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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甘英傑 甘慧慧 甘簡玉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亭妤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甘佳蓁 甘芷緁 甘芮緁 被 告 黃素免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 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甘佳蓁、甘芷緁、甘芮緁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就原告於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返還土地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 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 。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 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 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 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 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再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 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 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之1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訴外人甘顯露為原告甘簡玉桂之配偶,原告甘英傑、甘慧慧 及訴外人甘英祥之父。甘顯露於早年出資購買坐落南投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在甘英祥 名下,嗣甘英祥於民國109年4月25日死亡,被告因繼承登記 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甘顯露與甘英祥就系爭土地之借 名登記契約於甘英祥死亡時已消滅,系爭土地由甘英祥之繼 承人即被告繼承,被告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㈡甘顯露於111年間死亡,系爭土地既為甘顯露遺產,應由甘顯 露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甘英祥子嗣即追加原告甘佳蓁、甘芷 緁、甘芮緁共同繼承,是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將系爭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之訴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命未起訴之相對人 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甘英祥、甘顯 露之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甘顯露、甘英祥及原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第91至109頁)等為證,且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4年2 月6日草地一字第1140000629號函附甘英祥之繼承人就系爭 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43至165頁)。是 被告為甘英祥之繼承人並因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 則原告既係主張繼承甘顯露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而為本件 請求,核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 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原告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共同起訴 ,當事人始適格,故原告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自屬正當 。  ㈡又本院於114年1月20日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原告聲請相對 人具狀追加為原告乙情表示意見,上開通知已於114年2月3 日寄存送達與相對人,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通知函 文、送達證書3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2-5頁), 堪認其等拒絕同為本件原告,是原告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甘 佳蓁、甘芷緁、甘芮緁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 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2025-03-04

NTDV-113-重訴-75-2025030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與蔡美艮即張寶良之繼承人等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被繼承人張寶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除戶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第一至第四順位)及全部繼 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及查詢其繼承人 是否有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於查得繼承人後,具狀 陳報為本件債務人。(查狀附繼承系統表似有漏載第一順位 繼承人)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04

