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給付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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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冠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泓運小客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所受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 訴,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190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 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未敘明就本 院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難認合法,爰請上訴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對所受 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 1萬3100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1906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如非對所受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請自行 核算。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05

SJEV-113-重簡-2292-20250205-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33號 原 告 劉素安 被 告 林盈潔 一、原告因給付租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盈潔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32,729元,應繳裁判費1, 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5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04

KSEV-114-雄補-233-2025020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15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原告因給付租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徐德欽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萬8,100元, 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請提出準備書狀並附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2-04

SJEV-114-重小-152-2025020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73號 原 告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翰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陳報被告新翰實業有限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或具狀表明是否聲請為 被告新翰實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 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 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 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 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 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 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則為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新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翰公司) 起訴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惟被告新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昇 輝已於起訴前死亡,而新翰公司股東迄未選任新任董事為法 定代理人,有戶役政資訊個人基本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新翰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即有所不明,爰命原告補正之。又被告新翰公司 如無法定代理人,原告亦應具狀表明是否聲請為被告選任特 別代理人,以進行訴訟。準此,原告之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然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04

TYEV-114-桃簡-73-2025020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331號 原 告 高明莉 訴訟代理人 武傑凱律師 原 告 高錦春 被 告 陳仁德 張凱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之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以民國113年12月30日113年度板簡字第2331號裁定命原 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1 月10日送達原告高明莉之訴訟代理人武傑凱律師、於114年1 月9日寄存送達在追加原告高錦春之住、居所之轄區警察機 關,惟原告迄今仍未依限補正,有送達回證、本院板橋簡易 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03

PCEV-113-板簡-2331-20250203-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8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詩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琦蓁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003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3,2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 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03

KSEV-113-雄簡-850-20250203-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白青蓉即白珮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正本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洪明勝間請求 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柒 仟伍佰肆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2萬5,0 15元(489萬7,069元+52萬7,946元=542萬5,015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9萬7,54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 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2-03

SLDV-112-重訴-116-20250203-2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小字第58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 告 王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屏東縣楓港西段」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 枋山鄉楓港西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2-03

CCEV-113-潮小-588-20250203-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85號 原 告 思創商務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瑞瑾 訴訟代理人 郭文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鐘瑋翔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2-03

TPEV-114-北補-185-202502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935號 上 訴 人 劉力豪(原名劉仁濟) 被 上訴人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訴訟代理人 林筠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之不合法情形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4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繳,於同年月27日送達 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上訴自屬不合法,爰依前開 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03

TPEV-113-北簡-9935-202502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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