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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績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績藩失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火 災現場相對位置示意圖」應更正為「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 (見偵卷第37頁);同一行「火災現場物品配置暨逃生示意 圖」應更正為「火災現場照片拍攝位置示意圖」(見偵卷第 41頁、第4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 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 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 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 ,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 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 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 物品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 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地下1樓停車場內車道、牆面及車道口附近回收區上方 樓板、管線、南側及東側牆面,雖有受燒、燻黑及燒損等損 害情形,然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 成部分一節,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2月23日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可參。此觀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二、燃 燒後狀況載明「㈠現場書香學園社區建第物外覬無受燒、煙 燻情形,且各樓層室內亦無燃燒情形,僅通往地下1樓停車 場車道有輕微燻黑情形(如照片2),及地下1樓停車場有受 燒情形。」即明(見偵卷第17頁)。足見本案建築物之主要 結構體尚並未喪失效用,亦即尚未達燒燬之程度。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 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罪刑較輕,不影 響被告之辯護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在易燃物旁抽 菸,容易因為菸蒂、菸灰之火星飄散,引發周圍可燃物致燃 之危險,致釀成火災而造成公共危險,竟疏未注意及此,除 燒燬現場堆放之物品,又造成現場地下1樓停車場內車道、 牆面及車道口附近回收區上方樓板、管線、南側及東側牆面 已受燒、燻黑及燒損,致生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之過失程度,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案發當時又自行嘗試滅火,本件火災造成公共安全之危 險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建築綁鋼筋,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5萬元,需扶養妻子及女兒(見調查筆錄及檢察官 訊問筆錄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案原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未如期繳納緩起訴處分金2萬 元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   被   告 許績藩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績藩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0號、21號、23號之地下1樓停車場內,本應注意吸食香菸時 產生之菸蒂、菸灰之火星飄散,易引發周圍可燃物致燃之危 險,應避免在該處抽菸及防止火星逸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址處堆放易燃回收 物旁處抽菸,致火星飄散至周遭易燃物,進而蓄熱引燃大火 ,使上址內堆放之物品付之一炬且地下1樓停車場內車道、 牆面及車道口附近回收區上方樓板、管線、南側及東側牆面 已受燒、燻黑及燒損,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績藩坦承不諱,復有鄰居李侑錚 、王子丞等人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所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2月23日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檔案編號:H22L05GI)及其內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 災現場相對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物品配置示意圖、火災現 場物品配置暨逃生示意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4-12-04

PCDM-113-審簡-1404-2024120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宗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77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392號、第6393號、第6394 號、第6395號、第6396號、第639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緝字第6390號、第63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宗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宗榮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他人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 ,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 款後,經他人提領,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7日某時,在臺北 市萬華區某處,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之 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 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贓 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施宗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且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存摺掛失暨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  ⒉告訴人江正科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  ⒊告訴人林玲如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 影本、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翻拍照片。  ⒋告訴人麥哲烽提出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營業執照、HOPFIST WEALTH國際黃金交易契約合同、LINE 對話紀錄、「Meta Trader5」交易紀錄、委任契約書截圖。  ⒌告訴人湯育朋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款存摺封 面影本、假投資軟體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⒍告訴人林希德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  ⒎告訴人徐勇信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⒏告訴人蕭蓮瑛提出農會存摺內頁影本。  ⒐告訴人吳麗珠提出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 。  ⒑告訴人李懿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存摺存款/ 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翻拍照片。  ⒒告訴人魏惠貞提出之詐騙集團提出之「李志傑」、「廖得檍 」身分證、美國全國期貨協會(美國NFA)證明、LINE對話 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⒓告訴人陳美純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 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 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 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 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判時自白犯罪,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宣告刑之 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 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 斷。又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移送併辦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緝字第6390號、第6391號 ),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 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 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 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 害人數為12人、受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甚鉅,並考量被 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審酌 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 ,又自稱罹患肝硬化、中風、高血壓及重聽,另其於偵訊時 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自陳無能力賠 償告訴人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然被告否認因此獲取報酬,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因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 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 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犯罪所得),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 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經檢察 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江正科 111年3月中旬某日 以LINE與江正科聯繫,佯稱:下載投資平台MetaTrader 5,參與投資美金以獲利云云,致江正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4日9時41分許 新臺幣(下同)280萬元 2 告訴人林玲如 111年4月18日前某日 以LINE與林玲如聯繫,佯稱:下載app參與投資黃金以獲利云云,致林玲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11時49分許 7萬元 3 告訴人麥哲烽 111年1月8日15時許 以LINE與麥哲烽聯繫,佯稱:下載投資平台MetaTrader 