PTDV-114-司促-1131-202503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 告 陳盈婷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陳蔡秀 陳余金蕋 陳章賢 陳啟茂 陳永富(即被告陳炳章之繼承人) 陳雅惠(即被告陳炳章之繼承人) 陳永達(即被告陳炳章之繼承人) 陳瓊花(即被告陳炳章之繼承人) 陳家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永富、陳雅惠、陳永達、陳瓊花應就被繼承人陳炳章 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040 分之278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 所示方式分割,即:   ㈠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517點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盈婷 單獨所有。   ㈡附圖所示編號丁面積20點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余金 蕋單獨所有。   ㈢附圖所示編號戊面積62點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永富 、陳雅惠、陳永達、陳瓊花公同共有。   ㈣附圖所示編號己面積62點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蔡秀 單獨所有。   ㈤附圖所示編號庚面積180點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家緯 單獨所有。   ㈥附圖所示編號辛面積140點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章賢 單獨所有。   ㈦附圖所示編號壬面積140點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啟茂 單獨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各 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鄭勝鴻已於113年4月3日;被告陳瑞 亨、陳春凉、陳永成已於114年1月24日,分別將其坐落屏東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售予原告,並均已辦妥 移轉登記,原告遂分別於113年5月13日具狀撤回鄭勝鴻本件 之訴;114年2月18日當庭撤回被告陳瑞亨、陳春凉、陳永成 本件之訴。又被告鄭勝鴻、陳瑞亨、陳春凉、陳永成均未曾 到庭參與言詞辯論,自毋庸得其等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起 訴,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陳盈婷於113年8月9日將其坐落屏東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贈與被告陳家緯,並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原告並於113年8月23日具狀追加陳家緯為被告, 核其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24 .3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 有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 能協議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陳炳章已於本件起訴 前死亡,被告陳永富、陳雅惠、陳永達、陳瓊花為其繼承人 ,惟其等迄未就系爭土地陳炳章所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爰請求判命其4人就陳炳章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至分割方法因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 地,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僅得分割為8筆,爰請求依屏東縣 東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31日東丈法字第93900號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為分割,各共有人取得之部分如附 圖及附表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章賢、陳啟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以 書狀表示: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主張受分配於系爭土地東 側,而可與其等所有之同段362地號土地毗鄰等語。  ㈡其餘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上揭分割方 案以言詞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得合併請求先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人 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本件原共有人陳炳章已於起訴前 之73年7月18日死亡,其配偶陳許敏、長子陳無望(無子嗣、 配偶),則分別於日治時期昭和10年7月30日、昭和8年9月20 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僅有次子陳羣峰,且繼承人未有 拋棄繼承情事,又陳羣峰嗣於起訴前之106年12月8日死亡, 其繼承人則為長男陳永富、長女陳雅惠、次男陳永達、次女 陳瓊花(下合稱被告陳永富4人),以上均有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及陳炳章拋棄繼承本院查詢回函等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59至73頁、第143頁參照),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 以被告陳永富4人為陳炳章之前揭遺產繼承人,起訴本件請 求命其等應登記為繼承人後,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及其方案部分:   ⒈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 3 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經查,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此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是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堪以認定。又依系爭土地之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且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裁判分割,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   ⒉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 分割。但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 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 者,得為分割合併。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至多得分割為8筆,此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 所113年9月4日屏港地二字第1130502856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7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件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總筆數未逾8筆,核無不合,自無 不與照准之理。   ⒊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 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 ,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再者,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 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 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 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 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 分別著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查,系爭土地於本件審 理時,現況除其上西側遭訴外人陳信學搭建鐵皮棚架、小 廟及鐵皮屋外,其餘未有共有人明顯分管狀態,為屬雜木 林立情形,除為兩造無爭執外,並經本院偕同兩造及屏東 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下稱東港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而製 有勘驗筆錄1紙、現場照片數幀及113年6月19日複丈成果 圖1紙等可稽(本院卷第147至165頁參照)。又系爭土地係 賴北側訴外同段271等地號土地(現況為柏油鋪面道路)對 外聯繫,其餘東、西、南側對外則無聯繫道路,本件依原 告主張之附圖及附表所示分割方案,全體共有人於分割後 仍得依循原來使用習慣藉由北側道路對外聯繫,無人受分 配之土地成為袋地,則原告本件分割方案主張,並無顯然 不妥適之處。復被告陳章賢、陳啟茂係主張受分配於系爭 土地之東側,而可與其等所有之同段362地號土地毗鄰, 而依原告本件主張之分割方式,核與被告陳章賢、陳啟茂 前揭意見無違。並原告已具體陳明願自行處理系爭土地遭 訴外人占用部分之全部地上物,且訴外人前開占用部分, 於本件依附圖及附表所示原告方案分割後,均在原告受分 配土地範圍內,此經比對東港地政113年5月17日複丈圖( 本院卷第165頁參照)及本判決附圖可知,則本件亦無其餘 共有人於分割後受分配之土地,有價值貶損而尚需額外處 理之瑕疵現存,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應認合乎全體共有人最佳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 第1款前段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分 割意願、土地位置、使用現況、對外通行利益、整體土地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依原告主 張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而為分割,實為妥適、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 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 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 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124.34㎡,使用分區: 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原持分面積 (㎡) 分配附圖編號 (面積:㎡) 分割後權利範圍 分配面積 (㎡) 備註 陳炳章 (已歿) 278/5040 62.02 戊 (62.02) 全部 62.02 ①分割後,由被告陳永富、陳雅惠、陳永達、陳瓊花4人登記公同共有。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永富、陳雅惠、陳永達、陳瓊花4人連帶負擔。 陳蔡秀 280/5040 62.46 己 (62.46) 全部 62.46 陳余金蕋 560/30240 20.82 丁 (20.82) 全部 20.82 陳盈婷 199/432 517.93 甲 (517.93) 全部 517.93 即原告 陳章賢 1/8 140.54 辛 (140.54) 全部 140.54 陳啟茂 1/8 140.54 壬 (140.54) 全部 140.54 陳家緯 2421/15120 180.03 庚 (180.03) 全部 180.03 合計 1,124.34 1,124.34 1,124.34

2025-03-04

PTDV-113-訴-443-202503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號 原 告 陳淑媛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被 告 陳建昱 陳崑榮 陳崑琇 陳盈靜 蔡陳秀燕 湯宏逸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萬5,967元【1500× 4454.86×2073/4617×1/5+1500×2684.12×1/3×1/5+4200×829.08 ×1/3×1/5+1600×893.93×1/3×1/5=0000000,元以下4捨5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54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萬1,197元, 尚應補繳4,343元。 ㈡請提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 ㈢請提出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如有已死亡者,則一併提出其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以上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就適格之當事人為追加、撤回。 ㈣另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業經設定抵押權,原告應具狀對 抵押權人告知訴訟(告知訴訟狀應載明抵押權人即受告知人之 法定代理人姓名,並按被告及受告知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3-04

PTDV-114-補-31-20250304-1

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沈哲水遺產繼承、分割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 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 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為姊弟關係, 相對人乙○○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759號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甲○○為其監護人。