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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翔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龍翔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 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補充係由 被告龍翔霖先依指示至超商列印而偽造之,及補充「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 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 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 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案實際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要件 尚無不同。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較有利於被 告,應整體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印 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 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有 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 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 ,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 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不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迄未與告訴人張琳 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告訴人受騙金額非鉅,且 被告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 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 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 ,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 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另案羈押前做工, 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年近50歲、無工作之母親,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簽名, 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11萬元,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 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 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應沒收之物 備註 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未扣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47號   被   告 龍翔霖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              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翔霖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面交 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網際網路刊登「怪老子投資理財 」廣告,並提供好友連結,俟張琳觀之點擊加為好友,再以 暱稱「李莉雲」提供「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 城公司)」APP程式,邀張琳加入投資群組,復接續佯稱:獲 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交款; 龍翔霖則依詐欺集團指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4時30分許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向張琳收款新 臺幣11萬元,並交付偽造緯城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記載緯城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王財碩」署押、印文各1 枚,下稱本案收據)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琳對於交易對 象之判斷性;龍翔霖收取之款項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嗣張琳察覺 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龍翔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收據影本、 專案計劃協議書影本、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手機翻拍照 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 指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案被告收取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 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 (二)共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所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收據之偽造印文、署押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SLDM-113-審訴-1832-20250207-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8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7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龍 選任辯護人 劉帥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祥偉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阜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趙于庭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459、1232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1 34、25440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440號),本院合 併審理,併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祥偉犯如附表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六所示。 二、乙○犯如附表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六所示。 三、趙于庭犯如附表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四、吳子龍犯如附表五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六所示。   事 實 一、劉祥偉、乙○、趙于庭及吳子龍等人均明知大麻、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列管第二、三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製造、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劉祥偉於民國112 年11月間,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組成三人以上犯最重 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製造、販賣前開第二、三級毒品,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製造、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販毒集團),擬由劉祥偉販入第二級毒品大麻巧克力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伺機販售,又購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之原料, 並以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大樹林屠宰場(下稱大樹林屠 宰場)作為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咖啡包之據點,以製造、販賣第二、三級 毒品之方式牟利,發起上開犯罪組織。而吳子龍、乙○及趙 于庭均明知劉祥偉係上開犯罪組織之發起者,竟分別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1月間加入本案販毒集團,並 擬以後述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方法及分工製造毒品咖啡包,推 由吳子龍、乙○持工作機在網際網路或通訊軟體發布販售之 訊息,以後述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方式販賣毒品等犯罪行為。 二、劉祥偉、乙○、趙于庭及吳子龍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劉祥偉、乙○、趙于庭及 吳子龍於112年11月中旬至113年1月31日間,在大樹林屠宰 場將由劉祥偉所販入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原料,以一定比例 加入附表二編號12綠色粉末之果汁粉,再以封口機密封後, 由吳子龍清點包裝,即以此方式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嗣因乙○於113年1月31日為警查獲販賣毒品(詳後述), 其等為避免遭警查獲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自大樹林屠宰 場搬移至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藏放。 三、劉祥偉、趙于庭、吳子龍及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巧克力之犯意聯絡,先由劉祥偉向 不詳之人販入愷他命、大麻巧克力,連同製成之混合二種以 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交由吳子龍、乙○,其中大麻巧克 力除供施用外,並伺機販賣而持有之。而其等主要係為販售 前開所販入之愷他命及所製成之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於113年1月31日前某日,由吳子龍、乙○在臺灣地區 某不地點,分別持工作機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 機」),在不詳群組發布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合混合 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 覽,伺機以前開工作機作為接收購毒者之訊息,著手販賣前 開愷他命及其等所製成之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嗣吳子龍、乙○發布上開販毒訊息後,即由暱稱「一起chill 」之人,分別在「飛機」軟體之「桃園 音樂(符號)」及 「高質音樂外約」等群組,張貼「03 出彩虹 飲料 香菸 需 要的私」等暗示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訊息招攬買家, 待有購毒需求者與暱稱「一起chill」聯絡後,再由暱稱「 一起chill」之人輾轉將購毒品訊息轉傳至工作機,並指示 持工作機之吳子龍或乙○前往交易,劉祥偉及趙于庭則負責 記帳,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113年1月31日18時52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 執行網路巡邏時,在「高質音樂外約」飛機群組發現暱稱「 一起chill」刊登上述販賣毒品訊息,即佯裝買家向「一起c hill」連絡,假意表示要以新臺幣(下同)4,800元之價格 購買愷他命3公克,該暱稱「一起chill」即轉介通訊軟體「 微信」暱稱「Will」之人與暱稱「巧虎」之員警聯絡,雙方 並約定於113年1月31日21時,在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1005巷 巷口前交易。而暱稱「Will」之人亦以微信指示暱稱「平價 歡唱24H」之乙○,攜帶愷他命3公克前往上開地點,與佯裝 買家之員警交易愷他命。乙○因而於113年1月31日21時19分 許,至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1005巷巷口前,欲販賣愷他命3 包予佯裝買家之員警,惟當場遭警方逮捕而未遂,警方並查 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㈡113年1月31日某時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 網路巡邏勤務時,在「飛機」軟體「桃園 音樂(符號)」 群組,發現暱稱「一起chill」刊登上述販賣毒品訊息,遂 喬裝購毒者向「一起chill」表示欲購買毒品,暱稱「一起c hill」再轉介暱稱「Haha」之人與員警聯繫,嗣該員警與暱 稱「Haha」約定以3,500元購買愷他命2公克後,即由暱稱「 Haha」指示持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及IPhone XR(紅色)工作用 手機之吳子龍(劉祥偉、趙于庭未據起訴)前往交易。於11 3年2月1日凌晨2時1分許,吳子龍即駕駛劉祥偉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街0號之輕時 尚文創汽車旅館219號房內欲交易愷他命,經員警表明身分 後當場予以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嗣經吳 子龍供出毒品來源後,員警復於113年4月14日執行搜索而分 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地點,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祥偉、乙○、吳子龍及趙于庭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0134號卷第230 頁、第239頁;偵8459號卷第215-219頁;偵12324號卷第107 頁;本院原訴38號卷第28、111頁;原訴48號卷第191、194、 343頁),並有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8459號卷第25-2 7頁、第1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459號卷第33-39頁;偵20134號卷 第77-83頁、第87-91頁)、新莊分局頭前所之對話譯文一覽 表(一起chill,員警王筑瑩)(見偵卷8459號卷第67-74頁 )、telegram廣告截圖、與員警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 現場採證照片(見偵8459卷第75-90頁)、吳子龍telegram與 「荒謬大師」對話紀錄及手機翻拍照(見偵8459號卷第115-1 2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偵12324號卷第29-33頁)、內湖分局員警職務 報告(見偵12324卷第27-28頁)、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網 路巡查telegram)(一起chill,員警胡秩寰)對話譯文一覽 表(見偵12324卷第49-53頁)、TELEGRAM發布販賣毒品之訊 息、對話紀錄、乙○之微信帳號、查獲照片等(見偵12324卷 第63-80頁),並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 按,是被告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可堪認。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 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 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 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 、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 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 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被告等人既係以一定比例加入附表二編號12綠色粉末之果 汁粉,再以封口機密封,則其等混入果汁粉、摻入2種毒品 成分並封裝毒品咖啡包完成,即屬製造完成而有對外擴散之 抽象危險,依上開說明,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無訛。  ⒉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巧克力固然為被告等人所欲販售而持有 ,然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已有尋 找買主之對外銷售行為(覓得特定人聯繫交易)或行銷行為 (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求售),尚難認其等所為與販賣 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密切關聯,自未達著手販賣毒品 之階段,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⒊被告劉祥偉部分:   ⑴被告劉祥偉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事實三、㈠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毒 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及同條例第5條 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   ⑵被告劉祥偉就犯罪事實一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第1項前 段發起犯罪組織與犯罪事實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而犯 罪事實三㈠,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⒋被告乙○、趙于庭部分:  ⑴被告乙○、趙于庭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二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事實三 、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及同條例 第4條第6項及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及同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 。  ⑵被告乙○、趙于庭就犯罪事實一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與犯罪事實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而犯罪事實三㈠,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及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⒌被告吳子龍部分:   ⑴被告吳子龍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事實三、㈡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及同條例第5 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   ⑵被告吳子龍就犯罪事實一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與犯罪事實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而犯 罪事實三㈡,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⒍被告4人因製造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純質淨重逾 5公克之低度行為,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⒎被告等人於犯罪事實二有關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係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係基於同一製造毒品犯意所接續 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⒏又被告劉祥偉、趙于庭、乙○、吳子龍所製造之咖啡包,含有 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其等所犯製造、販賣毒品咖啡 包部分犯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 ,分別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 未予論及,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復已 當庭告知被告4人及辯護人此部分所犯罪名(見本院原訴38 卷第30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⒐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劉祥偉、趙于庭、乙○、吳子龍 係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指本案為警查獲之如附 表二、三所示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惟被告等人為警查獲 前,被告乙○、吳子龍已依其等分工,持工作機發布販賣毒 品之訊息以求售,嗣被告乙○、吳子龍即先後因欲出售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給喬裝買家之警員而遭查獲,足見無論係意圖 販賣而販入之愷他命,或其等製成之毒品咖啡包,皆已達著 手販賣之階段,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仍認被告劉祥偉、趙于 庭、乙○、吳子龍僅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尚有 未合。