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宏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法律扶助)
柯宏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乙○○前因自願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於
民國111年11月11日某時,前往少年鍾○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位於苗栗縣大湖鄉靜湖村之住處(住址詳
卷,下稱鍾○棋住處),接受鍾○棋之監控,並於同年月13日
早上,委託鍾○棋為其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
,鍾○棋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王宏」之被告甲○○
(下稱被告)聯繫。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鍾○棋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共16,000元之價額,販賣海洛因半錢及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於同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鍾○棋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各1包交付予鍾○棋,並向鍾○棋收取現金16,000元,再
由鍾○棋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交付予乙○○。嗣警於
111年11月15日20時50分許,因偵辦詐欺案件,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鍾○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乙○○所有之海
洛因1包(毛重0.4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8公
克),並經警徵得乙○○之同意,於翌(16)日8時20分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乙○○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有罪確定;少年
鍾○棋涉案部分另由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因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
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乙○○、鍾○棋之供述,及苗栗縣警察局111年11月
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
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200057號、第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1E068)、苗栗縣
警察局大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
鍾○棋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被告0000000000
號門號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有於111年11月13日駕車前往鍾○棋住處,當時是要拿錢給
鍾○棋,因為他說沒辦法出門,匯錢給我帳戶要我幫他領;
我欠鍾○棋錢,111年11月13日我是要還他錢等語(本院卷第
61、364、36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前後供述
不一,乙○○之前警詢時說海洛因沒有代價,是鍾○棋給他,
後面說付錢給鍾○棋,鍾○棋手機沒有留存當時對話紀錄;乙
○○於審理中證述看到是黑色賓士車,也不了解鍾○棋跟哪一
個人交易毒品等語(本院卷第62、376、377頁)。
五、經查:
㈠乙○○前因自願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於111年11月11日某時
,前往鍾○棋住處,接受鍾○棋之監控,嗣警於111年11月15
日20時50分許,因偵辦詐欺案件,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鍾○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乙○○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
0.4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8公克),並經警
徵得乙○○之同意,於翌(16)日8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等情,業據證人乙○○、鍾○棋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偵卷
第49至63、65至95、309至312、317至326、329至333、363
至367頁),復有苗栗縣警察局111年11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
、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查獲涉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200057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
000000號鑑驗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1E068)、苗栗縣警察局大
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佐(偵卷第151至161、169、171、197、199、203、420至
422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證人之證述:
