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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98號 原 告 謝宛旃 被 告 馬雪瑛即䊏牛滷肉飯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依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所載,積欠工資部分為19,700元),原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 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本件工資部分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 66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 元-667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1-18

TCDV-113-勞補-698-20241118-1

基勞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勞小字第19號 原 告 劉念群 被 告 官美華即安鑫消防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蕭翔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貳仟肆佰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甲○○之個 人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肆仟 陸佰肆拾元、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日,僱傭原告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 新臺幣(下同)40,000元;後被告於111年9月30日,無預警 通知「次月(10月)不予續聘」,並僅給付原告部分薪資27 ,027元。因被告尚欠原告薪資12,973元(40,000元-27,027 元=12,973元),復未於原告任職期間,為原告投保勞、健 保暨提繳勞工退休金,更未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是原告自 得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2,973元、 資遣費1,667元、健保費2,256元、勞工退休金2,400元,以 上金額共19,296元(12,973元+1,667元+2,256元+2,400元=1 9,296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撥2,40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甲○○之個人退休 金專戶。 二、被告答辯:     兩造約定每月40,000元之薪資結構,包括「被告未就原告投 保勞、健保」之補貼,且被告聘僱員工人數未達5人,故被 告亦不受「應就員工投保勞、健保」之法令限制,從而,原 告不能請求被告給付勞健保費或勞工退休金。再者,被告並 非蓄意延滯薪資給付,故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亦非妥適。 三、本院判斷:  ㈠被告於111年9月1日,僱傭原告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40,000 元;後被告於111年9月30日,無預警通知原告「次月(10月 )不予續聘」;且被告僅於111年10月25日,給付原告部分 薪資27,027元,復未於原告任職期間,為原告投保勞、健保 暨提繳勞工退休金等前提事實,除有原告提出之招聘、解聘 對話截圖在卷可參,並據被告訴訟代理人乙○○於本院另案( 112年度基勞小字第6號)證述明確,有本院影印存查之該案 筆錄資料可供勾稽。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 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 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定 有明文。又所謂「預扣」,係指賠償事實尚未發生前,雇主 不得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損害求償之保障; 即於賠償事實發生後,於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 未確定前,雇主逕自認定而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亦屬於上 開預扣之行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7月28日(89)台勞 動二字第0031343號函參照)。承前㈠所述,兩造約定薪資為 每月40,000元,而被告則僅給付111年9月薪資27,027元,因 被告未能提出其短付12,973元(40,000元-27,027元=12,973 元)之適法根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薪12,973元(40,0 00元-27,027元=12,973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1年9月1日迄30 日受僱於被告,工作年資為1個月,資遣(111年9月30日) 前之平均工資,即為當月工資40,000元,故原告本於勞動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67元(計算式:40, 000元×1/2×1/12=1,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㈣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 ,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 勞工退休金制度;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 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 之:本國籍勞工;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 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1 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有關勞工退休金 之提繳等規定,為最低之勞工退休生活條件之保障,係屬強 制規定,勞雇雙方不得以特約加以排除,縱有此約定,亦應 認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又該專戶內之 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 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 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 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 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看)。查原告於111年9月1日迄30日 受僱於被告,當月工資係40,000元,參照「勞工退休金每月 提繳工資分級表」所應適用之級距,原告每月提繳工資為40 ,100元,故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為2,406元(計算式 :40,100元×6%=2,406元)。從而,原告於上開範圍以內, 請求被告提撥2,400元之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亦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固主張被告未就其辦理健保、勞保,乃一併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健保費2,256元云云。惟「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 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 ,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 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 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 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 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 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 費金額,處2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 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甚明。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6項、第84條亦規定:「 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 人辦理投保。」「投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 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 之保險費,處以2至4倍之罰鍰。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 位者,不適用之。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 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 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倍 至4倍之罰鍰。」細繹上開法條規定,可知受僱勞工倘符合 上揭法定資格,雇主即有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之義務,倘雇主未依法為其勞工辦理投保,「致其受僱勞工 受有損害」,雇主固應賠償其受僱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惟 法條所稱「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損害)」,乃專指「勞工 因雇主未辦理投保,以致保險事故發生時,勞工未能請求之 保險給付」,至雇主未依法為其勞工辦理投保而未提繳之勞 、健保費,除勞工曾代雇主負擔而得請求返還者外,祇能由 主管機關依法追繳併課雇主2至4倍保險費之罰鍰,換言之, 雇主未依法提繳之勞、健保費,並「非」勞工因此所受損失 ,亦「非」勞工藉詞損害賠償所能請求,遑論由勞工逕援上 開規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則(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轉向雇主要求給付!本件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依 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故被告當然不曾依 法提繳勞、健保費,惟原告既未說明、舉證「其因被告疏未 投辦勞、健保,以致何項保險事故發生之時,未能請求如何 之保險給付」,原告所稱之「勞、健保費」本身,亦與其「 所受損失」迥不相牟,而非可與勞工保險法或全民健康保險 法所稱之「損害賠償」等量齊觀,且尤與不當得利法則之適 用要件不相適合,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就其辦理健保 、勞保,乃請求被告給付健保費2,256元云云,自係欠缺根 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40 元(計算式:薪資12,973元+資遣費1,667元=14,6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提撥2,400元至其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欠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為勞工請求雇主給付之事件,本院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1-14

