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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峻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3 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峻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沈峻麒與曹偉倫(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及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曹偉倫於民國110年11 月30日前,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簡稱A帳戶)、000-000000000000(下簡稱B帳戶)以每個 帳戶新臺幣1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詐騙集團成員,沈峻麒並 指示施駿逸(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持上開A、B 帳戶提款卡代曹偉倫於110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詐騙及洗錢期間在臺中市某旅館內接受監控。 嗣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向附表二編號 1至6所示之陳清祥、吳素芳、林金云、林清嬌、林瑞如、陳 妍蓁等6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將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金額存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入附表二所示曹偉倫之上開A、B帳 戶中,曹偉倫則於施駿逸所持金融卡通過詐騙集團測試後, 旋另行申辦A、B帳戶之副卡,沈峻麒並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 之時間將詐欺所得之款項轉匯至曹偉倫名下之台新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C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D帳戶)帳戶內,其後再由沈峻麒、不知情 之范毓儀(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 附表二編號6所示方式提領後,由沈峻麒取得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共計52萬12元;附表二編號1至5之款項則由其餘附表所 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完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5、171、173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施駿逸、范毓儀 、證人即被害人陳清祥、吳素芳、林金云、林清嬌、林瑞如 、陳妍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被害人6人報 案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銀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ATM取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手機icloud雲 端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如 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本案A帳戶、B帳戶、C帳戶 、D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 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 3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上開修 正對被告並未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曹偉倫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 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 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均論 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處。   4.被告就被害人6人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附表二編號 1至5部分並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二編號6部分,因被告 獲利52萬12元卻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應就被告所犯 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並與被 害人陳清祥、吳素芳、林清嬌、林瑞如、陳妍蓁達成和解 (雖有達成和解然尚未給付;被害人林金云則因未到庭致 未能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見本院卷第 133至137頁)在卷可考,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已與被害人陳清祥達成和解,如宣告沒收,有過 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 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 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 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 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 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 義」。查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 從宣告沒收。 (三)本件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另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僅粗體字為與本案起訴事實範圍):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人頭金融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車手、提款時間及金額 1 林瑞如 於110年11月1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Dong Li」、LINE通訊軟體帳號「000000000」,向林瑞如佯稱:可操作「LArc Macau 2」博弈平台獲利,但需先儲值始能操作云云,致林瑞如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蘇浤嘉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12月1日9時17分許、9時2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曹偉倫帳號000000000000號(A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1日9時36分許,網路轉帳29萬5000元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陳梁竣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1日9時39分許,網路轉帳12萬元 陳梁竣於110年12月1日10時7分許,在統一超商超贊門市提領6萬元;於同日10時13分許,在統一超商大時代門市提領6萬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林彥彬。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楊豐亦  帳號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1日9時41分許,網路轉帳12萬元 楊豐亦於110年12月1日10時21分許,在統一超商新烏日門市提領6萬元;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吉宏門市提領6萬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林彥彬。 