1.證人乙○○於111年11月16日警詢中證稱:警方所查獲的海洛
因、安非他命是我自己吸食用的,是鍾○棋提供給我,他直
接給我,沒有任何代價等語(偵卷第51至55頁);於111年11
月16日偵訊中證稱:昨日吸食之安非他命、海洛因來源是鍾
○棋幫我跟藥頭聯繫,我當時向藥頭買了1萬元海洛因及3,00
0元的安非他命,這些錢是我帶去的,我將錢交給鍾○棋,要
他轉交給藥頭,因為我對苗栗不熟,所以只能透過鍾○棋購
買,鍾○棋是111年11月14日下午跟藥頭聯絡,藥頭在下午就
將毒品送來,鍾○棋幫我買毒品沒有好處等語(偵卷第309、3
10頁);於112年5月4日警詢中證稱:我有拿1萬6千元,請鍾
○棋買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小包,1萬6千元是我自己帶過去
的錢,我是在111年11月13日早上跟鍾○棋說請他幫忙買毒品
,我就先給他1萬6千元,然後中午吃過中餐後沒多久,鍾○
棋就在他家拿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小包給我,他是說請他
朋友處理,鍾○棋在警察局做筆錄時有講到那個人的綽號是
「王宏」,當時我請鍾○棋幫忙處理毒品的事情後,鍾○棋就
用臉書messenger跟「王宏」聯繫,鍾○棋當時是開擴音,所
以我有聽到,電話的內容有說到要幫我處理毒品的事情,「
王宏」說他下午1點會過來,當天下午約1點我就有聽到汽車
過來的聲音,鍾○棋就下樓出去,他們沒有進來家裡,因為
我不能出去,所以我沒看到,隨後鍾○棋就上來2樓把毒品交
給我了等語(偵卷第331、332頁);於112年5月11日偵訊中證
稱:111年11月13日早上請鍾○棋幫我買海洛因、安非他命,
鍾○棋說可以找他朋友拿,當場就用臉書打電話給「王宏」
,當時他用擴音說話,我聽到鍾○棋叫「王宏」送海洛因半
錢、安非他命1克過來,價錢是1萬6千元,並約定當天13時
要面交,我就直接將帶去的現金1萬6千元交給鍾○棋,當天1
3時,鍾○棋就到樓下交易毒品,之後帶到2樓房間給我等語(
偵卷第36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11月15日被警察
扣到毒品是鍾○棋幫我買,鍾○棋是找他朋友買,用手機聯絡
,可是我不知道是誰,後來他朋友好像開一台黑色賓士過來
,因為我從2樓看,我沒有下去,鍾○棋下樓後再上樓就帶毒
品來給我了,那個人沒有進屋內,我忘記鍾○棋有無提到「
王宏」這個名字,因為過太久了,我不知道是不是找「王宏
」,當時好像給1萬多元,是買半錢海洛因、1克的安非他命
;鍾○棋有打電話給好幾個人,要幫我買毒品,但我只有看
到一個人開黑色賓士車過來等語(本院卷第232至237、240、
242頁)。可知證人乙○○一開始係表示無償自鍾○棋處取得毒
品,嗣後改稱有委託鍾○棋購買毒品,然其對於購買毒品之
日期、金額(一開始稱為111年11月14日,金額為1萬3,000元
,嗣後則稱111年11月13日,金額為1萬6,000元)、有無看見
販毒者駕駛之車輛,證述並不一致,其證述已非全然可採。
再者,被告所使用之車輛廠牌為本田、車色為白色,有車牌
號碼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偵卷第205頁),亦與
證人乙○○所稱「黑色賓士」差異甚大,足見其證述已屬可疑
。
2.證人鍾○棋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幫乙○○用我手機以Messenger
聯絡綽號「王宏」的男子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包,他
開一輛白色的車拿過來我家,他將海洛因1包及安非他命各1
包交給我,我跟乙○○拿1萬6千元給「王宏」,我再將購買之
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乙○○,大約是13日白天10時至13時之間
,「王宏」自己開車拿毒品過來等語(偵卷第71、73頁);於
偵訊中證稱:我有幫乙○○用我個人手機以Messenger聯絡綽
號「王宏」,「王宏」聯絡別人買到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
包,11月10日10點左右,「王宏」到我家拿毒品給我,「王
宏」開一輛四門白色的轎車,可能是喜美或TOYOTA拿過來我
家,他將海洛因1包及安非他命各1包交給我,我跟乙○○拿1
萬6千元給「王宏」,我再將購買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乙○
○等語(偵卷第318、319頁)。可知證人鍾○棋然對於購買毒品
之日期一開始稱111年11月13日,之後則稱111年11月10日10
點,其證述亦非一致,已非全然可採。
3.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所示,被告係於1
11年11月13日下午3時5分後,始有行經苗栗縣大湖鄉之事實
(偵卷第237、239頁);而被告0000000000號門號雙向通聯及
網路歷程資料(偵卷第257、263頁),分別顯示被告於111年1
1月13日下午3時46分後有於苗栗縣大湖鄉通訊之事實、於11
1年11月13日下午3時27分後有於苗栗縣大湖鄉上網之事實,
均與前揭證人乙○○、鍾○棋所曾指稱之交易時間點即下午1時
有所出入,自不能排除於上開交易時間點前往鍾○棋住處者
係他人之可能性。又鍾○棋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
偵卷第195、196頁),亦僅能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15
日曾有與鍾○棋聯繫之事實,然並無被告與鍾○棋於111年11
月13日聯繫之紀錄,尚不足以佐證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有
為販賣毒品而與鍾○棋聯繫之事實。至被告所辯雖有不可採
或不合理之處,亦不能逕行認定被告有上開販賣毒品之事實
。
4.綜上,本案既僅有上開證人前後不一致之證述,依卷內現存
事證,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審認被告有為上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
,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在
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
判決意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MLDM-112-訴-587-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