5,投資黃金以獲利云云,致麥哲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11時56分許 10萬元 4 告訴人何信昀 111年1月25日某時許 以LINE與何信昀聯繫,佯稱:下載app投資黃金期貨以獲利云云,致何信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12時42分許 5萬元 5 告訴人湯育朋 111年4月間某日 以LINE與湯育朋聯繫,佯稱:下載投資平台MetaTrader 5,參與投資黃金期貨以獲利云云,致湯育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9時4分許 10萬元 6 告訴人林希德 111年1月間某日 以LINE與林希德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黃金期貨以獲利云云,致林希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10時30分許 20萬元 7 告訴人徐勇信 111年1月29日某時許 以LINE與徐勇信聯繫,佯稱:下載app參與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徐勇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12時55分許 32萬元 8 告訴人蕭蓮瑛 111年3月初某日 以LINE與蕭蓮瑛聯繫,佯稱:下載app參與投資黃金、比特幣以獲利云云,致蕭蓮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13時57分許 20萬元 9 告訴人吳麗珠 111年3月間某日 以LINE與吳麗珠聯繫,佯稱:連結投資網站並創設帳戶,參與投資黃金期貨,並保證獲利云云,致吳麗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14時42分許 89,995元 10 告訴人李懿玲 111年1月19日某時許 以LINE與李懿玲聯繫,佯稱:使用MetaTrader 5網站投資黃金以獲利云云,致李懿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9日12時30分許 101,300元 11 告訴人魏惠貞 111年2月中旬某日 以LINE與魏惠貞聯繫,佯稱:投資黃金、外匯以獲利云云,致魏惠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9時28分許 5萬元 12 告訴人陳美純 110年11月17日某時許 以LINE與陳美純聯繫,佯稱:參與投資原油、黃金以獲利云云,致陳美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10時7分許 175,455元

2024-12-04

PCDM-113-金訴-166-2024120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曉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3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49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曉彤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曉彤於民國113年5月25日23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全家超商鶯歌國慶店內,於購物結帳時,將欲購買 之商品丟在櫃檯上,而遭店員徐雅盈責問,因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毀損及強制之犯意,先將該店店長蘇民隆所管領、陳 列在櫃檯前貨架上之易口舒薄荷錠(葡萄)2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150元)、易口舒薄荷錠5個(價值375元)、易口舒薄荷 錠(勁爽)5個(價值375元)、易口舒薄荷錠(蜂蜜檸檬)4個(價 值340元)、雙效益生菌2個(價值1,700元)、高麗參精6個(價 值414元)、威德B群+鋅1個(價值399元)、威德B群+鐵1個(價 值399元)、雞精16瓶(價值944元)、飲料(咖啡)1罐(價值28 元)等商品徒手打翻在地後,隨即進入櫃檯結帳區,徒手抓 住徐雅盈衣領不放,並恫稱:「你再躲的話,我就打你」等 語,且作勢欲揮打徐雅盈,而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之方式 阻擋徐雅盈離開櫃檯,妨害徐雅盈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致上 開商品包裝受損無法再販售,足以生損害於蘇民隆。 二、證據:  (一)被告呂曉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雅盈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蘇民隆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7至19、25至28、78至79頁) 。    (三)全家超商鶯歌國慶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1張、錄影 對話譯文1份、商品毀損清單暨商品照片1份及現場照片4張 (見偵字卷第33至42、43至44、49至53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   2、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 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先 將陳列在櫃檯前貨架上之上開商品翻倒在地,再以徒手抓住 告訴人徐雅盈衣領不放,恫稱:「你再躲的話,我就打你」 等語,並作勢欲揮打告訴人徐雅盈等方式,致告訴人徐雅盈 心生畏懼,而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徐雅盈自 由行動之權利,被告所為上開強暴、脅迫行為,乃屬強制罪 之手段,因而致生告訴人徐雅盈心生畏懼之情形,為其施行 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依上開說明,尚無更論以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餘地,應僅論以強制罪已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容有誤會。   (二)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犯上開2罪,係在同一時間、地點為之,主觀上均係基 於同一動機,行為著手階段無從區隔,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 制罪處斷。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徐雅盈之責問,竟未能克制情緒 ,以和平、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反恣意以上開方式,毀損 店內商品及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守法觀念尚有欠缺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 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 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明 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意願,因告訴人等未於本院調解及審理期 日到庭,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另參酌被 告罹患非特定情緒障礙症,現仍須服藥及將安排住院治療等 情,此據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社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陳明 在卷,並考量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04

PCDM-113-審簡-1632-20241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6號                    113年度簡字第2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岳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1211、1970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93、1493號 ),爰均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岳陵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113年度毒偵字 第121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前2天內之 某時,在停放於彰化縣○○鎮某不知名路邊的車上,以玻璃球 (未扣案)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㈡113年度毒偵字第19 7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14時45分許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更正為「上午某時許,在彰化縣○○鎮朋友家(地址不詳) ,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㈢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 志不堅,所為並非可取,然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衡酌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未婚、 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07號卷宗第3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衡酌該2 罪間之罪質類同,犯罪時間間隔不長,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 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被告 本案犯行所用之玻璃球,係被告友人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 (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07號卷宗第31頁),並非被告所 有,亦非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物,是不予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林俊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CHDM-113-簡-2306-2024120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偉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762、3717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15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行補充「(陳世偉、 林書緯、林書誼等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各該告訴人撤回 告訴在案,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10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參本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3152號卷附當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 一行為恐嚇告訴人2人,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恐嚇危 害安全罪論處。