2 吳素芳 於110年10月中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莊俊賢」、LINE通訊軟體暱稱「MENGBAN莊俊賢」、「客服專員1」,向吳素芳佯稱:可操作「KUCOIN」APP投資獲利,但需先充值始能投資云云,致吳素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蘇浤嘉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12月1日9時53分許匯款82萬元 ⑴前揭曹偉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帳戶 ⑵轉帳明細:110年12月1日9時56分、58分、58分、59分許,分別網路轉帳25萬元、28萬元、27萬元、22萬1500元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劉正彬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1日10時4分、6分,分別網路轉帳25萬元、25萬元 劉正彬於110年12月1日10時8分、18分許,在統一超商日進門市分別提領12萬元、12萬元;於同日10時35分、44分許,在統一超商大國宅門市分別提領12萬元、15萬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洪庭安。 ⑴新光銀行  戶名劉正彬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1日10時7分許,網路轉帳12萬元 劉正彬於110年12月1日12時33分許,在新光銀行大甲分行提領11萬8000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洪庭安。 ⑴臺灣銀行  戶名劉正英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1日10時9分許,網路轉帳15萬元 劉正英於110年12月1日10時31分、47分許,在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於同日10時56分許,在臺灣銀行水湳分行提領4萬9000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洪庭安。 ⑴彰化銀行  戶名陳靜如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1日10時10分許,網路轉帳15萬元 許文彥於110年12月1日11時許,在彰化銀行大里分行提領15萬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林彥彬。 ⑴台新銀行  戶名林楷倫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1日10時12分許,網路轉帳12萬元 許文彥於110年12月1日10時45分許,在全家超商大里新日新門市分行提領15萬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林彥彬。 3 林金云 於110年9月27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Zheng Jal Long」、LINE通訊軟體暱稱「bione客服」,向林金云佯稱:可操作「bione」APP投資獲利,但需先充值始能投資云云,致林金云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 ⑴前揭蘇浤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12月1日10時17分許匯款41萬元 ⑴前揭曹偉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1日10時21分、22分、23分、23分許,分別網路轉帳20萬元、29萬元、27萬元、21萬元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何冠宥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1日10時27分許,網路轉帳12萬元 何冠宥於110年12月1日11時1分至2分許,在統一超商高工門市提領12萬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林彥彬。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許文彥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1日10時28分許,網路轉帳12萬元 許文彥於110年12月1日10時38分許,在統一超商十九甲門市提領6萬元;於同日11時6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提領6萬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林彥彬。  4 林清嬌 於110年11月17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陳唯泰」、「MILLNIUM-MFG」,向林清嬌佯稱:可操作「MILLNIUM FORTUNE GROUP LIMITED」平台投資獲利,但需先充值始能投資云云,致林清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 ⑴前揭蘇浤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12月1日10時20分許匯款56萬元 ⑴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劉正英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1日10時31分、32分許,分別網路轉帳25萬元、25萬元 洪庭安於110年12月1日10時46分至49分許,在全家超商太平宜佳門市提領30萬元;同日12時2分至4分許,在萊爾富超商臺中十甲東店提領19萬5000元。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劉正英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1日10時34分許,網路轉帳12萬元 劉正英於110年12月1日10時39分許,在統一超商超學門市提領6萬元;於同日11時10分許,在統一超商順益門市提領5萬9000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洪庭安。 5 陳妍蓁 於110年10月19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全民Party」APP暱稱「chencheng」、LINE通訊軟體帳號「Linxinkai001」,向陳妍蓁佯稱:可操作「https://www.fxpro.vip」虛擬貨幣平台獲利,但需先儲值始能操作云云,致陳妍蓁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張嘉鴻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12月3日9時47分許、9時48分許、110年12月4日9時15分許、9時16分許,分別匯款15萬元、15萬元、15萬元、5萬元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曹偉倫  帳號000000000000號(B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3日11時6分許,網路轉帳28萬元 ⑴前揭陳梁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3日11時8分許,網路轉帳12萬元 陳梁竣於110年12月3日11時41分許,在統一超商永隆門市提領6萬元;同日11時52分許,在統一超商新永大門市提領6萬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林彥彬。 ⑴前揭劉正英臺灣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3日11時9分許,網路轉帳15萬元 劉正英於110年12月3日11時28分許,在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提款5萬元;同日11時50分許,在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提款5萬元;同日12時1分許,在臺灣銀行健行分行提款4萬9000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洪庭安。 沈峻麒於110年12月3日12時34分許轉匯60萬15元(含手續費)至曹偉倫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曹偉倫於110年12月3日13時45分許臨櫃匯款32萬元至范毓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再由范毓儀於110年12月3日13時45分後不詳時間提領32萬元交付沈峻麒。 