因聲請人及相對人 之祖父沈哲水於民國113年3月6日死亡,又聲請人及相對人 之父沈呈璋先於兩造祖父沈哲水死亡,現為辦理被繼承人沈 哲水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因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沈哲水之 代位繼承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選任丙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 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全 體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繳清證明書、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 書及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759號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沈哲水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 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祖父,且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父親先於兩 造祖父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代位繼承人, 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 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有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本件被繼承人沈哲水於113年3月6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 為子女黃沈美如、沈存英、沈瑞玉、沈瑞圓、沈碧玲及代 位繼承人即孫子女沈文勝、乙○○、甲○○、沈莉庭共9人, 核相對人與聲請人代位繼承之應繼分各為24分之1。復參 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沈哲 水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39,081,896元,按相對人之應繼分 比例,相對人可受分配之遺產價值應為1,628,41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又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沈哲 水所遺之桃園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之6分之 1、桃園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之10分之1及 桃園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之12分之1由相對 人乙○○繼承,核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價值為1,800,458元 。是依此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相對人受分配之遺產價值 尚高於其應繼分比例,而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   ㈢本院復審酌關係人丙○○為專業地政士,就土地等遺產分割 登記事務熟稔,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沈哲水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 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 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自形式上觀察尚無不適或不宜擔任 相對人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 承人沈哲水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聲請人甲○○及 特別代理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沈哲水遺產繼承暨分割事件 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乙○○ 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 人乙○○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4

TYDV-114-司監宣-3-2025030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陳永達 陳其慶 陳其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 被 告 陳俊彥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 被 告 陳青葉 陳瑞松 陳瑞通 陳秀玉 賴憲沂 賴岳宗 陳秀腰 陳瑞馨 柳秀系 柳榮賓 柳員 柳乾賜 柳榮敏 陳惠成 陳秀蘭 陳惠清 陳惠南 陳惠正 陳靖宜 陳琮勛 陳瑞章 曾東美 陳瑞發 陳素貞 陳昱涵 陳素職 黃溪明 黃忻慈 黃鈴宗 黃敏書 陳林秀惠 陳佳燕 陳俊哲 陳俊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惠成、陳惠清、陳惠南、陳惠正(後稱被告陳惠成等4 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B1部分面積56.19平方公尺之磚造一層樓建物拆除,並將 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陳瑞通、陳瑞馨(後稱被告陳瑞通等2人)應將應將坐落 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2部分面積36 .25平方公尺之車棚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由原告以新臺幣48,000元、31,000元,分別 為被告陳惠成等4人、被告陳瑞通等2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陳惠成等4人、被告陳瑞通等2人,如分別以新臺幣14 6,094元、94,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陳俊彥、陳瑞松、陳瑞馨、陳惠成、陳素珍、陳素職 、陳俊哲、陳瑞章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3人所共有,然系爭土地上卻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三合院左側,下稱A建物)、B1(磚造一層樓建物,下稱B 1建物)、B2(車棚,下稱B2車棚)、C(土角厝,下稱C土 角厝)等地上物(以下A建物、B1建物、B2車棚及C土角厝合 稱系爭地上物)。A建物、C土角厝現況由陳坤和之繼承人即 被告陳俊彥、陳青葉、陳瑞松、陳瑞通、陳秀玉、賴岳宗、 陳秀腰、陳瑞馨、柳秀糸、柳榮賓、柳員、柳乾賜、柳榮敏 、陳惠成、陳秀蘭、陳惠清、陳惠南、陳惠正、陳瑞章、陳 靖宜、陳琮勛、陳瑞發、陳素珍、陳昱涵、陳素職、黃忻慈 、黃鈴宗、黃敏書、陳佳燕、陳俊哲、陳俊營、賴憲沂、曾 東美、黃溪明、陳林秀惠等35人(下稱被告陳俊彥等35人)繼 承;B1建物為陳坤和三子陳招烈起造,陳招烈死亡後現由被 告陳惠成、陳惠清、陳惠南、陳惠正等4人(下稱陳惠成等4 人)使用;B2車棚則係陳坤和二子陳招遠起造,陳招遠死亡 後現由被告陳瑞通、陳瑞馨(下稱陳瑞通等2人)使用。  ㈡然原告並無同意出借或出租系爭土地予任何人使用,被告等 人顯無合法使用權源,且迄今仍無歸還土地之意思,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 用之土地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陳俊彥等35人應將坐落於361 、362地號土地上之A建物(占用面積158.37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陳惠成等4人應將應將坐 落362、363地號土地上B1建物(占用面積56.19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⒊被告陳瑞通等2人應將應 將坐落於363地號土地上B2車棚(占用面積36.25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⒋被告陳俊彥等35人應將 坐落363地號土地上C土角厝(占用面積121.28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⒌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俊彥辯以:  ⒈附圖編號A部分,陳坤和於過世後,其五個兒子並沒有分家( 長子陳招連、次子陳招遠、三子陳招烈、四子陳招本、五子 陳招川),仍然一起居住在三合院,衡情當時應該也沒有就 其遺產做協議分割。