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僅因公訴所指之問題,竟以如公訴所指之方式 恫嚇告訴人2人,致心生畏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亦無任何與本案有關聯性的犯罪行為,此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本件犯行,惟 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本 院兹經斟酌取捨,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所為之科刑判決,當 事人(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惟依同法第344條第3項 規定,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附帶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62號                   113年度偵字第37178號   被   告 陳世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被   告 林書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被   告 林書誼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偉與林書緯、林書誼兄弟均為新北市三峽區和平街公有 市場豬肉攤販,雙方因細故起爭執後,陳世偉竟基於傷害、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4日13時57分許,持 長柄鐮刀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林書緯、林書誼之攤位上 揮舞、作勢攻擊,林書緯、林書誼見狀心生畏怖,亦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由林書緯以菜刀刀背敲擊,林書誼則以徒手 毆打之方式攻擊陳世偉,使陳世偉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外傷 性流鼻血、右胸壁挫傷併肋骨骨折、右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衝突過程陳世偉揮舞長柄鐮刀則造成林書誼受有右手小指 伸指肌腱斷裂、右胸壁肌肉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世偉、林書緯、林書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即告訴人陳世偉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世偉於上開時地持長柄鐮刀揮舞、攻擊被告林書誼,復遭被告林書緯、林書誼攻擊之事實。 2 被告即告訴人林書緯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書緯於上開時地見被告陳書偉持長柄鐮刀揮舞,因此心生畏怖,隨即與被告林書誼共同攻擊被告陳世偉之事實。 3 被告即告訴人林書誼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書誼於上開時地見被告陳書偉持長柄鐮刀揮舞,因此心生畏怖,隨即與被告林書誼共同攻擊被告陳世偉,並於衝突中遭被告陳書偉之長柄鐮刀傷及右手小指伸指肌腱斷裂、右胸壁肌肉損傷之事實。 4 證人即在場人林姿伶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3人發生衝突經過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告3人發生衝突經過之事實。 6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被告陳世偉受有頭部外傷、外傷性流鼻血、右胸壁挫傷併肋骨骨折、右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告林書誼受有右手小指伸指肌腱斷裂、右胸壁肌肉損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世偉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第2 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林書緯、林書誼所為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陳世偉以一揮舞長柄鐮刀行為觸 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至被告 林書緯、林書誼提告被告陳世偉殺人未遂及被告林書緯提告 被告陳世偉傷害部分,因被告林書緯於衝突發生後未有任何 就醫紀錄乙情,有被告林書緯之健保就診紀錄在卷可稽,尚 難認被告陳世偉所為已使被告林書緯受有任何傷害;而被告 林書誼受傷之處,難認屬身體重要器官或部位,且被告林書 誼係於雙方肢體衝突過程中產生之傷害,亦難認被告陳世偉 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攻擊被告林書誼;另被告陳世偉提告被 告林書緯、林書誼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因被告林書緯、 林書誼係於被告陳世偉持長柄鐮刀時予以回擊,尚難認被告 林書緯、林書誼有何恐嚇被告陳世偉之意;惟上開部分如認 被告3人均成立犯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2024-12-03

PCDM-113-審簡-1357-2024120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源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臺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157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7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 重零點陸玖捌壹公克,含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沒收銷 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8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參本院113年度審易 字第1970號卷附當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 持有第二級毒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易衍生其他犯 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被告稱本件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581號 (下稱甲案)為同一事實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毒偵 卷宗查悉被告於本件偵查中供稱持有之毒品尚未施用即遭警 方查獲等語明確(見112偵81575卷第57頁訊問筆錄),而上 開甲案被告係因施用毒品而為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是本件與 甲案顯非同一事實,附此敘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見112偵81575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6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 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 ,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 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5組、殘渣袋1個,固為被告所有,然 與本案單純持有毒品間,不生密切之關聯性,應不為沒收宣 告,應由檢察官依職權逕為處理;起訴就此聲請本院為沒收 宣告,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575號   被   告 張家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             (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源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凌晨2時30分前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汽車旅館231號房內,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淨重0.7011公克),嗣警於112年11月20日凌晨2時 30分許,在上開房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1包、吸食器5組 、殘渣袋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1包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李祥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毒品及吸食器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於上開時、地,員警扣得知開物品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扣案之上開毒品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張家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5組、殘渣袋1個,為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另報告意旨雖因同案被告李祥瑞(本署另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6980號案件偵辦中)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張家源於112年11 月20日凌晨1時許,在上開地點,轉讓第二級毒品給伊等語, 而認本案被告因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嫌。然查,同案被告李祥瑞於偵查中稱:警察所 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其中一袋是伊所有,另 一袋是被告所有,伊的藏在褲子裡,是伊自己帶去的,不是 被告給的等語。是本案並無客觀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轉 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從以前開罪嫌對被告論處。然此 部分倘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事實上一 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2024-12-03

PCDM-113-審簡-1382-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菱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52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28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菱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柒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菱芳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8樓「華中晶站社區 」之住戶,於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112年4月25日止擔任該 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行政秘書(即總幹事), 負責社區管理事務,並以製作該社區財務報表、明細分類帳 、支出申請單為其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109年1月至111年12月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浮報社區向廠商採購水神次氯酸水之時間與 數量,而以如附表一「被告請領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 ,向社區申報款項計新臺幣(下同)55,060元,然社區僅採購 如附表一「合理採購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計22,880元,致管 委會陷於錯誤而撥款55,060元,使張菱芳溢領款項共計32,1 80元。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將社區9號3樓住戶為支付111年1至6月管理費 而於111年1月11日轉帳23,490元之款項,在業務上作成之「 華中晶站社區明細分類帳」上,將原應記載「1/11自9號3樓 1-6月」之文字記載為「1/11自9號8樓1-6月」、「23490元 」,再交付上開內容不實之華中晶站社區明細分類帳予管委 會各委員審閱而行使,致管委會陷於錯誤,誤認張菱芳已繳 納該筆款項,以此詐得免予繳納111年1月至6月管理費共23, 490元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管委會與住戶。