6 陳清祥 於110年5月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李杰倩」,向陳清祥佯稱:伊遭詐騙美金100萬元,需要幫忙,且伊要至新加坡開設公司,需要保證金、繳稅云云,致陳清祥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 ⑴前揭張嘉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12月3日11時58分許匯款245萬元 ⑴前揭曹偉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B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12月3日12時1分、3分、4分、31分、32分、32分、33分、33分、34分、35分許,分別網路轉帳27萬5000元、22萬元、25萬5000元、26萬元、27萬7000元、25萬5000元、22萬5000元、28萬元、21萬元、21萬元 無轉匯 沈峻麒於110年12月3日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保生門市提領12元。再將上述詐得款項做為己用。 ⑴前揭陳靜如彰化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3日12時8許,網路轉帳15萬元 許文彥於110年12月3日12時28分至30分許,在彰化銀行大里分行提領15萬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林彥彬。 ⑴前揭林楷倫台新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3日12時9分許,網路轉帳15萬元 許文彥於110年12月3日12時19分許,在全家超商大里新興門市提領15萬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林彥彬。 ⑴彰化銀行  戶名洪庭安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3日11時10分許,網路轉帳15萬元 洪庭安於110年12月3日13時2分至4分許,在彰化銀行太平分行提領9萬元;同日13時43分至44分許,在彰化銀行大里分行提領6萬元。 ⑴台新銀行  戶名劉芝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3日12時11分許,網路轉帳15萬元 洪庭安於110年12月3日12時49分許,在全家超商太平永平門市提領7萬元;同日13時27分許,在全家超商金站門市提領8萬元。 ⑴台新銀行  戶名洪庭安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3日12時12分許,網路轉帳15萬元 洪庭安於110年12月3日12時37分許,在全家超商太平永平門市提領8萬元;同日13時16分許,在全家超商新日新門市提領7萬元。 沈峻麒於110年12月3日12時38分許轉匯60萬15元(含手續費)至曹偉倫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 ⑴沈峻麒於110年12月3日12時5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山路郵局提領12萬元。 ⑵沈峻麒於110年12月3日16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名山里郵局提領2萬元。 ⑶沈峻麒於110年12月4日0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山路郵局提領6萬元。

2024-12-17

KSDM-113-審金訴-823-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清圳是以修改電表內部結構之方式,使電表顯示度數 產生誤差,進而使台灣電力公司誤判被告用電量,因而短收 電費,被告並獲得少繳電費的利益。因此被告的行為,是構 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認為被告是構成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恐有誤會,惟此部分之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也已告知被告 可能涉犯的法條,無礙其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自民國112年初某日起至113年4月18日止,都是以相同 方式使電表度數產生誤差,其犯意單一,行為密接,並侵害 同一法益,應該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與變更電表的不詳人士間有共同犯罪的意思,也彼此分 擔一部份的犯行,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貪圖少繳電費的不當利益,以修改電表的方式讓 台灣電力公司誤判用電度數,不僅侵害台灣電力公司的財產 利益,也破壞用電公平性,更不利於全民共同節電的永續發 展目標,且被告於108年8月至11月間,就因為修改電表的行 為,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以109年度港簡字第187 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與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卻依然再犯,足見其不 知悔改,應加重其處罰,使其確實習得教訓。並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已經補繳短少之電費,犯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為 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從卷附追償電費計算單看來(偵卷第9頁),被告已經將犯 罪所得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無庸再諭知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47號   被   告 陳清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初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10樓其住處,委 託不詳人士以不詳方法破壞電錶(電號:00000000號)內部 橫軸齒輪正常運轉以竊取電能。嗣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發覺電錶有異,於113年4月18日到場處理,發現電量共 計短少3萬0,316度(合計約新臺幣13萬0,040元),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清圳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童士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追償電費 計算單、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之上開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 電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2024-12-17

PCDM-113-簡-4783-20241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1號                    113年度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宸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文旭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咨華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136號、113年度偵字第13369號、113年度偵字第1 5642號、113年度偵字第1849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 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佳宸、黃咨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周佳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咨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文旭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 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咨華與周佳宸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 lmethcathineone、Mephedrone、4-MMC)均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黃咨華擔任掌 機,負責聯繫買家以兜售毒品,再由周佳宸擔任「小蜜蜂」 即配送毒品之工作,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及交易條件,與附表一所示之人為毒品交易(共5次), 黃咨華與周佳宸並合意周佳宸於收取毒品交易價金後,可抽 取新臺幣(下同)150元至200元不等以分潤。 二、楊文旭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俱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及以附表二所示代價,將附表二 所示毒品販售予附表二所示之人(共2次)。   (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 9日1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世紀廣場」 地下2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甫友」之人, 購入4-甲基甲基卡西酮50包後,即自斯時起持有該等 毒品而伺機販賣牟利。嗣警於113年2月5日12時40分查 獲時,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 包12包(本件扣案並送驗後,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僅12包,起訴書應屬誤載,應予 更正),及楊文旭用以交易毒品之手機,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周佳宸、楊文旭、黃咨華及其等辯護人均就本判決援引 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訴字541卷第106頁、11 6頁,訴字797卷第35至36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 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 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佳宸、楊文旭、黃咨華於警偵訊、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不諱(見偵字13369卷第7 至14頁、17至22頁,偵字14513卷第253至258頁,偵字22016 卷第9至14頁、77至83頁、115至125頁,他字1770卷第411至 415頁、497至499頁,訴字541卷第105至108頁、115至118頁 ,訴字797卷第34至35頁),且據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 藥腳證述甚詳(見他字829卷三第457至459頁、461至463頁 ,他字1770卷第363至368頁、399至401頁,偵字13369卷第6 5至70頁、113至118頁、167至170頁、319至321頁、475至47 7頁),復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所謂販賣毒品罪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不以發生特定結果 為必要,只須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黃咨華警詢時自陳 :販賣毒品的分潤方式是周佳宸6成,我拿4成等語(見偵字 22016卷第11至12頁);被告楊文旭於警詢時供述:毒品咖 啡包進貨成本每包110元,以350元賣出,每包價差240元等 語(他字1770卷第413頁)。可證被告3人均係基於營利之意 圖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至為顯然。而販賣毒品係我國 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政府查緝甚嚴,且刑罰甚重,若非有利 可圖,被告3人當不至於甘冒風險販售他人,應認被告3人主 觀上均具有獲取利潤之營利意圖。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佳宸、黃咨華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被告楊文旭就 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楊文旭就事實欄二(二) 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3人為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第三級毒品犯行,為其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二、被告周佳宸、黃咨華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周佳宸、黃咨華所犯各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楊 文旭所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罪部分,犯意皆屬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周佳宸、黃咨華就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犯行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楊文旭因持有事實欄二(二)所示第三級毒品,      113年2月5日遭員警查獲之際,在員警確實知悉被告 楊文旭有事實欄二(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前,即 自行向警方坦承販毒之舉,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 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細節等情,有被告楊文旭警詢及 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10136卷第7至16頁、115至1 16頁),被告確有自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受裁 判,爰就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楊文旭就事實欄二(一)、 (二)所示各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事實欄二(一)犯行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三)至被告黃咨華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 語。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 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 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 ,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 旨參照)。換言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黃咨華 固於警詢時自陳:係因小孩甫出生,為賺錢養家而為 本案犯行等語(偵字14513卷第59頁),惟被告黃咨 華為本件犯行時正值青壯,且尚有月薪3萬元之業務 工作(偵字14513卷第54頁),殊難想像被告黃咨華 僅因一名幼子出生,即陷於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之境地 ,而必須挺而走險以販賣毒品之利潤扶養小孩,其所 述販毒動機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觀察其與被告周 佳宸之販毒模式,可知其等販賣毒品顯屬常態且有完 整分工,倘未經查獲,其等可銷售之對象、次數不知 凡幾,一旦對外銷售,危害程度不可謂不大,犯罪情 節當非輕微,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有情堪憫恕之處。再者,本案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序減輕其刑後 ,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 黃咨華上開犯行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 之適用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3人均為牟個人私利,無 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藉 販售毒品以為己獲利,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 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實無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等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 被告楊文旭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亦非大量,復兼衡其 等於警詢中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3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 、各罪之罪質及關聯性、情節、次數、行為態樣等,本於罪 責相當之原則,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毒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愷他命,為被告周佳宸、黃咨華為本件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罪後遭查獲之毒品;附表四編號3所示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被告楊文旭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 