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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梁沂嘉 被 告 陳冠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76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MLDM-113-交簡附民-53-20241111-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1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華龍 訴訟代理人 温文聰 被 告 鄭增鳳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文明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2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MLDM-113-附民-317-20241111-1

侵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BH000-A113070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BH000-A113070A(起訴狀誤載為BH000-A113070B,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侵訴字第30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MLDM-113-侵附民-16-20241108-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駿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㈠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ROG Phone II手機壹支沒收。  ㈡犯交付兒童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ROG Phone II手機壹支沒收。  ㈢幫助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通訊軟體Telegram【以下簡稱TG】暱稱「瀨」或「地 瓜」、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綠茶」,自稱攝影師助理)、 陳明達(TG暱稱「Never Mind」、LINE暱稱「陳達達」,自 稱攝影師,所涉妨害性自主、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犯行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另行審結)、陳威丞( TG暱稱「羅瀨芭」,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犯 行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為TG「色淫師 」群組之成員,經常互相交流兒童或少年性影像、可供拍攝 性影像之兒童或少年資訊及拍攝性影像事宜。緣陳威丞透過 檸檬(Lemo)交友軟體得知代號BH000-A113070之女子(民 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Lemo暱稱「萌萌」、LI NE暱稱「吃貨仔」,下稱A女)有意拍攝性影像藉以兌換金 錢,基於媒介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 ,透過TG介紹A女給陳明達、甲○○認識。甲○○明知A女為未滿 12歲之兒童,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拍攝兒童性影像、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 年6月22日15時許,在苗栗縣西湖鄉A女住處(地址詳卷), 以試鏡為由,徵得A女同意,使用其所有之ROG Phone II手 機(下稱本案手機)拍攝A女裸露下體、胸部等身體隱私部 位之照片多張及A女自慰之影片,再徵得A女同意,以其陰莖 進入A女口腔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過程中並承前拍攝兒童 性影像之犯意,接續使用本案手機拍攝其與A女為性交之影 片。  ㈡基於交付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6月22日15時7分許,使 用本案手機,將前開甫拍攝之A女性影像透過TG傳送給陳明 達、陳威丞,供其等觀覽。  ㈢基於幫助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 於113年6月26日12時55分許,駕駛其母親(不知情)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陳明達、A女及A女妹 妹2人至址設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十班坑155之16號之遊桐花 休閒汽車旅館501號房,繼而在房內一側看顧A女妹妹2人玩 手機遊戲、避免其干擾陳明達之犯行,陳明達即基於對未滿 14歲女子為性交、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在房內另一側床 上,徵得A女同意,先後以其陰莖進入A女口腔、陰道之方式 ,對A女為性交,過程中並以自備相機及手機拍攝A女裸露下 體、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多張及其與A女為性交之影 片。 二、案經A女之母即代號BH000-A113070A之女子(下稱B女)訴由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72、73、105至108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 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 為證據。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 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 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29至47、203至205、214、215 、233至235頁;本院卷第20至22、71、110至115頁),核與 同案被告陳明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見偵查卷第51至55、 61至73頁)、同案被告陳威丞於偵查中供述(見偵查卷第24 1至247、254頁)、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見偵查卷第83至 93頁)之情節吻合,並有「色淫師」群組成員及對話紀錄截 圖(見彌封資料第一冊)、同案被告陳明達與「地瓜」及「 羅瀨芭」之TG對話紀錄截圖(分別含有被告、同案被告陳明 達所拍攝並傳送之A女性影像,見彌封資料第二冊第123至19 6頁)、同案被告陳明達與「萌萌」之Lemo對話紀錄截圖( 見彌封資料第二冊第207至233頁)、同案被告陳明達與「吃 