KLDV-113-基勞小-19-2024111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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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089號 債 權 人 崔騰宙 債 務 人 重力子半導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孟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美金壹萬壹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14

TNDV-113-司促-22089-20241114-1

勞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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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52號 原 告 林俊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文信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事 實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 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 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 明下列各款事項:四 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五 供證明 或釋明用之證據。」、「法官應先依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調查 聲請是否合法,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二、聲請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二款應以 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5 條、第16條第1、2項、第18條第3項第4款至第5款、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具狀提起本件給付薪資訴 訟,然卻未完整記載被告張文信真實年籍資料及其住居所, 且於訴之聲明欄、事實及理由欄中,亦僅書寫「欠薪」二字 ,並未具體特定本件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經 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具狀提出被告戶籍 謄本及補正訴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以供本 院參酌。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 回證可稽,然原告迄今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2024-11-14

TYDV-113-勞小-52-20241114-1

南勞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東陞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 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 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 利明献,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文,經原告於民國11 3年9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自收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947 7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施教利受僱被告期間,在 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87,033元,及自109年7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87%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 500元、執行費2,301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施教利應支 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 在內)之3分之1(超過17,076元部分),給付原告(見調字 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91,210元,及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乃係依據同一執行名義所請求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核與其起訴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施教利之債權人,原告前持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647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施教利對被告之每月薪 資債權,在287,033元,及自109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87%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2 ,301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經核發移轉命令在案(下稱 系爭移轉命令),詎被告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既未聲明異 議,亦未按月給付扣押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故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9月止所扣得 之薪資款項共計91,21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執行法 院核發之執行命令、系爭移轉命令、存證信函為證(見調字 卷第17頁至第33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 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系爭移轉命令既已送達被告,且未經被告聲明異議,則系爭 移轉命令所示施教利對被告得請求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 之1,在債權範圍內,即依法移轉予原告。故原告主張依施 教利投保薪資計算,扣除每月必需生活費後,請求被告給付 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計91,210元之薪資扣押款 ,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所取得之債權性質 即與施教利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性質相同,而此類債權均按月 發給,屬定有期限之債務,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其 民事聲請狀繕本於113年9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9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予請求自民 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1-12

TNEV-113-南勞簡-54-20241112-1

屏勞補
屏東簡易庭

給付薪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勞補字第11號 原 告 吳啟怡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轉角有貓貓舍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 狀被告欄中謹記載轉角有貓貓舍及法定代理人謝宜君,並未 記載被告之住所,而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茲限原告 於上開補正期限內補正被告之住所,併提出更正完全之起訴 狀(附繕本)到院。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7,7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77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原告應補繳590 元,亦請原告一併於上開補正期限內繳之。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4-11-12

PTEV-113-屏勞補-11-20241112-1

勞小專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王有順 相 對 人 正豐海事工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及補正理由欄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 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 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113年9月3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每 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聲請人僅工作15天,故請 求相對人給付薪資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聲請人並 未陳明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何人、約定之工作地點位於何處 、本案完整之事實及是否經勞資爭議調解等。依上開說明, 此應屬可補正之情形,故聲請人應釋明工作地點位於何處, 並補正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本案完整事實陳述及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並提出相關證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正,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1-12

TYDV-113-勞小專調-125-20241112-1

勞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38號 異 議 人 即 被 告 捷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旭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 扣押款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當事人或參加調解 之利害關係人,對於前項方案,得於送達或受告知日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於前項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 視為調解不成立,法院並應告知或通知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 利害關係人;未於前項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 方案成立調解。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113年度勞小專調字 第32號勞動調解適當方案書(下稱系爭方案書),提起異議 到院。因系爭方案書於收受後1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系爭方案書業於同年9月4日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於 113年10月24日提出異議,有上揭系爭方案書、送達證書、 異議人異議狀收文戳章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1、 56、62頁),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12

SLDV-113-勞小-38-20241112-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32號 原 告 陳麗華 被 告 華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婉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被告法定代理人記載「陳彥瑾」,應更正為「 蔡婉青」。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 被告具狀聲請更正,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1-07

TCDV-113-勞小-32-20241107-2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96號 原 告 顏梨英 被 告 禾邑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婉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7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4,7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 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之23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萬4,7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後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變更利息起算 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57頁),核原告均係 基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基礎事實均同一,應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雇於被告,擔任清潔工作,約定薪資為29 ,000元,惟被告積欠113年4月1日起至年月11日之部分工資 共計1萬4,700元,嗣原告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 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但被告未出席而不 調解成立。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2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工資1萬4,700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 台中市勞僱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單(公司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 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萬4,700元 ,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付積欠工資 ,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30日(113年8月20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 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以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1-01

TCDV-113-勞小-96-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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