附圖編號B1部分磚造一層樓建物係陳坤 和之三子陳招烈於50年代所建造,向來由三房使用,目前亦 為三房陳招烈之子陳惠成等4人使用;附圖編號B2部分係陳 坤和之二子陳招遠於50、60年代所建造,向來由二房使用, 目前亦為二房陳招遠之子陳瑞通、陳瑞馨使用。附圖編號C 部分土角厝,應是和三合院同時期建造,原本應該是陳坤和 、陳坤海共有,嗣經陳坤海之子陳雄武賣給陳坤和後,曾經 由陳坤和及其子孫共同使用,作為飼養牲畜之豬舍使用,目 前已無人使用。附圖所示編號B1磚造一層樓建物係陳招烈所 建造,屬陳招烈之繼承人所有;B2車棚係陳招遠所建造,屬 陳招遠之繼承人所有。附圖所示編號B1、B2均非被告陳俊彥 或其父親陳招川所興建,被告陳俊彥並無拆除上開建物或地 上物之權限。  ⒉況且,本件原告陳永達父親陳雄武,已將系爭土地上之A建物 、C土角厝出賣給被告陳俊彥之祖父陳坤和,有民國44年之 家屋賣渡證(下稱系爭家屋賣渡證)可參,原告陳永達自應受 契約關係之拘束,不得請求拆屋還地。至原告陳其慶、陳其 聰(下合稱原告陳其慶等2人)為原告陳永達之子,其等所有 系爭土地各1/4之應有部分又是向其叔叔陳永良所購得,顯 見是為規避上述契約義務,原告陳其慶、陳其聰行使所有權 ,自為權利濫用。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惠成、陳瑞馨:  ⒈依系爭家屋賣渡證記載之之內容,可知陳雄武(原告陳其達之 父親;原告陳其慶等2人之祖父)出賣之標的包括土地,從而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俊哲、陳俊營、陳瑞松、陳瑞通辯以:  ⒈其祖父陳坤和已向陳雄武(原告陳其達之父親;原告陳其慶等 2人之祖父)購買A建物及C土角厝,有家屋賣渡證可證,系爭 土地整筆都交由陳坤和及其家人使用,原告陳永達自應受拘 束,不得訴請拆屋還地。至原告陳其慶等2人其為原告陳永 達之子,知道上情,又係自其本應受契約拘束之叔叔陳永良 購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顯有規避契約義務,其等行使所 有權,自有權利濫用。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㈣被告黃鈴宗:   我母親已拋棄繼承,這件訴訟跟我應該沒關係。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陳素珍、陳素職:   (有到庭但未具體表達其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均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㈥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  四、後述㈠至㈥事項,有如各項次後所述之證據,且為到庭被告所 不爭執;又後述㈣部分,並經被告陳俊彥到庭陳述甚詳(見本 院卷二第131至132頁),且與系爭家屋賣渡證、履勘情形(見 本院卷一第495至499頁勘驗筆錄、第503至509頁之現場照片 )互核一致。稽之被告陳俊彥為陳坤和之孫子,生活在該處 ,對於後述㈣關於系爭地上物在家族內之移轉及興建過程當 之甚稔,自係可採。是後述㈠至㈥事項,首堪認定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陳永達、陳其慶、陳其聰三人所有。原告陳 永達為因判決分割共有物取得應有部分比例1/2、原告陳其 慶及陳其聰為因買賣而向陳永良取得應有部分比例各1/4 ( 見本院卷一第29至39頁、第293 至327頁系爭土地第一類謄 本、地籍異動索引)。  ㈡依附圖所示,編號A之三合院左側建物(即A建物)、編號B1之 磚造一層樓建物(即B1建物)、編號B2之車棚(下稱即B2車棚) 、編號C之土角厝地上物(即C土角厝),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又A建物之門牌為皮仔寮巷2號(見本院卷一第495至501頁 勘驗筆錄、第503至509頁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75頁複丈成 果圖)。  ㈢陳坤和之繼承人有被告陳俊彥等35人(見本院卷一第333頁繼 承系統表、第335至489頁舊式手抄籍本及新式戶籍謄本)。  ㈣被告陳俊彥等35人就A建物、C土角厝有處分權;B1建物為陳 坤和三子陳招烈起造,陳招烈死亡後現由被告陳惠成等4人 繼承及使用;B2車棚係陳坤和二子陳招遠起造,陳招遠死亡 後現由被告陳瑞通等2人繼承及使用。B1建物及B2車棚都是 不在系爭家屋賣渡證約定範圍內,是之後才蓋的(見本院卷 二第131至132頁被告陳俊彥之陳述)  ㈤陳坤海(38年11月26日亡,見本院卷二第19頁)與陳坤和(47年 10月20日亡,見本院卷一第335頁)為兄弟關係。陳雄武(49 年5月26日亡)為陳坤海之子,死後繼承人有陳秋一(已歿)、 原告陳永達、陳永良、陳碧鍋。原告陳其慶等2人為原告陳 永達之子(見本院卷二第17頁繼承系統表、第19頁至28頁舊 式手抄籍本及新式戶籍謄本)。  ㈥如本院卷一第267至268頁所示之系爭家屋賣渡證,內容記載 如下:立家屋賣渡人南投縣○○鄉○○村○○○巷○號陳雄武有家屋 及豚舍坐落在皮仔寮參伍柒番全部賣於陳坤和附帶條件如左 :一、家屋價格新台幣金肆仟元即日交付清楚是實無訛二、 座落在皮仔寮參伍柒番之建築敷地賣主陳雄武不得再賣他人 再回家興建之用三、建築敷地內竹木賣主不得賣於他人有收 益供納地租之用但若回家建築家屋要用者不在此限四、現在 祖上有無祠子者貳名賣主要負責將其男子過房不得異議口恐 無憑立家屋賣渡證壹紙付執為照民國四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家屋賣渡人陳雄武族親立會人陳萬分陳坤和叔父台照代筆人 林執信(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8頁系爭家屋賣渡證彩色影本) 。 五、本院之判斷: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可資參照。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上,應由主張物上請求權 之人就請求拆除之人是否為有處分權之人、由主張有權占用 之人,各就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下以本件物上請 求權所涉之主要爭點出發,說明如下。經查:  ㈠系爭地上物被告是否具有處分權限(即被告是否為所有權人或 事實上處分權人)?  ⒈被告陳俊彥等35人為陳坤和之繼承人,已如前四、㈢所述,又 陳坤和係向陳雄武購買A建物及C土角厝,並經交付使用迄今 ,是陳坤和之繼承人即被告陳俊彥等35人對於A建物及C土角 厝自是繼承來自陳坤和之事實上處分權,以及被告陳惠成等 4人就B1建物有所有權、被告陳瑞通等2人就B2車棚有所有權 等情,亦如前四、㈣所認定,是其等就系爭地上物均具有處 分權限。  ⒉至被告黃鈴宗僅空言陳稱其非陳坤和繼承人,但未出具任何 拋棄繼承之相關證明可佐,尚無可採。  ㈡被告主張以系爭家屋賣渡證作為系爭地上物有權占有之依據 ,是否可採?  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可參。