貨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彌封資料第二冊第23至122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查卷第191頁)、車辨系統 資料(見偵查卷第185頁)、遊桐花休閒汽車旅館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及501號房照片(見偵查卷第175至183頁)、性 侵害案件通報表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彌封資料第二 冊第9至1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性影像罪、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於對A女為性交過程中,承前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同時拍攝其與A女為性交之影片(見偵查卷第203、204頁;本院卷第111頁),其所為接續拍攝兒童性影像、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時間重合,且關聯性甚高,堪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為數罪關係,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交付兒童性影像罪。 ㈢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性影像罪。被告以駕車載送同案被告陳明達、A女至汽車旅館,並在房內看顧A女妹妹2人玩手機遊戲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幫助拍攝兒童性影像等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所犯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交付兒童性影像、幫 助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等3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犯幫助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為幫助犯,犯罪情 節顯較所幫助之正犯即同案被告陳明達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明知A女為判斷能力及性自 主能力均未臻成熟之兒童,竟因個人特殊癖好及同案被告陳 威丞之媒介,前往拍攝A女裸露下體、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 之照片及自慰之影片,並以陰莖進入口腔之方式對A女為性 交、同時拍攝影片,再將上開性影像傳送給同案被告陳明達 、陳威丞觀覽,又應同案被告陳明達邀約,幫助其以陰莖進 入口腔及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同時拍攝性影像,危害A 女身心之健全成長甚鉅,且使A女陷於性影像遭流傳散播、 長期受持有其性影像者脅制之風險,所為實應嚴予譴責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及如 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幫助拍攝兒童性影像犯行,雖曾否認幫 助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主觀犯意,於本院審理時亦終能 自白此部分犯行、正視己過,但因告訴人B女無意願(見本 院卷第45頁),而迄未與A女及其家屬成立和解或調解、未 賠償A女所受損害之態度,暨被告之品行,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業務工作、月收入新 臺幣3至4萬元、需照顧年邁並有糖尿病、關節退化等疾患之 母親、自身有睡眠及腸胃問題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5 、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㈠㈡㈢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㈦就被告所犯3罪之宣告刑,本院審酌其被害人同一、侵害法益 及犯罪目的類同、時間極為密接或間隔僅4日等因素,依各 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 併斟酌相關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保護之特別目 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相當。 四、沒收:  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第1 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 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乃為免 對於兒童及少年造成二度傷害,並預防本條犯罪行為之發生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 收之諭知,與是否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無涉(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ROG Phone II手機1支(不含SIM卡,如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見偵查卷第137頁), 係被告所有、供其拍攝A女性影像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1頁),亦為查獲如犯罪事實一、㈠㈡ 所示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性影像確已滅 失),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第7項前段、第38條第5項規定,於主文第1項㈠㈡之獨立項宣 告沒收。又上開手機既經諭知沒收,則儲存於手機記憶體內 之性影像自隨同沒收,故不重複諭知沒收該等性影像;卷附 列印之A女性影像截圖,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 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 屬依法應沒收之物,亦無庸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6項、第7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5項。  ㈢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5 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MLDM-113-侵訴-30-20241108-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86號 原 告 陳映霖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744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MLDM-113-附民-386-20241107-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秉峰 林祐達 林嘉銘 胡智銘 馮天賜 黃子奇 曾勁傑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0號○○○○○○○○○) 楊勝文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賴威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7號、112年度偵字第370號、112年度偵字第371號、112 年度偵字第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鎮暴長槍壹枝沒收。 丁○○幫助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幫助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幫助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幫助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幫助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幫助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Telegram暱稱「崩牙駒」、「是在哈囉」)為信欣工 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00號,下稱信欣公 司)之執行長,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與古國華簽訂低窪 植穴整地工程契約書,替古國華之妻唐惠鈴名下之2筆土地 (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整地填土 。嗣渠等安排砂石車載土入場填土後,引起庚○○之不滿,庚 ○○遂邀集辰○○(庚○○、辰○○所涉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 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數人,於111年12月27日中午,前 往上開土地,再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庚○○先站在其 中1台砂石車前,阻擋該砂石車離開,再由辰○○與另1名不詳 共犯手持棍棒,敲擊該砂石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辛○○及其他現場工作人員合法施工之權利 。 二、嗣雙方相約於翌(28)日上午碰面談判,辛○○為求報復,遂 於其創設之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號召該群組內之成員 聚眾前往上開土地。乙○○(Telegram暱稱「劉煥榮」,由本 院另行判決)、子○○(Telegram暱稱「子奇」)、甲○○(Tel egram暱稱「江銘」,由本院另行判決)、己○○、戊○○、癸○○ 、壬○○、寅○○、丁○○、沈明毅(由本院另行判決)、少年倪 ○辰(業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數十人(下稱桃園方人馬)得知後,辛○○竟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可供兇器使用之鎮暴長槍1枝,乙○○、甲○○、己○○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辛○○、乙 ○○、甲○○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丁○○、戊○○、癸○○、子○○ 、壬○○、寅○○則基於幫助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 犯意,沈明毅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 勢之犯意,分別乘坐數台汽車前往銅鑼,並於111年12月28 日上午8時許前,在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00號房 屋(即上開2筆土地旁)前之產業道路附近(屬公共場所)聚 集達3人以上埋伏等候,辛○○則1人在上開產業道路上等候庚 ○○。嗣庚○○召集辰○○、林進宗、邱宇浩、劉秦暘、丑○○、丘 健宇、卯○○、洪紹華、潘偉達、丙○○(原名林禎強)、楊翌 勝(下稱苗栗方人馬,所涉下述妨害秩序部分,均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上午8時42分許駕車(共7台車)抵達 上開地點,庚○○下車後隨即下令苗栗方人馬預備砸毀辛○○於 該處之工作設備,辛○○見狀立即以對講機通知桃園方人馬, 含乙○○等人在內之桃園方人馬隨即手持鎮暴長槍及球棒、開 山刀、高爾夫球桿等兇器(除鎮暴長槍外,無證據證明為辛○ ○所攜帶)衝出,先由身分不詳之人持鎮暴長槍對苗栗方人馬 射擊,苗栗方人馬見狀遂往後退逃,辛○○再下令其他桃園方 人馬砸毀苗栗方人馬之車輛,乙○○、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桃園方人馬遂依指示,持上開兇器下手砸毀苗栗方 車輛(毀損部分,僅卯○○提出告訴),使卯○○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卯○○,己 ○○則持於過程中搶來之球棒反擊苗栗方人馬。另由桃園方人 馬中之不詳人士,下手傷害苗栗方人馬(傷害部分,僅丑○○ 、丙○○提出告訴),致丑○○受有①頭部外傷合併臉部(眉心 、右耳)、後腦勺頭皮撕裂傷、②左上肢兩處深度撕裂傷合 併肌肉及肌腱斷裂、③左下肢多處深度撕裂傷、④右腕及前臂 深度撕裂傷併肌腱肌肉神經受損、⑤兩側尺骨骨折合併移位 及⑥右膝部髕骨骨折合併移位等傷害,丙○○則受有①左背裂傷 13公分、右背裂傷51公分、②右前頭皮到前額撕裂傷4公分、 ③左側中指遠端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及④左側尺骨遠端非移 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三、案經丑○○、丙○○、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辛○○、丁○○、戊○○、己○○、癸 ○○、子○○、壬○○、寅○○(以下合稱被告8人)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 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8人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卷一第364、556、557頁,本院卷二第158至17 5、255至269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 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以 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 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 