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將社區9號3樓住戶為支付111年7至12月管理費 而於111年7月11日轉帳共26,658元之款項,在「華中晶站社 區轉帳傳票」上,不實登載「7/11自9號8樓7-12月」,並在 「華中晶站社區明細分類帳」上原應記載「7/11自9號3樓預 繳9-12月」之文字記載為「7/11自9號8樓預繳7-12月」、「 26,658元」,再交付上開內容不實之華中晶站社區轉帳傳票 、明細分類帳予管委會各委員審閱而行使,致管委會陷於錯 誤,誤認張菱芳已繳納該筆款項,以此詐得免予繳納111年7 月至12月管理費共26,658元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管委會與 住戶。  ㈣明知並未繳納109年6月之管理費3,519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 109年5月之財報資料上,虛偽填載其已於109年6月5日繳納1 09年6月之管理費3,519元,再交付上開內容不實之財報資料 予管委會各委員審閱而行使,致管委會陷於錯誤,誤認張菱 芳已繳納該筆管理費,以此詐得免予繳納109年6月管理費用 3,519元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管委會與住戶。  ㈤明知日月星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月星公司)並未請 領其為社區施作「右車梯EV-100」項目之費用為47,800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於108年5月間,在「4月支出申請單」填載 社區將上開款項匯入日月星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付上 開內容不實之申請單予管委會各委員審閱而行使,據以向社 區請款47,800元,復於108年5月29日自社區帳戶提領47,800 元後,並未交付日月星公司,以此方式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足以生損害於管委會與住戶。  ㈥明知日月星公司並未請領其為社區施作「右車梯B2車台強制 點工程」、「左右車梯PLC密碼破解費用」項目之費用為14, 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8年9月11日,在「8月支出申 請單」填載社區將上開款項匯入日月星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並交付上開內容不實之申請單予管委會各委員審閱而行 使,據以向社區請款14,500元,再於108年9月25日自社區帳 戶轉帳14,500元至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內,並未交付日月星公司,以此 方式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管委會與住戶。  ㈦明知日月星公司於109年1月間尚未請領其為社區施作「左車 梯鍍鋁鋅快速捲門板(含捲軸包覆板)、馬達組(含啟動組 )」項目之費用22,375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年1月間,憑藉日月星公司「108年1 2月請款單」向社區請款22,375元,並於109年1月22日自社 區帳戶匯款22,375元(不包含手續費20元)至其所申設之國 泰帳戶內,並未交付日月星公司,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嗣於109年3月間日月星公司向社區請領上開施作費用,仍由 社區給付22,375元予日月星公司,足以生損害於管委會與住 戶。  ㈧明知其於111年5月16日向社區請領之獎金5,200元,係用以發 放管理中心代班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未發放予白班代班人員呂清圳及晚班代班人員 蔡旻洋各600元,將總計金額1,200元侵占入己。  ㈨明知其於111年12月10日向社區請領之獎金5,200元,係用以 發放管理中心代班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未發放予白班代班人員呂清圳及晚班代班人 員蔡旻洋各600元,將總計金額1,200元侵占入己。  ㈩明知真鴻運通信有限公司於110年3月9日開立之收據,項目為 「讀卡機(卡號B00000000)」、維修費用「500元」,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變造上開收據金額為「1500元」 ,並在「3月零用金支出明細」虛偽填載支出金額「1500元 」,並交付上開內容不實之零用金支出明細、收據予管委會 各委員審閱而行使,致管委會陷於錯誤而撥款1,500元,以 此詐得1,500元,足以生損害於管會會與住戶。 二、證據:  ㈠被告張菱芳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高烊輝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就犯罪事實一、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及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 罪事實一、㈦㈧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就犯罪事實一、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第216、215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 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者,即屬之。檢察官 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 文書行為,然華中晶站社區明細分類帳之內容係關於華中晶 站社區管理費各項支出收入流向,而被告受僱於管委會擔任 行政秘書一職,依據華中晶站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三、管理委 員會財務收支管理辦法所示,主要負責之業務關於會計帳務 ,應負責會計帳務處理、財務報表製作、其他相關報表編制 ,上開會計帳務所製作之文書均須被告蓋用印文等情,有住 戶管理規約、111年1月11日華中晶站社區轉帳傳票、明細分 類帳、111年7月11日華中晶站社區轉帳傳票、108年5月7日4 月支出申請單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2、66、67、76、90頁) 。復從管委會發覺本案犯罪事實之緣由,乃被告對於財務報 表資訊有擅自變造行為,與實際支出情形有諸多不一致之處 ,因而決議提起本件告訴等情,有華中晶站社區第14屆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他卷第17至18頁 )。是被告對於財務報表、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支出申 請單,均為本於其業務上所應製作之文書,並非無權製作之 人,而被告基於其業務上本應做成上開文書,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自應構成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而非變造私文書,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  ⒉且被告持該等文書向管委會出示並取得上揭不法利益,自屬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無訛,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㈥ 此部分漏未論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 ㈩亦漏未論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容有未洽。惟檢察官就起訴書之記載已論及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犯罪事實(即以上開業務上 不實文書、變造私文書向管委會取得款項),亦經本院於訊 問程序中告知被告尚可能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名(見簡字卷第39頁),並給予被告答辯之機 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審理,並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㈥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為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犯罪事實一、㈩ 所變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 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㈤㈥所為,係以一行 為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216、215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㈩所為,係以一行為 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一、 ㈡㈢㈣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㈤㈥,從一重論 以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㈩,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10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㈥㈧㈨部 分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係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即便 罪名均係業務侵占罪,但其行為、動機、犯罪所生損害未必 相同,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成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爰考量被告此部分犯行所取得不法利益分別為47 ,800元、14,500元、1,200元、1,200元,於案發後被告已返 還此部分款項予日月星公司、白班、晚班代理人員,有和解 書、轉帳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79頁、83頁、85頁 、87至89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 損害,顯見悔意,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未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 度,就犯罪事實一、㈤㈥㈧㈨之犯行,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 徒刑6月,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顯有憫恕之處,爰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以求罪刑相當,避免失之過苛。然就被告其他部分所 為,考量被告尚未填補管委會所受損失,在客觀上顯不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此部分自不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社區管理委員會 為社區處理財產事務,本應謹守分際,忠實執行職務,竟貪 圖私利,而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款項予以侵占 入己或以詐欺手段免予繳納管理費用,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 ,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又在文書上虛偽登載以掩 飾其行為,所為誠有不當,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 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即華中晶站管委會達成和解,僅給 付部分款項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見簡字卷第11、13頁);暨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見訴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為利用擔任社區管委會行政祕 書之機會,就其經手之金流貪圖私利予以侵占、詐欺取財, 罪質均為財產犯罪,衡量被告之行為手段、各次犯罪時間間 隔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 ㈤㈥㈧㈨部分,已返還予華中晶站管委會、日月星公司、呂清圳 及蔡旻洋,為被告自陳在卷外(見訴字卷第42至44頁),並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日月星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113年1 0月22日(113)日第102201號函、和解書在卷可按(見簡字卷 第11、19、21至23頁、審訴卷第79、87至89頁),足以認定 被告此部分款項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㈦㈩侵占之款項共計59,574元(計算式 :32,180+3,519+22,375+1,500=59,574元),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賠償或返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變造之私文書與業務上不實記載文書,雖為其犯本案 犯行所生之物,然被告已於犯罪事實所記載之時間點出示予 管委會而行使之,各變造之私文書、業務上不實記載文書目 前俱為管委會持有,此觀管委會出示之相關證據即可知悉, 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一: 時間 被告請領金額 合理採購金額 109年 1月 460元 460元 2月 720元 720元 3月 1,080元 700元 4月 1,160元 700元 5月 1,360元 700元 6月 無請購紀錄 無紀錄 7月 1,360元 無紀錄 8月 1,440元 9月 880元 10月 1,040元 11月 1,360元 12月 1,140元 110年 1月 1,280元 2月 1,280元 700元 3月 1,280元 700元 4月 1,280元 700元 5月 1,200元 700元 6月 1,420元(含酒精) 1,400元(含酒精) 7月 2,260元 700元 8月 1,920元 1,400元 9月 1,440元 700元 10月 1,200元 700元 11月 1,200元 700元 12月 1,200元 無紀錄 111年 1月 1,600元 700元 2月 1,000元 700元 3月 1,600元 700元 4月 2,500元 700元 5月 2,800元 700元 6月 2,100元 1,400元 7月 2,100元 700元 8月 2,800元 1,400元 9月 2,800元 700元 10月 2,400元 1,400元 11月 2,400元 700元 12月 2,000元 1400元 總計 55,060元 22,880元 附表二: 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 主文 犯罪事實一 ⒈華中晶站社區聘僱合約書 ⒉被告於瑞客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 ⒊被告於新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 ⒋華中晶站社區住戶管理規約及管理委員會財務收支管理辦法影本 犯罪事實一、㈠ ⒈109年1月至111年12月間社區向廠商購買水神次氯酸水之零用金支出明細 ⒉被告於109年1月至111年12月間,就社區向廠商購買水神之歷次採購請款明細統計表 ⒊「華中晶站社區」保全人員李太興112年6月26日聲明書 ⒋華中晶站社區水神合理使用量評估統計表 張菱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㈡ ⒈社區9號3樓住戶111年1月11日轉帳交易明細 ⒉華中晶站社區111年1月11日轉帳傳票 ⒊華中晶站社區111年1月明細分類帳 ⒋社區帳戶存款簿翻拍照片 ⒌社區帳戶交易明細擷圖 張菱芳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㈢ ⒈社區9號3樓住戶111年7月11日轉帳交易明細 ⒉華中晶站社區111年7月11日轉帳傳票 ⒊華中晶站社區111年7月明細分類帳 ⒋社區帳戶存款簿翻拍照片 ⒌華中晶站社區111年7月11日日記帳 ⒍社區帳戶交易明細擷圖 張菱芳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㈣ ⒈華中晶站社區109年5月財報資料 ⒉社區帳戶存款簿翻拍照片 張菱芳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㈤ ⒈日月星公司107年12月13日估價單 ⒉華中晶站社區108年5月7日4月支出申請單 ⒊社區帳戶存款簿翻拍照片 ⒋日月星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113)日第102201號函。 ⒌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張菱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㈥ ⒈華中晶站社區108年9月11日8月支出申請單 ⒉社區帳戶存款簿翻拍照片 ⒊社區帳戶交易明細 ⒋日月星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113)日第102201號函。 ⒌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張菱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㈦ ⒈社區帳戶存款簿翻拍照片 ⒉日月星公司109年1月份請款單 ⒊日月星公司108年12月份請款單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9年1月22日匯出匯款憑證 ⒌華中晶站社區109年2月10日1月支出申請單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9年3月25日匯出匯款憑證 ⒎日月星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113)日第102201號函。 ⒏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張菱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㈧ ⒈華中晶站社區111年5月16日9月支出申請單 ⒉蔡旻洋112年7月5日聲明書 ⒊呂清洲112年7月9日聲明書 張菱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㈨ ⒈華中晶站社區111年12月10日11月支出申請單 ⒉蔡旻洋112年7月5日聲明書 ⒊呂清洲112年7月9日聲明書 張菱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㈩ ⒈華中晶站社區3月、4月零用金支出明細 ⒉真鴻運通信有限公司卡號B00000000於110年3月8日維修之服務卡 ⒊真鴻運通信有限公司110年3月9日維修費發票 張菱芳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PCDM-113-簡-2684-20241202-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致宏 王品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5 0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9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致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品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江致宏、王品中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舊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最高度有期徒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與其等上游間,分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   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證明被告2人明知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或事前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謀議,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 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 詐欺成立要件,故被告2人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已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逕為判決。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以提供本案金融帳 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及洗 錢之犯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且無事證可認其等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 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等分別造成告訴人張囿維受有 100萬元(江致宏經手36萬844元,王品中經手51萬6,050元 )之財產上損害,及其等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且其等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方能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已實際獲取詐欺犯罪 所得,或受有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被告2人 共犯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等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 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鄭存 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 額、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提領或轉匯第二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提領或轉匯第三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提領 1 張囿雄 110年11月4日10時26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葛聖文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10時32分許,轉匯61萬5,880元(其中25萬5,036元與本案無涉),至江致宏中信帳戶。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10時57分許,轉匯30萬元,至江致宏國泰帳戶。 江致宏於110年11月4日11時8分、9分、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全聯超市中和民樂門市,提領10萬元(共3次)。 江致宏於110年11月4日11時15分、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嘉新門市,以自動提款機,提領10萬元(共2次),及於翌(5)日22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員和門市,以自動提款機提領6萬元。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10時33分許,轉匯51萬6,050元,至王品中中信帳戶。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11時9分許,轉匯30萬7,500元,至王品中國泰帳戶。 王品中於110年11月4日11時27分、29分、30分許,在不詳處所,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共3次),及於同(4)日22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中和員慶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7千元 王品中於110年11月4日11時20分、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聖武門市,以自動提款機,提領10萬元(共2次),及於翌(5)日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員和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9千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501號   被   告 徐仲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新              北○○○○○○○○)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              6室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宇志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致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品中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佳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佰易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顯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仲暐、蔡宇志、江致宏、王品中、葉佳軒、吳佰易、徐顯 崇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詐欺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分別由徐仲暐將其所申請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江致宏將其所申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及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王品中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葉佳軒將其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吳佰易將其所申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徐顯崇將其所申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等帳號,以不詳 之方式供某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車手。