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 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 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 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 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⒉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皮子寮段357-1地號、357-8地號、357-9 地號等土地,且係分割自同段357地號土地,此有南投縣南 投地政事務所發文日期113年3月18日投地一字第1130001590 號函及檢附之異動索引及電子處理前之舊簿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291、317至327頁)。又本院於113年5月2日偕同原 告、被告陳俊彥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時,A建物門牌為: 名間鄉皮仔寮巷2號(見本卷一第509頁);被告陳俊彥就C土 角厝陳明:現無人使用,原來作為飼養豬牛牲畜使用,現無 人飼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5頁),並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508頁),依照建築之材料及樣式,可認應非係作為人居 住生活之用。綜上,足見系爭家屋賣渡證所述「南投縣○○鄉 ○○村○○○巷○號之家屋」即為A建物、「豚屋」即為C土角厝, 所坐落之「皮仔寮參伍柒番」土地即為重測及分割前之系爭 土地地號,於現實上都有對應之標的物。是系爭家屋賣渡證 約定之標的清楚明確,且所約定出賣之標的客觀上確實存在 ,並無原告所主張契約必要之點尚未合致而未成立之情,原 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⒊又依前述四、㈥關於系爭家屋賣渡證之記載,可知陳雄武出賣 標的僅有坐落在系爭土地於重測及分割前上之「家屋(即A建 物)」及「豚屋(即C土角厝)」而已,此從該證名稱及內容即 可明瞭,況且雖有約定陳雄武不得將土地賣予他人,但其將 來尚可返家使用土地上之竹木以興建家屋,可見保留將來仍 得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之可能,足徵陳雄武並未放棄系爭土地 所有權,但同意陳坤和得就A建物及C土角厝坐落位置之土地 有使用權利。是以,堪認系爭家屋賣渡證可作為於A建物及C 土角厝於經濟及功能上得利用之存續期間內,陳坤和之繼承 人即被告陳俊彥等35人可對陳雄武之繼承人即原告陳永達, 主張就系爭土地坐落之範圍為有權占有之依據。至於B1建物 及B2車棚,並非在系爭家屋賣渡證約定範圍內,係之後所興 建,已如前述,自無法以系爭家屋賣渡證作為有權占有之依 據。另重測及分割前之名間鄉皮子寮段357地號土地為共有 關係,此觀原告提出本院84年訴字第481號分割共有物民事 判決書記載甚明(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3頁),可知陳雄武當 初僅為共有人之一而已,即使認陳雄武有出賣土地所有權之 意思,然其至多僅能處分其應有部分而已,而非全部土地, 當然系爭家屋賣渡證出賣範圍無法包括事後興建之B1建物及 B2車棚所坐落之土地,併予敘明。  ⒋承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請求被告陳惠成等4 人、陳瑞通等2人分別拆除B1建物、B2車棚,並返還坐落之 土地,自有所據,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至原告對被告 陳俊彥等35人主張拆除A建物及C土角厝,並返還坐落土地乙 節:  ⑴A建物現尚有人居住,有3個電表,各自獨立使用,第1戶為被 告陳瑞通等2人居住、第2戶為被告陳惠成等4人居住、第3戶 為被告陳俊營等3兄弟居住,被告陳俊營是我弟弟,此有本 院至現場履勘時,被告陳俊彥在場之陳述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495頁);復參以A建物外觀完整,保存狀況良好,未有破 敗跡象,此有現場照片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03頁),堪認於 經濟及功能上尚可供人一般生活居住之用,且現實上亦確有 人居住在內,原告陳其達既然應受系爭家屋賣渡證之拘束, 自不得向被告陳俊彥等35人請求拆屋返地。  ⑵C土角厝部分,本係作為飼養豬牛牲畜之用,現已無人使用, 已如上述;復觀之C土角厝外觀上雖尚有屋頂及土作磚牆之 外貌,但久未使用,雜草叢生,已有頹勢,此有現場照片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507至508頁),但C土角厝本非用於住人, 若要再作為飼養牲畜之用,於經濟及功能上仍有可能,原告 陳永達為系爭家屋賣渡證所拘束,此部分請求亦無可採。  ㈢本件原告陳其慶等2人行使民法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訴 請拆除A建物、C土角厝,並返還坐落之土地,有無違反誠信 原則?   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 有明文。又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 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 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 之所有權者,基於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 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陳其慶等2人雖非系爭家屋賣渡證所涉契約關係之當事人 ,本得就A建物及C土角厝行使物上請求權,惟其父為原告陳 永達,原告陳永達於本院84年訴字第481號訴請分割共有物 事件中(分割標的為名間鄉皮子寮段357地號土地,即系爭土 地重測及分割前之地號),被告陳惠成等4人之父親陳招烈即 已提出過系爭家屋賣渡證,該案件中陳永良亦同為被告,此 有該民事判決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3頁),原告 陳永達及陳永良對系爭家屋賣渡證自是有所知悉;而陳永良 本身亦是繼承系爭家屋賣渡證契約關係之當事人,原告陳其 慶等2人又係自其叔叔陳永良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1/4,衡諸原告陳其慶等2人與原告陳永達、陳永 良間之親屬關係十分密切,與被告間也是同宗之親戚關係, 且A建物及C土角厝存在時間已長達6、70年之久,原告陳其 慶等2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亦可知悉有此地上物存 在,堪認原告陳其慶等2人於買受時已知道有系爭家屋賣渡 證,以脫免陳永良無法行使物上請求權之困境,當有惡意; 另A建物及C土角厝均於經濟上及功能上都可供人居住或飼養 牲畜之用,A建物更是尚有被告陳俊彥等三戶人家居住其內 ,作為住宅之用,若行使物上請求權,恐使居住之人流離失 所。是本件原告陳其慶等2人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 故其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陳俊彥 等35人拆除A建物及C土角厝,並返還土地,此部分請求並無 可採。  ⒊此外,法律適用倘若僅因事實上之偶然因素而影響結論之不 同,訴訟將淪射倖性之賭局,欠缺法安定性,恐有不公,例 如:本件若原告陳其慶等2人是在原告陳永達死亡後方起訴 本件訴訟(或若因訴訟時間遞延,原告陳永達於訴訟中死亡) ,將變成原告陳其慶等2人因繼承關須受系爭家屋賣渡證契 約關係拘束,而無法請求拆除A建物及C土角厝。故本件原告 陳其慶等2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以誠信原則限制之,並無不 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陳惠成等4人、陳瑞通等2人拆除B1建物及B2車棚,並返還 所坐落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審酌核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2025-03-03