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被告戊○○、己○○、癸○○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子○○、壬○○、寅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 卷二第15至35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四第149、150 、175、177頁,112年度偵字第370號卷第181至185、357至3 62、385至387頁,本院卷一第362至364頁,本院卷二第178 至18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甲○○、乙○○、庚○○、辰○○、證 人尤尹農、林進宗、丙○○、邱宇浩、劉秦暘、卯○○、洪紹華 、潘偉達、楊翌勝、丘健宇、少年倪○辰於警詢及偵訊中、 證人即少年黃○霖、林祐裕、馮輝富、楊志強、古國華於警 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二第113至 118、133至138、145至149、205至207、243至247、253至26 5、277至310、313至327、339至360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 17號卷三第5至13、127至132、309至313、321至323頁,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四第115至117、199、200頁,112年 度偵字第370號卷第225至229、331至333、336至337、340至 347頁),並有證人古國華提供之苗栗縣農地改良竣工報告 、信欣公司工程合約書、證人古國華與信欣公司業務經理董 學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壬○○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於111年12月28日之基地台位置、同案被告丑○○、丙○○之大 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丙○○之急診病歷各1份,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車牌號 碼ALV-5358號、5017-YU號自用小客車(均屬苗栗方車輛) 之行車紀錄器畫面18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佐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二第37至43、47至51、59至69 、267至271、337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三第27至12 5、171至241、325、326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四第 131至134、227、231至237頁)。足認被告辛○○、戊○○、己○ ○、癸○○、子○○、壬○○、寅○○首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訊據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車前往本案案發地點,然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我是跑白牌車到現場 ,我沒有看到鬥毆,當天是乘客叫的車等語(本院卷二第269 至271頁)。經查:  1.依被告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12月28日之 基地台位置所示(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四第243頁),其 於111年12月28日4時55分至8時40分許,均位於苗栗縣銅鑼 鄉,顯見其於本案案發地點所待時間並非短暫,且被告丁○○ 於偵訊中自陳:我到現場時看到正在打架等語(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7號卷四第196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車上載3 個人,當天是辛○○叫我幫忙載人等語(本院卷二第271、272 頁),可知被告丁○○確有依照被告辛○○之指示,開車搭載不 詳之人前往本案案發現場,並知悉現場有打架之情狀,嗣後 仍駕車搭載不詳之人離去。再衡以本案係被告辛○○於Telegr am群組中號召群組內成員前往本案案發地點,業經認定如前 ,而被告辛○○於群組內之留言為:「我們今天在苗栗六個人 被在地三十幾個人洗臉 老闆交待 明天早上六點,苗栗集合 油錢開銷全部算我的」(112年度偵字第371號卷第200頁), 被告辛○○既已對其他共犯表明糾眾前往現場之原因,當無必 要對被告丁○○隱匿要求其載人前往現場之理由。故被告丁○○ 顯有以開車搭載不詳人士之方式,幫助其他不詳姓名之桃園 方人馬為到場聚集並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  2.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丁○○於警詢中辯稱:我到現 場發現在聚眾鬥毆,我就直接開車要走等語(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7號卷二第155頁);於偵訊中辯稱:我車上沒載人,我 一個人,我是到案發地找工作等語(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 卷四第195、196頁),均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情節不符, 其辯解前後矛盾且反覆不一,實難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8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丁○○、戊○○、癸○○ 、子○○、壬○○、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己○○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在場助勢罪嫌,惟被告己○○有持球棒反擊而下手實施強暴之 行為,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112年度偵字第 370號卷第283頁,本院卷二第179、180頁),公訴意旨顯有 誤會,然此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己 ○○此部分罪名(本院卷二第181頁),被告己○○對此亦表認 罪,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就被告辛○○所為,漏未論以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容有未洽,然其既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敘及被告辛○○下令桃園方人馬砸毀苗栗方人馬之車輛事實 ,此部分應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予以補充。  ㈡被告辛○○與甲○○、乙○○就所犯毀損之犯行間;被告己○○與甲○ ○、乙○○就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 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辛○○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1.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犯之的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定有明文。茲審酌被告辛○○夥同本案多名共犯於案發 時攜帶鎮暴長槍之兇器逞兇,且被告辛○○居於首謀之地位, 顯已對公共秩序造成莫大危害,本院認有依上開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2.被告丁○○、戊○○、癸○○、子○○、壬○○、寅○○為幫助犯,犯罪 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辛○○前有公共危險、妨害公務之犯罪科刑紀錄, 被告丁○○前有違反著作權法、商業會計法等犯罪科刑紀錄, 被告戊○○前有詐欺、違反商標法等犯罪科刑紀錄,被告己○○ 前有公共危險、重利、過失傷害、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犯罪 科刑紀錄,被告癸○○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被告子○○前有過失 致死之緩起訴處分紀錄,被告壬○○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賭博等犯罪科刑紀錄,被告寅○○前有詐欺、公共危險等 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8份在卷可 參,被告8人率爾聚眾為上開犯行,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 寧,並造成告訴人卯○○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復 斟酌被告辛○○、戊○○、己○○、癸○○、子○○、壬○○、寅○○犯罪 後均已坦承犯行,其中被告辛○○、子○○、壬○○、寅○○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被告戊○○、己○○、癸○○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被告丁○○犯後始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等於 本案各自扮演角色與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前從事工程工作、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中有配偶、 育有2名子女(8歲、3歲)、70歲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 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白牌車工作、智識程度國中畢業 、家中有父親、育有90年次之子女、自己有糖尿病及三高之 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檳榔攤老闆、 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家中有近60歲之母親、育有2歲之子女 由配偶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 事裝潢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至6萬元、智識程度國 中畢業,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職業軍人、月收入4 萬2千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為計乘車司機、月收入3萬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育有1名 6歲女兒,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結構補強工程、 月收入10萬至15萬元、母親55歲有高壓及心臟疾病之家庭生 活狀況,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無業、智識程度高中畢 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 、戊○○、己○○、癸○○、子○○、壬○○、寅○○部分,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扣案之鎮暴長槍1枝,為被告辛○○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 使用,業經被告辛○○陳明在卷(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 二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辛○○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既查無為被告8 人所有之證據,且檢察官亦不聲請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05

MLDM-112-原訴-29-202411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子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子葳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2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 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子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 ,加入Telegram暱稱「老風」、「順風順水順財神.牽涉錢 財語音確認」、「小慶.西瓜超人」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由詹子葳擔任取簿手,其等並成立Telegram群組 「輝煌國際」,用以連繫取簿之工作。詹子葳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使他人 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某時,於 臉書社團「偏門工作賺錢」對公眾散布「收車的小張」LINE ID等訊息,經苗栗縣警察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 該不法訊息,即佯裝民眾聯絡LINE暱稱「收車的小張」,再 由LINE暱稱「收車的小張」於同日16時至17時許,無正當理 由向員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對價,收集員警金 融帳戶金融卡,雙方並約定在苗栗火車站置物櫃交付前開金 融帳戶金融卡。