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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致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 年度偵字第39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致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致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曾 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 畢之前案紀錄,且另有酒駕前科(參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知悉飲酒後駕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完全消 退,即騎車上路,並肇致車禍實害,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 顧公眾安全;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56毫克 ,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業工、經濟狀況小康(參偵卷第19頁「受詢問人欄」、第 51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2號   被   告 王致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1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致翔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住處飲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7時14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4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 0號前,不慎自摔並擦撞蕭宗保(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3 6分許對王致翔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致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蕭宗保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 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 交簡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3月1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KLDM-114-基交簡-36-2025020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覲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9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945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覲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覲綸於本院所 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覲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同,檢察官 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 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 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飲酒後會導致對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而酒後 駕車將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 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紀錄外(未與累犯重複評價), 另曾於民國109年間,因犯相同罪質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更應當知所警惕,詎其為圖一己往 來交通之便,於飲用米酒之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因不勝酒力,自摔後經警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3毫克 ,可徵其飲酒行為已對其造成嚴重影響,犯罪情節非輕,所 為實有不該,本應予較重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且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前即先為警查 獲,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22號   被   告 郭覲綸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覲綸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4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 月3日上午8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處飲 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 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失控自摔而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 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覲綸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 用酒類後駕車上路之事實,惟辯稱:伊喝完酒後就吃安眠藥 睡覺,當天下午的事伊沒有印象等語。惟被告經傳喚未到, 就其服用藥物昏睡乙節,亦未提供任何具體事證供本署調查 ,是其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殊難採信。又被告於113年2月 3日下午4時47分許,騎乘機車在上開地點自摔受傷,於同日 下午5時24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 3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是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 告前案所犯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 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 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3

TCDM-114-交簡-55-20250203-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惠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惠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杜惠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7至8行補充酒測時間為「於同日22時11分許」外,餘均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對交通安全 危害甚鉅,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 見悔意,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因酒後自摔肇事對交通安全 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74號   被   告 杜惠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惠珠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4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友人 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情,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8分許, 行經屏東縣內埔鄉新勝路段時,因自撞水泥護欄而倒地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屏東縣內埔鄉龍泉醫院,對杜惠珠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惠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2025-02-03

PTDM-113-原交簡-200-20250203-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景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第1行補充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景文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 為殊非可取;並考量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 毫克,且其於警詢時均供稱其對飲酒後如何騎車上路,以及 自摔受傷送醫之過程均無印象,足見其飲用酒類數量之多, 卻仍於爛醉之情形下騎車上路,因而自摔倒地,其行為對於 交通安全以及用路人之人身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 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 、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645號   被   告 郭景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景文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號之冠霸王薑母鴨樹林店,飲用伏特加2瓶(約1000C.C)後 ,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翌(2)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駛出道路,因不勝酒力 自摔而被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救治,嗣警據報到醫院處理,於 113年1月2日2時7分對郭景文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景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亞東紀念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調查表 (一)、(二)、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現場照片10張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2025-02-03

PCDM-114-交簡-13-2025020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昭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50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昭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106年 間均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11頁)在卷可證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此自摔受傷 ,不僅違反法律規定,亦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實為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 後態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送貨員、家庭經濟小康等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08號   被   告 洪昭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道街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昭明自民國113年8月15日20、21時許起至22時30分許止, 在小明冷氣工程行(設彰化縣○○鄉○○路00○0號),飲用酒類 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0號附近自摔,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47分許,在道安醫院對其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昭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記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3

CHDM-114-交簡-99-20250203-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英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英紅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163張」應更 正為「83張」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柯英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因操作不慎 自行摔倒於路邊,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情形;然慮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 、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職業為餐飲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雖主張為緩刑之宣告,然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 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本院審酌犯罪情節,並政府對於酒後 駕車動輒造成人身傷亡及家庭破碎,早已廣為宣傳切勿酒後 駕車,並責由執法機關嚴加取締,且於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之歷次修法,立法者藉由提高刑責方式體現前揭政策之旨意 ,被告卻不知警惕,再犯本案,足見不法意識非微,若予以 緩刑之宣告,恐難達矯正、警惕之效,本院綜合上開情節, 認仍有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之刑之必要,故不宜對被告宣告 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   被   告 柯英紅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英紅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 年9月26日21時許,在位於臺東縣蘭嶼鄉朗島迦南友人住家 外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11 2年9月27日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於同日3時30分許,酒後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蘭 嶼鄉東80鄉道5.5公里處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受傷,經送至 蘭嶼鄉衛生所急救,為警發現其面有酒容,並當場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5時21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英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6張等附卷 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3

TTDM-114-東交簡-4-2025020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證據部分補充「查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振盛(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76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且不慎 自摔致生實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幸未波及他人,且係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09號   被   告 林振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盛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1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 號住處內飲用鹿茸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17 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前 鎮區興仁路與興旺路口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 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8時2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監視器畫面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振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2025-02-03

KSDM-113-交簡-2736-2025020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更正為 「……20時許起至22時許止」、第3至4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5行「電動自行車」更正為「電 動輔助自行車」;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劉子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至本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其上 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 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自摔一事而言,至於 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 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 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 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07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 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於市區道路上,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9毫克,並自摔倒地;兼 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70號   被   告 劉子宜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宜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雜 貨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於同日22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 0號前,因騎車自摔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17分 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9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子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良 鏡

2025-02-03

KSDM-114-交簡-45-2025020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有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9日中午1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1段與東福路交岔路口 ,徒手竊取楊水富所有、置放於該交岔路口旁價值新臺幣15 00元之紅藍爆閃燈1個,得手後,騎乘該機車載運該紅藍爆 閃燈揚長而去。嗣楊水富發覺上揭紅藍爆閃燈失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水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拿取告訴人楊水富所有之 紅藍爆閃燈1個,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在 臺中市大里區東昇路近日新街處見到他人騎車自摔事故,故 折返拿取告訴人之紅藍爆閃燈放至事故地點供作警示他人之 用,其後則忘記放回原處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113年10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 第31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55頁),堪以認定。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惟參以被告所指自摔事故現場,並無任何煞車痕 或機車刮痕,有被告所指事故現場照片可證(見偵卷41頁至 第43頁),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當時確有發生事故之事證資 料,是否確有被告所指自摔事故,已然有疑。遑論,被告所 陳事故時間為113年10月20日12時許,距離警方通知傳喚之1 13年10月25日已逾數日,如被告確有返還該物之意,當無直 至警方傳喚後,始將該物交付警方之理。是被告所辯難為其 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然審酌被告行竊 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殯葬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被告 113年10月25日調查筆錄)及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之紅藍爆閃 燈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113 年10月26日調查筆錄可參(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依上 開規定,不另為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TCDM-113-中簡-3235-20250203-1

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書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書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補充記載被告曾有1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 紀錄。 二、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 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1次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之犯罪紀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 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0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 來之道路上,行進中復發生自摔之交通事故,其行為已對交 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號   被   告 楊書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書哲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21時許,在澎湖縣○○鄉○○村00○ 00號住處飲用啤酒,於翌(30)凌晨0時許飲用完畢後,明 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4 5分許,行至外垵村12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外垵 派出所」前欲停車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 2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書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外垵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刑案現場平面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澎湖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監視器 及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3

MKEM-114-馬交簡-10-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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