NTDV-112-訴-521-20250303-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謝知穎 謝承叡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藍毓莉 謝熀樺 被 繼承人 陳阿妹(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0 00巷00號四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阿妹之孫輩,因被 繼承人於民國114年2月1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 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聲 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 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阿妹死亡,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   屬之子輩,除藍毓莉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 文准予備查外,其餘子輩李皓文迄未聲明拋棄繼承,是以被 繼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並未全體 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孫輩,則依首揭法律 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 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3

TYDV-114-司繼-524-20250303-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確認土地經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黃炳文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張念 法定代理人 張南 張深海 張乞食 張隨 張有賢 張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經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 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無訴訟能力人為 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 ,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又非法人 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設有管理 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應列公業名義為當事 人,並以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 563號民事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裁定要旨參照)。再 者,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 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 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6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又祭祀公業之財產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應由管理人對外 代表祭祀公業行使權利,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 上屬於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乃著重在派下員或選任者與管 理人間信賴關係之基礎,似與法定代理有別。又祭祀公業之 管理人係基於派下員之選任(委任)取得之管理權,參諸民法 第550條規定,其委任關係因管理人之死亡而消滅,管理人 之身份非得依一般親屬關係由其法定繼承人繼受(最高法院1 04年度台上字第75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78年度台 抗字第323號等裁判要旨參照)。且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 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其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固認中斷之制度,使其 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 作廢,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 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為訴 訟要件之欠缺(最高法院29年上字1572號判決、105年度台上 字第4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以祭祀公業張念為被告,並以張南、乙○○、丙○ ○、戊○、甲○○、丁○等(下稱張南等6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起訴請求確認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與同段73 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經查,被告祭祀公業張念尚未依祭祀 公業條例第21條規定辦理法人登記,有彰化縣政府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府民宗字第1130463883號函在卷可稽,是該祭 祀公業之財產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再依人工作業登記簿 資料,登載1人以上之管理人及「數人管理」之文字(見本院 卷第37、41頁),是應由全體管理人對外代表祭祀公業張念 行使權利。  ㈡原告雖依人工作業登記簿資料所列之管理人即張南等6人為法 定代理人,惟查,該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之登載時間為明 治大正元年(民國1年)、明治二十七、明治四十一(民國前18 年、前4年)、昭和六年、昭和十年(即民國20年、24年),迄 今未再改選管理人,是該等管理人是否生存且是否確居住於 祭祀公業之登記地,均屬有疑,致難確認張南等6人具當事 人能力及訴訟能力,本院就此爭議,應先予調查。經本院於 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彰簡調字第563號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被告之管理人年籍資料、如管理 人有發生變更或繼承情形,應提出經全體派下員改選出管理 人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管理人之資料,並提出被告祭祀公 業張念全體派下員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該裁 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原告。