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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簡字第44號 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晨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水樹 訴訟代理人 曾翔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巫豐哲 劉仕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1年8月 26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1001140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書字號:臺 中政府111年5月9日府授勞外字第1110000783號),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承攬品茂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 對面工地(下稱系爭工地)之廠房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將系爭工程之模板工程分包予展益工程行;嗣內政部 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下稱臺中專勤隊)於民 國110年12月23日,在系爭工地查獲許可失效且逾期居留之 越南籍外國人VU DINH BAC(男,護照號碼:M0000000,下 稱V君)從事板模廢棄材料清潔工作。經被告審認原告涉非 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 4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5月9日以府 授勞外字第1110000783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 亦經勞動部於111年8月26日以勞動法訴二字第1110011401號 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7條規定第1項第 3款及施行細則第38條第6款認定原告具有管制及查驗進入工 作場所工作者之法定義務。然職安法是基於職業安全衛生管 理之目的,進而要求原事業單位與協議組織管制人員進出並 巡查人員有無違反職安法上規定禁止之行為。依據上開規範 之立法脈絡推論,是因為共同作業時隸屬不同單位之勞工同 時進行工作容易發生溝通不順暢而導致職業災害發生,因此 才需要成立協議組織,故協議組織對於人員進出之管制理當 是基於防範職業災害的目的而查核進出者之人別與進入工作 場所之原因(例如隸屬何廠商)等等,而非允許、亦未授權 原事業單位及成立之協議組織得要求查驗出入者工作證明文 件或其他個人資訊之權利,自不得以職安法之法定義務作為 認定就服法法定義務之權源。  ⒉訴願決定改以原告與展益工程行之工程承攬契約,認為係原 告管制及查驗進入工作場所工作者之權源,但此實為原告與 訴外人間民事契約,不能作為公法上注意義務之權源和懲處 依據,且該契約內容亦與管制及查驗進入工作場所工作者身 分有間,與被告據以處罰原告之注意義務不同;另外,訴願 機關亦確認原告已經設置各種機制,包括進出門鎖、點名等 ,當天V君是自行翻牆進入工地請求認識的人讓他工作,並 非原告或展益工程行聘僱V君進行工作,則原告既無查驗進 入工作場所工作者是否具有合法聘僱資格之權力,而原告既 已經善盡設置各種管制措施,是否能謂原告有過失或是有迴 避違法之可能性,均有須斟酌之處。  ⒊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原告容留非法移工而予以裁罰,然依據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所謂容留是指 容許停留,則行為人至少要對容許非法移工有認識且不違反 其本意,即主觀上需具有未必故意方得論是否違反就服法第 44條;另就服法之法定用語並未對容留二字進行特別定義, 參酌同樣使用容留二字之法律規範,即刑法第231條或醫師 法第28條之4第3款中容留之定義,均為具備故意方得論以刑 責或罰責。而就服法第44條與第57條第1款之區別在於有無 聘僱關係,後者所謂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實 為故意犯,無過失犯之可能,而第44條與第57條第1款均處 以相同額度之罰鍰,以及第44條係管理行為人與非法移工間 未具僱傭關係之容留情形等,均可指出該條本身之構成要件 即限於故意。違反就服法第44條與第57條第1款者,均依據 同法第63條第1項裁罰,而第63條第1項前段為行政罰,後段 為刑事罰,則依據刑法第12條第2項過失犯之處罰以法定明 文為限,亦可知就服法第44條應僅限於故意犯。綜上,本件 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屬違法。   ㈡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就服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暨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4 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款規定者,處15萬元以上75 萬元以下罰鍰。」勞動 部108年1月2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20169 號函略以:「... 四、另查本法第44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本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91年9月11 日勞職 外字第0910205655 號令釋,略以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 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 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 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 行為而言。  ⒉勞動部107年11月21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178461號函略以: 「三、實務上營造業工地之工程或部分修繕工程係層層轉包 ,以一般社會通念而言,營造工地之起造人通常會將該工地 周圍設置鐵門及圍籬,並設有警衛站,顯示工地非一般人可 隨意進入之場所,起造人即營造公司應具備應注意並能注意 進出人員之能力;而下層各包商承攬工地部分工程後,亦非 任何人均得進入該部分施工地點,故包商對任何人員進入施 工地點,亦有管制及查驗身分之注意義務。」  ⒊卷查臺中專勤隊111年1月3日所移相關調查資料及原告111年1 月20日、111年3月29日於被告所屬勞工局談話紀錄、展益工 程行111年2月16日於被告所屬勞工局談話紀錄,臺中專勤隊 110年12月23日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工地查獲V君於該處從事板 模廢棄材料工作,此有現場查獲照片及原告筆錄卷證可稽。 雖原告主張原處分以無關之職安法規範論斷原告有管理人員 出入之義務,並以此認定原告違反法定義務而有過失,違反 就服法第44條,於法已有未洽之情;惟查111年3月31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判決針對就服法第44條 補充論述揭示,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均應注意不得使未經依法 取得工作許可的外國人,在其所管領之處所提供勞務。此項 注意義務,不因該提供勞務的外國人,非由自然人或法人自 行僱用,而係委由第三人僱用,即得免除。換言之,自然人 或法人透過私法契約委由第三人直接或再轉由他人僱用人力 ,為有勞動力需求的自然人或法人提供勞務時,該自然人或 法人對該提供勞務的外國人是否具有合法的工作許可,仍負 有查核確認的義務,若因故意或過失而未加查對,使未獲工 作許可的外國人在其所管領之處所提供勞務,即違反就服法 第44條規定。以上已再次闡明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 3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6款之精神,對於進 出工地的作業人員,無論是否直接為其所僱用,均負有管制 責任;對工作場所也有巡查的責任,不因工程分包而有差異 。職安法既課予對進出工作場所負巡查責任,理應對於進出 工作場所人員進行管制與辨別其身分合法性,故不論是由就 服法或是職安法與其施行細則均課予相關場所管領人員之查 驗身分及巡查義務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之見解,原告 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號判決理由指出不得 以職安法之法定義務作為認定就服法法定義務之來源見解, 已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加以補充說明,原告之見解顯與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相左。  ⒋原告委任管理部副理謝宗穎於111年1月20日及111年3月29日 至被告所屬勞工局自陳略以:「…我們大門有門鎖,各自工 班由包商自行管理人員進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由晨禎公司 負責,工地主任如發現非法人士或非法移工於查獲地從事工 作要負責制止其工作;本公司政策禁止包商聘僱非法移工並 於合約書有載明,現場如有發現非法移工工作就會禁止該非 法移工工作,本案本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容留V君工作;查 獲地有分大小門,小門是由密碼鎖作管制並由各工班自行操 作密碼自行管制其人員出入,大門是由晨禎公司工務所的同 仁管制,但並未核對進出人員身分證明。」原告已事先設置 大門門鎖及密碼門鎖作為管制,既可事先設置相關管制設備 作為管制手段,卻於事後表示無從防止非法移工進入之期待 可能性,且又未確實對於密碼進行管制,任由各工班自行操 作自行管制人員出入,實違反一般常理推論,既表明無期待 可能性,何來事先設置門鎖及密碼門鎖之管制,倘原告確實 落實相關管制手段,如密碼由原告自行管理並定期更換,對 於管制效益應有顯著提升,原告主張無期待可能性,尚不足 參採。  ⒌原告主張,依據就服法第44條之文義解釋、修法歷程與體系 解釋,以行為人主觀有故意為限等語;參照上開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補充論述:雖無證據顯示原告有故意的主觀責任條件 ,但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也已該當於過失的主觀責 任條件。故並非如原告之主張應以行為人主觀有故意為限, 原告主張顯有違誤。是以,原告違反就服法第44條規定,事 臻明確。被告審酌原告違法情節縱無故意仍有過失,爰依同 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以原告最低罰鍰15萬元,自非於法 無據,被告處分並無不當。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服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 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 及社會安定。」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 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4條規 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57條第1 款、第2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 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第63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可知立法者為保障本國人就 業機會,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等目的,乃 規定外國人在我國工作,須經事前許可,否則不得聘僱,亦 不得非法容留。而就服法第57條規定以「雇主」為義務主體 ,而第44條規定則課以「任何人」均負有不得非法容留外國 人從事工作之行政法上義務。又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乃指提供自己實力支配下之境內場所,使未經申請許可工作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在該場所自營作業或 受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致影響本國人之工作機會。至受 何人之指揮或監督,則不以該指揮、監督者為提供該場所之 人為必要,縱場所提供人與該外國人間無聘僱等法律關係存 在,凡有未依就服法或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而積極或消 極容任允許外國人停留在其所管領之場所從事自營作業或勞 務提供之工作行為者,即屬之。是以,依就服法第44條規定 據以處罰之前提,僅以未有合法工作許可之外國人被容留且 有從事工作之事實為已足,並以該容留者即提供工作場所之 自然人或法人作為處罰對象,不問容留、工作時間之久暫或 行為反覆性,亦不問該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動機、目的及對價 之有無。場所管領人此項注意義務,毋寧係就服法所課予場 所支配人實質查察核對人員身分之行政法上義務,防止外國 人進入或在其管領之場所非法工作,不因該外國人係由與其 無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所聘僱任用,即得免除此項場所確實查 對身分之義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 決要旨參照)。再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即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行為人係 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基此,違反就服法第44條規定 所課予場所管理人應確實查對進入其場所工作之外國人身分 之行政法上義務,致有應依就服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為,自不限於故意之行為,其 因過失而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為,亦屬該規定處罰 之列。  ㈡觀諸V君於110年12月23日臺中專勤隊調查筆錄(見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3號〈下稱中院卷〉第172至173頁)略以 :「(問:本隊於110年12月23日10時許在系爭工地現場查 獲你為失聯移工,請問是否正確?當時你正在做何事?)答 :是。當時我正從事打掃工作。(問:你於系爭工地工作內 容為何?由何人指派你工作?)答:打掃。介紹我來的越南 人跟我說,從3樓開始打掃。」;並參諸原告之工地主任林 驖於110年12月23日臺中專勤隊調查筆錄(見中院卷第183至 186頁)略以:「(問:系爭工地是否為原告所承包監造? 該工地現場管理、指揮監督協調包商工程是否由你負責?) 答:該工地是原告所承包監造的,我主要是負責該工地現場 管理、指揮及監督協調包商工程,我主要都是找各工程的承 包商及包商現場的代理人確認工程品質及進度,各包商所屬 人員就非我管理了。(問:系爭工地之清潔工程有無發包其 他廠商承作?該承包商名稱為何?是否有契約可供證明?…… )答:系爭工地的板模工程是發包給展益工程行承作,我們 有簽訂契約,板模施工後的清潔是由他們處理,一般打掃的 那種清潔是由不同包商負責。……(問:據V君製作調查筆錄 時供述其於系爭工地從事清潔工程,是否正確?你是否知悉 ?)答:V君可能認為他是做清潔工作,但實際上他做的應 該是板模工程的廢棄材料清潔,與我們認知的清潔打掃工作 不一樣。(問:你負責系爭工地現場管理、指揮及監督協調 包商工程等,有無指派專人負責管理進出工地人員及人數? 有無設簿登記落實管理?)答:工地有2個出入口,1個是車 子的出入口,另1個是只有人能通行,這2個門平常都是關閉 上鎖的,要進去需要按密碼或是按鈴由工務所開門。進入工 地的車輛不會登記,進出時只要告知工務所拿鑰匙開門即可 ,因為一般都只有載運材料車子會進入,卸完材料車子就會 開出去了,工地不開放工作人員的車進入。工地沒有指派專 人管理進出人員,只有早上時會放簽到簿在門口給進出工地 人員簽到。」;另查展益工程行經理許展明於111年2月16日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見中院卷第236頁)略以:「 (問:請問查獲地入口有無設置人員管制站?工地人員的進 出管制是由誰負管理及負責?查獲地的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是 由誰負責?如有非法人士或非法移工於查獲地從事工作,應 由誰負責管理通報?)答:我們大門有門鎖,由各自工班及 相關工程承包商管理人員進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由原告負 責,由工地主任負責通報非法人士或非法移工從事工作之事 宜。」;再查原告委任管理部副理謝宗穎於111年3月29日臺 中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見中院卷第243至244頁)略以: 「(問:展益工程行於111年2月16日坦承容留V君之責任, 惟原告仍是查獲地營造廠,請詳述原告對防範工地容留失去 聯繫外國人之責任及相關作法。)答:如同之前提供之契約 書,原告與各下包商已載明不得非法容留及聘僱非法移工, 也會與各下包商開會並宣導法令,禁止各工班非法容留及聘 僱非法移工。系爭工地有分大小門,小門是由密碼鎖作管制 並由工班自行操作密碼自行管制其人員進入,大門是由工務 所的同仁管制,有需要時才會請工程師出來開啟,工務所就 在大門旁邊。(問:請問原告於查獲地入口是否設置人員管 制站?如有非法人士或非法移工於查獲地從事工作,若未來 相關工班皆否認容留非法移工,請問原告如何解決工地非法 容留非法移工之問題?)答:系爭工地有分大小門,小門是 由密碼鎖作管制並由工班自行操作密碼自行管制其人員出入 ,大門是由工務所的同仁管制,有需要時才會請工程師來開 啟,工務所就在大門旁邊,如果未來下包商再有違反就服法 的情事,將撤換工班,另請新工班。(問:請對工地人員管 制的補充說明。)答:每天工班進場時,原告會做工班人數 的確認並做相關法令宣導,工程師也會至現場巡查,另外關 於大門之工務車輛管制進出,原告亦會確認駕駛人員是否為 該工程的駕駛人員,以避免非工程人員進出。」並有臺中專 勤隊111年1月3日移署中中勤字第1108003413號函、110年12 月23日現場查察照片、V君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 、臺中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見中院卷 第169至170、179、193、225頁)等證據在卷可憑,足見原 告總承攬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之「模板工程」分包予展 益工程行,而V君在系爭工地從事模板工程之廢棄材料清潔 工作等事實,已堪認定。  ㈢原告既為系爭工程之總承攬人,自屬系爭工地之場所管領人,依前述說明,原告對進出系爭工地之作業人員,無論是否直接為其所僱用,均負有管制責任,對系爭工地也有巡查責任,不因系爭工程分包而有差異。又依上揭原告工地主任林驖之調查筆錄、原告管理部副理謝宗穎之談話紀錄可知,原告於系爭工地設有大、小門,大門是供車輛載運材料進出,由工務所管制;工作人員則是從小門進出,以密碼鎖作管制,由各工班自行操作密碼自行管制其人員進入;每日工班進場時,原告會做工班人數的確認並做相關法令宣導,工程師也會至現場巡查等管制行為,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會派人管理進場人員的出入(見本院卷第33頁),顯見原告對於系爭工地從事工作之人員,負有管理及注意之義務。再依原告提出之與展益工程行所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見中院卷第199至213頁)所載:原告有要求展益工程行禁止使用非法外籍勞工(第11條第2項),展益工程行每日至工地施工人數必須向原告工地主任簽認(第9條第2項第4款),而原告所派主持工程之現場人員,有監督工程、指示及管制展益工程行履行該合約應辦事項之權力(第8條第1項)等情(見中院卷第203至207頁),是原告自應確實監督查核展益工程行及其下包廠商均有履行上開約定,以杜絕並防免展益工程行及下包廠商在從事模板工程時趁隙使用非法外國人。然V君卻在系爭工地從事模板工程之廢棄材料清潔工作,縱V君非原告所聘僱,亦屬在系爭工地從事工作之範疇,參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系爭工地施工人員所出入管制門之密碼鎖,交由各工班自行操作密碼自行管制人員進出,系爭工地所設置之登記簿僅令各工班(工頭)簽名及登記人數,並未記載各別施工人員身分或其他足供辨識、查核個人身分之資訊或出入狀況等紀錄(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自難認原告已盡查證義務,原告系爭工地當日的門禁管理確實有疏失;再審酌V君於調查筆錄陳述當日從上午8時起工作,直至上午l0時許才遭查獲(見中院卷第172至173頁),並有前揭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見中院卷第225頁)在卷可按,原告只需對於進入系爭工地現場人員加以確認身分或確實巡查工區,即可輕易發現未經許可之V君於系爭工地從事勞務工作,顯見原告除對系爭工地之施工人員未落實監督管控進場施工人員身分外,亦未對展益工程行及其下包商之施工人員為確實監督查察之情事。 ㈣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 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 不發生;是行為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即有過失。復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 、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 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查原告明知不得容留非法停留或居留之外國人工作,其為系 爭工程之總承攬人,即為系爭工地之管領權人,負有監督管 理系爭工程之責,對系爭工地亦有管制出入人員及巡查監控 之權責,並負有監督查核進入系爭工地工作之外國人員身分 之行政法上義務,以防免外國人在系爭工地非法工作,不因 該外國人非由其聘僱任用,即得免除此項場所管領人應確實 查核施工人員身分之義務。然依前所述,原告並未落實監督 管控進場之施工人員,亦未確實監督查核展益工程行及其下 包廠商之進場施工人員身分,致使外國人V君進入原告所管 領之系爭工地非法工作,其違反規定的行為雖非出於故意, 但按其情節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違反就服法第 44條規定之過失,並推定為原告作為法人之過失,也查無證 據可以否定此項推定,自無法推翻原告的過失責任。  ㈤另按職安法係透過對於雇主、事業單位課予公法上義務之強 制,達成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意旨 ,其中,關於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交付承攬者,除於職安法第 26條第1項規定課予事業單位應負危害告知之一般義務外, 如事業單位與各級承攬人分別僱用之勞工有共同作業之情形 ,則原事業單位除負有前述危害告知之一般義務外,依職安 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並應負統合安全衛生管理之特別義務 ;若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事業單 位未參與共同作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指定承攬人之 一負同條第1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職安法第26條第1項、第 27條第1項規定,乃基於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客觀上足以 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且交付承攬之作業係其所熟知之活動 ,對於作業活動伴隨之危險性亦能預先理解或控制,故課予 事前危害告知及統合安全衛生管理義務。又揆諸職安法第27 條規定,與職安法前身即80年5月17日修正之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18條規定相同,依該規定修正前63年4月16日制定時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 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應由原事業單位指定安全衛生 負責人員,擔任統一指揮及協調工作。」其立法理由指明: 「為防止事業單位與其承攬者混同作業時,每因施工期中未 能協調配合,導致重大職業災害,故本法責成原事業單位應 指定安全衛生負責人,擔任指揮,協調工作,以防止災害。 」亦即,以責任照顧制度精神,要求原事業單位建立照顧各 級承商勞工之安全衛生管理體系,賦予統合管理義務,以積 極防止共同作業時,各相關事業單位彼此之作業指揮及連絡 方式不一,造成職業災害。由此可知,職安法第27條透過由 最上層之原事業單位建立統合照顧各級承商工作者之安全衛 生管理體系,實現防免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 立法宗旨。而就服法上開規定得以達成促進國民經濟發展及 社會安定之功能,無非藉由對外國人設定進入我國勞務市場 之門檻,使我國勞務市場非對外國人開放競爭,以令本國國 民享有較多受僱就業之機會,與較佳之勞動條件磋商談判地 位,進而獲得更有利之勞動條件。就服法第44條所課予場所 支配管領人之身分查察核對義務,目的在防止外國人進入其 管領之場所非法從事工作,致影響本國人之工作機會,著重 在工作場所支配管領權限之行使,職安法第27條則由參與共 同作業之最上層事業單位負責建立統合照顧各級承攬人工作 者之安全衛生管理體系,著重在工作場所安全衛生負責人之 指定,二者義務性質有間,適用範圍與要件亦有不同。原告 係違反系爭工地實力支配人之確實查察核對身分義務,且應 負推定過失之責,已如上述,原處分引述職安法第27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及職安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6款規定,認從 此項行政法上的義務規範,並無分包後即由各承包商負起各 別工項或場所之管領權責的實務慣行,雖有未合,惟此係理 由之贅述,尚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論,附此敘明。 ㈥原告主張其無違反就服法第44條規定之理由,均不足採: ⒈原告主張其無查驗進入工作場所工作者是否具有合法聘僱資 格之權力,而原告已經善盡設置各種管制措施,難謂原告有 過失或是有迴避違法之可能性等語。惟原告為系爭工程之總 承攬人,就系爭工程負有場所管理義務,且其對系爭工地具 有實際之管領權限,並不因事後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各級次承 攬人而免除或喪失權限,是進入系爭工地工作之外國人,無 論係直接為原告所僱用或由不受原告指揮監督之第三人所聘 僱,原告均負有該場所管領人應確實查察核對其身分之義務 ;否則無異容許需求勞務提供之自然人或法人,一方面享受 外國人非法為其工作所獲利益,另方面卻得藉詞該外國人非 其本人所僱用,而脫免其依就服法第44條規定,所負應防止 外國人非法進入其所管領工作場所提供勞務之行政法上義務 。本件原告若非將管制門之密碼鎖交由各工班自行操作密碼 自行管制人員進出,並僅令各工班登記施工人數,而係確實 要求下包廠商提供外籍勞工名冊及其居留證或工作許可證供 檢核,且確實派員巡查工區,自可防免下包廠商利用原告未 實質查核進場施工外國人身分之疏漏,而非法聘僱外國人進 入系爭工地工作之違規發生,原告主張其無查驗進入工作場 所工作者身分之權力,本件並無過失乙節,並非可採。再者 ,由原告與展益工程行所簽立之承攬工程合約書可知,原告 當知承攬之下包廠商有可能僱用非法外籍勞工至系爭工地施 作所承攬之工程,原告既有與下包廠商明文約定查核防免非 法外籍勞工進入系爭工地工作之措施,原告竟未確實要求下 包廠商履行,亦未確實派員巡查工區,致使許可失效之外國 人V君被容留於系爭工地工作,原告自有過失。原告主張已 經善盡設置各種管制措施云云,實不足作為其有善盡管理人 責任之舉,顯不能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推定過失之 適用。 ⒉原告復主張參照刑法第213條及醫師法第28條之4第3款關於「 容留」之定義,違反就服法第44條規定者,應僅限於處罰故 意犯,而無過失容留之類型乙節。惟依上開㈣所述,非法容 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並不限於故意之行為,因過失而非法容 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亦屬就服法第63條規定處罰之範疇。雖 原告援引刑法第213條及醫師法第28條之4第3款關於容留之 定義主張應無過失容留,惟就服法第44條與刑法第213條、 醫師法第28條之4第3款間規範之目的及所侵害之法益、欲維 護之秩序均有不同,所為制裁及效果各異,並非可為同一解 釋;況刑法第12條第2項明文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法律 有特別規定為限,此與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 過失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均構成行政罰之主觀歸責要件, 亦有不同,是倘因過失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自仍應予處罰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⒊至原告指稱V君係擅自翻牆潛入系爭工地工作,原告並無過失 云云。然V君於110年12月23日臺中專勤隊調查時已陳稱:   我是由一個越南人帶來系爭工地工作的,該越南人跟我說從 系爭工地3樓開始打掃等語(見中院卷第172至173頁);而 系爭工地施工人員所出入管制門之密碼鎖,交由各工班自行 操作密碼自行管制人員進出,系爭工地所設置之登記簿僅令 各工班(工頭)簽名及登記人數,未記載各別施工人員身分 或其他足供辨識、查核個人身分之資訊或出入狀況,並未落 實施工人員簽到管理及場內查核機制,已如上述,且本件除 原告主觀上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資料可堪佐證V君係擅自翻 牆潛入系爭工地工作之說,無非係原告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況原告所負之場所支配管領人查察核對身分義務,乃在防止 外國人進入或在其管領之場所非法工作,原告為盡此場所支 配管領人之身分查對義務,除對系爭工地之施工人員落實監 督管控進場施工人員身分外,仍應在場所內巡邏查察施工人 員,而非容任V君停留在系爭工地內從事工作,其上揭主張 ,仍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認原告有非法容 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已違反就服法第44條規定,而依就服法 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處以罰鍰15萬元,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 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 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0-16

TCTA-112-簡-44-20241016-1

南勞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 馨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 被 告 嘉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盛頓 訴訟代理人 李育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 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3,840元至原告設於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68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68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 求:「一、被告應提撥新臺幣(下同)8,352元至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270,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 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 金額減縮為270,047元,其後復於113年6月20日以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提撥4,752元至 勞保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7 0,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112年2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文化傳家文化區 車道保全員,負責管制人車進出車道;兩造並簽訂「嘉陽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人員84-1約定書」,約定採行工作責任 制,並採取輪班值勤制,工作時間日班為上午5點至下午17 點;夜班為下午17點至翌日上午5點。而原告於112年4月8日 告知主管督導喻育承,其將自112年4月11日起至112年4月14 日止申請事假,並於112年4月10日辦理請假手續,詎原告於 112年4月17日結束請假返回工作崗位上班時,發現無法使用 工時出勤卡,且工作崗位除有另一位車道保全員在場外,公 佈欄亦張貼公告稱:「車道管理員黃馨離職,不克繼續留任 ,職缺由謝佳珍接任,自000年0月00日生效」等語,被告並 將原告到勤簽到QRcode除名,致原告自112年4月17日起無法 打卡工作,以此為由違法單方終止勞動契約。嗣原告核算在 職期間薪資,發現被告未依法給付112年2、3月份全額工資 ,亦巧立名目,惡意扣繳誠實險、福利金、公司服裝費等, 且被告於112年4月17日當日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曾自行 與被告協商,惟未獲妥善回應。其後,原告認為被告有諸多 違反勞動契約及法令之行為,遂於112年5月10日向臺南市政 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2年5月 1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之後兩造分別於 112年5月24日及112年6月2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然因無法 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原告遂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 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規定,終止 與被告之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⒈原告於112年5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過程中主張被告有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之事由,並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所為終 止勞動契約應合法有據,並應以112年5月24日作為兩造勞 動契約合法終止日。   ⒉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全額工作報酬及加班費,而有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由原證10之薪資存摺內頁及 工資明細表中,可知分別積欠原告112年2月份工資及延長 工時工資,且被告提出之工資單亦與實際匯入原告薪資帳 戶內金額不同,被告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部分業經勞 工局進行勞動檢查,並經認定確實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 ,足認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全額工作報酬及加班費甚明 。   ⒊被告未依原告實際薪資為投保級距為其投保勞健保,且擅 自將原告之勞健保予以退保,而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之事由:原告自任職起,從未曾要求不保勞健保,而是 被告「主動要求」原告保留榮民身分即榮保,並於112年2 月7日即要求原告於被證3之員工離職申請書、被證4之投 保切結書簽名,甚至向原告謊稱被證3、4僅係作為公司形 式流程所用,原告簽署後之權利仍不受影響,原告簽署後 仍持續於被告公司任職至000年0月間,足認被告提出被證 3之員工離職申請書、被證4之投保切結書顯非真正,不應 採為本件證據,更不得以此證明原告於112年2月7日即任 職之初即表示願意離職且退保。   ⒋被告明知原告於112年2月16日受有通勤途中之職業災害, 且仍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內,其竟仍終止勞動 契約,顯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亦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    ⑴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000年0月00日下午17時5分許騎 乘腳踏車車輛行經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陸橋(231803路 燈桿旁)路段與訴外人黃世宏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 交通事故,並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 肩膀挫傷、前胸壁挫傷、左臀損傷等傷害。就此,依勞 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原 告乃係於下班通勤路線且合理期間遭受事故,原告所受 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⑵被告所提被證18之112年2月人員上班簽到表,形式上並 非真正。詳言之,原告任職之初,因被告未提供原告職 前訓練,原告當時不知上下班需打卡,故二月份未有打 卡紀錄,然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竟能提出原告當月每一工 作日均有打卡之簽到表,與客觀事實相悖,是被證18顯 係偽造。此外,被證18人員上班簽到表顯示之上下班時 間,除與被告規定上下班時間不符,更與原告真正上下 班時間相異。原告通常習慣於上班前20分到案場刷卡, 準備上班交接事宜。下班準時,不會延後。惟該表顯示 原告上班時間都是「05:20」或「17:28」左右,下班 時間則為「17:30」或「05:38」左右,已逾被告表定 工作時間,然被告從未警告原告遲到,原告亦未因遲到 被扣工資,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與社會通念,足證該表係 屬偽造,亦係藉此躲避勞工局勞動檢查所作之偽造紀錄 。    ⑶被告雖抗辯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仍上班,且原告於112 年2月17、18、19日均有正常上下班、正常走動巡邏, 更無向被告提出請假就醫之情,是被告並未受有職業傷 害之情事云云,然推算原告車禍發生時間是000年0月00 日下午17時5分,車禍後由救護車送至臺南市立醫院急 診時間為17時46分許,勾稽被告提出之112年2月16日人 員簽到表,下班打卡時間為17時31分,原告17時5分至1 7時46分即因發生車禍而經救護車送往醫院,客觀上自 難有何走動巡邏之情。此外,原告於事發後曾向社區總 幹事(其受雇於被告)報告車禍事件,但因無人可代班 ,所以無法請假就醫,然並非即可據此推論原告未曾受 有職業傷害之情事。   ㈢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暨金額分別臚列如下:   ⒈勞工退休金提撥4,752元: ⑴原告任職期間即自112年2月3日起至112年5月24日止,被 告均未按月提繳退休金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內,是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被告應提撥勞工 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⑵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每月平均工資以35,578元為計 算標準,依行政院勞動部(下稱勞動部)發布之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原告應適用36,300元之級 距,是被告每月應提繳原告之退休金數額為36,300元×6 %即2,178元,合計4個月,共8,712元【計算式:36,300 元×6%×4個月=8,712元】。另被告於112年2月、3月、4 月分別提繳1,426元、1,584元、950元(合計3,960元) 至原告之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基此,扣除被 告已提繳3,96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應提撥4,752元至 其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計算式:8,712元- 3,960元=4,752元】。    ⑶被告抗辯以「原告實際加保日數」計算提繳退休金數額 (即36,300元×6%÷28日×4日),已違背勞動法中勞動條 件應以有利於勞工解釋原則,故非可採。  ⒉112年度2月至5月未給付工資57,188元:    ⑴兩造所約定原告之工資係「按月計酬」:參以勞動部109 年12月8日勞動調2字第1090131091號函文意旨,原告所 為之保全員工作屬勞基法第84之1工作,且經核備正常 工時每月240小時,而由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 核參考指引可知,原告所為之保全業應以「按月計酬」 ,即不論當月實際工作日數,每月工資為33,660元【即 以原告任職時所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240 小時-174小時) ×110〕=33,660元】,是被告抗辯應按原 告時薪及原告實際出勤日數計算其工資並非有據。 ①112年2月份未給付之工資6,595元:原告於112年2月3 日到職,依法保全人員正常工時每日不得逾10小時, 每月工時不得逾240小時,就此,以上列時數換算112 年2月1日起至28日止之全額工資應為33,660元。又原 告自112年2月3日起任職,故其實際工作日為25日, 則原告之當月正常工時薪資應為30,054元【計算式: 33,660元×25/28月=30,054元】。然原告當月實際領 得工資為23,459元,是被告就112年2月份尚積欠原告 6,595元【計算式:30,054元-23,459元=6,595元】。 ②112年3月份未給付之工資3,363元:原告112年3月工資 為按月計酬,且原告所為保全員工作屬勞基法第84之 1工作,經核備正常工時每月240小時,則依112年3月 份排班表,原告無缺席或請假,均依排班表按期到班 ,故112年3月工資為33,660元【計算式:33,660元×1 月=33,660元】。然原告當月實際領得工資為30,297 元,是被告就112年3月份尚積欠原告3,363元【計算 式:33,660元-30,297元=3,363元】。 ③112年4月份未給付之工資20,302元:被告於112年4月1 7日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告仍表示願依勞動契約 繼續給付勞務,然遭被告拒絕。被告拒絕受領原告之 勞務,並非可歸責於原告,是兩造勞動契約仍合法有 效,被告自應依法繼續給付112年4月1日至30日之全 額工資33,660元。又原告扣除4日事假後,當月正常 工時薪資應為29,172元【計算式:33,660元×26/30日 =29,172元】。然原告當月實際領得工資為8,870元, 是被告就112年4月份尚積欠原告20,302元【計算式: 29,172元-8,870元=20,302元】。 ④112年5月份未給付之工資26,928元:原告於112年5月2 4日終止勞動契約,是被告應給付原告112年5月1日起 至112年5月24日止之工資,則計算當月1日至30日之 全額工資應為33,660元。又原告於112年5月24日終止 勞動契約,原告之當月正常工時薪資應為26,928元【 計算式:33,660元×24/30月=26,928元】。然原告當 月實際領得工資為0元,亦即被告未給付當月份工資 ,是被告就112年5月份工資尚積欠原告26,928元【計 算式:26,928元-0元=26,928元】。 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112年2月至5月未給付工 資共計57,188元。    ⑵若兩造所約定原告之工資應按原告時薪及實際出勤日數 計算,則:     ①原告於112年2月至112年5月之時薪數額,以原告每月 平均工資33,660元,工時10小時計算,分別為:      112年2月份時薪為121元【計算式:33,660元÷28日÷ 10小時=121元】。      112年3、4、5月份時薪均為113元【計算式:33,660 元÷30日÷10小時=113元】。     ②原告於112年4月份之實際出勤日數為16日:由112年4 月份班表排定原告平日上班日數16日,4月17日至案 場上班時,因被告拒絕原告出勤,故原告發現無法使 用公司手機QRcode簽到繼續上班。而被告於本件訴訟 中既同意原告任職期間至112年5月24日,則原告112 年4月份出勤日數應以16日為計算。  ⒊112年2月至4月平日加班費16,719元: ⑴112年2月份平日加班費5,513元:原告112年2月份正常工 時全額工資應為33,660元,換算每小時平均工資應為12 1元。又原告於該月加班17日,每日加班2小時,則原告 應可請求被告給付當月平日加班費5,513元【計算式:1 21元×(17日×2小時)×1.34=5,513元】。 ⑵112年3月份平日加班費6,360元:原告於112年3月份工作 日為21日,全額工資應為33,660元,換算每小時工資應 為113元。又原告於該月每日均加班2小時,則原告應可 請求被告給付當月平日加班費6,360元【計算式:113元 ×(21日×2小時)×1.34=6,360元】。 ⑶112年4月份平日加班費4,846元:原告於112年4月工作日 為16日,全額工資應為33,660元,換算每小時工資應為 113元。又原告於該月每日均加班2小時,則原告應可請 求被告給付當月平日加班費4,846元【計算式:113元× (16日×2小時)×1.34=4,846元】。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平日加班費共計16,719元。 ⒋112年2月、4月國定假日加班費4,401元: ⑴原告於112年2月28日加班1日,是被告應給付國定假日加 班費1,535元【計算式:(121元×10小時)+(121元×2 小時×1.34)×1日=1,535元】 ⑵原告於112年4月4日、112年4月5日共加班2日,是被告應 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2,866元【計算式:(113元×10小 時)+(113元×2小時×1.34)×2日=2,866元】。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國定假日加班費共計4,401元。 ⒌資遣費5,874元:原告任職期間之每月平均工資為38,100元 ,其自112年2月3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起至112年5月24日兩 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止,依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 之資遣年資為3個月又22日,新制資遣基數為(112÷720)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5,927元【計算 式:38,100元×(112÷720)=5,927元】。 ⒍健康檢查費600元:被告要求新進勞工須至醫療院所進行健 康及體格檢查,相關費用要求由勞工負擔,而原告依被告 要求前往臺南市立醫院進行健康檢查,並支付檢查費用60 0元,然該費用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2項中段規定, 理應由被告負擔,然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即轉嫁要求原告 自行給付,已違前開規範,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 健康檢查費用600元。 ⒎誠實保險等費用1,589元:原告任職之初,被告要求原告就 其人事責任自行加保誠實險,原告據此支出保險費305元 。又被告要求原告自行負擔支出制服費用330元、勞工保 險費雇主自負額106元、二代健保補充費655元,並於原告 任職後即要求其應給付福利金193元,則被告預扣原告工 資及自行免除制服等成本共計1,589元【計算式:305元+3 30元+106元+655元+193元=1,589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返還給付之。 ⒏職業災害補償: ⑴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7時5分許所發生之系爭車禍, 屬於職業災害,已如上述,被告身為雇主應依勞基法第 59條等規範為補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職業災 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明細如後。 ⑵醫療費用530元:原告於上開通勤過程發生交通事故後, 立即前往臺南市立醫院為急診就醫,傷後陸續前往朝順 中醫診所、范姜中醫診所就診,迄今支出醫療費用530 元,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予以補償。 ⑶交通費用6,835元: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事件傷後前往臺 南市立醫院急診,且後續定期前往朝順中醫診所、范姜 中醫診所就診,分別支出交通費用645元【計算式:單 趟車資215元×來回3次】、4,230元【計算式:單趟車資 235元×來回2次×就診9次】、1,960元【計算式單趟車資 140元×來回2次×就診7次】,合計共6,835元。 ⑷精神慰撫金18萬元:原告現值壯年,因下班返家過程中 受有系爭職業災害傷勢,傷勢迄今仍未完全痊癒,原告 現仍無法久站、久蹲,原告自受傷迄今為進一步診斷、 治療,舟車勞頓奔波於各醫院診所,日常生活及行動能 力俱受影響,亦無法再次從事,是原告精神上所受壓力 痛苦逾恆,未來仍須面對後續醫療復健,過程艱辛且煎 熬,然被告不僅對其傷勢不為聞問,更於職業災害醫療 期間將其解雇,令其經濟狀況及日常生活陷入困頓,使 原告身心更受折磨,難以接受被告身為雇主多次企圖脫 免其責,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8萬元,以資慰藉。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提撥4,752元至勞保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70,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 付工作報酬」、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規定,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 為無理由:   ⒈被告雖對原告任職期間為自000年0月間起至112年5月24日 止及原告於112年5月24日終止勞動契約均不爭執,然被告 並無「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全額工作報酬及加班費」、「未 依原告實際薪資為投保級距為其投保勞健保,且擅自將原 告之勞健保予以退保」之情。    ⑴原告自112年2月4日至被告公司應聘,並派任至「文化傳 家文化區」擔任車道保全人員,雙方並約定每日日班工 作時間為5:30至17:30;晚班工作時間為17:30至5: 30,固定每工作四日後得排定二日之休息(含國定假日 )。 ⑵原告於112年2月4日到職後,被告即為其投保勞保,然原 告於112年2月7日向被告表示自己為保有榮民身份及其 福利,拒絕被告為其投保勞保,並於同日填寫被證3之 員工離職申請書(填載離職日期為112年2月8日)及被 證4之投保切結書,並要求被告於112年2月8日將其退保 ,可證係自願離職。又原告填寫系爭員工離職申請書後 ,事後反悔,乃要求被告確保其工作權至覓得工作離職 為止,惟因原告於社區之工作表現不佳,屢遭住戶投訴 ,故被告公司督察喻育承才請求原告離職,詎原告拒絕 離職,經喻育承與之協商是否調動其至其他案場,原告 迄未回覆,皆由其胞妹代為回覆,被告多次聯繫及尋人 均未果。因原告之表現已不適任於社區值勤工作,故被 告於112年4月11日才在社區公告原告已經離職之事實。 嗣原告112年4月17日返回社區時,發現被告所張貼之公 告,乃與被告公司李育政處長發生爭執,李育政處長當 場向原告說明若其不要離職,可將其調動,另外安排其 至其他案場工作,然原告仍堅持不同意調動,並隨即在 當下向李育政處長表示不願再繼續工作。其後,兩造勞 資爭議調解會議,被告同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雇契約, 並給付資遣費,然因原告要求巨額賠償而無法達成共識 ,終致調解不成立。   ⒉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7時5分許所發生之系爭車禍,非 屬於職業災害:  ⑴兩造約定原告每日日班工作時間為5:30至17:30;晚班 工作時間為17:30至5:30,固定每工作四日後得排定 二日之休息(含國定假日),已如上述。    ⑵依被證18之人員上班簽到表所示,原告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值勤至17時31分53秒才刷卡下班,且有原告本人親 簽確認,根本不可能於同日下午17時5分許遭遇交通事 故。況原告嗣於112年2月17日、18日、19日均有正常上 下班,且該3日原告亦正常走動巡邏,根本沒有受傷之 情事,其更無向被告提出請假就醫之情形,足證原告並 未受有職業傷害之情事。  ㈡針對原告請求之項目暨金額,茲答辯如下:   ⒈原告請求勞工退休金提撥4,752元部分:    ⑴原告為保有其榮民身分與福利,自行寫如被證3之員工離 職申請書、被證4之投保切結書拒絕加入勞健保,並要 求被告將其退保,是原告請求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顯然 不合理。    ⑵縱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然原告平均每月薪資數額 為35,156元,屬於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中之36,300 元級距,而原告實際加保日數為自112年2月4日起至112 年2月7日止(合計4日),是被告應提繳原告之退休金 數額為311元【計算式:(36,300元×6%)÷28日×4日=31 1元】,然被告於前開期間已為原告提撥退休金264元至 其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故被告應再補足退休 金之差額為47元【計算式:311元-264元=47元】。  ⒉原告請求112年2月至5月未付工資57,188元部分:    ⑴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保全業者以基本工作時數240小時計算 之法定薪資為33,660元乙情雖不爭執,惟依據勞動部公 布之保全人員薪資算法,原告之工資數額應以原告時薪 及實際出勤日數計算之。    ⑵112年2月份薪資差額為410元:原告於112年2月工作17日 ,應發薪資為24,374元【計算式:(26,400元÷174H×l3 6H)+(2H×l7日×l10元)=24,374元】,然被告已發給 原告112年2月份薪資23,964元,是原告得請求112年2月 份未付工資應為410元。 ⑶112年3月份薪資差額為0元:原告於112年3月工作21日, 應發薪資為30,360元【計算式:26,400元+〔(21日×10H -174H)×ll0元〕=30,360元】,然被告已發給原告112年 3月份薪資31,046元,是原告得請求112年3月份未付工 資為0元。 ⑷112年4月份薪資差額為0元:原告於112年4月工作6日, 應發薪資為8,603元【計算式:(26,400元÷174H×48H) +(2H×6日×110元)=8,603元】,然被告已發給原告112 年4月份薪資8,870元,是原告得請求112年3月份未付工 資為0元。 ⑸112年5月份薪資部分:原告工作至112年2月7日時向被告 表示自己為保有榮民身份及其福利,拒絕被告為其投保 勞保,並於同日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書書(填載離職日期 為112年2月8日)及拒絕投保切結書,並要求被告於112 年2月8日將其退保。惟原告填寫離職書後仍拒絕離職, 復經被告尋人未果。據此,原告於112年5月既無工作之 事實, 被告即無給付薪資之對價義務。    ⑹綜上,被告應再補足工資差額為410元。 ⒊原告請求112年2月至4月平日加班費16,719元部分: ⑴112年2月份平日加班費應為5,012元【計算式:(26,400 元÷240H)×2Hxl7日×1.34=5,012元】。 ⑵112年3月份平日加班費應為6,191元【計算式:(26,400 元÷240H)×2H×21日×l.34=6,191元】。 ⑶112年4月份平日加班費應為1,769元【計算式:(26,400 元÷240H)×2H×6日×1.34=1,769元】。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平日加班費合計為12,972元。 ⒋原告請求112年2月、4月國定假日加班費4,401元部分: ⑴112年2月份假日加班費應為1,395元:原告曾於112年2月 28日國定假日加班1日,其加班費應為1,395元【計算式 :(26,400元÷240H)×l0H×l日+110元×2H×l.34=1,395 元】。 ⑵112年4月份假日加班費:原告曾於112年4月4日、112年4 月5日等國定假日加班2日,其加班費應為2,790元【計 算式:(26,400元÷240H)×l0H×2日+110元×2H×2日×l.3 4=2,790元】。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國定假日加班費合計為4,185元。   ⒌原告請求資遣費5,874元部分: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 為29,463元【計算式:(27,880元+31,046元)÷2=29,463 元】,年資為自112年2月4日起至112年4月8日止,共64日 ,是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為2,619元【計算式:(29, 463元×0.5×(64÷360日)=2,619元】。 ⒍原告請求健康檢查費用600元部分:原告於000年0月間至被 告公司應聘時所提交之健康檢查表,非為職業安全衛生法 規定應給付之項目,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⒎原告請求誠實保險費用305元、制服費用330元、勞保費雇 主自負額106元、二代健保補充費655元、福利金193元( 合計1,589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 ⒏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原告於112年2月16日既未受有職業傷 害之情事,則其請求職災醫療費用530元、職災交通費用6 ,835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均為無理由。   ⒐綜上所述,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勞工退休金差額47元、工資 差額410元、平日加班費差額12,972元、國定假日加班費4 ,185元、資遣費2,619元(合計20,233元),且被告業於1 13年5月8日將20,233元匯入原告之薪資帳戶內,從而,原 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000年0月間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文化傳家文化 區」之車道保全人員,負責管制人車進出車道之職務。 ㈡原告與被告簽訂「嘉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人員84-1約定 書」,雙方同意就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事項,排除同法第3 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限制,並約定原告每 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每月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 過240小時。 ㈢兩造對原告每日工作時數為12小時乙情,不爭執。  ㈣原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向被告請事假,然 原告於112年4月17日結束請假返回工作崗位時,卻無法使用 工時出勤卡刷卡上班。 ㈤被告於112年4月11日在原告工作崗位(即文化傳家文化區公 寓大廈)之公佈欄張貼公告,稱:「一、車道管理員黃馨離 職,不克繼續留任,職缺由謝佳珍接任,自000年0月00日生 效。二、人事資料:55年次大學畢業」等語。 ㈥原告就被告短付薪資、未給付加班費、資遣費、惡意扣繳誠 實險、福利金、公司服裝費等事宜,於112年5月10日向勞工 局申請調解,嗣兩造於112年5月24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 ,惟調解未果,兩造再於112年6月2日召開第2次勞資爭議調 解會議,然兩造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補字卷第 29頁至第32頁: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㈦被告對原告任職期間為自112年2月3日起至112年5月24日止, 不爭執。 ㈧原告於112年5月24日以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全額工作報酬 與加班費、擅自將原告之勞健保予以退保、在原告受有職災 之醫療期間內仍終止勞動契約為由,依勞基法第14第1項第5 款「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第6款「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 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 ㈨被告對於其有短付原告勞工退休金、工資、平日加班費、國 定假日加班費、資遣費乙情不爭執,並於113年5月8日將依 法未給付予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差額47元、工資差額410元、 平日加班費差額12,972元、國定假日加班費4,185元、資遣 費2,619元(合計20,233元)匯入原告之薪資帳戶內。 ㈩原告請求勞工退休金提撥4,752元部分: ⒈原告於112年2月7日自行填載如被證3之員工離職申請書, 其上記載到職日期為112年2月4日、離職日期為112年2月8 日、離職原因為已加榮保。 ⒉依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原告於被告公司之 投保生效日期為112年2月4日、退保日期為112年2月8日。 ⒊兩造對於原告平均每月薪資數額(35,578元或35,156元) ,屬於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中之36,300元級距,即被 告每月應提繳原告之退休金數額為36,300元×6%即2,178元 ,不爭執(但爭執以「月」或「原告實際加保日數」計算 其任職期間應提繳退休金數額)。 ⒋被告於112年2月、3月、4月分別提繳1,426元、1,584元、9 50元(合計3,960元)至原告之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內。 ⒌被告於112年2月4日提繳264元至原告之勞保局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內。 原告請求112年2月至5月未付工資57,188元部分: ⒈被告對保全業者以基本工作時數240小時計算之法定薪資為 33,660元不爭執(但爭執原告之工資係按月計酬,並認應 以原告時薪及實際出勤日數計算其工資數額)。  ⒉若本院認定兩造所約定原告之工資係「按月計酬」,則被 告對於原告自112年2月起至112年5月止之工資分別為30,0 54元(33,660元×25/28月)、33,660元(33,660元×1月) 、29,172元(33,660元×26/30月)、26,928元(33,660元 ×24/30月),不爭執。 ⒊若本院認定兩造所約定原告之工資應按原告實際出勤日數 計算,則原告對於其於112年2月份、3月份、5月份之實際 工作日數分別為17日、21日、0日不爭執(但爭執112年4 月份之工作日數應為16日,非僅為6日)。 ⒋原告於112年4月份、5月份實領工資數額分別為8,870元、0 元(但兩造爭執112年2月份實領工資數額為23,459元或23 ,964元?112年3月份實領工資數額為30,297元或31,046元 ?)。 原告請求112年2月至4月平日加班費16,719元部分:兩造對於 原告其於112年2月分、3月份之平日加班日數分別為17日、2 1日不爭執(但爭執112年4月份之平日加班日數為16日?或 為6日?)。 原告請求112年2月、4月國定假日加班費4,401元部分:原告 曾於112年2月28日、112年4月4日、112年4月5日等國定假日 加班。 原告請求健康檢查費用600元部分:原告於112年3月3日在台 南市立醫院做健康檢查,支出費用600元。 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誠實保險費用305元、制服費用330元、勞 保費雇主自負額106元、二代健保補充費655元、福利金193 元(合計1,589元)。 原告於112年2月17、18、19日均有正常上下班,並無向被告 請假。 原告請求職災醫療費用530元部分:原告於112年2月16日前往 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250元;於112年8月8日前 往台南市立醫院門診,支出醫療費用280元。 原告請求職災交通費用6,835元部分: ⒈原告於112年2月16日、112年8月8日前往台南市立醫院急診 、門診,支出交通費用645元。 ⒉原告曾前往朝順中醫診所就診,支出交通費用4,230元。 ⒊原告曾前往范姜中醫診所就診,支出交通費用1,96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 付工作報酬」、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規定,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 為有理由:   ⒈本件被告對原告任職期間為自112年2月3日起至112年5月24 日止,且被告有短付原告勞工退休金、工資、平日加班費 、國定假日加班費、資遣費等情並不爭執,被告並於113 年5月8日將依法未給付予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差額47元、工 資差額410元、平日加班費差額12,972元、國定假日加班 費4,185元、資遣費2,619元(合計20,233元)匯入原告之 薪資帳戶內(不爭執事項㈦、㈨),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 權益之虞者」等情,自堪憑採。從而,原告主張依前開規 定於112年5月24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⒉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各投保單位 (即雇主 ) 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此 係保護勞工之強制規定,違反該規定之約定,依民法第71 條前段之規定,自屬無效。被告雖抗辯原告為保有其榮民 身分與福利,自行書寫如被證3之員工離職申請書、被證4 之投保切結書拒絕加入勞健保,並要求被告將其退保云云 ,惟前開說明,被證4之文書縱屬真正,其約定亦屬無效 ,是被告自不得持被證4之文書拒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撥自112年2月起至112年5月止( 合計4個月)之勞工退休金不足額部分:   ⒈原告任職期間為自112年2月3日起至112年5月24日止,且兩 造對於原告平均每月薪資數額,係屬於勞工退休金月提繳 分級表中之36,300元級距,即被告每月應提繳原告之退休 金數額為36,300元×6%即2,178元,然被告於112年2月、3 月、4月僅分別提繳1,426元、1,584元、950元(合計3,96 0元)至原告之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且被告於1 12年2月4日提繳264元至原告之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內等情,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㈩⒊⒋⒌),則原告請求 被告提撥不足額之勞工退休金,於法自屬有據。   ⒉惟依原告任職期間計算,被告就112年2、3、4、5月應提撥 之勞工退休金數額應為2,022元(2178÷28×26)、2178元 、2178元、1,686元(2178÷31×24),合計8,064元。而被 告已提撥4,224元(1,426+1,584+950+264),則原告所得 請求之數額為3,840元(8,064-4,224),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112年2月起至112年5月止之未付工資部分: ⒈兩造所約定原告之工資係係「按月計酬」:依原告所提出 之原證10中之原告112年2月、3月、4月之薪資明細表記載 內容,並未記戴原告之時薪數額及原告實際出勤日數,而 僅記載「基薪」、「加班費」等,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 工資給付方式係按月計酬,尚堪憑採。從而,被告應給 付原告自112年2月起至112年5月止之工資分別為30,054元 (33,660元×25/28月)、33,660元(33,660元×1月)、29 ,172元(33,660元×26/30月)、26,928元(33,660元×24/ 30月)(不爭執事項⒉),亦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其112年2月份實領工資數額為23,459元、112年3 月份實領工資數額為30,297元,業已提出原證10之存摺明 細及薪資明細表為證,堪認為真實。而被告就此雖有爭執 ,然並未舉應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⒊原告自112年2月起至112年5月止得請求工資之數額為6,595 元(30,054元-23,459元)、3,363元(33,660元-30,297 元)、20,302元(29,172元-8,870元)、26,928元,合計 共為57,188元。惟被告已於113年5月8日給付410元(不爭 執事項㈨),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數額為56,778元;逾 此部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份起 至112年4月份止之平日加班費部分: ⒈原告每小時工資數額: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2月份、3月 份、4月份每小時平均工資分別為121元(33,660元/28日/ 10小時)、113元(33,660元/30日/10小時)、113元(33 ,660元/30日/10小時)云云,而被告雖對保全業者以基本 工作時數240小時計算之法定薪資為33,660元並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⒈),然原告主張之時薪計算方法因每月日數 多寡而不一,衡諸一般社會常理,尚難憑採。是以,被告 主張原告於112年2月份、3月份、4月份每小時工資均為11 0元(26,400元/240小時),堪以認定。 ⒉原告於112年4月份之平日加班日數為6日:原告雖主張其11 2年4月分之加班日數為16日云云,惟原告於該月份實際上 班日數僅為6日,此由原告該月份之排班表可證(因4月11 日-14日請假,17日後即未實際到班,不爭執事項㈣),是 被告主張原告該月份之加班日數為6日,應可憑採。 ⒊原告自112年2月起至112年4月止得請求平日加班費之數額 :原告於112年2月分、3月份、4月份 之平日加班日數分 別為17日、21日、6日(不爭執事項及前開認定),則原 告所得請求之加班費為12,971元【(26,400元÷240H)×2H ×(17+21+6日)×1.34=1,769元】,而此部分之加班費, 被告已於113年5月8日給付(不爭執事項㈨),是原告自不 得再請求平日加班費。 ㈤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2月28日、1 12年4月4日、112年4月5日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原告每小 時工資數額為11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國定假 日加班費為4,185元【計算式:(26,400元÷240H)×l0H×3日 +(110元×2H×l.34×3)】,而此部分之加班費,被告亦已於 113年5月8日給付(不爭執事項㈨),是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國 定假日加班費。 ㈥原告主張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部分: ⒈原告任職期間之每月平均工資:原告自112年2月3日起至11 2年5月24日止之工資合計為119,814元(分別為30,054元 、33,660元、29,172元、26,928元)及加班費17,156元( 12,971+4,185),共計136,970元,除以任職期間共110日 (112年2月3日起到112年5月24日止),再乘以30日,即 為37,355元。 ⒉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7,355】元,其自【112年2月3日】 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事由發生日即【112年5月24日】止 ,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3個月 又22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12/720】(新制資遣基數 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5,811】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 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已於113年5月8 日給付資遣費2,619元(不爭執事項㈨),則原告請求資遣 費3,192元(5,811元-2,619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 ㈦原告主張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2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健康檢查費用600元部分:按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 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下列健康檢查:一、一般健 康檢查。二、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者之特殊健康檢查。三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特定對象及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 前項檢查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 療機構之醫師為之;檢查紀錄雇主應予保存,並負擔健康檢 查費用;實施特殊健康檢查時,雇主應提供勞工作業內容及 暴露情形等作業經歷資料予醫療機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 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於112年3月3日在台南市立醫 院做健康檢查,支出費用6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檢查費用600 元,於法自屬有據。 ㈧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⒈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7時5分許所發生之系爭車禍,係 屬於職業災害:被告主張原告白班之下班時間為下午5時3 0分,並提出被證18之人員上班簽到表為憑,惟被證18文 書之真正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 證,而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7時5分發生車禍,有原 證12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憑,是原告主張其 係下午5時下班後從就業場所往返日常住居所途中發生事 故而致受傷,其所受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尚堪憑採。至 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12月17、18、19日均有正常上下班 、正常走動巡邏,更無向被告提出請假就醫之情,而否 認原告受有職業傷害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抗辯與原告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17時5分許是否發生系爭車禍無涉,亦與 前開車禍是否屬於職業災害之認定無關,是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自難憑採。 ⒉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 53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12年2月16日前往台南市立醫 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250元,嗣於112年8月8日前往台南 市立醫院門診,支出醫療費用28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則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30元,為有理由。 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交通費用 6,835元及精神慰撫金18萬元部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 依侵權行為之法則為之,然被告並非導致原告發生系爭車 禍之行為人,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失,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數額為3,84 0元,且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數額為56,778元、資 遣費為3,192元、健康檢查費用600元、醫療費用530元及誠 實保險費用305元、制服費用330元、勞保費雇主自負額106 元、二代健保補充費655元、福利金193元,從而,被告應提 撥3,840元至勞保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且被告應 給付原告62,689元(56,778+3,192+600+530+305+330+106+6 55+19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既為被告即雇主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   前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0-11

