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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聲明承受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9號 再 抗告 人 黃郁喬 楊姍錡 楊華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楊連發與相對人楊吳奈美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 聲明承受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更審裁定(113年度抗更一字第399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之權限,應以與遺囑有關者為限,逾遺 囑範圍之遺產,其管理處分及訴訟實施權並不歸屬於遺囑執行 人;且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本件楊 連發生前以相對人等17人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948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相對人等17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111年度訴字第1877號,下稱系爭事件)。嗣楊連發於民國112 年8月21日死亡,相對人具狀向臺中地院聲明由楊連發之全體 繼承人即再抗告人與訴外人楊寶宸(下合稱楊寶宸等4人)為 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經臺中地院裁定駁回(未繫屬 本院者,不予贅敘)。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楊 連發於111年8月26日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第1條及第3條 內容指定訴外人劉坤典律師執行之遺囑事宜,為由楊寶宸以外 全體繼承人即再抗告人按應繼分比例繼承楊連發之全部遺產。 系爭事件為楊連發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對相對人等17人之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非屬遺產分配或分割,劉坤典律師對此無管理處 分及訴訟實施權。楊寶宸並在另案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等事 件(下稱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劉 坤典律師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獲准,劉坤典律師在系爭遺囑無 效等事件確定前,無從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且無其他事證足 供審認楊寶宸有何該當喪失繼承權情事,楊寶宸仍為楊連發之 繼承人。相對人聲明系爭事件應由楊連發之全體繼承人即楊寶 宸等4人為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應予准許,因而 廢棄臺中地院駁回相對人上開聲明之裁定,改命如相對人所請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裁定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均 與裁定結果無影響。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V-114-台抗-129-2025022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明承受訴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林應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慧菁(即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聲明承受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3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理由 不備、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上揭 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 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於 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3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原確定 裁定未審酌再審理由,以謄抄例稿式裁定書駁回,而不備理 由,並以有再審理由為無再審理由之登載不實,有害司法公 信,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226條第3項規定 云云,為其論據。惟其上述所陳,係屬原確定裁定認定事實 當否及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 涉。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揭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 請再審,難謂有理由。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 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惟核其聲請 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 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 上說明,此部分之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4-台聲-46-20250122-1

台聲
最高法院

一、台 林應專因林景元與林應昇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聲明承受訴訟聲請再審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林應專 上列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林景元與相對人林應昇等間請求所有權 移轉登記聲請再審事件,聲明承受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9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1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上揭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第12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 審,無非以:原確定裁定認定伊與被繼承人林景元間具有訴 訟對立性,否准伊承受林景元之訴訟,有認定事實未依書證 之適用證據法則顯有錯誤,且未審酌伊所提之再審理由,理 由不備。又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作成,本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785號確定裁定(下稱第785號裁定)則於同年1 0月4日作成,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 的在前已有第785號裁定而聲請再審云云,為其論據。 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 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 含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查聲請 人聲請本件再審,係主張原確定裁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 備之情形,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又同條項第12款所 謂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 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係就違反一事不再理所 為規定,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若訴訟標的並 非同一,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查第785號裁定之本案為請求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件則係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 請再審事件,兩者訴訟標的不同,自不得據為再審原因。聲 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 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4-台聲-46-20250122-2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等聲明承受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 抗 告 人 林宏吉 林頂立 林瑞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英磊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銘輝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聲明承受訴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家上 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母林許桂花原以抗告人及相對人林銘輝為其配 偶林連貴(民國108年12月13日死亡)之繼承人,相對人林欣 諭、林品睿、林書瑀、林侑靜(下稱林欣諭等4人)為林連貴 之代位繼承人,起訴請求抗告人與相對人連帶給付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並分割林連貴之遺產,林許桂花於訴訟繫屬中之11 2年10月6日死亡,抗告人以其等為林許桂花之繼承人,聲明 承受訴訟。原法院以:林銘輝與抗告人為林許桂花之繼承人 ,林許桂花請求林連貴之其他繼承人(即抗告人與相對人)給 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分割林連貴之遺產,倘由抗告人與林 銘輝承受林許桂花之訴訟地位即喪失對立性,應認林許桂花 死亡後,無從由對造承受,本件訴訟當然終結,爰駁回抗告 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倘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將致 訴訟對立關係喪失者,固不應准其聲明承受。然對造當事人 中之幾人繼承之結果,訴訟標的權利、義務主體未完全歸於 同一,而不失訴訟對立關係,且由該對造當事人聲明承受, 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尚無窒礙,否准其承受訴訟,將致其實體 上之利益有受損害之虞者,自應許該對造當事人聲明承受, 以維訴訟當事人權益。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定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 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是夫 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一旦起訴即屬得為 繼承之標的。於此情形,原告之繼承人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自為法律所保護之財產權益,不應因程序上之障 礙而受影響。  三、查林許桂花原以抗告人及相對人均為其配偶林連貴之繼承人 ,起訴請求抗告人與相對人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並分割林 連貴之遺產,林許桂花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0月6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抗告人與林銘輝。林欣諭等4人,係代位林連貴 與前妻陳阿招所生之子林義聰而為繼承人,非林許桂花之繼 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林許桂花死亡後,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請求權, 係由抗告人及林銘輝繼承,其義務人則另有林欣諭等4人。 由抗告人與林銘輝承受林許桂花之原告地位同時脫離被告地 位,對林欣諭等4人續行訴訟,不失訴訟對立關係,   抗告人及林銘輝並因之得以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但書 規定,繼承林許桂花此項「已起訴」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反之,若不許抗告人與林銘輝承受訴訟,必令其等另行起 訴主張,將致其無法繼承取得林許桂花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而有受敗訴判決之可能。為維護抗告人之實體上之利益, 其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原法院見未及此,遽駁回抗告 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林許桂花死亡後,其繼承人為抗 告人及林銘輝,林銘輝迄不聲明承受訴訟,倘無正當理由, 即應由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合併抗 告人之承受訴訟聲明,裁定由林銘輝及抗告人共同承受訴訟 。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四、末查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112年度台抗字第362 號裁定,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法律見解,林銘輝 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1-21

