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盟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民國113年3月5日113年度簡字第9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80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㈡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
(見本院卷第9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非
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查範圍,業如
前述,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
一審判決所記載(詳如附件一所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固屬卓見;惟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注
意下列事項,其中第9、10款明文規定,犯罪行為人「犯罪
所生之危害及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是作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查本件被告迄未向告訴人道歉及達成和解,告訴人
因被告之行為產生心理創傷,原審僅對被告量處上開刑度,
實屬過輕,告訴人亦以此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等
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罪,並
審酌被告僅因心生猜疑,無視告訴人秘密通訊之自由及可合
理期待之隱私維護,擅自以輸入密碼之方式入侵告訴人行動
電話並以翻拍之方式竊錄告訴人與他人之對話紀錄,實已危
害告訴人個人隱私,所為非當,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或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暨審酌被告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
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就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妥為斟酌,所處之刑
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
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
㈢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關於被告此
舉危害告訴人隱私、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實際填
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等節,均經原審列入考量,又未能達成調
解予以賠償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
並非唯一之考量,且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
,不應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即遽認
被告犯後態度係屬不佳,應予從重量刑。又告訴人雖因被告
此舉侵害其隱私而有所損害,但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未推諉卸責等情事綜合評價,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失之過輕
或違法不當之處。另檢察官雖稱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產生心
理創傷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本
有感情方面糾葛,尚無法遽論告訴人僅係因被告翻拍其對話
紀錄乙事而產生心理創傷;另告訴人於請求檢察官上訴書陳
稱:被告偷拍其聊天紀錄、威脅其墮胎,造成其身體上傷害
太深,被告如今都沒有跟其道歉等語,並檢附臉書截圖及報
廢公社之社團貼文、對話紀錄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
19至23頁)為證,惟尚無實據得以認定上開貼文等係被告所
為,且觀其內容亦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況且被告於審判
中陳稱:我已經沒有再跟告訴人聯繫,我的臉書都已經關閉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無從僅以告訴人上開指述認被
告對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量刑
過輕等語,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本院
經核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本件檢察官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上訴,檢察官范文
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盟喻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0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盟喻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不詳)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盟喻與林岑晏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知悉彼此行動電話密碼
,詎黃盟喻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在斯時其等所共住之高
雄市○○區○○街00號住處,見林岑晏之行動電話螢幕自動顯示
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內容,因心生懷疑,竟基於無故輸入他
人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之犯
意,未經林岑晏同意,而以輸入林岑晏行動電話密碼之方式
,解鎖林岑晏之行動電話而瀏覽林岑晏與他人之LINE對話內
容,並持自身使用廠牌、型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以翻拍之
方式竊錄林岑晏與他人非公開之對話內容。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盟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岑晏所述相符,復有林岑
晏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縮圖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
、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罪。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心生猜疑,無視告訴人秘密通訊之自由及可
合理期待之隱私維護,擅自以輸入密碼之方式入侵告訴人行
動電話並以翻拍之方式竊錄告訴人與他人之對話紀錄,實已
危害告訴人個人隱私,所為非當,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或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暨審酌被告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15 條之1 、第315 條之2竊錄內容
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
條之3 定有明文,此乃刑法針對此類妨害秘密罪之沒收所為
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
查被告用以竊錄告訴人非公開言論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雖
供稱行動電話內竊錄之照片業已刪除等語(見警卷第4頁),
然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該行動電話及其內之竊錄照片已滅失,
該行動電話不僅係被告犯行所用之物,亦係竊錄內容之附著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15 條之3 及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行動電話內所儲存竊錄之
電磁紀錄檔案,已為上開沒收行動電話之效力所及,自無再
為沒收之實益與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KSDM-113-簡上-165-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