而被告劉祥偉、趙于庭、乙○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 、毒品咖啡包與被告乙○首次販賣(即犯罪事實三、㈠),被告 吳子龍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毒品咖啡包與其首次販賣( 即犯罪事實三、㈡),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就追加起訴意旨未 敘及之被告劉祥偉、趙于庭首次販賣未遂(即犯罪事實三、㈠ )部分,當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踐行告知程序,見本 院原訴38號卷第274-275頁),本院自得一併審酌。另起訴意 旨認被告乙○、吳子龍分別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即 犯罪事實三、㈠及㈡),與前述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 分,應分論併罰,亦有誤會。 ㈡罪數:  ⒈被告劉祥偉、趙于庭及乙○有關犯罪事實欄二、三㈠之製造、 販賣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⒉被告吳子龍有關犯罪事實欄二、三㈡之製造、販賣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共同正犯:  ⒈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劉祥偉、乙○、趙于庭及吳子龍有犯意 聯絡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三㈠部分:被告劉祥偉、乙○、趙于庭與「一起chill 」、「Will」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犯罪事實三㈡部分:被告吳子龍與未據起訴之劉祥偉、趙于庭 與「一起chill」、「Haha」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部分:本案被告等人所製造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分 別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部分:   ⑴未遂犯減輕:被告等人於犯罪事實三㈠、㈡部分,分別已著 手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因買家為員 警喬裝而不遂,經衡酌其情節,惡性較既遂犯為輕,故就 其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⑵偵審自白減輕:    ①製造部分    被告劉祥偉:被告劉祥偉坦承將哈密瓜粉加入原料,再 以封口機壓製咖啡包等情(見偵20134號卷第387頁), 雖其於偵查時認為其行為非屬製造(見上卷第389頁) ,應僅係爭執該行為之法律評價,仍不失為對製造毒品 已於偵查中自白。而被告劉祥偉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製 造毒品等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趙于庭:被告趙于庭於偵查中坦承將綠色果汁粉加 入咖啡包原料再分成小包裝,然否認主觀犯意等情(見 偵20134號卷第239頁),但被告趙于庭已對分裝等製造 毒品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自應認為其於偵查中符 合自白。而被告趙于庭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製造毒品等 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被告乙○:被告乙○於偵查時坦承購買毒品咖啡包原料後 加入果汁粉等情(見偵20134號卷第227-228頁),已於 偵查中自白。而被告乙○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製造毒品 等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被告吳子龍:被告吳子龍於偵查(見偵8459號卷第218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製造毒品等犯行,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販賣毒品部分:被告劉祥偉、趙于庭、乙○及吳子龍均於 偵查中(見偵8459號卷第218、328頁;偵12324號卷第10 7頁;偵20134號卷第239頁;偵20139號卷第386頁),並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販賣毒品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吳子龍供出毒品來源減輕部分:被告吳子龍就上開製 造及販賣毒品部分,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 新莊分局)關於本案是否有因被告吳子龍之供述因而查 獲共犯,經桃園地檢署及新莊分均回函表示:本件經被 告吳子龍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劉祥偉、乙○及趙于庭等人, 此有桃園地檢署113年9月12日丙○秀令113偵20134字第11 31139116771號函及新莊分局113年9月12日新北警刑字第 1133991307號函等(見本院原訴38號卷第211、215頁)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吳子龍就製造及販賣等犯行已供出 毒品來源之共犯因而查獲,惟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被 告吳子龍所涉製造及販賣毒品均不宜給予免除其刑,爰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⑷組織犯罪自白部分:    被告劉祥偉部分:被告劉祥偉於偵查中否認發起犯罪組 織(見偵20134號卷第389頁),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乙○、趙于庭及吳子龍於偵查(見偵8459號卷第218 、238頁;偵20134號卷第239頁)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併此敘明。   ⑸被告劉祥偉、趙于庭、乙○就上開犯罪事實二製造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有前揭加重及1種減輕事由(自 白),爰依法先加後減之;就上開犯罪事實三、㈠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有前揭加重及2種減輕( 未遂、自白)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⑹被告吳子龍就上開犯罪事實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有前揭加重及2種減輕(自白、供出來源)事 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就上開犯罪事實三、㈡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有前揭加重及3種減輕( 未遂、自白、供出來源)事由,依先加後遞減之。   ⑺被告劉祥偉及趙于庭均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被告劉 祥偉及趙于庭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然被告劉祥偉及趙于庭業已認識其行為之違法性,仍執 意為之,若所製造或販賣之毒品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連帶敗壞社會治安 ,其參與毒品製造及販賣毒品之行為本身,客觀上難認有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此外被告劉祥偉 及趙于庭已有前開減輕其刑事由,最低法定刑相較原本之 法定刑以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綜合觀察被告劉祥偉及 趙于庭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未見再有何足認情輕法 重、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  ㈤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440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吳子龍製 造及販賣毒品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  ㈥審酌被告等人明知毒品不僅危害人體至深,更可能造成社會 治安之潛在危害,故我國對於毒品犯罪查緝甚嚴,竟仍漠視 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獲利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 ,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 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另考量本案製造、販賣 之期間,製造規模及製成之販賣毒品數量,並未實際流入市 面;衡以被告乙○、趙于庭及乙○已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又其 等均係依被告劉祥偉之指示行事,非屬製毒、販賣程序中之 核心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於被告劉祥偉較低;兼衡被告 等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以及其等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五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六編號1、15所示之毒品鑑驗出大麻成分,係本案意圖販 賣而持有所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 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附表六編號4、14所示之毒品,係本案製造之毒品;附表編號 13及17係供本案販賣之毒品,經鑑驗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 ,業如上述,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又附表六編號11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上開製 毒品 直接接觸,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當視同混合第三級毒品,一併予以沒收。 另鑑驗用罄部分則無庸宣告沒收。  ㈢附表六編號2、3、6至10、12所示之物,係被告劉祥偉所有供 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故前開所示之物,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附表六編號5之記帳本,分別為被告劉祥偉、乙○及吳子龍所 有,用於販賣毒品記帳所用(見偵20134號卷第227-228頁) 、編號18及19所示之手機,為被告乙○所有之工作機(見本 院原訴48號卷第197頁),附表六編號16之手機為被告吳子 龍所有之工作機(見偵8459號卷第154頁),均屬本案販賣 毒品聯繫及記帳之用,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㈤另被告因本案係遭員警查獲而未遂,從卷附資料亦無證據可 證被告等人已有取得報酬之情形,故被告等人本案並無犯罪 所得可資沒收。又縱然被告等人有另案之所得,但非本案犯 罪所得,故不於本案沒收。此外,關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手機,被告乙○供稱係供己所用與本案無涉(見本院原訴4 8號卷第197頁)、附表二編號10、11手機及米黃色粉末係被 告趙于庭供己使用之手機及奶粉食品,亦均與本案無涉(見 本院原訴48號卷第193、194頁)及附表三編號5之手機係被 告吳子龍供己所用與本案無涉、編號6之現金9,400元係被告 吳子龍屠宰場工作所得並非犯罪所得、編號7之愷他命香菸 係供被告吳子龍自己施用(見偵8459號卷第109頁),亦均 無證據顯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併辦意旨認被告劉祥偉所有之未扣案之車輛應宣告沒收或追 徵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所使 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 月9 日修正 本條例,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 項(105 年6 月22日 修正移為第2 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 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 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 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所謂「專供」犯第4 條之罪,係指 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 條之罪有直接 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 件者而言,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題 旨張三交易之毒品2 包,可隨身攜帶,縱駕車前往,僅作為 其代步之工具,尚非專供犯第4 條之罪之交通工具,不得依 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同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 子龍為本案犯行時,雖係駕駛被告劉祥偉所有自用小客車攜 帶毒品至上開地點與買家交易,然被告劉祥偉於偵查時陳稱 :係被告吳子龍借來開,不知道真實用途等語(見偵20134 號卷第387頁),復審酌被告吳子龍攜帶之毒品數量非鉅, 非以車輛運輸為必要,且本案車輛為一般交通工具,可供生 活交通往來使用,應僅係作為被告吳子龍本件販賣毒品犯行 代步之工具,非以「專供」犯販賣毒品所使用,依上開說明 ,即無依同條例第19條第2 項諭知沒收之餘地。  ⒉又審酌被告吳子龍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議定之交易量僅3,5 00元,可認該自用小客車之價值顯高於本案被告吳子龍販賣 毒品所欲賺取之價金甚多;再被告吳子龍本案販賣行為因遭 員警釣魚偵查而未遂,實際上尚未造成該等愷他命流通他人 之情,且該自用小客車僅係作為被告吳子龍本案販賣毒品代 步之工具,具有代替性,若予以沒收,對犯罪之預防難謂有 何重大實益等情以觀,倘若宣告沒收該自用小客車,對被告 劉祥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追加起訴, 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即大樹林屠宰場 編號 扣押物 鑑定結果 鑑定書 鑑定報告卷頁 1 大麻巧克力4顆(毛重42.09公克) 檢出大麻內容: 四氫大麻酚 大麻酚 大麻萜酚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本院原訴38卷第163頁 2 包裝紙1袋 3 分裝袋2包 附表二: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 編號 扣押物 鑑定結果 鑑定書 鑑定報告卷頁 1 乙○所有之Iphone 13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2張) 2 毒品咖啡包47包(毛重51.52公克 金色包裝 隨機抽取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6%,毛重151.52公克,總淨重93.24公克,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總淨重5.59公克。 113年4月23日新北警莊刑恩字第1130423079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60080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偵20134卷第363-365頁 3 記帳本3本 4 攪拌機1台 5 攪拌棒1支 6 筷子1雙 7 研磨棒2支 8 封口機1台 9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5包 玫瑰金色包裝殘渣袋4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金色包裝殘渣袋1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本院原訴38卷第163頁 10 趙于庭IPHONE 1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11 米黃色粉末1包(毛重18.5公克) 12 綠色粉末1包(毛重1553.1公克) 附表三:桃園市○○區○○○街0號之輕時尚文創汽車旅館之219 號房 內 編號 扣押物 鑑定結果 鑑定書 鑑定報告頁面 1 愷他命4包(毛重9.0公克) 白色晶體 淨重8.048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72.2%,推估純質淨重5.8113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愷他命 偵8459卷第287頁 2 毒品咖啡包15包(毛重46.9公克) 玫瑰金色包裝 總淨重27.6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21%,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5.8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32289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偵8459卷第379-381頁 3 大麻巧克力1顆 淨重10.002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大麻萜酚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偵8459卷第283頁 4 吳子龍所有之Iphone XR紅色手機1支(無門號) 即工作機。 5 吳子龍所有之Iphone 13藍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6 現金9,400元 7 愷他命香菸1根 淨重0.726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 偵8459卷第285頁 附表四 乙○在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1005巷口查獲 編號 扣押物 鑑定結果 鑑定書 鑑定報告卷頁 1 愷他命3包、2包 ⒈白色結晶3袋檢出Ketamine成分,淨重2.908公克,餘重2.9078公克 ⒉白色結晶2袋檢出Ketamine成分,淨重0.6710公克,餘重0.6705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13偵12324卷第125頁 2 Iphone 黑色手機1支 3 Iphone 白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附表五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二 ⑴劉祥偉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 ⑵乙○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⑶趙于庭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 ⑷吳子龍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 2 犯罪事實三、㈠ ⑴劉祥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年。 ⑵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 ⑶趙于庭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 3 犯罪事實三、㈡ 吳子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 附表六 編號 扣押物 沒收之依據 沒收之宣告 1 大麻巧克力4顆(毛重42.09公克) 供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 沒收銷燬 2 包裝紙1袋 被告劉祥偉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 沒收 3 分裝袋2包 被告劉祥偉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 沒收 4 毒品咖啡包47包(毛重51.52公克 係本案製造之毒品 沒收 5 記帳本3本 被告劉祥偉、乙○及吳子龍所有,供販賣毒品記帳 沒收 6 攪拌機1台 被告劉祥偉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 沒收 7 攪拌棒1支 沒收 8 筷子1雙 沒收 9 研磨棒2支 沒收 10 封口機1台 沒收 11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5包 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視為違禁物 沒收 12 綠色粉末1包(毛重1553.1公克) 被告劉祥偉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 沒收 13 愷他命4包(毛重9.0公克) 被告吳子龍販賣所查獲之毒品 沒收 14 毒品咖啡包15包(毛重46.9公克) 本案製造之毒品 沒收 15 大麻巧克力1顆 供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 沒收銷燬 16 吳子龍所有之Iphone XR紅色手機1支(無門號) 供被告吳子龍販賣所用之物 沒收 17 愷他命3包、2包 被告乙○販賣所查獲之毒品 沒收 18 Iphone 黑色手機1支 供被告乙○販賣所用之物 沒收 19 Iphone 白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沒收