TNEV-113-南勞簡-1-20241011-1

最高行政法院

勞動基準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有限責任台灣禾意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代 表 人 曾玉美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 律師 葉俊宏 律師 陳宜姍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從事清潔服務業,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24日 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訴人未逐日詳實記載勞工溫微澧、張 蘭花、田子美、呂梅香及林祺揚等5人(下稱溫君等5人)11 0年11月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30條第6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 之1第1項規定,以111年7月8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處 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 並公布上訴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 鍰金額。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訴請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㈠溫君等5人 為上訴人所屬社員,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4日實施勞動檢查 時,查得溫君等5人於110年11月間之出勤時間未逐日記載至 分鐘為止。溫君等5人係依附於上訴人,方得承作上訴人對 外承攬之勞務,並應配合排班及親自提供勞務,如有請假應 依規定為之,且勞務提供過程需社員間不同分工方得完成履 約,社員對於排班、請假期間之代理人等,不具有決定權, 而具有從屬性。㈡上訴人之社員公約已詳予訂定標準作業流 程或應遵守事項,並明訂違反上述規定之責任,以約束社員 提供勞務方式,且得依社員於提供勞務過程所生瑕疵,予以 社員不利益處置,而非由上訴人與社員共同承擔履約責任。 上訴人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下稱 新竹臺大分院)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後,上 訴人與社員所簽署之勞務分配同意書,不論勞務項目係傳送 或清潔,勞務報酬均相同,堪認係屬工資,上訴人與溫君等 5人間應有僱傭關係契約並具有從屬性。㈢上訴人所援引內政 部97年5月15日内授中社字第0970720643號函(下稱內政部9 7年5月15日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87 年7月6日台87勞動1字第024610號函(下稱勞委會87年7月6 日函)、94年8月31日勞動4字第0940042326號函,係就合作 社於我國法制上所預設本質出發所為闡述,然勞動合作社與 其社員間就勞務給付事項之具體法律關係,仍須依個案進行 實質判斷。至於被上訴人前曾以102年函表示上訴人屬於合 作社,其與社員間非僱傭關係,或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撤 銷對上訴人涉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 法之行政處分,均不足以構成上訴人信賴保護之基礎,亦不 拘束被上訴人就後案法律關係應為之認定。至上訴人是否確 實給付勞務金給社員,與上訴人是否確有本件違規事實無涉 ,勞基法復未明文規定主管機關裁罰前應予違反該法第30條 第6項規定之行為人輔導或改善之機會,是上訴人主張原處 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誠實信用原則及比例原則,均不 足採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依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 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 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規定:「本 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 工資者。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 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三、工資:指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 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 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可知,勞基法係就勞動契約之 勞雇關係為規範。關於勞動契約之類型特徵,依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長期穩定的實務見解,係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 屬性特徵以為判斷。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 報酬給付,而勞基法關於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表現於第 3章工資及第4章工時、休息、休假之強制規定,依上開規定 ,關於勞務給付方式,勞務債務人受有工時、休息、休假之 限制,須依勞務債權人所定為之,而不能自由支配工作時間 、時段,即具有人格從屬性﹔關於報酬給付,當勞務債務人 於約定之工作時間給付勞務,無論其工作成果優劣,預定目 標是否達成,勞務債權人均須依約定給付該工作期間內之報 酬,勞務債務人係按其工作時間而受報酬,即具有經濟從屬 性。此外,勞務債務人須服從勞務債權人之指揮監督,且有 受考核、懲戒等人事處置,或勞務債務人應親自提供勞務, 未經勞務債權人同意,不得使用代理人,亦為具有人格從屬 性之考量因素。又因勞動契約之勞務債務人並非為自己之營 業目的而提供勞務,自僅得透過勞務債權人提供勞務,而不 得與第三人私下交易,且報酬之結構、標準與計算方式均受 制於勞務債權人,則為具有經濟從屬性之考量因素。至於組 織上從屬性,則應考量勞務債務人是否納入勞務債權人之組 織體系,而須透過同僚分工始得完成工作,並受團隊、組織 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     ㈡勞動合作社係由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社員)所共同出 資組成之勞動自主事業,社員為合作社所有者、經營者、使 用者及結餘分配者,須承擔合作社經營風險及虧損;合作社 以組織名義對外承接勞務,由社員共同協作完成,並透過社 員大會(最高權力機關)民主程序共同議決重要決策及内部 規章(如章程、社員公約等),作為社員共同遵循之事項, 以維組織之穩定及永續,此組織特性與國際勞工組織所提倡 尊嚴勞動價值一致。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勞動合作社與社員 間可經雙方合意約定為僱傭(勞動契約)、承攬、委任或居 間等不同勞務契約型態,是勞動合作社如與其社員訂定勞務 契約,該勞務契約型態是否為勞動契約,而有勞基法之適用 ,應按個案勞務提供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 ,諸如與人的從屬性(即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 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司法院 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從屬性高低綜合判斷是否 為勞動契約,不受勞動合作社或契約名稱之形式拘束。  ㈢經查,上訴人係於96年7月28日經核准成立登記,為依合作社 法成立之合作社,其登記業務項目包括承攬政府機關、公私 立醫療院所委外照顧老人、身障、病患、環境清潔、傳送、 景觀維護、居家照顧服務及居家清潔勞動等。上訴人與新竹 臺大分院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於110年9月1日起至1 13年12月31日止提供清潔、傳送勞務,上訴人遂於110年間 指派溫君等5人至新竹臺大分院提供勞務。依上訴人之代表 人曾玉美勞動檢查訪談內容、社員公約、勞務分配同意書、 臺大竹東院區區域人力配置、投決標明細表,社員提供環境 清潔、傳送等業務,均須遵循上訴人社員公約所定標準作業 流程或應遵守事項(例如服裝儀容、上、下班簽到等),且 依系爭契約所須提供清潔及傳送服務之作業班別(清潔人力 -日班、病房日班、病房小夜、病房大夜;傳送人力-日班、 小夜、大夜;除蠟打蠟;外牆清洗等),均係由上訴人指派 之組長排班及進行人力調度,無論當日工作量之多寡,社員 均係領取一樣報酬,故勞務項目不問係屬傳送或清潔(或兩 者兼具),均記載勞務報酬為每月2萬4千元,社員於出勤時 間內不得私自找人代班,其等如違反社員公約所載工作內容 及限制事項,於履約期間內違規3次,得經社務會議予以除 名,以約束社員提供勞務方式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 ,經核亦與卷內證據相符,足見溫君等5人於提供勞務給付 時,無法自行決定提供勞務方式,亦不能自由支配工作時間 及休假,復須親自提供勞務,不得自行找其他社員代理,應 具有人格從屬性。另其等於約定之工作時間給付勞務,無論 其服務成果之優劣,上訴人均以提供勞務日數支付報酬,社 員均未參與報酬之決定,應具有經濟從屬性,且溫君等5人 對排班、輪班均不具有決定權,而係由上訴人所指派之組長 所決定,系爭契約之勞務提供過程亦需社員間分工始得完成 履約,而具有組織從屬性。此外,依社員公約第肆項「限制 事項」第11點,溫君等5人亦不得私下接住民或挑選住民( 見原審卷第260頁),而不得為自己營業目的提供勞務,且 不得拒絕提供上訴人所指派勞務,亦具有人格及經濟從屬性 之特徵,原判決因而就上訴人與溫君等5人間勞務提供之事 實情形及整體約定內容,認屬於勞基法上之勞動契約,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溫君等5人已簽署入社同意書並繳 納認股金及參與上訴人社員大會,則渠等與上訴人之法律關 係係屬於合作關係,且上訴人係依工作成果驗收情形給付報 酬予溫君等5人,足見溫君等5人與上訴人之間並無從屬性, 原判決將從屬性認定標準不當採取從寬解釋,未斟酌合作社 法之立法目的、合作社之主管機關為内政部、當事人契約自 由及結社自由,顯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2 2條規定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應不足採。    ㈣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16款關於「勞工權益保障」,載明:「其 他:依各院區『清潔委外作業規範書、傳送服務委外作業規 範書』規定辦理。」上開作業規範書第14條第1項則約定:「 廠商應指派具有清潔傳送管理專長之人員擔任領班人,負責 現場監工,並督促和考核所屬人員勤惰與服務態度,同時兼 負聯繫工作,聽從甲方(按:即新竹臺大分院)有關人員之 指導。」第17條第2項則約定:「廠商管理人員需定期或不 定期查核清潔、傳送人員之工作執行情形及服務態度,並製 做查核紀錄,其查核結果如有需改善之處,應依機關指示立 即改善,該查核紀錄得作為機關查驗、驗收之用。」無非係 有關勞務給付時應由勞務債權人指派適當之領班人,負責對 於勞務債務人為現場監督、考核及聯繫工作,依約自須配合 新竹臺大分院之指令,非謂其對勞務債務人即不具有現場實 際管領能力,原判決雖未詳敘理由,惟尚不影響所認上訴人 對溫君等5人具指揮監督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結論。又合作 社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合作社結餘,除彌補累積短絀及 付息外,應提撥百分之10以上為公積金、百分之5以上為公 益金與百分之10以下為理事、監事、事務員及技術員酬勞金 。」第24條規定:「合作社結餘,除依前條規定提撥外,其 餘額按社員交易額比例分配。前項餘額,經提出社員大會決 議不予分配時,得移充社員增認股金或撥作公積金。」是勞 動合作社成立目的雖在增進社員工資所得,然其結餘尚非不 得經社員大會決議不予分配,而撥作公積金。依上訴人108 年至110年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結餘分配案、110年及 111年社員大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317、329、359、360 、362、364、365、367、370、371、373頁),108年結餘為 負570,013元,而無從分配予社員,至109年、110年結餘分 別為482,062元、589,822元,則經110年、111年社員大會決 議不予分配,提列為公積金。原判決關於上訴人108年至110 年有結餘,卻未按社員交易額比例分配,逕以溫君等5人受 領之勞務報酬是否為工資之論述,亦有未洽,惟不影響判決 結論。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將系爭契約所定等必要履約行為, 與從屬性之認定標準為不當掛勾,且以溫君等5人未獲分配 結餘,即認定上訴人與溫君等5人為勞動契約,主張原判決 應予廢棄,亦非可採。   ㈤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内政部97年5月15日函、勞委會87年7 月6日函,雖認合作社與社員間並無勞雇關係存在,惟原判 決已論明勞動合作社與其社員間就勞務給付事項之具體法律 關係,須依個案進行實質判斷,尚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忽略上開行政函釋 ,而就上訴人所提出之主要攻防方法論述不足,顯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自非有據。   ㈥上訴人於上訴審另提出上證1即内政部111年6月1日台內團字 第1110027393號函,主張其承接國軍桃園總醫院之勞務委託 案後,經內政部以上開函文稱「勞動合作社與社員間原則上 無僱傭關係」,上訴人對此已有信賴保護之適用,復援引内 政部合作事業入口網刊登之勞動合作社注意事項、行政院10 0年10月5日院臺訴字第1000104532號訴願決定、臺北市政府 112年1月19日府訴三字第1116086116號訴願決定及其他法院 民事裁判,用以佐證勞動合作社與社員間不具勞雇關係之主 張。經核上述個案情形與本件事實有別,尚難據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0-09

TPAA-113-上-316-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 上 訴 人 黃永同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9 1、9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 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黃永同有如其事實欄三之㈠至㈣所載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及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上訴人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共4罪刑,並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及諭知緩刑5年,褫奪公權 2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 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勞動部訂定之「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 (下稱管理作業要點),目的在提升公共工程之施工安全衛 生水準,消弭職業災害,雖經徵詢相關機關及團體意見後發 布施行,然其內容並未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自非基於法 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對外發生法 律效果規定之法規命令,性質上僅屬於技術性行政規則。另 勞工安全並非交通部公路總局(現改制為交通部公路局)之 法定職權,是該局所訂定攸關勞工安全及限制人民權利義務 之「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1574章職業安全衛生」(下稱 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一般省道工地交通、安衛、環境 之施工補充條款」(下稱施工補充條款)與「工地交通維持 、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督導及稽核作業暨獎懲要點」(下稱 稽核作業暨獎懲要點)等規定,顯非職權命令,亦非基於法 律授權訂定,其目的僅在提供所屬單位與得標廠商簽約內容 之指導,類似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機關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 及實際需要納入個案契約,並未對於多數不特定人民發生法 律效果,性質上應屬行政規則,自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所規定之「法令」。況上開「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 」經列為本件工程契約之附件,僅規範契約當事人,不及於 契約以外之多數不特定人民。侑誠企業社縱有違反「施工說 明書技術規定」而應受罰,乃契約行為使然,並非因違反法 規命令或職權命令所致。且依「管理作業要點」第16點規定 ,行政機關得視廠商違反之情節,而有警告、扣款、暫停發 放工程估驗款、撤換人員、終止契約等不同處置之裁量權。 並非一有違約情形即應罰款,否則即使廠商獲得不法利益。 原判決一方面誤認上開行政規則為法規命令或職權命令,他 方面又忽略行政機關仍有裁量是否罰款之職權,遽論處圖利 罪責,顯非適法。  ㈡本件侑誠企業社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下 稱第五區養工處,現改制為交通部公路局雲嘉南區養護工程 分局)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工程,均 為30人以下之小型工程,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2條第1 項第1款、第3條第1項及其附表二之規定,營造業之事業單 位未滿30人者,僅應置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下稱安 衛主管)即可,並無第3條第3項必須專職且常駐工地執行業 務規定之適用。「管理作業要點」第9點之㈢5.及第16點規定 安衛主管必須專職及常駐工地執行業務,顯與職業安全衛生 管理辦法上開規定相牴觸。原判決引用上開「管理作業要點 」第9點之㈢5.及第16點規定,據以論斷侑誠企業社承攬上開 工程之安衛主管應專職及常駐工地執行業務,自非適法。  ㈢葉昱興、葉淑芳就其等擔任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工程之安 衛主管,皆依規定傳送每日施工前、後關於勞工安全防護措 施之照片以供查證,並無異常,足認其等確有在場實際執行 業務。至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工程之安衛主管部分,係 葉有德於「營建工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報備書」(下稱 報備書)、「工程開工安全衛生告知紀錄」(下稱告知紀錄 )、「第1次職業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紀錄」(下稱會議 紀錄)上自行填寫溫世統、李姿瑩之署名及用印,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伊事前明知溫世統、李姿瑩為葉有德所租用牌照之 安衛主管,伊依照侑誠企業社所提供之溫世統、李姿瑩勞保 加保資料審核無誤,乃認定溫世統、李姿瑩確有執行業務, 主觀上並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㈣本件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工程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並未記載伊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至於附表 一編號3、4所示工程部分,則僅記載伊授意葉有德在「報備 書」上偽簽溫世統與李姿瑩之署名,並由葉有德偽刻溫世統 與李姿瑩印章後加蓋印文於「報備書」上,及在「告知紀錄 」、「會議紀錄」上偽造溫世統與李姿瑩之署押等語,亦僅 起訴伊涉犯共同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犯行,則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顯未經起訴。況「告知紀錄」及「會議 紀錄」作成後由伊自行保管,無須上呈報備,亦無行使行為 。原審就上開未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猶予審判,並論處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同非適法。  ㈤伊為期工程早日完工,基於便利民眾行車安全之目的,在長 官要求下,始積極催促侑誠企業社補正安衛主管程序以憑辦 理估驗出帳手續。且第五區養工處於民國105、106年度皆未 以安衛主管未常駐工地為由而裁罰,安衛主管因尚未報備即 進場施工而漏未開罰案件,經清查結果亦有15件。伊因不熟 悉勞工安全法令,且忙中有誤而漏未開罰,事後已依長官指 示裁罰,主觀上並無圖利犯意。 三、按檢察官就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事實審法院對於未 經起訴之他部分事實,俱應一併審判,不能僅就其中一部分 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 未予判決之違法。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業已載明 :上訴人明知葉有德以侑誠企業社名義承攬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工程,均係以人頭安衛主管充數,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3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及施工說明 書技術規定第3.22.1點等規定,仍允許侑誠企業社在無安衛 主管在場監督之狀態下擅自施工,並於「報備書」之監造人 員欄位蓋用職章以示侑誠企業社確有聘請葉昱興、葉淑芳、 溫世統與李姿瑩等安衛主管,復未依照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 第3.26.2.2及3.26.2.4點等規定對侑誠企業社處以罰款,致 使侑誠企業社得以獲得免予科處罰款之不法利益等情(見起 訴書第6至8頁)。則上訴人涉嫌在「報備書」上為不實之填 載,及未依規定處以罰款而使侑誠企業社獲得不法利益等犯 行,業據起訴書記載而為法院審理之範圍。原審予以審究, 並認上訴人先後於密接之時間,行使登載不實之「報備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安衛、環保稽(複)核表(下稱「 稽核表」)及附表一編號3、4所示工程之「告知紀錄」與「 會議紀錄」等公文書以圖利侑誠企業社之行為,係出於同一 計畫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見原 判決第3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無上訴人上訴意旨所 指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加以審判之違法。 四、命令(行政命令)為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單方面訂定,具有 抽象及一般性拘束力之規範。命令如係基於法律授權,得設 定、變更或消滅人民之權利義務,而對多數不特定人民發生 法律效果者,為法規命令(行政程序法第150條參照),乃 實質意義之法律。如僅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 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者,則為行 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參照);其規範內容為行政內 部事項,通常與人民之權利義務並無直接關係,即無須法律 授權,亦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是法規命令具有對外效力, 行政規則原則上僅生對內之效力;公務員違反行政規則,因 違背其服從義務(公務員服務法第3條第1項)而構成懲戒原 因,固不生違法問題。然具有解釋性及裁量基準規範性質之 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因公務員在 具體個案反覆適用而作成解釋或裁量結果,已形成行政慣例 (行政實務),而生行政自我拘束力,行政機關非有正當理 由,對於相同之事件,不得為不同之處理(行政程序法第6 條參照)。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慣例之行政行為,自得以其違 反平等原則而主張權利救濟,行政規則乃因此間接對外發生 法律效力。公務員違反上開解釋性規定或裁量基準,亦屬違 法行為。至於行政機關因代表國庫與人民為私法上之法律行 為,為實現行政目的,而明定或納入非解釋性規定或裁量基 準之行政規則作為契約條款或附件,經人民同意簽定而受拘 束者,其權利義務關係之設定,係因雙方之契約行為使然, 而非行政機關單方發布行政規則之適用結果。況此作為契約 條款或附件之行政規則,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須 人民同意接受始得以適用,且僅在個案契約中對人民發生法 律效果,欠缺命令應具有之抽象及一般性拘束力要件,自無 因直接適用或間接因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生之對外效力可言 。基於法治國依法行政原則,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 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條),公務員不得違法設定、 變更或消滅人民之權利義務。倘公務員藉違法之職務行為以 圖利私人,破壞人民對公權力合法、公正及廉潔行使之信賴 ,則具有違法性。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 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以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得自己或 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此所謂「法令」,自 須以違反與公務員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相關或具有密切關聯 性之法律(含刑罰法律),及具有對外效力之行政命令(含 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及其 他間接對外發生實質效力之行政規則)為限。至於僅在機關 內部發生效力之行政規則,既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無涉, 無關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合法性,則非屬本罪所謂之「法令」 。  ㈠本件相關之法令性質說明如下:  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4項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 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 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前3項 之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自動 檢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績效認可、表揚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為防止 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 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基於同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乃制 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區分事業 規模、行業特性及風險等級,對於安全衛生管理組織、人員 設置、管理執行方法、自動檢查等安全衛生管理事項,規範 事業應採取規劃(Plan)、實施(Do)、檢查(Check)及 改進(Action)等作業流程,以實現安全衛生管理目標。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及管理辦法之規定,經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條第1款 規定科處罰鍰,其性質乃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所定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 規命令。   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後為勞動部)於92年12月1日訂定「 管理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 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公共工程時,其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作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揆諸本要點規 範之對象為機關,並非一般人民;規範方式乃指示機關於辦 理工程採購時,應於招標文件及契約明定或納入相關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之規範內容,據以執行(第3至10點、第12、13 點)等內容觀之,核係屬勞動部對下級機關秉其職業安全衛 生管理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關於公共工程採購業務之處理 方式,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 性質上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行政規 則。   ⒊交通部公路局訂定之「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及「施工補充 條款」,依卷內該局107年12月3日、111年3月10日函示意見 ,類似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機關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 需要,將上開內容納入個案契約或作為契約附件,性質上係 屬行政指導文件,如違反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由訂定契約 工程主辦機關依契約規定辦理。原判決亦敘明本件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工程,業將上開「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及「 施工補充條款」列為契約內容(見原判決第17頁)。惟行政 程序法第165條及第166條第2項規定,行政指導並無法律上 強制力,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行政機關應即停止,並不 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之處置。而該局所屬機關於辦理工程 採購案件時,並無拒絕適用之餘地,是上述「施工說明書技 術規定」及「施工補充條款」並非行政指導,性質上仍屬行 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行政規則,且不具有 間接對外之效力。  ⒋交通部公路局訂定之「稽核作業暨獎懲要點」第2點規定:本 局各級人員應依照本要點確實督促承包商依照本局發布之「 施工說明技術規定」相關章節及其他相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 理。依卷內該局111年3月10日函示意見,本要點係經該局業 管單位簽陳機關首長核定後,函頒所屬機關遵循辦理,性質 上係屬行政規則等語(見更一審卷第1宗第539至552頁)。 足認本要點亦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行 政規則。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第五區養工處曾文工務段工務員,負責 監造侑誠企業社所承攬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工程,明知葉 昱興(附表一編號1)、葉淑芳(附表一編號2)、溫世統( 附表一編號3)與李姿瑩(附表一編號4)並未擔任各該工程 之安衛主管,且於工程施工期間亦未在工地執行業務,竟共 同於職務上所掌之「報備書」,或單獨於職務上所掌之「稽 核表」,以及附表一編號3、4所示工程之「告知紀錄」、「 會議紀錄」等公文書上為不實之填載,表示侑誠企業社均有 設置安衛主管執行業務,並持以行使上呈長官核准備查,均 足以生損害於第五區養工處依法令執行控管公共工程職業安 全衛生事項之正確性。並說明侑誠企業社承攬上開工程,依 「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及其附表二規 定,屬第一類事業之營造業事業單位勞工人數未滿30人者, 應置丙種安衛主管。上訴人既主管本件工程監造業務,除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應於事前告知侑誠企業社有關 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 取之措施外,並應依同法第27條及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召 集協議組織協議安全衛生管理等相關事項。上訴人於開工前 ,則應依「管理作業要點」第9點之㈢管理⒋⒌及「施工說明書 技術規定」第3.22.1點規定,審查侑誠企業社有無依契約約 定提出「報備書」登錄丙種安衛主管人員之資料。施工期間 ,依「稽核作業暨獎懲要點」第8點規定:稽核人員對承包 商實施工地稽核時,應依「稽核表」所列項目配合該工程實 際施工項目詳實稽核。不論有無缺失事項,均應填寫「稽核 表」後送請各該單位主管核章。則上述關於職業安全衛生管 理事項之事前告知、召集協議組織、開工前審查「報備書」 有無登錄丙種安衛主管人員資料及施工期間依「稽核表」所 列項目詳實稽核本件工程施作有無缺失,均係上訴人主管之 業務,且上開各項業務均係有無問題,並無裁量空間。上訴 人明知葉昱興等人並未擔任各該工程之安衛主管,且於工程 施工期間亦未在工地執行職務,溫世統與李姿瑩亦未出席如 附表一編號3、4所示工程之事前告知及協議組織會議,竟於 職務上所掌之「報備書」、「稽核表」及附表一編號3、4所 示工程之「告知紀錄」、「會議紀錄」等公文書上為不實之 填載,表示侑誠企業社均有設置安衛主管執行業務,或曾出 席事前告知及協議組織會議,並持以行使上呈長官核准備查 ,所為係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乃違反與其主管事 務直接相關或具有密切關聯性之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 衛生法施行細則、「管理辦法」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等 行政及刑罰法令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查:⑴「管理 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及其附表二規定,屬 第一類事業之營造業事業單位勞工人數未滿30人者,應置丙 種安衛主管,且因其勞工人數未達100人以上,固無同辦法 第3條第2項、第3項必須專職且常駐工地執行業務等規定之 適用。卷內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1月17日函示意見, 亦認:第一類事業單位勞工人數未滿30人者,應置「非專職 」丙種安衛主管1人,該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於工作場所 執行職務外,「得兼辦」該單位非職業安全衛生業務等語( 見原審上訴審卷第2宗第139頁)。則本件侑誠企業社承攬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工程,依上開具有法規命令性質之「管 理辦法」規定,應置之丙種安衛主管,雖無須專職或專任, 但依法既須執行規劃、實施、檢查及改進等安全衛生管理相 關業務,自應於工程施工時,在工地執行職務,乃屬當然之 理。原判決雖引用交通部公路總局106年4月26日「落實本局 勞安規定會議紀錄」、「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施工補 充條款」、本件工程契約及相關證人證詞,說明本件丙種安 衛主管應「專任」並「常駐」工地執行業務乙節(見原判決 第16、17頁),固與上開「管理辦法」規定及主管機關函示 意旨不符。⑵上開「管理作業要點」、「施工說明書技術規 定」、「施工補充條款」及「稽核作業暨獎懲要點」,性質 上均係行政規則,並無直接對外效力,雖經本件工程契約明 定或納入作為契約條款或附件,而拘束侑誠企業社,亦無間 接因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生之對外效力可言,已如上述。原 判決理由謂上開行政規則均因下級機關反覆遵循,而生行政 自我拘束作用,已影響人民的權利,係屬實質上對多數不特 定人民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等語,亦有誤會。⑶原判決關於 上述理由部分之說明,或有適用及解釋法律之微疵,但原判 決除去該部分說明,於本件判決主旨及結果仍無影響,自不 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侑誠企業 社承攬上開工程之丙種安衛主管應專任及常駐工地執行業務 ,復適用上開不具有對外效力之「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 「施工補充條款」與「稽核作業暨獎懲要點」等規定,據以 論處上訴人圖利罪責,於法有違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㈢圖利罪所規定之「不法利益」,係指公務員違背法令之不法 行為,因而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之利益。所謂「不法」應指 公務員違背法令之行為;所稱「利益」,凡一切足使圖利對 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括現實 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包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及消 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或對該財物已 取得執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者)。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所稱不法利益,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 ,因其違法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不法圖得之自己 或其他私人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原判決說明 :㈠「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3.22.1點、第3.26.2.2點及 第3.26.2.4點分別規定:承包商應事先辦妥下列事項,否則 工程不得施工,逕行施工者,除暫停支付本工程全部工程估 驗款外,另依罰則相關規定辦理。⑴設置合格職業安全衛生 管理單位(人員):A.雇用勞工人數未滿30人者,承包廠應 依法設置合格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並填寫「報備書」及 其附件送本局施工單位依規定辦理。承包商未依規定設置合 格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並辦妥報備而逕行施工者,每15 日罰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施工工期未滿15日者,以1 5日計算。其他不符規定項目經通知承包商限期改善,仍未 辦理者,契約金額未滿1,000萬元者,每項次罰款3,000元。 ㈡「施工補充條款」第2條第2項、第6條亦分別引用「施工說 明書技術規定」上開第3.26.2.4點關於「罰責」及「管理作 業要點」第9點之㈢管理⒌與第16點關於安衛主管未確實在工 地執行職務之規定。㈢「稽核作業暨獎懲要點」第8點規定: 稽核人員對承包商實施工地稽核時,應依「稽核表」所列項 目配合該工程實際施工項目詳實稽核。不論有無缺失事項, 均應填寫「稽核表」後送請各該單位主管核章。「稽核表」 內如有缺失事項時,應以公文函請承包商辦理改善。經稽核 結果應罰款者,依本局「施工說明書」罰則規定辦理。㈣以 上「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施工補充條款」及「稽核作 業暨獎懲要點」,均經本件工程納入契約內容,或作為契約 之附件使用。㈤依「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3.22.1點、第3 .26.2.2點及第3.26.2.4點規定,廠商如未依規定設置合格 之丙種安衛主管並辦妥報備而逕行施工者,每15日罰款6,00 0元。廠商雖已依規定辦妥報備程序,然該丙種安衛主管在 施工中並未確實在工地執行職務,經通知承包商限期改善, 仍未辦理者,契約金額未滿1,000萬元者,每項次罰款3,000 元,上訴人並無裁量權限等語。進而認定上訴人明知侑誠企 業社並未依法設置丙種安衛主管,葉昱興等人亦未在工地執 行職務,應依上開規定及契約約定罰款,竟以行使登載不實 之「報備書」、「稽核表」及附表一編號3、4所示工程之「 告知紀錄」、「會議紀錄」等公文書之違法行為,表示侑誠 企業社均依法設置丙種安衛主管執行業務,並持以行使上呈 長官核准備查,因而直接使侑誠企業社獲有免繳罰款之不法 利益,自該當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等旨甚詳,於法並無 不合。且查,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管理辦法」強制要求雇主 應設置合格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違反者應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45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鍰。其規範目的旨在防止職 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公共利益,透過上開行政 規則規定其具體規制措施,並經明定或納入個案工程契約中 據以拘束承攬人依法設置合格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執行 業務。承攬人未依法設置,依約本應罰款,卻因公務員之違 法行為,而未受處罰,其因而獲得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之 契約罰款利益,乃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管理辦法」所禁止私 人獲得之財產利益,自該當於圖利罪不法利益要件,且與公 務員之違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而圖利罪為結果犯,上訴 人所為既已因而使侑誠企業社獲得免繳罰款之不法利益,自 該當於對主管事務圖利既遂罪,不因其於事發後另依長官指 示補行罰款而阻卻違法。上訴意旨謂本件第五區養工處仍有 依「管理作業要點」第16點規定裁量是否罰款之職權,上訴 人縱未予罰款,亦未使侑誠企業社獲得不法利益云云,依上 述說明,要屬誤解,殊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葉昱興、葉 淑芳、溫世統、李姿瑩及葉有德等人之陳述,核與上訴人於 偵查及原審之自白相符,及卷內葉有德之通訊監察譯文、上 訴人與葉有德、葉淑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溫世統 與李姿瑩之勞工保險加退保資料暨其他相關之文書證據,資 以論斷上訴人事前明知葉昱興等人並未擔任各該工程之安衛 主管,且於工程施工期間亦未在工地執行業務,卻在上開職 務上所掌之「報備書」、「稽核表」及附表一編號3、4所示 工程之「告知紀錄」、「會議紀錄」等公文書上為不實之填 載,表示侑誠企業社均有設置安衛主管執行業務,並持以行 使上呈長官核准備查,均足以生損害於第五區養工處依法令 執行控管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事項之正確性。復未依上開 規定及契約罰款,因而直接使侑誠企業社獲有免繳罰款之不 法利益,主觀上確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圖利侑誠企業社 之犯意,已詳敘其整體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 心證理由。核其所為論述,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 離,亦無理由欠備或矛盾等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猶謂其主 觀上不知葉昱興等人並未擔任安衛主管或未在工地實際執行 業務,且因不熟悉勞工安全法令而漏未開罰,主觀上並無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圖利之犯意云云,而再為事實上之爭執 ,或就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 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 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2583-20241009-1

勞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格西亞匕互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被 告 呂興旺即山旺工程行 晟盛營造有限公司 設臺東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 0樓 法定代理人 吳崇瑋 訴訟代理人 林伯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興旺即山旺工程行、晟盛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6萬875元,及分別自民國113年2月24日、民國113年2月2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興旺即山旺工程行、晟盛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呂興旺即山旺工程行、晟盛營 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6萬8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12年3月被告呂興旺即山旺工程行(下稱被告呂興旺) 僱用原告,從事蘇花公路邊坡作業,日薪新臺幣(下同)2, 500元。然被告呂興旺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僅分別以原 告自己及同事即訴外人朱智偉為單位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下稱職災保險)。  ㈡112年6月,被告呂興旺派遣原告至被告晟盛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晟盛公司)於臺東縣延平鄉武陵村從事道路土牆作 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聽從被告晟盛公司人員之指揮 。112年7月23日上午,被告晟盛公司人員要求原告開啟大型 空壓機(下稱系爭機器)之水蓋,然開啟時系爭機器內熱水 突然爆開(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手、左大腿及前 胸上腹二度燒燙傷,佔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八(下稱系爭傷 害)。查系爭工程被告並未提供任何安全設施、防護裝置或 防護具,也未曾施以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違法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32條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 施規則)第22條、第183條、第285條等規定,是以被告對系 爭事故負推定過失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看護費1萬8,000元、不能工 作之損失14萬6,3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扣除職災保險 已給付之5萬7,125元,共計70萬7,175元。112年8月17日宜 蘭勞資調解,被告呂興旺雖同意給付原告112年7月23日至11 2年9月7日之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10萬7,000元,然未賠償其 他損害。而112年11月1日,原告與被告於臺東勞資調解不成 立。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若認被告 不成立侵權行為者,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 第2款、第62條等規定請求。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機器要如何操作開啟,依職業安全衛生法,雇主應提供 安全教育訓練及必要之防護具,此部分為雇主之責任,原告 沒有與有過失。又系爭事故當時原告乃副手,是操作手即訴 外人阿信師傅指示原告開蓋,原告雖有遲疑,然原告因相信 老師傅之專業而去執行開蓋看水之動作,並無應注意而未注 意之情事。  ⒉被告呂興旺抗辯原告所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4萬6,300元部分 ,應與112年8月17日宜蘭勞資調解時其所給付之10萬7,000 元抵充,然調解當時被告呂興旺僅給付原告至112年9月7日 之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本件原告乃請求9月7日後不能工作 之損失,故無抵充之問題。  ⒊就被告晟盛公司抗辯原告之診斷證明雖載明原告不適合負重 工作,然仍可做其他工作,故不可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 ,查原告從事營造工作,顯非文職工作,原告不可能因受有 系爭傷害而突然有能力從事辦公室等電腦技能工作,故參諸 原告工作性質,上開抗辯顯不可採。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7,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呂興旺即山旺工程行:  ⒈伊就系爭事故發生時和原告存有僱傭關係,及系爭事故為職 業災害並不爭執。就系爭工程,伊為訴外人宏揚工程行之下 包;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伊認為宏揚工程行乃被告晟盛公 司下包商之員工,原告當時確實在執行伊的業務。惟伊認為 就系爭事故原告本身也有疏失,原告應知道系爭機器很熱, 不能夠用手去開水蓋,然原告卻沒有注意到該危險。   ⒉就看護費1萬8,000元不爭執;不能工作之損失14萬6,300元, 伊已於112年8月17日在宜蘭縣政府調解時給付原告10萬7,00 0元,要用來抵充不能工作之損失;慰撫金的金額則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晟盛營造有限公司:  ⒈原告是受下包商即宏揚工程行指揮,原告確實是派遣到被告 晟盛公司進行系爭工程。宏揚工程行承包被告晟盛公司之排 水工程,宏揚工程行再把地錨施作發包給被告呂興旺。系爭 工程現場只有宏揚工程行在指揮,被告晟盛公司及被告呂興 旺均未在場。伊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部 分;然原告之日薪2,500元不是學徒的薪水,而是有經驗師 傅工之薪水,故原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原告就系爭 事故與有過失。  ⒉關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本件並無寫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 故就看護費用有爭執;不能工作之損失,榮總醫院是寫不能 負重,宜一個月後追蹤,也沒有說不能工作;另慰撫金的部 分過高。伊去年112年11月1日在臺東縣政府有和原告調解過 一次,原告當時所提出之診斷證明與本次訴訟相同,伊有請 原告提出更詳細的資料,然隔了那麼久,原告還是只提出相 同的診斷證明書,所以伊之保險公司無法再理賠等語,資為 抗辯。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000年0月間,被告呂興旺僱用原告,從事蘇花公路邊坡作業 ,日薪2,500元。 ⒉000年0月間,被告呂興旺派遣原告至被告晟盛公司於臺東縣 延平鄉武陵村從事系爭工程,並聽從被告晟盛公司人員之指 揮。 ⒊112年7月23日上午,被告晟盛公司人員要求原告開啟系爭機 器之水蓋,然開啟時系爭機器內熱水突然爆開(即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左手、左大腿及前胸上腹二度燒燙傷,佔全 身體表面積百分之八(即系爭傷害)。系爭工程被告並未提 供安全設施、防護裝置或防護具,亦未施以安全衛生教育及 訓練。 ⒋112年8月17日原告與被告呂興旺於宜蘭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 調解,被告呂興旺同意給付原告112年7月23日至112年9月7 日之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10萬7,000元。112年11月1日原告 與被告晟盛公司、呂興旺於臺東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 成立。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職災保險給付5萬7,125元。 ⒌兩造對其等於本院提出之所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 ㈡兩造之爭點: ⒈被告是否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等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是 ,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各為何?被告是否應依勞基法第 59條、第62條等規定,對原告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如是, 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各為何? 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是,則過失比例為 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   按職業災害,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條後段適用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 、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 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 亡。又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 遇之職業傷害,而勞工之職業傷害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於112年7月23日上午,被告晟盛公 司人員要求原告開啟系爭機器之水蓋,然開啟時系爭機器內 熱水突然爆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如上(見三、㈠⒊),原告於工作中因系爭事故受傷,自屬 職業災害。  ㈡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 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 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 等。而職安法、職安設施規則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 保障工作者安全與健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參照) ,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另按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2項本文固有明文,惟仍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被告有相 關法律所規定之注意義務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情事,始有 上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適用。次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 、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 預防;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 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又雇主對 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 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 之能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 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再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 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另雇主應 使勞工於機械、器具或設備之操作、修理、調整及其他工作 過程中,有足夠之活動空間,不得因機械、器具或設備之原 料或產品等置放致對勞工活動、避難、救難有不利因素;雇 主使勞工從事前項作業,有接觸機械、器具或設備之高溫熱 表面引起灼燙傷之虞時,應設置警示標誌、適當之隔熱等必 要之安全設施;雇主對於鼓風爐、鑄鐵爐或玻璃熔解爐或處 置大量高熱物之作業場所,為防止該高熱物之飛散、溢出等 引起之灼傷或其他危害,應採取適當之防範措施,並使作業 勞工佩戴適當之防護具;雇主對於熔礦爐、熔鐵爐、玻璃熔 解爐、或其他高溫操作場所,為防止爆炸或高熱物飛出,除 應有適當防護裝置及置備適當之防護具外,並使勞工確實使 用,民法第483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 第1項第1、3、8款、第32條第1項、職安設施規則第22條、 第183條、第285條分別定有明文。檢視上開相關規定係以防 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為目的,自為保護他人 之法律,雇主如違反該等規定,自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 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按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簽訂提供與使用 派遣勞工之契約(要派契約),而派遣勞工在與派遣公司維 持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被派遣至要派公司指定之工作場所 ,並在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該派遣勞工與要 派公司事業主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即勞動派遣係由三 方關係形成,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要派契約 ,派遣公司與派遣勞工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要派公司 與派遣勞工間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要派公司並非派遣勞工 之僱用人。本件原告於000年0月間,受僱於被告呂興旺從事 蘇花公路邊坡作業,日薪2,500元;於000年0月間,被告呂 興旺派遣原告至被告晟盛公司於臺東縣延平鄉武陵村從事系 爭工程,並聽從被告晟盛公司人員之指揮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如上(見三、㈠⒈⒉),是被告呂興旺為派遣單位,被 告晟盛公司為要派單位,原告為受派遣之勞工,三方成立勞 動派遣關係,即堪認定。而派遣勞工與派遣公司間訂有勞動 契約,基此契約產生勞工之勞務給付義務、服從義務,雇主 之工資給付義務、安全保護義務等權利義務;但於勞動派遣 關係中,派遣勞工因勞動契約所生之勞務給付義務,並非在 派遣公司指揮監督下服勞務,而係在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下 服勞務,則要派公司於派遣勞工給付勞務時,與其有一緊密 的社會接觸,且在派遣關係上,要派公司類同雇主實際指揮 監督派遣勞工並實質使用派遣勞工,依誠信原則考量,就工 作環境及勞務給付可能性之風險控制上,派遣勞工如同要派 公司自己僱用之勞工,在保護需求上應無不同。 ⒊按勞基法第63條之1規定:「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發生職業 災害時,要派單位應與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 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前項之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或 其他法令規定,已由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支付費用補償 者,得主張抵充。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因違反本法或有 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之責任。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依本法規定給付之 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考其 立法理由為「二、為確保派遣勞工之受領職業災害補償權利 ,應由要派單位與雇主(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勞動基準法 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爰為第一項規定。三、另如同一事故, 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 單位支付費用補償者,參照本法第五十九條但書之規定,於 第二項定明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皆得主張抵充,鼓勵要 派單位依此善盡監督派遣事業單位之責。四、如派遣勞工發 生職業災害,係因為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 關安全衛生規定所導致者,考量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 共同侵權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參考本法第六十條規 定雇主得就給付補償金額抵充同一事故之賠償金額,爰為第 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要派公司已等同雇主 實際指揮監督派遣勞工並實質使用派遣勞工,依誠信原則考 量,要派公司之雇主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應與派遣公 司相同。而派遣事業單位為派遣勞工之雇主,依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 負賠償責任,且職業安全衛生法適用於所有行業,則為屬派 遣勞工之雇主即派遣事業單位原本即負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規定採取保障派遣工作者安全與健康之作為義務,故派遣事 業單位怠於採取保護勞工之法律上作為義務時,應認其應與 要派單位共同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責任。 ⒋被告呂興旺為派遣單位,被告晟盛公司為要派單位,原告為 受派遣之勞工,三方成立勞動派遣關係,已如前述。而本件 被告對於原告操作系爭機器時,本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 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並使勞工於機械、器具或 設備之操作過程中,有接觸機械、器具或設備之高溫熱表面 引起灼燙傷之虞時,應設置警示標誌、適當之隔熱等必要之 安全設施;於處置大量高熱物之作業場所,為防止該高熱物 之飛散、溢出等引起之灼傷或其他危害,應採取適當之防範 措施,並使作業勞工佩戴適當之防護具,而依當時情形,客 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 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晟盛公司、呂興旺均構成民法第 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推定有過失,且與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各成立侵權行為,且因行 為關聯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3條之1第3 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晟盛公司、呂興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7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7月24日入院治療,000年0月0日出 院,共計住院9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73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有9日 需他人看護乙節為可信。原告既有受看護之必要,揆之前揭 判決意旨,非不得請求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又原告主張看護 費用以1日2,000元計算,尚合於一般專職看護之市場收費行 情,未有過高,是以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為計 算,尚屬適當;則依此標準計算9日看護費用為用1萬8,000 元(計算式:9日×2,000元=1萬8,000元),原告此部份請求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9月7至112年 11月27日因傷不能工作等情,固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埔 里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惟參酌上揭診 斷證明記載略以:「病患於112年7月24日至花蓮慈濟住院接 受治療,8月1日出院,目前仍有左上臂及胸部疼痛症狀,不 適合負重工作,建議持續復健及藥物治療,一個月後追蹤」 ,尚難據此認定原告自112年9月7至112年11月27日確有因傷 不能工作之情事,原告既不能證明有此部分損害,自亦不得 依勞基法第59條關於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請求。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 度之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侵害程度,兩 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 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 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身分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為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不能准許。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對 於系爭事故亦有過失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查本件系爭事 故係因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規定所致,業據認定如上 ,另經審酌卷附證據資料,亦無證據顯示原告對於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㈤損益相抵部分:   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死亡後,其遺屬對第三人即加害司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其遺屬 對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則係基於勞基法第59條第4款 之規定而來。兩者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既無法律明文規 定,雇主自不得以勞工之遺屬對第三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由,而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或主張應將此 部分之金額扣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 參照)。據上,職業災害補償既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異其性 質,且職業災害之補償既基於保護勞工之立法政策,茍侵權 行為加害人得對已受領職業災害薪資補償之被害人主張無薪 資損失,顯與該條立法精神旨在保障勞工而非減輕侵權行為 人之責任相悖。惟本件原告既已同意扣除原告業已受領因系 爭事故之職業災害保險理賠金5萬7,125元(見本院卷第11、 29頁),自應予以尊重而得扣除。  ㈥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萬8,000元(計算式:1萬8 ,000元+20萬元=21萬8,000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理 賠金5萬7,125元後,應為16萬875元(計算式:21萬8,000元 -5萬7,125元=16萬875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呂興旺、晟盛公司連帶給付16萬875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部分,因與上開請求為請求權競合, 爰不併敘)。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呂興旺、晟盛公司請 求部分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 呂興旺、晟盛公司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加計週年利率5%之 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2月23日送達被告呂興旺、於113年2月22日送達被告晟盛 公司,有本院送達通知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38頁) ,是本件原告向被告呂興旺、晟盛公司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分 別自113年2月24日、同年月23日起,自堪認定。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依據 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再本院 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 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 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0-09

