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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夫,相對人因生 病致小腦萎縮,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 利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北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職權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醫師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精神狀態 為鑑定,結果略以:乙○○(即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 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乙○○因「 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000年0月00日長庚院基字 第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 ,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聲請人之主張,認聲請人為應受監 護宣告人之配偶,彼此依附關係親密,故聲請人自適宜擔任 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丙○○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自有 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參以相對人最近 親屬即聲請人、利害關係人丙○○、相對人之母陳○○、相對人 之兄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利害關係人 丙○○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人,有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 定利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甲○○ 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 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3-03

KLDV-113-監宣-237-20250303-1

輔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女,相對人患有輕度 認知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 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 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 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復有明定。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 條之1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相對人於本院在鑑定人即○○醫療 財團法人○○○○紀念醫院醫師前訊問時,對本院訊問雖能應答 ,但部分問題回應有誤或不知道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00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紀 念醫院對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 :乙○○(即相對人)於113年初出現記憶力退化現象,認知 功能有缺損。乙○○近半年內因腦中風後記憶力明顯下降,時 常忘記東西擺放的位置,達輕度認知障礙之程度。乙○○性格 上變得多疑且容易被煽動,會懷疑是他人拿走自己錢包,在 他人說服下也會出現衝動且不理性之消費行為。乙○○意識清 楚,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較不足,語言表達能 力較不足,簡單日常生活可自理,經濟活動能力減退,社會 職業功能缺損。綜合以上所述,乙○○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 、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本院認為乙○○因「輕度認知障 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 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紀念 醫院114年2月00日○○院○字第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本院調查之結果,認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女,為相對人之至親,為相對人主責照顧之人,其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 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 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5-03-03

KLDV-113-輔宣-23-20250303-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110年12月5日因疾病,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現安置於仁禾護理之家,為 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丁○○為監護人及指定 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囑託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乙○○(即相對人)於兩、三年前因不明因素而導致心跳停止 ,之後整體功能嚴重退化,目前不俱生活功能、社會功能, 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 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大多 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無法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復 之可能,故推斷乙○○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000年00月00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號函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 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人選,依 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對相對人及相關人士為訪視調查,其 總結報告為: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人因認知與肢體功能等障礙 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由於無親屬出面處理生活照顧事 宜,自111年1月17日便由丁○○社會處安置於護理之家接受機 構式照顧迄今,目前應受監護宣告人日常生活照顧和就醫安 排與陪同等均為護理之家處理,療養費用則是丁○○全額代為 墊付。實地訪視所見,應受監護宣告人體態偏瘦但氣色正常 ,且鬢髮修剪整齊、周身無異味,護理之家內部護理人員能 夠清楚描述相關病況與需求,給予妥善醫療照護,評估受照 顧情形未有不妥。其次應受監護宣告人在口語表現與行動能 力上都受到限制,名下仍有資產需旁人代為協助管理,或用 以支付醫療與機構照顧相關費用,其最近親屬卻少有關心, 近年來都不曾提供照顧協助或襄助於個人事務,亦均表明無 意願擔任監護人,並非適任於監護職務。而關係人丁○○轄下 具有應受監護宣告人所在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當能盡力 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故倘應受監護宣告人 經由精神鑑定結果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時,擬建議鈞庭裁 定由丁○○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由對應受監護宣 告人財務狀況有基本了解之關係人丙○○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能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 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足稽。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卷內相關事證,認相對人之最近親 屬即4名兄姊,均無擔任本件監護人之意願,而丁○○係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規定之主管機關,其轄下之丁○○社會處 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 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自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長姊,有意願承接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職務,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亦有相當瞭解及掌握,由其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 ,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參以相對人最近親 屬即關係人丙○○、相對人之兄姊洪○○、洪○○、洪○○均同意由 丁○○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丙○○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人 ,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丁○○擔 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丁○○ 為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 丁○○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 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3-03

KLDV-113-監宣-158-20250303-1

輔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妻,相對人患有失智 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 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 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 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復有明定。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 條之1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醫療財團 法人○○○○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相對人於本院在 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院醫師前訊問時,對本 院訊問雖能應答,但部分問題回應有誤或不知道等情,有本 院113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託○○醫療 財團法人○○○○紀念醫院對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為鑑定, 其鑑定結果略以:乙○○(即相對人)約111年8月開始出現記 憶力退化現象,情緒起伏大,且溝通能力、語言表達及社交 技巧等適應功能皆有缺損,達輕度失智症之程度。其意識清 楚,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較不足,語言表達能 力較不足,日常生活需要他人部分協助提醒及指導,經濟活 動能力缺損,社會職業功能缺損。綜合以上所述,乙○○之過 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本院認為乙 ○○因「輕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 「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醫療財 團法人○○○○紀念醫院114年2月00日○○院○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 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本院調查之結果,認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妻,為相對人之至親,為相對人主責照顧之人,其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 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 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5-03-03

KLDV-113-輔宣-20-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法定代理人 劉芳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查本件係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聲請費用 新臺幣(下同)1,5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裁判費1,000元,應再 補繳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03

KSDV-114-補-327-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鄧穎甯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第5條規定,應徵聲請費用新臺 幣(下同)1,5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50 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03

KSDV-114-補-214-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簡瀞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為原定徵收費用數額,加 徵十分之五,故聲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扣除聲請 人已繳納1,000元後,尚應補繳聲請費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 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3-03

KSDV-114-補-343-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林華潭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為原定徵收費用數額,加 徵十分之五,故聲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扣除聲請 人已繳納1,000元後,尚應補繳聲請費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 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3-03

KSDV-114-補-325-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衛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5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二、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依法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 惟聲請人未繳納上開費用,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3-03

TYDV-114-衛-3-20250303-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郭沛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莊光清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 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 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 院處理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 中支付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第1150條 前段固有明文。惟依第548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 後,不得請求給付。而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性 質上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則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 定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在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 理完畢前,自不得請求報酬。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25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莊光清之遺產管理人,因聲請人已提 出公示催告聲請、陳報遺產清冊及債權、開庭、辦理遺產管 理人加註登記等,爰依法請求酌定報酬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選任為被繼承人莊光清之遺產管理人確定,此有聲請人提出 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惟依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476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尚須將被繼承人所有坐落南投 縣○○鄉○○○段000地號及清秀段1319、1349、1354、1370地號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莊淑惠,另有存款亦應給付莊淑 惠,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通知聲請人應提出遺產清冊暨證 明已執行民法第1179條第1項所定職務,聲請人於同年月24 日已收受補正通知,詎逾期並未補正,足見被繼承人之遺產 尚未處理完畢,聲請人仍需善盡保存上開遺產之責,難謂聲 請人已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聲請人就本件遺產管理 職務既然尚未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 合,不應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3-03

NTDV-114-司繼-70-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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