2025-02-06

TYDM-113-原訴-47-20250206-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8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7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龍 選任辯護人 劉帥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祥偉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阜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趙于庭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459、1232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1 34、25440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440號),本院合 併審理,併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祥偉犯如附表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六所示。 二、李阜犯如附表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六所示。 三、趙于庭犯如附表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四、甲○○犯如附表五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五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六所示。   事 實 一、劉祥偉、李阜、趙于庭及甲○○等人均明知大麻、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列管第二、三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製造、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劉祥偉於民國112年1 1月間,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組成三人以上犯最重本 刑5年有期徒刑之製造、販賣前開第二、三級毒品,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製造、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販毒集團),擬由劉祥偉販入第二級毒品大麻巧克力及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伺機販售,又購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之原料,並 以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大樹林屠宰場(下稱大樹林屠宰 場)作為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咖啡包之據點,以製造、販賣第二、三級毒 品之方式牟利,發起上開犯罪組織。而甲○○、李阜及趙于庭 均明知劉祥偉係上開犯罪組織之發起者,竟分別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1月間加入本案販毒集團,並擬以 後述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方法及分工製造毒品咖啡包,推由甲 ○○、李阜持工作機在網際網路或通訊軟體發布販售之訊息, 以後述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方式販賣毒品等犯罪行為。 二、劉祥偉、李阜、趙于庭及甲○○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劉祥偉、李阜、趙于庭及甲 ○○於112年11月中旬至113年1月31日間,在大樹林屠宰場將 由劉祥偉所販入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原料,以一定比例加入 附表二編號12綠色粉末之果汁粉,再以封口機密封後,由甲 ○○清點包裝,即以此方式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嗣因 李阜於113年1月31日為警查獲販賣毒品(詳後述),其等為 避免遭警查獲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自大樹林屠宰場搬移 至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藏放。 三、劉祥偉、趙于庭、甲○○及李阜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巧克力之犯意聯絡,先由劉祥偉向不 詳之人販入愷他命、大麻巧克力,連同製成之混合二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交由甲○○、李阜,其中大麻巧克力除 供施用外,並伺機販賣而持有之。而其等主要係為販售前開 所販入之愷他命及所製成之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於113年1月31日前某日,由甲○○、李阜在臺灣地區某不地 點,分別持工作機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 在不詳群組發布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合混合二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伺機 以前開工作機作為接收購毒者之訊息,著手販賣前開愷他命 及其等所製成之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嗣甲○○、 李阜發布上開販毒訊息後,即由暱稱「一起chill」之人, 分別在「飛機」軟體之「桃園 音樂(符號)」及「高質音 樂外約」等群組,張貼「03 出彩虹 飲料 香菸 需要的私」 等暗示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訊息招攬買家,待有購毒 需求者與暱稱「一起chill」聯絡後,再由暱稱「一起chill 」之人輾轉將購毒品訊息轉傳至工作機,並指示持工作機之 甲○○或李阜前往交易,劉祥偉及趙于庭則負責記帳,而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113年1月31日18時52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 執行網路巡邏時,在「高質音樂外約」飛機群組發現暱稱「 一起chill」刊登上述販賣毒品訊息,即佯裝買家向「一起c hill」連絡,假意表示要以新臺幣(下同)4,800元之價格 購買愷他命3公克,該暱稱「一起chill」即轉介通訊軟體「 微信」暱稱「Will」之人與暱稱「巧虎」之員警聯絡,雙方 並約定於113年1月31日21時,在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1005巷 巷口前交易。而暱稱「Will」之人亦以微信指示暱稱「平價 歡唱24H」之李阜,攜帶愷他命3公克前往上開地點,與佯裝 買家之員警交易愷他命。李阜因而於113年1月31日21時19分 許,至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1005巷巷口前,欲販賣愷他命3 包予佯裝買家之員警,惟當場遭警方逮捕而未遂,警方並查 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㈡113年1月31日某時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 網路巡邏勤務時,在「飛機」軟體「桃園 音樂(符號)」 群組,發現暱稱「一起chill」刊登上述販賣毒品訊息,遂 喬裝購毒者向「一起chill」表示欲購買毒品,暱稱「一起c hill」再轉介暱稱「Haha」之人與員警聯繫,嗣該員警與暱 稱「Haha」約定以3,500元購買愷他命2公克後,即由暱稱「 Haha」指示持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及IPhone XR(紅色)工作用 手機之甲○○(劉祥偉、趙于庭未據起訴)前往交易。於113 年2月1日凌晨2時1分許,甲○○即駕駛劉祥偉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街0號之輕時尚文 創汽車旅館219號房內欲交易愷他命,經員警表明身分後當 場予以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嗣經甲○○供 出毒品來源後,員警復於113年4月14日執行搜索而分別於附 表一、二所示之地點,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祥偉、李阜、甲○○及趙于庭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0134號卷第230頁 、第239頁;偵8459號卷第215-219頁;偵12324號卷第107頁 ;本院原訴38號卷第28、111頁;原訴48號卷第191、194、34 3頁),並有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8459號卷第25-27 頁、第1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459號卷第33-39頁;偵20134號卷第7 7-83頁、第87-91頁)、新莊分局頭前所之對話譯文一覽表( 一起chill,員警王筑瑩)(見偵卷8459號卷第67-74頁)、t elegram廣告截圖、與員警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現場採 證照片(見偵8459卷第75-90頁)、甲○○telegram與「荒謬大 師」對話紀錄及手機翻拍照(見偵8459號卷第115-124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12324號卷第29-33頁)、內湖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 偵12324卷第27-28頁)、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網路巡查tel egram)(一起chill,員警胡秩寰)對話譯文一覽表(見偵1 2324卷第49-53頁)、TELEGRAM發布販賣毒品之訊息、對話紀 錄、李阜之微信帳號、查獲照片等(見偵12324卷第63-80頁 ),並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按,是被 告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可堪認。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 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 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 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 、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 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 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被告等人既係以一定比例加入附表二編號12綠色粉末之果 汁粉,再以封口機密封,則其等混入果汁粉、摻入2種毒品 成分並封裝毒品咖啡包完成,即屬製造完成而有對外擴散之 抽象危險,依上開說明,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無訛。  ⒉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巧克力固然為被告等人所欲販售而持有 ,然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已有尋 找買主之對外銷售行為(覓得特定人聯繫交易)或行銷行為 (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求售),尚難認其等所為與販賣 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密切關聯,自未達著手販賣毒品 之階段,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⒊被告劉祥偉部分:   ⑴被告劉祥偉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事實三、㈠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毒 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及同條例第5條 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   ⑵被告劉祥偉就犯罪事實一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第1項前 段發起犯罪組織與犯罪事實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而犯 罪事實三㈠,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⒋被告李阜、趙于庭部分:  ⑴被告李阜、趙于庭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二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事實三 、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及同條例 第4條第6項及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及同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 。  ⑵被告李阜、趙于庭就犯罪事實一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與犯罪事實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而犯罪事實三㈠,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及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⒌被告甲○○部分:   ⑴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事實三、㈡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毒 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及同條例第5條 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   ⑵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與犯罪事實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而犯罪 事實三㈡,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⒍被告4人因製造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純質淨重逾 5公克之低度行為,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⒎被告等人於犯罪事實二有關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係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係基於同一製造毒品犯意所接續 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⒏又被告劉祥偉、趙于庭、李阜、甲○○所製造之咖啡包,含有 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其等所犯製造、販賣毒品咖啡 包部分犯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 ,分別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 未予論及,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復已 當庭告知被告4人及辯護人此部分所犯罪名(見本院原訴38 卷第30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⒐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劉祥偉、趙于庭、李阜、甲○○ 係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指本案為警查獲之如附 表二、三所示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惟被告等人為警查獲 前,被告李阜、甲○○已依其等分工,持工作機發布販賣毒品 之訊息以求售,嗣被告李阜、甲○○即先後因欲出售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給喬裝買家之警員而遭查獲,足見無論係意圖販賣 而販入之愷他命,或其等製成之毒品咖啡包,皆已達著手販 賣之階段,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仍認被告劉祥偉、趙于庭、 李阜、甲○○僅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尚有未合。 而被告劉祥偉、趙于庭、李阜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毒品 咖啡包與被告李阜首次販賣(即犯罪事實三、㈠),被告甲○○ 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毒品咖啡包與其首次販賣(即犯罪 事實三、㈡),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就追加起訴意旨未敘及之 被告劉祥偉、趙于庭首次販賣未遂(即犯罪事實三、㈠)部分 ,當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踐行告知程序,見本院原 訴38號卷第274-275頁),本院自得一併審酌。另起訴意旨認 被告李阜、甲○○分別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即犯罪 事實三、㈠及㈡),與前述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 應分論併罰,亦有誤會。 ㈡罪數:  ⒈被告劉祥偉、趙于庭及李阜有關犯罪事實欄二、三㈠之製造、 販賣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⒉被告甲○○有關犯罪事實欄二、三㈡之製造、販賣行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共同正犯:  ⒈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劉祥偉、李阜、趙于庭及甲○○有犯意 聯絡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三㈠部分:被告劉祥偉、李阜、趙于庭與「一起chil l」、「Will」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⒊犯罪事實三㈡部分:被告甲○○與未據起訴之劉祥偉、趙于庭與 「一起chill」、「Haha」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部分:本案被告等人所製造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分 別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部分:   ⑴未遂犯減輕:被告等人於犯罪事實三㈠、㈡部分,分別已著 手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因買家為員 警喬裝而不遂,經衡酌其情節,惡性較既遂犯為輕,故就 其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⑵偵審自白減輕:    ①製造部分    被告劉祥偉:被告劉祥偉坦承將哈密瓜粉加入原料,再 以封口機壓製咖啡包等情(見偵20134號卷第387頁), 雖其於偵查時認為其行為非屬製造(見上卷第389頁) ,應僅係爭執該行為之法律評價,仍不失為對製造毒品 已於偵查中自白。而被告劉祥偉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製 造毒品等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趙于庭:被告趙于庭於偵查中坦承將綠色果汁粉加 入咖啡包原料再分成小包裝,然否認主觀犯意等情(見 偵20134號卷第239頁),但被告趙于庭已對分裝等製造 毒品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自應認為其於偵查中符 合自白。而被告趙于庭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製造毒品等 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被告李阜:被告李阜於偵查時坦承購買毒品咖啡包原料 後加入果汁粉等情(見偵20134號卷第227-228頁),已 於偵查中自白。