TTDV-113-勞訴-1-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35號 原 告 楨德圖書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賴堂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林奕瑋律師 被 告 瑞高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昭柏 李營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瑞高搬家貨運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 拾肆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瑞高搬家貨運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瑞高搬家貨運有限 公司、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瑞高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甲○○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捌仟柒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以瑞高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瑞高公司)為被 告,請求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在瑞高公司位在竹北市○○ 路○段000巷00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所發生之火災(下稱 系爭火災)造成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嗣追加甲○○、乙 ○○為被告,皆本於系爭火災造成原告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 另原告於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71萬1,1 31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變 更聲明請求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86萬4,474元及自民事訴 之變更追加暨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卷三第357頁),為聲明之擴張及減縮,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經營圖書及出版等事業,自109年5月28日 起,委由被告瑞高公司將校園巡迴書展所需圖書及展區所需 設備物品(下稱圖書設備)運送至指定地點,並簽立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嗣系爭契約於111 年5 月27日終止後, 原告仍以口頭約定方式,繼續沿用系爭契約委託被告運送圖 書物品,並因疫情等因素而會產生運送之空檔期,故將圖書 物品寄放在系爭倉庫,並以每日120 元計算寄倉費,待月底 結算運費時併予收取。嗣原告於111年9月23日、111年9月27 日將28棧板之圖書(下稱系爭圖書)暨其展場所需設備物品 (下稱爭系設備)寄放在系爭倉庫,擬分別於同年10月13日 、14日準備出貨載送至龜山國中、青溪國中辦理巡迴書展使 用。詎瑞高公司員工即被告甲○○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8時許 ,在系爭倉庫旁燃燒木棧板廢料,不慎引起系爭火災,致原 告所寄放系爭圖書、設備全部燒毁,因而受有系爭圖書250 萬9,193元、系爭設備34萬9,460元之損害,及預計至於111 年10月13日辦理書展可獲取之利益30,580元,共288萬9,233 元(損害明細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惟扣除原告尚未給付 瑞高公司之9月、10月運費1萬2,138元、1萬2,621元,原告 受有之損害共286萬4,474元。被告甲○○因過失引發系爭火災 ,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其為瑞 高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 權損害,瑞高公司應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人之連帶賠 償之責。被告乙○○為瑞高公司之負責人,及系爭倉庫所屬新 竹物流廠區之管理人、使用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1款、消防法第6條第1 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4條、第15 條規定,應負有使系爭倉庫合法使用,並設置、維護必要消 防安全設備(滅火器及室內消防栓等),乙○○原就知悉甲○○ 以燃燒方式處理瑞高公司廢棄棧板,竟未在瑞高公司新竹物 流廠區系爭倉庫設置消防安全設備,造成原告所有系爭圖書 、設備因系爭火災而燒毀,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 賠償責任,瑞高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第23條第2項之規 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3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 第18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6萬4,474元,及自民事訴 之變更追加暨準備書狀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瑞高公司:系爭契約為運送契約,並至111年5月27日業 已終止。被告以運送為業,非倉儲公司,僅因原告受新冠肺 炎疫情或考試週等情影響書展,被告公司基於商務往來始出 於好意同意無償讓原告寄放系爭圖書、設備在系爭倉庫,並 未向原告收取倉儲費用,是系爭圖書、設備非因運送而導致 之損壞,除可歸責被告之因素,原告不得以系爭契約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又燃燒廢棄物並非為瑞高公司業務,是系爭 火災為被告甲○○個人行為,不屬執行職務之範疇,與瑞高公 司、負責人林伯昭無涉,瑞高公司前曾發現甲○○燃燒廢棄木 棧板時,已警告如若在發生會將之辭退,就選任及監督員工 上已盡相當之注意。另縱瑞高公司有可歸責之事由,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公司皆以體積計算運送費用,非以價值計算 ,託運時皆未核對數量、價值等,無法認定原告存放系爭圖 書、設備數量、價值,故賠償時應以批計算,以系爭圖書、 設備共2批,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賠償金額依 約定上限應為6 萬元;況校園書展之圖書全賣才有利潤可言 ,及所需其他設備物品已使用多年應予折舊,且倘認瑞高公 司曾收取寄倉費用,費用每日僅120元,卻要賠償達數百萬 元,顯不符衡平原則。 ㈡、被告乙○○:乙○○雖擔任瑞高公司董事長,但未曾指示甲○○燃 燒廢棄物,且甲○○曾因燃燒廢棄物已遭李昭柏及同仁斥責指 正,警告其倘若再犯立即將其辭退,認就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又瑞高公司非屬倉儲公司,其暫存運送 物品之場所甚小,依規定置有滅火器設備,異常更換部分則 由瑞高公司自行檢查更換,沒有特別消防安全規定等語。 ㈢、被告甲○○:甲○○任職瑞高公司負責理貨工作,不負責燃燒廢 棄物,當天也不知何故燃燒幾塊廢棄棧板竟引發系爭火災, 乃純屬個人行為,非公司負責人、主管所交辦。原告主張系 爭圖書、設備總價值達300萬元,然原告竟未為高額物品保 險,亦未就物品價值多寡提出證明,請求之金額實在過高, 被告現月薪3萬元,願賠償百分之20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於109年5月28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內容詳如卷一 第179、181頁,卷二第21、23頁),委託被告運送貨物,契 約期間自109年5月28日至110年5月27日止,嗣後自動延長1 年至111年5月27日終止(卷三第84頁)。 ㈡、原告於111年9月23日、111年9月27日將系爭圖書、設備共28 棧板寄放在系爭倉庫(卷三第84頁),約定由瑞高公司分別 於111年10月13日、同年月14日運送至桃園市○○區○○○路00號 「龜山國中」、桃園市○○區○○○路000號「青溪國中」(卷三 第155、157、287頁)。 ㈢、系爭倉庫於111年10月12日發生系爭火災,致原告存放在系爭 倉庫之圖書、設備均毀損。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為瑞高公司 員工甲○○於當日上午7時許,在系爭倉庫東北側鐵桶焚燒木 料廢板,輻射加熱倉庫東北側鐵皮牆面引燃倉庫內東北側木 作牆面所致(卷三第85頁)。 ㈣、原告於111年9月、10月委託瑞高公司運送貨品之運費1萬2,13 8元、1萬2,621元(其中包含兩造所爭執之2,160元、1,920 元寄倉費或運費),尚未給付(卷三第28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係於執行職務時造成系爭火災,瑞高公司應負雇用人之 連帶賠償責任: 1.查甲○○於消防局談話筆錄陳稱:(問:請問您今天幾點到公 司上班?今天的工作內容是什麼?)我今天大概早上7點到 公司,早上把一些損壞的木棧板用電鋸去切割下來及切割小 塊一點,然後丟入倉庫靠東側外面的鐵桶內,我就用打火機 點燃標籤紙的紙張來助燃,要將切割下來的木棧板燒掉。( 問:請問您燃燒廢棄木棧板料是有人請您這麼做嗎?)我是 負責處理廢棄木棧板料的人,平常都是用燃燒的方式來處理 廢棄的木棧板料,沒有人請我這樣做,一直以來都是這麼處 理,廠內同事部分知道,部分不清楚等語(卷二第65頁)。 由上開消防局訪談過程,係以開放式之問題作為詢問,讓甲 ○○未被限制答案而得自行抒發己見後,再由其回答接續詢問 燃燒廢料緣由,甲○○並自行加以解釋說明,可見甲○○於斯時 之回答應基於自己經歷為陳述,應具有相當可信度。況電鋸 具有相當危險性,常人無法任意自行使用操控,以瑞高公司 自承僅為貨運公司從事運送物品之工作,但卻有備有切割棧 板之電鋸,並放有一類似供燃燒用之鐵桶在廢棄棧板區旁, 且該鐵桶外觀顯已供長期使用,此有火災現場照相位置圖、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佐(卷二第85、103、149頁 ),另參以甲○○可自行切割棧板,乃具有使用電鋸之技術, 顯非單純之搬運工人,益徵甲○○前開所述其在瑞高公司負責 處理廢棄棧板,並採電鋸切割後放置鐵桶燃燒之方式,足堪 認定。甲○○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平常僅為搬運工作,當時不 知怎麼說才為前開陳述;瑞高公司亦辯稱該燃燒廢棄木棧板 非甲○○執行職務之範疇,但本院依前開甲○○之陳述、現場情 況已認定如前,是此部分所辯,難以憑採。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甲○○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7時許,在系 爭倉庫東北側鐵桶焚燒木料廢板,自承其以為並未燃起而離 開(卷二第67頁),導致該火源因輻射加熱倉庫東北側鐵皮 牆面引燃倉庫內東北側木作牆面造成系爭火災,其應就未注 意火源引發火災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又瑞高公司為其雇用人,甲○○執行其處理廢棄棧板之職務時 侵害他人權利,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瑞高公司雖辯稱 其已警告甲○○不能燃燒廢棄棧板,然依甲○○所陳其一直以來 皆以此方式處理木料廢板,且瑞高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警告、 懲戒之工作紀錄或相關窮盡其監督注意義務之證據以資佐證 ,是瑞高公司自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另主張林柏昭違反建築法第77條、消防法第6條第1項及 所授權訂立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4 條、第15條規定,應於系爭倉庫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 但其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1.系爭倉庫為定著於土地上具有頂或牆壁,供瑞高公司使用之 工作物,依建築法第3條屬該法所管之建築物,依同法第77 條規定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而同法第10條規定建築物之設備即包含消防設備,則系爭倉 庫應依消防法規需設置消防設備。依消防法第6條所授權內 政部所定立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同標準 )第12條規定,倉庫乃屬乙類場所,而依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所示倉庫燃燒面積約為200平方公尺(卷一第20頁),依同 標準第14條規定應設置滅火器。然系爭倉庫並未設置消防安 全設備,僅於廠區內放置滅火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在卷可佐(卷一第52頁),是系爭倉庫確 實未依法設置滅火器之消防安全設備,堪予認定。至原告主 張依同標準第15條系爭倉庫應設置室內消防栓,然該條乃規 範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與設置地上之系爭倉庫無關,故 此部分並不可採。  2.承上,系爭倉庫雖未依法設置滅火器,惟滅火器之功能乃在 火災發生第一時間,能初步使用將尚未燃燒擴大之火苗撲滅 ,然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卷一第153頁),甲○○於發現系 爭火災起始,已有相當之火勢自系爭倉庫中竄出,已無法進 入系爭倉庫內取得滅火器,故系爭倉庫內是否裝設有滅火器 ,已與得否適時消滅火災無關;況甲○○於5分鐘內以水、滅 火器自外朝內噴灑方式滅火皆未能成功,此有監視錄影畫面 附卷可佐(卷一第155頁),與甲○○所陳:火災發生時我在 辦公室內打資料,發現西側倉庫火勢高度已經到倉庫天花板 之高度,有用水管嘗試初期滅火,有拿滅火器還是滅火失敗 等語相符(卷一第63頁),是縱系爭倉庫依法裝設滅火器, 對於火災之發生及結果,均無法造成實質上之影響,故系爭 倉庫欠缺消防設備,難認與系爭火災之發生及損害,具有因 果關係。基此,原告主張林柏昭為系爭倉庫之使用人及管理 人,因違反前開法令而致系爭火災造成原告受損害,難認為 有理由;其另依此主張瑞高公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應與林柏昭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非可採。  3.至原告另主張林柏昭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 款、第11款規定云云,然此法第1條即明定立法目的在防止 勞工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所制定,與保護職業 場所他人財物無關,縱有所違反,亦不屬保護原告財產權之 法令,而有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之虞,故此部分不予論述。 ㈢、系爭火災所造成之損害,應以原告實際之損害為準,不以受 系爭契約所拘束:   原告雖主張其所受損害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書籍理 賠金額以6折、木箱以每個700元計算之;被告則辯稱如受有 損害,應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以2批貨件6萬元負賠 償之責。惟查:  1.兩造於109年5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運送貨 物(圖書等用品),契約期間自109年5月28日至110年5月27 日止,嗣後自動延長1年至111年5月27日終止,並未繼續續 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契約依文義已於111年5月 27日終止。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雖稱繼續委託被告運送圖 書等貨品,並口同約定延續系爭契約,且似仍依系爭契約約 定於每月25日結帳,此為瑞高公司、乙○○陳述在卷(卷三第 286頁),並有111年9月、10月對帳單、發票在卷可佐(卷 二第423至427頁,卷三第99頁),但系爭契約為委託運送貨 物之契約,並於第3條關於運送作業相關規定第1項約定「甲 方(原告)將需託運產品以電話方式於收件3天前下午15時 前聯絡乙方(被告),請乙方通知司機至甲方取貨清點核對 數量,另甲方如有當日臨時加件需乙方司機尚未到點提貨前 完成,並於當日以電話方式告知乙方更正,臨時加件造成車 輛無法裝載完成則隔日再取件」,故託運乃由被告直接向原 告取件運送,並於3日前通知,由司機安排取件時間,並不 包含委託被告保管物品於倉庫(不論有無給付報酬)之約定 。再酌以證人即原告桃竹苗區書展負責人丙○○證稱:當時簽 立系爭合約書是我負責簽約的,當時並未提到寄倉部分,是 因為我們都有固定場次,都是星期一至五在學校列展,星期 二會通知被告星期五要來收,星期六送到下個場次,比較少 要寄倉,疫情之後沒辦法連續佈展,若送回來,他們公司要 耗費運送成本,我們公司之後佈展還要耗費運費,所以就有 提到說乾脆寄倉,每日120元等語(卷三第163、164頁); 被告亦陳:我們載回來會再送去下一個展示的地方,當時是 疫情期間,那時候原告沒有告訴我們下一個展示的地方放, 希望先寄放們的倉庫等語(卷三第47頁),足見簽立系爭契 約時,並未約定將系爭圖書、物品寄放在系爭倉庫之情形, 乃因事後因應疫情而方另行約定無訛,是如於委託寄放於系 爭倉庫時發生之損害,自與系爭契約無關。  2.查原告於111年9月23日、111年9月27日將系爭圖書、設備共 28棧板寄放在系爭倉庫,約定由瑞高公司分別於111年10月1 3日、同年月14日運送至桃園市之「龜山國中」、「青溪國 中」,自寄放至下次運送期間,已分別相隔18日、16日,可 見於111年9月23日至10月13日(18日)、111年9月27日至10 月14日(16日)寄放在系爭倉庫期間,並非屬系爭契約之託 運。況兩造間運費乃分為新竹為起點,分別送至新竹、桃園 、苗栗分為不同之固定價格,此有系爭契約合約報價單、LI NE對話紀錄就運費之討論報價內容附卷可佐(卷二第421頁 ,卷三第152頁),而其後被告所收取運費為至新竹4,100元 、桃園5,300元、苗栗4,300元,此有前開對帳單、發票可佐 (卷二第423至427頁,卷三第99頁),應堪認定。然觀之前 開對帳單及發票所示,該等月份另有收受「二重國中-瑞高 倉庫」、「自強國中-瑞高」之費用2,160元、1,920元,與 託運費用金額有異,而與證人丙○○所證寄倉費用每日120元 乘以寄放天數(18日、16日)相符,是原告主張該等費用為 寄倉費用,並非無據。被告雖抗辯,前開對帳單、發票關於 2,160元、1,920元記載為運費,因為原本配合是從一個國中 運送到另一個,另所國中無法進入時就會把貨送回我們廠內 ,因為原告一直沒辦法告知要送去哪裡,又固定在25號結帳 ,所以只好用一半的運費計算,才會有2,160元、1,920元運 費之計算等語(卷三第286頁)。惟2,160元、1,920元並不 符合運費半數之價格,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項運 送作業規定,亦由被告向原告取件後,再依約定時間送達, 故即會因約定送達時間(如隔日9點前需送達),而發生先 取件送回被告公司廠區待命送貨之情形,卻未另外收款,是 如僅係取件而收取該等費用,亦與系爭契約不合;矧細譯其 所述之情形,亦因無法如系爭契約託運,而需將貨放置其廠 內,方收取上開費用,是不論收取費用名義為運費或寄倉費 ,無礙於系爭圖書、物品於託運前以寄倉之關係存放在系爭 倉庫內之關係。  3.基此,系爭圖書、物品既為倉庫關係存放在系爭倉庫內,並 未就寄倉時發生之損害加以約定,則應回歸民法第216條規 定填補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所失利益,而不受系爭契約所約 定損害之拘束。 ㈣、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應為若干,分述如下:  1.系爭圖書   原告提出其所存放系爭圖書種類及其成本為250萬9,193元乙 情,業據其所提出盤點之分行出貨單可證(下稱系爭出貨單 ,卷二第51至385頁,詳附表一)。經查:  ⑴依證人丙○○證稱:各展場書的內容大至相同,剛開始展場每 本書的數量都會一樣,中途賣掉後我們會再補去展場,每場 撤場結束後我們會盤點上傳電腦,以確認下一展展出有無問 題,我們會把書本封膜,所以只能用板數去算數量,大約一 板800至900本,木箱是把書放進去陳列,木箱可以固定放16 種書,每種書大概3至5本,可以編號分類節省時間,每一個 棧板會有12箱,系爭圖書約9至10板等語(卷三第164、165 頁)。而依火災後之殘留現場照片所示(卷二第41至45頁, 卷一第121、137、143頁),圖書乃大多裝放在木箱內,一 箱可放16種圖書,依木箱厚度確實一種可放3至5本;又兩造 自109至110年以來原告委託被告運送單一校園圖書之數量皆 為9板,並大部分以木箱承裝,一板約放置12個木箱(111年 9月23日自二重國中退場時有一板為紙箱),此有兩造LINE 對話紀錄、運送照片附卷可考(卷三第141、143、144頁, 卷二第431頁),皆與證人所述相符,故證人所證乃屬信而 有徵,堪以採信。故由證人之陳述及歷來託運圖書之數量, 所託運至單一學校之圖書應為9板,以每板12個木箱,每箱1 6種書各3至5本計算,每板約為576至960本,總量約自5,184 至8,640本間,此與原告所主張並提出之圖書數量大致吻合 (詳附表一所示);又依原告所提出損害之書目,確實屬於 適合國中青少年閱讀,並足以引起渠等興趣之刊物,是原告 以系爭出貨單作為圖書損害之內容、項目,堪以採認。  ⑵次查,系爭出貨單上書目所示之定價與各該出版公司之定價 比對相符,此有英屬蓋曼群島商家庭傳媒股份有限公司、遠 流出版公司、三采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書虫股份有限公司出 貨單相符(卷二第274頁與卷三第113頁;卷二第226、228頁 與卷三第114頁;卷二第230頁與卷三第116頁;卷二第152頁 與卷三第115頁比對),且依上開出貨單原告所購買之成本 價格亦落於定價6折至65折間,是原告以系爭圖書定價6折計 算此部分損害,亦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250萬9,193元 (詳如附表一所示),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系爭設備   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設備之損害共34萬9,460元,而提出收 據、照片為證(詳附表三所示),查:  ⑴編號1木箱   承上1.部分,依證人丙○○所證及託運照片所認定,原告託運 至單一學校之圖書數量為9板,每板約12個木箱,共約108個 木箱,原告共寄放託運至2個學校之木箱,是依推論木箱數 量約達216個,原告僅請求受損木箱數量193個,當屬合理, 應予採認。而依原告所提出其前木箱收據,每個為650元, 此有收據在卷可佐(卷三第299頁),是原告此部分損失應 可認為12萬5,450元,逾此部分,難以准許。  ⑵編號2木板、編號3腳架   依火災現場照片所示(卷一第101、102頁,卷二第41頁)確 有腳架加木板被燒毀,而觀之運送照片所示(卷二第431頁 )供一組書展之腳架確實應有84支,而依證人丙○○所證:木 板一組42片,搭配84個腳架組成桌子等語(卷三第164頁) ,以常情判定,一桌板必定需2組腳架方得組成,故證人所 證與現實相符,足堪採認。基此,原告主張其共受有164支 腳架,84片木板(桌板)之損害,洵屬有據。惟關於腳架之 價格為1支270元(未稅,含稅價為283.5元),此有報價憑 據在卷可佐(卷三第124頁),而報價時間為火災發生後, 且詢價人為身為原告負責桃竹苗書展之證人丙○○,足堪為重 新購買腳架之價額,經計算結果,原告因腳架所受之損害應 為4萬6,494元(283.5元×164=4萬6,494元)。另就木板(桌 板)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佐證其價格,本院審酌 用以書展桌面之木板並非需品質甚高實木或拼接、集成板材 ,僅需堪用之合板等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認此部分 損害費用應為2萬元為當。  ⑶編號4角鋼   證人丙○○證稱:角鋼是運送時固定木箱用,一個棧板需要4 支等語(卷三第165頁),此與運送照片上木箱4角皆有角鋼 固定之情形相符(卷二第431頁),且由火災後現場照片所 示(卷一第139、141頁,卷二第45頁),現場多有經燃燒後 彎曲毀損之角鋼,是原告確受有角鋼之損害,足堪認定。惟 實際角鋼之數額,並未能由現場照片認定,且原告亦未能提 出儲放數額之證明,故僅得依上開證人所述及運送照片,以 每託運木箱之棧板需4支角鋼計算,約有72支角鋼(一個學 校約9個木箱棧板,共2個學校,故為9×4×2=72),是原告主 張其有64支角鋼,應為可採,而角鋼單價為94.5(含稅), 此有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佐(卷二第301頁),故此部分原 告應受有6,048元之損害(94.5元×64=6,048元)。 ⑷編號5發票機、編號6錢櫃   查原告乃為至各國中辦理書展販售圖書以獲利,則發票機、 錢櫃實為現場必需使用之設備,則隨同圖書運送、寄放與常 情無悖,此亦經證人丙○○證述:小型可自行攜帶的東西,因 為所有東西加起來有一小車,所以就放在手推車上用收縮膜 包起來給被告運送(卷三第165頁)在卷,是堪認書展之必 要用具應確寄放在系爭倉庫內。而參以於系爭火災發生後, 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發生系爭火災後,立即委請報價並於 同月17日以2萬6,000元重購2組發票機、錢櫃(供2所學校分 別使用),此有收據在卷可佐(卷三第121頁),足見此部 分設備應因寄放在系爭倉庫而毀損,則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 為2萬6,000元,堪以認定。  ⑸編號7延長線   查發票機需為插電使用,書展之現場狀況不一定可直接將其 插頭連接至插座,而備有延長線之需要,此亦經證人丙○○所 證:是有時在戶外要拉線,是固定配備等語(卷三第165頁 )。而必要配備應乃隨同圖書運送、寄放業如前述,是原告 應受有延長線之損害。然原告並未提出延長線之購買證明〔 原告雖提出112年5-6月統一發票乙張(卷三第321頁),惟 其僅載事務用品,無法認定其內容及價額,難作為憑據〕, 以原告寄放供2學校書展之設備,則延長線應僅得認定有2組 ,依市價3孔之延長線價格約為400元,是此部分原告請求80 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⑹編號8工具箱、編號9物流箱   前開物品非屬可燃燒可完全滅失之物品,且體積非小,然依 火災現場照片所示並未看到有工具箱、物流箱之遺跡,且如 此為必備物品,原告應於火災發生後立即採買,但原告迄今 未能提供購買證明,是系爭倉庫內是否有此部分設備,並非 無疑;證人丙○○雖證稱:工具箱是放置我們隨身用的文具, 物流箱是會裝桌布及文宣用品等語(卷三第165頁),但該 等物品並非不得以紙箱安裝,原告所提供之板數標配圖亦有 以紙箱裝放物品(卷二第437頁),且由火災現場照片,文 宣品散落在外(卷一第125頁,卷二第43頁),故難認有此 部分設備寄放在系爭倉庫內,原告此部分損害之請求,不應 准許。原告雖提出112年5-6月統一發票乙張(卷三第321頁 ),以證其購買工具箱及物流箱,惟此購買時間與系爭火災 發生已逾半年以上,倘為書展需求,自不應該相隔如此之久 方為購買,且該發票僅載事務用品,無法認定其內容及價額 ,難作為憑據。 ⑺編號10帆布、編號13鐵夾   依社會一般於開放空間辦理多日書類展覽之慣例,於當日展 覽時間經過後,多會以帆布覆蓋圖書以防風沙及外來物毀損 ,是確有以帆布覆蓋並以鐵夾固定帆布之必要,此與證人丙 ○○所證:鐵夾是戶外展示時,用布將書蓋起來固定使用(卷 三第165頁)相符。而必要配備應乃隨同圖書運送、寄放業 如前述,是原告應受有此部分帆布、鐵夾之損害。原告於系 爭火災後,即分別購買帆布共2組,價格共7,875元,此有統 一發票在卷可佐(卷二第305、307頁),則可認原告所受帆 布損害為7,875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難謂可採。另鐵夾 原告雖未能提出購買證明,但其確受有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依前開木板展開後之大小以觀,其主張全部固定需12 0個鐵夾中夾堪認合理,惟鐵夾中夾單價市價約20至30元間 ,以原告損害數量購買,應可以批量20元購得,故鐵夾之損 害,應以2,400元為當〔原告雖提出112年5-6月統一發票乙張 (卷三第321頁),惟其僅載事務用品,無法認定其內容及 價額,難作為憑據〕。  ⑻編號11手推車、編號12油壓板車   前開物品非屬可燃燒滅失之物品,且體積甚大,應可由現場 照片得知數量,而依火災後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倉庫內可見 有推車1台、油壓板車2台(卷一第121、123頁下圖,第125 、133頁上圖,卷二第41頁)。證人丙○○雖證稱每場幾乎固 定,推車及油壓板車占1板,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全台組板數 標配圖上並未以推車及油壓板車占板,且依丙○○證稱其最初 合作時會於LINE對話將將託運內容寫清楚,但觀其所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其託運至各校內容並非皆配有推車或油壓板 車(卷三第141、143、144頁),故應以實際在系爭倉庫之 物品數量即現場照片所示為斷,故原告寄放在系爭倉庫之手 推車應為1台,油壓板車為2台。關於手推車原告並未提出相 關購買單據以證其價格,然目測照片中之推車為鐵製較大型 之推車,原告以一台2,000元計算其損害,並未高於市價, 應屬合理可採;另油壓板車業據原告提出重新購買收據,2 台之價格為1萬6,800元,是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應為1萬8 ,800元。 ⑼編號14旗竿、旗布、旗座   依原告所提供之展場照片所示(卷三第127、128頁)擺有旗 座、旗幟、旗桿,可認為書展所必要之設備,應隨同圖書運 送、寄放,是原告應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應堪認定。而原告 主張此部分物品價格為2,800元,雖未能提出相應之單據為 佐,但本院審酌此價格與一般市價相差不甚鉅,故應堪採認 。  ⑽編號15文具物品   原告雖主張其在系爭倉庫中置放有文具用品,並提出電子發 票2紙為證。惟其中1紙為於火災發生當日111年10月12日16 時28分許所購置之「護貝膠膜」,顯非寄放在系爭倉庫內之 物品,且該物品用途顯無於火災發生幾小時內立即購買之需 求,是該物品及購買用途難認定係為填補原告此部分之損害 。又其另提出之112年5-6月統一發票,購買時間與系爭火災 發生已逾半年以上,倘為書展需求,自不應該相隔如此之久 方為購買,且該發票僅載事務用品,無法認定其內容及價額 ,難作為憑據。至證人丙○○雖證稱其會將小型文具放置工具 箱一併寄放運送等語(卷三第165頁),另於展場照片上看 到有膠帶台(卷三第127頁),但如寄放並已燒毀,原告會 因應需求立即重新購置或可提出具體文具物品內容,但如上 說明,其未能提出相關明細及購買憑證,是此部分證據不足 作為對於原告有利之證明。  ⑾編號16文宣 依火災現場照片(卷一第125頁)及原告所提供之展場照片 所示(卷二第卷三第127、128頁),有標示折扣、分類及展 覽書籍之珍珠板,且此皆為辦理書展所為供消費者方便閱覽 必要物品,且此必要用品為每次展場皆有所需求,故應乃隨 同參展圖書運送、寄放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受有損 害,應堪認定。而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失共為3萬6,000元,並 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為證(卷三第122、313、315、317頁 ),惟其中2紙為111年9月19日、9月23日之印刷品(卷三第 313、317頁),而該等時日於原告所提供之於系爭圖書、設 備校園書展檔期表(卷二第429頁)所示,斯時正於二重國 中、自強國中展出,則此部分印刷品是否屬於系爭圖書、設 備使用而隨同寄倉,實屬有疑,尚難採認。至另紙111年10 月20日之統一發票及送貨單(卷三第122、315頁)由銷售廠 商、日期、金額皆為1萬8,900元可認定屬同一筆交易,而其 送貨地址為原告新竹分公司,訂購日期亦在系爭火災發生後 ,堪認為應系爭火災毀損後所填補文宣品損害所購置,是原 告請求此部分損害1萬8,900元,應予准許。 3.被告抗辯就系爭設備應予折舊云云,就系爭圖書為銷售品, 在未售出前皆屬新書,難認有折舊之虞;至系爭設備,原告 未能提出由何時購買,使用期間及狀態無法確認,本院僅得 憑於系爭火災時仍得正常使用,及書展、運送現況照片所示 新舊狀況,予以酌減3萬元。  4.原告另主張其原本預計至龜山國中舉辦書展,因系爭火災導 致受有利益損失3萬0,580元。查系爭圖書、設備預計於111 年10月14日送往龜山國中,為兩造所不爭執,目的乃於111 年10月17日至21日在龜山國中辦理書展,然因系爭火災而取 消乙節,亦有龜山國中113年7月16日龜國輔字第1130005655 號函在卷可佐(卷三第337頁),是因系爭火災而使原告無 法取得依已定計畫預期可在龜山國中辦理書展獲取之利益。 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18日至10月22日在龜山國中辦理書 展獲取營業額為21萬8,428元,是111年度應可獲取相同之營 業額,並提出營業統計表、統一發票明細為證(卷三第195 至228頁)。以110月、111年間皆為新冠疫情期間,且展期 時間、天數相同,故以原告110年在龜山國中展期之收入, 自得作為111年所得之參考。而原告所提出之營業統計表為 自行製作之文書,並無具體憑據,而應以開立發票報稅之金 額作為認定之基礎,故依原告所提之發票明細,其於110年 龜山國中書展營業額應為20萬7,763元(卷三第206、218、2 28頁。110年10月18日1萬8,475元+10月19日1萬8,132元、2 萬8,208元+10月20日5萬5,736元+10月21日1萬6,786元、1萬 9,771元+10月22日5萬0,655元=20萬7,763元)。以營利事業 各業所得額同業利率標準(下稱系爭標準)為國稅局訂定, 並經財政部備查之所得額核定標準,在營利事業未能提供帳 證、文據或提示資料不健全、不完整者,稽徵機關得就全部 或部分所得,依據行業之同業利潤標準予以認定,而淨利率 即在未能提供完整之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適用之,故以此利 率標準作為原告營業收入之計算標準,自為妥適。參照關於 書籍、雜誌零售所得之淨利率為9%(卷三第281頁),故原 告因系爭火災不得於龜山國中辦理書展之所失利益為1萬8,6 99元(20萬7,763元×9%=1萬8,6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雖主張系爭標準乃系以坊間實體書店為對象,取得成本 及營運成本較高,是以110年度新竹區銷售圖書營業額平均 毛利率扣除費用率計算之,但未提出相關憑證以佐,不足認 定。  5.基此,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再扣除折舊後 ,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77萬3,459元(系爭圖書250萬9,193 元+木箱12萬5,450元+腳架4萬6,494元+木板2萬元+角鋼6,04 8元+發票機、錢櫃2萬6,000元+延長線800元+帆布7,875元+ 鐵夾2,400元+推車、油壓板車1萬8,800元+旗竿、布、座2,8 00元+文宣1萬8,900元-折舊3萬元+所失利益1萬8,699元=277 萬3,459元)。另原告主張扣除應給付瑞高公司之9月、10月 運費1萬2,138元、1萬2,621元後,原尚得請求瑞高公司與甲 ○○連帶賠償274萬8,7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甲○○、瑞高公司應連帶給付274萬8,700元及自 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7日 (卷三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一、系爭圖書 編號 項 目 數量 (本) 內容單價 定 價 成 本 備 註 1 圖書(新竹巡展1) 6,295 詳卷二第220至385頁 204萬8,058元 122萬8,835元 成本價格以定價6折計算 2 圖書(新竹巡展2) 6,737 詳卷二第51至218頁 213萬3,930元 128萬0,358元 合計 418萬1,988元 250萬9,193元 附表二、營業損失 編號 項 目 預計營業收入 獲利率 獲利損失 備 註 2 龜山國中 21萬8,428元 14% 3萬0,580元 卷三第195至228頁(前一年營業收入) 附表三、系爭設備 編號 項 目 數量 單 價 總 價 證 據 1 木箱 193個 700元 13萬5,100元 卷三第299頁 2 木板 84片 300元 2萬5,200元 3 腳架 168支 320元 5萬3,760元 卷三第124、125頁 4 角鋼 64支 100元 6,400元 卷三第301頁 5 發票機 2台 1萬0,500元 2萬1,000元 卷三第121、126頁 6 錢櫃 2個 2,500元 5,000元 7 延長線 3條 1,000元 3,000元 8 工具箱 2個 300元 600元 9 物流箱 4個 400元 1,600元 10 帆布 2式 1萬3,000元 2萬6,000元 卷三第305、307頁 11 手推車 2台 2,000元 4,000元 12 油壓板車 2台 1萬2,000元 2萬4,000元 卷三第309頁 13 鐵夾(中) 120個 25元 3,000元 14 旗桿/旗布/旗座 4組 700元 2,800元 卷三第123頁 15 計算機、塑膠台..等文具 2組 1,000元 2,000元 卷三第311頁 16 文宣:大型輸出&珍珠板 2組 1萬8,000元 3萬6,000元 卷三第313、315、317、122頁 合計 34萬9,460元

