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證據部分補充「查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振盛(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76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且不慎
自摔致生實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幸未波及他人,且係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09號
被 告 林振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盛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1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
號住處內飲用鹿茸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17
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前
鎮區興仁路與興旺路口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
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8時2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監視器畫面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振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KSDM-113-交簡-2736-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