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裕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640、48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裕閔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裕閔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兼衡
酌其竊盜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素行,暨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據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林
敬雅,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告竊取之自
行車,已發還予告訴人林永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見偵48296卷第3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音響 1 2 隨身碟 1 3 充電頭 1 4 充電線 1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40號
113年度偵字第48296號
被 告 蘇裕閔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裕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
、地為竊盜犯行:㈠於民國113年6月30日上午9時43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工地內,徒手竊取林敬雅所有之音
響、隨身碟、充電頭及充電線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1,200元),得手後逃逸。㈡於113年8月5日晚間7時12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林永立之自行車1
輛(價值2,0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林敬雅、林永
立察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敬雅、林永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蘇裕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敬雅、林永立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影像畫面暨翻拍照片共2份。
㈣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
告訴人林敬雅之財物,係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合法發還予
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竊得告訴人林永立之自行車,已發還被害人
,無聲請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YDM-113-桃簡-2626-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