而被告李阜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製造毒 品等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被告甲○○:被告甲○○於偵查(見偵8459號卷第218頁)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製造毒品等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販賣毒品部分:被告劉祥偉、趙于庭、李阜及甲○○均於偵 查中(見偵8459號卷第218、328頁;偵12324號卷第107 頁;偵20134號卷第239頁;偵20139號卷第386頁),並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販賣毒品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甲○○供出毒品來源減輕部分:被告甲○○就上開製造及 販賣毒品部分,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 分局)關於本案是否有因被告甲○○之供述因而查獲共犯 ,經桃園地檢署及新莊分均回函表示:本件經被告甲○○ 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劉祥偉、李阜及趙于庭等人,此有桃 園地檢署113年9月12日丙○秀令113偵20134字第11311391 16771號函及新莊分局113年9月12日新北警刑字第113399 1307號函等(見本院原訴38號卷第211、215頁)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甲○○就製造及販賣等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 之共犯因而查獲,惟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甲○○所 涉製造及販賣毒品均不宜給予免除其刑,爰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⑷組織犯罪自白部分:    被告劉祥偉部分:被告劉祥偉於偵查中否認發起犯罪組 織(見偵20134號卷第389頁),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李阜、趙于庭及甲○○於偵查(見偵8459號卷第218、 238頁;偵20134號卷第239頁)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併此敘明。   ⑸被告劉祥偉、趙于庭、李阜就上開犯罪事實二製造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有前揭加重及1種減輕事由( 自白),爰依法先加後減之;就上開犯罪事實三、㈠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有前揭加重及2種減輕 (未遂、自白)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⑹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有前揭加重及2種減輕(自白、供出來源)事由 ,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就上開犯罪事實三、㈡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有前揭加重及3種減輕(未 遂、自白、供出來源)事由,依先加後遞減之。   ⑺被告劉祥偉及趙于庭均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被告劉 祥偉及趙于庭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然被告劉祥偉及趙于庭業已認識其行為之違法性,仍執 意為之,若所製造或販賣之毒品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連帶敗壞社會治安 ,其參與毒品製造及販賣毒品之行為本身,客觀上難認有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此外被告劉祥偉 及趙于庭已有前開減輕其刑事由,最低法定刑相較原本之 法定刑以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綜合觀察被告劉祥偉及 趙于庭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未見再有何足認情輕法 重、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  ㈤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440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甲○○製造 及販賣毒品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  ㈥審酌被告等人明知毒品不僅危害人體至深,更可能造成社會 治安之潛在危害,故我國對於毒品犯罪查緝甚嚴,竟仍漠視 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獲利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 ,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 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另考量本案製造、販賣 之期間,製造規模及製成之販賣毒品數量,並未實際流入市 面;衡以被告李阜、趙于庭及李阜已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又 其等均係依被告劉祥偉之指示行事,非屬製毒、販賣程序中 之核心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於被告劉祥偉較低;兼衡被 告等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以及其等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五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六編號1、15所示之毒品鑑驗出大麻成分,係本案意圖販 賣而持有所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 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附表六編號4、14所示之毒品,係本案製造之毒品;附表編號 13及17係供本案販賣之毒品,經鑑驗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 ,業如上述,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又附表六編號11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上開製 毒品 直接接觸,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當視同混合第三級毒品,一併予以沒收。 另鑑驗用罄部分則無庸宣告沒收。  ㈢附表六編號2、3、6至10、12所示之物,係被告劉祥偉所有供 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故前開所示之物,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附表六編號5之記帳本,分別為被告劉祥偉、李阜及甲○○所有 ,用於販賣毒品記帳所用(見偵20134號卷第227-228頁)、 編號18及19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李阜所有之工作機(見本院 原訴48號卷第197頁),附表六編號16之手機為被告甲○○所 有之工作機(見偵8459號卷第154頁),均屬本案販賣毒品 聯繫及記帳之用,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㈤另被告因本案係遭員警查獲而未遂,從卷附資料亦無證據可 證被告等人已有取得報酬之情形,故被告等人本案並無犯罪 所得可資沒收。又縱然被告等人有另案之所得,但非本案犯 罪所得,故不於本案沒收。此外,關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手機,被告李阜供稱係供己所用與本案無涉(見本院原訴 48號卷第197頁)、附表二編號10、11手機及米黃色粉末係 被告趙于庭供己使用之手機及奶粉食品,亦均與本案無涉( 見本院原訴48號卷第193、194頁)及附表三編號5之手機係 被告甲○○供己所用與本案無涉、編號6之現金9,400元係被告 甲○○屠宰場工作所得並非犯罪所得、編號7之愷他命香菸係 供被告甲○○自己施用(見偵8459號卷第109頁),亦均無證 據顯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併辦意旨認被告劉祥偉所有之未扣案之車輛應宣告沒收或追 徵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所使 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 月9 日修正 本條例,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 項(105 年6 月22日 修正移為第2 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 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 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 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所謂「專供」犯第4 條之罪,係指 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 條之罪有直接 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 件者而言,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題 旨張三交易之毒品2 包,可隨身攜帶,縱駕車前往,僅作為 其代步之工具,尚非專供犯第4 條之罪之交通工具,不得依 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同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 ○○為本案犯行時,雖係駕駛被告劉祥偉所有自用小客車攜帶 毒品至上開地點與買家交易,然被告劉祥偉於偵查時陳稱: 係被告甲○○借來開,不知道真實用途等語(見偵20134號卷 第387頁),復審酌被告甲○○攜帶之毒品數量非鉅,非以車 輛運輸為必要,且本案車輛為一般交通工具,可供生活交通 往來使用,應僅係作為被告甲○○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代步之工 具,非以「專供」犯販賣毒品所使用,依上開說明,即無依 同條例第19條第2 項諭知沒收之餘地。  ⒉又審酌被告甲○○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議定之交易量僅3,500 元,可認該自用小客車之價值顯高於本案被告甲○○販賣毒品 所欲賺取之價金甚多;再被告甲○○本案販賣行為因遭員警釣 魚偵查而未遂,實際上尚未造成該等愷他命流通他人之情, 且該自用小客車僅係作為被告甲○○本案販賣毒品代步之工具 ,具有代替性,若予以沒收,對犯罪之預防難謂有何重大實 益等情以觀,倘若宣告沒收該自用小客車,對被告劉祥偉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 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即大樹林屠宰場 編號 扣押物 鑑定結果 鑑定書 鑑定報告卷頁 1 大麻巧克力4顆(毛重42.09公克) 檢出大麻內容: 四氫大麻酚 大麻酚 大麻萜酚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本院原訴38卷第163頁 2 包裝紙1袋 3 分裝袋2包 附表二: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 編號 扣押物 鑑定結果 鑑定書 鑑定報告卷頁 1 李阜所有之Iphone 13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2張) 2 毒品咖啡包47包(毛重51.52公克 金色包裝 隨機抽取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6%,毛重151.52公克,總淨重93.24公克,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總淨重5.59公克。 113年4月23日新北警莊刑恩字第1130423079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60080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偵20134卷第363-365頁 3 記帳本3本 4 攪拌機1台 5 攪拌棒1支 6 筷子1雙 7 研磨棒2支 8 封口機1台 9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5包 玫瑰金色包裝殘渣袋4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金色包裝殘渣袋1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本院原訴38卷第163頁 10 趙于庭IPHONE 1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11 米黃色粉末1包(毛重18.5公克) 12 綠色粉末1包(毛重1553.1公克) 附表三:桃園市○○區○○○街0號之輕時尚文創汽車旅館之219 號房 內 編號 扣押物 鑑定結果 鑑定書 鑑定報告頁面 1 愷他命4包(毛重9.0公克) 白色晶體 淨重8.048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72.2%,推估純質淨重5.8113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愷他命 偵8459卷第287頁 2 毒品咖啡包15包(毛重46.9公克) 玫瑰金色包裝 總淨重27.6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21%,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5.8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32289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偵8459卷第379-381頁 3 大麻巧克力1顆 淨重10.002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大麻萜酚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偵8459卷第283頁 4 甲○○所有之Iphone XR紅色手機1支(無門號) 即工作機。 5 甲○○所有之Iphone 13藍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6 現金9,400元 7 愷他命香菸1根 淨重0.726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 偵8459卷第285頁 附表四 李阜在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1005巷口查獲 編號 扣押物 鑑定結果 鑑定書 鑑定報告卷頁 1 愷他命3包、2包 ⒈白色結晶3袋檢出Ketamine成分,淨重2.908公克,餘重2.9078公克 ⒉白色結晶2袋檢出Ketamine成分,淨重0.6710公克,餘重0.6705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13偵12324卷第125頁 2 Iphone 黑色手機1支 3 Iphone 白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附表五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二 ⑴劉祥偉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 ⑵李阜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⑶趙于庭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 ⑷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 2 犯罪事實三、㈠ ⑴劉祥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年。 ⑵李阜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 ⑶趙于庭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 3 犯罪事實三、㈡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 附表六 編號 扣押物 沒收之依據 沒收之宣告 1 大麻巧克力4顆(毛重42.09公克) 供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 沒收銷燬 2 包裝紙1袋 被告劉祥偉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 沒收 3 分裝袋2包 被告劉祥偉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 沒收 4 毒品咖啡包47包(毛重51.52公克 係本案製造之毒品 沒收 5 記帳本3本 被告劉祥偉、李阜及甲○○所有,供販賣毒品記帳 沒收 6 攪拌機1台 被告劉祥偉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 沒收 7 攪拌棒1支 沒收 8 筷子1雙 沒收 9 研磨棒2支 沒收 10 封口機1台 沒收 11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5包 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視為違禁物 沒收 12 綠色粉末1包(毛重1553.1公克) 被告劉祥偉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 沒收 13 愷他命4包(毛重9.0公克) 被告甲○○販賣所查獲之毒品 沒收 14 毒品咖啡包15包(毛重46.9公克) 本案製造之毒品 沒收 15 大麻巧克力1顆 供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 沒收銷燬 16 甲○○所有之Iphone XR紅色手機1支(無門號) 供被告甲○○販賣所用之物 沒收 17 愷他命3包、2包 被告李阜販賣所查獲之毒品 沒收 18 Iphone 黑色手機1支 供被告李阜販賣所用之物 沒收 19 Iphone 白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沒收

2025-02-06

TYDM-113-原訴-38-20250206-3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8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7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龍 選任辯護人 劉帥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祥偉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阜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趙于庭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459、1232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1 34、25440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440號),本院合 併審理,併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戊○○犯如附表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六所示。 二、甲○犯如附表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六所示。 三、丁○○犯如附表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四、吳子龍犯如附表五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六所示。   事 實 一、戊○○、甲○、丁○○及吳子龍等人均明知大麻、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列管第二、三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製造、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戊○○於民國112年11月 間,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組成三人以上犯最重本刑5 年有期徒刑之製造、販賣前開第二、三級毒品,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製造、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販毒集團),擬由戊○○販入第二級毒品大麻巧克力及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以伺機販售,又購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之原料,並以桃園 市○○區○○路00巷00號大樹林屠宰場(下稱大樹林屠宰場)作 為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咖啡包之據點,以製造、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方 式牟利,發起上開犯罪組織。而吳子龍、甲○及丁○○均明知 戊○○係上開犯罪組織之發起者,竟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於112年11月間加入本案販毒集團,並擬以後述犯罪 事實二所示之方法及分工製造毒品咖啡包,推由吳子龍、甲 ○持工作機在網際網路或通訊軟體發布販售之訊息,以後述 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方式販賣毒品等犯罪行為。 二、戊○○、甲○、丁○○及吳子龍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戊○○、甲○、丁○○及吳子龍於1 12年11月中旬至113年1月31日間,在大樹林屠宰場將由戊○○ 所販入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原料,以一定比例加入附表二編 號12綠色粉末之果汁粉,再以封口機密封後,由吳子龍清點 包裝,即以此方式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嗣因甲○於11 3年1月31日為警查獲販賣毒品(詳後述),其等為避免遭警 查獲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自大樹林屠宰場搬移至桃園市 ○○區○○路0000巷00弄0號藏放。 三、戊○○、丁○○、吳子龍及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巧克力之犯意聯絡,先由戊○○向不詳之 人販入愷他命、大麻巧克力,連同製成之混合二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之咖啡包,交由吳子龍、甲○,其中大麻巧克力除供 施用外,並伺機販賣而持有之。