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 失不復存在,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又盛裝前開毒品 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 一部,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工具部分      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6所示手機 分別屬被告周佳宸、黃咨華、楊文旭所有,且被告3人 均分別自承該手機係為本案犯行之用(偵13369卷第40 8頁、偵字14513卷第54至55頁、偵字10136卷第10至11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 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 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 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 意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因購毒而分別支 付與被告周佳宸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交易金額,均 為被告周佳宸、黃咨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 周佳宸共分得1,460元;其餘交易金額共計1萬5,040元 則交由被告黃咨華取得等情,經被告周佳宸供述在卷 (見偵字第14513卷第256頁,訴字第106頁),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犯罪所得之沒收不應 扣除成本之立法本旨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因購毒而分別支付與被告 楊文旭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交易金額,均為被告楊 文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 項及犯罪所得之沒收不應扣除成本之立法本 旨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五)至卷內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爰不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郁芬偵查起訴,檢察官周彤芬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買家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代價(新臺幣) 交易方式 主文 1 112年12月9日11時1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林敏信 4-甲基甲基卡西酮5包,2,500元 由被告周佳宸與林敏信面交,雙方銀貨兩訖。 周佳宸、黃咨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2 112年12月9日12時53分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黃裕仁 愷他命3公克,3,000元 由被告周佳宸與黃裕仁面交,雙方銀貨兩訖。 周佳宸、黃咨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3 112年12月10日16時42分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黃裕仁 愷他命5公克,6,500元 由被告周佳宸與黃裕仁面交,雙方銀貨兩訖。 周佳宸、黃咨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4 112年12月11日23時46分 桃園市○○區○○街00號 劉姿君 4-甲基甲基卡西酮2包,3,000元 由被告周佳宸與劉姿君之配偶尹均正面交,雙方銀貨兩訖(惟價金包含本案未扣案而無以確認毒品成分之彩虹菸1包)。 周佳宸、黃咨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5 112年12月14日12時17分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楊文旭 愷他命1公克,1,500元 由被告周佳宸與楊文旭面交,雙方銀貨兩訖。 周佳宸、黃咨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附表二   編 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買家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代價(新臺幣) 交易方式 主文 1 113年10月7日11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史睿緯 4-甲基甲基卡西酮5包,1,700元 由被告楊文旭與史睿緯面交,雙方銀貨兩訖。 楊文旭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113年1月8日2時26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由被告楊文旭與史睿緯面交,雙方銀貨兩訖。 楊文旭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頁面 說明 1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他字829卷一第51至52頁、55至58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2 桃園市○○區○○街00號5樓505室房租契約書 他字829卷一第57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3 BJW-311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他字829卷二第265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4 林敏信手機通訊軟體微信截圖畫面、對話紀錄截圖 他字829卷三第267至270頁、287至289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5 周佳宸與楊文旭對話紀錄 偵字10136卷第63至64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監視器照片暨行車紀錄器擷圖 偵字10136卷第65至67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7 周佳宸與黃裕仁對話記錄 偵字13369卷第139至141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8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他字829卷一第105至107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監視器照片暨監視器畫面 偵字13369卷第143至145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10 112年12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13369卷第413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11 112年12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字13369卷第419至425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12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偵字13369卷第431至434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13 北市刑大偵八隊蒐證照片 偵字13369卷第443至451頁、453至465頁、489至490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14 周佳宸與劉姿君交易紀錄及通聯紀錄 偵字13369卷第491頁、493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15 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周佳宸駕駛BJW-3113號行車軌跡紀錄 偵字13369卷第494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1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對話蒐證截圖 