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8號
原 告 陳秋香
兼
訴訟代理人 劉明瑋即鯨吉利電子遊戲場業業
被 告 蘇鉦凱
蘇鉦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710,000元,及
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50,000元,及
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30,644元,其中新臺幣800元由被告丁○○負
擔,其中新臺幣9,000元被告丁○○、戊○○連帶負擔,並均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其餘20,844元由原告丙○○負擔新臺幣19,084元,原
告乙○○負擔新臺幣1,760元。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2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23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丁○○、戊○○如以新臺幣710,000元為原告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丁○○、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丁○○應
給付原告乙○○、劉明偉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被告
丁○○、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460,000元;被告
丁○○、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00,000元,並均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告甲○○應與被告己○○負連帶給付之責。嗣原告於民
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己○○、甲○○之起
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100,000元;
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460,000元;被告丁○
○、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00,000元,並均應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284頁)。經核原告之部分撤回與上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基於恐嚇取財之故意,於111年2、3月
間,在「鯨吉利電子遊戲場業」(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1樓),向原告乙○○索取每月20,000元之保護費,並表示
如不交付保護費將對其不利等語,致原告乙○○心生畏懼。被
告丁○○因原告乙○○未交付保護費而心生不滿,嗣於111年4月
26日21時19分許,夥同被告戊○○,故意將「鯨吉利電子遊戲
場業」櫃檯上之報表、物品揮落,再持店內之椅子砸毀電子
遊戲機台,又將門口香爐1個拿起往店內丟擲,致電子遊戲
機數台破損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鯨吉利電子遊戲場業之
負責人即原告乙○○、丙○○,且原告二人亦因此心生畏懼,不
敢再營業。被告丁○○於111年2、3月間對原告乙○○恐嚇取財
未遂,故意侵害原告乙○○之自由、人格權,致原告乙○○心生
畏懼,受有精神上之損失,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被告丁○○、戊○○於111年4月26日故意共同毀損鯨吉利電子
遊戲場業之電子遊戲機台,以此方式恫嚇原告乙○○、丙○○,
故意共同侵害原告二人之自由、人格權,致原告二人心生畏
懼,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失,原告二人自得各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另原告丙○○因被告之故意毀損財
物行為,受有不能營業損失1,600,000元(自111年4月26日
至111年12月31日止停止營業8個月,每月營業淨利200,000
元)、支出電子遊戲機台維修費用560,000元等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1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46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戊○○:我願意和解,但目前無法拿出那麼多錢等語,資
為抗辯。
㈡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
甚明。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恐嚇取財、毀損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
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896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坦承
不諱,被告此等行為亦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丁○○犯恐嚇取財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7月;
被告戊○○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
偵審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到庭被告戊○○所不爭執;而被告丁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
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上開
主張為真。是被告丁○○自應就111年2、3月間對原告乙○○恐
嚇取財未遂,故意侵害原告乙○○之自由、人格權之不法行為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丁○○、戊○○則應就111年4月
26日故意共同藉以毀損電子遊戲機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
懼,共同侵害原告二人自由權、人格權之不法行為及不法侵
害原告丙○○之財物行為,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關於被告丁○○於111年2、3月間對原告乙○○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乙○○因被告丁○○恐嚇取財未遂之侵
權行為,致自由、人格權遭受不法之侵害,足認原告乙○○身
心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丁○○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
告乙○○目前無業,與丈夫、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本院
卷第40頁);被告丁○○為國中肄業,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0
,000至30,000元,要撫養父母、姊姊等人,經濟狀況不佳(
系爭刑案卷第104、105頁);另兩造財產狀況,有111、11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限閱卷)
。兼衡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為索取保護費滿足
自己私慾,即故意用言語恫嚇他人)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
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關於被告丁○○、戊○○於111年4月26日故意共同毀損鯨吉利電
子遊戲場業之電子遊戲機台,並藉此恐嚇原告二人部分:
⒈電子遊戲機台維修費用:
查被告於111年4月26日故意共同破壞鯨吉利電子遊戲場業之
電子遊戲機台,致原告所提原證2編號1-14之機台毀損,原
告丙○○因此支出維修費用560,000元,有現場照片、系爭刑
案判決、少年法庭審理筆錄、聲明書、估價單等件為證(附
民卷第25-63頁);另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
面)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4頁)。是原告丙○○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機台維修費用560,000元,自應准許。
⒉營業損失:
原告丙○○主張鯨吉利電子遊戲場業因被告之共同毀損行為,
自111年4月26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停止營業8個月,受有營
業損失1,600,000元(每月營業淨利200,000元×8個月)等語
,僅提出鯨吉利電子遊戲場業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附民
卷第23頁)。惟原告丙○○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鯨吉利電子遊
戲場業每月營業淨利為200,000元及確實有停止營業達8個月
,本院自難遽信原告丙○○之上開主張為真。則原告丙○○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鯨吉利電子遊戲場業不能營業損失1,600,000
元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查被告故意共同以砸毀電子遊戲機台之侵權行為恐嚇原告丙
○○、乙○○,致原告二人自由、人格權遭受不法之侵害,足認
原告二人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二人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乙○○目前無業,與丈夫、小孩同住,經濟狀況
普通(本院卷第40頁);原告丙○○為二專肄業,目前從事自
由業,與太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40頁);被告
丁○○為國中肄業,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0,000至30,000元,
要撫養父母、姊姊等人,經濟狀況不佳(系爭刑案卷第104
、105頁);被告戊○○為高中肄業,從事瓦斯行工作,月收
入約24,000元,要撫養女兒,經濟狀況勉持(系爭刑案卷第
179頁)。另兩造財產狀況,有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限閱卷);兼衡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之手段、情節(未能順利收取保護費滿足自己私慾,
即故意暴力毀損他人財物恫嚇他人)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丙○○、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
別以1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
理由。
⒋從而,原告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10,000元
(維修費用560,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原告乙○○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50,000元(精神慰撫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
原告乙○○80,000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710,000元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1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6日(本院卷第21-2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644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兩造分
擔訴訟費用,並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TNDV-113-訴-928-202502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