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緩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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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建榮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邱建榮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某 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8月27日2時35分許為警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5號)及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11日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95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數次送觀察、勒戒,分別於95 年10月5日、105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迄今並無再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 ,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除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121號案提起公 訴,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87號案審理中;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783號案聲請簡 易判決,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842號案審理中,此有上 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 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 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 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 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 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 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2-04

KSDM-114-毒聲-21-20250204-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茂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合計驗後淨 重參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茂松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 ,係屬違禁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 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 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㈡、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2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1.683公克、1.427公克,合 計驗後淨重3.1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2年5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97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 可憑(見執聲卷第9頁),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前開毒品 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 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2-03

KSDM-114-單禁沒-30-20250203-1

毒聲更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893、1596號),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 第377號為裁定後,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206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 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信賢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 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 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 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已無法等同視之;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 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 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 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 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 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不論 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不能認係屬於或類同於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 天,惟毒品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 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 089001267號函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參 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併予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吳信賢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⒈於113年2月21日11時50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經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為初步檢驗,再 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 啡陽性反應,可待因檢出濃度為9624ng/mL、嗎啡檢出濃度 為66014ng/mL等情,有該公司113年3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 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 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可待 因、嗎啡濃度非低,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 18條規定之海洛因陽性判定標準即「嗎啡300ng/mL」、「可 待因濃度300ng/mL」,倘其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尿 液應無檢出如此高濃度之嗎啡、可待因成分之可能,足認被 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 間;聲請意旨記載「回溯96小時」,予以更正),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無訛。   ⒉於113年2月1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2月21日18時2分許為警採尿 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3134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3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林偵113134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 之事實,堪可認定。   ⒊又被告前揭⒈、⒉部分均為113年2月21日同日先後於11時50分 及18時2分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警員採集尿液送驗, 均呈現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因被告於⒉部 分(即後驗尿部分)業於警詢承認係於113年2月18日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既然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⒈部分(即 先採尿部分)採尿後再為⒉部分之施用海洛因行為,則本案 應認被告僅有為113年2月18日施用海洛因1次之行為,是此 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53 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8年2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 度毒偵緝字第513號不起訴處分,其後未再接受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 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 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前因於112年5月4日、112年8月14日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等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2270、313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下稱甲案),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1月16日確定,緩起訴 期間為自113年1月16日起至115年1月15日止,另於113年1月 20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4 月21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下稱乙案),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5月7日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自113年5月7日起至115年5月6日止,惟被告 :⒈於甲案未按規定到場接受約談及採尿監督(113年6月3日 、113年6月26日、113年7月17日、113年9月4日);⒉於乙案 緩起訴期間內,未按規定接受高雄地檢署觀護人約談及採尿 監督及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逾3次;上開甲、 乙二案之戒癮治療均於113年9月9日「履行未完成結案」,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13年10月10日以113年度撤緩字 第32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依職權撤銷乙案之緩起訴處分, 於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33號、第334號、第335 號、第33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依職權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 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二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見毒聲更一卷第20至21頁、毒抗字第206號卷第51至54頁 )。被告未於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 年度撤緩字第333號、第334號、第335號、第336號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甲案)已於113年12月2日確定,113年度撤緩字 第32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乙案)已於113年11月20日確定 ,有高雄地檢署113年12月12日雄檢信河不113撤緩320字第1 139104524號函在卷為憑(見毒抗字第206號卷第49頁)。揆 諸前揭說明,可知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 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 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 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㈣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難認被告有正視其 患有毒癮之事實,其遵法意識薄弱,又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 ,與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規範目的有違。是檢察官經裁量 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 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 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件:

2025-02-03

KSDM-114-毒聲更一-1-20250203-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玖點肆肆公克 )及殘留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菸壹支,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松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大麻1包、電子菸1 支,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 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 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㈡、扣得之煙草檢品1包(驗後淨重9.44公克)、電子菸1支,送 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或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9年1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 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2月4 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8640號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憑(見執聲 卷第14頁至第15頁),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前開毒品之 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 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2-03

