五五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猶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一一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 0四二七號處分駁回再議而告確定(見卷第八五至九二頁 ),足見陳信安罔顧本件不動產房地合資案實際盈虧情形 ,汲汲於自被告處額外取得本件不動產房地出售移轉所得 價金,對被告存有相當敵意,所述已有偏頗之虞,而難遽 採。   4且證人即本件不動產房地合資案出資人詹勳敏到庭結證稱 :「原告不認識,有聽過,簽約的時候有聽過他的姓,不 知名字‧‧‧我是代書有關這個合夥不動產買賣的合約是在 我的事務所,一群人進到事務所以後,陳信安分別介紹買 方壹個源氏投資公司,是壹個助理代表,另外他介紹這是 尹先生,沒有提到他是什麼身分,到場的大概有四五個人 ,我方有我、吳先生夫婦、蔡純嬌,陳信安帶買方他們來 。我們有授權每壹個合夥人去找買方‧‧‧另外我們有約定 買價未達一億以上,沒有仲介費。本案未達約定金額,所 以沒仲介費‧‧‧(法官問:在這壹個買賣你們到場去簽約 之前,陳信安有無告知買方是經由何人居間及居間的報酬 約定?)在買賣之前,被告夫婦有介紹壹個買主,出價是 九千四百萬‧‧‧陳信安‧‧‧表示他不同意此價格,並拍桌子 後離開。經過壹個月以後,陳信安說他帶了壹個人要用九 千四百萬來買,而我們在當初被告夫婦介紹九千四百萬的 買主時已言明沒有仲介費,所以陳信安帶來的買主也是同 樣的出價,我們、陳信安就都沒有談到仲介費,他也沒有 提到何人介紹買主,如果有仲介費我們就不會簽約,因為 被告夫婦的買主也還在等要買,也沒有仲介費。但是本案 總價九千四百萬未達官方價格,因此我提出必須增加四十 萬以上,才達官方價格,這時候源氏投資公司代表人通知 他們董事長,最後成交價為九千四百四十萬。(法官問: 全體合夥人就合夥不動產同意簽立買賣契約前後,曾否同 意另外支付仲介報酬二百萬元?曾否知悉買賣是經由何人 居間?)這個價格就是沒有仲介費,之後也沒有同意過, 也沒有人告訴我們是什麼人介紹的,是後來陳信安要仲介 費二百萬,我不同意,然後他就提告訴。從頭到尾都沒有 講什麼人仲介‧‧‧這三份協議書都是我擬的,也是我簽名 。增補協議書二第二條的約定就是方才所稱的價格及仲介 費約定」(見卷第一四九至一五二頁筆錄),即本件不動 產房地合資案之出資人固有同意每一出資人均得代表全體 尋覓買方,但就價格下限、是否給付居間報酬及數額上限 俱有約定,本件買賣契約條件未達支付居間報酬之數額, 且陳信安於締約前並未告知本件買賣契約係由原告居間, 尤未提及居間報酬情節。   5證人即本件不動產房地合資案出資人蔡純嬌亦到庭結證稱 :「‧‧‧原告是股東陳信安介紹認識‧‧‧是經由陳信安介紹 ,打招呼而已‧‧‧沒有任何的交易,我們的股東是牽線人 ,因為他要牽線連城路不動產買賣,因為陳信安說原告要 找人來買我們的不動產‧‧‧(法官問:合夥說每壹個合夥 人都可以找人來買,可否找人仲介?有無約定仲介報酬? )很多年前有一兩份以上補充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上有約 定金額要賣多少錢,賣多少錢以上,傭金可以給多少。簽 約是在我們敏達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原告有在場,但 我不在會議室,所以我不知道他是用什麼身分到場。(法 官問:在你們不動產簽約前,陳信安有沒有告訴你們⒈他 找人仲介?⒉他找誰仲介?⒊仲介報酬是多少錢?)他有說 這筆交易有找人幫忙介紹‧‧‧他有說是原告幫他介紹,他 有問到傭金,但是沒有講到傭金數字。他沒有說是他自己 要的傭金還是要給原告的傭金‧‧‧我有回他,這次賣九千 四百萬接近成本‧‧‧我回去傳達之後,因為九千四百萬接 近我們的成本,我們沒有辦法支付傭金,我記得我有告訴 陳信安‧‧‧(法官問:簽約以後到現在,你們有沒有曾經 同意過就這一筆交易,給陳信安或他提到的介紹人【原告 尹先生】仲介報酬?若有,金額多少?)簽約後要繳完稅 款,公告總值大於我們簽約的價款金額,所以當天買方有 代書到辦公室來,如果公告總值大於買賣價款,國稅局會 來查,最後買賣價款增加四十萬元,陳信安要求把增加的 金額拿出來當傭金,我跟被告太太就說現在增加四十萬, 是不是拿出來做傭金,詹勳敏的部分因為他很忙,沒有聯 絡上‧‧‧被告太太有跟陳信安聯絡,他們進行,我就沒處 理。到底有沒有給四十萬、四十萬是給誰,我就不確定‧‧ ‧一0九年增補協議書二有提到賣清的價格是一億元,印象 中有約定仲介費,    我們現在並沒有賣到一億‧‧‧(問:你們全體合夥人有同 意要把原告主張的2二百萬列入損益計算嗎?)沒有,但 我只代表我自己」(見卷第一五二至一五五頁筆錄),亦 即本件不動產房地合資案之出資人固有同意每一出資人均 得代表全體尋覓買方,但就價格下限、是否給付居間報酬 及數額上限俱有約定,本件買賣契約條件未達支付居間報 酬之數額,且陳信安雖曾提及委請原告尋覓買方,並於本 件買賣契約成立後要求居間報酬二百萬元,但未獲同意。   6參諸兩造均不爭執真正、由陳信安自原告訴訟代理人處拿 取提出、經全體出資人(即被告、詹勳敏、陳信安、蔡純 嬌)簽署之出售協議書、增補協議書一,及兩造均不爭執 真正、由被告提出之增補協議書二略載稱:   ①一0三年五月十九日之出售協議書第一條記載本件不動產房 地合資案四名出資人出資比例(被告百分之二十、詹勳敏 百分之三十三、陳信安百分之三十、蔡純嬌百分之十七) ,第二條記載全體出資人同意賣清價為六千六百二十萬元 ),第三條記載增值稅、契稅、管理費、地價稅、房屋稅 、財產交易所得稅及其他移轉登記所生稅費由買受人負擔 ,第四條記載價金支付方式,第五條記載協議書有效期間 至一0三年八月二十日,期滿後任一出資人達賣清價(應 加計一0三年八月二十日後所增加之銀行利息及稅費), 全體出資人不得要求差額配給,第八條記載分配內容含⑴ 出資分配款(逐一記載金額)、⑵陳信安開發酬金二百一 十萬元、⑶被告資源使用費八十萬元、⑷被告代墊近期利息 八十萬元,第九條記載第二條所定價格每一年檢討一次( 見卷第一三五、一三六頁)。   ②一0六年三月十三日之增補協議書一第一條記載依據出售協 議書第九條檢討價格,第二條計算一0三年五月至一0六年 二月增加之成本,第三條記載全體出資人同意賣清價為七 千五百三十萬元,含增值稅為八千三百四十五萬元,超出 前開價格將依價金核計增加保留款,第四條記載如售價不 含增值稅,則增值稅、契稅、地價稅、房屋稅及其他移轉 登記所生稅費由買受人負擔,第五條記載如售價含增值稅 ,則契稅、地價稅、房屋稅及其他移轉登記所生稅費由買 受人負擔(見卷第一三七頁)。   ③一0九年十二月三日之增補協議書二第一條記載依據出售協 議書第九條檢討價格,第二條記載全體出資人同意賣清價 為一億元,內含增值稅及仲介費上限五百萬元,超出前述 二項金額之價金,保留百分之十,百分之五十依出資人比 例分配,剩餘百分之四十分配予促成成交之出資人,第三 條記載是份協議效期至一一0年十二月二日(見卷第一六 一頁)。   ④由前開書面,堪認本件不動產房地合資案全體出資人(被 告、詹勳敏、陳信安、蔡純嬌)固自一0三年五月十九日 起即同意任一出資人均得尋覓買方買受本件不動產房地, 但就出售之價格定有最低數額,且逐次加計其間新增之成 本(利息、稅費)予以調升,於一0九年十二月三日業將 出售價格之下限數額定為一億元,易言之,一0九年十二 月三日以後,任一合資人至多僅在增補協議書二所定數額 範圍內,始能謂獲全體出資人之授權與第三人成立居間契 約及議定報酬。   ⑤再者,本件買賣契約總價僅九千四百四十萬元,且是項價 格不含土地增值稅,土地增值稅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之房 屋稅、地價稅均仍由賣方負擔,此觀本件買賣契約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即明(見卷第八二頁),亦即本件 買賣契約價格確未達增補協議書二第二條所定最低售價。   7證人詹勳敏、蔡純嬌之證述不唯互核大致相符,且與前開 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出售協議書、增補協議書一、增補協議 書二、本件買賣契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一致,應屬 客觀可採。   8綜上,原告所提未經簽署完成之股東收取不動產開發酬金 協議書,內容已不足證明陳信安經被告之授權與原告訂立 居間契約、議定居間報酬數額為二百萬元,及本件買賣契 約係經原告居間成立,請求訊問之證人陳信安則對被告存 有相當敵意、顯有偏頗之虞,及超逾合資協議內容藉詞向 被告索取利益金錢情事,證述內容復與兩造不爭執真正之 出售協議書、增補協議書一、增補協議書二所載暨詹勳敏 、蔡純嬌之證述情節齟齬,委無可採;況如認陳信安係獲 本件不動產房地合資案全體出資人授權與原告訂立居間契 約並議定居間報酬二百萬元(僅係假設,並非矛盾),原 告自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締約、四月初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始終未向出面委由其居間 之陳信安請求分文報酬,而僅向合資案四名出資人其中一 人即被告請求全部之報酬,亦未見原告敘明其依據及緣由 。 (三)原告所提證據既不足以證明陳信安經被告之授權代表被告 與原告訂立居間契約及議定居間報酬數額為二百萬元,及 本件買賣契約係經原告居間成立,原告依兩造間居間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一百六十萬元,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兩造間定有居間契約、議定居間報 酬為二百萬元,及本件買賣契約係經由原告居間而成立,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居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一百六十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本件因遇颱風遞延一日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0-04

TPDV-112-訴-4038-20241004-1