而其等主要係為販售前開所 販入之愷他命及所製成之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於113年1月31日前某日,由吳子龍、甲○在臺灣地區某不地 點,分別持工作機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 在不詳群組發布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合混合二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伺機 以前開工作機作為接收購毒者之訊息,著手販賣前開愷他命 及其等所製成之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嗣吳子龍 、甲○發布上開販毒訊息後,即由暱稱「一起chill」之人, 分別在「飛機」軟體之「桃園 音樂(符號)」及「高質音 樂外約」等群組,張貼「03 出彩虹 飲料 香菸 需要的私」 等暗示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訊息招攬買家,待有購毒 需求者與暱稱「一起chill」聯絡後,再由暱稱「一起chill 」之人輾轉將購毒品訊息轉傳至工作機,並指示持工作機之 吳子龍或甲○前往交易,戊○○及丁○○則負責記帳,而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113年1月31日18時52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 執行網路巡邏時,在「高質音樂外約」飛機群組發現暱稱「 一起chill」刊登上述販賣毒品訊息,即佯裝買家向「一起c hill」連絡,假意表示要以新臺幣(下同)4,800元之價格 購買愷他命3公克,該暱稱「一起chill」即轉介通訊軟體「 微信」暱稱「Will」之人與暱稱「巧虎」之員警聯絡,雙方 並約定於113年1月31日21時,在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1005巷 巷口前交易。而暱稱「Will」之人亦以微信指示暱稱「平價 歡唱24H」之甲○,攜帶愷他命3公克前往上開地點,與佯裝 買家之員警交易愷他命。甲○因而於113年1月31日21時19分 許,至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1005巷巷口前,欲販賣愷他命3 包予佯裝買家之員警,惟當場遭警方逮捕而未遂,警方並查 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㈡113年1月31日某時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 網路巡邏勤務時,在「飛機」軟體「桃園 音樂(符號)」 群組,發現暱稱「一起chill」刊登上述販賣毒品訊息,遂 喬裝購毒者向「一起chill」表示欲購買毒品,暱稱「一起c hill」再轉介暱稱「Haha」之人與員警聯繫,嗣該員警與暱 稱「Haha」約定以3,500元購買愷他命2公克後,即由暱稱「 Haha」指示持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及IPhone XR(紅色)工作用 手機之吳子龍(戊○○、丁○○未據起訴)前往交易。於113年2 月1日凌晨2時1分許,吳子龍即駕駛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街0號之輕時尚文創汽 車旅館219號房內欲交易愷他命,經員警表明身分後當場予 以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嗣經吳子龍供出 毒品來源後,員警復於113年4月14日執行搜索而分別於附表 一、二所示之地點,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甲○、吳子龍及丁○○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0134號卷第230頁、 第239頁;偵8459號卷第215-219頁;偵12324號卷第107頁; 本院原訴38號卷第28、111頁;原訴48號卷第191、194、343 頁),並有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8459號卷第25-27頁 、第1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459號卷第33-39頁;偵20134號卷第77- 83頁、第87-91頁)、新莊分局頭前所之對話譯文一覽表(一 起chill,員警王筑瑩)(見偵卷8459號卷第67-74頁)、tel egram廣告截圖、與員警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現場採證 照片(見偵8459卷第75-90頁)、吳子龍telegram與「荒謬大 師」對話紀錄及手機翻拍照(見偵8459號卷第115-124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12324號卷第29-33頁)、內湖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 偵12324卷第27-28頁)、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網路巡查tel egram)(一起chill,員警胡秩寰)對話譯文一覽表(見偵1 2324卷第49-53頁)、TELEGRAM發布販賣毒品之訊息、對話紀 錄、甲○之微信帳號、查獲照片等(見偵12324卷第63-80頁) ,並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按,是被告 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可堪認。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 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 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 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 、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 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 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被告等人既係以一定比例加入附表二編號12綠色粉末之果 汁粉,再以封口機密封,則其等混入果汁粉、摻入2種毒品 成分並封裝毒品咖啡包完成,即屬製造完成而有對外擴散之 抽象危險,依上開說明,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無訛。  ⒉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巧克力固然為被告等人所欲販售而持有 ,然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已有尋 找買主之對外銷售行為(覓得特定人聯繫交易)或行銷行為 (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求售),尚難認其等所為與販賣 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密切關聯,自未達著手販賣毒品 之階段,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⒊被告戊○○部分:   ⑴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事實三、㈠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 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及同條例第5條第 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   ⑵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第1項前段 發起犯罪組織與犯罪事實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而犯罪 事實三㈠,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⒋被告甲○、丁○○部分:  ⑴被告甲○、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二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事實三、㈠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4條 第6項及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及同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  ⑵被告甲○、丁○○就犯罪事實一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與犯罪事實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而犯罪事實三㈠,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及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⒌被告吳子龍部分:   ⑴被告吳子龍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事實三、㈡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及同條例第5 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   ⑵被告吳子龍就犯罪事實一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與犯罪事實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而犯 罪事實三㈡,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⒍被告4人因製造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純質淨重逾 5公克之低度行為,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⒎被告等人於犯罪事實二有關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係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係基於同一製造毒品犯意所接續 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⒏又被告戊○○、丁○○、甲○、吳子龍所製造之咖啡包,含有二種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其等所犯製造、販賣毒品咖啡包部 分犯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分 別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未予 論及,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復已當庭 告知被告4人及辯護人此部分所犯罪名(見本院原訴38卷第3 0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⒐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戊○○、丁○○、甲○、吳子龍係涉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指本案為警查獲之如附表二 、三所示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惟被告等人為警查獲前, 被告甲○、吳子龍已依其等分工,持工作機發布販賣毒品之 訊息以求售,嗣被告甲○、吳子龍即先後因欲出售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給喬裝買家之警員而遭查獲,足見無論係意圖販賣 而販入之愷他命,或其等製成之毒品咖啡包,皆已達著手販 賣之階段,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仍認被告戊○○、丁○○、甲○ 、吳子龍僅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尚有未合。而 被告戊○○、丁○○、甲○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毒品咖啡包 與被告甲○首次販賣(即犯罪事實三、㈠),被告吳子龍意圖販 賣而持有愷他命、毒品咖啡包與其首次販賣(即犯罪事實三 、㈡),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就追加起訴意旨未敘及之被告戊 ○○、丁○○首次販賣未遂(即犯罪事實三、㈠)部分,當為追加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踐行告知程序,見本院原訴38號卷第2 74-275頁),本院自得一併審酌。另起訴意旨認被告甲○、吳 子龍分別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即犯罪事實三、㈠及 ㈡),與前述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應分論併罰, 亦有誤會。 ㈡罪數:  ⒈被告戊○○、丁○○及甲○有關犯罪事實欄二、三㈠之製造、販賣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⒉被告吳子龍有關犯罪事實欄二、三㈡之製造、販賣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共同正犯:  ⒈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戊○○、甲○、丁○○及吳子龍有犯意聯絡 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三㈠部分:被告戊○○、甲○、丁○○與「一起chill」、 「Will」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犯罪事實三㈡部分:被告吳子龍與未據起訴之戊○○、丁○○與「 一起chill」、「Haha」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部分:本案被告等人所製造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分 別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部分:   ⑴未遂犯減輕:被告等人於犯罪事實三㈠、㈡部分,分別已著 手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因買家為員 警喬裝而不遂,經衡酌其情節,惡性較既遂犯為輕,故就 其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⑵偵審自白減輕:    ①製造部分    被告戊○○:被告戊○○坦承將哈密瓜粉加入原料,再以封 口機壓製咖啡包等情(見偵20134號卷第387頁),雖其 於偵查時認為其行為非屬製造(見上卷第389頁),應 僅係爭執該行為之法律評價,仍不失為對製造毒品已於 偵查中自白。而被告戊○○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製造毒品 等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被告丁○○: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將綠色果汁粉加入咖 啡包原料再分成小包裝,然否認主觀犯意等情(見偵20 134號卷第239頁),但被告丁○○已對分裝等製造毒品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自應認為其於偵查中符合自白 。而被告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製造毒品等犯行,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甲○:被告甲○於偵查時坦承購買毒品咖啡包原料後 加入果汁粉等情(見偵20134號卷第227-228頁),已於 偵查中自白。而被告甲○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製造毒品 等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被告吳子龍:被告吳子龍於偵查(見偵8459號卷第218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製造毒品等犯行,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販賣毒品部分:被告戊○○、丁○○、甲○及吳子龍均於偵查 中(見偵8459號卷第218、328頁;偵12324號卷第107頁 ;偵20134號卷第239頁;偵20139號卷第386頁),並於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販賣毒品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吳子龍供出毒品來源減輕部分:被告吳子龍就上開製 造及販賣毒品部分,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 新莊分局)關於本案是否有因被告吳子龍之供述因而查 獲共犯,經桃園地檢署及新莊分均回函表示:本件經被 告吳子龍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戊○○、甲○及丁○○等人,此有 桃園地檢署113年9月12日丙○秀令113偵20134字第113113 9116771號函及新莊分局113年9月12日新北警刑字第1133 991307號函等(見本院原訴38號卷第211、215頁)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吳子龍就製造及販賣等犯行已供出毒品 來源之共犯因而查獲,惟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吳 子龍所涉製造及販賣毒品均不宜給予免除其刑,爰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⑷組織犯罪自白部分:    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於偵查中否認發起犯罪組織( 見偵20134號卷第389頁),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甲○、丁○○及吳子龍於偵查(見偵8459號卷第218、2 38頁;偵20134號卷第239頁)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原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 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併此敘明。   ⑸被告戊○○、丁○○、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有前揭加重及1種減輕事由(自白) ,爰依法先加後減之;就上開犯罪事實三、㈠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有前揭加重及2種減輕(未遂 、自白)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⑹被告吳子龍就上開犯罪事實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有前揭加重及2種減輕(自白、供出來源)事 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就上開犯罪事實三、㈡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有前揭加重及3種減輕( 未遂、自白、供出來源)事由,依先加後遞減之。   ⑺被告戊○○及丁○○均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被告戊○○及 丁○○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 戊○○及丁○○業已認識其行為之違法性,仍執意為之,若所 製造或販賣之毒品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連帶敗壞社會治安,其參與毒品 製造及販賣毒品之行為本身,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此外被告戊○○及丁○○已有前開 減輕其刑事由,最低法定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以最輕法定 刑度已有減輕,綜合觀察被告戊○○及丁○○之客觀犯行與主 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未見再有何足認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 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440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吳子龍製 造及販賣毒品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  ㈥審酌被告等人明知毒品不僅危害人體至深,更可能造成社會 治安之潛在危害,故我國對於毒品犯罪查緝甚嚴,竟仍漠視 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獲利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 ,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 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另考量本案製造、販賣 之期間,製造規模及製成之販賣毒品數量,並未實際流入市 面;衡以被告甲○、丁○○及甲○已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又其等 均係依被告戊○○之指示行事,非屬製毒、販賣程序中之核心 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於被告戊○○較低;兼衡被告等人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 其等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 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 儆。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六編號1、15所示之毒品鑑驗出大麻成分,係本案意圖販 賣而持有所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 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附表六編號4、14所示之毒品,係本案製造之毒品;附表編號 13及17係供本案販賣之毒品,經鑑驗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 ,業如上述,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又附表六編號11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上開製 毒品 直接接觸,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當視同混合第三級毒品,一併予以沒收。 