渠等與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徐仲暐等 人依附表所示之分工提領及交付款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仲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蔡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如附表所示時、地,依上游指示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付上游之事實。 3 被告江致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辯稱:我是做虛擬貨幣買賣云云。 4 被告王品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辯稱:我是做虛擬貨幣買賣云云。 5 被告葉佳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辯稱:我是做虛擬貨幣買賣云云。 6 被告吳佰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辯稱:我是做虛擬貨幣買賣云云。 7 被告徐顯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8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訴 證明告訴人等有於如附表時、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開銀行帳戶資料開戶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有於如附表時、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0 提款影像擷圖7份 證明被告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被告江致宏、王品中、葉佳軒、吳佰易等4人固辯稱渠等係 在做虛擬貨幣買賣云云,惟查,虛擬貨幣為電子交易媒介, 使用者得直接利用網路及行動裝置直接進行商業交易,而無 庸遵循傳統法定貨幣之直接面交模式,亦無須持現金向虛擬 貨幣持有者購買之,然被告江致宏等人於告訴人等將款項匯 入其自身帳戶後,旋即將款項提領而出,實非一般正常、正 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會有之舉止,衡酌交易常情,任何 有交易泰達幣需求之雙方,當可直接在網路交易平台交易,何 須大費周章在平台內以C2C之交易方式,藉由僅透過通訊軟 體短暫聯繫、素昧平生之第三人(即被告等),依指示先將 大筆資金匯入被告等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等代為轉購撥幣 之必要,如此不但徒增交易成本支出,亦生款項遭被告侵吞 之風險,甚且可能因交易方式輾轉迂迴,致生買賣爭議糾紛 ,且一般虛擬貨幣之交易所或幣商,為防範洗錢事件或避免 衍生詐騙、身分盜用等違法案件,而規範買賣虛擬貨幣者須 進行KYC實名認證,即填載個人資料並提供國民身分證之正、 反面照片(部分交易所、幣商甚至要求含本人照片之第二證 件正、反面照片或本人數月內之水電、信用卡帳單或金融機構 存摺封面之擷圖)外,尚需交付手持國民身分證及含本人臉 部之自拍照,然被告等於警詢中均稱不知道客戶的年籍資料 及聯絡方式,顯未進行任何KYC程序,是被告等上開所辯, 實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 必要,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 ,亦可供參憑。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 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 ,亦在案可參。查被告徐仲暐等7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組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 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面交取款之車手,或係 負責收受款項之收水者,或係負責招攬詐欺集團成員之面試 者等,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係在共同犯罪 意思之聯絡下所相互分工,是均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徐仲暐、蔡宇志、江致宏、王品中、葉佳軒、吳佰易 、徐顯崇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另核被告蔡宇志就附表編號2 、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又被告7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7人 就附表所示提領犯行,係分次將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詐騙 款項領出,對於同一告訴人多次提領行為,顯各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分數次提領詐欺款項,分別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同一編號內個別提領款項之行為 難以分割,請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7人係以一行為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7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等行騙,犯罪對象、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相互 獨立,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徐仲 暐、蔡宇志、徐顯崇於偵訊中供承於詐欺集團內領有報酬部 分,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陳 昶 彣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手法 匯款/面交時間地點 匯款/面交之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號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地點/提領時間地點車手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金額(新臺幣)/提領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號 轉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地點/提領時間地點車手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金額(新臺幣)/提領金額 匯入之第三層帳號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車手 1 告訴人 張囿雄  於110年8月17日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彤」、「第一突擊隊作戰群」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於不詳投資公司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提領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金額。 110年8月23日13時0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2樓兆豐銀行,ATM跨行匯款 1萬8,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徐仲暐) 110年8月23日15時3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徐仲暐在中信銀行-萬華分行提領 30萬元 110年9月22日14時09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兆豐銀行,臨櫃跨行匯款 20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成杰有限公司) 110年9月22日15時0-1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蔡宇志在台灣銀行-黎明分行提領遭攔阻未果 110年11月04日10時26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華南銀行-竹北分行,臨櫃跨行匯款 10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葛聖文) 110年11月04日10時32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51萬5,880元 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江致宏) 110年11月04日10時57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30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0萬元3筆,總共30萬元 110年11月04日11時08、09、1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江致宏在全聯-中和民樂門市ATM提領 110年11月04日11時15、1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江致宏在統一嘉新門市ATM提領 10萬元、10萬元總共20萬元 110年11月05日22時0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江致宏在統一員和門市ATM提領 6萬元 110年11月04日10時33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51萬6,050元 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王品中) 110年11月04日11時09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30萬7,500元 國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王品中) 10萬元3筆,總共30萬元 110年11月04日11時27、29、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王品中在全家-中和新正店門市ATM提領 1萬7,000元 110年11月04日22時2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王品中在全家-中和員慶店門市ATM提領 110年11月04日11時20、2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王品中在統一-聖武店門市ATM提領 10萬元兩筆,總共20萬元 110年11月05日01時5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王品中在統一-員和店門市ATM提領 3萬9,000元 110年11月04日11時33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30萬0,280元 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葉佳軒) 110年11月04日11時57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41萬8,800元 國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葉佳軒) 