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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51號 抗 告 人 即反訴原告 林幸旻 上列抗告人即反訴原告與相對人即反訴被告林瑞宜間請求返還租 賃房屋等事,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駁回反訴之 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提起抗告 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同法第4 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1-01

PCDV-113-訴-1251-20241101-4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萬福 王張對 王美釧 王藝霖 王振暘 郭貞佑 郭豐瑜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沈惟嬸 王湧銓 王振賦 沈家豪 洪淑月 王文賢 劉張修齊 王柏偉 王識誠 王傳仁 王美羚 劉勝文(即劉新富之承受訴訟人) 陳王振 陳明揚 邱葉秀惠 林王慧 王淑惠 王淑靜 葉王愷 張黃秀玉 沈美蓮 凌王雪霞 王銘融 馬于楨 劉蘋慧 劉采琪(原名劉家利) 劉宏祥 劉宏毅 劉孟蓁 劉宜昌(即劉新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 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310,800 元(見本院卷一第68至75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99,44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1-01

PCDV-111-重訴-533-20241101-4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煌明 代 理 人 何孟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煌明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龐大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商銀)調解不成立。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爰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即國泰商銀具狀表示曾與聲請人聯繫未達成共識而未提 供協商方案,亦未出席調解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76號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 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 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 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公同共有之建物暨土地。又 依聲請人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 載,其於該2年間之收入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另聲請人 主張其年事已高,從事機車快遞工作,每月收入僅為7,000 元,另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8,329元、老人年金1,277元等 情,業據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堪認聲請人目前平均每 月可處分所得為16,606元【計算式:7,000+8,329+1,277=16 ,606】。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 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計算,核 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⒊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16,60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9,680元後,已無餘額清償所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 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1-01

PCDV-113-消債清-137-20241101-2

醫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楊策 被 上訴 人 黃子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醫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 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對於小 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 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 判例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 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 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 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19日為上訴人裝上 假牙之行為僅為療程處置,而於108年7月間針對同一患部進 行治療時才能知悉上訴人先前之處置是否成敗,如僅以機率 來認定被上訴人所實施之處置並無失敗尚有不妥,且被上訴 人並無告知上訴人裝上假牙後應於半年內回診,然上訴人於 108年5月20日回診時,卻被判斷為牙周炎,被上訴人亦僅開 立消炎止痛藥予上訴人即結束療程,造成上訴人後續有腫脹 、出血、流膿等情形,造成上訴人需多次就醫並另尋醫院就 診,皆應為被上訴人之疏失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處,僅就原審對事實之認定及對證據之調查及採認有所爭 執,惟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 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之。上訴 人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 事實,是其上訴難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與 法律規定不合,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1-01

PCDV-113-醫小上-1-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91號 原 告 蔡宗達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被 告 張智琳 訴訟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1月8日上午10時40分, 在本院西側大樓第7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0-22

PCDV-113-訴-2291-20241022-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杉梧 代 理 人 林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040元(聲請人之債權 人為3人,連同聲請人,合計4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 計算,合計2,040元)。 二、財產目錄狀況: ㈠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起迄今,有無財產變動狀況 ?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 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 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 。 ㈡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自109年度 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 。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 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 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一併陳報本院。  ㈢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 關文件後,一併陳報本院。 三、請聲請人陳報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內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 ,並提出相關文件釋明之: ㈠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 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 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  ㈡請聲請人補正說明「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含工作 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等)。 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提出相關文件,例如薪資單、 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若為打零工或 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 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若無工 作,並請說明無工作之原因。  ㈢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㈣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 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育兒津貼、 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 為何?請提出相關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據實向法院陳報。  ㈤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 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 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 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 報。

2024-10-21

PCDV-113-消債清-266-20241021-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家卉(原名趙珍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件: 一、補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聲請人之債權 人為7人,連同聲請人,合計8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 計算,合計4,080元)。 三、財產目錄狀況: ㈠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起迄今,有無財產變動狀況 ?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 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 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 。 ㈡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自109年度 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 。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 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 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一併陳報本院。 四、請聲請人陳報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內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 ,並提出相關文件釋明之: ㈠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 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 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  ㈡請聲請人補正說明「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含工作 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等)。 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提出相關文件,例如薪資單、 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若為打零工或 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 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若無工 作,並請說明無工作之原因。  ㈢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㈣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 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育兒津貼、 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 為何?請提出相關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據實向法院陳報。  ㈤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 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 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 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 報。 五、請補正說明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之扶養義務人人數及其姓名? 並提出每位受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提出相關事證 以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居住何處? 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來源?有無 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 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 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 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 六、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有何 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 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檢具相關文件詳述之。