建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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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劉景煌 被 上訴 人 黃梨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建簡上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仟參佰貳拾伍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 ,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 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再 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規定 ,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按「被告對於第二審認原告之請求全部存在,其主張抵銷 之請求全部或一部不成立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於計 算其上訴利益時,應將所不服第二審認原告請求存在之金額 及經裁判否准之抵銷額,合併計算之。至上訴裁判費,應於 其不服範圍內,按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徵」(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279號裁定參照)。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 度建簡上字第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開最高法院 民事大法庭之裁定,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165萬2,277元(即15萬元+3萬1,150元+19萬5, 327元+127萬5,800元);惟關於上訴三審裁判費,應於其不 服範圍內,按本院認定原告即被上訴人黃梨娟請求存在部分 之訴訟標的金額15萬元計徵,故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32 5元,惟上訴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325元,並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 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 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0-04

TPDV-113-建簡上-7-20241004-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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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942號 原 告 全偲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譯萱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朱茵律師 林羿萱律師 被 告 龍丞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哲雄 訴訟代理人 謝秉光 鄭翔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2,2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26日簽立壹蘋新聞 議題內容撰寫專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為被告於 3個月內撰寫貼文10,000篇,約定總報酬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000,000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付款方式:甲方( 即被告)於25號前收到發票,並於隔月25號付款,依結案報 告中乙方(即原告)所執行內容數量支付,1則200元(未稅 )單價計算。原告已分別於111年10月16日、同年11月1日交 付第1、2期結案報告予被告,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報酬336,00 0元(計算式:1,600則×200元×1.05=336,000元[已稅]), 詎被告竟以尚未驗收云云拖延付款,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1年9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為 被告蒐集影片撰寫貼文10,000篇,工作內容包含需提出原作 者授權同意截圖、整理素材(壓蘋果浮水印、剪接)秒數10 至20秒,內容禁止有暴力、色情、吸毒、犯罪、凌虐相關畫 面等。被告於支付第一期款257,040元後,因原告自111年10 月16日至同年月31日交付之檔案1,600則中,經審視後,其 中部分檔案或無提供授權截圖、或秒數不足10秒、或秒數超 過20秒、或有重複之影片,經扣除後,形式上符合契約規則 者僅820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11年9月26日定有系爭契約,約定由原 告為被告於3個月內撰寫貼文10,000篇,貼文格式及內容包 含:貼相關資訊在google sheet(標題、內文20-50字、影 片來源、影片連結)、原po(即原作者)同意用截圖、整理素 材(壓蘋果浮水印及剪接)秒數10至20秒、影片搜尋方向: 種類以生活為主,影片內容禁止有暴力、色情、吸毒、犯罪 、凌虐相關畫面,如有提供以上禁止內容影片,則必須刪除 不能算在有效則數;每月1日及16日提供結案報告。