另鑑驗用罄部分則無庸宣告沒收。  ㈢附表六編號2、3、6至10、12所示之物,係被告戊○○所有供本 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故前開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附表六編號5之記帳本,分別為被告戊○○、甲○及吳子龍所有 ,用於販賣毒品記帳所用(見偵20134號卷第227-228頁)、 編號18及19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甲○所有之工作機(見本院 原訴48號卷第197頁),附表六編號16之手機為被告吳子龍 所有之工作機(見偵8459號卷第154頁),均屬本案販賣毒 品聯繫及記帳之用,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㈤另被告因本案係遭員警查獲而未遂,從卷附資料亦無證據可 證被告等人已有取得報酬之情形,故被告等人本案並無犯罪 所得可資沒收。又縱然被告等人有另案之所得,但非本案犯 罪所得,故不於本案沒收。此外,關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手機,被告甲○供稱係供己所用與本案無涉(見本院原訴4 8號卷第197頁)、附表二編號10、11手機及米黃色粉末係被 告丁○○供己使用之手機及奶粉食品,亦均與本案無涉(見本 院原訴48號卷第193、194頁)及附表三編號5之手機係被告 吳子龍供己所用與本案無涉、編號6之現金9,400元係被告吳 子龍屠宰場工作所得並非犯罪所得、編號7之愷他命香菸係 供被告吳子龍自己施用(見偵8459號卷第109頁),亦均無 證據顯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併辦意旨認被告戊○○所有之未扣案之車輛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所使 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 月9 日修正 本條例,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 項(105 年6 月22日 修正移為第2 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 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 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 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所謂「專供」犯第4 條之罪,係指 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 條之罪有直接 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 件者而言,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題 旨張三交易之毒品2 包,可隨身攜帶,縱駕車前往,僅作為 其代步之工具,尚非專供犯第4 條之罪之交通工具,不得依 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同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 子龍為本案犯行時,雖係駕駛被告戊○○所有自用小客車攜帶 毒品至上開地點與買家交易,然被告戊○○於偵查時陳稱:係 被告吳子龍借來開,不知道真實用途等語(見偵20134號卷 第387頁),復審酌被告吳子龍攜帶之毒品數量非鉅,非以 車輛運輸為必要,且本案車輛為一般交通工具,可供生活交 通往來使用,應僅係作為被告吳子龍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代步 之工具,非以「專供」犯販賣毒品所使用,依上開說明,即 無依同條例第19條第2 項諭知沒收之餘地。  ⒉又審酌被告吳子龍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議定之交易量僅3,5 00元,可認該自用小客車之價值顯高於本案被告吳子龍販賣 毒品所欲賺取之價金甚多;再被告吳子龍本案販賣行為因遭 員警釣魚偵查而未遂,實際上尚未造成該等愷他命流通他人 之情,且該自用小客車僅係作為被告吳子龍本案販賣毒品代 步之工具,具有代替性,若予以沒收,對犯罪之預防難謂有 何重大實益等情以觀,倘若宣告沒收該自用小客車,對被告 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 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即大樹林屠宰場 編號 扣押物 鑑定結果 鑑定書 鑑定報告卷頁 1 大麻巧克力4顆(毛重42.09公克) 檢出大麻內容: 四氫大麻酚 大麻酚 大麻萜酚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本院原訴38卷第163頁 2 包裝紙1袋 3 分裝袋2包 附表二: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 編號 扣押物 鑑定結果 鑑定書 鑑定報告卷頁 1 甲○所有之Iphone 13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2張) 2 毒品咖啡包47包(毛重51.52公克 金色包裝 隨機抽取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6%,毛重151.52公克,總淨重93.24公克,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總淨重5.59公克。 113年4月23日新北警莊刑恩字第1130423079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60080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偵20134卷第363-365頁 3 記帳本3本 4 攪拌機1台 5 攪拌棒1支 6 筷子1雙 7 研磨棒2支 8 封口機1台 9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5包 玫瑰金色包裝殘渣袋4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金色包裝殘渣袋1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本院原訴38卷第163頁 10 丁○○IPHONE 1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11 米黃色粉末1包(毛重18.5公克) 12 綠色粉末1包(毛重1553.1公克) 附表三:桃園市○○區○○○街0號之輕時尚文創汽車旅館之219 號房 內 編號 扣押物 鑑定結果 鑑定書 鑑定報告頁面 1 愷他命4包(毛重9.0公克) 白色晶體 淨重8.048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72.2%,推估純質淨重5.8113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愷他命 偵8459卷第287頁 2 毒品咖啡包15包(毛重46.9公克) 玫瑰金色包裝 總淨重27.6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21%,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5.8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32289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偵8459卷第379-381頁 3 大麻巧克力1顆 淨重10.002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大麻萜酚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偵8459卷第283頁 4 吳子龍所有之Iphone XR紅色手機1支(無門號) 即工作機。 5 吳子龍所有之Iphone 13藍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6 現金9,400元 7 愷他命香菸1根 淨重0.726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 偵8459卷第285頁 附表四 甲○在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1005巷口查獲 編號 扣押物 鑑定結果 鑑定書 鑑定報告卷頁 1 愷他命3包、2包 ⒈白色結晶3袋檢出Ketamine成分,淨重2.908公克,餘重2.9078公克 ⒉白色結晶2袋檢出Ketamine成分,淨重0.6710公克,餘重0.6705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13偵12324卷第125頁 2 Iphone 黑色手機1支 3 Iphone 白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附表五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二 ⑴戊○○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 ⑵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⑶丁○○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 ⑷吳子龍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 2 犯罪事實三、㈠ ⑴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年。 ⑵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 ⑶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 3 犯罪事實三、㈡ 吳子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 附表六 編號 扣押物 沒收之依據 沒收之宣告 1 大麻巧克力4顆(毛重42.09公克) 供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 沒收銷燬 2 包裝紙1袋 被告戊○○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 沒收 3 分裝袋2包 被告戊○○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 沒收 4 毒品咖啡包47包(毛重51.52公克 係本案製造之毒品 沒收 5 記帳本3本 被告戊○○、甲○及吳子龍所有,供販賣毒品記帳 沒收 6 攪拌機1台 被告戊○○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 沒收 7 攪拌棒1支 沒收 8 筷子1雙 沒收 9 研磨棒2支 沒收 10 封口機1台 沒收 11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5包 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視為違禁物 沒收 12 綠色粉末1包(毛重1553.1公克) 被告戊○○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 沒收 13 愷他命4包(毛重9.0公克) 被告吳子龍販賣所查獲之毒品 沒收 14 毒品咖啡包15包(毛重46.9公克) 本案製造之毒品 沒收 15 大麻巧克力1顆 供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 沒收銷燬 16 吳子龍所有之Iphone XR紅色手機1支(無門號) 供被告吳子龍販賣所用之物 沒收 17 愷他命3包、2包 被告甲○販賣所查獲之毒品 沒收 18 Iphone 黑色手機1支 供被告甲○販賣所用之物 沒收 19 Iphone 白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沒收

2025-02-06

TYDM-113-原訴-48-20250206-3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而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均有明 文。次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 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家補 字第60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 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9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 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參,是其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2-05

SLDV-114-家親聲-29-20250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偉(原名:林金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汐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款在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元之範圍內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長偉(原名:林金輝)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 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 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 ,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 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23時12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設之汐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後該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林長 偉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 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網路社群軟體 FACEBOOK以「幫緬翡翠」粉絲專頁刊登販售翡翠以援助緬甸 戰亂兒童,使廖○順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 19日23時1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850元至本案帳戶內 ,嗣廖○順收受上開翡翠發現為假貨,並聯繫「幫緬翡翠」 未獲回應,始知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12月6日通報本 案帳戶為警示帳戶,廖○順所匯之上開款項幸經圈存、未遭 提領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廖○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 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林長偉固坦承申領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幫助洗錢未遂等犯行,辯稱:我完全不知道有這件事,我 沒有參與,對方我也不認識,我不知道有人在帳戶存錢,我 也沒有領錢,到警察通知我才知道我的提款卡已經不見了等 語。 二、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於93年4月21日申領使用乙情,業經被告坦 承在卷(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563號卷《下稱立卷》第1 1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立卷第27頁)。 告訴人廖○順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前開方式施以 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19日23時12分匯 款5,850元至本案帳戶,然尚未遭人轉出或提領,本案帳戶 乃於112年12月6日經通報警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證述明確(立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FACEBOOK截圖、網路 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汐止區農會113年7月30日新北市汐農 信字第1130002467號函暨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存卷可稽 (立卷第20頁至第26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209號 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8頁),上情應堪認定。從而,被告 申領之本案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對告訴人 詐欺取財匯款後,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工具,至為明確。被告雖稱告訴人可能存錯帳戶,然觀告 訴人提出之立卷第24頁左下方對話紀錄,本案詐欺集團確實 要求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取。 (二)按申請銀行等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 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 料可與持有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而為追查犯罪之重要線索 。因之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遭警查緝,自均係使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而避免遭查獲。又竊盜或拾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者,因未經帳戶申請人同意使用,帳戶申請 人是否報警追查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均處於不確定狀態 ,詐騙集團成員為免其辛苦詐騙之成果徒勞無功,自無甘冒 風險而貿然以竊盜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理 。查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間有多筆跨行存入現金復轉出之 記錄,其中於112年11月19日21時2分、21時55分、22時3分 分別轉入6萬4,100元、3,000元、1萬8,676元後,旋遭提領 ,嗣告訴人於同日23時12分轉入5,850元,有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附卷可查(偵卷第6頁至第8頁),而被告於警詢中稱於 112年11月11日發現本案帳戶被偷等情(立卷第16頁),另 本院審理中陳稱對112年11月19日轉入6萬4,100元以後之交 易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顯見本案詐欺 集團最遲於112年11月19日21時2分開始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存 提工具,則若非被告所提供,使本案詐欺集團能據以確實掌 控本案帳戶之使用,衡情本案詐欺集團實無可能選擇此一隨 時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本案帳戶,作為收 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集團已實行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 得款項前,本案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或將帳戶內之 款項提領一空,該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足徵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無疑。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先稱:因為我家裡之前有 多人出入,我有天發現我的汐止區農會的存摺、提款卡、印 鑑都被偷了,我問過所有人都不知道,我是112年11月左右 去台新銀行知道等語(立卷第12頁至第13頁),後稱:我發 現的時候,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跟印鑑都不見了,除了這 些華南、中國信託都不見了,我於112年11月11日發現被偷 的等情(立卷第15頁至第16頁);另於偵查陳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在家裡飯桌上不見,可能是被朋友偷的,我沒有辦法 證明是誰,我有其他的提款卡也不見了,好像是中國信託的 。我後來想使用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才發現不見了,我發現不 見後沒有報案或掛失,因為不是什麼大事情,我沒有把密碼 寫在提款卡上面,我忘記提款卡密碼,好像是生日六碼,應 該是只有提款卡被偷,印鑑是找不到等語(士林地檢署113 年度偵緝字第1762號卷第29頁至第3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 序稱:法院通知後我才知道我的卡片被拿去使用等語(本院 113年度審訴字第1801號卷第44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時 稱:警察通知後我才知道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是在大同路 家裡失竊,忘記時間了,電視和電磁爐不見,其他沒有仔細 清點,我當時沒有報警,因為沒有很嚴重的事情發生,我是 去年(按即113年)才回去住等語,經提示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稱:我最後使用的是11月19日,我有家人幫我提領過農 會帳戶的錢,朋友小豬、大頭他們有幫我領過錢,他們是否 會偷我的提款卡我不清楚,他們有機會到我家拿提款卡,這 件被調查後我沒有去問他們等語(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 ,就何時知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所述已有不同,是否 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於偵查中稱本案帳戶資料恐係遭朋 友竊取,惟未能提供該友人之年籍、住所、聯絡方式以供查 證,復於本件偵審中亦未向該友人求證,則其此部分所辯顯 係實務上常見之「幽靈抗辯」,自難以採信。