2024-10-21

PCDV-113-消債清-258-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39號 原 告 特群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春綢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喬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郁珊律師 陳欣彤律師 被 告 周元凱(即周久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2年度審 附民字第868號,刑事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36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9,36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26,453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79,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後, 周久麟於民國113年2月13日死亡,被告周元凱為其法定繼承 人,本院依職權查詢周久麟之戶政役資訊、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本院個資卷),並由原告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109年11月4日與訴外人宏仁醫院簽訂工程契 約,承攬「工程地點: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 號等四筆土地上之新建宏仁醫院」 (下稱系爭工地)、「 工程名稱:宏仁醫院新建工程-機電系統整合工程」之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並由原告於施工期間內管理及選派人員 常駐工地負責管理施工之一切事務。惟於111年10月21日、1 11年11月14日、111年11月16日,被告與訴外人周久麟攜帶 油壓剪踰越系爭工地之牆垣,剪斷並竊取系爭工地之電線後 騎車離去,破壞原告對於系爭工地電線之持有支配關係,並 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經原告之員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報案,及提供系爭工地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被告與周久麟共同涉犯竊盜罪嫌,經本院112年度審 易字第136號判決有罪確定,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4,2 79,36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 85條第1項規定(擇一有利),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4,279,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沒有錢,無法賠償原告,所竊取之電線只 賣1、2萬元,伊沒有帶工具剪,沒有剪斷,搬走而已,原告 所受損害金額應該沒有那麼高,其餘部分不爭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之財產受有損害 等節,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9 01號起訴書等件為證(見審附民字卷第17至26頁、本院卷第 73頁),且被告前揭行為,係犯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亦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上開刑事全卷核 閱屬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其等當時確有行竊電線在卷( 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第151至153頁),且於另案訊問時亦 對原告所指竊盜電線過程均供承在卷(見限閱卷),是本院 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認原告主張屬實。至被告雖爭執原 告所受所害金額,惟原告業已提出系爭工程合約、工程報價 明細表在卷為憑(見審附民字卷第17至23頁、第73頁),堪 認本件確因被告竊取電線,以致原告受有之財產上損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其所受損害金額,業經提出工 程報價明細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觀其修繕內容 核與遭被告等竊取破壞之機具設備相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與周久麟之上開行為致原 告所承攬系爭工程之電線設備受有損害,兩者間復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279,36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 (見附民卷第35、3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5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79,360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 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0-15

PCDV-112-訴-2839-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51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林幸旻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林瑞宜 訴訟代理人 陳崇光律師 陳以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稱「相牽連」者,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 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 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 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 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具牽連關係者,自不合於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反訴。 二、經查,本件本訴係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返還租賃房屋、給 付積欠未付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反訴原 告提起反訴則係主張(刑法傷害)、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侵權(傷害)賠償金、裁判分割共有物、拆屋還地請求權 、追索債務返還權益請求權、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 。經核上開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或與本訴之防禦方法 間,均非同一標的或法律關係,原因事實亦毫無關係,審判 資料核無共通性或牽連性,自屬不相牽連。從而,反訴原告 提起之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不符,為不合 法,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自應以裁定駁回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0-04

PCDV-113-訴-1251-2024100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廖中雄 訴訟代理人 廖皇吉 被 告 吳龍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此項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以單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94,213元(含基地)尚為適當,並依系爭房屋層次面積477.68 平方公尺、陽台面積24.54平方公尺、平台面積9.50平方公尺計 算總價為48,210,676元【計算式:94,213×(477.68+24.54+9.50 )=48,210,6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依財政部「1 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 交易所得標準」計算,系爭房屋位於新莊區,其評定現值占41% 即19,766,377元【計算式:48,210,676×41%=19,766,377】,故 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766,377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 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030,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30,0 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係屬附帶請求孳息,依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修正 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孳息應併予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起訴前即11 2年12月13日止,共計12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36,000元【 計算式:90,000×(12/30)=36,000】,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 6,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20,832,377元【計 算式:19,766,377+1,030,000+36,000=20,832,377】,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95,392元,扣除已繳之11,197元,尚應補繳184,19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0-01

PCDV-113-訴-416-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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