總報酬 為2,000,000元,並約定付款方式為甲方(即被告)於25號 前收到發票,並於隔月25號付款,依結案報告中乙方(即原 告)所執行內容數量支付,1則200元(未稅)單價計算。原 告於111年11月14日開立第二期請款發票,就其於同年10月1 6日至同月31日提供之貼文1,600則請款336,000元,尚未獲 被告付款等情,據其提出議題內文撰寫報價單即系爭契約、 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結案報告、雲端資料夾、驗收總 表等件影本為憑(見士林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705卷第13- 21頁、本院卷一第145-152、331-4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第二期款336,000元,被告則抗辯 原告所交付之1,600則影片檔案,形式符合系爭契約約定規 格者僅有820則,不能請領全部等語,並提出不合格影片明 細說明表(本院卷二第153-215頁)為據,經查: 1、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計算之形式符合契約規格之影片為820則 部分並無意見(本院卷二第145頁),惟主張系爭契約為專 案報價,因被告大量委託撰寫貼文,原告才同意由每則1,00 0元,壓低報價為每則200元,依系爭契約第(九)條手寫約款 約定,無論原告是否達成被告之貼文標準,均應給付承攬報 酬云云,並舉證人即原告員工陳柏穎為證,證人陳柏穎固證 稱:一般簽訂貼文撰寫服務合約,會因數量越多、時間越長 ,單篇價格越低之以量制價情形。系爭契約一開始是報(價) 一則1,000元,議約過程,被告要做到一則200元左右,問我 可不可以做到,我才會說跟被告說把則數報高一點,把價格 壓低。系爭契約簽訂完成後,被告要求要多加手寫第(九)條 約定,因為被告說如果中間執行不符合標準的話,可以終止 合約,但是我們有寫說已經執行的貼文還是要付款等語,然 就第(九)條手寫約款之「乙方執行方向不符甲方標準」部分 ,證人則證稱:我的認知是一開始有給我範例,我認為只要 照他們的範例做就沒有問題,且中間都有溝通,所以執行方 向及標準就是被告給的範例。被告給的範例有要求授權,內 容沒有特別要求,長度(秒數)沒有特別講,但合約上有寫。 原告開始提供貼文後,被告一開始有說哪裡不符合,因為被 告希望搞笑的內容,大部分講影片沒有吸睛效果,沒有講過 秒數,因我不是執行人員,我不知原告提供被告貼文前,有 沒有篩選過符合10至20秒。每則200元之定價,是原告公司 報價,被告也同意的,系爭契約是我們公司先用印後把報價 單給被告,被告公司用印後寄回等語(本院卷二第142-145 頁),足認證人於議約過程中,知悉被告要求之貼文標準包 含授權、長度,並有被告提供之範例可遵,且每則200元之 單價,係原告報價經被告同意之合意價額。是依證人上開證 述,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就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之授權、長度規 格之影片,被告仍需付款之約定,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依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契約第1條關於貼文撰寫10,000篇欄右側,有約 定貼文格式及內容包含:1.貼相關資訊在google sheet(標 題、內文20-50字、影片來源、影片連結);2.原po同意用 截圖;3.整理素材(壓蘋果浮水印+剪接)秒數10-20秒;4. 影片搜尋方向影片種類以生活為主(寵物、路人、星座、網 路謠言、居家、爆笑、網紅新聞等),影片內容禁止有暴力 、色情、吸毒、犯罪、凌虐相關畫面,如有提供以上禁止內 容影片,則必須刪除不能算在有效則數;5.每月1日及16日 提供結案報告。而於總價欄下方以手寫文字之第(九)條約定 :「乙方執行方向不符合甲方標準,於第一次結案報告(10/ 16)後,雙方重新協調,若隔次結案報告尚未達調整需求, 甲方可於14天後提出終止合約,期間若乙方已執行內容,仍 需支付款項,不受前開第9條違約金之限制」,兩造於此條 款所稱之執行方向及標準,參諸前開約定貼文格式及內容, 在第1至3款、及第5款均有明確要求標題、文字字數、影片 秒數、授權及結案報告之客觀標準,僅第4款關於影片搜尋 方向係提出例示內容及絕對禁止之內容,而影片之內容及觀 後感涉及主觀感受,是否符合被告例示內容之標準,通常需 要協調溝通,則此第(九)條約定,原告執行方向不符被告標 準,被告若提出終止合約,對原告已執行內容仍需支付款項 者,核諸兩造立約之目的,應僅指不論影片是否以關於例示 內容之寵物、路人、星座、網路謠言、居家、爆笑、網紅新 聞等生活為主,或是否有涉及暴力、色情、吸毒、犯罪、凌 虐等畫面禁止內容之疑義時,被告均需支付款項。而就前開 第1至3款有客觀標準之要求,自不在該第(九)條約定之範圍 內,否則,無異於容許原告可提出無原作者授權、不符秒數 、字數等條件之影片充數而請款,且就重複提出之影片亦不 能請款,方符契約真義,並合於誠信。