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19號
原 告 趙文杏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A室
被 告 趙文瑞
潘素蘭
趙于萱
趙偉茜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
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
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巷00
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
。本院核定如下:
㈠查系爭房屋為民國64年12月建築完成(卷第29頁),經查詢
與系爭房屋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巷00弄00號房屋最近一次於113年1月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
單價約83,3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1,800,0
00÷141.57≒83350.9,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資料可佐,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
參考。
㈡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54,000元,面積為84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為全部
,有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可稽(卷第31頁),可據此計
算原告持有土地現值為4,536,000元(計算式:54,000×84×1
/1=4,536,000);而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183,800元
,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函為憑(卷第35頁),是系
爭土地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結果為1,041,552元(計算式
:4,536,000+183,800=4,719,800),並可推論系爭房屋價
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約為4.05%(計算式:183,800÷4
,536,000×100% ≒4.05%)。
㈢系爭房屋總面積為98.68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公務用登記謄
本可考(卷第29頁)。原告既未表明系爭房屋曾有發生嚴重
貶損交易價格情事,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單價每平方
公尺83,351元及系爭房地總價額佔比4.05%計算,是以系爭
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合理交易價額應為333,116元(計算式:8
3,351×98.68×4.05%≒333,116元)。
㈣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3,116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KSEV-113-雄補-2519-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