再由詹子葳依「老風」指示於113年3月5日1 3時4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領取金融卡,遭埋伏員警當場逮 捕而未遂,並扣得iPhone XR手機1支、iPhone12 Pro手機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詹子葳(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 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38、67至71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 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 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 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參與犯罪組織、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犯行,辯稱:我不知收的是金融帳戶金融卡,也不知道他 們是在網路散布等,我以為是合法的交易等語(本院卷第37 、75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老風」、「 順風順水順財神.牽涉錢財語音確認」、「小慶.西瓜超人」 等人所組成之Telegram群組「輝煌國際」,嗣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某時,於臉書社團 「偏門工作賺錢」對公眾散布「收車的小張」LINE ID等訊 息,經苗栗縣警察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該不法訊 息,即佯裝民眾聯絡LINE暱稱「收車的小張」,再由LINE暱 稱「收車的小張」於同日16時至17時許,無正當理由向員警 約定以12萬元之對價,收集員警金融帳戶金融卡,雙方並約 定在苗栗火車站置物櫃交付前開金融帳戶金融卡,再由被告 依「老風」指示於113年3月5日13時4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 領取包裏,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iPhone XR手機1支 、iPhone12 Pro手機1支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所不爭執(偵卷第21至27、123至128頁,本院卷第37 、38、71至79頁),並有臉書「偏門工作賺錢」社團截圖、L INE ID搜尋結果、警方與「收車的小張」對話紀錄截圖、苗 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51至55、57、 73至77頁,他卷第7至17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卷內資料,「輝煌國際」群組內之訊息:「苗栗有包」、 「你有辦法直接04埋包嗎」(偵卷第7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04就是臺中地區電話號碼,就是可以去臺中換包 裏,埋包是把包裏包一包放在不顯眼地方;我1月就加入群 組等語(本院卷第72、73頁),顯見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 交易術語甚為熟稔,況上開群組尚於群組內公告「除了管理 員跟@Aa41900000003478以外其他所有人都重新填表格給我( 表格直接點下面字就能複製),附上身分證正反面(不要模糊 不要切邊),私訊傳給我就可以了,我這裡要重新建檔,面 試的部分有面試過的就不用在面試一次,老成員沒有面試過 的自己找時間找@hhhui9903視訊面試」(偵卷第75頁),顯見 該群組內尚有嚴格之面試制度,以避免有非集團成員混入群 組內,被告既自陳於113年1月間即進入上開群組(本院卷第7 3頁),可見其早已通過本案詐欺集團之面試、身分確認,而 為上開群組管理人員所信任,始能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取 簿手之角色。再者,被告前於網路上與人聯繫,並約定對價 而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予不認識之人,並依照指示將金融 卡放置在大賣場之置物櫃內,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 卷(本院卷第81、82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8869號、90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偵卷 第107至111頁),故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一節,自應有所認識及預見,益徵其對於所領取來 路不明之包裏內含金融卡一節,亦知之甚明。故被告所辯不 知所領取包裏之內容物,毫無足採。  ㈢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上述方式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再由被告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以此將金融帳戶作 為洗錢工具,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司其職,足認組織縝密、分 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及時間,自非隨意組成而立即 犯罪,顯係該當「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至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該法第21條部分,依立法理由,僅 有條次變更(由舊法第15條之1移至新法第21條)及配合修 正舊法第15條之1第1項序文之文字,非屬法律變更,故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新法第21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4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被告就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 與「老風」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違反 洗錢防制法之犯罪科刑紀錄(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稱良 好,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並依照指示擔任收取金融帳戶金 融卡之取簿手工作,對於社會秩序有潛藏之危害,犯後否認 犯行,所為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尚屬未遂,犯後積極配合員警查緝所參與犯罪組織之相關共 犯,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4日刑偵六五字第 