是被告抗辯原告提出 之第2期1,600則貼文影片,扣除重複請款、無授權截圖、秒 數不符10至20秒等項規格者,僅820則影片貼文符合前開第1 至3款之規格,就超過該820則貼文部分拒絕付款,堪值採信 。 (三)基上,原告請求給付之第二期報酬於820則貼文之範圍內, 核屬有據,是以每則200元計算,並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 應為172,200元(計算式:820×200×1.05=172,200),逾此 範圍,則因貼文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其請求報酬,自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 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本院卷一 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請 求調查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0-04

TPEV-112-北簡-13942-2024100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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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91號 原 告 永鴻土地開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以幀 原 告 陳寬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吳志浩律師 被 告 楊憲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按當事 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亦為同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4條所分別明定;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 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 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永鴻土地開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永鴻公司)起訴 主張依與被告所簽定之土地委託銷售契約(下稱土地銷售契 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 729,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惟原告起訴 時,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彰化市」乙情,有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憑;又依前開土地銷售契約第16 條約定:「...。如因本約而涉訴訟,雙方合意以委託標的 土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前開契約 第1條亦明確約定本件委託標的係坐落「彰化縣彰化市」, 也有卷附土地銷售契約書可佐,則永鴻公司與被告間之前開 訴訟即應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原告陳寬融(下稱陳寬融)另起訴主張依與被告間所簽定之 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下稱斡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而 依前開斡旋契約第10條約定:「...。如因本約而涉訴訟, 雙方合意以本約標的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且該契約第1條亦明確約定標的不動產所在地係 在「彰化縣彰化市」,也有卷附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可憑, 則陳寬融與被告間之前開訴訟仍應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 三、綜上,本件依被告住所地及契約約定之合意管轄法院均為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應向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起訴,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及依職 權將本件以裁定移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0-01

TCDV-113-訴-279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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