2024-10-09

KSDV-112-訴-1035-20241009-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劉國才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部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李志光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友翔律師 劉豐州律師 陳鵬光律師 陳誌泓律師 詹祐維律師 參 加 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參 加 人 林聖忠 賴嘉祿 王文良 喬東來 秦克明 田茂盛 范棋達 前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郁炘律師 邱雅文律師 上 訴 人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 上 訴 人 李謀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律師 劉彥玲律師 吳美齡律師 上 訴 人 王溪洲 蔡永堅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 李瑞麟 黃進銘 沈銘修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複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上 訴 人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兼被上訴人) 張鴻江 上 訴 人 黃建發 陳佳亨 洪光林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莕雅律師 陳世杰律師 閻正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台電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 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 下稱高屏營運處)、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部發電廠(下稱 南部發電廠,與高屏營運處下合稱台電公司)乃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所分設之獨立機構,分別負責營運及維護電力( 輸送)供電系統,將發電後之特高壓電輸送至特高壓用戶及 變電所,再由變電所轉為高壓電送至高壓用戶及變壓器引接 低壓電用戶;營運及維護電力(生產)發電系統,負責火力 發電(燃料種類為天然氣),並設有處長及廠長,且有獨立 營業所,此有台電公司民國104 年9 月30日電人字第104002 31071 號函、104 年1 月30日電人字第10400028541 號函、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等件可佐(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11 、112 、187 、201 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高屏營運處 、南部發電廠雖不具獨立之法人格,但在其承辦業務範圍內 ,核其性質與公司法上所稱之分公司相當,應承認在其業務 範圍內事項涉訟時,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 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油公司)、高屏營運處、南部發電廠,與參加人高雄 市政府水利局(下稱高雄水利局)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李 順欽、劉國才、李志光與蔡長展,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三第7頁至11頁、第79頁至83頁、卷十第399至 4 05頁、卷八第395頁至40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 56條定有明文。查台電公司於原審主張因000年0月00日下午 8時46分許發生氣爆事故致受有損害,以附表一「第一審請 求權基礎」欄所示請求權,請求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榮化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 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運公 司)、張鴻江、黃建發、陳佳亨、洪光林(以上12人合稱榮化 公司等12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審理期 間,則依附表一「第二審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請求權,對榮 化公司等12人請求擇一判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雖 有補充部分請求權之條文依據,然係就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之紛爭事實,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 加。又因本院認台電公司上開主張並非訴之追加,僅係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該部分請求既原在起訴範圍 內,並因起訴而中斷請求權時效,尚未罹於時效,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台電公司主張:中油公司於74年間擬自前鎮儲運所埋設石油 管線至位於楠梓區之煉油廠,同時為方便供料予下游廠商中 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及福 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乃提議中油公司所需8 吋長途管線、中石化公司所需6吋長途管線、福聚公司所需4 吋長途管線(下稱為系爭4吋管線,以上3條長途管線並合稱 系爭3條管線)由中油公司統籌埋設,且雙方約定於工程尾 款繳清後,管線產權分歸中石化公司或福聚公司所有。嗣榮 化公司於97年間與福聚公司合併,榮化公司合併後取得福聚 大社廠(嗣更名為榮化大社廠)及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並 由榮化公司委託被台電公司華運公司利用系爭4吋管線輸送 丙烯至榮化公司之大社廠,渠等為該系爭4吋管線使用者及 丙烯輸送業者,均屬石油業者。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於103 年7月31日利用系爭4吋管線輸送丙烯時,因系爭4吋管線之 設置、管理及維護等有欠缺,致系爭4吋管線破裂損壞,造 成丙烯外洩,且未經預防、避免或防止丙烯繼續外洩,致高 雄市前鎮區、苓雅區發生氣爆事故(下稱系爭氣爆事故), 造成台電公司之設備管線受損而需重新施作。榮化公司、時 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之李謀偉暨員工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 、黃進銘、沈銘修(下稱榮化公司等7人);華運公司、董 事長張鴻江暨員工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下稱華運公司 等5人)就前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分述其等過失如 下: (一)榮化公司、李謀偉、王溪洲(下稱榮化公司等3人)之過 失:    榮化公司取得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後,未依市區道路管理 規則第66條規定就系爭4吋管線變更使用目的一事,向市 區道路管理機關提出變更申請,亦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3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訂定丙烯洩漏應如何進 行確認、正確保壓測試之計畫或規範,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令;又榮化公司委託華運公司利用系爭4吋管線,將暫存 於該公司前鎮儲運所之丙烯加壓運送至榮化公司大社廠, 是榮化公司為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所稱「工作物之所有 人」,及第191條之3所稱「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 或活動之人」,應就系爭4吋管線引發氣爆事件所致之損 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規 定負賠償責任。李謀偉斯時為榮化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 王溪洲則為榮化公司大社廠廠長,其等因管領高壓氣體丙 烯及運送丙烯之管線,而屬危險源持有者,對該危險物質 可能造成之風險,負有防止危害發生之義務。詎李謀偉、 王溪洲未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第道路挖 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40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等規定,擬訂管線檢測維護計畫 並確實執行,長期對系爭4吋管線置之不理,亦未就該管 線為必要之維護、保養、檢測,任令系爭4吋管線管壁腐 蝕,終致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李謀偉、王溪洲均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3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榮化公司與董事長李謀偉、受僱人王溪 洲則應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第 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榮化公司員工即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下稱 蔡永堅等4人)與華運公司等5人之過失: 蔡永堅係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組長、李瑞麟為大社廠操作 領班、黃進銘為控制室操作員、沈銘修則為工程師;張鴻 江則係華運公司之董事長、黃建發為華運公司領班、洪光 林為控制室操作員、陳佳亨為工程師,其等負責丙烯輸送 作業,均屬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之「經營一定事業或 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張鴻江身為華運公司董事長 ,綜理各項事務及業務,包括監督業務執行及員工教育訓 練責任,然未確實監督及教育員工陳佳亨、黃建發、洪光 林(下稱陳佳亨等3人)於系爭4吋管線出現異常時之正確 緊急措施。蔡永堅等4人與陳佳亨等3人於103年7月31日晚 上8時50分許,見榮化公司流量計出現雙雙歸零、華運公 司管線壓力、泵浦電流等數據顯示壓力降低、電流升高等 異常情形,依其等關於高壓氣體處理經驗及專業知識,應 可辨識可能原因為地下管線丙烯洩漏,此時蔡永堅等4人 即應依該公司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手冊所載程序處理, 降低外洩丙烯之濃度,而無庸再作保壓測試;陳佳亨等3 人亦應依該公司前鎮廠緊急應變計畫書之記載立即往上呈 報,現場主管應下令停止運轉設備,災情有擴及廠外之虞 時,須立即通知縣市應變中心,詎竟未為之,僅針對上開 異常狀況與榮化公司員工決議進行保壓測試,檢測有無洩 漏,惟卻採取錯誤之保壓測試。嗣又在前開異常狀況發生 之原因尚未查明時,即由華運公司於當晚10時15分啟動泵 浦、開啟管線阻閥重新送料。此後,其等見丙烯流量、管 線壓力仍有異常,即更應合理懷疑地下管線有丙烯洩漏, 詎僅由陳佳亨、沈銘修電話中討論雙方流量差異,並決議 翌日交班後再次進行保壓測試,而未立即停止輸送,致丙 烯持續自系爭4吋管線破裂處洩漏,並沿排水箱涵流竄, 終致系爭氣爆發生。華運公司為民法第191條之3所指「經 營一定事業之人」,蔡永堅等4人、張鴻江、陳佳亨等3人 則為民法第191條之3所指「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 是華運公司應就系爭4吋管引發氣爆事件所致之財產損害 ,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負賠償之責。蔡永堅等4人、張 鴻江、陳佳亨第3人則應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項、第191條之3等規定負賠償責任。張鴻江為華運公司 之董事長,榮化公司為蔡永堅等4人之僱用人、華運公司 為陳佳亨等3人之僱用人,華運公司、榮化公司與上開公 司負責人、僱用人應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 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台電公司因系爭氣爆事故,致高屏供電處、南部發電廠受 有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榮化公司 等12人應連帶給付高屏營運處新臺幣(下同)132,582,70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0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榮化 公司等12人應連帶給付南部發電廠33,695,26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榮化公司等12人則以: (一)榮化公司、李謀偉抗辯: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原因係高雄市 政府違法將箱涵包覆系爭4吋管線,且疏於監工、驗收及 追蹤改善,致使系爭4吋管線破裂而丙烯外洩並進入箱涵 結構,進而引發氣爆,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實係 高雄市政府及其所屬公務員,榮化公司及所屬人員對於系 爭氣爆之發生毫無預見可能性,系爭氣爆之發生與渠等之 不作為間更無相當因果關係,台電公司並未舉證榮化公司 有何侵權行為,且榮化公司並非石油煉製業者或石油輸入 業者,不適用石油管理法之規定,是本件無石油管理法第 2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另李謀偉斯時雖為榮 化公司之董事長,然因業務分層負責原則,李謀偉並非實 際參與規劃或執行系爭4吋管線檢測維護事宜之人,其對 於系爭氣爆之發生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另高雄市政 府不當將箱涵包覆系爭4吋管線,係屬不合常理之異常狀 況,已超乎專業及經驗而無從預見,是王溪洲及蔡永堅等 4人均無預見可能性,且客觀上亦無違反注意義務,均無 過失責任。此外,本件鑑定報告未確實進行客觀鑑估,僅 依工程名稱即稱該工程乃因系爭氣爆所致且工程施作合理 ,並未依法院囑託實際進行鑑估,逐一釐清、區分各序號 工程之原因,亦未依客觀證據判斷各工程是否為回復原狀 所必要,是無法做為有利於台電公司主張之證據。至於台 電公司配合高雄市政府施作之工程,其相關之拆除、遷移 、重建等材料及工程費用,應由台電公司與高雄市政府解 決或自行吸收負擔。縱認被台電公司對系爭氣爆事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設備材料費用應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計算折舊;且台電公司對高雄市政府及其所屬人 員就系爭氣爆致生損害之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 第276條第2項規定,本件賠償金額應扣除須由高雄市政府 及其所屬人員負擔之賠償額等語。 (二)王溪洲及蔡永堅等4人抗辯:依照一般石化從業人員或陰 極防蝕系統設計人員之專業認知暨實務經驗,系爭4吋管 線本應直接由土壤包覆而不得穿越箱涵,避免減損陰極防 蝕系統應有功能而加速管線腐蝕,是高雄市政府不當將箱 涵包覆系爭4吋管線,係屬不合常理之異常狀況,已超乎 專業及經驗而無從預見,客觀上即無從責令王溪洲及蔡永 堅等4人對系爭4吋管線於81年間施工過程由施工人員逕以 箱涵包覆而懸空於排水斷面之情具有預見可能性,系爭氣 爆事故已逾越王溪洲及蔡永堅等4人應注意且能注意之範 疇,渠等實無從預見或改變此一不幸結果。而榮化公司與 華運公司間關於丙烯之輸送,係由華運公司負責送料,榮 化公司僅係被動收料,且已依規定配合華運公司進行檢測 ,相關程序符合榮化公司對於操作人員手冊上之要求,並 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況沈銘修當天並未值班,亦未實際 參與系爭4吋管線輸送丙烯及異常狀況處理事宜,自無過 失而言。另本件鑑定機關所為鑑定報告尚有諸多疑義,鑑 定機關就系爭氣爆受損設施回復原狀所需之各項合理必要 費用,並未盡其專業而為鑑估,其鑑定報告實難認為本件 損害金額之計算依據等語。 (三)華運公司等5人抗辯:華運公司主要營業係提供各種石化 原料之儲存及轉運業務服務,協助客戶於高雄港進口石化 原料後之儲存及後續運輸,此乃一般作業活動,不屬民法 第191條之3所稱危險事業或活動;且華運公司利用廠區内 之儲槽、泵浦、管線及其他附屬設備進行儲存及輸送液態 丙烯,所從事之工作或活動僅限於華運公司廠區内,使用 之工具或方法僅限於廠内自有設備,丙烯原料是由榮化公 司購買,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亦屬於榮化公司所有,華 運公司客觀上並無控制、管理之權源,且華運公司依榮化 公司指示,將榮化公司之丙烯透過泵浦送入榮化公司所屬 、用以接收其丙烯原料之系爭4吋管線,即已履行依約所 負之丙烯運輸義務,華運公司並非民法第191條之3之責任 主體,不負危險製造人之侵權責任,而應回歸一般侵權行 為法則。又張鴻江固為華運公司之董事長,惟公司權責劃 分採分層管理,華運公司既已建置完整員工教育訓練及緊 急狀況處理標準規範,堪認員工教育訓練及緊急狀況處理 標準規範完備,台電公司僅泛稱華運公司及張鴻江未制訂 妥適之緊急應變措施及未給予現場操作員教育訓練,然未 就其主張之事實為具體之陳述,而未盡其主張責任。又系 爭氣爆事故發生原因係高雄市政府承包商採取違背科技安 全之施工方法,將箱涵包覆系爭4吋管線,且高雄市政府 疏於監工、驗收及追蹤改善,致使系爭4吋管線破裂而丙 烯外洩並進入箱涵結構,進而引發氣爆,丙烯外洩量與有 無重新輸送無關,是陳佳亨等3人重新輸送丙烯與系爭氣 爆並無因果關係。又本件鑑定報告未以氣爆發生前之完整 圖資,確認系爭線路於氣爆前是否存在、管路及是否因氣 爆受損,率以氣爆發生後之新設管路、電氣工程認定本件 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云云,顯與損害賠償之法理不合;又 本件絕大部分電氣管線並未因氣爆事件受損,然鑑定報吿 亦未實質鑑定該等工程施作原因與氣爆事件間之因果關係 ,且最高法院及我國各級法院向來普遍採用「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計算折舊,台電公司主張折舊比率一概列為7 折,顯不合理等語。 三、參加人則以: (一)高雄水利局陳述:系爭氣爆事故係因中油公司埋設系爭4 吋管線時,向養工處隱瞞道路使用目的,並於管線工程全 線完工時未加巡查、未主動遷移系爭4吋管線,並私下移 轉所有權後未向養工處陳報變更。又中油公司、榮化公司 於石油管理法公布施行後,未向經濟部申報系爭4吋管線 輸送物正確資訊,且自埋設迄今未確實維護、檢驗甚至更 換管線,容任系爭4吋管線發生腐蝕。又中油公司、榮化 公司不論基於管線埋設人、所有權人、使用人、石油煉製 業者等地位,均負定期維護、檢測系爭4吋管線之義務, 且對於系爭4吋管線穿越系爭箱涵應具預見可能性。榮化 公司既為實際使用系爭4吋管線輸送丙烯者,亦應依高壓 氣體勞工安全歸責規定,於系爭4吋管線標示容易辨識之 警戒,及管線異常時之聯絡處所、相關應注意事項。另系 爭4吋管線三方使用人中油公司、榮化公司、華運公司, 全未就系爭4吋管線設置偵漏設備,致103年7月31日晚間 輸送過程中,操作人員無精確之科技設備得以檢視偵漏, 延宕開啟緊急應變措施,仍屬違反注意義務。蔡永堅等4 人及陳佳亨等3人於103年7月31日晚間,已發現泵浦壓力 、電流、丙烯送料及收料等數據均明顯異常,竟在草率進 行不完整之保壓測試後,且數據仍屬異常情況下,逕予重 新泵料,致生系爭氣爆事故,是其等當日重大過失行為始 為氣爆結果之直接原因,其等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另 中油公司於丙烯洩漏時,對於救災人員隱瞞系爭4吋管線 異常及輸送內容物,以致救災人員未能及時通知榮化公司 關閉送料,終致系爭4吋管線產生破口、洩漏大量丙稀, 其後因遇不明火源而肇生系爭氣爆事故等語。   (二)中油公司陳述:中油公司與福聚公司簽署之委託代辦鋪設 系爭4吋管線工程合約,已約定中油公司提供之服務僅為 陰極防蝕,不包括緊密電位檢測,雖系爭4吋管線與其他 管線共用陰極防蝕系統,尚不得以此推認中油公司有管理 管線之責。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人及維護義務人均為榮化 公司,其疏於管理、維護責任,而李謀偉、王溪洲及蔡永 堅等4人,確有違反注意義務,自均應對系爭氣爆事故負 民事賠償責任。另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原因係高雄市政府違 法將箱涵包覆系爭4吋管線,且疏於監工、驗收及追蹤改 善,設置箱涵時並未通知中油公司及命中油公司為管線遷 改,亦有過失。則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主因乃李謀偉、王溪 洲及蔡永堅等4人之重大過失,及高雄市政府違法施作系 爭箱涵,與中油公司無關,中油公司所屬人員亦無違反任 何義務等語。  四、原審判決㈠榮化公司、李謀偉、王溪洲等5人、華運公司、 黃建發等3人(即除張鴻江外之榮化公司第12人,下稱榮化 公司第11人)應連帶給付高屏營運處12,174,261元,及均 自10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榮化公司等11人應連帶給付南部發電廠4,200,074元 ,及均自10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高屏營 運處、南部發電廠其餘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台電公司、 榮化公司等11人對原判決不服,均提起上訴。台電公司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台電公司後開第2、3項之訴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榮化公司等12人應再 連帶給付高屏營運處120,468,834元,及自104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榮化公司等12 人應再連帶給付南部發電廠29,434,793元,及自104年10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 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台電公司就原審判決駁回對張鴻江 請求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榮化公司 等11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榮化公司等11人之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台電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台電公司、榮化公司等12人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五、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中油公司、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於75年間為使渠等前鎮儲 運所之石化氣體能分別輸送至中油公司之楠梓煉油廠,及中 石化公司、福聚公司之大社工業區,乃由中油公司統籌一同 興建埋設石化管線,其中中油公司預定埋設8吋管線至楠梓 煉油廠,而福聚公司、中石化公司預定各埋設4吋及6吋管線 ,沿中油公司之8吋石化管線(下稱系爭管線)一同埋設至 楠梓煉油廠後,再繼續埋設至大社工業區。中油公司委由中 鼎公司進行系爭管線闢建過程之設計,因得知系爭管線預定 埋設路線,途經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 號道路交岔口處,該處日後規劃將興建排水箱涵,且該計劃 性排水箱涵之設計高程將與系爭管線相互交錯,即系爭管線 將穿越於日後預定興建之排水箱涵之排水斷面之內,決定將 系爭管線之埋設高程成遷繞由該計劃性排水箱涵頂板上方通 過。中油(台電)公司於完成受託鋪設管線之工作後,依約由 福聚公司取得系爭4吋管線之產權。榮化公司與福聚公司嗣 完成合併,存續公司為榮化公司,榮化公司利用系爭4吋管 線,將海運進口之丙烯暫時儲放於該公司前鎮儲運所,再委 託華運公司,由該公司前鎮廠加壓並經該4吋管線運送至榮 化公司大社廠。  ⒉李謀偉為榮化公司之董事長,王溪州為榮化公司大社廠之廠 長,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分別為榮化公司大社 廠之值班班長、操作領班、控制室操作員及工程師;張鴻江 為華運公司之董事長,黃建發、陳佳亨、洪光林依序為華運 公司之領班、工程師及操作員。 ⒊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許,因榮化公司位於高雄市凱旋三路 、二聖路口之系爭4吋管線破損,使該管線內之丙烯外洩, 致發生系爭氣爆事故。  ⒋台電公司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3-3(3-4,與附表3-3下稱附表3 -3,)所示序號1、2、3、4、6、7、9、10、12、13路段之管 線,暨原審判決附表4-3(4-4,與附表4-3下稱附表4-3,)所 示序號2、12、14路段之管線,均並未因系爭氣爆事故而受 損。台電公司因高雄市政府於施作箱涵重建工程時,鋼板樁 預定位置與其既有管路抵觸,就抵觸管線部分施作上開未受 損路段,均係配合高市府系爭氣爆事件之搶修及重建工程而 施作。台電公司所有如附表3-3、4-3所示序號5、8路段之管 線,因系爭氣爆事故而部分毀損。台電公司所有如附表3-3 、4-3所示序號11路段之管線,因系爭氣爆事故而全部毀損 。  ⒌若榮化公司等12人抗辯台電公司僅得請求直接因系爭氣爆而 毀損之賠償有理由,兩造就附表3-3序號5路段請求金額之直 接因系爭氣爆而毀損及非直接因系爭氣爆而毀損比例為(2, 914,194/12,816,647)及(9,902,453/12,816,647)。  ⒍附表3-3、4-3序號8路段,榮化公司等12人就鑑定報告內之21 12.5公尺部分為時效抗辯,並抗辯台電公司僅得就毀損路段 請求賠償,依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所示台電公司得請求材料 費(經計算折舊後)之合理金額:   ⑴若榮化公司等12人抗辯台電公司僅能請求直接因系爭氣爆 而毀損路段,及榮化公司等12人時效抗辯有理由,附表3- 3序號8路段,依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所示,直接因系爭氣 爆而毀損路段材料費用為5,811,247元,非直接因系爭氣 爆而毀損路段材料費用9,301,244元;附表4-3序號8路段 ,依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所示,直接因系爭氣爆而毀損路 段材料費用為2,423,480元,非直接因系爭氣爆而毀損路 段材料費用為3,878,924元。   ⑵若榮化公司等12人抗辯台電公司僅能請求直接因氣爆而毀 損路段,及榮化公司等12人時效抗辯無理由,附表3-3序 號8路段,依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所示,直接因系爭氣爆 而毀損路段材料費用為8,797,134元,非直接因系爭氣爆 而毀損路段材料費用為15,639,349元;附表4-3序號8路段 ,依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所示,直接因系爭氣爆而毀損路 段材料費用為3,668,693元,非直接因系爭氣爆而毀損路 段材料費用為6,522,121元。  ⒎依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所示,附表3-3序號7、8、9、10、11 、12、13路段之廢電纜殘值為741,091元、412,964元、1,69 3,153元、10,964,196元、1,366,821元、3,109,350元、1,5 39,189元。依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所示,附表4-3序號11、1 2路段之廢電纜殘值為1,366,821元、3,109,350元。附表4-4 序號14路段之專管殘值為1,212,427元。  ⒏附表3-3、4-3序號8路段之材料費部分,直接因系爭氣爆而毀 損及非直接因系爭氣爆而毀損路段,兩造合意扣減廢電纜殘 值之比例為29.43%、70.57%。 (二)本件之爭點:  ⒈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之原因為何?榮化公司等12人就系爭氣爆 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⒉台電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 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 3條第2項,及石油管理法第23條規定,請求榮化公司等12人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⒊若台電公司請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應如何扣除折舊?榮化公司等12人抗辯台電公司對高雄市 政府及相關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如榮化公 司等12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扣除高雄市政府侵權行為之 分擔額,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之原因為何?榮化公司等12人就系爭氣 爆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系爭氣爆發生之原因乃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員即訴外人邱 炳文、楊宗仁、趙建喬就系爭箱涵工程之監工及驗收違反 應盡之注意義務,將前已經埋設完成,先存在之榮化公司 所有之系爭4吋管線包覆於施工在後之系爭箱涵內,致系 爭4吋管線因此長年懸空暴露於系爭箱涵環境之水氣中, 導致其第一層保護之包覆層破損,及第二層保護之陰極防 蝕法缺乏導電介質而失效,造成管壁由外向內腐蝕,日漸 減薄;又榮化公司為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人,榮化公司之 負責人李謀偉及榮化公司大社廠廠長王溪洲,未依法令善 盡其監督管理之責,疏未確實監督下屬或委託其他專業人 士維護檢測系爭4吋管線,使系爭4吋管線長期處於未受有 效陰極防蝕保護,亦未經檢測管壁厚度之狀態下,系爭4 吋管線日漸鏽蝕減薄;於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44分51秒 許,系爭4吋管線終至無法負荷輸送管內壓力而出現破口 ,系爭4吋管線內運送之液態丙烯外洩,榮化公司之受僱 人蔡永堅等4人與華運公司受僱人陳佳亨等3人,於操作輸 送丙烯作業過程中,發現管壓及流量異常時,疏未停料、 巡管、對外通報,嗣於採取錯誤之測試方法後,因榮化公 司趕工催料,華運公司仍重啟泵送丙烯,繼續送料作業, 於當晚11時56分許,發生系爭氣爆。中油公司則非系爭4 吋管線之所有權人,亦未於103年7月31日操作使用系爭4 吋管線,中油公司及所屬人員不負保養、檢測及維護之義 務,其董事長林聖忠自無監督所屬人員保養、檢測及維護 系爭4吋管線之義務,中油公司員工王文良等3人亦無隱匿 管線訊息、提供錯誤資訊予現場指揮官或延遲到場之情事 ,故中油公司等5人就系爭氣爆之發生,均無過失。茲依 系爭氣爆發生時點起回溯探索肇因及責任歸屬事由,論述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⒈引發系爭氣爆之易燃氣體應為丙烯:   ⑴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氣爆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消防局鑑 定書)所附「高雄市石化氣爆區域圖」所示,爆炸地點主 要呈直線分布並沿一心一路(接近光華二路處至凱旋三路 )、凱旋三路(南側一心一路至北側三多一路)至三多一 路(西側凱旋三路至東側武營路)延伸(鑑定書第2頁) ,且經證人張世傑(時任水工處水利工程科正工程司)證 述此與凱旋三路主排水箱涵設置路線一致(見刑事一審卷 二五第128頁、第130頁背面);又觀之由消防局鑑定書所 附現場照片顯示爆炸處與柏油路面切緣大致整齊且沿路留 有箱涵殘跡,及針對氣爆後現場狀況略謂發現多處道路柏 油路面下陷進入雨水下水道箱涵,覆土嚴重翻起,人孔蓋 炸飛、箱涵頂蓋、上覆泥沙及柏油路面向上炸翻,多部汽 機車及救災消防車翻覆及周遭建物外牆、招牌受損,勘查 人員抵達現場後仍有多處持續燃燒點(消防局鑑定書第14 頁至第15頁、第181頁至第208頁),再佐以刑事法院鑑定 證人徐啟銘到庭證稱伊於事發後實際前往案發地點查看, 沿三多一路、凱旋三路到一心一路走,箱涵提供爆炸整個 途徑,並詳述爆炸具有壓力波且無方向性,當壓力超過結 構體強度才會引爆,本件箱涵位於地下1.5公尺處且兩邊 及底下封死,遂由較弱處即上端衝,之後結構體包括瓦礫 再因重力掉下而形成凹陷,現場亦有部分汽、機車被炸到 二、三樓等語(見刑事二審卷十六第176頁背面、第178頁 ),核與系爭氣爆發生後之現場狀況大抵相符,堪信造成 系爭氣爆所需可燃性物質應位於箱涵內且已達相當濃度無 訛。   ⑵又系爭氣爆起點應位於三多一路及一心一路間凱旋三路段 區域範圍乙節,茲據消防局鑑定書依交通局智慧運輸中心 (前行控中心)路口監視錄影帶內容(計有一心光華路口 、凱旋一心路口、三多凱旋路口三處),參考一心凱旋路 口監視錄影帶於晚上11時56分00秒時有自北往南轟爆波, 隨後有由北而南火龍,據以研判氣爆方向由凱旋路往一心 路方向爆轟;又三多凱旋路口監視錄影帶晚上11時55分57 秒有震動現象、11時56分00秒時有閃光,11時56分18秒時 凱旋路兩側2棵路樹向南面有大閃光等情,研判氣爆方向 由凱旋路往三多路方向爆轟,及三多一路與凱旋三路間凱 旋路段應為氣爆起始區域範圍屬實(消防局鑑定書第4頁 至第5頁、第35頁、第211頁至第214頁),且依前揭高雄 市石化氣爆區域圖所示爆炸路線略呈「倒Z」字形,凱旋 三路(南北向)位處中央而三多三路、一心一路(均為東 西向)分列南北兩側,足見消防局鑑定書所載「三多一路 與『凱旋三路』間凱旋路段」其中「凱旋三路」要屬重複且 文義有疑,亦與鑑定內容不符,本院乃依其所述基礎事實 認「研判三多一路與『一心一路』間凱旋路段應為氣爆起始 區域範圍」為當。   ⑶引發系爭氣爆之易燃性氣體並非天然氣(瓦斯): ①依刑卷所附影像圖、民眾報案錄音譯文及查訪記錄固顯示 系爭氣爆發當日自晚上8時46分7秒許(報案人:黃筱惠) 起,多位民眾陸續報案表示於二聖路、凱旋路交岔路口及 瑞隆路聞到「瓦斯」氣味,及在二聖、凱旋路交岔口周遭 發現多處水溝蓋冒出白煙(見偵八卷第6頁至第51頁); 王崇旭即消防局第一大隊大隊長亦證述伊於晚上9時15分 許抵達二聖路、凱旋路現場,看到水溝蓋兩處及輕軌工程 兩個洞口有白煙洩漏等語(見偵二九卷第219頁;刑事一 審卷二五第156頁),並經刑事一審法院勘驗在卷(見刑 事一審卷二一第57頁、第83頁、第87頁至第91頁)。 ②但參酌南鎮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鎮公司)、欣雄 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雄天然氣公司)及欣高石油 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高石油氣公司)各以函文詳述天 然氣無顏色、自地下管線洩漏頁大氣中不會產生影片中白 色煙霧狀氣體之情(見刑事一審卷二四第114頁、第135頁 、第143頁);及證人即環保署南區毒災應變隊隊員邱宏 哲於偵訊亦證稱如果是高壓液化瓦斯氣體會汽化會往上飄 ,伊到現場看從下往上冒的氣體卻未往上飄、而是在地面 上,覺得不是瓦斯外洩等語(見偵二九卷第139頁背面) ,由此可知前揭民眾所稱氣體飄散型態顯與天然氣(瓦斯 )有別。佐以系爭氣爆主要爆炸範圍(即三多一路、凱旋 三路、二聖路、二聖一路、一心一路、瑞隆路沿線暨圍繞 區域)俱非欣雄天然氣公司、南鎮公司營業供氣區域,未 經該公司鋪設天然氣管線一節,業經證人即欣雄天然氣公 司人員王定中於警詢證述屬實(見偵卷三一第132頁暨其 背面),並有該公司函所附管線圖(見刑事一審卷七第79 頁至第83頁)及南鎮公司104年11月2日函(見刑事一審卷 八第40頁)可證,且據欣雄天然氣公司函覆該公司配合高 雄市政府營業區域清查遷改地下排水箱涵中管線計有15處 ,均不包括系爭氣爆範圍之區域,該公司無與其他單位之 管線一同埋設案例(見刑事一審卷八第88頁至第89頁); 而欣高石油氣公司104年11月9日函所附管線圖雖顯示其在 一心一路、凱旋三路至育樂路(約位在系爭氣爆區域南側 )設有中、低壓管線,與系爭氣爆範圍旁分別設有班超減 壓站(班超路、凱旋路口)、二聖減壓站(二聖路、民權 路口之分隔島),但同時敘明管線均埋設於地底而未設於 地下排水箱涵中,及依103年7月29日及30日電腦流量紀錄 可知平日23時過後瓦斯流量會緩降,系爭氣爆發生當日班 超減壓站、二聖減壓站壓力計影本均顯示於系爭氣爆發生 前流量均屬正常,僅班超減壓站於23時接近24時許開始出 現流量驟升,隨後關閉球閥(見刑事一審卷八第53頁至第 55頁、第58頁至第61頁),上開情況應可認係受系爭氣爆 影響以致氣體洩漏所致。另台電公司南部發電廠於瑞隆路 及一心一路(交叉經過凱旋路)亦埋設有天然氣管線,但 系爭氣爆發生當日管線供氣流量正常,該天然氣管線並無 附掛地下雨水箱涵之中且未與其他單位管線共同埋設一節 ,有該廠函暨所附鳳山配氣站天然氣流量報表、天然氣管 線敷設圖可佐(見刑事一審卷二五第59頁至第78頁)。由 此可知欣高石油氣公司、台電公司南部發電廠上述天然氣 管線鋪設位置雖鄰近系爭氣爆範圍,但無從證明該等管線 確有埋設於地下排水箱涵、進而出現滲漏並透過箱涵埋設 路線蔓延擴散之情形。    ③再依證人即消防局人員吳坤賢(第二大隊第二中隊消防員 ,案發前在瑞隆路、崗山西街附近警戒)、馮永昌(第三 大隊第一中隊鳳祥分隊小隊長,案發前在崗山西街、隆興 街交岔口警戒)、陳呈全(第一中隊苓雅分隊小隊長,案 發前在凱旋路、二聖路口警戒)及王崇旭均證述爆炸前在 現場聞到難以形容氣體味道、但與之前所聞到瓦斯氣味不 同(見刑事一審卷二五第19頁背面、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 、第149頁背面、第158頁、第162頁背面),及證人周佩 儒(第一大隊成功分隊分隊長)證稱聞起來一開始像水溝 味、也有點像煮飯時香香的味道,也有點瓦斯的味道等語 (見偵二九卷第226頁),足見依上開專業消防人員實際 救災經驗,初步判斷系爭氣爆發生前現場氣味實與一般天 然氣(瓦斯)未盡相同。審酌人之嗅覺易受個人主觀感受 及生活經驗影響而有所差異,且氣味本係由不同分子共同 組成,倘未曾接受專業訓練或分析其成分,面對未知氣味 僅能透過以往嗅覺經驗比擬,難有特定具體標準,又一般 民眾苟非從事石化氣體相關作業人員,當無機會在日常生 活經常嗅聞丙烯或其他石化氣體憑以形成嗅覺記憶,僅能 透過「天然氣」、「瓦斯」等常見家用氣體加以形容,另 佐以證人即華運公司領班孫慧隆於警詢證稱丙烯氣味有似 瓦斯味、但與一般天然瓦斯味有略有不同,我的專業我聞 得出來等語(見偵卷三一第40頁),可知丙烯與天然氣兩 者氣味確屬近似,以致一般人難以精確辨別。是以綜觀上 述物理型態差異,並參酌證人吳坤賢、馮永昌、陳呈全及 王崇旭俱為消防人員且多年親身前往火災現場從事搶救工 作,面對易燃氣體引發火災之臨場經驗當較一般民眾更為 豐富,遂應以渠等證述較屬可信,故系爭氣爆發生前現場 所飄散具有異味之氣體是否果為天然氣(瓦斯),顯有可 疑。 ④佐以環保署南區毒災應變隊人員於系爭氣爆當日晚間接獲 消防單位通報為瓦斯外洩,遂攜帶FID(火焰離子偵測器 )、PID(光離子偵測器)及總硫醇、乙硫醇、乙烯及丁 烷檢知管於晚上10時33分許抵達現場,初步檢測結果PID 有濃度數值(如係瓦斯則不會出現濃度數值),乙硫醇、 總硫醇測試值為「N.D.(即未檢出)」、乙烯、丁烷則檢 出數值(乙烯超過50ppm、丁烷800ppm),故初步排除為 瓦斯外洩一節,有證人即南區毒災應變隊隊長楊惠甯、副 隊長陳人豪證述屬實(見偵二九卷第126頁至第129、第16 9頁至第172頁;刑事一審卷四十第198頁至第206頁),並 有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下稱高雄第一科大)函附103 年7月31日高雄市前鎮區氣爆事故檢測資料暨處理時序表 可證(見偵一卷第218頁至第220頁、第224頁至第225頁) ,據此足認系爭氣爆當日存在箱涵內引發爆炸之易燃性氣 體並非天然氣(瓦斯)甚明。 ⑷系爭氣爆前、後現場氣體採樣送驗均含有高濃度丙烯:   ①系爭氣爆發生前即有民眾陸續撥打119報案表示聞到「瓦斯 」氣味,進而由消防局、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 )分別派員至現場分頭進行採樣及災害防救工作,但斯時 獲取相關資訊內容有限,非但無法確實瞭解究係何種石化 管線行經該處,更遑論精確判斷空氣中瀰漫者應屬何種氣 體,進而採取相對應之檢測程序,且該異味發生地點屬於 開放空間,採樣人員所採集氣體樣本不免存有遭其他物質 干擾之可能,故本院認應合併各項檢測結果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未可遽將個別採樣或檢測結果割裂觀察。   ②環保局報案中心於系爭氣爆當日晚上8時51分接獲通報凱旋 三路、二聖路口有刺鼻氣味(刑事一審卷九第135頁), 嗣由值班人員即約僱人員陳詩昆、委託稽查單位即立境環 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境公司)人員許淇豐、曾柏 偉偕同前往上開地點,晚上10時19分到場後由曾柏偉、陳 詩昆負責使用負壓鋼瓶(又稱不鏽鋼採樣筒)依一般操作 程序進行氣體採樣(1支;採樣地點凱旋三路285號周邊) ,且該次採樣前業經確認鋼瓶已完成清洗、未受污染且儀 表呈負壓狀態,隨後許淇豐乃應陳恭府(時任環保局視察 )指示返回環保局拿取採樣袋(又稱「臭袋」)重返現場 (當晚11時20分許)進行採樣,嗣於系爭氣爆翌日上午( 收樣時間8時55分)先由王基權專員以電話聯繫正修科大 、再由許淇豐將採樣鋼瓶(樣品編號M0000000A)送往超 微量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下稱GC/MS)鑑定結果為「 丙烯(含量13520ppm)」(報告編號IJIJ103M1157),另 於同年8月2日由立境公司人員將採樣袋送往海科大進行分 析亦有高濃度丙烯成分等情,業經證人即環保局稽查科南 區股約僱人員陳詩昆、專員王基權、南區股股長蕭智乾、 立境公司人員曾柏偉、許淇豐各於刑事偵審程序證述綦詳 (見偵二九卷第118頁至第122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第 156頁至第157頁、第164頁至第166頁、第175頁至第177頁 ;刑事一審卷二五第29頁背面至第42頁;刑事一審卷二九 第150頁至第172頁;刑事一審卷三一第27頁至第44頁), 並有海科大函附資料(見刑事一審卷十四第202頁至第208 頁)、正修科大函暨所附檢測資料(見刑事一審卷十五第 1頁至第21頁)、立境公司函附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 、現場照片、正修科大超微量中心檢測報告(見刑事一審 卷十九133頁至第134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46頁) 、環保局函暨所附現場照片、海科大環境檢驗中心檢測報 告(見刑事一審卷二九第212頁、第214頁、第217頁;卷 三五第145頁)可參;又正修科大超微量中心自103年7月1 日至同年8月1日並無受理其他單位檢送之氣體採樣鋼瓶, 環保局所使用之鋼瓶本為因應緊急採樣計畫所購置,在瓶 身有張貼環保局專用標籤,送驗鋼瓶為環保局專用,故應 無混同誤認之可能,且環保局送驗鋼瓶後均由該中心依環 檢所公告標準方法進行清洗(見刑事一審卷三四第17頁) ,及海科大函覆其環境檢驗中心於103年8月1日受理空氣 樣品僅有10L氣袋1只,故無與其他單位送驗空氣類異味採 樣鋼瓶誤認之可能等情以觀(見刑事一審卷三五第158頁) ,堪信系爭氣爆發生前由立境公司人員用以採集氣體之採 樣鋼瓶及採樣袋均無遭污染或由受託鑑定機關誤認之可能 。   ③茲依環保局函覆為處理緊急重大空氣污染事件及環境稽查 採證等相關工作,平時環境稽查科北、中、南區各股辦公 室內已備有經清洗並抽真空之不銹鋼採樣筒,以作為周界 空氣污染物採樣作業,但未訂有鋼瓶領用程序規定及領用 文件紀錄等相關文件,且本件無法查知系爭氣爆當日所使 用不銹鋼採樣筒編號,故無法提供該鋼瓶與使用前後、清 洗、濕化、測漏及相關資料,但環境稽查科現使用中之不 銹鋼採樣筒,皆已完成清洗或為新品,其壓力錶皆呈現負 壓狀態,惟採樣前仍須再行確認鋼瓶是否仍為真空負壓, 始得進行採樣(如非負壓狀態則周界空氣無法吸入不鏽鋼 採樣筒),採樣檢驗完成後則由檢測機構依檢測方法並抽 真空等程序,交還委辦公司再交予環保局等情(見刑事一 審卷三二第242頁);以及陳詩昆、曾柏偉分別證述案發當 日以鋼瓶採樣過程有聽到真空吸氣聲、直到聲音沒有就關 掉、完成採樣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五第32頁;刑事一審 卷一第37頁背面),堪認該次鋼瓶採樣瓶相關領用程序或 紀錄文書或有疏漏,曾柏偉於事發當日亦係首次操作氣體 採樣,惟依前述採樣鋼瓶本可重複清洗使用,向來均由環 保局依內部流程委外清洗後放置環境稽查科辦公室隨時備 用,亦未有相關事證足認系爭氣爆當日所使用採樣鋼瓶事 前果有遭污染之情事;再佐以上述氣體採樣作業並未要求 實施人員應具備專業證照始得執行,曾柏偉到職後亦經立 境公司其他人員指導如何使用鋼瓶採集氣體,系爭氣爆當 日則有具備多年操作經驗之陳詩昆在場陪同操作,況陳詩 昆、許淇豐、曾柏偉俱為第一線作業人員,職務內容係負 責依指示即時進行氣體採樣暨事後送驗,尚未可徒以其等 未能熟稔相關法規或先前鋼瓶準備流程,即遽認前開氣體 採樣暨送驗程序存有明顯瑕疵。   ④至依刑案鑑定證人即該中心主任張簡國平、品管人員禹應 慈及檢驗員顏秋蓮所述,可知超微量中心未經環保署核發 檢測空氣中丙烯相關認證,及該次受託檢測過程有關管徑 、滯留時間(residence time,RT)、品管程序及檢測條 件與環保署公告檢測方法所載規範未臻相符(見刑事二審 卷十一第174頁、第187頁背面;刑事二審卷十三第14頁背 面至第15頁、第18頁、第27頁),且卷附環保署公告檢測 方法記載適於分析空氣中揮發性有機化合物並不包括「丙 烯(Propylene)」在內(見刑事一審卷十五第22頁至第4 1頁背面)。然依前開鑑定證人所述GC/MS(即氣相層析質 譜儀)本可適用於分析氣、液體及土壤所含成分,超微量 中心亦取得其他多項認證憑以實施各類檢測,但因其所設 置GC/MS管柱及升溫條件與環保署公告檢測方法不同,各 實驗室會因儀器、管柱及升溫條件會依照現有設備加以調 整,遂與環檢所公告RT並非一致,該方法亦未規定每支樣 品間必須進行空白分析(BK)等語(見刑事二審卷十一第 174頁;刑事二審卷十三第24頁、第27頁至第28頁),故 縱令超微量中心檢測程序與環保署公告檢測方法非全然相 符,仍未可率爾否定其可信性。佐以本件實因屬緊急突發 重大污染事件,除由環保局依「101暨102年度固定污染源 稽查計畫」送請海科大檢驗外,另就近商請超微量中心協 助檢測,此有環保局函可參(見刑事一審卷三五第145頁 ),復據刑案鑑定證人顏秋蓮證述實施本次檢驗前、未經 告知樣本係由何單位送來及欲針對何項物質進行分析等語 (見刑事二審卷十一第190頁背面),顯見無論委託鑑定 機關(環保局)或受託機關(超微量中心)人員事前俱未 指定或知悉須針對送驗樣本是否含有丙烯一節進行鑑驗, 主觀上亦非刻意規避丙烯氣體檢測程序;再本件採樣鋼瓶 經超微量中心收件編號後,即由檢驗員顏秋蓮按一般作業 程序操作GC/MS進行檢測,雖無丙烯標準品可資比對,但 依主要波峰暨第1、2次離子破碎面積比值比對GC/MS內建 資料庫(NIST05.L)顯示定性結果為丙烯,並依半定量方 式(參考環保署公告檢測方法提供之公式)計算丙烯濃度 之情,業經鑑定證人顏秋蓮、禹應慈證述綦詳(見刑事二 審卷十一第169頁至第190頁;刑事二審卷十三第22頁至第 35頁),及有正修科大函暨檢測資料可佐(見刑事一審卷 十五第1頁至第21頁;刑事一審卷四十第57頁)。從而超 微量中心雖未取得環保署所核發檢測空氣中丙烯相關認證 ,惟其所屬人員長期使用GC/MS儀器,並參考環保署公告 檢測方法實施相類檢驗,且該等儀器亦具高度準確性,並 由施測人員依其專業針對鑑驗結果進行客觀判讀,且與當 日毒災應變隊進行之各項氣體檢測科學事證相吻合,是上 述鑑定結果具有相當可信性。   ⑤高雄第一科大103年9月4日函附氣爆事故檢測資料,雖記載 系爭氣爆發生前於當日晚上11時30分經以丁烷檢知管檢測 得濃度800ppm,及晚上11時35分以乙烯檢知管測得濃度大 於50ppm(見偵一卷第219頁)。然查前開檢測資料附註欄 乃載明「丁烷與乙烯檢知管都會受丙烯干擾」,且依證人 即南區毒災應變隊隊長楊惠甯證述103年7月31日晚間接獲 消防單位通報為瓦斯外洩,遂攜帶FID(火焰離子偵測器 )、PID(光離子偵測器)及總硫醇、乙硫醇、乙烯及丁 烷檢知管於晚上10時33分許抵達現場,通常瓦斯會加硫醇 類臭劑,初步檢測結果PID有濃度數值(如果是瓦斯則不 會出現濃度數值),乙硫醇、總硫醇測試值為「N.D.(即 未檢出)」、乙烯、丁烷則檢出數值(乙烯超過50ppm、丁 烷800ppm),故初步排除瓦斯外洩、判斷現場洩漏氣體為 「烯類」等語(見偵卷二九第126頁至第129頁;刑事一審 卷四十第198頁至第206頁),及氣爆現場除系爭4吋管線 出現前開破口外,並未發現屬同一管群之中油公司系爭8 吋管線(用以輸送乙烯)有何破裂或外洩情事,亦有檢察 官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可證(見偵十三卷第9頁至第36頁 、第38頁至第63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86頁) ,且引發氣爆之易燃性氣體並非天然氣(瓦斯),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依上述高雄第一科大函附檢測資料仍無從 動搖正修科大、海科大氣體採樣鑑定結果。從而,環保局 於系爭氣爆發生之前委託立境公司人員在凱旋三路、二聖 路口現場進行氣體採樣(先後於晚上10時19分及晚上11時 20分許)之檢測結果含有高濃度丙烯,足證系爭氣爆發生 當時洩漏之氣體即為丙烯,且係於當日晚上10時19分前即 已洩漏於大氣中。   ⑥又正修科大檢測報告雖非法院選定之鑑定人所製作,榮化 公司委託陳龍吉博士出具之分析意見亦質疑上開報告存有 諸多缺失。惟按所謂證據能力者,係指對於待證事實可為 證據方法之資格而言,此與法院調查證據方法之結果,是 否足生認定待證事實真偽效果之證據證明力,並不相同。 正修科大固係受環保局之委託為系爭檢測報告,而與民事 訴訟法鑑定之要件未合,惟該項證據方法既非以不法之方 式取得,仍無妨其作為書證之能力,至其實質上證據力之 有無,則由本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查正修科大系爭檢測 報告,非但與針對「氣爆前」所採集之氣體進行檢測之海 洋科大檢測結果、毒災應變隊現場PID、FID、乙烯檢知管 檢測結果,及針對「氣爆後」氣體進行之FTIR檢測結果均 相符合,已如前述,換言之,針對系爭氣爆洩漏氣體所進 行之科學檢測均可支持並佐證正修科大檢測報告,依此, 自難僅憑陳龍吉個人意見,逕認正修科大之檢測結果有缺 失而不可採信。 ⑸系爭4吋管線在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44分51秒前某時許, 因無法負荷管內輸送壓力形成破口,致丙烯大量洩漏並在 箱涵內擴散,嗣於11時56分由不明熱源點燃引發氣爆: ①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屬中心)、工業技術研究 院(下稱工研院)、消防局之鑑定意見均認系爭氣爆係丙 烯外洩所致,即系爭4吋管線破孔,造成管內液化丙烯大 量外洩,由於丙烯常溫時會被點燃,最小點火能量約僅0. 282mJ,幾乎任何熱源可輕易引燃,俟外洩液化丙烯氣化 後與空氣混合達其爆炸濃度上、下限範圍時,遇熱源引燃 雨水下水道箱涵內丙烯爆炸性混合物,進而引發氣爆。 ②經現場勘查發現前開交會點處系爭4吋管存有前開破口,檢 察官乃分別委託金屬中心、工研院實施鑑定,各據金屬中 心認定前開石化管線皆以南北向貫穿箱涵並以東西向依序 排列(由西至東依序為系爭4吋管線、6吋管線及8吋管線 ),箱涵內外所有樣管內表面均無明顯異常腐蝕,系爭4 吋管線位於箱涵外土壤中外表亦未見腐蝕,但前開交會點 箱涵內管段西側有一破口,包覆層幾乎所剩無幾、表面並 不平整且發現許多表面腐蝕情況;系爭8吋管線東向保護 層殘破程度與系爭4吋管線相當(西向鄰近系爭6吋管線部 分尚稱完整),系爭6吋管線為前開石化管線中包覆層最 完整者,包覆層受損部位暴露於箱涵內富含水氣之氣氛, 當箱涵中水位上升有時管線會浸泡於水中,造成管外大氣 腐蝕嚴重,及箱涵內系爭4吋管線露空,陰極防蝕迴路無 法經由土壤有效涵蓋而失去保護,系爭4吋管線為最外側 於箱涵施工時受損最嚴重,且標稱厚度為6mm(三支管線 最薄者),在沒有健全保護機制又處於相對劣勢的腐蝕環 境中,造成管壁厚度減薄嚴重而先行破裂,分析得知前開 破口為快速撕裂狀與腐蝕環境破壞形貌,屬於腐蝕鋼管壁 減薄後,無法承受管路內部輸送丙烯之工作壓力,由管內 往管外快速破壞;及工研院認定系爭4吋管線破損原因與 鋼管材質無關,外壁柏油包覆層亦符合中油公司規範,其 半圓柱管壁發生非常嚴重大面積管壁減薄現象,且該嚴重 減薄區已完全喪失柏油包覆層保護功能,並低於臨界值無 法承受管線輸送壓力而發生爆裂,另發現地下管線(系爭 3條石化管線)保護電位未達陰極保護標準,懸空穿越箱 涵中的管線無法經由土壤介質獲得陰極防蝕電流保護,一 旦表面包覆層損傷或剝落,則無法豁免排水箱涵腐蝕環境 之侵蝕,假以時日就產生管壁嚴重減薄結果等情,有檢察 官勘驗筆錄暨照片(見偵十三卷第129頁至第132頁、第13 3頁背面、第135頁背面至第136頁)、金屬中心高雄氣爆 案破損分析(下稱金屬中心鑑定書)、工研院鑑定書(下 稱工研院鑑定書)可稽,並經鑑定證人羅俊雄、劉正章、 林盈平(以上為工研院鑑定人)、吳學文(金屬中心鑑定 人)於刑事二審法院到庭證述屬實(見刑事二審卷十四第 41頁至第54頁、第149頁至第151頁)。 ③至金屬中心鑑定書雖提及系爭4吋管線於施工過程受損(鑑 定書第1頁「檢測結果」),工研院鑑定書亦認系爭4吋管 線及6吋管線接近支流箱涵北牆之北端管段外壁柏油層存 在另一種玻璃纖維布,推測原因為箱涵施工過程損管線原 有包覆層而需要另一層包覆層(鑑定書第32頁)等語。然 參酌系爭4吋管線確有遭箱涵包覆之事實,且福聚公司及 榮化公司自接收系爭4吋管線後,使用迄103年7月31日氣 爆發生之日為止,長達將近20年,皆無發生工安意外,福 聚公司曾於90年間委託中油公司進行系爭4吋管線緊密電 位檢測(詳如後述),結果並無異常。依此僅能認定系爭 4吋管線係不詳時日、遭不詳原因造成外部柏油包覆層局 部破壞以致金屬管壁外露,刑事二審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 (見刑事二審判決第42頁至第43頁、第73頁)。綜上,足 認系爭4吋管線先舖設完工後,嗣由排水箱涵工程施工人 員在前開交會點以箱涵將其逕予包覆,使該管線懸空於箱 涵而無法透過原設計之陰極防蝕法獲得適當保護,加上系 爭4吋管線之金屬管壁外露部分因經年累月,處在箱涵內 部遭水流浸泡及受水氣影響等腐蝕環境之侵蝕,逐漸由外 向內鏽蝕減薄,終因無法負荷管內輸送壓力,遂由內向外 快速破裂形成前開破口。 ④而關於前開破口形成原因暨時間、系爭4吋管線內丙烯洩漏 量等節,並經刑事偵審程序之檢察官、各刑案被告先後委 請不同機關(人員)實施鑑定或聲請訊到庭陳述意見,其 中包括FAUSKE機構暨梁仲明博士透過相類似實驗(以榮化 公司內部長約7公里其他管線進行模擬)、熱力學原理暨 多年管線壓力相關研究之專業意見,推斷前開破口約於當 晚11時40分許方始產生(見刑事一審卷三第22頁至第48頁 ;刑事一審卷二七第3頁至第185頁;刑事二審卷十第184 頁至第218頁),徐啟銘博士則推算系爭4吋管線內丙烯洩 漏時間約自當日晚上8時40分起至11時59分止、共計洩漏8 8公噸餘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四二第248頁至第268頁;刑 事二審卷十六第171頁至第197頁),另陳佳亨等3人提出E xponent公司報告暨補充報告(見本院卷七第295頁至第39 8頁),三者針對本案核心問題(即是否一旦系爭4吋管線 產生前開破口,將在短時間造成榮化端無法收料)認定顯 有不同。本院參酌中油公司針對其於101年11月6日召開地 震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研討會議提及:「各級地震後,恢 復輸油中,2小時內必須隨時注意管線壓力變化,同時每 半小時核對輸油量」一情,進一步解釋謂:「地震後長途 管線之地下環境若有逐漸改變,而未能立即顯示於地表, 可能存在輸儲風險。故恢復輸送後2小時內,需隨時注意 管壓及流量變化,若有發覺異常,立即應變處理。長途管 線輸儲中,若因地震發生斷裂等受損,管壓會呈現立即下 降、收油方收油流量減少現象,故管線輸儲特別注意此兩 項目變化,發覺異常,立即應變處理」,有中油公司地震 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研討會議紀錄、105年6月15日油儲發 字第10500944850號函等件可憑(見本院卷八第135至136 頁;刑事一審卷十八第96頁);以及中油前鎮儲運所公用 組經理王文良於刑案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做 長途管線運送丙烯時,操作人員或現場人員應注意哪些數 值或測量計算?)長途管線操作時,最基本要注意壓力及 流量變化,流量每小時要去紀錄比對,輸送端跟收受端兩 邊要去對帳;壓力的變化要隨時去注意,而不是每小時去 看就好,如有異常就要立即做處置」(見偵五卷第42頁) 等語,可知長途地下管線於輸儲中是否有斷裂受損之重要 指標,即為「管壓」及「流量」之變化。而華運公司依據 其與榮化公司締結之丙烯化學原料委託儲運操作合約,於 103年7月31日將榮化公司自海外購買之丙烯,經由系爭4 吋管線加壓運送至榮化公司大社廠,系爭4吋管線總長度 約27公里,屬於長途管線,是依前開說明,觀察系爭4吋 管線於輸送過程是否出現異常,應可藉由管壓及流量之變 化情形確認之。 ⑤查系爭氣爆日當晚8時50分許,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操作員 黃進銘即於DCS控制台監控電腦螢幕上P&ID圖發現流量計 出現歸零之現象;斯時華運公司前鎮廠控制室洪光林、操 作員吳順卿亦檢查發現泵浦電流、管線壓力均有異常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4吋管線為Y型管,末端即為 接收端榮化公司大社廠(下稱榮化端),前端Y之分岔部 位則分別為中油前鎮儲運所(下稱中油端)、華運公司( 下稱華運端),可視需求分別自華運端或中油端輸送丙烯 至榮化端,但因涉及輸送暨接收雙方日後將依據流量計價 且須雙方配合操作加壓輸送,衡情當無可能逕由三端同時 開啟閥門之理。觀之刑事卷附中油公司106年6月28日油儲 發字第10601203510號函附操作日誌所示,中油端於103年 7月31日除記載「K52C3→52A→李長榮(23:10停)」外, 其後未記載有何輸送丙烯至榮化端之情,以及103年8月1 日「異常狀況」欄則載有「2255接獲謝主管指示至PiGsta tion處關閉C3中化管、C3李長榮管、C2五輕管、LPG半站 管,2340關閉完,目前上述凡而關」等語(見刑事一審卷 三五第136頁至第138頁),且依證人謝金生(中油端工程 師)證述103年7月31日晚上10時至11時間接獲王文良來電 要伊確認前開石化管線操作狀況,伊確認後回報系爭4吋 管線於103年7月30日晚上11時10分即未再輸送(見偵二卷 第313頁);葉榮標(中油端領班,值班時間7月31日下午 4至11時)證述前開「異常狀況」欄記載是謝金生來電通 知由下一班(103年7月31日晚上11時起)人員負責關閉、 當時並未輸送、前一天已關閉閥門(見刑事一審卷三六第 166頁背面至168頁;刑事一審卷三九第133頁至第136頁) ;高春生(中油端技術員,值班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至11時)證述伊於7103年月31日晚上9時至10時間多次 接獲榮化端電話表示對方管線異常並詢問中油端管線有無 關好,伊查看流量計流出量均為0,並確認泵浦均有關好 (見刑事一審卷三六第166頁背面至168頁);彭金虎(中 油端操作員,值班時間103年7月31日晚上11時至翌日早上 8時)證稱伊當晚上班時接獲指示要關閉系爭4吋管凡而, 交接時上一班有說今天不送料至各工廠,伊亦在電話中向 榮化端確認已關閉閥門,並確認油槽流量及液面均正常( 見刑事一審卷三六第166頁背面至168頁;刑事一審卷三九 第146頁背面);及黃文博(中油端領班,值班時間103年 7月31日晚上11時至翌日早上8時)證述伊於103年7月31日 晚上10時55分接獲謝金生打電話指示要求關掉凡而,並將 此情記載在操作日誌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三六第146頁至 第165頁;刑事一審卷三九第137頁背面至第139頁),復 佐以中油端、華運端向來均屬輸送丙烯至榮化端之一方, 而自103年7月31日0時10分起,已改由華運端使用P-303泵 浦加壓以系爭4吋管線輸送丙烯至榮化端,直至晚上8時44 分間管壓狀況均屬正常,可見中油端前自103年7月30日晚 上11時10分起即未再以系爭4吋管線(K52)輸送丙烯,亦 無從證明其於103年7月31日晚間果有自行開啟系爭4吋管 閥門之舉。是以,榮化端與華運端發現管壓異常之狀況, 應非中油端使用所致,堪以認定。 ⑥另中油公司所有、裝置於系爭4吋管線途經中油端長管站進 入地下長途管線前之PT-708,為編號708之壓力傳送器, 係在Y型管之相連通空間內,基於連通管原理,縱中油端 於103年7月31日當天未使用系爭4吋管線輸送丙烯,惟仍 可量測、紀錄榮化端與華運端當天使用系爭4吋管線輸送 丙烯之管壓,其測得之管壓即約為Y型管交會點之壓力值 (與華運端之管壓因有2公里之壓損差距致數值略有出入 ,惟其數值變化,仍可用以觀察華運端於103年7月31日晚 間呈現之系爭4吋管線壓力變化),業據王文良於刑案偵 訊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刑事一審卷三七第55頁背面 )。而觀之中油端PT-708自103年7月31日中午12時至同年 8月1日中午12時之壓力數據可知,自000年0月00日下午1 時56分54秒至晚上8時44分49秒均維持在41kg/c㎡,顯見華 運端與榮化端使用系爭4吋管線進行丙烯輸送作業時,該 管線操作壓力約為41kg/c㎡。惟於當晚8時44分51秒至8時4 5分0秒間管線壓力值迅速下降至29.288Kg/c㎡,互核黃進 銘於晚上8時50分發現榮化大社廠流量計出現歸零之異常 情形時,PT-708所顯示之管線壓力已降至14Kg/c㎡左右, 足見在短短5、6分鐘間,管線壓力大幅下降約27Kg/c㎡, 出現異常狀況(見刑事一審卷十四第18頁背面至第84頁背 面)。堪認系爭4吋管線103年7月31日丙烯輸送流量及管 壓變化之發生時間點約為當晚8時44分。 ⑦至於梁仲明鑑定意見雖認定系爭4吋管線之破口係於晚上11 時40分許才形成、一旦形成破口榮化端就不可能收到料等 情。惟觀察榮化端流量記錄圖(見偵四卷第93頁至第94頁 )暨FI1101A每分鐘瞬間流量紀錄(見偵三一卷第31頁; 刑事一審卷三六第196頁至第197頁),均記載榮化端自10 3年7月31日晚上11時40分後、甚至系爭氣爆發生後至翌日 5時許仍有持續接收丙烯(不穩定且未達原本全量輸送標 準),此顯與梁仲明上述鑑定結論明顯不符,且梁仲明鑑 定意見中關於丙烯洩漏速率及丙烯流體流向等專業意見, 係建立在「諸如幫浦處的供應壓力(距離破口約4公里處 )以及幫浦的運作時間」等資訊尚未明朗,暨未將「包含 27公里管線壓力下降的暫態時間洩漏流速計算」納入考量 ,而僅根據目前看到的破口大小及破口附近的管線壓力來 做估計等前提下作出(見刑事一審卷三第28頁),在條件 受限下所為之科學計算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屬有疑。更遑 論其提出系爭4吋管線破口不可能在當晚11時許之前形成 之結論,亦顯與當晚10時19分在前鎮區凱旋三路285號周 邊已採集到丙烯氣體,及系爭4吋管丙烯輸送量及管壓變 化係當晚8時44分許即出現異常,並前開民眾關於異味及 冒白煙之相關報案紀錄亦是自晚上8時46分7秒起開始等客 觀事證有所出入,故梁仲明此部分鑑定意見並不足採。 ⑧再佐以中油端於7月31日晚間並無開啟系爭4吋管線閥門之 舉,業如前述,故綜合前述榮化端控制室人員黃進銘係於 當晚8時50分許即發現接收丙烯流量驟降趨近於零之異狀 ,及華運端控制室現場操作員洪光林亦發現瓦時計超過廠 區內設定值而發出警報暨P-303泵浦輸出流量突然增加( 高達33至34公噸/小時,原本應為24.5公噸/小時)、通知 現場操作員吳順卿檢查後亦發現電流上升(高達175至180 安培,正常值為120至130安培)及管線壓力下降(僅27kg /c㎡,且瞬間再下降至約18kg/c㎡,正常應為40至45kg/c㎡ )等異常狀況,雖尚難憑以遽認系爭4吋管線確有洩漏, 但再輔以中油端PT-708壓力計係設置於系爭4吋管地上端 而屬該管線相連通空間,所顯示壓力值應與系爭4吋管線 內一致(扣除壓損)之情,並經據王文良、賴嘉祿、領班 黃文博及操作員彭金虎證述明確(見偵二四卷第159頁; 刑事一審卷三二第195頁背面,卷三九第141頁背面、第14 8頁),及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104年11月10日函文可佐( 見刑事一審卷八第77頁),且經刑案鑑定人梁仲明、徐啟 銘及Exponent報告俱採為判斷系爭4吋管線內壓力狀況之 依據,自可以此壓力計之數據變動情形認定丙烯洩漏時點 (前開破口形成時點)。 ⑨茲依中油端之壓力計顯示103年7月31日中午12時起至下午1 時53分許持續約36kg/c㎡,隨後逐步提高並自下午1時56分 起維持約41kg/c㎡,惟晚上8時44分51秒許起1分鐘內即8時 45分40秒驟降至約19kg/c㎡,與8時50分許降至約14kg/c㎡ 、8時56分許降至約13kg/c㎡及9時23分許降至約12kg/c㎡並 持續至翌日0時24分,隨後再下降至不足1kg/c㎡(見刑事 一審卷十四第2頁背面至第200頁),及華運端、榮化端自 晚上9時38分起至晚上10時10分進行持壓測試期間管線壓 力均維持在13kg/c㎡(華運端)及13.5kg/c㎡(榮化端), 其後雖重啟P-303泵浦全量輸送(24.5公噸/小時)至榮化 端,但榮化端仍未收受等量丙烯等情事,顯見系爭4吋管 線內壓力約自晚上8時56分許起即維持等同丙烯飽和蒸氣 壓(32℃時約13kg/c㎡)而未再回升,核與前開Exponent報 告及專家所出具意見大致相符;並佐以前述系爭氣爆當日 自晚上8時46分7秒許起,即有多位民眾陸續報案表示於二 聖路、凱旋路交岔路口及瑞隆路聞到異味,及在二聖、凱 旋路交岔口周遭發現多處水溝蓋冒出白煙,此有消防局氣 爆原因調查鑑定書檢附救災救護指揮中心103年7月31日前 鎮區凱旋三路、二聖一路石化爆炸案譯音可憑。且該異味 來源應可排除天然氣(瓦斯),環保局稽查人員於系爭氣 爆前晚上10時19分即已在前鎮區凱旋三路285號周邊採集 到丙烯氣體,及主要分布地點接近前開箱涵包覆系爭4吋 管線之交會點。凡此各節,應可由壓力計當晚8時44分51 秒許起1分鐘內即8時45分40秒驟降至約19kg/c㎡,認定系 爭4吋管線在前開交會點之鏽蝕部位應是在103年7月31日 晚上8時44分51秒前某時許因無法負荷管內輸送壓力形成 前開破口無訛。   ⒉系爭4吋管線埋設在先,其鏽蝕、減薄,係因遭施工在後之 系爭箱涵包覆,懸空於箱涵,無法受陰極防蝕法保護所致 :   ⑴本件最初係承商瑞城公司人員施作系爭排水箱涵工程適遇 系爭3條管線,逕採箱涵包覆管線之施工方法完成工程, 依箱涵與管線高程計算,管線管底高程為海平面4.7至5.0 5公尺、箱涵頂板上方高程為5.24至5.26公尺,箱涵頂板 厚30公分,箱涵頂板下方高程為4.96至4.96公尺,依此, 4.7公尺的管線高程即會在箱涵底部之下(即海平面4.7公 尺係在4.94公尺之下),致系爭3條管線中僅系爭6吋、8 吋管線上端嵌入箱涵混凝土,系爭4吋管線則傾斜一個小 角度懸空穿越箱涵,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4吋管線因 懸空於箱涵,無法透過原設計之陰極防蝕法獲得適當保護 (經由土壤介質獲得陰極防蝕電流保護),復因系爭箱涵 乃作為地面雨水之收集處,其內經常充滿水或水氣,再導 致系爭3條管線第1層表面包覆層損傷、剝落或性能劣化, 而有侵蝕管線外側管壁之危險。其中系爭4吋管線因完全 暴露於箱涵之內,經過20餘年之沖刷、浸潤,不僅第1層 表面包覆膜損傷、剝落,管壁也從外往內腐蝕,鋼管厚度 均已不足6mm,破損處只剩不到1mm,適逢氣爆前1日華運 公司加壓輸送丙烯予榮化公司,致使系爭4吋管線管壁承 受不住內部壓力,自內往外破裂,液化丙烯洩漏後,隨地 下相連之雨水下水道箱涵氣化擴散,達到一定濃度後遇到 熱源即行引爆,致發生系爭氣爆。且該管線金屬管壁外露 部分因長年位在箱涵內部,一旦表面包覆層損傷或脫落, 加上遭水流浸泡氣並受水氣影響等腐蝕環境之侵蝕,乃造 成管壁逐漸由外而內鏽蝕減薄,終因無法負荷管內輸送丙 烯之壓力而形成破口。至於系爭4吋管線位於箱涵外土壤 中外表則未見腐蝕,益徵系爭4吋管線之鏽蝕減薄,終致 形成破口實係因遭箱涵不當包覆所致,堪以認定。   ⑵中油公司暨所屬人員不負清查系爭4吋管線是否遭系爭箱涵 包覆之義務:      ①中油公司委託中鼎公司敷設系爭3條管線及設計陰極防蝕系 統在先,中鼎公司並於得知系爭3條管線預定埋設交岔口 處日後將規劃興建排水箱涵,且該計畫性排水箱涵設計高 程將與系爭3條管線相交錯(系爭3條管線日後將穿越預定 興建之排水箱涵排水斷面內),中鼎公司乃設計將該交岔 路口處之管線高程提升至計畫性排水箱涵頂版高程之上, 該管線敷設圖並經審核認可。又高雄市政府水工處預定施 作系爭箱涵工程之前,曾於80年8月7日召開協調會,中油 公司已指派系爭3條管線埋設工程之監造工程師許清松及 高雄煉油廠技術員柯信從代表出席,並於會中表示:距凱 旋三路東側建築線3.9公尺中有系爭3條管線,為顧及安全 ,請水工處施工前會同中油公司先行試挖,以確定周詳, 如有牴觸,管線願配合遷改,並負擔2/3遷移費(水工處 負擔1/3),有該協調會議紀錄在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49 頁至第354頁)。另水工處幫工程司趙建喬亦自承其設計 箱涵時程及設計變更時均未通知中油公司(刑事一審卷十 五第146頁背面、第148頁)。至於水工處監工人員邱炳文 雖於刑案辯稱其有協調中油公司遷移管線云云。但據其自 陳協調三個月所有的往來公文已經找不到(見刑事一審卷 二一第222頁),高雄市政府104年11月11日高市府水一字 第10436973100號函亦明確表示:80年8月7日辦理規劃設 計前管線協調會後,經調查相關資料尚未覓得「請管線事 業單位配合遷改之公函」、「施工中請管線事業單位進行 會勘之紀錄」及「施工時通知中油高雄煉油廠試挖之文件 」等語(見刑案一審卷八第111頁光碟檔案),是無從認 定中油公司自80年8月7日協調會後曾收受會勘、開挖確認 或配合遷改等通知或有派員參與後續工程。   ②是以,系爭3條管線完工在先,箱涵施工在後(亦有高雄市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書第6頁及鑑定人陳志滿證詞可稽,刑 事一審卷二十三第6頁背面),且中油公司斯時已通知高 雄市政府所屬水工處埋設系爭箱涵路段有系爭3條管線經 過,請事先會同現場勘查確認,如需遷改管線,並同意負 擔部分遷移費用。可見其已積極與施工單位協調管線配置 ,且於事前已由中鼎公司預先提高管線高程,避免與施工 在後的箱涵工程相牴觸,中油公司係因未曾受通知出席會 勘、試挖或配合遷改管線,而合理信賴水工處不會將管線 包覆於箱涵之內(管線不會牴觸箱涵),故未參與後續工 程,自難謂其違反確認系爭4吋管線有無遭系爭箱涵包覆 之注意義務。況施作在後的系爭箱涵將先存在之既有管線 包覆在內之處置係違反工程常規,業經水工處人員吳揚文 、廖哲民及吳宏謀證述明確(見偵三十卷第56頁至第57頁 、第174頁;偵二十九卷第18頁至第21頁;刑事一審卷第 十五第167頁、第178頁背面、180頁至第181頁、第185頁 背面、第192頁),並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書第6頁 可參,足徵中油公司實無法想像管線竟遭箱涵包覆之結果 ,故豈能因高雄市政府所屬水工處人員違反工程常規而額 外增加中油公司負擔清查(甚至開挖)管線有無遭箱涵包 覆之義務。   ③又中油公司於84年2月2日板橋氣爆發生後,已對所屬輸儲 油氣管線監測、安全防護措施及巡管作業全面檢討,並研 提改善措施即完成所轄地下油氣管線全面清查,此有中油 公司85年1月27日函文及監察院檢附行政院函說明可參( 見本院卷三第369至372頁;刑事一審卷四第82頁背面至第 83頁);且據負責設計繪圖及驗收系爭箱涵之趙建喬於刑 案證稱:「依原本的設計,管線應該是在箱涵的上方」等 語(見偵二十九卷第29頁背面),足認當時任何圖說中均 無記載或顯示箱涵與系爭3條管線相牴觸之情形。況衡酌 本件是先埋設前開石化管線,才施作系爭箱涵工程,中油 公司已於施工協調會中告知該等管線埋設位置,並提醒高 雄市政府相關承辦人員管線如有牴觸,願意配合遷改,但 高雄市政府於施作系爭箱涵工程期間,從未通知中油公司 關於箱涵牴觸管線及配合遷改管線,及前述之工程慣例, 施作在後之排水箱涵並不會逕將埋設在先之管線包覆,堪 信中油公司對於高雄市政府所屬水工處違法施作之箱涵包 覆管線之結果無從預見。是以,中油公司因考量實際上無 法逐一開挖探查,乃採以縣市政府提供之箱涵施工圖與中 油公司管線分佈圖套圖比對之方式進行全面清查,足認其 已盡所能徹查自有管線有無遭箱涵包覆,惟因系爭箱涵設 計圖未將系爭4吋管懸空穿越箱涵一事顯現於圖上,致未 能比對出,應不可歸責中油公司,自難以其未清查出系爭 4吋管線為系爭箱涵包覆即認其有過失。    ⑶中油公司初始縱以油管名義申請挖掘道路許可,亦得輸送 石化原料,且與系爭氣爆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     ①中油公司埋設系爭3條管線之前係依70年8月27日公布市區 道路管理規則第65條第2款規定:「在市區道路內,設置 左列各種地上或地下設施時,應事先向市區道路管理機關 申請許可:…二、自來水管、雨水管、污水管、煤氣管、 電力管、電信管、油管…」,向高雄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申 請挖掘道路許可,有挖掘道路申請書及申請挖掘道路審查 表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43至146頁),參酌申請挖掘道路 如係為新(埋)設管線之需要,則其挖掘道路僅係手段, 埋設管線於道路下以使用該道路之土地,方為其目的。是 以,施作埋設管線工程而為道路之挖掘,僅是一時性破壞 道路之手段,而藉此埋設所屬管線以長期、繼續使用市區 道路之土地,方為其申請挖掘道路之最終目的。故申請人 依前揭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5條第2款規定申請挖掘埋設 管線,應認除申請挖掘道路外,並有申請許可埋設管線以 使用市區道路土地之意;而主管機關依其申請所核發之道 路挖掘許可證,除有許可申請人挖掘道路並埋設管線之規 制效力外,亦有許可其使用管線所埋設市區道路土地之效 力。故中油公司援引上揭規定為設置系爭3條管線之法令 依據,於法有據。      ②系爭3條管線敷設當時(即79至81年間)之法令並未區分油 管及石化管線,且僅有以「石油」產品名義申請管線,尚 未見有另以「石化」名義申設之管線,益證「石化」尚無 任何法令可資規範,此有經濟部104年4月24日經授工字第 1042040952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年6月8日高 市經發公字第10433082000號函可稽(見刑事一審卷二第6 4頁暨其背面、第80頁暨其背面)。前水工處設計科趙建 喬於刑案偵訊中亦稱:「我們設計時會先辦會勘,會勘前 會蒐集管線資料,看管線的高程在哪裡,不管是既有的還 是預定的。我們當時也沒有石化管線這個名詞,我們都稱 做油管」等語(見偵卷二九第29頁背面)。由此可見系爭 3條管線於敷設當時法令及觀念上既未有石油、石化管線 之區分,即難認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5條第2款規 定所稱「油管」寓有排除石化管線之意。   ③中油公司為敷設系爭3條管線,向高雄市政府所屬工務局養 工處申請挖掘道路許可時,既無石油管、石化管之分,則 養工處就管線內輸送之物質究為石油或石化產品乙節,難 認有審查之義務。況工務局為道路挖掘管理機關,而非管 線管理機關,管線輸送內容物為何,應非該局之業務職掌 。且觀之中油公司填載之申請挖掘道路審查表,審查項目 為「申請書是否依規定填寫」、「申請挖掘埋管位置是否 在分配位置範圍內」、「申請挖掘面積是否相符」、「申 請挖掘地點與圖面是否相符」、「申請挖掘斷面深度是否 符合規定」、「是否違反本市道路挖掘埋設管線管理辦法 第六條規定」、「開工情形」、「橫越道路部分施工方式 」、「AC路面是否委託本處補修或自行補修」等,益徵審 查內容顯未及於管線輸送內容物,更不應因原以油管名義 申請埋設,嗣用於輸送石化產品,即有再次申報或申請變 更使用之必要。是以,縱70年8月27日公布市區道路管理 規則第66條第1、2項規定:「申請使用道路,應填具申請 書,載明左列事項:一、使用目的…前項申請書所載事項 ,有變更時,應向市區道路管理機關提出變更申請,如涉 及道路交通安全,應會同警察機關辦理」,惟中油公司為 埋設系爭3條石化管線而申請挖掘道路許可時既無石油、 石化管之分,則石化管仍屬同規則第65條「油管」之範圍 ,自難認屬於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6條規定之「使用目的 變更」,而有提出變更申請之必要。   ④況系爭4吋管線之鏽蝕、減薄致形成破口,主要肇因於高雄 市政府所屬單位施作排水箱涵不當將該管線包覆其內所致 ,尚與該管線係作為油管或石化管使用無涉,此參以金屬 中心鑑定書謂:「箱涵內部4吋管線露空,陰極防蝕迴路 無法經由土壤有效涵蓋而失去保護」、「箱涵『外』土壤中 4吋管切下樣品的外表面目視檢測結果未見明顯腐蝕,超 過20年埋設於地下柏油包覆配合陰極防蝕工法效果良好」 一情即明(見金屬中心鑑定書第1頁),益證系爭4吋管線 之腐蝕顯與其有無變更供作石化管線使用無涉。是縱認中 油公司及林聖忠有前開義務之違反,亦與系爭氣爆之發生 無相當因果關係。   ⑷中油公司雖統籌施工埋設系爭3條管線,但系爭4吋管線之 所有權人為榮化公司,應由榮化公司自負管理維護責任, 中油公司不負系爭4吋管線之檢測維護管理義務:   ①依中油公司與福聚公司簽訂系爭鋪設管線工程合約第4條工 程價款之約定,系爭4吋管線鋪設工程所生之費用由福聚 公司支付;又依「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中心段工程」 發包工程招標申請書之記載:「依核定之76-80會計年度 預算辦理(本廠部分)、依各代辦公司之來文及簽訂之合 約辦理(代辦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1頁至第344 頁;偵十七卷第159頁),可見中油公司以會計年度預算 辦理者僅限於系爭8吋管線,而不包括代辦鋪設之系爭4吋 、6吋管線。   ②又依系爭鋪設管線工程合約第7條「產權歸屬:本工程管線 經試漏試壓清洗(頂PIG)無虞後視為完工,工程尾款繳 清後,產權歸甲方(按即福聚公司)所有」之約定(見本 院卷三第341頁至第344頁),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於工程 尾款繳清後即歸福聚公司所有,嗣榮化公司於97年間併購 福聚公司,並取得福聚大社廠(嗣更名為榮化大社廠)及 系爭4吋管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於享有權利者負 擔義務,榮化公司既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於法令限制之 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系爭4吋管線,自應負管理、維護 系爭4吋管線之義務。中油公司僅因系爭3條管線為共同管 群,避免道路重複開挖,乃一併施工,自不因中油公司對 管線代辦舖設之舉,即生對管線之維護義務,至為明確。   ③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固規定:「管線埋設人為機 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者,應於年度開始前擬訂年度管線檢 測維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應確實執行」,惟觀之 同條例第3條關於管線埋設人之定義:「指各類電力、電 信、自來水、排水、污水、輸油、輸氣、交通控制設施、 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或有線電視等需利用管道或管線之 機關、團體或個人」,足見管線埋設人實指管線利用人, 依此解釋,負有同條例第39條擬訂管線檢測維護計畫,並 確實執行者,亦應為榮化公司,始與享受權利者負擔義務 之原則相符。   ④石油管理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敷設 石油管線應遵行下列事項…三、石油管線應每年定期檢測 ,並將檢查結果作成紀錄保存,以備主管機關檢查…五、 應於每年十月底前編具次一年之管線維修檢測、汰換、防 盜、防漏及緊急應變計畫,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前一年之 檢測、汰換狀況作成書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亦係課 予管線敷設者定期檢測管線之義務。系爭4吋管線既係福 聚公司出資埋設,於工程尾款繳清後取得所有權,故前開 規定所指管線敷設者應為福聚公司(嗣由榮化公司繼受) 甚明。是依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石油管理法第 32條規定,中油公司對系爭4吋管線並未負有管理維護義 務。   ⑤系爭3條管線雖係以管群方式舖設,並由中油公司進行陰極 防蝕零星維護工程,然中油公司並非對系爭4吋管線負管 理維護義務之人: A.系爭鋪設管線工程合約載明「茲經雙方同意甲方(福聚公 司)設於高雄廠為配合業務擴展需要,擬進口聚合級丙烯 所需輸送管線工程委託乙方(中油公司)代為設計施工舖 設,特訂定本合約共同信守」、「工程內容包括:基本設 計、購料、施工、檢驗、陰極防蝕及清理(PIG通管)等 服務項目」(第2條),足見福聚公司依該合約委託中油 公司代為「設計施工舖設管線」,第2條則係約定舖設管 線之工程內容,此所指「陰極防蝕」應為管線陰極防蝕系 統之「設計」,而非指管線陰極防蝕系統之「維護」,如 此始與前後文提及之「購料」、「施工」等文義一致。至 合約第7條「產權歸屬:本工程管線經試漏試壓清洗(頂P IG)無虞後視為完工,工程尾款繳清後,產權歸甲方所有 ,唯在乙方石化站區內之設備產權歸屬乙方所有,並由乙 方負責操作維護,其操作維護費用由甲方負擔」(見本院 卷三第341頁至第344頁),其中所指「在乙方石化站區內 之設備產權歸屬乙方所有,並由乙方負責操作維護」即係 謂在中油前鎮儲運所內設備(例如泵浦、法蘭),因位在 前鎮儲運所廠區內,故雙方約定屬中油公司所有,中油公 司並使用前開設備操作管線輸送事宜,是中油公司依合約 第7條負責操作維護者僅有位於前鎮儲運所區內之設備, 不及於系爭4吋管線,堪認前開約定亦與系爭4吋管線之檢 測維護事宜無關。 B.又管線長久埋於地下,受到周圍泥土環境、輸送物質或外 力影響,會逐漸產生腐蝕劣化,當腐蝕達到一定程度後, 就可能會有管線破損而導致輸送物質外洩的危險。自1928 年美國開始運用陰極防蝕技術來保護長途地下輸氣管線, 主要目的就是要防止地下管線在所處土壤環境中發生腐蝕 劣化問題,基於每種金屬都有本身的自然電位,陰極防蝕 就是想辦法使金屬的電位降低,讓需要被保護金屬鈍化以 達到防蝕的方法。發展至今,陰極防蝕技術(目前有兩種 工法,一者為犧牲陽極法,一者為外加電流法。系爭3條 管線所採為外加電流法)已成為有效的地下管線防蝕工法 ,並可與管線的塗裝、包覆等工法結合,以達到最佳的防 蝕效果。是以系爭3條管線而言,除有柏油包覆外,亦同 時受到中油公司外加電流式陰極防蝕系統的保護(見工研 院鑑定書第29頁)。中油公司為確保整流站對各地下管線 之供電情形,針對陰極防蝕系統測電站之電位檢測及整流 站之維護調整,有委託業者進行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作, 此亦經證人即金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茂公司)專案經 理王自強、岳軒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郭富賢證述明確(見 偵卷八第136頁至第139頁、第151頁至第153頁),是榮化 公司所指「系爭3條管線係以管群方式鋪設,共用陰極防 蝕系統,故多年來均由中油公司以管群方式統籌辦理維護 」者,應係指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程(針對陰極防蝕之供 電進行維護),而不及於管線陰極防蝕效果是否足夠、或 管線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之相關檢測。關於管線陰極防蝕 效果是否足夠、或管線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之相關檢測, 中油公司仍在被動受福聚公司委託(榮化公司時期未曾委 託中油公司)後始進行。    C.再依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林園石化廠設備檢查課課長秦克 明偵訊所證:陰極防蝕只是一種防蝕的方法,今天我們中 油公司在做陰極防蝕的同時也有對榮化公司這條4吋管線 做陰極防蝕工作,但不表示我們有此義務,因為該爆炸的 三條管線是併行埋設,若我們做陰極防蝕而其他二條沒有 做的話,會銹蝕的更厲害,且(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程) 每個檢測站的計價是一樣,是以站為單位,而不是以線為 計價單位等語(見偵卷四第117頁),且陰極防蝕零星工 程之維護效果及於系爭3條管線,此乃基於系爭3條管線為 一管群並一起供電之必然結果,非可逕謂中油公司有為榮 化、中石化公司維護管線之意。 D.且陰極防蝕僅為避免長途管線腐蝕劣化之方法,終究無法 憑此得知地下管線是否已有腐蝕劣化之情形。為瞭解陰極 防蝕對管線提供之保護是否足夠之檢測方法,間接檢測方 法即包括緊密電位量測、地表電位梯度量測、電流衰減方 式、智慧型PIG檢測;直接檢測方法即指開挖,此亦據證 人即工研院材料化學研究所工程師羅俊雄證述明確(詳如 後述)。而前開檢測即應由福聚公司(或榮化公司)主動 與中油公司締約、委託中油公司進行,此由中油公司於87 年2月19日邀集福聚公司(由陳喬松代表出席)在內之廠 商,召開「下游廠家地下長途管線漏油防止追蹤會議」, 並於會議中提醒「今日再次邀集各位,就彼此間地下管線 檢測及維護問題意見交流,日前本公司發文各位,是希望 連接雙方石化品輸送地下管線,要自行或委託第三者做安 全檢測」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二第36頁暨其背面),福 聚公司因此於89年間委託中油公司針對系爭4吋管線進行 緊密電位檢測,業經證人陳喬松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 並有中油、福聚公司針對系爭4吋管線管位偵測、包覆劣 化檢測及衛星定位等事宜簽訂之委辦工程契約書可憑(見 刑事一審卷十第121頁至第124頁背面;刑事一審卷三九第 156頁背面至第157頁、第163頁),益證榮化公司早已知 悉系爭4吋管線應由其自負維護檢測責任。   ⑥系爭3條管線陰極防蝕系統及所有整流站、檢測點雖自始均 為中油公司擁有及管理使用,並未移轉予榮化公司,惟此 仍無礙於榮化公司針對「管線」本身進行防蝕效果是否足 夠之緊密電位量測、地表電位梯度量測、電流衰減方式、 智慧型PIG檢測。況上開檢測需利用系爭3條管線陰極防蝕 系統、整流站、檢測點,中油公司於前揭87年2月19日會 議中既已言明「希望連接雙方石化品輸送地下管線,要自 行或委託第三者做安全檢測…,各位所需用的圖件本廠可 以提供」,中油公司當無不配合提供整流站鑰匙之理,則 榮化公司自取得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後,未曾為任何保養 檢測,應屬榮化公司之疏失,要與中油公司有無將系爭3 條管線管群陰之極防蝕系統及所有整流站、檢測站移轉予 榮化公司無涉。   ⑦福聚公司於86年11月26日即依據中油公司提供之資料繪製 完成系爭4吋管線路徑圖(含整流站位置圖),有榮化公 司所屬地下原料管線平面佈置圖附卷可憑(見偵十七卷第 151頁),又因福聚公司於89年間委託中油公司進行系爭4 吋管線管位偵測及衛星定位,而取得系爭4吋管線之衛星 定位成果圖(由福聚公司陳喬松簽收),有委辦工程契約 、衛星定位成果圖簽收據等件可憑(見刑事一審卷十第11 6頁至第120頁、第127頁至第128頁)。而依陳喬松於刑案 審理中所證:「(檢察官問:所以到你們要做緊密電位時 ,那時GPS的技術已經發展出來,所以才要做那樣衛星定 位將管路確實的位置定出來,是否如此?)是」、「(檢 察官問:所以做完衛星定位的管路位置是比較正確的,是 否如此?)是」(見刑事一審卷三九第157頁),足見榮 化公司已取得系爭4吋管線路徑圖,復在GPS技術發展後取 得更為精確之管線衛星定位成果圖,並無因未取得管線圖 資致無從進行檢測之情形。   ⑧中油公司雖曾誤將系爭4吋管線納入管理及維護之範圍,然 不因此使其負有該管線之管理檢測維護義務:    A.按高雄市政府於86年間依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嗣更 名為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並於101年7月26日公 告廢止)第56條第1項規定制定「高雄市市有地裝置埋設 管線計收使用費作業原則」,並自87年1月1日起徵收埋設 輸油氣管線土地使用費,中油公司於87年2月21日陳報系 爭3條管線均為其所使用,業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6年10 月2日高市○○道○○0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三第 213頁至第220頁)。惟中油公司係因早期接受下游廠家委 託辦理管線埋設,因管線設同一路徑,故統計表內還有其 他公司管線,並非中油公司將其他公司管線納入管理範疇 等語,有其煉製事業部106年10月6日煉工發字第10602131 550號函(見刑事一審卷四十第45頁)。且其於90年7月18 日、91年11月1日函各縣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養工處所檢 附該公司之長途管線電子圖檔,均已不包括系爭4吋管線 ,是中油公司縱於87年間錯將系爭4吋管線納入其製作輸 油氣管線路徑統計表,然其嗣已更正,自難謂中油公司負 有管理維護檢測系爭4吋管線之意。 B.中油公司依99年5月3日修訂之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9 、30條規定,自100年度起逐年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提交 含系爭3條管線在內之管線維護計畫,固有前揭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106年10月2日函覆在卷可證。依中油公司102年 及103年函覆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所附高雄地區地下輸油 氣管線路徑流程圖,雖有含括系爭4吋管線在內(見刑事 一審卷三五第250頁背面、第271頁背面)。然斟酌該圖為 中鼎公司79年間製作之管線路徑流程圖,其中包括當時已 停用、作廢、及計畫興建之所有高雄地區管線(見刑事一 審卷三五第154頁),依此,中油公司所辯其無將前開管 線路徑流程圖上繪製之所有管線均納入管理維護範圍之意 等語,應屬合理而可採信,是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前開函文 僅以中油公司管線維護計畫所檢附之管線路徑流程圖,逕 認中油公司有就系爭4吋管線擬訂年度管線維護計畫,顯 有誤會。況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既為榮化公司,榮化 公司使用系爭4吋管線創造營收,自應對管線負維護管理 義務,中油公司不論依法律或契約均無管理維護系爭4吋 管線之義務,觀之前開87年2月19日追蹤會議,益證中油 公司顯無將系爭4吋管線納入其管理範圍之意思,則縱中 油公司行政人員曾經誤將系爭4吋管線納入其年度管線維 護計畫之範圍,亦不因此行政作業之疏失而使其負有該管 線之管理檢測維護義務。 ⑸系爭4吋管線應由所有權人榮化公司自負檢測、維護及管理 責任: ①氣爆路段之系爭4吋管線埋設在先,係由福聚公司依受託代 辦舖設管線工程合約,委託中油公司代為設計施工舖設系 爭4吋管線,此有工程合約前言記載:「擴展需要,擬進 口聚合級丙烯所需輸送管線工程委託乙方(中油公司)代 為設計施工舖設,特訂定本合約共同信守…」等語可憑。 系爭4吋管線於80年4月16日前完工,整體管線工程於83年 9月8日竣工驗收。嗣福聚公司依工程合約第七條約定,於 繳清工程尾款後取得管線所有權,是福聚公司為出資興建 系爭4吋管線者,原始取得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嗣榮化公 司於95年間向外商Basell公司購得福聚公司46%股權,繼 而於97年4月23日與福聚公司完成合併,並以榮化公司為 存續公司,乃由榮化公司繼受取得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 ②又按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應善盡安全管理責任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4吋管 線雖位於榮化公司廠區外,但此係便利直接自高雄港輸送 丙烯至榮化公司大社廠之特殊考量所設,且該管線本屬榮 化公司之財產,無論自中油端或華運端輸送丙烯,俱由榮 化端(大社廠)接收端負責操作管理,性質上當屬榮化公 司工廠設備之延伸,理應視同廠內設備而依上開規定進行 安全維護與管理,此觀榮化公司2014年發行之CSR Report (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記載「廠內成立直屬廠長之長途 管線管理室」、「(二)長途管線安全強化;包括:緊密電 位和滿電流檢測、管線巡檢、管線開挖、管線耐壓測試、 陰極防蝕檢測、管線電流測繪」等內容(刑事一審卷二十 二第79頁至第80頁)。益證榮化公司亦肯認地下管線的維 護保養並非中油公司之義務,且非僅榮化公司大社廠之業 務,總公司亦須對此進行監督,方會於其自行發行之CSR Report(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為上述之記載。 ③再觀之中油公司與榮化公司簽訂之「乙烯、丙烯、丁二稀 及氫氣購買合約」第6條(第6條交貨地點及儲存…第3項) 明確記載:「自本條第一項之交貨地點通往甲方(榮化公 司)廠區間輸送乙烯、丙烯及氫氣之管線由甲方出資鋪設 ,並負責維護保養,所有權屬甲方,工安責任由甲方負全 責…」等語(見偵卷十七第167頁至第179頁即原審卷十二 第296頁光碟檔案),及華運公司與榮化公司簽訂之「丙 烯化學原料委託儲運操作合約」,第一條約定華運公司提 供榮化公司總容量5000公噸之專用丙烯儲槽暨附屬設備; 第三條第㈦項,進料未入丙烯儲槽且經由管線輸送則是收 取丙烯管線輸送費及碼頭操作費;第七條第㈠項,原料因 裝卸或運送途中發生意外導致本約原料或第三人生命、財 產毀損或滅失之危險,…經地下管線輸送者,自華運公司 流量計時起,即由榮化公司負擔(見本院卷八第174頁至 第180頁)。足認榮化公司與中油公司、華運公司間買賣 、委託儲運操作丙烯合約之交貨地點為中油公司北區輸油 站內、華運公司前鎮廠之計量站,而在計量站後之管線係 由原福聚公司出資舖設,並負責維護保養,其所有權屬於 榮化公司,工安責任由榮化公司負責。衡之當今風險社會 中,課予所有人對於工作物之狀態,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 ,以防範與排除危險之社會義務,所規範者為物之所有人 之工作物責任。是以,中油公司與福聚公司或榮化公司既 非母子公司或關係企業,亦非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及 管理或監督權人。故在未受所有權人委託之情形下,中油 公司顯無管理、維護系爭4吋管線之義務。是依上開合約 書之約定,系爭4吋管線應由榮化公司負責維護保養,並 符合所有權人應自負管理所有物責任之道理。 ④另由系爭3條石化管線完成後,福聚公司曾於89年、90年間 委託中油公司進行地下管線包覆劣化檢測工程,此有福聚 公司與中油公司所訂立之長途地下原料管線管位偵測、衛 星定位及包覆劣化檢測工程合約書1份附卷可證;另福聚 公司曾於00年00月間委託中油公司就系爭4吋管線進行PRO PYLENE線管位偵測及緊密電位檢測,此有緊密電位檢測報 告(90年)可佐。益證管線埋設工程完成後,本應由各管 線所有權人自行管理、維護,中油公司僅在福聚公司另委 託之情形下,方為福聚公司進行系爭4吋管線之檢測。 ⑤系爭4吋管線埋設雖由中油公司申請道路挖掘許可,然中油 公司不因此負有管理檢查維護該管線(含清查管線有無遭 箱涵包覆)之義務: A.福聚公司出資委託中油公司代辦舖設系爭4吋管線,於繳 清工程尾款後,為系爭4吋管線所有人,有工程合約可證 。觀之該合約第七條產權歸屬:系爭4吋管線經試漏試壓 清洗無虞後視為完工,工程尾款繳清後,產權歸福聚公司 所有,唯在中油公司石化站區內之設備產權歸中油公司所 有,並由中油公司負責操作維護。及第八條保固責任:系 爭4吋管線輸送工程自完工驗收後一年內如確係中油公司 承造上錯誤,而有損壞破漏情事發生時,中油公司應負無 償修護之責,但如係因福聚公司自身操作、維護不當或天 災、地變及人力不可抗拒之原因而導致者,則不在此限等 約定,均無從認定中油公司於系爭4吋管線完工交付後, 仍對系爭4吋管線負有檢測維護之責。是系爭4吋管線既原 由福聚公司出資興建,且已完工交付福聚公司使用,嗣因 榮化公司繼受取得,則榮化公司自屬管線埋設人。此外, 中油公司受榮化公司委任代辦管線遷移工程,乃因榮化公 司人雖為該管線所有人,但屬共同管群,為避免道路重複 開挖,由中油公司一併施工,中油公司代辦工程後即向榮 化公司收取工程分攤費用,有高雄煉油廠99年10月4日修 營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及中油公司105年10月14日油儲發 字第10501836580號函可佐(見刑事一審卷三第238頁;刑 事一審卷二十四第104頁暨其背面),足見榮化公司始為系 爭4吋管線之埋設人。 B.又依101年12月13日公布之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 定:「管線埋設人:指各類輸油、輸氣設備等需利用管道 或管線之機關、團體或個人」,而系爭4吋管係福聚公司 委託中油公司興建,於完工後實際利用該管線輸送丙烯以 營利者亦為福聚公司(及榮化公司)。又系爭4吋管實際 呈「Y」字型,除用以連結華運端、榮化端外,另一端則 連結中油端,榮化公司可分別自華運端或中油端將海運進 口暫放其前鎮儲運所之丙烯加壓輸送至榮化端作為生產原 料使用,俾以維持原料穩定供應,為兩造所不爭。是以, 系爭4吋管線不論輸出丙烯者係華運公司或中油公司,接 收者均為榮化公司,在輸送丙烯過程中一旦發生緊急事故 、重大災害均與榮化公司相關,榮化公司既以丙烯為原料 製作產品販售以營利,即應自己承擔其成本和代價,自行 管轄風險,不得託詞以自己係委託他人(不論係中油公司 或中油公司再發包中鼎公司、榮工處設計、施工)埋設管 線來任意轉嫁風險於他人。另依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工程企劃處第六課幫工程司張婉真證述道路使用費從94年 是由福聚公司申報,從97年就由榮化公司申報等語(見偵 一卷第279頁)及卷附福聚公司申報道路使用費暨榮化公 司申請變更相關資料(見偵一卷第283頁至第301頁)。從 而,系爭4吋管線乃中油公司受福聚公司委託統籌舖設, 尾款繳清後,已由福聚公司取得所有權,嗣經福聚公司依 法移轉予榮化公司,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榮化公司, 即為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所指之埋設人,應 負同條例第39條規定之檢測維護管線責任,堪以認定。 ⒊榮化公司等3人違反監督、管理維護檢測系爭4吋管線義務 ,致未能及時發現其遭系爭箱涵包覆而鏽蝕、減薄:   ⑴經查:   ①按管線埋設人為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者,應於年度開始 前擬訂年度管線檢測維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應確 實執行,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規定明確。前開規 定所指之「管線埋設人」即為「管線所有權人」,榮化公 司自應依前揭規定擬訂管線檢測維護計畫並依計畫確實執 行,已如前述。又倘特定場所或設備之設置、操作過程存 在某項危險,且行為人具有控制或管理該項場所或設備之 權限,則其對該可能發生法益侵害之狀態即負有降低風險 或防止結果發生之法律上義務。   ②依工研院鑑定書,地下管線因長久埋於地下受周圍泥土環 境、輸送物質或外力影響會逐漸腐蝕劣化,尤以地下環境 將使金屬管線因在土壤等電解質中產生腐蝕性直流電進而 使構體發生破損,故地底下的環境將使「地下」管線較一 般「地上」更易腐蝕,且該腐蝕劣化因管線深埋於地層中 而無法以目視輕易察覺,當腐蝕達到一定程度,即可能發 生管線破損、輸送物質外洩之危險。是現今對於「地下」 管線之保護,除採以陰極防蝕技術與管線塗裝、包覆等工 法結合,以達到最佳防蝕效果外,並應定期針對管線進行 檢測陰極防蝕保護效力或管線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之檢測 ,另參考中油公司訂定之緊密電位檢測實施要點5.1.2「 超過10年者,每隔5年量測一次為原則」及榮化公司大社 廠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5.5.1「Class1管路系統規定 之流體管路,必須每年執行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等 情(見刑事一審卷二二第69頁背面),益證系爭4吋管線 應定期進行陰極防蝕保護效力或管線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 之檢測,否則無從得知管線在地下環境之狀態是否依然堪 用並符合安全。   ③榮化公司既利用系爭4吋管線(地下長途管線,約27公里) 經由市區人口稠密之道路,加壓輸送液態丙烯,生產塑膠 等製品,獲取商業利益,而丙烯為國內法規規定之第一級 易燃氣體,與空氣混合成為爆炸性混合物,遇火星、高溫 ,即有燃燒爆炸之危險化學品(見刑事一審卷三四第246 頁至第253頁),倘洩漏即會產生重大危害,榮化公司自 屬於民法第191條之3「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 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 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之適用主體即危險肇因者,系爭4 吋管線輸運液體丙烯屬於廠外Class1之關鍵設備,自應依 榮化公司自訂大社廠機械課作業程序書PSM11設備完成性 管理辦法5.5.1規定每年執行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 見刑事一審卷二十二第67頁至第69頁),嚴格把關系爭4 吋管線之使用安全性,定期履行管理維護檢測之義務,當 無疑義。   ④然榮化公司於97年間併購福聚公司而取得系爭4吋管線所有 權後,迄至103年系爭氣爆發生前,卻未曾就系爭4吋地下 管線陰極防蝕保護效力或管線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各節進 行任何檢測。王溪洲坦承其擔任大社廠長期間,除101年 、102年間曾委託訴外人騰湘公司就廠區內管線實施陰極 防蝕檢測外,即未編列預算自行或委託第三人針對廠區外 之系爭4吋管線腐蝕狀況進行緊密電位量測或其他檢測, 並經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工程服務處機械電機組組長范棋 達(見偵二十卷第129頁)、榮化公司工務室主管王鴻遇 (見偵二十三卷第54頁)、陳喬松(見偵二十一卷第3至4 頁)於刑事偵審證述明確。榮化公司大社廠既訂有前揭「 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該辦法第5.5.1關於應每年 執行一次管線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之規定,並未排除地下 管線,參之前揭說明,因管線所處環境之影響,「地下」 管線較之「地上」管線更有檢測之重要性,惟榮化公司大 社廠依前揭辦法5.5.1規定行之厚度量測,亦僅針對廠內 「地上」管線,而未及於地下管線,此經前開辦法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二第446頁),足認榮化公司自有違反定期 維護檢測系爭4吋管線之義務。    ⑤榮化公司等3人雖辯稱,中油公司訂定之緊密電位檢測實施 要點為該公司之內規,榮化公司對於管線之檢測自不受前 開規定每隔5年應進行一次緊密電位量測之限制,及系爭 氣爆發生之前,法無明文規定檢測管線之方式云云。惟系 爭氣爆發生之前,即使法無明文規範管線所有人之檢測方 式,但依前述,管線埋設人(所有人)仍有法定之定期呈 報管線檢測維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義務(道路挖掘 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榮化公司縱無遵循中油公司前開 內規之義務,惟其仍應於「一定之期限」內,利用前開之 直接或間接管線檢測方式,進行管線陰極防蝕保護效力或 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之任何檢測,然其事實上自97年間取 得該管線所有權後,迄系爭氣爆發生之103年間,均未曾 進行任何檢測,是其等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⑵李謀偉為榮化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對榮化公司所有之地 下管線應訂有定期檢測之政策並進行監督之義務: ①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榮化公司所營事業包括石油化工原料製造、合成樹脂及塑 膠製造、石油煉製等項目,有經濟部商業司榮化公司基本 資料可佐(見偵卷四第98頁至第100頁),且李謀偉本身 取得美國麻省理工學院化工及史丹佛大學企業管理學位而 兼具石化暨企業管理專業背景,於79年間起擔任榮化公司 總經理,嗣於擔任董事長(見偵卷二一第61頁;刑事一審 卷二二第200頁),其職責負責公司經營體系、組織策略 及營業規劃、開發、目標等公司政策性、發展方向、對外 代表公司相關事宜。榮化大社廠主管手冊第6.2.1點,廠 長、副廠長(職掌)承總經理指示督導工廠各單位;榮化 大社廠之環境安全衛生政策管理規定第5.2.1點,環境安 全管理系統,環境安全衛生政策由環境安全衛生負責人( 廠長)制定,環境安全衛生最高負責人(總經理或其授權 之副總經理)核定(見刑事一審卷二二第41頁、第56頁) 。足認李謀偉於系爭氣爆發生時兼具榮化公司董事長、總 經理之雙重身分,負有指示廠長督導工廠各單位,並為榮 化公司環境安全衛生之最高負責人(榮化公司董事會負有 廠區風險審理之責,亦有卷附該公司化工概況及報告書為 憑〈見刑事一審卷二二第75頁至第76頁)),另佐以證人 邱炳煌(時任榮化端副廠長)、陳喬松(曾任榮化端副廠 長)均證述李謀偉非常重視公安、也會到榮化端巡視等語 (見偵卷二十第224頁背面,刑事一審卷三九第171頁), 可知李謀偉並非僅單純掛名擔任負責人,而係實際參與榮 化公司經營。 ③系爭4吋管線輸送之丙烯為榮化公司所購入,供製作聚丙烯 塑膠粒使用,榮化端隸屬該公司高性能塑膠事業處並為重 要生產單位,系爭氣爆發生之後,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以103年8月8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333933700號函通知榮化 公司大社廠,應於文到之日起即時停工,全面檢討改善廠 內外石化原料輸送管線與生產設備安全性,並於改善後提 交檢修報告及後續管線維護計畫,送審查後始能復工。足 見榮化公司之大社廠因發生系爭氣爆之廠外事故,停工數 月之久,重大影響工廠營運,依榮化公司工安環保部作業 程序書之意外事故調查與報告指引5.2之規定,通報對象 不僅至事業部副總、經營企畫室董事長特別助理、工安環 保部、人力資源處及稽核室,尚須通報總經理李謀偉,核 與李謀偉自承系爭氣爆為大事,氣爆發生後,下屬立即通 知,惟其手機關機,但稍後即以家用電話收到通報一節相 符(見偵卷二一第63頁至第64頁)。益證李謀偉對榮化公 司大社廠有指揮監督權,該廠之監督管理為其業務範圍。 ④承上,榮化公司購入丙烯輸送至所屬大社廠以製作聚丙烯 塑膠粒,既為該公司業務項目之一,李謀偉每年又自榮化 公司領得高額薪水及分紅,有其財稅資料可佐(見刑事一 審卷十一第235頁證物存置袋內),榮化公司支付高額薪 資聘僱李謀偉任董事長兼總經理,當係期待其能對公司業 務管理(包含管線檢測維護)善盡監督之責所支付之對價 ,李謀偉既具有化工專業,就榮化端生產輸運設備(包括 系爭4吋管線)自應執行監督榮化公司依高雄市道路挖掘 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及與中油公 司、華運公司間契約約定所應負之管理維護檢測責任(作 為義務),善盡監督所屬人員履行管理維護檢測等義務。 是李謀偉辯稱基於分層管理,高性能塑膠事業處下轄聚丙 烯部門之平日管理、訓練、事故通報,均為事業部副總權 責範圍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⑶王溪洲為榮化大社廠廠長,對系爭4吋管線負有管理、維護 及檢測義務。經查:   ①按工廠應置工廠負責人,且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 品應善盡安全管理責任,工廠管理輔導法第8條第1項前段 、第21條第3項前段各有明文。   ②榮化公司在高雄設有高雄廠、大社廠、林園廠、小港廠及 高雄碼頭儲運站,各廠(小港廠無地下管線)對於所屬地 下管線之保養維護均自行決定,此業據榮化公司、李謀偉 陳述明確,核與時任榮化公司林園廠廠長劉倉任刑案偵訊 中證稱:管線維修保養公司是給各廠長去決定等語相符( 見偵卷二一第18頁),堪認依分層負責,榮化公司大社廠 所屬系爭4吋管線之維修檢測為大社廠廠長之職責範圍, 是王溪洲為榮化端廠長暨工廠負責人,本負有管理、維護 該廠生產設備之責。   ③至系爭4吋管線雖位於榮化公司大社廠區外,但此係便利直 接自高雄港輸送丙烯至榮化公司之特殊考量所設,系爭4 吋管線既為榮化公司所有之財產,則無論自中油端或華運 端輸送丙烯,俱由榮化端位處接收端負責操作管理,性質 上當屬工廠設備之延伸,理應視同廠內設備而依工廠管理 輔導法第21條第3項進行安全維護與管理,自無疑義。佐 以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擬於104年撤廠且陰極防蝕設備 多已故障,遂於103年初(系爭氣爆發生前)邀同仁大工 業區下游8家廠商共同參與檢修,並代表與金茂公司簽訂 「高雄廠陰極防蝕零星修護工作」採購契約(工作項目不 包括實施緊密電位量測),嗣經王溪洲批准榮化公司同意 分擔費用一節,亦經證人即金茂公司專案經理王自強於警 詢證述屬實(見偵卷八第57頁、第136頁),及卷附榮化 公司簽呈、會議資料暨簽到紀錄可證(見偵卷二二第110 頁至第119頁),益見王溪洲依其廠長權責應善盡監督系 爭4吋管線管理、維護及檢測之義務。       ⑷榮化公司為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人,榮化公司等3人應盡管 理維護檢測監督系爭4吋管線安全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 ,然榮化公司及李謀偉對於地下長途管線之檢測卻全權授 權各廠決定,容任系爭4吋「地下」管線自97年取得後均 未為類如緊密電位等之陰極防蝕效果或管線包覆層有無腐 蝕劣化之相關檢測,甚至未依榮化大社廠內部「PSM11設 備完整性管理辦法」之規定每年執行一次管路系統外部檢 查及厚度測量,且據王溪洲自承擔任廠長任內並未編列緊 密電位量測預算等語在卷(見偵二十卷第155頁背面), 而負責榮化公司經營體系、政策規劃之李謀偉亦曾於公開 場合發言:「安全絕對是一個top down的過程,一定是董 事長、CEO自己要下去帶領,因為每個工廠的廠長,每個 工作夥伴都在想,我多生產一點就多賺一點錢,只有董事 長可以說你不可以賺這個錢」等語,有工業安全衛生月刊 「2013台灣安全文化高峰會紀要」在卷可參(見刑事一審 二二卷第49頁至第54頁)。再觀之榮化公司2014年發行CS R Report(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記載「廠內成立直屬廠 長之長途管線管理室」、「㈡長途管線安全強化;①就維護 面而言,包括:緊密電位和滿電流檢測、管線巡檢、管線 開挖、管線耐壓測試、陰極防蝕檢測、管線電流測繪。㈢ 地下管線的維護保養制度,有含:指出,當有眾多可以被 選擇的開挖地點時,只有最嚴重的地試認證。②定期進行 緊密電位(CIPS)㈣委請國內外專家查核驗證並確認相關 改善成效及持續改善空間,近期大社廠也邀請外部專家, 由外部思維(out-side-in)借重其專業及豐富的經驗,輔 導本廠依API規範,重新將全廠管線設備進行分級管理, 並重新檢討、訂定優化管線設備檢測計畫,全面升級為國 際級安全系統,確保工廠生產設備安全性持績改善成效, 全面檢討及優化廠內外石化原料輸送管線之安全性」等語 (見刑事一審卷二二第79頁至第80頁)。足證榮化公司肯 認地下管線的維護保養,並非中油公司之義務,且非僅其 大社廠之業務,總公司亦須對此進行監督,方會於其自行 發行之2014CSR Report(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為上述之 記載。李謀偉為榮化公司之負責人、王溪洲為榮化公司大 社廠之管理人,自均有遵循上述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所載 監督所屬執行系爭4吋管線安全檢測之義務。惟實際上榮 化公司等3人長期以來卻輕忽埋設地下之系爭4吋管線之安 全管理,未定期管理維護檢測,因而疏未能及早發現系爭 4吋管線因遭系爭箱涵包覆,而有鏽蝕、減薄,並失去陰 極防蝕功能保護之情形,且與系爭氣爆發生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詳如下述)。可見榮化公司等3人確有違反其應盡 之管理、維護及檢測系爭4吋管線之必要注意義務。        ⒋榮化公司等3人違反監督、管理、維護及檢測系爭4吋管線 義務,致未能及時發現其遭系爭箱涵包覆而鏽蝕、減薄, 與系爭氣爆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榮化公司等3人抗 辯無法藉由檢測發現系爭4吋管線遭系爭箱涵包覆,並不 可信:  ⑴地下管線檢測方法多樣,主要有下列方法:管路上方目視 巡察(Above-Ground Visual Surveillance ):因地下管 路洩漏可能會造成地表形貌變動,土壤顏色改變,覆面柏 油之軟化,坑洞形成,冒氣泡之水窪或引起令人注意之異 味,故沿管路埋藏路線進行地表巡察,可以有助於確認發 生問題之區位。緊密電位調查(Closed-Interval Poten tial Survey,又稱緊密電位檢測):地下管路沿線地表的 緊密電位測量,可用以標示管路外表腐蝕較嚴重之區位。 在裸鋼與土壤接觸的地方,腐蝕電位可形成在裸鋼或有被 覆之管路表面。由於管路腐蝕區位之電位會與其他未腐蝕 區電位有所不同,故藉由此方法便可進行管路腐蝕區位之 標定。管路塗裝針孔調查(Pipe Coating HolidaySurve y):常被用於評估地下管路塗裝的耐久使用性能,塗裝 針孔的調查數據,除了用以判定塗裝的有效性及其劣化速 率外,尚可進一步用於預測特定區位之腐蝕強度及塗裝應 更新之時間。土壤比電阻值。陰極防護監測(Monitori ng,又稱陰極防蝕保護)採用陰極防護的地下管路,應定 期實施監測以確保適當的保護。監測應該是由專業人士就 管路對土壤電位進行定期量測與分析。對於關鍵性的陰極 防護系統組件,如外加電流用之整流器等,應進行更頻繁 的監測,以確保系統的可靠運作。陰極防護系統檢測與維 護工作的詳細內容,亦可參考NACERP0169及APIRP651指引 。智慧探頭(Intelligent Pigging)檢查,乃是利用探頭 在操作中或已開放的管路內部移動。目視相機(Vedio C amera)檢測,電視相機可以用為伸進管路內部進行檢測 的工具,可以提供管路內部的目視資訊。開挖檢測,倘 地面巡管所得或緊密電位測量結果對管路腐蝕有所懷疑時 ,檢查人員應熟悉並考量在管路所處環境判斷該部位有否 加速腐蝕可能性。若另由探頭或其他方法測得外部腐蝕嚴 重時,不論是否有陰極防蝕系統,管路皆應開挖並進行評 估。管線超音波測厚,管子的公稱厚度大於1mm者,超音 波測厚通常是最精確的一種厚度測量方法。當管路系統有 不均勻腐蝕或剩餘厚度已達最小所需厚度,將需要額外的 厚度測量,有此情形時,超音波掃描是較佳的方式,有工 研院工業材料研究所王瑞坤著地下管線檢測之評估一文可 參(刑事一審卷二二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可見地下管 線之檢測方法多樣,間接與直接檢測皆有,按照國際規範 所謂的間接檢測方法除了緊密電位外,還有地表電位梯度 量測、電流衰減法、智慧型探頭(分超音波、磁波原理) ;至直接檢測方式則為直接開挖檢視,亦據工研院羅俊雄 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上開間接檢測方式中,較有效之 方式即為智慧型探頭(打PIG),並據工研院翁榮洲於刑 案審理中證稱:「(問:地下管線的檢測方式,你剛才說 緊密電位只是其中一種?)是」、「(問:是否還有其他 的檢測方式?)地下管線其實比較有效的檢測方式就是打 PIG,我們叫ILI,就是In-Line Inspection,它的方法就 是把一個檢查的工具放在管線裡面,沿著管線走,然後出 來之後,再把這些數據蒐集出來分析,就可以大概知道管 線的壁有無減薄或破裂」(見刑事一審卷三九第59頁暨其 背面)。又中油公司自83年至90年間採取智慧型探頭方式 實施檢測之管線已達957.9公里,此亦有監察院91年糾正 案彙編可憑(見本院卷五第469頁),足見此檢測方式於9 0年間已廣泛採行。又不同的間接檢測方式可以針對同一 各異常點進行交叉比對,確認該點在實施其他檢測方式下 是否亦屬異常,如透過間接檢測方式仍無法確認係何原因 造成異常,間接檢測之最終驗證就是採直接檢測即開挖之 方式確認之,此有證人羅俊雄於刑案審理中證稱:「緊密 電位只是其中檢測的一個方法,就像人生病了,我去醫院 照X光發現我的肺部裡面有個白點,有了白點以後,我一 定會尋求第二種檢查的方式來瞭解,所以基本上除了緊密 電位量測方式,其實還有其他檢測方法可以來做執行,執 行完後,是將數據交叉比對,比對完後,如果確認這點同 時在其他方法也出現所謂的異常的話,這點很可能就會是 我們認為所謂的異常點」;「間接檢測的最終驗證的話就 是直接檢測就是開挖」,證人即工研院何大成於刑案審理 中證稱:「現在所有的緊密電位及其他的一些驗證方法都 基於就是在理想狀況之下,就是那些影響因素能夠盡量排 除的情況下,他能驗證到什麼程度,所以才會有第二種方 法或第三種方法去疊代,去增加他的確認性」;「當我其 他方法都去驗證、排除之後發現這個好像可能性是變得比 較高時,我也無法用既有的量測,就是我用我最好的科技 技術去量測,我還不確定時,最好的方法就是開挖驗證」 (見刑事一審卷四十第24頁背面、第25頁;刑事一審卷三 三第94頁背面、第95頁)。足見針對系爭4吋管線之陰極 防蝕電位是否足夠、或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可採行之檢測 具有多樣性,並可藉由彼此交叉比對之方式提高檢測結果 之正確性。依現行科技水準應可期待榮化公司等3人採行 作為其等應盡檢測維護系爭4吋管線安全義務之方法。      ⑵通常長途地下管線每1公里均設有一個電位測試點,以方便 進行陰極防蝕效果評估,但此法只能理解測試點附近管線 的陰極防蝕狀況,對於兩測試點間約1公里長度的管線狀 態如何,則無法進行評估;因此對地下管線進行近距離緊 密式的電位量測,每隔3-5公尺量測電位一次,將可瞭解 整體管線之陰極防蝕效果,而此方法即是緊密電位量測( close interval potential survey)。據系爭3條管線陰 極防蝕系統設計者即中鼎公司楊進財於刑案審理中證稱: 系爭3條管線雖用同一個通路,但各別管線目前防蝕電位 夠不夠,仍要針對每一條管線各別量測。3條管線的陽極 補充量我們在計算時是一樣的,但因為管線劣化的速度不 一樣,在塗層的部分劣化的速度不見得會一樣,有時也許 施工工人比較不注意或是有碰撞什麼,也許塗層的地方就 比較脆弱,就比較容易腐蝕,所以每支管線因為劣化程度 不一樣,所以它腐蝕的速度不見得會一樣等語(見刑事一 審卷三三第24頁);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工程師邱德俊於 行政法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3條管線陰極防蝕雖然做在 一起,但檢測是可以區分,因為管線的尺寸不一致、管線 路徑土壤的環境亦不盡相同,管線在道路維護開挖時也會 有不同的狀況,換言之,管線的防蝕狀況會隨著時間、環 境而有改變,故各條管線得到的電流不同,在數據上也會 有所差異,這些差異即表示管線的防蝕狀態。當量測其中 一條管線時,只會得到一條管線的電位等語(見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8號卷一第219頁)。由此足認 緊密電位檢測本質上係針對各別管線之防蝕電位進行檢測 ,且施行之方法係由檢測人員在管線正上方對管線進行之 電位量測,所測得者自僅有該條管線之電位,要無疑義。 況依邱德俊所述,福聚公司、中石化公司於89年間均曾委 託中油公司針對系爭4吋、6吋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堪 認倘針對管線中一條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檢測效力及 於管群中所有管線,福聚、中石化公司又何需分別針對管 群中各別管線委託中油公司重複進行檢測。因此,即使中 油公司於96年間針對其所有系爭8吋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 測,惟該檢測結果僅能反映系爭8吋管線防蝕電位有無異 常,仍不能因此免除榮化公司等3人對系爭4吋管線之管理 維護之檢測義務。  ⑶榮化公司等3人抗辯系爭3條管線屬於同一管群,緊密電位 僅能測得系爭3條管線之混合電位,無法測得各別管線之 電位,即使其等針對系爭4吋管線檢測,結果亦無從發現 該管線遭系爭箱涵包覆云云。然查:    ①羅俊雄雖於刑案審理時證稱:「(問:但量出來的不會是 那支中間懸空的管線?)它是混合的,因為三管線現在等 於是你用電線bonding在一起,它就變成一條管線,你看 到是一個混合的狀況,你不曉得誰是誰」、「我舉例10條 管子全部都串在一塊兒,你在上面做緊密電位,你看到是 10條管子的混合電位」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四十第27頁背 面至第28頁),惟系爭3條管線為一管群、共用陰極防蝕 系統(即整流站、測試站、陽極),係指系爭3條管線各 焊接供電之電線,係一起連接至整流站供電,此即所謂「 電連通」,但各管線仍可量測出各別之防蝕電位等情,業 據系爭3條管線陰極防蝕系統設計者楊進財於刑案審理中 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系爭3條管線事實上並非屬於證 人羅俊雄所指「以電線綁在一起」、或「全部串在一起」 之情形,而係平行舖設,此參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之管線照片即明(見該鑑定報告第A3-6頁),是羅俊 雄上開基於其對系爭3條管線埋設情形為「用電線綁在一 起」、「串在一起」之認知所為推論,即難認與事實相符 ,此由羅俊雄於同一次審理程序證稱:「中油的配置我不 瞭解,所以我也不方便作任何的comment」益明。 ②榮化公司提出其委託CORROSION SERVICE製作之「Commento n 0000 Kaohsiung Explosion」分析意見書雖認:「中油 公司測量組組長范棋達在證詞中指出,三條管線在測電站 是連接的,因此測量的混合電位也包含4吋、6吋和8吋管 線上的包覆缺陷的電位。從電位測量的角度來說,這三條 管線可以視為一條管線。因此,無論電壓表連接在那一條 管線的接頭處,沿線測量的資料都代表三條管線的整體包 覆缺陷情況」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四一第136頁)。惟縱 然在測試站(非屬緊密電位檢測,而係陰極防蝕零星維護 工作之範疇)進行測試,檢測人員仍應將每一條管線各別 拉出來、各別量測管線本身防蝕電位是否足夠,此已據證 人楊進財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中油公司提出陰極 防蝕零星維護工作「前鎮儲運所廠外長途管線陰極防蝕季 檢測報告」,且報告中在測電站針對各管線電位進行量測 之「陰極防蝕測量紀錄表」亦係記載各別管線測得之電位 (見偵卷八第199頁背面至201頁背面),是前開分析意見 所述:在測電站係測得系爭3條管線之「混合電位」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③綜上,中油公司96年間針對系爭8吋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 之檢測範圍不包含系爭4吋管線,是榮化公司自不得以中 油公司已針對己所有8吋管線行檢測,而解免其對系爭4吋 管線進行維護檢測之責任。 ⑷榮化公司等3人未善盡管理維護檢測系爭4吋管線之注意義 務,此與系爭4吋管線出現破口及系爭氣爆之發生,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①依照工研院鑑定書:「根據實務經驗,箱涵存在會造成管 線電位的異常,但無法由管線電位的異常狀況來判斷管線 是否穿越箱涵(穿越箱涵的管線因周圍沒有土壤,陽極地 床放電產生的保護電流無法藉由土壤進入管線,以致穿越 箱涵的管線無法獲得陰極保護)或是位於箱涵下方(管線 在箱涵的下方通過,管線周圍仍有土壤介質存在,則管線 仍可受到陰極保護)」(見該鑑定書第28頁)。足見針對 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時,會因管線為箱涵包覆而呈現電 位異常,惟如欲判斷管線係穿越箱涵,抑或是自箱涵下方 通過,則仍須藉由其他檢測方式確認,以提高正確性。   ②依中油公司於96年間針對系爭8吋管線進行之緊密電位檢測 ,其中測量點5786即指二聖一路與凱旋三路東北側、人行 道邊緣之路燈,此業經檢察官偕同范棋達返回二聖、凱旋 路口勘查明確。而測量點5783距5786約9至15公尺(因檢 測報告每一樁點約距離3至5公尺),比對系爭氣爆發生前 之街景圖,距測量點5786所示路燈約9至15公尺範圍(即 測量點5783)有一雨水人孔蓋,而前開雨水人孔蓋即為系 爭北側箱涵(即肇禍箱涵),有中油公司96年間針對系爭 8吋管線進行之緊密電位檢測報告、台灣高雄地檢署勘驗 筆錄及中油公司工程服務處范棋達於刑案審理之證詞在卷 可憑(見刑事一審卷六第2頁至第118頁背面;刑事一審卷 九第8頁至第14頁;刑事一審卷十九第16頁),是堪認系 爭8吋管線緊密電位檢測報告中5783為最接近系爭北側箱 涵之測量點,至工研院鑑定書記載「測量點5766非常接近 氣爆發生位置」尚屬有誤(見該鑑定書第28頁)。又依前 開8吋管線緊密電位檢測報告,管線因遭系爭北側箱涵包 覆致緊密電位折線圖在測量點5783出現波峰異常;再佐以 羅俊雄於刑案審理中證稱:「其實看到管線電位突然的異 常,看整個圖的話,其他地方都是大概很均勻,…5783有 跳起來,跳起來的原因當然以量測的話有幾個因素,因為 我們在量測時,是把我們比較的參考電極放在地表,所以 與地底下所處的介質土壤到底是沙土、黏土有關,如果有 一個水泥箱涵因為與旁邊的土壤介質不一樣,自然也會產 生這種異常現象…如果管線的包覆破損也會產生那種異常 現象」等語益明(見刑事一審卷四十第24頁背面),是系 爭4吋管線如遭箱涵包覆,在緊密電位折線圖上即會呈現 電位異常(即波峰)等語,應屬可採。依此堪認榮化公司 如定期管理維護系爭4吋管線並確實檢測,並非不能發現 系爭4吋管線劣化、防蝕電位不足及鏽蝕等情事。   ③中油公司104年9月24日函文雖謂:「高雄市凱旋路與二聖 路口本次氣爆疑似洩漏點之位置,本公司未曾檢測出數據 異常」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六第1頁背面)。然前開緊密 電位檢測報告5783測量點出現之波峰,即屬異常,業經證 人范棋達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刑事一審卷十九第17 頁暨其背面),范棋達並基於該折線圖上呈現之波峰核屬 異常,乃依中油公司長途輸油氣管線緊密電位檢測實施要 點5.3.2「建議『異常點』改善之方法:瞭解是否有結構物 影響」,遂返回現場比對地形地貌,見測量點5783範圍內 有一人孔蓋(即系爭北側箱涵),即誤將人孔蓋視作下方 有排水溝等結構物,逕認測量點5783呈現之波峰異常係受 結構物影響,而未進一步以其他檢測方法去疊代,確認地 下管線有無防蝕效力不足或包覆破損之情形,應認與地下 管線檢測之常規作法有違(惟因中油公司前開檢測係針對 其所有8吋管線,其對系爭4吋管線不負檢測維護義務,是 其縱對8吋管檢測方法或檢測報告之判讀與常規有違,亦 與系爭氣爆無涉),且系爭4吋管線與中油公司所有之8吋 管線遭箱涵包覆情況並非相同,即系爭4吋管線是傾斜一 個小角度懸空穿越箱涵,而8吋管線則是上方崁入箱涵頂 壁,並有照片可參(見工研院鑑定報告第36頁),可見該 2條管線外在環境條件有所差異,是中油公司前揭函文, 仍無從據為榮化公司等人有利之認定。   ④況緊密電位檢測以外之其他檢測方式中,若採直接進入管 線內所進行之探測,顯不因管線是否為箱涵包覆而影響檢 測結果。是以,依地下管線間接檢測方式中智慧型探頭, 即相當於使用內視鏡的方式,把探頭丟進管線找有問題的 地方,已如前述,類此檢測方式既系直接進入管線內進行 ,顯不因管線是否為箱涵包覆而影響檢測結果,亦不以榮 化公司具備開挖道路資格始得採行,是榮化公司執其曾於 系爭氣爆發生之後,於103年12月12日函向高雄市政府所 屬工務局申請挖掘道路以進行管線檢測,卻遭以其非系爭 4吋管線之埋設人被否准,其客觀上無從進行管線檢測云 云,然依前述,系爭4吋管線之管理維護除採用緊密電位 檢測以外,榮化公司尚存有種管線檢測方式可疊代、確認 地下管線有無防蝕效力不足或包覆破損之情形,且倘為之 即可發現系爭4吋管管線防蝕電位不足或包覆層劣化,是 該不作為自與系爭氣爆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 逕以高雄市政府上開錯誤見解之函示據為解免其基於所有 權人對管線應盡之管理維護檢測義務。   ⑤榮化公司等3人雖抗辯系爭4吋管徑狹窄,且高低起伏,無 法以智慧通管之方式檢測,且系爭氣爆發生之前,高雄市 政府並無法律明文規定檢測方式,緊密電位法非箱涵探測 器云云。然依前述,縱採緊密電位法檢測,亦可從緊密電 位折線圖呈現電位異常(波峰)之情狀,再進而探查確認 ,並非不能發現系爭4吋管線鏽蝕。況榮化公司年報自陳 其以符合或超越法令標準,維護所有生產儲運過程的安全 ,確保員工、工廠設施及社會大眾的生命財產安全期能達 到零事故,更遑論依前揭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 39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及與中油公司、華運公司間 契約約定,本應善盡管理維護系爭4吋管線責任,當無疑 義。