KSDM-114-單禁沒-32-2025020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 (16)日9時2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承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 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 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考量被告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實質損害,對交通安全所造成 之危害尚輕,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且能回饋 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並參酌其前次因相同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之緩起訴處分金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且緩 起訴期滿之日為103年4月10日(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明),審酌被告於緩起訴期滿之日至本件行為 之日(即113年12月16日)已逾10年8月,其尚非毫無悔意之 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000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 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09號   被   告 李承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唐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21時至23時止,在高雄市○○區○ ○路00號4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 16)日9時2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9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9時2 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2025-02-03

KSDM-114-交簡-38-2025020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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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CONG TAI(阮攻才)男 (西元0000年0月00 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CONG TAI(阮攻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 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1毫克。 ㈡、被告係酒後駕駛自小客車。    ㈢、被告酒後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為外籍移工,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94號   被   告 NGUYEN CONG TAI (越南籍)             男 34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CONG TAI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18時許,在臺南市七 股區某河邊飲用酒類飲料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行經臺南 市安南區國姓橋南向車道處,因員警執行臨檢勤務時,為警 攔查時,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23時53分許,對其實施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CONG TAI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3

TNDM-114-交簡-136-2025020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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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宇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宇駿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馬宇駿於員警尚不知其施用毒品愷他命後駕車時,主動 表明其於遭盤查數日前曾吸食毒品愷他命,並表明其為遭攔 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65號   被   告 馬宇駿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0號             居○○市路○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宇駿於民國113年8月2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 路某處夜店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火 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13年8月3日23時1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永翔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0號對面之路檢點,經警攔查 後,因李永翔主動交付所持有之愷他命(毛重4.5公克)予員 警,馬宇駿遂亦向員警表示其上開施用愷他命之情,員警經 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陽性反應,濃度各為481 ng/mL、658 ng/mL,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宇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測試觀察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至於尿液所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代謝物部分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Ket amine):100 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100 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陽性反應,且濃度均高於100 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而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 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2025-02-03

TNDM-114-交簡-169-2025020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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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文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0號   被   告 顏志文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O              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文於民國113年12月1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 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又於同日0時許起至4時許止,前往臺南 市中西區金華路與民生路口附近之酒店飲用威士忌後,明知 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5時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 5時4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與康樂街口,因行車速 度過快且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5時19分,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2025-02-03

TNDM-114-交簡-266-20250203-1

原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更正補充為 「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5)日5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證據部 分「酒精濃度檢測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 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 後騎乘機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23號   被   告 陳文澤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澤於民國113年12月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 00巷0號2樓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 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翌(5)日5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時 1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跨越雙黃線為 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5時30分許施以酒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5-02-03

KSDM-114-原交簡-2-20250203-1

毒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72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114年 度聲觀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詢諸被告甲○○於警詢或偵查中已坦承其曾於附表所示之施用 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注射或以 吸管吸食之方式施用該毒品之犯行;且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採 尿時間經採集尿液送鑑,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 分解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經本院 核閱附表所示之證據無誤,聲請意旨所載被告2次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被告之供述雖前後未盡一致,但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如 前述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係人體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後產生之代謝結果無疑。  ㈢再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乙節, 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檢察官兩度詢問被告是否 願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均答非所 問或另有其他爭執,認無從對被告為前揭緩起訴處分而逕向 本院聲請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施用時間 施用地點 採尿時間 證據  1 112年10月8日、9日間之某時(聲請書記載為112年10月10日1時2分許採尿溯及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112年10月10日1時2分許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 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⑷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 113年1月16日16時30分前之該日某時 不詳地點之房間內(聲請書記載為臺南市○○區○○里○○00號之47之住處) 113年1月17日14時許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員警於113年1月1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⑵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⑶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員警於113年11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2025-02-03

TNDM-114-毒聲-40-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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