再者,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所稱家中遭竊之時間為113年,縱為屬實,係在 告訴人匯款後,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 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 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 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 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 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欺集團以蒐集他 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被告為成年人 ,有相當工作經驗(立卷第10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則被告對於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一事應有認識,而其竟為取得不 法利得恣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陌生 人使用,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本件雖因被告否認犯 行,以致無法確知其實際交付時間、地點及對象,惟依前揭 所述應可推知是在告訴人匯入(即112年11月19日23時12分 )前某時,地點則在不詳處所,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作為 詐騙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 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 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 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 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 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使用 ,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詐欺告訴人 取得財物及洗錢未遂,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 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 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 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 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 洗錢未遂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已經成功令告 訴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斯時款項已在該詐欺集團之實力 支配範圍,故應認係詐欺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499號、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隨後該款項雖未遭本 案詐欺集團提領,故洗錢犯行部分尚屬未遂,公訴意旨認被 告幫助洗錢業已既遂,依上說明,容有未洽,然此僅係行為 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故僅於此補充說明,無庸再引用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 (四)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未遂罪。 (五)被告已著手於幫助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未達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 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 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1人,受有前開損害,又 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經告訴 人表明依法判決之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5頁),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自陳之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未婚無 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0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之身體狀況,有該證明影本在卷可查(立卷第3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 益,或分得來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 不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5, 850元,屬於洗錢之財物且尚留存於本案帳戶內,而被告為 該帳戶所有人,且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該帳戶警示亦可能依期限而失其效力 ,故被告對於上開款項於警示解除後仍可取得事實上管領權 ,是上開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 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至執行沒收後 ,權利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 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5

SLDM-113-訴-1105-20250205-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意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5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意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曾意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第53至5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幫助犯 得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 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 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在依 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台灣中小企 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附件起訴書所載告訴 人林菀蓉、吳畇萱、溫栚宏等3人及被害人陳泓仁,並幫助 正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輕率 提供台灣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非但助長社會 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 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 取,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罪,且已 與到庭之告訴人溫栚宏及被害人陳泓仁成立調解,並賠償該 2人所受損害,且獲致該2人之宥恕,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 程序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併衡以 被告未有因犯罪而遭判刑之前案紀錄、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 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告訴人溫栚宏及被害人陳 泓仁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如前所述,可徵被告確有悔意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獲取報酬,是自 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 害人所得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88號   被   告 曾意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意茹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 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1月7日某時,將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y」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由「Andy 」給付相當之報酬,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 行及掩飾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臺企銀行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訛騙林菀蓉、吳畇萱 、溫栚宏、陳泓仁,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臺企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嗣林菀蓉、吳畇萱、溫栚宏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莞蓉、吳畇萱、溫栚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意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上開臺企銀行帳戶為被告所 申辦之事實。 2.被告與「Andy」素昧平生,「Andy」卻願意無條件幫助被告投資賺錢,且只要被告寄出提款卡和密碼,「Andy」即會提供一筆錢給被告,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前亦曾擔心對方做非法使用,卻未在交付資料後持續與「Andy」確認投資情況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莞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林莞蓉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臺企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吳畇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吳畇萱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臺企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溫栚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溫栚宏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臺企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林莞蓉提供之郵局存摺照片、網路郵局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佐證告訴人林莞蓉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臺企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吳畇萱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交友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佐證告訴人吳畇萱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臺企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溫栚宏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佐證告訴人溫栚宏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臺企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被害人陳泓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112年12月27日設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害人陳泓仁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臺企銀行帳戶之事實。 9 臺企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告訴人林菀蓉、吳畇萱、溫栚宏及被害人陳泓仁遭詐騙轉帳至被告名下臺企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10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企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及翻拍照片、被告於112年11月11日之調查筆錄。 證明被告因「Andy」表明會幫助被告賺錢、收到被告寄出之提款卡即會提供款項給被告等情,而依指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意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 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 1 林莞蓉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6日11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莞蓉佯稱:註冊平台會員並完成搶單可獲得佣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10日18時12分許,轉帳3萬元至曾意茹之臺企銀行帳戶。 2 吳畇萱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8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向吳畇萱佯稱:註冊博奕網站會員並儲值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8日17時1分許,轉帳3萬元至曾意茹之臺企銀行帳戶。 3 溫栚宏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6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溫栚宏佯稱:投資拍賣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11日10時9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曾意茹之臺企銀行帳戶。 4 陳泓仁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0日前某時起,向陳泓仁佯稱:至指定網站批貨可賺取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10日15時9分許、15時10分許,轉帳1萬元、2,582元至曾意茹之臺企銀行帳戶。 (附件)

2025-02-04

SCDM-113-金簡-152-2025020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力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66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力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3年5月30日某時許」,更正為「113 年5月27日」。  2.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印章」,更正為「印文」。  3.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白力仁得手後旋即逃離」,更 正為「白力仁得手後即依『勿忘初心』指示,至指定地點將上 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隱 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 報酬」。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扣案之」刪除。  2.補充「告訴人與暱稱『聚...營業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白力仁所提供其與暱稱『蔡芸曦』之對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取圖片」、「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 本刑由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現行法之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並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現行法規定雖無從予以減刑, 然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 高刑度仍可處有期徒刑6年11月,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 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容有未洽。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告訴人張文菁本 案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自與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推由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聚奕投資 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蔡芸曦」、「勿忘初心」(後更改暱稱為「濃 煙伴酒」)及前來取款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及告訴 人張文菁本案全數受詐騙之金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均不相符,自無從 依上開條文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貪圖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 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 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因無經濟能力得以賠償告訴人,而尚未 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角 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 日薪約3,000元、無親屬需其撫養之生活狀況、素行、告訴 人所受損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既經沒 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 收之必要。  3.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本案被告獲有1萬元 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收取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 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 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13年5月27日加入暱稱「蔡芸曦」、「 勿忘初心」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而為上開犯行,亦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 語。  ㈡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23071號提起公訴,於 113年10月16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3年度 審原訴字第123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而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於113年1 2月12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12月12日士檢迺暑113偵22766字第1139077940號函及其上 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是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日期,為繫 屬在後。