TPSV-113-台抗-551-20250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黃嬡鈴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聲明承受訴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 聲 明 人 即被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聲明人因與上訴人黃嬡鈴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胡光華為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 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胡光華,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V-113-台上-1664-20250108-2

台抗
最高法院

一、台 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與胡忠銘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再抗告聲明承受訴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81號 聲 明 人 即再抗告人 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菁 上列聲明人因與相對人胡忠銘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裁定(113 年度台抗字第581號)後,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淑菁為再抗告人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 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 查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裁定前, 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淑菁,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可稽,自應由林淑菁為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0-30

TPSV-113-台抗-581-20241030-2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柯元文(陳壽美之承受訴訟人)等與英屬維京群島商寶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上訴聲明承受訴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 上 訴 人 柯元文(陳壽美之承受訴訟人) 柯瑞俊(陳壽美之承受訴訟人) 柯舒云(陳壽美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美 陳美華 陳美珠 陳世鎮 陳世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 林雅芬律師 賴育佑律師 上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寶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章 上 訴 人 陳世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112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 ,上訴人柯元文等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柯元文、柯瑞俊、柯舒云為上訴人陳壽美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陳壽美在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7 號裁判前,於民國113年3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柯元文、柯瑞 俊、柯舒云,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足憑,渠等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晉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3

TPSV-112-台上-1937-20241023-2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聲明承受訴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507號 聲 明 人 即 上訴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 進 一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佳 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秋 華律師 葉 立 琦律師 黃 子 豪律師 上 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 文 均 訴訟代理人 盧 柏 岑律師 歐陽漢菁律師 上 訴 人 太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 傳 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郭進一為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 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 又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經理人於其職務範圍內,在訴訟上 亦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件聲明人即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第三審繫屬中已有變更,有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茲據其總經理郭進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17

TPSV-111-台上-507-20241017-2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與王英夫等間請求給付違約金聲明承受訴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820號 聲 明 人 即被上訴人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光 上列聲明人因與上訴人王英夫等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憲光為被上訴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 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憲光,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 ,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820-20241016-2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聲明承受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93號 再 抗告 人 楊吳奈美 訴訟代理人 林 幸 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楊連發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聲明承受訴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 年度抗字第1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其餘抗告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楊連發生前以再抗告人等17人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948地號土地就再抗告人等17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1 11年度訴字第1877號,下稱系爭事件)。嗣楊連發於民國11 2年8月21日死亡,再抗告人於同年9月21日具狀向臺中地院 聲明由楊連發之配偶黃郁喬及子女楊姍錡、楊寶宸、楊華誌 (下稱黃郁喬等4人)為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經 臺中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當事人死亡,而有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者,與執行遺囑職 務有關事項涉訟之訴訟程序即應由遺囑執行人承受。楊連發 死亡後,由訴外人劉坤典律師提出楊連發之代筆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已指定劉坤典律師為遺囑執行人;楊寶宸雖另 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臺中地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 0號),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劉坤典律師執行遺囑執 行人職務獲准(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6號),但該遺囑無 效事件尚未終結,難認劉坤典律師非遺囑執行人,再抗告人 聲明由黃郁喬等4人以楊連發之法定繼承人身分承受訴訟, 自不應准許,爰以裁定維持臺中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 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敘)。 二、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 訟法第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15條所定遺囑執 行人有管理遺產之權限,應以與遺囑有關者為限,逾遺囑範 圍之遺產,其管理處分及訴訟實施權並不歸屬於遺囑執行人 。原法院係認楊連發之系爭遺囑已指定劉坤典律師為遺囑執 行人。則系爭遺囑是否有效、系爭事件是否與該遺囑有關之 遺產訴訟,以及楊連發之繼承狀態,即攸關系爭事件是否不 得由黃郁喬等4人為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自應查 明。原審未詳查審究,遽謂黃郁喬等4人不得承受訴訟,爰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3-台抗-69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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