是榮化公司等3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⑥綜上,系爭4吋管線係因遭系爭箱涵包覆而懸空,致陰極防蝕迴路無法經由土壤有效涵蓋而失去保護,工研院鑑定書亦認定懸空穿越排水箱涵中的管線,無法經由土壤介質而獲得陰極防蝕電流的保護,一旦表面包覆層損傷或剝落,則無法豁免於排水箱涵腐蝕環境的侵蝕,假以時日就產生了管壁嚴重減薄的結果(工研院鑑定書第7頁)。系爭氣爆發生後,經現場開挖觀察系爭4吋管線之管壁表面狀況,佈滿坑坑洞洞,雖然破口的背側(東面)其管壁厚度較厚,但仍然可發現表面滿是坑洞。由此現象可推斷,箱涵內4吋管線破裂與管壁厚減薄有關,主要的理由是破口上方的魚口狀隆起,其通常產生的原因為當管線內的操作壓力超過管線之設計強度時,壓力會從管線最脆弱的部位向外推擠而造成管線膨脹隆起直到破裂,然而管線減薄處幾乎就是管線最脆弱的地方,有系爭4吋管線照片可證(金屬中心鑑定書第41頁)。足認系爭4吋管線出現破口之原因是受到外部環境腐蝕形成管路管壁減薄後,而無法承受管路內部輸送丙烯之工作壓力,由管內往管外快速破壞,形成面積大約4㎝×7㎝之破口,造成丙烯洩漏噴出。而據證人翁榮洲證述:「(提示2016安全城市第二屆工業管線管理國際論壇國內地下管線管理實務簡報第10頁,對青島原油洩漏爆炸、板橋天然氣爆炸及包括這次的731高雄丙烯氣爆,你寫主因是管線腐蝕減薄,間接因素是因為管線完工後被排水箱涵包覆、日常維護檢測不確實,有關於731氣爆你是這樣寫,這部分你在2016年4月8日這個論壇做這個簡報的結論是因為你剛才所述你有參加六次的審查,然後兩次的查核,對於本件731高雄氣爆相關的內容及資料有接觸之後,你才做這樣的專業判斷,是否如此?)應該對」等語,並有2016安全城市第二屆工業管線管理國際論壇國內地下管線管理實務簡報可證(見刑事一審卷三九第63頁;刑事一審卷二三第50頁至第53頁);另證人即氣爆後隨同檢察官至現場勘驗系爭4吋管線破孔之中油公司工安環保室安全衛生師何銘聰亦證述:「(問:你可以形容一下破洞的現況嗎?)破洞是一個略為方形的破洞,依我的經驗及現場用手觸摸發現,該處有金屬減薄的現象,因為內容物為液化氣體,屬於高壓氣體,我認為是因為高壓造成裂縫,並使該碳鋼材質的管線有一片向下被撕裂,而出現一個破洞」,「因為內容物是液化氣體,洩漏後會吸熱、膨脹變成氣體,這些氣體它會在涵洞內四處流竄,如果遇到火源,就會產生氣爆。火源例如是菸蒂、汽機車排氣管的表面高溫」,「今天看到的這三條管線是裸露在涵洞內,而且柏油被覆已經被水沖刷破壞掉。被覆的主成分是柏油,外裹材質為何物我不清楚。但明顯被水沖刷破壞,已失防銹作用,該管線長久曝露在空氣中會氧化、生銹,銹蝕部分會被水沖刷掉會造成管壁變薄」等語(見偵四卷第65-1頁、第66頁)。益證榮化公司等3人即使不為緊密電位檢測,但若有依其自訂之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之規定監督所屬每年執行一次管線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應可發現系爭4吋管線之管壁厚度減薄之情事,避免發生丙烯外洩之破口產生。故堪認榮化公司等3人從未盡監督所屬人員進行系爭4吋管線厚度量測或緊密電位檢測,致未能及早發現系爭4吋管線之管壁已經鏽蝕、減薄及陰極防蝕法失效、緊密電位異常,進而開挖探查系爭4吋管線被系爭箱涵包覆之情事,因而造成系爭4吋管線日漸腐蝕,終致形成破口,其等違反上開監督、管理維護檢測系爭4吋管線之作為義務,核與系爭氣爆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蔡永堅等4人(榮化端)、陳佳亨等3人(華運端)於系爭 氣爆當晚發現管壓及流量異常時起,操作丙烯輸送作業處 置及緊急應變不當:   ⑴按過失責任之成立,在於違反注意義務而生損害於被害人 ,關於侵權行為人之注意能力,係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 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 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亦即有無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而言,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具有相當知 識、經驗及誠意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應有之注意。從事特 定領域工作之行為人,祗須具備該領域工作者之平均注意 即為已足。是侵權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 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有所 不同。且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 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 侵權行為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此在毫無關係之 當事人(陌生人)間,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 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 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 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 行為。此乃基於侵權行為法旨在防範危險之原則,對於其 管領能力範圍內之營業場所及周遭場地之相關設施,自負 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之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 於設施損壞時,可預期發生危險,除應儘速巡查,正確測 試,於未究明異常之原因前,自應採取適當應變措施(如 停止操作輸送、通報相關單位),以降低或避免危險發生 之可能性,其未為此應盡之義務,即有過失。   ⑵系爭氣爆當日係由華運公司前鎮廠依系爭委託儲運操作合 約持續自榮化公司前鎮儲運所接收丙烯,利用系爭4吋管 線,以華運公司前鎮廠內P303泵浦加壓運送至榮化公司大 社廠,華運公司前鎮廠自榮化公司前鎮儲運所接受丙烯後 ,以約40kg/c㎡之壓力加壓運送丙烯,平均累積運送流量 為23公噸/小時,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長途地下管線於輸 儲中是否有斷裂受損之重要指標,即為「管壓」及「流量 」之變化,華運公司因之要求應每日與下游廠商雙方進行 地下管線管壓、流量計確認,是否有異常漏失或誤差;榮 化公司亦要求人員於收料進行中,每小時送料與收料量異 常短缺時,或送料方未停止送料而收料突中斷時,應進行 洩漏之確認,此有華運公司標準書《製程異常之緊急處理 程序》、《地下管線巡查程序》、榮化公司大社廠製粉課標 準作業手冊《乙烯、丙烯地下輸送管線洩漏緊急處理程》等 件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77至480頁、第481至484頁、本院 卷六第93至94頁、本院卷九第177至180頁),據上堪認華 運、榮化公司操作人員主觀上應當知悉如果管線壓力、輸 送流量出現異常,即應懷疑管線有洩漏之可能。   ⑶經查: ①系爭氣爆當日華運公司與榮化公司間丙烯輸送作業係自上 午0時10分起,平均累積運送流量為23公噸/小時,惟至當 晚8時50分,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操作員黃進銘於DCS控制 台監控電腦螢幕上P&ID圖發現FI1101A流量計(收受華運 公司前鎮廠丙烯之控制室流量計)、FT-1102流量計(丙 烯進入榮化公司大社廠儲存槽之流量計)均出現歸零之異 常現象。黃進銘遂告知操作領班李瑞麟,並於同日晚上8 時55分以電話聯絡華運公司前鎮廠控制室洪光林,向洪光 林反應未收到丙烯,堪認在穩定輸送長達20小時候流量突 然歸零,此際榮化公司操作人員主觀上應可認知丙烯輸送 流量出現顯著異常。此由王文良於刑案審理中證稱:「管 線只有泵送端與接收端,在正常時,泵送端出去多少的流 量,接收端可以接收到多少的流量,只要一直是在正常操 作狀態下都可以維持這樣平衡的一致性,當泵送端出去的 流量與接收端流量不一致時,其實我們就可以很合理地懷 疑部分的丙烯已經不曉得漏到哪裡去了」等語益得明證( 見刑事一審卷三七第54頁背面)。 ②另華運公司洪光林接獲黃進銘來電時,亦發現華運公司前 鎮廠控制室瓦時計因超過廠區內設定值1100千瓦而發生警 報聲,繼而從控制台面發現P303泵浦輸出流量異常,高達 每小時33、34噸。洪光林立即通知華運前鎮廠操作員吳順 卿檢查P303泵浦及管線壓力,查得P303泵浦電流、每小時 流量及管線壓力均異常,壓力僅27Kg/C㎡(正常壓力應為4 0至45Kg/C㎡);而電流則高達175安培(正常值應為120至 130安培);又自儀電室人員處得知儀電室內儀錶顯示P30 3泵浦之電流高達180安培(見偵卷三一第57頁)。此時, 洪光林廣播華運公司前鎮廠現場領班黃建發,黃建發知悉 此一情形後,要求吳順卿關閉P303泵浦及自P303泵浦輸出 後通往地下管線之第1個阻閥。吳順卿與黃建發隨即巡視 泵浦周邊的設備是否有異常、打自循環(按:即在第一個 阻閥沒有開啟的情況下啟動泵浦,丙烯就會從泵浦流到第 一個阻閥後,循環回到儲槽,而未進入地下管線)並持氣 體濃度測試儀器(VOC)及肥皂水去檢查管線有無洩漏, 檢查後未發現問題,通報控制室(見偵卷四第217頁;偵 卷十九第178頁;刑事一審卷三四第50頁背面)。故自當 晚約9時5分開始外送試打,惟因管線壓力未回覆正常,遂 於當晚約9時15分停止測試外送,並有洪光林手寫紀錄「2 1:05TO亨回報狀況,通知Lcyc大社/前鎮暫停外送,並協 調試漏管線」(見偵卷十八第68頁)。據上可見華運公司 人員當晚在察覺「丙烯流量大增」、「管線壓力驟降」、 「泵浦電流消耗增加」後,即關閉泵浦及管線阻閥,採取 下列檢查措施以確認異常原因為何:①巡視泵浦週邊設備 是否異常、②打自循環、③外送試打。而其中「打自循環」 與「外送試打」之差異即在於是否開啟管線阻閥,使丙烯 流入地下長途管線,則依華運公司打自循環、外送測試之 結果,發現在自循環過程中(即丙烯未進入地下管線), 即無前開異常情形,即已可排除泵浦、儀錶故障所致,惟 如開啟阻閥使丙烯流入地下管線之外送測試,則仍存有管 線壓力明顯低於操作壓力之異常情形,應可察覺異常之原 因即在長途地下管線。 ③是以,華運公司所屬人員經由前開檢查,仍無法排除系爭4 吋管線壓力異常之情形,依其等專業知識亦應可合理推判 管線輸送時發生洩漏之可能性。華運公司將前開管線壓力 不足之異常情形轉知榮化公司,並有黃進銘手寫紀錄「20 :50華運量無。21:20(按:測試外送時間實應為當晚9 時5分至9時15分)送出但謂壓力keep未上升再停」可憑( 見偵卷四第47頁)。此時華運公司及榮化公司操作人員經 由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55分以後「輸送流量」及「管線 壓力」之變化,至遲於華運公司9時15分外送試打,但管 線壓力仍明顯低於操作壓力時,雙方應可認知為地下管線 洩漏,榮化公司人員應該能夠研判前開「流量」與「管壓 」出現異常,應為長途地下管線洩漏所致,雙方因而合意 進行後續之持壓測試,卻疏未採取正確緊急應變措施,自 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④管壓及流量出現異常之狀況,並非旁流狀況、流量計故障 、泵浦換台操作、閥件損壞、阻閥關錯閥門等情形所致, 且為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現場人員所明知:  A.華運及榮化公司操作人員是在未改變操作方式之情形下, 發現管壓及流量出現異常,嗣在華運公司外送測試後,管 壓仍無法回復正常操作壓力,雙方即已推判為長途地下管 線洩漏所致,並合意進行後續之持壓測試,業經認定如前 。又系爭4吋管線為Y型管,故華運與榮化公司丙烯輸送作 業中,如中油公司未將管線閥門關閉,形成旁流狀況,固 亦會導致華運公司輸出之丙烯,因分散至旁流,以致榮化 公司丙烯接收量會少於華運輸出量,惟依華運公司丙烯管 路輸送操作程序第6.1規定,華運公司於輸送丙烯前,應 聯絡下游廠商(即榮化公司)協商外送事宜,是否準備妥 當,需要量每小時幾噸等,並要求中油石化站關閉其管線 上之阻閥(見本院卷七第112頁),足見依華運公司作業 規定,丙烯輸送前即應要求中油前鎮儲運所關閉其管線上 之阻閥,且當晚中油公司端亦未打開阻閥,此由黃進銘於 刑案偵訊中所述:「後來我有打電話向另一個前鎮石化站 詢問,問他們送料的閥有沒有關掉,他回答說要先去確定 ,再跟我們回報,後來他們有回報說是有關著的」等語( 見偵卷三一第180頁至第181頁),互核中油前鎮儲運所技 術員高春生於刑案偵訊中證稱:「我接到李長榮大社廠電 話,是對方告訴我他們的管線異常,問我,我們的管線有 沒有關好,也就是針對我們與李長榮大社廠在4吋管間我 們這一端的泵浦有沒有關好,我看一下我的紀錄流量計, 在7月31日的0時到李長榮大社廠打這通電話給我時,流出 量都是0,我也確認當時泵浦都有關好,我有打電話給李 長榮大社廠說」、「(當晚9時8分李長榮大社廠打電話到 前鎮儲運所通話時間12秒、當晚9時38分李長榮大社廠打 電話到前鎮儲運所,通話時間13秒、當晚9時53分前鎮儲 運所打電話到李長榮大社廠,通話時間40秒)三通應該是 我跟李長榮大社廠的通話」等語,可知在當晚9時53分已 與系爭4吋管線中油端之前鎮儲運所電話聯繫確認前開異 常之發生與中油端前鎮儲運所阻閥無涉(見刑事一審卷三 六第166頁背面),是斯時出現「管壓」及「流量」之異 常現象,自非中油端之阻閥未關閉所致。尤以華運公司操 作人員於當晚在進行自循環程序前,既已再次確認周邊的 阻閥旋緊,客觀上顯無旁流狀況發生之可能,足認其等主 觀上對此節亦均知之甚明。  B.華運公司人員在接獲榮化公司黃進銘關於流量異常之通知 後,已藉由:①巡視泵浦週邊設備是否異常、②打自循環、 ③外送試打等步驟,排除前開異常情形為泵浦、儀錶故障 所致,並將測試結果轉知黃進銘,可見榮化端與華運端操 作人員聯繫管道暢通,且華運、榮化公司當日之值班日誌 均未記載有「流量計故障、華運公司泵浦換台操作、閥件 損壞、阻閥關錯閥門」之情形(見偵卷四第47頁;偵卷十 八第68頁),益證當日並未發生前開所指之多種可能導致 「管壓」與「流量」異常之因素。榮化公司操作人員已知 異常與其所指泵浦換台操作、閥件損壞等因素無關,雙方 並進而合意為後續之持壓測試,尤以榮化公司大社廠之工 作日誌尚記載「11.22:00石化站來電謂前鎮加工區有異 味,故今晚不送料」(見偵卷四第47頁),詎操作人員竟 仍未有所警覺,互相提醒,益見其等欠缺危機意識。  ⑷華運、榮化公司操作人員於懷疑系爭4吋管線於輸送丙烯途 中發生洩漏時,即應依其等公司內部規範,採取停泵、巡 管、通報警消單位等因應管線洩漏之作為措施,詎其等均 未為之,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經查:   ①依王文良於刑案審理中所證:在整個操作正常狀態下,壓 力、流量應該要維持穩定,如果壓力、流量有變化,兩端 第一時間就要趕快互相聯絡,是不是有一些製程或操作狀 態上的改變,如果無法確認變化是因此造成,即應停泵, 通知現場人員進行巡管,並請儀電人員檢查是否儀錶故障 或有無其他異常,如巡管及進行設備檢查均沒有發覺任何 異常,這時候才考量是否要進行保壓測試等語;又依賴嘉 祿於刑案審理所證:如果懷疑有洩漏之虞的話,就是先停 泵再巡查,每個狀況都考慮過了,巡管也都巡管過了,都 沒有發現有洩漏的地方,為了要決定還要不要再輸送,便 會做保壓測試(見刑事一審卷三二第48頁背面;刑事一審 卷二四第185頁、第199頁)。並參酌在華運、榮化公司人 員懷疑管線洩漏之情形下,採取之步驟即應為停泵、巡管 (含設備檢查)、通報警消單位,亦有榮化公司之乙烯、 丙烯地下輸送管線洩漏緊急處理程第5.2.1點、第5.3.1點 、第5.2.2點及第5.3.3.c點等規定「收料進行中,每小時 送料與收料量異常短缺時,或送料方未停止送料而收料突 中斷時」、「立即聯絡送料單位立即停送,並關閉送料阻 閥隔離之,改以備用管路輸送來供應生產,待查明原因是 否儀錶故障或是洩漏,當故障排除後才可以進行收料」、 「夥同相關公司前往現場察看,必要時進行手工開挖確認 洩漏源頭」、「石化站…與華運公司T-301共用地下輸送管 可由FV-1102上游處一只2"(吋)緊急排放管排放」,及 華運公司製程異常之緊急處理程序第4.1點、第5.3點規定 「管路輸送時發生之洩漏,首先第一步驟,一定要停止所 有的操作,並隔離洩漏源,視情況穿戴安全防護器具,進 行止漏工作」、「管線氣送及液送部分,迅速停止氣送或 液送之操作、並關斷氣送或液送之緊急關斷閥,同時由控 制室人員通知下游廠商因應,現場人員再察看洩漏源前後 最近處,是否有可關斷之阻閥,並將其關斷後,再進行止 漏及後續搶救工作」,另華運公司之緊急應變計畫書:「 乙烯、丙烯等有大量洩漏而有危險之虞,無法繼續運轉, 現場主管往上呈報後立即下令停止運轉設備,採取安全措 施」、「緊急應變指揮中心成立」、「當本廠發生緊急意 外事故時,通報系統以控制室為中心向外通報…分為廠內 通報和廠外通報(前鎮消防隊)」規定益明(見本院卷二 第478頁、第481頁),詎其等均未經巡管程序,及通報警 消單位,而逕決定對管線進行保(持)壓測試(且施測錯 誤,詳如後述),顯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②又系爭4吋管線雖為榮化公司所有,依華運、榮化公司簽訂 之系爭委託儲運合約,亦未約定應由華運公司進行維護。 惟當晚丙烯外洩既係在華運、榮化公司輸送丙烯作業過程 中發生,該危害狀態為華運、榮化公司共同製造,華運公 司即不得推諉不負後續之巡管責任。況依華運公司製程異 常之緊急處理程序,管線液送部分,迅速停止液送之操作 、並關斷液送之緊急關斷閥 …現場人員再察看洩漏源前後 最近處,是否有可關斷之阻閥,並將其關斷後,再進行止 漏及後續搶救工作(見本院卷六第107頁),則華運公司人 員在液送作業中發生洩漏時,既應找尋洩漏源、進行止漏 及後續搶救工作,即難謂其無巡管之責任。參以陳佳亨於 偵訊中亦陳稱「(問:依你的專業,若懷疑地下管線有破 裂,要如何進行測試?)地下管線的運作要馬上停掉,人 員需要到懷疑有破裂的地方進行觀察,不會再對管線進行 任何的加壓處理。」(見偵卷十九第194頁),益徵已自 承華運公司操作人員一旦懷疑管線洩漏,即有停送、巡管 之義務。況由系爭4吋管線破口距離華運端約4公里,當晚 11時23分許(系爭氣爆發生之前),華運公司前鎮廠領班 孫慧隆騎乘機車前往上班途中,行經前鎮區班超路與凱旋 路口即聞到異味,而要求華運公司於當晚11時35分關閉系 爭4吋管線阻閥停止輸送丙烯,可見若華運公司當時有採 取巡管措施,應有發現丙烯洩漏之可能,即早關閉阻閥, 防免氣爆發生或減災。至於華運公司依系爭委託儲運合約 第7條第1項之約定雖無替榮化公司管理維護檢測系爭4吋 管線之義務,然於華運公司操作輸送丙烯時,既已發覺異 常狀況,依前揭華運公司內部規範之標準流程,即有巡查 地下管線之義務,與其契約義務無涉。   ③另觀之榮化公司大社廠之應變指引:「若洩漏程度波及廠 外,則成立第三應變階段…通知大社工業區消防隊,以便 隨時支援」、華運公司之緊急應變計畫書:「當本廠發生 緊急意外事故時,通報系統以控制室為中心向外通報…分 為廠內通報和廠外通報(前鎮消防隊)」之記載(見本院 卷六第84頁、原審卷一一第177頁、本院卷十第253頁), 當懷疑為廠外地下管線洩漏時應通報消防單位,消防單位 可以結合民眾報案紀錄等資訊,針對可疑之洩漏點優先巡 管。況依前述,當晚自8時46分起,陸續有民眾向救災救 護指揮中心(119)報案指二聖、凱旋路口有瓦斯異味及 冒白煙之情形,可見當天二聖、凱旋路口異味濃厚刺鼻, 冒白煙範圍甚廣,災情甚為明顯,消防人員在當晚9時15 分之前即已在凱旋、二聖路口進行大範圍之交通管制,此 亦據證人王崇旭於刑案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刑事一審卷四 一第20頁背面)。如華運、榮化公司人員於輸送過程發現 異常後,即時採取停止輸送,關閉阻閥,通報警消單位, 並分工合作自管線兩端一同巡管之方式,多管齊下,則依 當時洩漏情形、交通管制範圍之情形,應能輕易找出異常 原因及洩漏點。   ④而福聚公司於86年11月26日即依據中油公司提供之資料繪 製完成系爭4吋管線路徑圖(含整流站位置圖),有榮化 公司所屬地下原料管線平面佈置圖可憑;又因福聚公司於 89年間委託中油公司進行系爭4吋管線管位偵測及衛星定 位,而取得系爭4吋管線之衛星定位成果圖(由福聚公司 陳喬松簽收),業經審認如前,前開管線圖資已足供榮化 公司所屬人員於管線異常時進行巡管。更遑論華運公司受 榮化公司委託儲運丙烯,因使用系4吋管線進行輸送,華 運內部即要求應定期巡視管線,有該公司之地下管線巡查 程序之規定可憑(見本院卷六第93至94頁、本院卷九第17 7至180頁)。  ⑸華運及榮化公司受僱人員當晚合意進行之持壓(保壓)測 試未考慮丙烯飽和蒸氣壓之特性,乃錯誤之無效測試,其 等基於錯誤測試結果,進而於當晚10時10分重啟泵送丙烯 ,致丙烯洩漏量增加、外洩丙烯濃度達2%至11%之爆炸濃 度而引發系爭氣爆,顯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①華運公司於當晚9時5分進行外送試打,惟管線壓力仍未恢 復正常,華運公司及榮化公司人員決定兩端關閉阻閥,以 管內既有壓力靜置30分鐘之方式進行持壓測試。至10時10 分榮化公司人員因見華運、榮化兩端管線壓力分別為13.5 Kg/C㎡與13Kg/C㎡,故認管線沒有破口,華運公司即於當晚 10時10分重新啟動P303泵浦,並於10時15分開啟廠區內地 下管線阻閥運送丙烯等情,有黃進銘手寫紀錄「21:40~2 2:10雙方Valve關,check管線壓力為13.5k,無漏」、洪 光林手寫紀錄「21:45大社阻閥關斷開始試漏,管壓我方 13kg、大社13.5kg,未降;22:00大社來電:低液位要求 泵料,致電亨:可否泵料,經協調後同意泵料;22:10P- 303Run;22:15開始泵料」可佐(見偵卷三一第57頁審卷 二十一第35頁、卷二十四第102頁)。   ②據華運、榮化公司表示判斷管線無洩漏所憑之理論為:只 要設備內之壓力高於大氣壓力,此時僅須關閉管線之兩端 ,若管線有破口,內容物即會由內往外洩,最終導致管內 壓力下降。惟管線兩端壓力經測試後仍維持13.5Kg/C㎡與1 3Kg/C㎡,因之判斷管線未破裂等語。是應審酌榮化、華運 公司人員於當晚進行之管線測試,方法是否正確?應否將 丙烯之飽和蒸氣壓納入考慮?經查: A.所謂飽和蒸氣壓係指液態與氣體平衡狀況所需的壓力。以 水為例,加熱到100度水分子剛好變成氣態,這就是它的 飽和溫度,但如果繼續加熱至101度、102度水分就會蒸發 出去因而慢慢減少,故100度以上就叫做過熱溫度,而水 液態與氣態平衡的溫度是在100度,此據中油公司賴嘉祿 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刑事一審卷三二第185頁背面 )。又高壓氣體與一般常壓液體不同,在輸送常壓液體之 情形下,倘管線出現破口,泵浦停掉,因為它是不可壓縮 性的,所以液體的壓力會藉由這個破洞瞬間快速地下降, 而達到與管線外壓力平衡。但輸送中高壓氣體一旦遇破洞 ,泵浦給它壓力,它就會從破口洩漏出去(因管線外為一 大氣壓,泵浦啟動後將使高壓氣體自高壓處往低壓處跑) 。等到泵浦壓力停掉,管線內的壓力會繼續往下降,但降 到飽和蒸氣壓的時候,高壓氣體會繼續揮發,從液態變成 氣態,一直不斷地氣化,破口的面積不會大到讓所有的物 質在瞬間可以氣化完畢,所以管線還可以維持在飽和蒸氣 壓的壓力。直到管線裡面的液態部分已經幾乎全部氣化為 氣體,這個壓力才會很快地降下來,亦有中油公司王文良 於刑案證詞可參(見刑事一審卷三七第54頁暨其背面)。 據上可知,系爭4吋管線輸送之丙烯於常溫下原為氣態, 為利運送加壓使之成為液態,惟當管線出現破口使管內壓 力驟降,破口面積(4㎝×7㎝)又未大到足以使管線內之液 態丙烯瞬間氣化完畢時,丙烯即會持續自液態轉為氣態, 飽和蒸氣壓即為丙烯之氣體、液體狀態達到平衡時所呈現 之壓力。換言之,依高壓氣體之特性,當管線出現破口時 ,管線壓力之變化不會直接下降至0kg/c㎡,而會先下降至 飽和蒸氣壓,並待液態丙烯均氣化後,壓力始會再次下降 至0kg/c㎡。 B.至丙烯之飽和蒸氣壓為若干,依賴嘉祿於刑案審理之證詞 「管線在沒有輸送的時候,管線內殘留的丙烯有部分會蒸 發,管線的壓力大概都在13至14kg/c㎡之間,就是管線裡 面丙烯的飽和蒸氣壓」,及中油公司105年1月22日函:「 丙烯停止泵輸作業後,管線壓力會停留在飽和蒸氣壓,若 管線沒有破漏,壓力為持續維持在15kg/c㎡,並隨溫度略 有升降」(見刑事一審卷三二第203頁背面;刑事一審卷 十一第20頁),由此足認丙烯之飽和蒸氣壓視當時之溫度 而略有升降,約介於13至15kg/c㎡之間。而以此比對中油 公司前鎮儲運所之系爭4吋管線地上輸送端所設之PT-708 壓力計於當晚操作壓力之變化,可以發現當天系爭4吋管 線之操作壓力原維持41kg/c㎡,惟自8時44分51秒起快速下 降,直至8時50分10秒已降至14.988kg/c㎡、8時56分37秒 降至13.837kg/c㎡,足見自8時44分51秒至8時56分37秒短 短12分鐘間,管線壓力已驟降28kg/c㎡。此後,管線壓力 除於9時23分51秒再次下降至12.988kg/c㎡外,直至翌日0 時24分33秒間(系爭氣爆發生「後」)均維持在12kg/c㎡ ,堪認管線自8時44分51秒因破口形成而出現壓力變化, 直至8時56分37秒間丙烯液態、氣態達到平衡,故壓力維 持在13至12kg/c㎡之飽和蒸氣壓。由此可知華運及榮化所 屬員工見管線流量、壓力出現異常所進行之持壓測試,管 線兩端壓力在經過30分鐘後仍維持在13.5kg/c㎡與13kg/c㎡ ,係因適達丙烯之飽和蒸氣壓所致,其等誤以為管線壓力 未再下降即可判斷管線並無洩漏,顯是未將丙烯之飽和蒸 氣壓納入考量。 ③又管線保壓測試係在測試輸送管線有無洩漏之重要檢測方 法,惟施測時間及應適用若干壓力,我國雖無統一之明文 法規,然查: A.據王溪洲陳述:「華運的泵浦如果當時將壓力升高之後再 將閥門關起來測試,就可以知道是否洩漏,華運是一個輸 儲公司,而且也不是只輸送到我們榮化,所以測試保壓的 專業應該比我們強」、「(問:有無作「如何保壓測試」 等相關訓練?)有。(問:保壓測試要多久?)上次地震研 討會是寫30分鐘,但我們的SOP沒有寫多久,保壓測試還 必須要對照輸送方他們保壓的SOP,對方應該要輸送比常 溫蒸汽壓更高的壓力,先關PUMP再關閥門,才是正確的保 壓測試方法,這是我專業知識的判斷。(問:學歷?)大 同工學院化工系畢業」等語(見偵二十卷第153頁、第155 頁),可知其雖非現場操作收料丙烯之作業人員亦知悉保 壓測試方式。 B.證人即榮化公司製程技術組主任黃慈亮證述:「(問:如 大社廠遇丙烯外洩,依程序書是否須將洩漏管線排空後, 以氮氣吹掃?)是。(問:本身知道如何操作保壓試漏? )會。就是兩端關斷,看壓力有無掉下來,這是液體管線 ,如有漏可以很快看出來,地下管線壓力有無下降最容易 看出的是送料端。要兩邊關閉吹掃後,進行最高操作壓力 1.1倍」等語(見偵十卷第35-36頁)。 C.榮化公司高雄碼頭儲運站102年度道路管線及其相關設施 檢測結果,暨103年度管線檢測維護計畫中榮化高雄碼頭 儲運站至華運倉儲公司地下管線每月壓力檢測紀錄表亦記 載「持壓30min」(見刑事一審卷八第174頁)。 D.沈銘修代表榮化公司參與中油公司舉辦之地震後北課長途 管線保壓研討會會議記錄亦記載「4級以上地震後,立即 依作業程序停止輸油,4級管線保壓半小時、5級以上管線 保壓至少半小時,若管線有空管情形,應先飽管後進行保 壓,全線巡查確認安全後再繼續輸油」(見偵二十卷第17 6頁)。 E.中油公司王文良陳述:「收料端即榮化要先關阻閥(中油 公司稱關斷閥),使丙烯不會進入儲存槽,華運要把P303 泵浦動,建立管線壓力,建壓至正常操作壓力的1.05至1 .1倍,更嚴謹可以達到1.2倍。之後停泵浦,華運阻閥關 閉維持管線壓力至少30分鐘,更嚴謹必須高達1至2小時, 看管線壓力有無下降變化,這時請現場操作員及巡管員連 線注意管線狀況」、「(問:依照檢察官偵查顯示,華運 與榮化約在103年7月31日晚上9點30分,雙方均關閉阻閥 ,華運的壓力值在13Kg/C㎡,榮化壓力值在13.5Kg/C㎡,之 後在當日晚上10點15分左右,由華運動泵浦繼續送料, 而在動泵浦之前,壓力值都還是呈現在13Kg/C㎡,並沒有 繼續往下降,是否這樣的測試可以排除管線洩漏?)不可 以,因為壓力太低,依照我們的經驗,這個13.5Kg/C㎡的 意義是管內丙烯的飽和蒸汽壓,管線內丙烯是液態氣態共 存的狀況」、「新進人員進廠時我們會辦理新進人員的教 育訓練,開始學管線泵送操作、油槽操作,在半年的養成 教育後,經過考試,通過後成為正式員工來操作設備,每 年的儲運教育訓練,都會提到保壓測試,保壓試驗其實也 是在泵浦操作的一個單純的做法,並不複雜,這只是整個 教育訓練的一小環,並不困難,所以不會特地註明做保壓 試驗的訓練」、「在保壓時,接收端的部分就要確實關斷 ,這時候輸送端才可以啟動泵浦建壓,壓力建好之後,我 在我的泵浦出口的阻閥這個地方才確實關斷,關斷以後讓 壓力能夠維持。因為這時候兩端都盲斷了,已經沒有流量 去參考,我們是看壓力的變化」、「如果在做保壓測試一 開始建壓的過程無法建立到原本的操作壓力,甚至到1.05 倍、1.1倍的話,這就告訴我們很明顯的管線的確發生洩 漏的情形。如果泵浦正常在操作的壓力不是13.5Kg,不適 合以目前的壓力(13.5Kg)作為保壓的壓力」等語(見偵 五卷第37頁至第38頁;偵二四卷第160頁;刑事一審卷三 七第51頁至第53頁)。 F.證人即曾任榮化公司高雄碼頭儲運站主任之曾勝陸證述: 「以丙烯的話,它的壓力『再加上』泵浦的揚程壓力,大概 持壓30分左右吧,去看它的壓力有無下降」、「(問:你 剛才說持壓30分鐘,依據何來?)就是在我們一般的一些 作業,在管線試壓等於是一個常識、一個知識」、「(問 :提示高雄碼頭站地下管線檢測持壓測試的壓力紀錄,請 問那是幾吋管?)6吋。(是6吋管,所以你剛才說壓力是 15Kg/C㎡,是指飽管狀態的壓力是15Kg,是否如此?)是 」等語(刑事一審卷二九第11頁、第13頁、第17頁背面) ,核與榮化公司高雄碼頭儲運站地下管線每月壓力檢測紀 錄表(見刑事一審卷八第174頁)所載壓力測試做到16Kg (即建壓至正常操作壓力的1.05至1.1倍)相符。 G.據中油公司賴嘉祿陳述:「保壓測試是在例如現在流量有 差異時,每個狀況都考慮過了之後,巡管也都巡管過了, 也沒有發現有洩漏的地方,那就要做持壓的動作去確認」 、「耐壓通常時間是拉得很長,例如8個小時,甚至於一 天24小時,或者又更長的時間。(問:與保壓試驗有何不 同?)保壓只是我們短時間去測試這個壓力會不會掉,作 為你要不要再繼續輸送的考慮。保壓測試通常要做1個小 時,頂多是用他的操作壓力去做保壓試驗」(見刑事一審 卷三二第201頁至第202頁)。 H.輸送高壓天然氣之欣高公司,則對其高壓管線每年進行二 次之保壓測試,其內規並規定「氣密式驗合格後,應將管 內空氣完全排除,再充灌氮氣至管內作保壓用,保壓壓力 為高於操作壓力0.5-1kg/C㎡」,有欣高公司104年11月9日 104欣高工字第1272號函、欣高公司瓦斯工程實務彙編可 佐(見刑事一審卷八第56頁、第68頁)、輸送高壓天然氣 之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內規則規定「高壓導管(鋼管 )耐壓試驗以最高使用壓力之1.5倍做耐壓試驗,保持30 分鐘以上。註一:高壓鋼管耐壓試驗規定:1.耐壓試驗以 水壓試驗為原則。2.不得已無法以水施作時,得以空氣或 其他無危險性氣體之氣壓實施。6.以氣體實施耐壓試驗者 ,應於耐壓試驗前先行清管」等語,有欣雄公司104年11 月12日(104)欣雄工字第0657號函、公用天然氣事業輸 配氣設備施工規範可證(見刑事一審卷八第102頁)。 I.工研院工業材料研究所王瑞坤之「地下管線檢測之評估」 及工研院105年09月10日工研材字第1050014969號函,均 認以至少為操作壓力值再增加1/10以上之水壓進行試驗( 見本院卷八第117頁)。 J.證人即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操作員彭金虎證述:「(問: 管線送的是丙烯,要做保壓時,會有哪些步驟?)我們也 是打丙烯,就是請對方閥門關掉,我們這邊建壓差不多1. 1倍,1.1倍打到壓力時,我們兩邊就是把閥門都關掉。打 到壓力才會關閥門。(問:你要建壓用的氣體是否還會是 丙烯?)是。(問:此時丙烯如果洩漏時,不就要大爆炸 了嗎?)因為1.1倍是很快就可以建立的,我們就把兩邊 都關掉。差不多10分鐘以內就應該可以建立。(問:但如 果外洩的是危險氣體還是有風險,你確定此時還可以用丙 烯就是了?)我們是這樣操作的。實際上有這樣操作過, LPG,那是地震以後,我們是4級地震就要做保壓測試」、 「建壓到40的1.1倍44Kg。建壓到操作壓力的1.1倍,降到 飽和蒸氣壓之後,降就很難,就是會比較慢,是依據我對 於高壓氣體的知識陳述的。建壓1.1倍,大家操作員都知 道要這樣做,我們有受訓過」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三九第 149頁至第151頁),核與中油公司105年1月21日油儲發字 第10401963400號函示:保壓測試屬於輸油氣管線操作人 員之基本職能,通常於職前或在職訓練中予以專業訓練相 符(見刑事一審卷十一第24頁)。 K.證人即材料博士翁榮洲證述:「做耐壓試驗時,通常都會 把壓力提高到操作壓力的1.1倍或是稍微高一點,也就是 要讓管線承受稍微高一點的壓力,然後在這個壓力之下看 管線裡面出現缺陷會不會漏,平常時候壓力會比這個壓力 來得低一點」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三九第61頁背面)。 L.綜上,足認管線保壓測試係在測試輸送管有無洩漏之重要 方法,為所有從事高壓氣體操作人員或其主管、具化工知 識之人均須具備之基本常識及技巧,若綜合上述測試程序 而採用對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所屬人員最有利之正確保壓 測試方式,則至少需30分鐘、所建立之壓力縱不採上述最 高使用壓力之1.5倍或操作壓力值再增加1/10以上之作法 ,亦至少應達到正常操作壓力之程度,再由雙方關閉阻閥 ,乃建壓至正常操作壓力為保壓測試之必要步驟。 M.系爭4吋管線長達27公里,管內圓柱體表面積達00000000. 064192c㎡【圓柱體表面積=上下底圓面積+側面積=半徑×半 徑×π3.14×2+半徑×2×π3.14×柱高,(半徑2吋×2.54cm)× (2×2.54cm)×3.14×2+(2×2.54cm)×2×3.14×0000000cm )=162.064192+00000000=00000000.064192c㎡】,檢察官 勘驗破口面積僅28c㎡(4cm×7cm=28c㎡),占全管線表面積 不到千萬分之一,該管線縱出現前開破口,亦與密閉空間 相差無幾。而高壓液化丙烯自前開破口外洩,管線內之液 態丙烯因壓力遽降而不斷氣化,以致丙烯在管線內呈現液 態、氣態共存之現象,直到管線內之丙烯液態、氣態達到 動態平衡,即達到丙烯之「飽和蒸氣壓」約13至13.5Kg/C ㎡,故未先建壓使管線到達平常操作壓力(40-45kg/c㎡) 即關閉兩端阻閥之結果,系爭4吋管線內部之丙烯呈現液 態、氣態共存之現象,並因系爭4吋管線破口的面積未大 到足以讓所有的物質在瞬間氣化完畢,而丙烯的液態、氣 態達到平衡時,仍會產生飽和蒸氣壓於管線內液態丙烯緩 慢完全氣化洩光前,管線內壓力將仍長時間維持13.5Kg/C ㎡,此由實際上PT-708壓力計所顯示系爭4吋管線破口形成 前、後之客觀壓力變化(見偵十八卷第62頁),互核與飽 和蒸氣壓之概念相符,且在當晚11時56分發生系爭氣爆之 後,PT-708壓力計所顯示之管線壓力直至翌日0時24分33 秒仍均維持在系爭氣爆發生前之12Kg/C㎡,管線壓力亦未 出現明顯的下降一情,益可明證。 N.另參以榮化公司提出梁仲明博士報告亦提及:「當破裂發 生時,破裂口附近的管線壓力將會快速的從正常操作的40 大氣壓降到10-13的飽和蒸氣壓」(刑事一審卷三第28頁 )、華運公司提出Exponent公司專家意見:「4.1概論: 管線破裂之後,從破口流出之丙烯會經過數各特別之狀態 。當管線壓力突然下降之初,液態丙烯會因管線減壓而從 破口外洩,接著丙烯會以氣體、液體兩相共存的情形從破 口洩出」、「4.2起初的減壓:在管線破裂前的一瞬間, 管線內充滿液態丙烯(109公噸),管內壓力為42kg/c㎡。 依據純丙烯的蒸氣壓為14kg/c㎡(表壓力則為13kg/c㎡), 故管線內液態丙烯的溫度為305K(32℃)。當管線發生破 裂時,原本被壓縮的液態丙烯會隨著壓力下降而開始膨脹 至密度達到飽和密度」、「最初發生(壓力)之劇烈下降 起因於管線發生破裂。而第二次壓力劇烈下降的原因則是 管內之液態丙烯已全部氣化」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08 頁)。均核與本院前揭關於管線破裂後,丙烯之飽和蒸氣 壓對於管線壓力變化之影響所為之認定一致,益徵此為業 界之常識。足認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所屬之高壓氣體操作 人員自應具備此專業之注意義務。華運公司等4人辯稱其 等當晚以管內既有壓力(未以操作壓力或至少高於飽和蒸 氣壓之壓力)進行測試,符合一般業界常規並無疏失云云 ,不足採信。   ④蔡永堅等4人均曾參與榮化公司舉辦之教育訓練,上開教育 訓練資料,或非以「高壓氣體設備」為其訓練課程名稱, 惟其內容實質上與「高壓氣體設備」相關;榮化公司並曾 派送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至專業訓練機構接受高壓容 器作業或作業主管訓練,有榮化公司106年6月12日榮化12 1字第17003號函暨附件上開人員相關證照資料可證(見刑 事一審卷三四第204頁至第214頁)。其中沈銘修並於榮化 公司大社廠100-103年度在職訓練時,均擔任記錄人全程 參與在職訓練,其中該廠製粉課102年8月份安全課會議紀 錄部分內容為「最近同仁出於『疏忽』的頻率滿高的,這透 露一個很嚴重的訊息,同仁可能還是一副無所謂的心態, 而且有互相感染的趨勢(你這樣,我也跟著這樣)」(見 偵十五卷第76頁)、製粉課101年9月份安全課會議紀錄部 分內容為「液態丙烯漏至大氣,體積增加290倍」、「製 程明燈:勿將潛在風險視而不見或認為不要緊,更甚者將 其合理化」(見偵十五卷第128頁、第132頁),並自承有 操作人員證照(見偵二十卷第173頁),證人即榮化公司 大社廠工安環保室組長陳穩至並證述:「榮化大社廠有依 照危害通識計畫作業程序書去執行裡面的內容。(問:為 何員工都有責任去認識這些危害物質?)因為員工如果知 道化學品的一些危害性,他就可以保障他的安全。(問: 榮化大社廠危害通識計畫作業程序書5.2.2物質安全資料 表之建立及更新,你們這個作業程序書有規定物質安全資 料表必須張貼或置於工作場所中易取得之處,請問榮化大 社廠最主要的原料是丙烯,丙烯的物質安全資料表有無依 照你們這個SOP規定去放到員工工作場所易取得之處?) 有。5.2.4部分有記載危害通識的教育訓練,這邊規範所 有使用或可能暴露於危害物質之員工要接受危害通識標準 及安全使用危害物質之訓練,訓練的內容包括危害通識標 準、其意義、危害物質標示及本危害通識計畫,第二個是 轄區內危害物質之標示,MSDS就是物質安全資料表存放地 點,危害物質之性質、潛在危險、危害預防及緊急應變措 施,包括緊急處理程序,榮化大社廠有依照這個危害通識 計畫的教育訓練去教育訓練員工」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三 三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證人即榮化公司員工曾勝陸亦 證述:「管線試壓等於是一個常識、一個知識」等語(見 刑事一審卷二九第13頁)。顯見蔡永堅等4人均明知丙烯 輸送具相當之危險性,理應熟悉上開飽和蒸氣壓之概念及 正確之保壓測試程序。   ⑤黃建發、洪光林均自承華運公司有提供高壓氣體相關教育 訓練,並有陳佳亨等3人參與華運公司內部舉辦高壓氣體 設備教育訓練資料及另依職務需求,由該公司指派參加外 部機構(如中國生產力協會)舉辦之高壓氣體設備教育訓 練之課程資料,有華運公司前鎮廠106年3月10日華運(20 17)廠字第012號函暨陳佳亨等3人教育訓練資料(見刑事 一審卷三十第67頁至第409頁)。陳佳亨自述於93年2月2 日即任職華運公司基本操作員,後升職為工程師,負責現 場設備異常維護、化學品計算盤點(見偵十九卷第129頁 ),具高壓氣體容器操作訓練、高壓氣體作業安全研討會 訓練證照;黃建發自述為中山工商石化科畢業,於84年9 月1日起擔任華運公司現場操作員,1年後升為領班迄今( 見偵十九卷第168頁),具一般高壓氣體作業主管、高壓 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安全衛生在職訓練班、高壓氣體類 作業主管安全衛生在職訓練證照;洪光林具高壓氣體特定 設備操作人員訓練證照,有陳佳亨等3人所持證照(書) 、在職教育訓練資料(見偵十二卷第91頁至第125頁、第3 14頁至第423頁;偵二二卷第204頁、第207頁、第212頁背 面),華運公司標準書-危害通識計劃書亦載明公司對員 工應進行教育訓練,使其知悉處理危害物質(丙烯)之預 防危害步驟、工作方法、緊急應變步驟,及危害物質外洩 處理步驟(見8月4日搜索華運公司扣押物清單編號1光碟 )。可見其等既受過高壓氣體操作之教育訓練,當知悉丙 烯為極易爆炸之易燃氣體,操作輸送自須小心翼翼,並對 如何進行保壓測試具有應備之技能。詎洪光林自承:「P3 03停下來後,黃建發要求我打電話給陳佳亨工程師,請陳 佳亨跟李長榮大社廠連繫協調管線要做持壓檢測,我同時 也有打電話給李長榮大社廠的黃先生跟他說P303泵浦停下 來。過沒有多久陳佳亨就打電話來說要跟李長榮大社廠做 管線持壓檢測,我就通知現場的吳順卿把阻閥關閉,也就 是P303打出來往地下管線前的第一個阻閥,但是在P303關 閉之前,P303的出口阻閥就已經關起來。我通知完吳順卿 關閉後,我也通知李長榮大社廠必須要做管線持壓的檢測 。華運公司這邊大概在晚上9點半在地下管線前的第一個 阻閥就已經關閉,當時吳順卿回報是13Kg/C㎡,我打了幾 通電話給李長榮大社廠詢問是否關閉阻閥,大約晚上9點4 5分李長榮大社廠的黃先生才說他們已經關閉阻閥,當時 我有問他們壓力,黃先生有說是13.5Kg/C㎡。直到10點時 李長榮大社廠的黃先生打電話來說儲存槽低液位要求我們 泵料,我就先詢問黃先生當時李長榮大社廠管壓,黃先生 回報13.5Kg/C㎡,然後我就打電話給陳佳亨向他回報李長 榮大社廠要求泵料,陳佳亨有問我華運公司李長榮大社廠 的管壓,我回報說華運公司是13Kg/C㎡,榮化大社廠13.5K g/C㎡,壓力沒變,陳佳亨給我的回覆說壓力沒變就表示沒 問題,既然李長榮大社廠有需要用料,那就給他們」、「 (問:持壓測試要怎麼做?)兩方的阻閥要關閉,觀察壓 力是否有變化」、「(問:案發後,華運公司的主管有無 提到103.07.31晚上與李長榮大社廠所做的持壓測試方式 是否正確?)我們的經驗就是這樣做。有主管說我們這樣 做沒有錯,我印象中是陳佳亨講的」(見偵十九卷第178 頁至第180頁)、「(問:在當天晚上9點半左右確定不再 泵料給李長榮大社廠後,華運公司有無做管線加壓測試? )沒有做加壓,就只有用關閉P303後的壓力來做測試。( 問:你的意思是指只有在華運公司及李長榮大社廠這兩端 都關閉阻閥,華運公司也關閉P303的狀態來測試管線壓力 有無再持續下降?)是」(見偵十九卷第182頁)。陳佳 亨竟稱:「保壓測試我們稱之為持壓測試,把管線的二端 封閉,看管線內的壓力是否有下降」、「就是在二端都已 經把阻閥關閉以後,我們與李長榮公司大社廠確認二邊的 壓力是不是相符」云云(見偵十九卷第192頁)。黃建發 受有上述教育訓練,竟稱:「(問:如何判斷持壓試驗正 常或異常?)以我的判斷,兩端即華運及榮化,華運的阻 閥關掉,控制室人員也要通知榮化將其阻閥關掉,以現有 管內壓力測試,在密閉容器內,看雙方的壓力表有無異常 ,如果有下降就是異常,沒有下降就是正常」等語(見偵 十九卷第170頁),陳佳亨等3人就保壓測試須先將丙烯排 空、建壓至正常操作壓力後再關阻閥之正確程序竟全不知 悉。其於洪光林告知:「華運13Kg/C㎡,大社廠13.5Kg/C㎡ ,壓力沒變」時,竟未警覺係因華運公司端未先建壓即關 閉阻閥,方致管內氣液兩相平衡,兩端管壓當然均13-13. 5Kg/C㎡,無法判斷丙烯有無洩漏。另黃建發復自承:「當 天是華運公司(現場)最高決策者」(見偵十九卷第168 頁),負有監督下屬洪光林之義務,卻稱:「不知洪光林 怎麼做持壓測試」、「(問:洪光林後來有無跟你說持壓 試驗的狀況?)沒有」、「(問:洪光林究竟有無做持壓 試驗,你是否知情?)不清楚」、「(問:你有無問洪光 林持壓試驗的狀況嗎?)沒有。(問:直到氣爆發生時, 你都沒問洪光林持壓試驗的狀況?)沒有」等語(見偵十 九卷第170頁)。榮化及華運公司所屬員工分屬危險源之 輸送端及接收端,應負互相連繫如何進行正確保壓測試, 對保壓測試結果之判讀及注意丙烯輸送安全之義務,其等 於知悉輸送端壓力與收受端壓力相同為13.5Kg/C㎡之情況 ,竟未察覺異常,反而認為正常,其中沈銘修負有監督李 瑞麟、黃進銘、蔡永堅進行正確持壓測試之義務,對持壓 過程及結果未加探詢、聞問,即要求華運公司陳佳亨繼續 送料,陳佳亨、洪光林知悉輸送端壓力與收受端壓力相同 為13.5Kg/C㎡之情況,亦未警覺,即配合榮化公司端要求 貿然繼續送料,顯均未注意系爭4吋管線於持壓測試時, 華運公司端並未建壓,因而誤判管線未洩漏,重送丙烯, 造成更大洩漏量,足見其等顯然未善盡高壓氣體操作人員 之注意義務。   ⑥華運公司之操作人員於當天晚上9時23分至37分間外送測試 後,見管線壓力仍未回復至原本操作壓力即停泵,而未於 當晚天晚上0時10分再重新泵送丙烯(10時10分重啟P303 泵浦,並於晚上10時15分開啟廠區內地下管線阻閥),增 加丙烯外洩速率及外洩量,則外洩之丙烯未必能累積達爆 炸濃度之上下限範圍,應可避免發生系爭氣爆。即華運、 榮化公司人員基於前開無效之持壓測試結果,決定重啟泵 送程序,致外洩丙烯濃度累積達爆炸濃度之上下限範圍內 因而引發系爭氣爆事件,其等重啟泵送之行為,與系爭氣 爆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A.依消防局鑑定書:丙烯爆炸濃度界限為2%~11%,常溫時會 被點燃,最小點火能量約僅0.282mJ,箱涵內外任何熱源 ,均有可能著火造成氣爆;以「箱涵外」熱源為例,如汽 機車排氣管火星、引擎啟動火花、平交道管制站內火源、 管制區域外居民或路人抽菸、檳榔攤冷凍櫃壓縮機啟動火 花、路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變電箱 放電火花、機械撞擊火花、汽車觸媒轉化器熱源、脫除人 造纖維衣物時靜電火花…等熱源,皆可能於遠處引燃爆炸 性混合物,回火至雨水下水道箱涵,造成大規模氣爆;而 「箱涵內」熱源如伸縮性高分子聚合物(保護層)遇外洩 強制振動積聚內能自燃、丙烯氣體受管壁鐵鏽催化裂解反 應熱、箱涵內丙烯氣體因流動或攪拌所產生之靜電荷、洩 漏源破孔外翻管壁金屬之外洩振動碰撞火花、其他穿越雨 水下水道箱涵配線…等熱源,皆可能直接引爆箱涵內爆炸 性混合物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67頁至第168頁)。足見丙 烯極易引燃,一旦達爆炸濃度上下限範圍即能瞬間引爆, 而經由系爭4吋管線破口外洩之丙烯累積濃度應是至當日 晚上11時56分即系爭氣爆發生時點,始恰達其爆炸濃度之 上下限範圍。據此,如華運、榮化公司員工至遲於當晚外 送測試時,見管線壓力仍無法回復正常,立即停泵、關閉 阻閥,必能大幅降低丙烯之洩漏量。此由王文良證稱:「 (問:所以如果繼續泵送的話,是否有可能洩漏量會更多 ?)是」等語即明(見刑事一審卷三七第55頁)。且依吾 人生活經驗法則,亦可知悉在輸送液體之管線出現破口時 ,如果仍不關閉供應輸入液體之開關,顯然會加速洩漏量 ,依此益證倘華運公司所屬人員陳佳亨等3人停泵不再輸 送,外洩之丙烯量暨濃度未必會達爆炸濃度之上下限範圍 內。  B.至於停止泵送後管線內積存之丙烯雖仍會透過破口,持續 外洩至箱涵內,惟斟酌系爭4吋管線之破口非大,丙烯洩 漏速率甚慢,此由丙烯之飽和蒸氣壓自當晚8時50分10秒 維持至翌日0時24分33秒一情即可佐證。參以箱涵原本設 計上就是要讓側溝的水排入,此據前高雄市水利局監工楊 延文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刑事一審卷二十第170頁 背面),箱涵非屬完全密閉之空間,箱涵內之丙烯仍可沿 進入口、集水井、側溝等間隙稀釋於大氣中,互核環保局 稽查人員於系爭氣爆發生之前即當晚10時19分、11時20分 在凱旋三路路面,已先後進行鋼瓶、採臭袋採樣,均採集 到丙烯之情相符,堪認外洩之丙烯,仍會持續自箱涵逸出 並於大氣中稀釋,只要丙烯不會因短時間內外洩量暴增( 例如:重新加壓泵送)致濃度驟達爆炸濃度上下限,應可 防免系爭氣爆之發生,至為明確。因此,如華運、榮化兩 端於發現管壓及流量出現異常之際,依前開各自內部應變 規範,立即停送、關閉送料阻閥隔離之,將輸送管內丙烯 經由2吋緊急排放管排至D-3601A經蒸氣加熱汽化後,送至 地面燃燒塔排放(見本院卷六第64頁),勢必能減少丙烯 之外洩量。  C.華運公司提出Exponent報告雖謂:系爭4吋管線於破口形 成前係呈飽管狀態(亦即當時管線內本貯存109公噸之丙 烯),丙烯自破口洩出之速率維持25.8公噸/小時(殊不 因華運公司重新開始泵料而增快),又自破口形成至系爭 氣爆發生時,丙烯外洩數量為84.6公噸(見本院卷七第36 6頁、379頁至380頁),並依此辯稱華運公司未重新泵料 時,管內原存在丙烯洩空之時間點原本就在氣爆發生後, 故華運公司縱未重新泵料,仍會有相同數量之丙烯洩漏而 造成相同規模之氣爆事件云云。經查:  a.Exponent公司係華運公司透過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所委任 ,委任內容為量化當天自最初管線異常至氣爆發生期間, 即晚上9時至10時15分間(即華運公司重啟泵送前)、晚 上10時15分至11時35分間(即華運公司重啟泵送至停泵期 間)該兩段期間丙烯洩漏的速率(見本院卷七第379頁至3 80頁),Exponent報告明顯關涉華運公司人員當日晚上10 時15分重新泵送行為之法律評價,其公司報告結論涉及委 託人華運公司之利益,是Exponent報告結論尚難遽信。  b.參以榮化公司提出梁仲明博士之報告亦對Exponent報告提 出質疑謂:「Exponent報告計算出管線破裂口的洩漏速度 為26MTh(即前所指25.8洩漏速率)是根據管線在破口附 近的壓力恆為14kg/c㎡且溫度為32℃下做出的計算…b.該篇 報告假設在整個事件中,甚至在破裂口的附近,丙烯都可 以從附近的土壤吸收到足夠的熱量以供汽化,進而維持管 線甚至在破口附近的溫度在32℃,這個假設是非常有瑕疵 的假設,當管線與土壤都維持在32℃時,在管線和土壤之 間就完全沒有溫度差距,也就不會有任何熱量傳達到丙烯 之中。如果破口發生了,因為管內的壓力下降的關係,在 破口內的溫度也會一定比32℃低很多。該篇報告另外一個 有瑕疵的假設,為假設是分層的兩相流,進而忽略氣相流 在管線中的所有壓損。在汽化介面開始由破口往上游及下 游移動後,摩擦損失造成的壓降是不能被忽略的。舉例來 說,如果管內氣體/液體介面距離破口約一公里遠,氣相 的流體流速估計就會減緩30%。破口附近的壓力就必須降 低到14kg/c㎡以下,才能在分析的期間內使管線中產生流 體的流動」等語(刑事一審卷二七第190頁)。由此可知 ,Exponent報告關於丙烯洩漏速率,係以「管線在破口附 近的壓力恆為14kg/c㎡且溫度為32℃」為前提進行計算,惟 此假設前提原本就存有前開科學上之瑕疵,難認與當時客 觀情形相符。     c.再依梁仲明博士報告:「Exponent的報告討論了在泵浦重 新啟動後,對丙烯洩漏效率的影響。該篇報告的結論為, 正常的27MTh的泵浦打出量在重新啟動泵浦的80分鐘內並 不足以讓氣液介面推回破口附近(10:15pm到11:35pm), 才得以維持26MTh的氣相洩漏速度,…根據泵浦應該在破口 形成後才做重啟啟動的重要假設,泵浦的打出量應該比該 篇報告用來推論的27MTh還要高,這是因為有破口的管線 對泵浦而言,有效長度只剩下4公里,壓力損失是降低的 。一般正常從華運到李長榮大社廠的流量是23-23.5MTh, 這是被泵浦提供的壓力限制。從該泵浦的性能曲線得知, 當破口形成的時候,泵浦可以提供36MTh或更高的泵出量 。這樣的流量遠比該篇報告估計的27MTh為高,甚至會改 變Exponent整篇報告的結論」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七第 191頁)。是依梁仲明博士上開關於破口形成的時候,泵 浦可以提供36MTh或更高之泵出量之意見,適足以推翻Exp onent報告中「破口形成後,丙烯自破口洩出之速率仍維 持25.8公噸,殊不因華運公司重新泵料而增快」此一脫免 華運公司重新泵料對氣爆事件影響之關鍵性結論,而適與 本院關於華運公司於當晚10時15分重新經由系爭4吋管線 泵料之行為(晚上10時10分重新啟動P303泵浦,於晚上10 時15分開啟廠區內地下管線阻閥)將加速管內丙烯外洩、 增加丙烯洩漏量之認定相符。  d.又於當日晚上8時44分系爭4吋管線出現破口時起至晚上10 時10分重新啟動P303泵浦,晚上10時15分開啟地下管線阻 閥再次輸送前,丙烯雖有洩漏,但因未達爆炸濃度2%-11% 之區域,故實際上無爆炸情事發生,依此可證在消防隊以 噴水、水霧防護下,若未於晚上10時15分重送丙烯,應可 防免系爭氣爆之發生。此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表示明確: 消防局於業者持續加壓送料之前,知悉為丙烯洩漏,並經 由相關單位通知業者有效截斷氣源,可相對使現場濃度降 低,並減少現場發生氣爆機率,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9月18日高市消防救字第10633730100號函暨附件可佐( 見刑事一審卷三十八第120頁至第123頁)。並據證人即在 現場戒護之消防員王崇旭證述:「(問:如果10點半之前 ,已經知道榮化的管線外洩,榮化也跟你說他們關了,但 現場的煙還在冒,你們要如何處理?)如果他真的關閉氣 源了,我們很篤定已經找到洩漏的廠商了,我說這個都是 事後假設,如果真的是這樣的話,我們會認為它的濃度應 該會愈來愈少,以之前它濃度高時,我們這樣防護都沒有 發生爆炸,更何況他已經關閉氣源,濃度愈來愈少,我照 之前做的安全防護方法繼續用水霧給它稀釋防護冷卻就好 了」、「(問:提示偵29卷第219頁倒數第3個問題,檢察 官問你說通常氣體外洩案件警戒方式為何,你說『通常我 們是用氣體偵測器去偵測氣體』,然後你有說『在不危險的 情況下會布置水霧瞄子,布置完以後,人會盡量遠離有冒 氣的範圍』?)是」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四一26頁),足 認陳佳亨等3人若於發現流量、管壓、電流異常之時點, 蔡永堅等4人知悉收料端流量驟降接近零之時點,即停輸 、巡管、通報警消,則丙烯有經由大氣稀釋、濃度降低之 可能,即於初次洩漏濃度高時,尚未發生爆炸,如果關閉 阻閥停送,消防員仍繼續使用水霧稀釋降溫,爆炸必不會 發生;且若蔡永堅等4人、陳佳亨等3人中之任一人有將上 述輸送異常情形對外通報警消,使現場之人知悉所洩漏者 係易爆炸之丙烯,可使現場人遠離有冒氣的範圍,必不生 本件損害結果。  e.本院綜合審酌前述系爭4吋管線破口形成、丙烯開始外洩 ,民眾聞到異味,看到冒煙通報之時間,管線壓力及流量 出現異常,環保、毒災應變小組人員採集到大氣中洩漏之 丙烯與系爭氣爆發生之各時點(華運公司在持壓測試期間 ,高雄市區並未發生氣爆,係於蔡永堅等4人、陳佳亨等3 人發現系爭4吋管線輸送異常後,未即時為停泵、巡管, 竟採取無效之持壓測試,並於晚上10時10分重新啟動P303 泵浦,於晚上10時15分開啟管線阻閥再加壓輸送丙烯至晚 上11時35分為止,長達80分鐘,使丙烯外洩量大增,縱於 晚上11時35分停送,仍因管內丙烯持續外洩,又未通報現 場警消使能及時疏散,終使丙烯達到爆炸之上下限,致於 晚上11時56分發生爆炸之結果),足證丙烯是自當晚8時4 4分之後持續洩漏大氣中,逐漸累積量暨濃度,始於當晚1 1時56分達到引爆點而發生氣爆,並依吾人生活經驗法則 ,於加壓輸送液體之管線破口(非大)出現之後,若繼續 往管線內加壓輸送液體,顯然會增加洩漏量,若非其等有 此加壓重送丙烯長達80分鐘之作為,及未採取停泵、巡查 管線並通報警消單位之不作為,當不致發生丙烯爆炸,其 等過失行為(作為及不作為)與系爭氣爆損害發生之間存 在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Exponent報告關於「華運公 司縱未重新泵料,仍會有相同數量之丙烯洩漏而造成相同 規模之氣爆事件」之結論,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至華 運公司另委託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徐啟銘附之「針對高雄氣 爆事件中丙烯洩漏及氣爆原因之分析」一文(見本院卷四 第387頁至第397頁),亦難認可採。本院認定華運公司與 榮化公司所屬操作人員於發現管壓及流量異常之後,再為 二次加壓輸送丙烯之行為顯與系爭氣爆之發生及災害擴大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華運公司等人抗辯高雄市政府所屬公 務人員違法將系爭4吋管線包覆於箱涵所形成之特殊雙重 因果關係【造成系爭4吋管線陰極防蝕失效,系爭4吋管線 位於箱涵部分因而鏽蝕、減薄(第一重因果);系爭4吋 管線出現前開破口後,丙烯從破口傾洩而出,氣態丙烯因 箱涵形成侷限性空間,於氣態丙烯碰觸不明火源時引發爆 炸(如為開放性空間,即使引燃也僅為燃燒而不致於爆炸 。第二重因果)】乃導致氣爆結果發生之唯一原因,應由 高雄市政府承擔所有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不可採。   ⑦103年7月31日晚間出現丙烯流量、管線壓力異常時,蔡永 堅係榮化端值班組長,值班時段負責管理包含控制室在內 所有部門而為該廠區最高負責人;李瑞麟為榮化端操作領 班,負責監督、督導控制室現場操作工作、協調其他部門 並直接向蔡永堅報告;黃進銘為榮化端控制室操作員,負 責電腦操作、監控DCS控制台從收料到粉出製程,並於作 業出現異常狀況即時回報與為適當處置;沈銘修為榮化端 工程師,負責收料運輸調度,並於丙烯運送過程發生問題 時負責協調處理。又黃建發係華運端領班,值班時段負責 管理包括乙烯、丙烯區、現場操作區、控制室區等全區, 為緊急應變第一階段指揮人員,並於遭遇無法處理狀況時 通報工程師或課長;陳佳亨係華運端工程師,負責現場設 備異常維護、不定時查看下游廠商管線及流量計有無異常 現象、設備元件之逸散即時處理等工作;洪光林係華運端 控制室現場操作員,除監控全廠各區運轉設備外,尚負責 各種突發性異常狀況之處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華運 公司工程師、操作領班、控制室操作員工作規範說明書( 見偵卷十二第131頁至第132頁背面),堪認其等職掌均與 當晚丙烯輸送作業有關,以其等所受之前揭高壓氣體教育 訓練及多年實際操作丙烯輸送之經驗,應可合理期待其等 對於丙烯輸送流量及管線壓力俱出現異常、華運公司進行 自循環及外送測試猶無法排除管線壓力過低,暨後續華運 、榮化兩端關閉管線阻閥以管線既有壓力進行持壓測試, 復因未將丙烯飽和蒸氣壓之特性納入考慮,致誤認測試結 果為正常之客觀經過均有認識並參與,當晚本應採取正確 之應變處置,詎其等均未於當晚發現管壓及流量異常後, 即時為停泵、巡管、通報消防單位之要求或建議,華運端 又於晚上9時23分全量輸送丙烯至榮化端,因管壓仍無法 維持正常壓力,嗣於晚上9時40分至晚上10時10分進行錯 誤之持壓測試,並基於該錯誤持壓測試之測試結果,再於 晚上10時15分重啟泵送,均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 過失。   ⑧蔡永堅雖辯稱:伊為榮化公司大社廠生產作業區之值班主 管,值班時段並不負責一般行政管理區;黃進銘辯稱:依 職責伊當日必須堅守在控制台前監控電腦螢幕;李瑞麟辯 稱:伊雖為大社廠操作領班,但僅負責監督、督導控制室 現場操作工作;沈銘修辯稱:伊並不負責於丙烯運送過程 發生問題時協調處理云云。惟其等之職責範圍均涉及當日 之丙烯運送,復對當晚出現之異常情形或進行之測試均有 認識或參與,縱所辯為真,依前開說明,其等負有提出正 確應變措施或糾正錯誤之義務,詎均未為之,仍應認有注 意義務之違反。另沈銘修對於其負責榮化大社廠收料運輸 之調度並不爭執,並自承:「我當天103.07.31所需要全 部的需求量,都是向華運公司提出需求,我當天提出的需 求量為全量,所謂全量的意思是他們一小時可以提供約23 噸的量,請他們全數提供23噸量」等語(見偵四卷第180 頁),則當日丙烯運送過程發生問題致無法滿足當日預定 之收料量,自仍應由其協調處理。李瑞麟自承:「這是我 們方面的液位較低,黃進銘要求華運持續送丙烯過來」( 見偵四卷第45-1頁)、「(問:你們當天是否催著要料? )…當天D251液位比較低,所以要補料進來…若儲存槽剩百 分之25至30的料我們就會很緊張,需要趕快補料」(見偵 五卷第156頁)、「(問:22:00大社來電:低液位要求泵 料,致電亨:可否泵料,經協調後同意泵料,是何意?) 這是我們方面液位較低,黃進銘要求華運持續送丙烯過來 」等語(見偵三一卷第177頁背面)。核與陳佳亨陳述: 「沈銘修同意配合我們測試,但是他們現在用料的需求很 大,希望測試時間不要太長」等語(見偵十九卷第129頁 ),洪光林亦陳述:「工程師要求試壓時間要30分鐘,大 約過15分鐘後,李長榮大社廠打電話來說他們的儲槽已經 低液位要求再度泵料,我就通知我們的工程師說他們要進 行釋料,請工程師協調是否可進行泵料,協調以後工程師 打電話給我說可以泵料」等語(見偵三一卷第189頁)、 鑑定人何大成亦證述:「(問:製程停工會影響到?)因 為他要是沒有第二條管線,他就必須採取用槽車,有些東 西用槽車根本送來不及,那製程勢必要停,大概是這樣」 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三三第112頁背面),互核與華運公 司103年7月31日工作日誌記載「22:00大社來電:低液位 要求泵料,致電亨:可否泵料,經協調後同意泵料」(見 偵六卷第175頁)相符。且由華運公司於103年7月31日晚 上11時35分停送後,榮化公司大社廠旋於0時起改收中油 公司北站丙烯,有榮化公司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下方記載 「00:00收北站」、榮化公司103年7月31日操作日誌記載 「23:35華運要求停送,改收北站」可證(見偵四卷第52 頁、第49頁),核與中油公司北區儲運課操作日誌記載「 23:55接李長榮來電,要求收本課PLOY(丙烯)油品,本 課00:01送出」(見偵九卷第12頁)相符。又華運公司於 事發日係以P303幫浦輸送丙烯,業如前述,而依該公司標 準書(名稱:丙烯管路輸送操作程序)6.2記載「下游廠 商(榮化公司大社廠)需要量每天320噸以下時,直接以P -301A/B或P-302外送,若需要量大於320噸,則加開P-303 輸送」(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15頁背面)。證人吳順卿亦 證述:「因為P301與P302的量大概只有到18噸,如果一小 時的量超過18噸就要送P303。P303可以送到24、25噸那邊 」等語(見刑三四卷第63頁背面)。凡此足見榮化公司大 社廠因需求大量丙烯供製程使用,乃要求當日華運公司要 送全量(故華運公司當日乃加開P-303輸送),再於保壓 測試開始15分鐘後即行催料,又旋於華運公司晚上11時35 分停送後之凌晨,隨即要求中油公司北站送料,堪認榮化 公司大社廠於氣爆發生當日,確實因趕工而有催料行為, 未慮及丙烯可能洩漏,以致不為停送、巡管及通報警消單 位等維安措施。   ⑨綜上各節,本院審酌系爭氣爆發生之前,陳佳亨具有高壓 氣體容器操作訓練、高壓氣體作業安全研討會訓練證照; 黃建發即參加一般高壓氣體作業主管、高壓氣體製造安全 作業主管安全衛生在職訓練班、具高壓氣體類作業主管安 全衛生在職訓練證照;洪光林於事前即具高壓氣體特定設 備操作人員訓練證照,有其等在職教育訓練資料可證(見 偵十二卷第91頁至第125頁),其等於華運公司任職多年 ,就丙烯輸送具實務經驗。李瑞麟為正修科技大學化工系 畢業,黃進銘於70年間即任職於福聚公司,擔任現場操作 及控制室人員已10餘年,李瑞麟與黃進銘均為高壓氣體特 定設備操作受訓合格人員,蔡永堅領有一般高壓氣體作業 主管證照,有其等工安證照證書、在職教育訓練紀錄、結 業證書可證(見偵十卷第209頁、第216頁、第222頁;偵 二二卷第220頁),沈銘修自承為高雄工專化工科畢業, 對化工具專業知識,00年00月間起即任職福聚公司迄今, 擔任過C級操作員、助理工程師、副工程師,事發時為二 級工程師(見刑事一審卷三一第153頁背面),可見其等 均從事高壓氣體輸送業務,對監控高壓氣體壓力、流量、 溫度,具有多年經驗,其對輸送丙烯所生之危險既可預見 ,自應盡防止危險發生之監督義務,竟於發現管壓及流量 異常之情況,疏未警覺系爭4吋管線破裂丙烯外洩之情事 ,只考慮製程之用料需求,而未採取正確應變處置(停送 、巡管、通報相關警消單位等),致發生系爭氣爆,其等 自均有過失。 ⒍刑事確定判決雖認榮化公司所屬人員及華運公司所屬人員 均屬無罪,但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⑴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 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 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尚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乃在解決 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 ,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 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民事法院審理 此案仍應本諸卷證輔以相關專業意見,藉由舉證責任分配 ,並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合理推演還原系爭氣爆發生過 程,以釐清責任歸屬,自不受刑事判決拘束。   ⑵況刑事二審確定判決亦敘明:李謀偉、王溪洲(擔任榮化 端廠長期間)均負有檢測維護系爭4吋管之義務;王溪洲 於監督榮化端人員應對系爭4吋管定期實施必要檢測(包 括編列預算);系爭氣爆當晚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所屬工 作人員之檢測方式固有不當;僅堪推認榮化端、華運端員 工教育訓練內容存有未盡周延之瑕疵,以致未能使現場操 作人員確實瞭解丙烯飽和蒸氣壓相關概念與採取更妥善之 適當方式進行保壓檢測(倘有疏失,核屬各該公司應否負 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華運端、榮化端人員未 能即時查知系爭4吋管出現丙烯洩漏情事固有不當,且觀 乎渠等處理過程亦有專業知能訓練不足(未瞭解丙烯飽和 蒸氣壓相關概念與採取適當方式進行保壓檢測)、警覺性 過低(實施保壓檢測後發現雙方有量差仍持續輸送丙烯, 及決定當日24時再次進行保壓檢測)等情事及「本院審理 結果雖認未能積極證明被告李謀偉、王溪洲、沈銘修、李 瑞麟、黃進銘、蔡永堅、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涉有起 訴書所指(準)失火罪及(修正前)業務過失致死暨(重 )傷害罪嫌,但榮化公司、華運公司是否因其他法律上原 因而應負民事賠償責任,俱非本院所能審酌,應由被害人 另循其他法律途徑以謀救濟,附此敘明」等詞(見刑事二 審判決第94頁、第120頁、第133頁、第136頁、第144頁) 。是依前開說明,榮化公司等7人、華運公司、陳佳亨等3 人自無從執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據為免除其等民事賠償責任 之依據。    ⒎張鴻江部分:    台電公司主張:張鴻江為華運公司之董事長,綜理華運公 司各項事務及業務,包含對於員工就相關管線輸送丙烯時 注意預防、避免或防止其外洩或繼續外洩等之教育訓練, 且張鴻江身為全權管理華運公司之上級單位,領有高薪, 屬華運公司緊急狀況決策之最上級,並有豐富之石化知識 、管理經驗,亦詳知丙烯化學氣體之危險性,自有充足能 力教育下屬並要求制訂規範,惟張鴻江卻未盡上述責任, 致生系爭氣爆事故云云。然查,華運公司就丙烯之輸送及 危機處理,固負有對員工施以教育訓練並制訂安全作業規 範之義務,然該教育訓練及安全作業規範之制訂與實施, 暨現場輸送化學氣體之監督、管理,係屬內部工安控制行 為,依公司部門業務分層分工制度原則,理應由華運公司 交由內部實際負責工安職務之人執行,台電公司未能舉證 張鴻江為執行上開工安職務之人,自難僅憑張鴻江於系爭 氣爆事故發生時為華運公司之董事長,或其具有豐富之石 化知識及管理經驗,即遽認其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⒏中油公司所屬人員於系爭氣爆當晚配合救災尚無疏失:   ⑴喬東來為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電子課課長,為 該公司電機工程師,於氣爆發生當晚適輪值中油高雄煉油 廠(楠梓區)安管中心修造主管;賴嘉祿為中油公司石化 事業部前鎮儲運所所長、王文良則為前鎮儲運所公用組經 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4吋管線並非中油公司 所有,氣爆發生當天中油公司亦未使用該管線輸送丙烯, 並如前述。是以,中油公司,喬東來、賴嘉祿、王文良等 人對系爭4吋管線運作狀況及安全不負監督義務,高雄市 政府水利局主張中油公司怠於履行地下管線區域聯防,未 對於內部員工進行災害資訊傳達、彙整之教育訓練,未派 任熟稔該公司使用管線之人員駐守安管中心等未善盡災害 防免及通報義務之疏失云云,顯屬無據。      ⑵喬東來部分:   ①喬東來於103年7月31日當晚適輪值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安 管中心,因而自當晚9時54分3秒起,接獲指揮中心詢問電 話,惟依指揮中心當日與喬東來之通話內容「指揮中心: 在前鎮區凱旋三路、二聖一路那邊不曉得你們有沒有油管 經過那個地方,那個地方有瓦斯異味很重,地區都擴散出 來了;喬東來:瓦斯味應該是有瓦斯管」、「指揮中心: 不曉得你們有沒有一些油管經過那個地方;喬東來:油管 應該是油,不會有瓦斯味」、「指揮中心:你們能不能派 人過去那邊查看一下是不是你們的,因為那個地方味道非 常的重;喬東來:我來問他們一下」,有指揮中心與中油 公司電話通聯譯音文(見本院卷六第133頁)。可見喬東 來依據指揮中心提及「瓦斯味道很重」之資訊推判指揮中 心所詢問者為「瓦斯管」,尚屬合理。況喬東來於前開對 話中回答「瓦斯味應該是有瓦斯管」、「油管應該是油, 不會有瓦斯味」之內容,指揮中心亦未進一步要求喬東來 查詢範圍應擴及於瓦斯管線以外之其餘管線。是以,喬東 來於向LPG(液化石油氣)管線有關之轄區北區儲運課、 前鎮儲運所詢問,查詢結果當天均未操作LPG管線,即將 前開查詢結果回覆指揮中心「我們有問我們那個輸送單位 ,他們說他們沒有在輸送,而且壓力都正常」,故自難以 喬東來因應指揮中心詢問而提供「瓦斯異味」之救災資訊 ,即認其違反注意及救災義務。      ②至於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主張喬東來在指揮中心詢問時未及 時正確說明現場有系爭4吋管線乙節。經查:   A.據喬東來於刑案偵訊中陳稱:「(問:當天119人員問有 無派人過去二聖凱旋路看,你回答說『我們的管線沒有埋 在那裡』,為何如此回答?)我們是跟他說我們的LPG管線 不在那裡」(見偵二卷第139頁),核與其當日就指揮中 心詢答均針對中油公司LPG管線一情相符,其答覆之內容 亦合於事實,衡情其應無刻意隱匿管線資訊之情形。   B.況王文良抗辯其於晚上10時35分許抵達現場即有告知消防 局人員氣爆現場埋有中油公司管線,參以證人陳虹龍於偵 訊中亦稱:當時現場管線科人員跟我說中油、中石化有管 線,王文良到場後跟我說中油有二條管線,一條是柴油管 ,一條是丙烯或乙烯我忘了,他說這兩條管線早就關掉了 等語,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按。故消防局人員早於管線科人 員到場時,已知悉中油公司在該處有1條地下管線,王文 良到場後,亦有傳達此資訊,相關消防局人員並未因喬東 來之錯誤告知內容,而有受誤導之情形,難謂其告知錯誤 資訊行為,有產生何具體危險或實害結果。   C.此外,氣爆發生前,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未能及時確認 氣體洩漏點及管線所有人,究其癥結,在於依民眾檢舉及 現場人員所聞到異味均誤以為外洩氣體為瓦斯,且無論係 119中心向中油公司電話查詢,或管理公共管線圖資系統 之工務局工程企劃處第6課人員於接獲通報抵達現場後依 圖資系統查詢,均未能即時查出該地段除中油公司、中石 化公司外,尚有榮化公司所有之系爭4吋管線所致。而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公共管線圖資系統建置有2種圖層開啟方 式,分別為「八大管線分類圖層」及「管線單位別圖層」 ,而造成工務局人員查詢不到系爭4吋管線,此關鍵管線 之原因則係承接公共管線圖資系統之「坤眾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坤眾公司),在整合高雄市及原高雄縣歷年 所各自建檔之公共管線資料庫時,由於座標系統不同,無 法做套疊整合,漏將「福聚公司」管線圖層未歸類在「八 大管線輸油分類圖層」統一開啟,必須由查詢人員以「管 線單位別圖層」開啟,才能發現福聚公司資料,致工務局 人員縱然使用「八大管線分類圖層」全部開啟功能查詢時 ,仍無法顯現福聚公司之管線等情,業經檢察官偵查明確 ,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845號、 第24846號、第24847號、第2484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據上,自難認喬東來未正確告知中油公司在該處有管線之 行為,與氣爆發生間存有因果關係。   ⑶賴嘉祿部分:    賴嘉祿於103年7月31日當晚適輪值前鎮儲運所安管中心, 其以電話聯絡王文良前往消防局通報之前鎮區凱旋三路、 二聖一路現場瞭解,王文良並於10時35分抵達現場,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賴嘉祿於103年10月16日偵訊中陳稱: 當晚接獲中油公司公關黃水泳電話告知,前鎮區長有要求 前往二聖、凱旋路口現場,因其在前鎮所值安管,故以電 話通知經理王文良去現場配合查證,時間約為10時19分。 王文良當時就跟我說現場有一條中油8吋乙烯管線送高雄 煉油廠、一條8吋丙烯管線送中石化公司、一條4吋丙烯管 線送李長榮公司等語(見偵卷二第309頁至第311頁),是 賴嘉祿當晚因值勤而無法抽身,派遣熟知石化管線分佈之 同所公用組經理王文良前往現場,尚無悖於情理。高雄市 政府水利局主張賴嘉祿未配合指揮中心親赴現場協助確認 ,謂其有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⑷王文良部分:   ①王文良接獲賴嘉祿通知時間為晚上10時19分、旋即於10時3 5分抵達救災現場,難認有何延誤。又王文良於抵達現場 後即由時任高雄市政府經發局公用事業科股長蔡旭星偕同 向指揮官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長陳虹龍報到,直至氣爆發 生時,未曾離開救災現場;現場停留期間,並曾與高雄市 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大隊長王崇旭、高雄市前鎮 區區長林玉魁、毒災應變隊隊長楊惠甯就現場救災進度及 相關資訊進行交談,此業據蔡旭星、陳虹龍、王崇旭、林 玉魁、楊惠甯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同上卷偵訊筆錄),雖 陳虹龍、王崇旭、楊惠甯、林玉魁及蔡旭星等人均證稱並 沒有聽到王文良告知該處有台電公司之系爭4吋管線等語 。但證人即賴嘉祿於偵查中證稱:(問:當天王文良有無 跟你說他有向現場消防人員告知管線的情況?)有,他說 他到現場就跟指揮官報到,他跟指揮官報告3條管線,分 別是8吋乙烯管線,6吋中石化丙烯管線,4吋李長榮丙烯 管線等語,核與王文良說法一致,且衡情王文良已經親赴 現場與在場救災人員同處危險之最前線,且非屬榮化公司 之員工,縱基於自身安全之考量,對於有利於救災之資訊 應當知無不言,當無刻意隱暪榮化公司在該處有系爭4吋 管線之必要,而置自身陷於危難當中之動機及理由。是高 雄市政府水利局主張王文良未據實及時告知系爭4吋管線 之資訊,違反災害防救法第30條規定,顯與常情有違,不 足採信。   ②又觀之監察院糾正案文內容指摘高雄市政府未落實指揮體 系一元化及災害防救法相關規定,肇生現場指揮混亂無序 失措,對不明氣體洩漏源之釐清漫無章法,終致喪失避免 本案公安慘劇發生之機會,洵有違失(見本院卷六第199 頁)。依此,本件無法排除王文良到場後,確有向現場救 災人員傳達該處有榮化公司所有之系爭4吋管線,但因現 場混亂,相關人員又急於找出不明氣體之洩漏點,以致於 王文良提供之訊息,未能適時傳達至現場指揮官之可能。   ③另縱王文良未主動告知系爭氣爆現場有系爭4吋管線,惟高 雄市政府所屬工務局工程企劃處處長蘇隆華、第六課課長 陳志銘、第六課技工黃禹穎、第六課僱用工程員張晁騰等 人,於103年7月31日晚間接獲凱旋、二聖路口附近有疑似 瓦斯外洩訊息後,於當晚9時許起,陸續趕往現場協助等 情,有蘇隆華、陳志銘、黃禹穎、張晁騰等人於偵查中證 述在卷,故消防局人員本可依上開工務局人員提供之管線 資訊做適當之處置。而上開工務局人員未能將正確之管線 資訊告知消防局人員,係因坤眾公司在整合高雄市及原高 雄縣歷年所各自建檔之公共管線資料庫時,漏將「福聚公 司」管線圖層未歸類在「八大管線輸油分類圖層」統一開 啟乙節,業如前述,然高雄市政府早於97年間知悉榮化公 司在該處有4吋管線用以輸送丙烯,並收取道路使用費, 業如前述,實難託辭王文良未告知該處有系爭4吋管線, 即認王文良違反災害防救法。是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主張王 文良未及時提供系爭4吋管線之資訊,妨礙救災云云,並 無理由。      ⑸綜上各節,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主張喬東來、賴嘉祿及王文 良於氣爆當晚,未配合高雄市政府及消防人員之指示,未 及時於現場協助確認管線,未及時正確說明現場有榮化公 司系爭4吋管線,錯失防止氣爆損害擴大之契機;中油公 司怠於履行地下管線區域聯防,未善盡災害防免及通報義 務,謂其等有過失云云,並無足採。   (二)台電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 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及石油管理法第23條規定,請求榮化公 司等1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張鴻江、中油公司暨所屬人員部分: ⑴承前所述,張鴻江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雖為華運公司之 董事長,然華運公司就丙烯之輸送及危機處理,應由實際 負責工安職務者負責對員工施以教育訓練並制訂安全作業 規範,台電公司未能舉證張鴻江為執行上開工安職務之人 ,台電公司請求張鴻江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屬無據。又系 爭4吋管線為福聚公司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嗣由榮化公 司繼受取得所有權,中油公司僅係受託籌辦鋪設系爭4吋 管線事宜及受託檢測,且系爭4吋管線用以運輸丙烯,仍 符合當時申請埋設油管之目的範圍,並無申請變更使用目 的之必要。榮化公司既為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人即應自行 管理維護監督檢測系爭4吋管線之狀態,103年7月31日中 油公司並未使用系爭4吋管線,非該管線之管控者,自無 注意其使用情形(啟用警報、輸送端與收料端互相監測及 線上平台即時洩漏監測)之必要及義務,而系爭氣爆之發 生既與中油公司所有之系爭8吋管線無涉,中油公司即無 怠於履行地下區域聯防、建置內部災害防治組織、制度, 並彙整救災資訊及未選派適當安管中心值班人員之疏失, 且中油公司所屬人員於系爭氣爆當晚配合救災亦無疏失, 從而台電公司請求中油公司暨所屬人員負侵權行為責任, 亦屬無據。 ⒉榮化公司等7人、華運公司等4人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換言之,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 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 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次按經營一定 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 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 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 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91條之3所明定。 ①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立法理由:「近代企業發達,科 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 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 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 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㈠從事危 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㈡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 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㈢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 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 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 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 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 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 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 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 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 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 賠償責任,以期平允,爰增訂本條規定」,可知上開條文 係規範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本人之責任,故符合確實有 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並有獲利可能性之主體 者,即有適用。且被害人對於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 作或活動之人請求損害賠償,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 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 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加害人有 故意、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而應由加害人證明損害非 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此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被害人須證明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及其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者有別。 ②經查: A.榮化公司為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其營業項目為石油 化工原料製造業、基本化學工業、其他化學製品批發業及 零售業、化學原料批發業及零售業等;華運公司之營業項 目之一為各項石化原料倉儲業務、石化原料(乙烯、丙烯 )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各項石化原料進出口、買賣 及銷售業務等,此有其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而丙烯屬 石化原料,丙烯常溫下為無臭的氣體。爆炸界限為2%~11% ,由於它易燃,與空氣混合能形成爆炸性混合物。遇熱源 和明火有燃燒爆炸的危險。該氣體比空氣重,能在較低處 擴散到相當遠的地方,遇火源會著火回燃,丙烯為易燃氣 體第1級,遇熱可能爆炸,有安全資料表附卷可憑(見刑 事二審卷十第151頁至第154頁背面),因具有於常溫會被 點燃、遇熱可能爆炸等特點,足證使用管線運輸丙烯,具 有特別生損害於他人權益之危險性。榮化公司委託華運公 司以系爭4吋管線運輸丙烯而為營業使用,性質上與加油 站、加氣站、天然氣儲槽、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及販賣等 危險事業場所相類,堪認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所經營事業 之性質,乃具有高度易燃、引發火災及爆炸之特別危險等 特性,依前開說明,榮化公司與華運公司自均屬民法第19 1條之3所定從事之工作或活動具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 事業(危險肇因者)。又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分別為丙烯 之收料方及送料方,其等於運送時,應隨時藉由壓力計等 設備檢視系爭4吋管線內之壓力及流量是否異常,具有控 制及分散危險之可能性(具有管控危險之地位及能力), 難謂無民法第191條之3之適用。其等所舉之學者意見書及 其他法院個案判決之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榮化公司 及華運公司辯稱其等非經營危險事業,無民法第191條之3 規定之適用,均不可採。 B.華運公司固抗辯稱:依華運公司與榮化公司間之「丙烯化 學原料委託儲運操作合約」,華運公司僅加壓自身廠區內 之P303泵浦輸送至榮化公司之系爭4吋管線,已履行完畢 丙烯輸送義務,並無利用系爭4吋管線輸送丙烯之事實, 之後相關危險應由榮化公司負擔云云。然按法人從事各種 社會經濟活動,因為營業而創造或開啟危險之後,自應以 適當方式防範其所開啟或持續的危險,即對於危險結果負 有防範之作為義務,該義務的功能在於避免不因作為或不 作為或間接侵害(例如本件以地下管線輸送易燃丙烯,輸 送過程有爆炸,造成損害之可能性)而侵害他人權益,此 在組織義務的內容包括:應確保其配置之人員須具備所從 事工作及危險防範之專業能力,如有不符專業之作為或不 作為,即屬組織欠缺而有過失;及設備之設置、管理、維 護(檢測或更新)並建立妥適之防止事故發生及應變的維 安機制(制定遵循之標準作業規則、監督體制及資訊通報 傳達等)。查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分別為丙烯之收料方及 送料方,華運公司於運送丙烯時,係因營業而創造或開啟 危險,自應以適當方式防範其所開啟或持續的危險,即對 於危險結果負有防範之作為義務,且在系爭4吋管線內之 壓力及流量發生異常時,亦可藉由停止輸送丙烯、關閉阻 閥、進行持壓測試等方式控制及分散危險,具有管控危險 之地位及能力,自屬民法第191條之3所定之危險性事業。 至華運公司與榮化公司所簽訂之合約規範,僅係兩者間之 契約義務履行及危險分擔範圍,核與是否屬於民法第191 條之3所定危險性事業之判斷無涉,華運公司上開所辯, 自屬無據。 C.榮化公司之李謀偉、王溪洲於系爭氣爆發生時,各為榮化 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大社廠廠長,對榮化公司所有且 管領之高壓氣體丙烯及運送丙烯之系爭4吋管線,有監督 所屬人員保養、檢測及維修之作為義務,以防止該管線危 害他人,然其未監督所屬人員或委託其他專業人士定期對 系爭4吋管線進行保養、檢測及維護之工作,而未能及早 查悉系爭4吋管線遭系爭箱涵包覆,長期懸空於箱涵水氣 環境中,未能受有效之陰極防蝕保護,系爭4吋管線日漸 鏽蝕減薄,終致於所屬人員輸送丙烯時,不堪負荷,形成 破口,丙烯外洩,發生系爭氣爆,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 任;又華運公司員工陳佳亨等3人、榮化公司員工蔡永堅 等4人均從事高壓氣體輸送業務,其等對輸送丙烯所生之 危險既可預見,自應盡防止危險發生之監督義務,詎於10 3年7月31日晚上進行丙烯輸送作業時,見管線壓力、丙烯 流量均出現異常,卻未停泵進行巡管、通報警消單位,逕 決定以管線既有壓力進行持壓測試,復因未考慮丙烯之飽 和蒸氣壓,致錯認該測試結果足以判斷管線無洩漏,並進 而決定重啟泵送,致累積丙烯外洩濃度達爆炸界限,最終 引發系爭氣爆。據上,台電公司主張李謀偉、王溪洲、蔡 永堅等4人、陳佳亨等3人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D.承上說明,榮化公司、華運公司既均成立民法第191條之3 所定侵權行為,以及李謀偉、王溪洲疏於檢測、維護管線 ;蔡永堅等4人、陳佳亨等3人現場操作不當致造成系爭氣 爆事故,其等對於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自均為系爭氣爆 發生之共同原因,而台電公司係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損害 ,其所受損害與其等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其等自應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是台電公司主張榮化公司等7人及華運公司等4人應 連帶賠償系爭氣爆所造成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E.台電公司請求於附表一所示請求權基礎為擇一勝訴判決, 又因台電公司敗訴部分非因請求權依據所致(係因損害賠 償之範圍、費用折舊、扣抵、採用之計算基準之結果等原 因所致,詳後述),故不逐一論駁各請求權基礎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三)若台電公司請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 何?應如何扣除折舊?榮化公司等12人抗辯台電公司對高雄 市政府及相關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如榮化 公司等12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扣除高雄市政府侵權行為 之分擔額,有無理由?  ⒈台電公司主張: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災區連日大雨造成嚴 重積水,且高雄市政府為緊急搶修及重建災區,需施作鋼板 樁,以避免地質軟弱造成土壤滑動、滲水等,而緊鄰鋼板樁 等施工位置之台電公司電纜管線等亦需拆除、遷移或重建, 以利搶修及重建工程之進行,顯見台電公司施作本件工程, 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生。換言之,若無系爭氣爆事故發生, 台電公司不須配合高雄市政府搶修災區而施作本件工程。又 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大規模爆炸,管線單位配合政府搶修災區 ,而被要求拆除或重新調整電纜管線,依吾人一般智識經驗 ,乃屬合理預見,故該等施作之費用,顯與系爭氣爆事故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由榮化公司等12人負責賠償云云。惟按 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 係」)。又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 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 」,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 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 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 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 ,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 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443 號裁判參照)。查台電公司所有如附表3-3、4-3所示 序號1 、2 、3 、4 、6 、7 、9 、10、11、12、13、14路 段之管線,並未因系爭氣爆事故而受損,均係配合高雄市政 府系爭氣爆事件之搶修及重建工程而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4 ),是台電公司施作上開路段管線,係為 配合高雄市政府搶修及重建工程,非因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所 致。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按諸一般情形,該等未受損管線 未必發生需拆除、遷移或重建之結果,因此,台電公司施作 上開未受損管線所支出之搶修及重建費用,與系爭氣爆事故 之發生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 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 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台電公司所有上開路段管線既未因系爭 氣爆事故受損,揆諸前開說明,台電公司就上開路段即無損 害可言。是以,上開路段管線既未受損,且其修復或重建, 非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台電公司自不得依侵權行為請求榮 化公司等12人賠償。故台電公司請求榮化公司等12人賠償上 開未受損路段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尚難准許。至台電公司所 有如附表3-3 、4-3 所示序號5 、8 路段之管線,因系爭氣 爆事故而部分毀損。台電公司所有如附表3-3 、4-3 所示序 號11路段之管線,因系爭氣爆事故而全部毀損,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4 ),台電公司自得請求賠償此毀損路 段之損害。 ⒉關於鑑定報告部分:本件各路段是否因系爭氣爆事故而毀損 、台電公司施作各路段重建工程所支出之工程款是否合理等 ,經兩造合意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茲審酌該 鑑定單位係由具有專業知識及判斷能力之國內產業界、政府 與學術界專業人士所組成,係屬客觀公正之第三人,應無故 為偏頗台電公司而不利於榮化公司等12人之理,且該鑑定單 位於鑑定過程中,多次與兩造開會聽取其各自意見,兩造亦 提供相關資料予該鑑定單位參考,復參閱其鑑定報告內容, 並無違反經驗法則之虞,亦未有違常情之處,是本院認上開 鑑定報告具有客觀公信力,符合市場行情,應得作為判斷本 件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依據。 ⒊關於台電公司請求加班費部分:榮化公司等12人雖辯以台電 公司已於103 年8 月7 日搶修恢復供電,台電公司請求超過 該日之國內旅費、加班費、工程發包款,與系爭氣爆事故無 關連性云云。惟縱台電公司於103 年8 月7 日恢復供電,然 恢復供電與修復破損管線係屬二事,且系爭氣爆遭炸毀路段 範圍甚廣,衡之常理,台電公司埋設於炸毀路段下方之受損 管線,其修復或重建工程應無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之一星 期內即103 年8 月7 日前完成之可能,且榮化公司等12人亦 未能就台電公司受損管線已於103 年8 月7 日前修復完成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榮化公司等12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 ⒋關於台電公司請求材料費之折舊標準部分:榮化公司等12人 雖辯以應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為折舊標準,然該標準係行 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修正公布,87年1 月1 日施行(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目前版本為106 年2 月3 日財政部臺財 稅字第10604512060 號令修正發布,然因系爭氣爆事故發生 於000 年間,故仍適用修正前86年之版本),其法源依據為 所得稅法第51條第2 項、第121 條授權財政部訂定,其訂立 目的係使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於會計上計算折舊時有法可循 ,亦即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用於會計上計算資產折舊,而 會計上計算資產折舊之方式,係將企業取得固定資產所支付 之對價視為成本,該成本應於各營業年度予以分攤,並將之 列入營利事業之費用,據以估算營利事業之損益後,再估算 營利事業所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觀以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之內容,其所規定之耐用年數,較一般固定資產實際上 可使用年數縮短,故其特色之一,即為使營利事業於較短期 間內將成本攤提完畢,有利其降低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失為 一種節稅手段,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折舊標準,實為 營利事業成本攤提之程序,無法藉之評估資產現時價值。而 上開鑑定報告認:「本案土建工程於69年至80年間,機電設 備於73年至90年,陸續完工及設置,除五甲四維線(南火五 甲線)M8~M9(M20 ~M21 )路段於82年進行系統改壓耐壓試 驗,其餘本案沿線五甲- 凱旋一二路與五甲四維線(南火五 甲線)於氣爆前無再維修更換情形,若非系爭氣爆發生,本 案人孔、管線、電纜等設備具有一定剛性與強度,且鋼筋混 凝土構造依工程實務經驗可耐用50年以上,因此本院認為採 用一般折舊方式計算氣爆前工程項目之價值於本案並不適宜 。」、「本案台電依台電營業規則施行細則之規定『修復時 所耗材料費(按新價7成計算)』加以計算材料費用,此規定 為經濟部公告施行,非依本案特設,且歷年已有多件判決採 用此標準計算材料(見前述),因此本院認為採用7折計算 請求金額不僅可反映使用庫存材料與市價之價差,並已納入 折舊因素。」等語,本院審酌台電公司為國內獨占供電之公 營事業機構,其所制訂之台電營業規則施行細則,係經主管 機關經濟部所公告施行,而有法源之依據,又台電公司所使 用之人孔、管線及電纜等設備,或係為維護地下配電設備, 或係作為供電使用,具有特殊規格性,非等同於一般配電電 氣設備,故本院認以台電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所規定「修 復時所耗材料費(按新價7成計算)」,計算折舊後之材料 費用,應屬妥適。 ㈣茲將如附表3-3、4-3 所示序號5 、8 、11各路段,台電公司 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附表3-3序號5 「五甲~ 四維線M8-M10及南火~ 五甲線M19-M 21」路段: ⑴加班費部分: ①台電公司主張其因修復此路段受有支出加班費之損害等語, 並提出施工日誌、員工加班通報單為佐(見原審卷五第64-1 頁內附原證72光碟、卷十一第109 頁內附原證116 光碟;卷 十四第22頁之員工加班通報單);榮化公司等則抗辯此路段 工程之施工期間係103 年10月2 日起至同年11月7 日止,且 其中10月2 日、10月25日至10月28日、11月2 日至11月3 日 均未施工,然台電公司就此路段工程請求之加班費橫跨103 年8 月至11月,其加班費之請求顯逾此路段工程之工期等語 。查,依上開施工日誌所示,此路段工程之施工期間自103 年10月2日起至同年11月7 日止,其中未施工日期自103 年1 0月25日起至同年月31日、同年11月2 、3 日。參以上開員 工加班通報單,其中員工黃建民於103 年8 月7 日17時0 分 至103 年8 月8 日7 時0 分,非假日搶修14小時,該日雖非 屬上開施工期間內,然其出勤內容為南火-五甲、五甲-四維 線M8-M9 地下電纜緊急拆除工程,是黃建民於系爭氣爆事故 發生後未久,至現場拆除遭炸路段之地下電纜線,該加班事 由自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其餘榮化公司等質疑台電公司 所屬員工於非上開施工期間加班部分,細繹其出勤內容概為 氣爆損害修復檢驗,此係業主對承攬人已施作工項之檢驗程 序,仍屬此路段工程之一部分,非謂加班事實應侷限於上開 施工期間內,亦足認此部分加班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華 運公司等5人抗辯應以上開施工期間內之加班時數,計算台 電公司得請領之加班費金額云云,尚無足採。 ②台電公司主張此路段加班費為113,391 元等語,並提出加班 費統計表、轉帳傳票、加班費整理表、施工日誌、員工加班 通報單為佐(見原審卷三第96頁、卷四第52頁、卷五第64-1 頁內附原證72光碟、卷九第38、39頁、卷十一第29頁、第10 9 頁內附原證116 光碟、卷十四第22頁);榮化公司、李謀 偉則抗辯此路段加班費為109,752 元等語,並提出加班費整 理表為憑(見原審卷十五第165 頁)。查,經比對台電公司 及榮化公司等各自製作之加班費整理表(見原審卷十一第29 頁、卷十五第165 頁),其等對員工黃建民、葉政宗、江律 欣、王丁山、陳沺晶請領加班費金額,各為7,881 元、3,50 3 元、14,661元、2,507 元、27,589元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另員工黃盈捷部分,經審視上開員工加班通報單 ,其假日加班時間為103 年10月4 日計8 小時、103 年10月 19日計2小時,合計10小時;其平日加班前2 小時之時數, 合計22小時,平日加班後2 小時之時數,合計22小時。而黃 盈捷每月薪資為52,2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黃盈捷得請 領之加班費為16,495元【假日加班10小時:52,240 ÷240 ×1 0=2,177;平日加班前2 小時:52,240 ÷240 ×1.33×22=6,36 9;平日加班後2 小時:52,240 ÷240 ×1.66×22=7,949;2,1 77+6,369+7,949=16,495 】;又員工洪進男部分,觀以上開 員工加班通報單所示,其假日加班時數合計48小時,其平日 加班前2 小時之時數,經本院核算後合計25小時,平日加班 後2 小時之時數,合計19小時,至台電公司固主張洪進男於 103 年10月24日平日加班4 小時,然依該日加班通報單所示 (見原證116 光碟序號5 第50頁),其出勤內容為「高雄氣 爆管線協調說明會」,顯非系爭氣爆事故直接所生之損害, 此部分加班時數不應計入,而洪進男每月薪資為79,277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洪進男得請領之加班費為37,256元【假 日加班10小時:79,277 ÷240 ×48=15,855;平日加班前2 小 時:79,277÷240 ×1.33×25=10,983 ;平日加班後2 小時:7 9,277 ÷240 ×1.66×19=10,418 ;15,855+10,983+10,418=37 ,256 】。依上所述,台電公司因修復或重建此路段而支出 之加班費為109,892 元(7,881+16,495+3,503+14,661+2,50 7+37,256+27,589=109,892)。 ⑵工程發包款部分: 觀諸鑑定意見認:「序號5 路段之五甲四維H9至M9及南火五 甲H9至M20工程區間是因系爭氣爆而毀損,序號5之非毀損路 段分別為五甲四維M8至H9及南火五甲M21至H9工程區間、五 甲四維M9至M10及南火五甲M20至M19工程區間」、「本分項 工程自103 年10月2 日至103 年11月7 日竣工,計使用工期 37日曆天,契約工期21日曆天,逾期16天。惟經同意展延工 期1 次可扣除16日曆天,爰無逾期。」、「本院核算序號5 之毀損路段施作之土建工程應支出的合理工程發包款2,914, 194 元,內含材料由廠商提供新品施作,並無折舊因素,本 院研判分析相關支出工程發包款合理。」、「台電公司於系 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於序號5 路段(含毀損及非毀損)施作 之土建工程其所支出之工程發包款12,816,647元,內含材料 由廠商提供新品施作,並無折舊因素,本院研判分析相關支 出工程發包款合理。」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20 至145 頁) 。是以,台電公司於此路段所施作土建工程之合理工程發包 款為12,816,647元(含毀損及非毀損部分),其中毀損部分 之工程發包款為2,914,194 元,堪以認定。 ⑶利息部分: 台電公司主張:台電公司因系爭氣爆事件而必須動用公司債 或借款等,以施作相關工程,所衍生之利息即為工程期間建 設利息,此建設利息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屬台電公司之 損害,爰請求榮化公司等12人賠償利息26,610元等語,並提 出其內部總帳科目明細項目為證(見原審卷四第77頁),榮 化公司等則抗辯:依台電公司103 年度損益表可知,台電公 司當年度之淨利高達13,978,883,667 元,其無須以借款之 方式支付工程費用等語,並提出台電公司103 年度損益表為 證(見原審卷四第191 頁)。查台電公司為公營事業機構, 其編列預算及年度盈餘,需經審計部審核程序,此為眾所周 知之事,縱台電公司於103 年度獲有淨利,該淨利係每會計 年度經結算及審核始得查知,無法及時支應台電公司因系爭 氣爆突發事故所需緊急重建資金,是台電公司於系爭氣爆事 故發生後,為使災區得以迅速重建,相關重建工程之資金調 動有急迫性,若須待其編列預算,送審計部審核通過後,始 可運用,實緩不濟急,故台電公司主張動用公司債以支應系 爭氣爆重建工程支出等語,合乎常理,是台電公司此路段管 線既因系爭氣爆毀損,其為籌措重建工程資金,發行公司債 並支出利息,因此受有發行公司債之利息損失,自得請求榮 化公司等11人賠償。榮化公司等雖引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917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817 號判決,陳稱台電公司 不得將貸款所生利息轉嫁由其等負擔等語,然上開判決內容 係屬私人民間借貸,民間企業對資金運用有自主決定權,此 與台電公司為國營事業,資金運用需經法定程序,不具自主 決定權,兩者資金運用情形顯有不同,尚不得比附爰引而為 有利於榮化公司等之認定。依上開總帳科目明細項目所示, 台電公司因修復或重建此路段支出之建設利息為26,610元, 茲審酌上開明細,係自台電公司內部電腦系統直接截圖而列 印取得,該電腦系統核屬台電公司業務上慣行製作文書,應 無造假或虛偽不實之可能,應可採信。 ⑷工程保險費部分: 台電公司主張因施作此路段修復或重建工程而支出工程保險 費12,999元等語。榮化公司等辯稱:台電公司簽訂工程綜合 保險之目的,非系爭氣爆事故而額外支付,僅係台電公司為 減輕自己營運所支應成本之商業考量而訂定,與系爭氣爆並 無因果關係云云,按一般工程契約內,常見承攬人應投保工 程綜合保險之約款,本件台電公司此路段既有受損,其為進 行修復或重建工程,自有支出工程保險費之必要,台電公司 請求榮化公司等11人賠償此受損路段之工程保險費,應予准 許,榮化公司等上開所辯,洵非可採。榮化公司等又辯稱工 程保險費係由台電公司財務處支付,足見台電公司並未實際 支付工程保險費等語,台電公司則不否認該保險費係由其財 務處支付。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 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而所謂實 際損害,除實際上已支付者外,尚包含應支付者。榮化公司 等11人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台電公司埋設於部分 路段下之管線受損,台電公司就受損路段有修復或重建而需 支付工程保險費之必要,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該工程 保險費即屬台電公司應支付之損害,至該費用係由台電公司 之財務處實際支付者,此乃其內部作帳之問題,蓋該財務處 非不得事後向台電公司請求返還,榮化公司等上開所辯,亦 無可採。查,此路段修復或重建工程之保險費為12,999元, 此有兆豐產物安裝工程綜合保險預約保險單、工程綜合保險 費、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實績數系統截圖、兆豐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保險營業部107 年2 月2 日兆產企營 部字第1076000043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40 、 241頁、卷四第78頁、卷十一第112 、113 、118 、119 頁 、卷十三第150 至152 頁),是台電公司因修復或重建此路 段支出之工程保險費為12,999元,應堪認定。 ⑸空污費部分: 台電公司主張因施作此路段修復或重建工程而支出空污費1, 618元等語,並提出高雄市政府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治費繳 款單為佐(見原審卷三第101 頁背面)。查,台電公司於施 作此受損路段之修復或重建工程時,依法有繳納行政規費予 主管機關之義務,是台電公司請求施工時應繳納之空污費1, 618 元,應予准許。 ⑹影印費部分: 台電公司主張因施作此路段修復或重建工程而支出影印費5, 670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01 頁正 面)。然該統一發票充其量僅足以證明台電公司於103 年11 月7 日有該筆費用之支出,且影印紙費用屬一般辦公室之庶 務費用,衡之常理,難以特定其專屬使用目的,而台電公司 復未能舉證該筆費用全部係因系爭氣爆修復或重建工程所支 出,故台電公司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⑺綜上,台電公司僅得請求此路段毀損部分之相關費用,故以 兩造合意毀損路段合理工程發包款佔此路段(含毀損及非毀 損)合理工程發包款之比例(見不爭執事項5 )計算,則台 電公司於此路段得請求之金額為2,948,555 元【(109,892+ 26,610+12,999+1,618 )×(2,914,194/12,816,647 )=34, 361 ;34,361+2,914,194 =2,948,555 】。 2.附表3-3序號8「南火~五甲線等M8-M11」路段: ⑴加班費部分:   台電公司主張此路段加班費為13,836元等語,並提出加班費 統計表、轉帳傳票、加班費整理表、施工日誌、員工加班通 報單為佐(見原審卷三第189 頁、卷四第52頁、卷五第64-1 頁內附原證72光碟、卷九第45頁、卷十一第32頁、第109 頁 內附原證116 光碟)。榮化公司、李謀偉等對此路段請領加 班費金額不予爭執,並提出加班費整理表為憑(見原審卷十 二第23頁),是台電公司因修復或重建此路段而支出加班費 13,836元,應堪認定。 ⑵工程發包款部分:   觀諸鑑定意見認:「序號8 路段涵蓋五甲四維M8至M11 (南 火五甲M21 至M18 ),計有M8-M9 (M21-M20 )、M9-10 ( M20-M19)、M10-11(M19-M18 ),總計3 個工程區間。五 甲~四維M8至M9及南火~五甲M20 至M21 地下電纜線路,依台 電竣工圖TDT-000-0000所示,在一心一路與凱旋三路交叉口 附近,正與箱涵爆炸所形成的路面氣爆溝呈垂直交叉。以圖 3.2.8-1 之爆炸範圍來看,五甲~四維M8至M9及南火~五甲M2 0 至M21 路段,確實是因氣爆而毀損。」、「於本路段所支 出之工程發包款1,450,315 元,經本院檢視後認為合理。」 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71 、184 頁)。是以,台電公司於此 路段所施作機電工程之合理工程發包款為1,450,315 元(含 毀損及非毀損部分)。 ⑶利息部分:   台電公司主張:台電公司因系爭氣爆事件而必須動用公司債 或借款等,以施作相關工程,爰請求榮化公司等12人賠償建 設利息之損害46,372元等語,並提出其內部總帳科目明細項 目為證(見原審卷四第125 頁)。查台電公司得請求榮化公 司等12人賠償為修復或重建受損路段而發行公司債之利息損 失,已如前述,而依上開總帳科目明細項目所示,台電公司 因修復此路段支出之建設利息為46,372元,應堪認定。 ⑷工程保險費部分:   台電公司主張因施作此路段修復或重建工程而支出保險費14 ,656元等語。查台電公司得請求榮化公司等12人賠償為修復 或重建受損路段而發包之工程保險費,已如前述,而此路段 修復或重建工程之保險費為14,656元,此有兆豐產物安裝工 程綜合保險預約保險單、工程綜合保險費、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工程實績數系統截圖、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 業保險營業部107年2 月2 日兆產企營部字第1076000043號 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56 、257 頁、卷四第126 頁、卷十一第116至119 頁、卷十三第150 至152 頁),是 台電公司因修復或重建此路段支出之工程保險費為14,656元 ,應堪認定。 ⑸材料費之70%部分: ①觀諸鑑定意見認:「161KV充油電纜數量,附表8 僅記載五甲 四維線之2,175.5m,尚應加計南火五甲線使用之2,112.5m, 實際使用之電纜長度為4,228m(計算式:2,175.5+2,112.5 =4,288)…」;「本院認為上述兩項補充說明符合實際情形 ,材料明細及數量詳表3.2.8-6 ,計算結果如下: ⑴永久材料部分(為表3.2.8-3 所列項目),48,703,025元 ,含:A.M8(M21)~M9(M20)毀損路段17,566,387元 B.M9(M20)~M11(M18)非毀損路段31,136,639元。 ⑵施工耗材(表3.2.8-3不含),764,542元。   ⑶合計49,467,567元」。   ⑷「(五甲~四維線)及「南火~五甲線」產權分屬台電高屏 供電區營運處及台電南部火力發電廠,以兩單位提出的材 料費求償金額共計為21,216,370元,分列於民事準備㈦狀 附表3-3 序號8 和附表4-3 序號8 ,金額與佔比如下所示 :A.附表3-3序號8求償14,972,021元,佔比70.57%。B.附 表4-3序號8求償6,244,349元,佔比29.43%。材料合計費 用34,627,297元,依前述佔比拆分,可得附表3-3、序號8 工程費用為24,436,483元(34,627,297*70.57%)。」等 語(見鑑定報告第180、181頁)。 ②榮化公司等雖辯以:台電公司起訴時請求賠償長度僅2,175.5 公尺,嗣於108 年12月11日具狀追加2,112.5 公尺,該追 加部分已罹於2 年時效云云。然台電公司於104 年9 月21日 起訴時,已表明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為請求 ,此有台電公司起訴狀附卷可佐(見原審審重訴卷第6 頁反 面),應認台電公司已就全部請求為起訴,而有中斷時效之 效力,難謂該擴張追加部分已罹於2 年之短期時效。榮化公 司等12人上開所辯,尚難可採。 ③榮化公司等上開時效抗辯既無理由,兩造合意此路段毀損部 分所施作機電工程之材料費,經計算折舊後為8,797,134 元 ;附表3-3 序號8 路段之廢電纜殘值為412,964 元,兩造合 意此路段毀損部分扣減廢電纜殘值比例為29.43 %(見不爭 執事項6.⑵、8 ),是台電公司就附表3-3 序號8 路段得請 求之材料費,經扣除廢電纜殘值121,535 元(412,964×29.4 3%=121,535)後,為8,675,599 元(8,797,134-121,535=8, 675,599 )。 ⑹綜上,台電公司僅得請求此路段毀損部分之相關費用,故以 毀損路段合理材料款佔此路段(含毀損及非毀損)合理材料 款之比例計算,則台電公司於此路段得請求之金額為9,225, 706 元【(13,836+1,450,315+46,372+14,656)×(17,566, 387/48,703,025)=550,107;550,107+8,675,599=9,225,70 6 】。 3.附表3-3序號11「南火~ 五甲線M8-M9」路段:   此路段因系爭氣爆事故而全部毀損(見不爭執事項4.),台 電公司於此路段僅請求工程發包款。鑑定意見認:「由於序 號11工程為拆除工作,因此於氣爆前並無施作、而是在氣爆 後拆除該路段內材料設備」、「1.台電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 後,於本路段施工數量及施工積點數詳見表3.2.11-2所示, 所支出之工程發包款394,752 元,經本院檢視認為合理,此 金額由台電高屏供電區營運處和台電南部火力發電廠兩單位 各分攤一半,即197,376 元。2.序號11是拆除標,並無材料 費用及折舊問題。」等語(見鑑定報告第205 至210 頁)。 是以,台電公司於此路段所施作拆除工程之合理工程發包款 為197,376 元。而此路段廢電纜殘值為1,366,821 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7 ),經損益相抵扣減後,台電 公司此路段已無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4.附表4-3序號8「南火~五甲線等M8-M11」路段: ⑴工程發包款部分:   觀諸鑑定意見認:「本路段五甲~四維M8至M9及南火~五甲M2 0至M21 地下電纜線路是受到氣爆直接毀損」、「序號8 的 結算工作積點為343,746 點,如表3.2.8-4 所示,換算成金 額並加上工安設施費和稅雜費為2,900,630 元(未稅),如 表3.2.8-5 所示。南部火力發電廠和高屏供電區營運處各分 攤50%,亦即各分攤1,450,315 元,經檢視表3.2.8-4 的工 作積點計算工程發包款認為合理」、「於本路段所支出之工 程發包款1,450,315 元合理。」等語(見鑑定報告第227 至 229 頁)。是以,台電公司於此路段所施作機電工程之合理 工程發包款為1,450,315 元(含毀損及非毀損部分)。 ⑵工程保險費部分:   台電公司主張因施作此路段修復或重建工程而支出保險費5, 804元等語。查,台電公司得請求榮化公司等11人賠償為修 復或重建受損路段而發包之工程保險費,已如前述,而此路 段修復或重建工程之保險費為5,804 元,此有兆豐產物安裝 工程綜合保險預約保險單、工程綜合保險費、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工程實績數系統截圖、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企業保險營業部107年3 月21日兆產企營部字第1076000129 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56 、257 頁、卷四第15 0 頁、卷十一第116至119 頁、卷十五第175、176 頁),是 台電公司因修復或重建此路段支出之工程保險費為5,804 元 ,應堪認定。 ⑶利息部分:   台電公司主張:台電公司因系爭氣爆事件而必須動用公司債 或借款等,以施作相關工程,爰請求榮化公司等12人賠償建 設利息之損害17,142元等語,並提出其內部總帳科目明細項 目為證(見原審卷四第151 頁)。查,台電公司得請求榮化 公司等11人賠償為修復或重建受損路段而發行公司債之利息 損失,已如前述,而依上開總帳科目明細項目所示,台電公 司因修復此路段支出之建設利息為17,142元,應堪認定。 ⑷材料費之70%部分: 觀諸鑑定意見認:「⑴經本院檢視毀損路段永久性材料費17, 566,387元,非毀損路段永久性材料費31,136,639元,計算 折舊後毀損路段材料費12,296,471元、非毀損路段材料費21 ,795,647元。⑵『五甲~四維線』及『南火~五甲線』產權分屬台 電高屏供電區營運處和台電南部火力發電廠,依民事準備㈦ 狀兩單位提出的材料費比例計算材料費用;附表3-3 序號8 佔比70.57 %,附表4-3 序號8 佔比29.43 %。⑶序號8工程總 材料費(含施工耗材)49,467,567元,計算折舊後為34,627 ,297元,依比例拆分附表4-3 、序號8 路段材料費本院計算 為34,627,297元*29.43%=10,190,814元。⑷如前所述,本院 判斷台電於本路段(含毀損及未毀損)所支出之材料費之70 %即6,244,349 元(已考量折舊因素)是屬合理。」等語( 見鑑定報告第229、230頁)。至榮化公司等就此路段所為時 效抗辯之理由,同前揭2.⑸②所述,茲不再論述。兩造合意此 路段毀損部分所施作機電工程之材料費,經計算折舊後為3, 668,693 元(見不爭執事項6.⑵、8),是台電公司就附表4- 3 序號8 路段得請求之材料費為3,668,693 元。 ⑸綜上,台電公司僅得請求此路段毀損部分之相關費用,故以 兩造合意毀損路段合理材料款佔此路段(含毀損及非毀損) 合理材料款之比例計算,則台電公司於此路段得請求之金額 為4,200,074 元【(1,450,315+5,804+17,142)×(17,566, 387/48,703,025)=531,381;531,381+3,668,693=4,200,07 4 】。 5.附表4-3序號11「南火~ 五甲線M8-M9」路段:   此路段因系爭氣爆事故而全部毀損(見不爭執事項4.),台 電公司於此路段僅請求工程發包款。鑑定意見認:「由於序 號11工程為拆除工作,因此於氣爆前並無施作、而是在氣爆 後拆除該路段內材料設備」、「1.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台 電於序號11路段範圍內之材料設備數量是表3.2.8-3 的一部 份,範圍等於『毀損路段』,詳見表3.2.11-1。2.氣爆前並無 拆除工程,以復舊工程前後一致性原則,氣爆前之施工項目 可參考表3.2.11-2」、「1.台電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於 本路段所支出之工程發包款為197,376 元,經本院檢視認為 合理。2.序號11是拆除標,並無材料費用及折舊問題。」等 語(見鑑定報230 至231 頁)。是以,台電公司於此路段所 施作拆除工程之合理工程發包款為197,376 元。而此路段廢 電纜殘值為1,366,821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7 ),經損益相抵扣減後,台電公司此路段已無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 6.綜上,台電公司高屏營運處就如附表3-3所示序號5 、8 、1 1等路段,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2,174,261元(2,948 ,555+9,225,706+0 =12,174,261);台電公司南部發電廠就 如附表4-3所示序號8 、11等路段,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 計為4,200,074 元(4,200,074+ 0=4,200,074 ),其逾此 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高屏營運處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榮化公 司等11人連帶給付12,174,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南部發電廠請求榮化公司等11人連帶給付4 ,200,0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0月22日(見原審104 年度審重訴字第387 號卷第49至6 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 而,原審就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台電公司勝訴之判決, 並依兩造之聲請,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為台電公司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兩造各 自提起上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 為無理由,應駁回兩造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第一、二審之請求權基礎對照表) 編號 當事人 第一審請求權基礎 (原審審重訴卷6至7頁背面) 第二審請求權基礎 (本院卷十第69至70頁) 補充部分 (本院卷十第277至283頁) 1 榮化公司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188條、第28條;石油管理法第2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石油管理法第2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2 李謀偉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185條、第28條;石油管理法第2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3 王溪洲等5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185條、第188條;石油管理法第2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第185條、第188條 4 華運公司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188條、第28條;石油管理法第2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石油管理法第2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5 張鴻江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185條、第28條;石油管理法第2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6 陳佳亨等3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185條、第188條;石油管理法第2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185條、第188條 附表二(台電高屏營運處請求賠償項目) (備註:廢電力電纜殘值為損益相抵之扣減項目) 序號 路段 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原判決 准許金額 (新臺幣) 鑑定金額 (新臺幣) 1 五甲~凱旋一二路M13-M14-1 國內旅費(K10000) 129,050 0 - 加班費 114,480 - 工程發包款(N97000) 8,992,297 8,992,297 利息 28,187 - 其他費用 (原證33-6) 120,636 - 材料費之70% 34,850 34,850 2 五甲~四維線M10-M11及南火~五甲線M18-M19 工程發包款(N97000) 2,326,087 0 2,326,087 利息 10,042 - 保險 4,292 - 其他費用 (原證34-4) 385 - 3 五甲~凱旋一二路M8-1-M10 加班費 29,118 0 - 工程發包款(N97000) 13,780,843 13,780,843 利息 39,309 - 保險 12,163 - 其他費用 (原證35-5) 1,415 - 材料費之70% 42,630 42,630 4 五甲凱旋一二路M11-M12 加班費 36,725 0 - 工程發包款(N97000) 1,718,814 1,718,814 利息 4,021 - 保險 1,961 - 其他費用 (原證36-5) 6,176 - 5 五甲~四維線M8-M10及南火~五甲線M19-M21 加班費 118,039 24,987 - 工程發包款(N97000) 12,816,647 2,914,194 2,914,194 利息 26,610 6,050 - 保險 12,999 2,956 - 其他費用 (原證37-5) 7,018 368 - 6 五甲~凱旋一二路M9、10 工程發包款(N97000) 2,263,716 0 2,263,716 原證38-4單據費用 10,133 - 7 五甲~凱旋一二路M8~M15 國內旅費(K10000) 112,070 0 - 加班費 2,388,490 - 工程發包款(N97000) 5,041,485 5,041,485 利息 124,108 - 保險 35,844 - 其他費用 (原證39-5) 459,714 - 材料費之70% 64,294,808 64,294,808 廢電力電纜殘值 -741,091 序號7至序號13廢電力電纜殘值合計 -24,302,929 8 南火~五甲線等M8-M11 加班費 13,836 4,990 - 工程發包款(N97000) 1,450,315 523,105 1,450,315 (含毀損及未毀損) 利息 46,372 16,726 - 保險 14,656 5,286 - 材料費之70% 24,436,484 8,675,599 14,972,021 廢電力電纜殘值 -412,964 - 9 五甲~凱旋一二路M14-M15 加班費 345,278 0 - 工程發包款(N97000) 872,036 872,036 利息 28,310 - 材料費之70% 5,207,451 5,207,451 廢電力電纜殘值 -1,693,153 - 10 五甲~凱旋一二路等M8-M10、M13-M15 國內旅費(K10000) 5,182 0 - 工程發包款(N97000) 3,384,009 3,384,009 其他費用 (原證42-5) 3,171 - 廢電力電纜殘值 -10,964,196 - 11 南火~五甲線等M8-M9 工程發包款(N97000) 197,376 0 (殘值大於發包款,無得請求金額) 197,376 廢電力電纜殘值 -1,366,821 - 12 南火~五甲線等M9-M11 工程發包款(N97000) 1,057,909 0 1,057,909 廢電力電纜殘值 -3,109,350 - 13 五甲~凱旋一二路M10-M13 工程發包款(N97000) 262,313 0 262,313 廢電力電纜殘值 -1,539,189 - 合計 132,643,096 12,174,261 - 附表三(台電南部發電廠請求賠償項目) (備註:廢電力電纜殘值、南部發電廠專管殘值為損益相 抵之扣減項目) 序號 路段 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原判決 准許金額 (新臺幣) 鑑定金額 (新臺幣) 2 五甲~四維線M10 -M11及南火~五甲線M18-M19 - - 0 - 5 五甲~四維線M8-M10及南火~五甲線M19-M21 - - 0 - 8 南火~五甲線等M8-M11 工程發包款(N97000) 1,450,315 523,105 1,450,315 保險 5,804 2,093 - 利息 17,142 6,183 - 材料費之70% 10,190,814 3,668,693 6,244,349 11 南火~五甲線等M8-M9 工程發包款(N97000) 197,376 0 (殘值大於發包款,無得請求金額) 197,376 廢電力電纜殘值 -1,366,821 - 12 南火~五甲線等M9-M11 工程發包款(N97000) 1,057,909 0 1,057,909 廢電力電纜殘值 -3,109,350 - 14 南部發電廠 16吋天然輸氣管一心路重建改管工程 加班費 500,777 0 - 工程發包款(N97000) 20,380,007 20,380,007 其他費用 (原證61至65) 1,146,748 ①天然氣無法回收損失:  978,418 ②天然氣回填造成損失:  168,330 材料費之70% 4,376,574 4,376,574 南部發電廠專管殘值 -1,212,427 -1,212,427 合計 33,634,868 4,200,074 -