1136116162號函暨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3年9月26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30038395號函暨職務報告 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59頁),對社會治安有一定程 度之貢獻,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幫忙家裡開店為業、 智識程度高中肄業、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iPhone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屬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本院卷第70頁),應依 刑法第38條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 支,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MLDM-113-訴-266-202411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宏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法律扶助) 柯宏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乙○○前因自願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於 民國111年11月11日某時,前往少年鍾○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位於苗栗縣大湖鄉靜湖村之住處(住址詳 卷,下稱鍾○棋住處),接受鍾○棋之監控,並於同年月13日 早上,委託鍾○棋為其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 ,鍾○棋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王宏」之被告甲○○ (下稱被告)聯繫。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鍾○棋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共16,000元之價額,販賣海洛因半錢及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於同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鍾○棋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各1包交付予鍾○棋,並向鍾○棋收取現金16,000元,再 由鍾○棋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交付予乙○○。嗣警於 111年11月15日20時50分許,因偵辦詐欺案件,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鍾○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乙○○所有之海 洛因1包(毛重0.4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8公 克),並經警徵得乙○○之同意,於翌(16)日8時20分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乙○○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有罪確定;少年 鍾○棋涉案部分另由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因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 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乙○○、鍾○棋之供述,及苗栗縣警察局111年11月 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 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200057號、第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1E068)、苗栗縣 警察局大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 鍾○棋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被告0000000000 號門號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有於111年11月13日駕車前往鍾○棋住處,當時是要拿錢給 鍾○棋,因為他說沒辦法出門,匯錢給我帳戶要我幫他領; 我欠鍾○棋錢,111年11月13日我是要還他錢等語(本院卷第 61、364、36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前後供述 不一,乙○○之前警詢時說海洛因沒有代價,是鍾○棋給他, 後面說付錢給鍾○棋,鍾○棋手機沒有留存當時對話紀錄;乙 ○○於審理中證述看到是黑色賓士車,也不了解鍾○棋跟哪一 個人交易毒品等語(本院卷第62、376、377頁)。 五、經查:  ㈠乙○○前因自願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於111年11月11日某時 ,前往鍾○棋住處,接受鍾○棋之監控,嗣警於111年11月15 日20時50分許,因偵辦詐欺案件,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鍾○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乙○○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 0.4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8公克),並經警 徵得乙○○之同意,於翌(16)日8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等情,業據證人乙○○、鍾○棋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偵卷 第49至63、65至95、309至312、317至326、329至333、363 至367頁),復有苗栗縣警察局111年11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 、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查獲涉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200057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 000000號鑑驗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1E068)、苗栗縣警察局大 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佐(偵卷第151至161、169、171、197、199、203、420至 422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證人之證述:  1.