原告雖於113年12月12日提 出陳報暨聲請狀陳報被告祭祀公業張念尚無經全體派下員改 選出管理人及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管理人之資料,亦無派下 員證明書而無法提出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請求本院發函 命原告調取張南等6人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之戶籍謄本, 或請求本院於祭祀公業張念派下員中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本院再於113年12月18日發函命原告於文到15日內補正張南 等6人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整理各 派下員之繼承系統表並提出其等之戶籍謄本(含姓名、身分 證統一編號、地址),該函文業已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原告雖於114年1月20日提出陳報狀 告知戶政機關事務繁忙,待調齊戶籍資料等語,然其後未再 提出相關佐證資料,致本院無從確認張南等6人是否有當事 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又原告既於書狀陳報「該公業自明治41 年9月1日後,迄今未再選任管理人」,依前開說明,管理人 之身份非得依一般親屬關係由其法定繼承人繼受,則張南等 6人若已死亡,亦不當然由其等之繼承人擔任管理人,原告 自應提出祭祀公業張念有管理人之證明及全體派下員年籍資 料及戶籍謄本,否則當事人能力及法定代理人訴訟能力等訴 訟要件即有欠缺,然原告自本院裁定命補正迄今已逾3個月 ,超出本院命原告補正之期間甚久,仍未補正任何資料,本 院亦無從自祭祀公業張念派下員中選任特別代理人,是原告 之訴所列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4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03

CHEV-114-彰簡-109-2025030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83號 聲 明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3 A02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胡照孟(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113年8月30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鎮○○里○○路00號)之孫,因被 繼承人胡照孟死亡後第一順序親等近者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 之子胡○誠、女A02均已拋棄繼承,聲明人為繼承權人,惟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 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 視為既已出生」、「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 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胎兒為繼承人時,應由其母以 胎兒名義申請登記。」民法第7條、第1166條第1項、土地登 記規則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胎兒無待其出生即 得為繼承人。惟胎兒之繼承依民法第7條之規定,僅限於個 人利益享有部分,而無負擔義務之能力,是故,若於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 繼承,若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 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是以胎兒為 繼承人時,其財產之繼承並非通常之法定繼承而係類似於限 定繼承,此時應認為拋棄繼承係拋棄積極財產之取得,因不 利於胎兒,故不得為之,若拋棄繼承亦不生拋棄之效力。再 者,胎兒於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之標的既僅為權利而不及於 義務,此一繼承之狀態亦不受其嗣後出生之影響。(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號結論 參照)。 三、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胡照孟於113年8月30日死亡,其第一順 序親等近者之繼承人胡○誠、A02均已拋棄繼承,聲明人為被 繼承人之孫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繼字第100、110號號卷宗查核無 誤,固堪認屬實。惟查,聲明人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其於被繼承人死亡 之時,為尚未出生之胎兒,如被繼承人之遺產大於遺債,為 胎兒之利益保護,視為已出生,而有繼承權,惟胎兒之法定 代理人如代胎兒為拋棄繼承,顯非為胎兒之利益,故拋棄繼 承並不合法;又若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揆諸民法第7 條之規定,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 無待於拋棄繼承。是不論被繼承人之遺產大於遺債或小於遺 債,胎兒之法定代理人均無從代為拋棄繼承,則本件聲明人 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尚未出生之胎兒,其法定代理人代為 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5-03-03

TTDV-114-繼-83-20250303-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1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煌文 一、上列原告與姓名不詳被告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請原告先與辨明本件被繼承人為何人 ,並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繼承人及其之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 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 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 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進而製作完整之繼承系統表(請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 條之規定製作完整之繼承系統表),並陳報繼承人之應繼分 ,若有新增被告,亦應補正全部被告之姓名及住所,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院業依職權調取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附此說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03

PTEV-113-屏補-516-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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