2024-10-09

KSHV-109-重上-93-20241009-1

北訴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訴字第84號 原 告 顏漢昌 訴訟代理人 張衛航律師 顏薈津 兼送達代收人 陳麗文律師 複代理人 劉又瑄律師 被 告 余清標 建田興業有限公司 上一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 吳秉豐 被 告 源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凱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李茂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簡附民字第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建田興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肆 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源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 萬肆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內,免其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參佰伍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乙○○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甲○○、建田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建田公司)、源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利公司)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迭經變更,嗣 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請求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2,795,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請求「㈠被告甲○○與被告建田公司 應連帶給付2,795,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源利公司應給付2 ,795,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 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有民事準備二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112年9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53-254、299頁),嗣 再於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時確認上開聲明之利息部分均減 縮為「自111年1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有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 三第95頁),核原告上開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係基於原告在作業時遭受傷害之 同一基礎事實,核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甲○○於109年12月10日上午9時許(起訴狀誤載為「10時 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48巷口旁之忠孝正義 都更住宅新建工程A區R2F樓(下稱系爭工程工地),進行清 運作業時,由該樓之管道孔丟擲C型鋼至R1F樓,適有原告在 R1F樓進行泥作工程,遭該C型鋼擊中,致原告受有右手拇指 指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手第二、三掌骨開放性粉碎性骨 折及右手掌壓砸傷撕裂傷併第二、三指伸肌腱斷裂等傷害。 而甲○○為被告建田公司所聘僱並指派至上開工地工作,且前 揭工程為被告源利公司所申請及監管,故建田公司及源利公 司皆為甲○○之僱用人,顯未盡督導之責,就原告所受傷害, 應同負民事賠償責任。 ㈡依建田公司與源利公司所簽訂工程合約書第8、9、16條等相 關約定,源利公司實際於本件工地現場負有指揮、監督及管 理權責,且對承包商即建田公司所屬工人違規事項亦有處罰 權限。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責任,非以形式上有 成立僱傭契約者為限,而應擴張至「事實上僱傭關係」亦即 「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甲○○雖 與建田公司成立形式上之僱傭契約,然其係建田公司派遣至 源利公司工地之勞工,於事發日負責工地廢棄物、垃圾等清 除工作,實質上為源利公司服勞務並監督,故源利公司依民 法第188條之規定,與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退步言之,縱認源利公司並非甲○○之受僱人(假設語氣,原 告否認之),惟源利公司既為本件工程之原事業單位,應知 悉於工作場所投擲物料之危險性,並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下稱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2、3款、職安法第6條及營造安 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8條第1項等規定,有禁止勞工以投擲之 方式運送物料、設置安全設備及措施以防止物料飛落、進行 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巡視工作場所等法定義務。源利公司違 反前開職安法等保護他人之法令,未盡其應盡之法定義務防 止物體飛落與及時制止勞工投擲物料等危險行為,導致原告 於本件工程遭營建物(C型鋼)擊中右手而受傷,源利公司 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於住院期間最後1日即109年12月25日上午出 院,不應計入看護費用云云,惟當日凌晨仍需有人照看,且 原告術後手部有傷口難以施力,尚需他人從旁協助收拾出院 物品、辦理出院手續等。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分別於 109年12月10日、110年4月20日、111年5月9日、111年10月2 5日及112年1月17日至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接受手術並 住院,而攜帶日常物品多,且術後無法提重物並避免碰撞傷 口,實難以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再者,原告經歷數次手術治 療,仍有關節活動部分受限、肌力減損等情,直至112年7月 10日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右手功能受限」並持續復健,可 見原告傷勢未痊癒,故有搭乘計程車就醫或返家之必要。原 告就請求醫療用品費用868元,已提出由藥局開立之統一發 票,且日期皆為原告於109年12月10日手術出院後1個月內, 其中載明購買品項為「紗布」,此為一般受有外傷之患者常 見之醫用耗材,可認係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至被 告所指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係於110年4月30日公布 ,並自111年5月1日施行,且無溯及既往之規定,而本件事 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自無該法之適用。況原告之雇主 即訴外人盈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毅公司)自本件事 故發生至今,未曾替原告安排其他工作,縱其違反勞工職業 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僅得依同法第8 5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無法 繼續工作而損失之工資,並未因此規定而獲得任何填補,被 告執此辯稱原告不得請求損失之工資云云,實不可採。另原 告之雇主盈毅公司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補償原告工 資係屬法定之無過失職災補償責任,而原告對於被告損害賠 償之請求係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3條第1項規定,兩者立法 目的顯不相同,自不得以原告受有雇主補償薪資而免除被告 因侵權行為而生之賠償責任。  ㈤綜上各情,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因復原狀況尚未確定故暫予 減縮目前先不請求外,爰就先位聲明部分,以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等規定為依據,就備位聲明部分,則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為依據,起訴請求計算至112年7月10日止之醫療費用147, 724元、看護費用35,20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28,593元 (含醫療用品費用868元、交通費用27,725元)、不能工作 損失1,58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2,795,517元 。  ㈥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部分:⑴被告應連帶給付2,795,51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部分:⑴被告甲○○與被告建田公司應連帶給付2,795, 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源利公司應給付2,795,51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⑶前二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 部分,免其責任;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甲○○部分:因為11-12樓有一個水管,故伊認為那樣作並不會 打到原告的手,且管道間很少有人在磨水泥,本件是原告的 手伸進去才會被打到,又如被告源利公司有盡到監工責任, 告訴伊有人在管道間磨水泥,就不會發生本件事故,故伊並 沒有錯。是被告源利公司的監工或主任帶我們去工作,所以 我們就依照他們分配的工作去做。另如認甲○○成立侵權行為 (假設語氣),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醫療用 品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答辯如源 利公司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建田公司部分:甲○○確實是建田公司的員工,且對甲○○之行 為造成原告受傷乙節不爭執。然建田公司為人力派遣,人員 到工地現場後係由源利公司的主任接手,負責指揮、監督及 調度等一切事宜,建田公司無法介入管理,我們的人員在工 地都是由被告源利公司負責督導、安全、調度等。建田公司 只有派遣點工過去被告源利公司的工地,建田公司不會派監 督人員過去,被告源利公司也沒有要求我們派監督人員過去 。又原告是在外部放樣,甲○○則在管道間內遞接鋼材,原告 應知悉甲○○在管道間之工作。另如認建田公司成立侵權行為 (假設語氣),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醫療用 品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答辯如源 利公司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源利公司部分:  1.甲○○係建田公司為履行其與源利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而指派至 工地現場之人員,甲○○亦於另案自承其為建田公司之受僱人 ,故源利公司並非甲○○之僱用人,原告請求源利公司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容有誤會。又甲○○於10 9年12月10日進入工地現場前,已先由建田公司指定現場負 責人填寫進出場管制表,並由甲○○填寫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一般作業勞工勤前教育、危害告知單及勞工紀律承諾書後, 再於進出場管制表上簽名,足見源利公司並無疏於管制之情 事。而建田公司自本件事故發生之翌日即109年12月11日起 便無故不依約派員至現場作業,甲○○亦自該日起未到現場, 益徵甲○○確為建田公司之受僱人,顯非源利公司之受僱人。 且該管道間係供水、電、天然氣管線等廠商後續鋪設管線之 用,並非源利公司設置運送物料之處所或通道,亦未指示甲 ○○以投擲方式運送廢棄物,原告遭甲○○丟擲C型鋼砸傷,係 因甲○○自身違反作業安全之注意義務,以投擲方式運送石塊 所致,則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建田公司之受僱人甲○○執行承 攬工作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與源利公司之定作或指示無關 ,源利公司並無過失,原告請求源利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再者,源利公司與建田公司間已約定由建田公司 指派負責人於現場全程督導施工,本件事故與源利公司有無 進行工作連繫與調整,及有無進行工作場所巡視等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自無令源利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 責任。  2.如認源利公司成立侵權行為(假設語氣),則源利公司對於 ⑴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47,724元部分不爭執。原告請求看護 費用35,200元部分應扣除000年00月00日出院當日之看護費 用,故以原告實際住院15日計算,其看護費用應為33,000元 。⑵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868元部分並無任何醫囑記載,此 部分非必要支出。⑶又原告請求因回診而支出交通費用27,72 5元之損害部分,應以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計算,故原告 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回診,應以每趟76元計算(基 隆市區公車費用15元+台鐵區間車費用41元+台北捷運費用20 元=76元);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回診,以每趟15元計算 。再退步言,如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假設語氣), 然綜觀原告提出歷次診斷證明書,除原告於110年4月20日進 行第二次(肌腱解沾黏)手術後有宜休養6周之記載外,其 後醫囑已無宜修養之記載,可認原告遲於110年6月1日後之 回診可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已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⑷ 原告雖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584,000元云云,惟依診斷證明 書之記載,原告並無不能工作,且原告從事非粗重工作,縱 有部分粗重工作,其雇主亦可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第67條第1項規定安置適當工作。⑸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顯屬過高。  3.原告之雇主盈毅公司自本件事故發生迄今已給付原告共886, 500元,其中包含原告於110年10月以前之醫療費用(含2次 手術費用)及每月工資45,000元,原告亦自承盈毅公司事後 另給付其10萬元,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第62條及民法第27 4條規定,源利公司於盈毅公司已給付原告之金額範圍內, 亦同免其責任。  ⒋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與甲○○於上開時、地分別進行泥作作業、 清運作業時,甲○○貿然以投擲方式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即將C型鋼由R2F樓之管道孔丟擲至R1F樓,致原告受有右手 拇指指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手第二、三掌骨開放性粉碎 性骨折及右手掌壓砸傷撕裂傷併第二、三指伸肌腱斷裂等傷 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院區診斷證明書、現場管道預留孔未設置護蓋及警告標語之 照片、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55號刑事簡易判決等(見本院卷 一第57-67、219-221、231-234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簡字第5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案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該案卷證光碟審核屬實(見證物袋),被告建田公司就 上開事實並無爭執,被告甲○○及源利公司對於原告於上開作 業中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9頁),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前揭主張,洵足採認,是原告 主張被告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至被告甲○○固辯稱:因為 11-12樓有一個水管,故伊認為那樣作並不會打到原告的手 ,且管道間很少有人在磨水泥,本件是原告的手伸進去才會 被打到,又如被告源利公司有盡到監工責任,告訴伊有人在 管道間磨水泥,就不會發生本件事故,故伊並沒有錯云云。 惟查,運送物料本不應以投擲方式為之,且投擲之前亦當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甲○○既貿然採取丟擲方式運送C型 鋼物料,就此等存在作業風險之方式自當特別注意,卻又未 能確實採行足夠、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自身作業安全,洵有 疏失,要屬灼然,是被告甲○○上開所辯,難謂可採,又被告 甲○○空言被告源利公司將另一名工人拉走,未告知尚有原告 在作業,未盡到監工責任云云,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且亦 無解於被告甲○○應負上開過失責任之情,亦屬當然,均併予 敘明。 ㈡源利公司、建田公司應分別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 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 。又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 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 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 ,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指派自己僱用之勞工,為他人提供勞務,而接受 該他人指揮監督管理,為勞動派遣關係,乃近年勞動市場常 見之勞動型態,於勞動派遣關係中,派遣事業以雇主之身分 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經勞工同意,在維持原有勞動契約關 係前提下,使該勞工在要派單位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要 派單位對該勞工提供勞務之行為有指揮命令權限,亦能決定 工作之進行、工作時間及地點。派遣制度不同於一般之直接 僱傭形態,係間接僱傭之一種,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於派遣 公司與勞工之間,僅將勞務給付之請求權轉由要派公司所享 有,並由要派公司於勞務給付之範圍內負指揮、監督之責。 要派公司雖非派遣勞動契約上之雇主,然對派遣勞工有勞務 給付請求權,派遣勞工仍須服從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先予 指明。  ⒉原告主張源利公司、建田公司均為甲○○之僱用人,應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建田公司就其為甲 ○○之僱用人並不爭執,惟源利公司則否認為被告甲○○之僱用 人。經查:  ⑴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 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 ,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 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並使在經濟上 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資力之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以免 被害人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建田公司,並依 被告建田公司與源利公司之契約,由被告建田公司派遣至被 告源利公司所指定之系爭工程工地擔任進行清運作業之工作 ,有卷附系爭建田公司與源利公司就「A區點工」簽立之工 程合約書(下稱系爭「A區點工」合約)、被告建田公司因 承包被告源利公司「A區點工」所簽立之切結書、報價單等 在卷可考(見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51號卷【下稱簡附民 卷】第17-27、35-41頁),且被告甲○○亦自承係受建田公司 所僱用,並由被告源利公司的監工或主任帶渠等去工作,所 以渠等就依照他們分配的工作去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被告建田公司亦陳明建田公司為人力派遣,人員到工 地現場後係由源利公司的主任接手,負責指揮、監督及調度 等一切事宜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48-149頁),堪認被告甲○ ○係由被告建田公司(派遣事業單位)派遣至被告源利公司 (要派單位),且被告源利公司對被告甲○○可指揮監督其提 供勞務,亦即被告源利公司與被告甲○○間存有勞動力使用之 指揮監督關係。  ⑵至於被告源利公司雖辯稱,系爭「A區點工」合約為工程承攬 合約,依約係由被告建田公司自行派負責代表人,督導施工 ,約束工人,源利公司對於被告甲○○並無指揮監督之權云云 。然民法第188條規定所指之監督,係對於服勞務之實施方 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監督而言(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62號判決意旨)。經查,前述被告建 田公司與被告源利公司間之系爭「A區點工」合約,其封面 明確記載工程項目為「A區點工」,合約名稱雖為「工程合 約」,然明確約定係將「A區點工」交由被告建田公司承辦 ,且第2條「工程範圍」下並未記載其他文字,第19條「保 固期限」亦記載為「保固×年(按即原本有預留空白可填載 保固年限,但本合約卻在該空白處畫叉)」,切結書部分亦 載明承包「A區點工」,報價單之項目亦僅為「點工」、「 點工加班」、「技術工」、「技術工加班」等項目,此有系 爭「A區點工」合約、切結書及報價單可考(見簡附民卷第1 7-27、35-41頁),可知本合約確實應係要派「A區點工」之 合約,而非工程合約。且依系爭「A區點工」合約,第1條有 明確約定工程地點、第6條約定「甲方(按即被告源利公司 )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且 第9條雖約定「乙方須派負責代表人,督導施工,所有工人 之管理...均由其負責,並應約束工人,嚴守紀律...」,但 在第9條後段則明確約定「乙方所派負責代表人,非經甲方 人員同意,不得擅離工地,倘甲方認為乙方所派負責代表不 稱職時,並得通知乙方更換之。」,且於上開切結書第6條 另載明「施工期間若貴公司(按即被告源利公司)發現工人 或工程無法達到標準,立切結書人應遵照工地人員指示即刻 更換工人,...」,可知被告源利公司對於服勞務之實施、 時間及地點,具有規劃安排之權力,且被告源利公司依上開 約定實際上可藉由被告建田公司所派之負責代表人實質監督 、督導被告甲○○,足見源利公司對於甲○○提供勞務之行為亦 有指揮命令之監督權限。  ⑶準此,源利公司與甲○○間雖無僱傭契約關係存在,然源利公 司與建田公司對於甲○○尚所提供之勞務均有指揮監督之權限 ,揆諸前揭說明,源利公司及建田公司自均屬民法第188條 所稱之僱用人,應堪認定。被告源利公司雖辯稱公司與甲○○ 間並未存有僱傭關係,非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僱用人,故無 庸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⑷承上,甲○○在源利公司之系爭工程工地擔任點工,從事清運 作業之工作,客觀上係為源利公司服勞務,並同時受建田公 司及源利公司管理監督之「受僱人」。又被告源利公司另尚 辯稱:甲○○於109年12月10日進入工地現場前,已先由建田 公司指定現場負責人填寫進出場管制表,並由甲○○填寫安全 衛生工作守則、一般作業勞工勤前教育、危害告知單及勞工 紀律承諾書後,再於進出場管制表上簽名,足見源利公司並 無疏於管制之情事云云。惟查,甲○○貿然以投擲方式且未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將C型鋼由R2F樓之管道孔丟擲至R1F樓 致使原告因而受傷,此等行為任何人一望可知甚屬明顯不當 且無必要安全措施之危險行為,顯然並非以書面文件作業及 形式上之文書宣導即可謂已盡相當注意,是建田公司、源利 公司就甲○○上開行為自難謂已盡相當注意,更要無從執此免 其僱用人之侵權責任,因此建田公司與被告甲○○、源利公司 與甲○○對原告間,應各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連 帶賠償責任,洵足是認。  ⒊復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 法第272條規定自明。而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 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 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 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 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 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 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建田公司 、源利公司及甲○○等3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惟據上所述, 建田公司、源利公司固分別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 甲○○連帶負責,但被告3人間並無法律規定成立連帶債務, 對原告自不成立連帶責任,僅其給付目的係屬同一,是其等 間雖分別有依上開規定各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但被 告間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任一債務人已為給付者, 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債務人同免責任。原告主張被告3人 應負連帶責任,尚非有據。  ⒋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關 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建田公司、源利公司應分別與甲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關於醫療費用147,72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右手拇指指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 右手第二、三掌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右手掌壓砸傷撕裂傷 併第二、三指伸肌腱斷裂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47,724 元,並提出如附件所示醫療費用單據供參,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357-358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 有據。   2.關於看護費用35,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9年12月10日發生事故住院至000年00月00日 出院,其住院期間有專人24小時照護之必要,含出院當日在 內,此16天期間請家人照護,一天以2,200元計算,爰請求 看護費用共計35,200元(計算式:16×2200=35200)等情, 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100頁)。被告則稱原告實際住院期間為15日( 按即109年12月10日至109年12月24日),看護費用應為33,0 00元,故爭執原告因係於109年12月25日早上出院,故當日 應不計看護費用云云。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 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 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住院期間 」有專人24小時照護之必要,而原告係於109年12月25日當 日出院,且原告對於其係在早上出院亦未爭執,衡諸常情, 出院程序一般通常會在當日中午前後完成,是原告在當日早 上出院前既仍未出院,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在 「當日早上出院前」已無專人全時照護必要,該段時間自仍 屬住院期間且有專人全時照護必要。因此,本院認109年12 月25日當日應以半日計算看護費用始屬合理,又衡諸原告請 求看護費用每日以2,200元計算,尚屬適當,故原告請求看 護費用34,100元(計算式:15.5×2200=34100),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難憑採。  3.關於醫療用品費用868元:   原告主張因出院返家後需針對手術傷口換藥,故必須購買紗 布等醫療用品共花費868元,此乃外傷患者常見之醫用耗材 ,係因本件事故受傷而產生之必要支出,其中1張發票更載 明購買品項為「紗布」等情,並提出統一發票5張供參(見 本院卷二第113頁)。惟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所提出之發票 模糊不清,多數難辨認購買品項為何,且未有如診斷證明等 證據足堪證明其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難逕採。  4.關於不能工作損失1,584,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自109年12月10日事故發生後,已進行五次手術, 惟右手傷處無法出力導致手部功能受限而需持續復健,且因 事故受傷致肌力減損、握力降低,故無法從事泥作粗重工作 而需休養,計算至112年7月10日止,原告仍因事故受傷致肌 力減損、握力降低,無法從事泥作粗重工作,自109年12月1 0日至112年7月10日止,共計31個月又1日無法工作,每月工 資以51,000元計算,因每月平均工作天數為17天,故每日工 資為3,000元,原告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合計1,5 84,000元(計算式:51000×31+3000=0000000),故原告向 被告請求損失工資等情,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 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供參 (見本院卷二第99-109、293頁)。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為自109年12月10日至112年7 月10日止,共計31個月又1日無法工作,然細觀原告所提出 之前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 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見本院卷二第99-109、293頁 ),可知其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9年12月25 日、110年5月12日、110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之「診斷病名 」欄位部分,前2份記載均略為:「⒈右手拇指指骨開放性粉 碎性骨折。⒉右手第二、三掌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⒊右手掌 壓砸傷撕裂傷併第二、三指伸肌腱斷裂」、第3份記載略為 :「右側手部第二、第三掌骨骨折癒合不良併食指伸肌腱沾 黏。」,又「醫師囑言」欄位則分別記載略以:「109/12/1 0由急診住院,109/12/10行開放性植入右側掌骨鋼釘固定手 術及肌腱縫合手術及傷口清創縫合手術,109/12/25出院, 患肢石膏固定,宜休養3個月」、「12/30及110/1/13及2/5 及3/8返回骨科門診追蹤時,右手掌功能仍未痊癒,尤其大 拇指及第二指幾乎完全沾黏,...」、「110/04/19入院,11 0/04/20行復位以鋼板鋼釘固定,肌腱解沾黏手術,110/04/ 23出院...。手術後宜休養6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9-101頁)。可知原告經診斷自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宜休養 3個月即自109年12月26日計至110年3月25日止,且因「右側 手部第二、第三掌骨骨折癒合不良併食指伸肌腱沾黏。」, 另於「110/04/20行復位以鋼板鋼釘固定,肌腱解沾黏手術 」、「手術後宜休養6週,...」,是原告經診斷自110年4月 20日手術後宜休養6週即自110年4月21日計至110年6月1日止 ;又原告原本即因骨折等原因需休養3個月,嗣自110年3月2 5日至110年4月20日因「右側手部第二、第三掌骨『骨折癒合 不良』併『食指伸肌腱沾黏。』」,致使仍然必須於110年4月2 0日「行復位以鋼板鋼釘固定,肌腱解沾黏手術」,手術後 亦需休養6週,可知原告自110年3月25日至110年4月20日期 間因「骨折癒合不良併食指伸肌腱沾黏。」等病症顯然亦無 法工作,是以應認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109年1 2月10日計算至110年6月1日止,共計5個月又23日之期間範 圍內,應屬可採。  ⑶至原告主張逾上開範圍部分(即自110年6月2日至112年7月10 日止),原告雖提出其餘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 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供參(見本 院卷二第102-109、293頁),其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院區)之110年7月27日、110年12月29日、112年3月24日診 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內容更記載略如:「目前關節活動有部 分受限,肌力仍有減損,至其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建議繼續 休息觀察三個月。」、「肌力仍有減損,握力降低,至其無 法從事粗重工作,建議繼續休息觀察三個月」、「病患工作 受傷造成右手開放性骨折自109/12/10至今無法從事粗重工 作。右拇指關節毀損,無法回復應有正常彎曲度、工作能力 恐有影響。需後續手部復健」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02、1 03、109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7月10日診斷證明 書「醫囑」欄位亦記載略為:「右手功能受限,無法從事原 本泥做工程粗重工作」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93頁)。然 按,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至今無法從事粗重工作」、「 右手功能受限,無法從事原本泥做工程粗重工作」等內容, 醫囑係「無法從事粗重工作」,並非記載「無法工作」,亦 未有「需休養」等相類字眼之記載,自難認有不能工作損失 之可言。另外,原告固又稱:盈毅公司自本件事故發生至今 ,未曾替原告安排其他工作,縱其違反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 保護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僅得依同法第85條第1項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無法繼續工作而 損失之工資,並未因此規定而獲得任何填補云云。經查,依 盈毅公司112年9月15日盈企字第101號回函略為:「說明㈡⒈ 乙○○工作內容為使用雷射水平垂直儀於牆面拉線做基準點以 及貼基準塑膠條、灰誌,供牆面後續粉刷,非粗重工作。⒉ 工地現場約有10名至15名員工,沉重費力的粗重工作如水泥 砂包搬運、簡易施工架搭設等、有現場其他粗工執行,現場 另有鷹架廠商負責高度超過1.8公尺的施工架搭設」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07頁),可知原告所做之工作並非粗重工作 ,且粗重工作另有其他員工可負責。又證人即盈毅公司實際 負責人徐錦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原告之工作如回函予法院 之內容,該些工作原告是可以做,但工作量就比較少比較慢 ,若需要用鋁梯爬比較高的地方就有可能摔下來,不適合, 就不能做,至於原告是否辦法一手拿鐵鎚一手拿釘子來釘, 我就不知道,因為我不知道原告是否可以用右手拿鐵鎚來做 ,有可能幾下手就沒有力,若只有1隻手的話就無法拉線, 因為拉線需要2隻手;因我希望原告休息,這段期間我都沒 有幫原告安排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0-382頁),可知 盈毅公司實際負責人徐錦榮對於原告之復原狀況非全然瞭解 ,係依憑自身猜想臆測原告手部復原及可否工作情形,並希 望原告休息,未幫原告安排工作,是以原告此部分果否已屬 不能工作情形自屬可議。又原告如仍屬可工作情形,若僅因 盈毅公司主觀希望原告休息而未安排工作讓原告回來工作, 此部分即無從率認屬不能工作損失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即難逕採,併予敘明。 ⑷從而,原告主張其於盈毅公司,每日工資為3,000元,依每月 平均工作日17日計算,每月工資為51,000元等情,有盈毅公 司112年9月15日盈企字第101號函暨所附員工名單、原告上 班打卡資料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07-327頁),被告對於原 告每月工資為51,000元乙節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8、10 9-110頁),又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自109年12月10日至11 0年6月1日止,共計5個月又23日,亦經認定如前。準此,原 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294,100元(計算式:51000×5+5 1000×23/30=29410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難 謂有據。   5.關於交通費用27,725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因就醫支付交通費 用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37-345頁,又按原告已於113 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時刪除附件中關於交通費用編號79部分 之請求【見本院卷三第49頁】),原告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仁愛院區)就醫之每次往返交通費為280元(計算式:【計 程車資56元+自強號列車車資64元+臺北捷運車資20元】×車 程次數2次=280元),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醫之每次往 返交通費為105元(計算式【依4人共乘計程車車資計算】: 單程計程車車資【210/4】×車程次數2次=105元);又原告 於事故發生後,分別於109年12月10日、110年4月20日、111 年5月9日、111年10月25日及112年1月17日至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仁愛院區接受手術而須住院,故攜帶之日常所需物品較 多,且手術後亦無法提重物並須避免碰撞傷口,實難以搭大 眾運輸工具,故就該些部分就醫有搭乘計程車就醫或返家之 必要等情,並提出搭乘計程車、自強號列車、捷運之車資計 算網頁資料、計程車車資證明等件影本供參(見本院卷二第1 19-127頁)。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自109年12月10日至110 年6月1日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乙節,業經本院 說明認定如前,是原告自109年12月10日至110年6月1日期間 尚且無法工作,自亦難認適合搭乘一般大眾交通工具,是就 109年12月10日至110年6月1日期間之就醫以搭乘計程車車資 計算應屬合理,依在上開日期後開立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見本院卷二第102-109、293頁),僅足認「無法從事粗 重工作」,是難認有繼續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因此應以一般 大眾交通工具即公車、火車、捷運等交通工具計算必要之交 通費用,且並無捨區間車而一定須搭乘自強號列車之必要。 惟自110年6月2日以後之111年5月9日(附件之交通費編號37 )、111年10月25日(附件之交通費編號43及44)及112年1 月17日(附件之交通費編號50及51)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 愛院區接受手術而須住院部分,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院區)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04-107頁),衡諸 原告因前開手部傷勢「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因需攜帶住院 物品及行李往返,且所施行手術均係手部相關之手術,是原 告就上開手術日期應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  ⑶承前,茲說明交通費計算結果如下:  ①110年6月1日以前部分(經認定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原告請求附件所示交通費編號1至19等往返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仁愛院區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交通費,共計6,825元 (計算式:500+1000+280+280+280+280+105+280+105+105+1 05+280+1000+1000+280+280+280+105+280=6825),並提出 計程車車資證明供參(見本院卷一第81頁),本院衡酌此部 分費用金額尚屬合理,核與常情無違,應予准許。  ②110年6月2日以後之附件交通費編號37、43、44、50、51等部 分(因接受手術住院,經認定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原告於110年6月1日以後之111年5月9日(附件之交通費編號 37)、111年10月25日(附件之交通費編號43及44)及112年 1月17日(附件之交通費編號50及51)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仁愛院區接受手術而須住院部分,共支出計程車車資5,010 元(計算式:1000+1010+1000+1000+1000=5010),並提出計 程車車資證明供參(見本院卷一第83頁;本院卷二第119-12 1頁),本院審酌原告自基隆住處往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 愛院區之計程車車資證明單程費用均約在1,000元上下,核 與一般經驗常情並無明顯不符,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110年6月2日以後部分(經認定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應搭乘 一般大眾交通工具【不含附件交通費編號37、43、44、50、 51等部分】):    第一,關於往返臺北市○○○○○○○○區○○○○○○○○○○○○號20、21、 22、24、28、30、32、33、34、35、36、38、39、40、41、 42、45、46、47、48、49、52、53、54、56、57、70、94、 108號部分),共計29次,每次往返為152元(計算式:【基 隆市公車費用15元+臺鐵區間車費用41元+臺北捷運費用20元 】×2=152元),有相關車資計算網頁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124-125、367頁),共計4,408元(計算式:29×152=4408 )。第二,關於往返衛生福利捕基隆醫院就醫部分(即附件 交通費編號23、25、26、27、29、31、58、59、60、61、62 、63、64、65、66、67、68、69、71、72、73、74、75、76 、77、78、80、81、82、83、84、85、86、87、88、89、90 、91、92、93、95、96、97、98、99、100、101、102、103 、104、105、106、107、109、110、111、112、113、114、 115、116、117、118、119、120、121、122、123、124、12 5、126、127號部分【按原告已於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時 刪除附件中關於交通費用編號79部分之請求,已如前述,故 此部分應予刪除】),共計72次回診,每次往返為30元(計 算式:基隆市區公車費用15元×2=30元),共計2,160元(計 算式:72×30=2160)。第三,關於往返江文標皮膚科診所部 分(即附件交通費編號55號部分),按該診所位於基隆市○○ 區○○路000號6樓,有該診所收據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6頁) ,該址位在基隆市區而與原告住所有一定距離,應認有搭乘 基隆市區公車必要,故此部分交通費往返應以30元(計算式 :基隆市區公車費用15元×2=30元)計算為適當。第四,合 依前述,原告就上開關於110年6月2日以後應搭乘一般大眾 交通工具部分,得請求交通費共計6,598元(計算式:4408+ 2160+30=6598),逾此範圍,則屬無據。至被告雖爭執原告 就江文標皮膚科診所部分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云云,惟被告就 醫療費用既已無爭執,原告請求支付此部分就醫之必要交通 費用,核與常情亦非有違,應予准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容非可採。  ④承上,原告請求就醫之交通費合計18,433元(計算式:6825+ 5010+6598=18433),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 難准許。  6.關於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右手拇指指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 右手第二、三掌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右手掌壓砸傷撕裂傷 併第二、三指伸肌腱斷裂等傷害,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 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 有前揭傷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 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原告現在沒有工作 ,沒有收入,財產資料如鈞院所調取資料,需要扶養母親及 一個未成年的子女等語,被告甲○○自述國小畢業,現在無工 作,名下沒有車子房子,現在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等情,有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0頁),參諸被告建 田公司、源利公司財產情形各如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見本院 111年度附民字第3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18頁;本院卷 一第21-23頁),並衡酌原告及被告甲○○各有如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收入情形 (見限閱卷),併審酌原告所受傷害非輕,數年中歷經多次 手術,至今仍遺存身體障害之程度及原有生活受有廣泛影響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非低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尚屬過高,應以360,000元為適當。  ⒎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47,724元、看護費用34,100 元、不能工作損失為294,100元、交通費18,433元、精神慰 撫金360,000元,合計854,357元;逾此範圍,即非有據。  ㈣被告源利公司另辯稱:本件原告為盈毅公司之員工,於系爭 工程中,盈毅公司則為被告源利公司之承攬廠商,故倘鈞院 認被告源利公司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假設語氣),則分別有 職安法第25條第2項:「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 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以及勞基法第63條第2項 :「事業單位違背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 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 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等規定之適用;而原告之雇主盈毅公司自本件事故發生迄今 已給付原告共886,500元(包含原告於110年10月以前之醫療 費用及每月工資45,000元等),依勞基法第60條、第62條及 民法第274條規定,源利公司於盈毅公司已給付原告之金額 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 ,本院本件已就先位聲明審理而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賠償,故並未審究原告就備位聲明,關於源利公司有 無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2、3款、第6條及營造安全衛生 設施標準第28條第1項等規定,而需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從而,因本院僅就先位聲明 依據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為審理,並未審及備位聲明部分, 又被告源利公司本即否認應負任何賠償責任,亦否認臺北市 勞動檢查處之檢查報告之認定,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以證明 自己應與盈毅公司依職安法、勞基法共負何等責任或關係, 是被告源利公司自己否認有成立何等職安法、勞基法之損害 賠償責任,卻又空言欲以自己否認存在且自己亦未舉證證明 成立之上開職安法等損害賠償責任,主張可因此就盈毅公司 已給付之補償金額部分予以抵充,核被告源利公司此部分所 辯,尚與事理有違,即難採憑,併此敘明。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又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月29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見 附民卷第21-25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111年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 准許。  ㈥被告甲○○與建田公司間或甲○○與源利公司所負債務目的,均 在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核屬不真正連 帶債務,於該三人中之一人向原告為給付者,於清償範圍內 他債務人所負債務目的亦已達成而應同免其責任,已如前述 。是被告甲○○、建田公司及源利公司就上開對原告應負之85 4,357元給付義務,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清償 之範圍內,自同免給付義務,爰予敘明  ㈦關於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法律關係為備位聲明請求部分:   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 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 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 就被告提起之先位之訴,已獲勝訴之判決,其餘備位之訴即 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建田 公司、源利公司分別與甲○○連帶給付854,357元,及自111年 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 原告勝訴部分,因建田公司、源利公司及甲○○間並無連帶給 付義務,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建田公司、源利公司或甲 ○○中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 給付義務。 六、原告、被告源利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其餘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 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0-04

TPEV-112-北訴-84-20241004-1

基勞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蘇煒程 被 告 江枝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 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之變更,請求 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自111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擔任木工乙 職,約定日薪為3,100元。其於111年9月21日在新北市瑞芳 區某施工處所施作輕隔間工程時,自A字梯上摔落(下稱系 爭事故),因而受有右手第五指尺側撕裂傷合併皮膚部分壞 死之傷害。原告所受傷害應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範之職 業災害,被告為其雇主,應負補償責任。又被告為雇主,而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之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醫囑,建議原告應 休養至111年10月底,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22日 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按日薪3,100元計算之工資補償,合 計124,00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0,000元。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其不是原告之雇主,與原告之間並無勞動契約, 而係原告同意以5,000元對價承攬被告轉包之工程項目,故 被告與原告間之契約係承攬契約,非勞動契約。又依原告之 主張,造成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主因,乃放置在 施工處所之A字梯有瑕疵,惟該A字梯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其 所提供,其當時亦不在現場,實不知道原告視如何受傷的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所謂勞 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乃指僱用勞工 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 務之人,而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定有明文。又一般 學理上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㈠人格從 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 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 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 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 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 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 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 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 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 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 ,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其自111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間為勞動契 約關係乙節,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進者,觀諸本 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勞保資料,其於109年3月31日自新北市 餐飲業職業工會退保後,即無任何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見 本院卷第59頁)。再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31日保職 補字第11313032270號函覆「蘇煒程(即原告)於111年9月2 1日所發生之職災事故相關資料一案,經查迄113年7月30日 ,尚無蘇君因前開事故向本局請領相關保險給付、津貼或補 助之紀錄」(見本院卷第63頁),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13 年8月5日新北勞資字第1131486276號函覆「針對系爭職業災 害,本局所屬勞動檢查處未有受理通報及檢查之紀錄」(見 本院卷第65頁)等情,得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始至 終均未向勞工保險局提出請領相關保險給付、津貼或補助, 亦未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通報,實與一般於勞動 契約中受職業災害之勞工所提出之救濟方法不合,而實無任 何資料得作為本件之證據。又觀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檢送 之系爭事故病歷,其上記載摩托車騎士在交通意外事故中與 兩輪或三輪機動車碰撞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9頁 ),亦與原告之主張不符。又原告雖稱其受僱於被告云云, 惟觀諸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原告於11 3年8月18日傳送「有時間再把錢匯還你」、「你今天如果在 正常下班時間前,可以完成百分之50,你再來跟我說師父不 師父的問題」、「好的,我看情況再跟您說,中午前過去」 、「為了不耽誤您的工程」、「你的工程我會盡力做好」等 訊息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1頁),佐以原告實際 上經營軒禾科技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 19頁、第125頁至第127頁),並於施工時自備相當專業之器 材即光學水平儀(見本院卷第123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自陳:其與被告就該工程而產生之法律關係,沒有約定期 間,當天做的工程就是瑞芳地區該工程;我是木工,當天我 到現場後,被告叫我做的勞務,不是屬於木工,我有這樣跟 被告說,但被告說只是隔間,輕隔間一天兩千五,木工一天 三千一,木工怎麼不能做,當時我人已經到場了,所以我就 答應了;就我答應被告的工作時間,如果我遲到,我會下午 再去,這樣用一天或半天去計算,比較好算等語(見本院卷 第116頁至第119頁),得證原告係經營工程公司之人,兩造 間係因特定工作而發生法律關係,且原告對於工作時間係由 其所自行決定,顯非從屬於被告,被告對原告亦無懲戒或制 裁之權利,且原告僅係承包被告所承攬工程中之輕隔間工程 ,明顯有其專業性及自主性,有相當程度得與被告就工作進 行談判,並未納入被告之生產組織體系,亦未與被告所僱用 之其他員工居於分工合作之同事狀態。由上可知,本件自無 從認原告就被告有何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可言 。從而,依前開判決要旨,原告既未舉證其係基於人格上、 經濟上或組織上從屬性而為被告提供勞務,則其主張受僱於 被告,故被告應負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雇主損失補償 責任云云,難認可採。  ㈢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為雇主,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 1項之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並未能舉證兩 造間有何勞動關係云云,業如前述,即難認被告為原告之雇 主,況且,原告自承造成其受傷之A字梯,是伊在現場拿來 使用的,其實伊不知道是何人所有等情(見本院卷第119頁 )。可知,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 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非勞動關係,被告非原告之雇 主,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 定之情形,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精神慰撫金304,000 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0-03

KLDV-113-基勞簡-8-20241003-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城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陳盛文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榮城係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 00○0號漢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林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陳盛文及告訴人曾喜源則分別受雇於漢林公司。被告林 榮城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 生設施標準第69條第4款規定,雇主應防止機械、設備或器 具引起之危害,且使勞工以機械從事露天開挖作業,應嚴禁 操作人員以外之勞工進入營建用械之操作半徑範圍內,被告 陳盛文亦明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時,操作半徑範圍應禁止操 作人員以外之勞工進入操作半徑範圍,且應指派專人指揮, 被告2人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狀亦均無不能注意 之情況,詎被告林榮城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指派被告陳盛文 、告訴人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後寮二路180巷附近防火巷使用 挖土機從事作業時,被告林榮城疏未注意指派專人指揮告訴 人不得進入挖土機操作半徑範圍內,被告陳盛文則疏未注意 現場無專人指揮,即逕由被告陳盛文在該處操作挖土機施作 工程,被告陳盛文操作挖土機斗齒過程中,斗齒撞擊告訴人 左腳腳背,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大腳趾遠端趾骨開放性骨折之 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2 人均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65號 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73至77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2024-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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