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
(16)日9時2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承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
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
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考量被告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實質損害,對交通安全所造成
之危害尚輕,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且能回饋
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並參酌其前次因相同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之緩起訴處分金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且緩
起訴期滿之日為103年4月10日(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明),審酌被告於緩起訴期滿之日至本件行為
之日(即113年12月16日)已逾10年8月,其尚非毫無悔意之
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000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
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09號
被 告 李承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唐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21時至23時止,在高雄市○○區○
○路00號4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
16)日9時2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9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9時2
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KSDM-114-交簡-38-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