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景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
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所為113年度中簡字第582號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6
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景楓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
條文亦準用於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經查,本件係上
訴人即被告黃景楓(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已陳明僅對原審判決之量刑及犯罪所得之沒
收上訴,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扣案物之沒
收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1、47頁),故本案上訴
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之部分,其餘部
分,則非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本案是初犯,偵查中也有配合警方調
查,且須扶養母親,而我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甚低,對於
本案犯行亦有悔過之意,原審判決拘役40日過重,希望能從
輕量刑,倂予宣告緩刑;我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收入是新臺
幣(下同)3萬元,但扣除成本之獲利僅有8,000元,原審認
定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元有誤,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
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
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經查
,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竟仍擅自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破壞政府對電子遊戲場
業之管理,助長民眾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實屬不
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曾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復
斟酌被告經營時間非久即為警查獲,且所查扣之電子遊戲機
僅1臺,經營規模不大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
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又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
本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明顯差別,因此本
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以前
詞指摘原審量刑有誤,並無理由。
㈡原審就犯罪所得部分之認定,亦無違誤:
⒈按所謂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直接利得),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間接利得)。直接利得,係指與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之利得
,屬利得沒收客體之固有範圍,欠缺直接關聯性者,除了合
乎間接利得,屬於利得沒收客體之延伸範圍者外,皆非所稱
之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依是否扣除成本,區
分為淨額原則及總額原則;總額原則,更進一步就得扣除之
成本,是否沾染不法,再區分為絕對總額原則及相對總額原
則。我國實務一貫見解,係採相對總額原則,即犯罪行為人
所為與不法行為相關之支出,於沒收範圍審查時應否列入犯
罪所得,視該等支出是否係非與犯罪直接相關之中性成本而
定。倘產生犯罪所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
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例如販賣毒品而取得之全部
價金),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均不得扣除(
例如前開案例中買入毒品之全部支出)。反之,若交易自身
並非法所禁止,則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
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所得,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
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例如廠商違法得標後,為履約
而支出之材料費、人事費及其他營造費用),以此作為採相
對總額原則下,計算犯罪所得範圍時,認定沾染不法範圍及
中性成本之判斷標準(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參
照)。於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查時,只要與行為人犯罪
有因果關連性者,不論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經
由犯罪而獲得之利潤、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直接利得。前
述直接利得之數額判斷標準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若其交易
自身即是法所禁止之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已及於全部所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營業期間之獲利約3萬元等語(見偵
卷第17、142頁),是原審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本
案自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1月1日為警查獲
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洵屬有據,並無違誤。
⒊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3個月經營期間加總之收入雖係3
萬元,但「獲利」應扣除其所支出之租金、給玩家中獎獎金
等成本,故其3個月經營期間加總之「獲利」應為8,000元等
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然被告本案未經許可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行為,係非法營業,所產
生之交易利得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
圍已及於全部所得,自無從扣除其營業期間租金及玩家中獎
獎金等成本支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㈢綜上,本院認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並無不妥,且無輕重失
衡之情形;應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之利得範圍亦無認定不
妥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訴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條件緩刑諭知之說明
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亦
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
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
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
告之犯罪情節,認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本院
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TCDM-113-簡上-500-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