10萬元四筆、1萬8,000元一筆,總共41萬8,000元 110年11月04日12時13、15分許、13時39、41、4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葉佳軒在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ATM提領 110年11月04日11時41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106萬8,000元 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吳佰易) 110年11月04日12時3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吳佰易在渣打銀行-南京分行臨櫃提領 92萬元 110年11月04日13時12、13、14、15、16、1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吳佰易在統一-真旺門市ATM提領 2萬元七筆,總共14萬元 110年11月04日19時34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繳車貸 2萬3,501元 110年11月23日11時0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兆豐銀行-北台中分行,臨櫃跨行匯款 150萬元、100萬元,總共25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陳明宇) 110年11月23日11時36、42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200萬元、100萬元,總共30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陳明宇) 110年11月23日11時51、57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150萬元兩筆,總共30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徐顯崇) 149萬9,000元、150萬元 110年11月23日11時53、5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徐顯崇在不詳地點轉匯 110年11月30日10時04分許,在不詳地點匯款 8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陳明宇) 110年11月30日10時11分許、110年11月30日11時29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75萬元、33萬7,000元,總共108萬7,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陳明宇) 110年11月30日10時17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2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徐顯崇)   60萬元 110年11月30日10時5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徐顯崇在玉山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 110年11月30日11時31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74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徐顯崇) 65萬元 110年11月30日11時5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徐顯崇在第一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 9萬元(共五筆) 110年11月30日16時48、49、50、51、5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徐顯崇在統一-聖央店門市ATM提領 2 告訴人 何金憶 於110年8月27日前許,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Feng Xie」、LineID「zhangyunw」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於不詳網址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提領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金額。 110年9月15日15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南崁分行,臨櫃跨行匯款 12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成杰有限公司)  110年9月15日15時5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蔡宇志在臺灣銀行-西屯分行提領 115萬元 3 告訴人 蔡昀蓉 於110年9月11日許,通訊軟體INSTAGRA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於「Berkshire Hathaway」網站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提領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金額。 110年9月16日15時0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中信銀行-天母分行,臨櫃跨行匯款 92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成杰有限公司) 110年9月16日15時2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蔡宇志在臺灣銀行-西屯分行提領 95萬元

2024-12-02

PCDM-113-金簡-383-20241202-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馨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1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馨屏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應更正為「王 馨屏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無正當理由,為求獲取每交付1帳戶即可得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對價...」、第8至9行「...等金融帳戶共5個 ,寄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充更正為『...共5個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蔡辰 儀」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前開帳戶密碼 ,以此方式交付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犯罪事實欄 之附表,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 馨屏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證據清單編號3『被告王馨屏 與LINE暱稱「蔡臣儀」之對話紀錄』應更正為『被告王馨屏與 LINE暱稱「蔡辰儀」之對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現行法第22條,並配 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規定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 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 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 ,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被告犯行並無構成要件之變更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立法者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自白減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敘明。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 上予他人使用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而交付之犯行,然此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見本 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1號卷【下稱金易卷】第62頁),且與 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予審究。  ㈢刑之減輕   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 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 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 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 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4999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並 未否認有將本案5個帳戶交付、提供予暱稱「蔡辰儀」之詐 欺集團成員等事實,僅陳稱:伊沒有詐欺、伊被騙等語(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48號卷第22至23、29 5至296頁),依上開說明,仍符合自白之要件,其復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見金易卷第63頁),是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內現今詐欺案件 盛行之情形下,竟為求得期約之對價率然提供本案5個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王俊宜等9人受有財產損失,增 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 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林彥妤、莊吉裕達成和解,有本院和 解筆錄可參(見金易卷第67至73頁),有積極補償告訴人林 彥妤、莊吉裕之意,兼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待業中、家人每 月提供約1萬元生活費、經濟狀況普通(見金易卷第64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供 稱未因本案提供帳戶之行為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確實因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交付、提供之本案5個帳戶之提款 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均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被 告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或於解除警示後,再行向 金融機構申請補發提款卡,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俊宜 113年1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劉靜宜」佯稱欲購買音響,要求王俊宜與交易平台客服人員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要求需匯款進行金融認證 113年1月22日13時10分許 38,123元 中信帳戶 2 陳雨岑 113年1月22日12時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慧娜」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陳雨岑與交易平台客服人員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要求需匯款進行帳戶驗證 ①113年1月22日13時11分許 ②113年1月22日13時13分許 ①49,986元 ②21,123元 王道帳戶 3 吳昀臻 113年1月22日12時5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willy9605」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吳昀臻與交易平台客服人員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要求需匯款進行操作 ①113年1月22日13時27分許 ②113年1月22日13時29分許 ①49,989元 ②7,123元 王道帳戶 4 林彥妤 113年1月22日1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曉佩」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林彥妤與交易平台客服人員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要求需匯款進行帳戶驗證 ①113年1月22日13時29分許 ②113年1月22日13時33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6元 郵局帳戶 5 廖哲緯 113年1月22日13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文靜」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廖哲緯與交易平台客服人員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LINE暱稱「姜家豪」之銀行人員要求需匯款進行銀行連結驗證 ①113年1月22日13時31分許 ②113年1月22日14時16分許 ①30,123元 ②30,138元 ①中信帳戶 ②國泰帳戶 6 林育模 113年1月22日1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黃靜雅」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林育模與交易平台客服人員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要求需匯款驗證金流 ①113年1月22日13時37分許 ②113年1月22日13時39分許 ①29,988元 ②12,066元 中信帳戶 7 吳嘉芬 113年1月22日13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吳嘉芬與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LINE暱稱「姜Commissioner」之郵局人員聯繫,嗣「姜Commissioner」要求需匯款驗證金流 113年1月22日13時43分許 49,988元 玉山帳戶 8 賴冠伃 113年1月22日9時5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曉佩」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賴冠伃與交易平台客服人員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銀行人員要求需匯款進行帳戶驗證 113年1月22日14時27分許 19,982元 玉山帳戶 9 莊吉裕 113年1月22日9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文靜」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莊吉裕與交易平台客服人員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要求需至ATM轉帳恢復賣場 113年1月22日14時20分許 30,000元 國泰帳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48號   被   告 王馨屏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馨屏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月17日0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樹佳門市內,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王道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道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等金融帳戶共5個,寄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 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馨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將上開國泰銀行帳戶等5個帳戶,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係應徵家庭代工,對方說需要提供帳戶提款卡購買材料,可以申請補貼金,所以伊就將帳戶寄出等語。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被告王馨屏與LINE暱稱「蔡臣儀」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明細證明(顧客聯)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國泰、王道、玉山、郵局及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國泰、王道、玉山、郵局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 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 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現 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 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 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 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 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被告以應徵工作為由提供 上開帳戶,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縱提出與對方之對話內 容圖佐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有正當理由,自應論以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以阻絕行為人僥倖 心態,俾符該法意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觀諸被告與LI NE暱稱「蔡臣儀」之對話紀錄,其內容顯示,被告係因應徵 家庭代工為取得補貼金,始提供上開國泰帳戶等5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而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俊宜 113年1月間 假交易 113年1月22日13時10分許 38,123元 中信帳戶 2 陳雨岑 113年1月間 假交易 ①113年1月22日13時11分許 ②113年1月22日13時13分許 ①49,986元 ②21,123元 王道帳戶 3 吳昀臻 113年1月間 假交易 ①113年1月22日13時27分許 ②113年1月22日13時29分許 ①49,989元 ②7,123元 王道帳戶 4 林彥妤 113年1月間 假交易 ①113年1月22日13時29分許 ②113年1月22日13時33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6元 郵局帳戶 5 廖哲緯 113年1月間 假交易 ①113年1月22日13時31分許 ②113年1月22日14時16分許 ①30,123元 ②30,138元 ①中信帳戶 ②國泰帳戶 6 林育模 113年1月間 假交易 ①113年1月22日13時37分許 ②113年1月22日13時39分許 ①29,988元 ②12,066元 中信帳戶 7 吳嘉芬 113年1月間 假交易 113年1月22日13時43分許 49,988元 玉山帳戶 8 賴冠伃 113年1月間 假交易 113年1月22日14時27分許 19,982元 玉山帳戶 9 莊吉裕 113年1月間 假交易 113年1月22日14時20分許 30,000元 國泰帳戶

2024-12-02

PCDM-113-金簡-356-20241202-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朋霖 選任辯護人 陳泰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 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謝朋霖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科刑:  ㈠被告就本案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 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 團決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 可,暨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涉及詐取款項金額(原預計向告訴人李昀娣收取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因賠償 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見卷附調解事件報告書)之 犯後態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本案受有損害,及其於該詐 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 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經羈押數日,可信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 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勵自新。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立法美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至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扣案iPhone 12 mini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犯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有卷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考,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扣案iPhone 13手機1支、 印章(鐘承翰)1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謹記 載程序事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ㄧ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50號   被   告 謝朋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朋霖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如萱」、「大老鼠」、「BBC」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謝朋霖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6月初先由「如萱」介紹李昀娣加 入「BBC虛擬貨幣現貨收受交易平台」投資群組,佯稱可以 投資獲利,致李昀娣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 同年10月18日晚間8時23分在新北市○○區鎮○街000號樹林火 車站前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謝朋霖依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李昀娣進行面交時,遭警方當 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李昀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朋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李昀娣收款,惟否認犯罪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昀娣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認領保管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對話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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