證人乙○○於111年11月16日警詢中證稱:警方所查獲的海洛 因、安非他命是我自己吸食用的,是鍾○棋提供給我,他直 接給我,沒有任何代價等語(偵卷第51至55頁);於111年11 月16日偵訊中證稱:昨日吸食之安非他命、海洛因來源是鍾 ○棋幫我跟藥頭聯繫,我當時向藥頭買了1萬元海洛因及3,00 0元的安非他命,這些錢是我帶去的,我將錢交給鍾○棋,要 他轉交給藥頭,因為我對苗栗不熟,所以只能透過鍾○棋購 買,鍾○棋是111年11月14日下午跟藥頭聯絡,藥頭在下午就 將毒品送來,鍾○棋幫我買毒品沒有好處等語(偵卷第309、3 10頁);於112年5月4日警詢中證稱:我有拿1萬6千元,請鍾 ○棋買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小包,1萬6千元是我自己帶過去 的錢,我是在111年11月13日早上跟鍾○棋說請他幫忙買毒品 ,我就先給他1萬6千元,然後中午吃過中餐後沒多久,鍾○ 棋就在他家拿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小包給我,他是說請他 朋友處理,鍾○棋在警察局做筆錄時有講到那個人的綽號是 「王宏」,當時我請鍾○棋幫忙處理毒品的事情後,鍾○棋就 用臉書messenger跟「王宏」聯繫,鍾○棋當時是開擴音,所 以我有聽到,電話的內容有說到要幫我處理毒品的事情,「 王宏」說他下午1點會過來,當天下午約1點我就有聽到汽車 過來的聲音,鍾○棋就下樓出去,他們沒有進來家裡,因為 我不能出去,所以我沒看到,隨後鍾○棋就上來2樓把毒品交 給我了等語(偵卷第331、332頁);於112年5月11日偵訊中證 稱:111年11月13日早上請鍾○棋幫我買海洛因、安非他命, 鍾○棋說可以找他朋友拿,當場就用臉書打電話給「王宏」 ,當時他用擴音說話,我聽到鍾○棋叫「王宏」送海洛因半 錢、安非他命1克過來,價錢是1萬6千元,並約定當天13時 要面交,我就直接將帶去的現金1萬6千元交給鍾○棋,當天1 3時,鍾○棋就到樓下交易毒品,之後帶到2樓房間給我等語( 偵卷第36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11月15日被警察 扣到毒品是鍾○棋幫我買,鍾○棋是找他朋友買,用手機聯絡 ,可是我不知道是誰,後來他朋友好像開一台黑色賓士過來 ,因為我從2樓看,我沒有下去,鍾○棋下樓後再上樓就帶毒 品來給我了,那個人沒有進屋內,我忘記鍾○棋有無提到「 王宏」這個名字,因為過太久了,我不知道是不是找「王宏 」,當時好像給1萬多元,是買半錢海洛因、1克的安非他命 ;鍾○棋有打電話給好幾個人,要幫我買毒品,但我只有看 到一個人開黑色賓士車過來等語(本院卷第232至237、240、 242頁)。可知證人乙○○一開始係表示無償自鍾○棋處取得毒 品,嗣後改稱有委託鍾○棋購買毒品,然其對於購買毒品之 日期、金額(一開始稱為111年11月14日,金額為1萬3,000元 ,嗣後則稱111年11月13日,金額為1萬6,000元)、有無看見 販毒者駕駛之車輛,證述並不一致,其證述已非全然可採。 再者,被告所使用之車輛廠牌為本田、車色為白色,有車牌 號碼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偵卷第205頁),亦與 證人乙○○所稱「黑色賓士」差異甚大,足見其證述已屬可疑 。  2.證人鍾○棋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幫乙○○用我手機以Messenger 聯絡綽號「王宏」的男子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包,他 開一輛白色的車拿過來我家,他將海洛因1包及安非他命各1 包交給我,我跟乙○○拿1萬6千元給「王宏」,我再將購買之 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乙○○,大約是13日白天10時至13時之間 ,「王宏」自己開車拿毒品過來等語(偵卷第71、73頁);於 偵訊中證稱:我有幫乙○○用我個人手機以Messenger聯絡綽 號「王宏」,「王宏」聯絡別人買到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 包,11月10日10點左右,「王宏」到我家拿毒品給我,「王 宏」開一輛四門白色的轎車,可能是喜美或TOYOTA拿過來我 家,他將海洛因1包及安非他命各1包交給我,我跟乙○○拿1 萬6千元給「王宏」,我再將購買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乙○ ○等語(偵卷第318、319頁)。可知證人鍾○棋然對於購買毒品 之日期一開始稱111年11月13日,之後則稱111年11月10日10 點,其證述亦非一致,已非全然可採。  3.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所示,被告係於1 11年11月13日下午3時5分後,始有行經苗栗縣大湖鄉之事實 (偵卷第237、239頁);而被告0000000000號門號雙向通聯及 網路歷程資料(偵卷第257、263頁),分別顯示被告於111年1 1月13日下午3時46分後有於苗栗縣大湖鄉通訊之事實、於11 1年11月13日下午3時27分後有於苗栗縣大湖鄉上網之事實, 均與前揭證人乙○○、鍾○棋所曾指稱之交易時間點即下午1時 有所出入,自不能排除於上開交易時間點前往鍾○棋住處者 係他人之可能性。又鍾○棋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 偵卷第195、196頁),亦僅能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15 日曾有與鍾○棋聯繫之事實,然並無被告與鍾○棋於111年11 月13日聯繫之紀錄,尚不足以佐證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有 為販賣毒品而與鍾○棋聯繫之事實。至被告所辯雖有不可採 或不合理之處,亦不能逕行認定被告有上開販賣毒品之事實 。  4.綜上,本案既僅有上開證人前後不一致之證述,依卷內現存 事證,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審認被告有為上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 ,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在 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 判決意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MLDM-112-訴-587-20241105-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84號 原 告 古雲輝 雲傳勝 被 告 范鎮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MLDM-113-附民-184-20241104-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0號 原 告 徐綜杉 被 告 李佳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01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MLDM-113-簡附民-150-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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