而依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是從113年5月27日開始 做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詐騙款項的工作,最後是在113年6月5 日被警方以現行犯抓到等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前案紀錄 中的詐欺等案件,都是那段時間的案子,從113年5月27日到 113年6月5日等語,可見本案乃被告繼續參與同一犯罪組織 之犯行。依上開說明,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 論罪,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本案檢察官 就此部分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113年5月30日「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各1枚。 2 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白力仁、職務: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66號   被   告 白力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力仁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蔡芸曦」、「勿 忘初心」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集團) ,並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成立「鈔前部 署」粉絲專業,吸引張文菁加入LINE連結,並與LIME暱稱「 張藝瑤」者成為好友,指導張文菁下載APP,並要求張文菁 交付投資款,使張文菁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30日10時2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交付60萬元予出示 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職員證與收據(上 有聚奕公司公司章與負責人賈志杰印章)之白力仁,足以生 損害於張文菁、聚奕公司,白力仁得手後旋即逃離。嗣因張 文菁於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力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張文菁於警詢證述及與暱稱「張藝瑤」對話內容照片在 卷,並有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扣案之偽造聚奕公司工作證 與收據影本等在卷可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被告偽造聚奕公司公司章與負責人賈志杰印文,為 偽造收據之階段行為,偽造聚奕公司工作證及偽造收據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蔡芸曦」、「勿忘初心」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關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犯5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偽造之「聚奕公司」、「賈志 杰」之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4

SLDM-113-審訴-2189-20250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盈萱 選任辯護人 劉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303號、第14328號、第14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應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該帳 戶即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轉匯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用途 ,而經他人轉匯贓款後,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前某不詳時間,依指 示將其申設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悠遊付帳戶)、ipass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卡通帳戶)、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街口支付帳戶)、icash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2240帳戶)、icash愛金卡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2249帳戶)之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臉書Messenger暱稱 「周轉好助手」(下稱「周轉好助手」)、通訊軟體LINE暱 稱「小青」(下稱「小青」)等人。嗣即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戊○、陳 冠達、乙○○、甲○○、庚○○、丁○○(下合稱戊○等6人)施用詐 術,致戊○等6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詳細所施用 之詐術、詐欺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如附表), 並旋遭他人轉出,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戊○等6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丙○○、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審訴卷第 52頁、本院訴卷第81至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卷第45、79、84、87頁),且有被告所提出之其與「周轉好 助手」、「小青」對話紀錄截圖(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11303號卷【下稱偵11303卷】第25至85頁)、附表各編 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 未坦承犯行,故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不符合自白減 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4.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5.至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為第22條,將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 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 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 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 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 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 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 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 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 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之行為,與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等語,容有未合,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接續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不 明正犯得以分別騙取戊○等6人之金錢,並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來源及性質,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論斷。 (四)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其 所為不法內涵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 ,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 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 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 訴人己○○、甲○○調解成立,並已當庭分別給付3,000元予告 訴人己○○、甲○○,然未與告訴人戊○、乙○○、庚○○、丁○○達 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無前案紀錄 之素行(見本院訴卷第7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形,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訴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 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六)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訴卷第87頁),本 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如前 述,惟考量被告未能謹慎行事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尚未與告 訴人戊○、乙○○、庚○○、丁○○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 失,亦未能修復其等雙方關係,暨前述量刑因素後,認所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 惕效果,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於本案並非實際轉匯提領詐欺款 項之人,其自身尚無直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屬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且洗錢行為之標的已 遭不明人士轉匯殆盡,同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故為避免單獨對被告開啟執行 沒收或追徵,將造成過苛及無謂程序不利益之結果,爰不就 洗錢款項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本案被告否認有因而獲 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5、87頁),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刑法第33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編號 告訴人 所施用之詐術、詐欺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26日17時46分起,以LINE暱稱「雯雯」、「指導員-慧慧」接續傳送訊息予戊○,向其佯稱可操作「戀人」APP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12分許、翌日13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000元、3萬元至被告愛金卡2249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存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537號卷【下稱立1537卷】第22至23頁)。 2.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立1537卷第28、30、32至40頁)。 3.被告本案愛金卡2249帳戶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762號卷【下稱立762卷】第77頁)。 2 己○○ (原名:陳冠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25日19時18分起,以LINE暱稱「指導員-慧慧」、「經理-張安莉」、「財務總監-嵐嵐」接續傳送訊息予陳冠達,向其佯稱可操作「戀人」APP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18分許、22時35分許、翌日0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2萬4,000元、3萬元至被告一卡通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存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陳冠達於警詢之指訴(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211號卷【下稱立3211卷】第46至47頁)。 2.陳冠達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投資APP截圖(見立3211卷第48至62頁)。 3.被告本案一卡通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3211卷第19至21頁、本院訴卷第13至15頁)。 3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5日16時9分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指導員-慧慧」、「財務總監-嵐嵐」接續傳送訊息予乙○○,向其佯稱可操作APP匯款與其他人約定從事性行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6日14時46分許、15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6萬8,000元至被告一卡通帳戶、被告愛金卡2240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存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見立3211卷第83至85頁)。 2.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立3211卷第125頁)。 3.被告本案一卡通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3211卷第19至21頁、本院訴卷第13至15頁)。 4.被告本案愛金卡2240帳戶交易明細(見立3211卷第23至25頁)。 4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25日起,以LINE暱稱「指導員-慧慧」接續傳送訊息予甲○○,向其佯稱可操作「戀人」APP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翌日21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22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000元、5萬元至被告愛金卡2240帳戶、街口支付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存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立3211卷第133至134頁)。 2.甲○○提出之交易明細、投資APP、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立3211卷第149至154頁)。 3.被告本案愛金卡2240帳戶交易明細(見立3211卷第23至25頁)。 4.被告本案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3211卷第27至29頁、本院審訴卷第45頁)。 5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23日起,以LINE暱稱「可馨」接續傳送訊息予庚○○,向其佯稱可加入交友平台會員匯款解任務取得獎勵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翌日15時11分許、19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8,000元、1萬2,000元至被告悠遊付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存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見立762卷第25至26頁)。 2.庚○○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見立762卷第27至31頁)。 3.被告本案悠遊付帳戶交易明細(見立762卷第13頁)。 6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20日20時25分起,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丁○○,向其佯稱可加入「相戀」交友平台會員匯款衝流量賺取佣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4日15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1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被告悠遊付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存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見立762卷第48至52頁)。 2.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立762卷第62至67頁)。 3.被告本案悠遊付帳戶交易明細(見立762卷第13頁)。

2025-02-04

SLDM-113-訴-917-20250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傑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案件(本 院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5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所載(見附件)。 二、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 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抗告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裁判之執 行,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4項針對不服觀察勒戒裁定,亦有準 用刑事訴訟法前述規定,是被告如對於本院令其觀察勒戒之 裁定不服時,除提起抗告外,亦得向原審法院即本院或抗告 法院聲請停止觀察勒戒之執行,以維護自身之權益。但此規 定係於原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尚待查明時,為避免無益之 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而設,並非漫無標準,亦非只要抗告 即可以停止執行,要屬當然。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莊傑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6月4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銘傳大學臺北校區」 林中步道附近某處,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 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 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而經本院於113年12 月19日以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在案(下稱本件裁定)。至聲請人雖不服本件裁定提出 抗告,惟聲請人既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斟酌各情,並敘明聲請人不適合進行戒 癮治療,始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 戒,要屬檢察官適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復經本院查無該裁 量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其他重大瑕疵,自應尊重 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故檢察官執行本件裁定應屬適法,本院 認尚無停止執行之例外情形。再聲請人係執無處遇之急迫性 ,為避免不可回復之損害等情為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而非 原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尚有待查明之情事,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同無僅因聲請人提出抗告,即得逕認有停止執行之正 當事由。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SLDM-114-聲-119-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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