偵字13369卷第27頁,偵字22016卷第25至27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17 被告周佳宸指認照片 偵字22016卷第51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18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他字1445卷第51至54頁、偵字10136卷第27至31頁,偵字13369卷第71至73頁、119至210頁、481至484頁,偵字14513卷第59至62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1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蒐證照片暨被告楊文旭LINE對話紀錄 他字1770卷第83至85頁 與犯罪事實二(一)相關 2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字13369卷第33至39頁、207至209頁 與犯罪事實二(一)相關 2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扣案毒品蒐證照片 偵字13369卷第215至219頁 與犯罪事實二(一)相關 2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被告楊文旭與其他購毒者微信對話紀錄 偵字10136卷第75至76頁 與犯罪事實二(一)相關 2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蒐證照片暨被告楊文旭與史睿緯LINE對話紀錄 偵字10136卷第77至88頁 與犯罪事實二(一)相關 2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偵字10136卷第167頁、169頁 與犯罪事實二(一)相關 25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偵字10136卷第179至183頁 與犯罪事實二(一)相關 26 被告楊文旭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他字829卷三第421至434頁、偵字10136卷第87至89頁 與犯罪事實二(二)相關) 2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扣案毒品照片 偵字10136卷第69至73頁 與犯罪事實二(二)相關) 28 113年5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10136卷第219頁 與犯罪事實二(二)相關)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明 1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21包(含包裝袋21只,毛重共37.2540公克,驗餘淨重共18.1089公克) 被告周佳宸、黃咨華為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剩餘之物。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含包裝袋9只,毛重共8.0940公克,驗餘淨重共6.3993公克) 被告周佳宸、黃咨華為附表一編號2、3、5所示犯行剩餘之物。 3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2包(含包裝袋12只,毛重共39.956公克) 被告楊文旭為事實欄二(二)犯行所用之物。 4 IPHONE 6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被告周佳宸為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 5 IPHONE 6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黃咨華為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 6 IPhone Xs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楊文旭為事實欄二(一)、(二)犯行所用之物

2024-12-12

TYDM-113-訴-541-20241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1號                    113年度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宸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文旭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咨華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136號、113年度偵字第13369號、113年度偵字第1 5642號、113年度偵字第1849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 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佳宸、黃咨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周佳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咨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文旭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 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咨華與周佳宸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 lmethcathineone、Mephedrone、4-MMC)均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黃咨華擔任掌 機,負責聯繫買家以兜售毒品,再由周佳宸擔任「小蜜蜂」 即配送毒品之工作,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及交易條件,與附表一所示之人為毒品交易(共5次), 黃咨華與周佳宸並合意周佳宸於收取毒品交易價金後,可抽 取新臺幣(下同)150元至200元不等以分潤。 二、楊文旭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俱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及以附表二所示代價,將附表二 所示毒品販售予附表二所示之人(共2次)。   (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 9日1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世紀廣場」 地下2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甫友」之人, 購入4-甲基甲基卡西酮50包後,即自斯時起持有該等 毒品而伺機販賣牟利。嗣警於113年2月5日12時40分查 獲時,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 包12包(本件扣案並送驗後,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僅12包,起訴書應屬誤載,應予 更正),及楊文旭用以交易毒品之手機,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周佳宸、楊文旭、黃咨華及其等辯護人均就本判決援引 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訴字541卷第106頁、11 6頁,訴字797卷第35至36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 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 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佳宸、楊文旭、黃咨華於警偵訊、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不諱(見偵字13369卷第7 至14頁、17至22頁,偵字14513卷第253至258頁,偵字22016 卷第9至14頁、77至83頁、115至125頁,他字1770卷第411至 415頁、497至499頁,訴字541卷第105至108頁、115至118頁 ,訴字797卷第34至35頁),且據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 藥腳證述甚詳(見他字829卷三第457至459頁、461至463頁 ,他字1770卷第363至368頁、399至401頁,偵字13369卷第6 5至70頁、113至118頁、167至170頁、319至321頁、475至47 7頁),復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所謂販賣毒品罪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不以發生特定結果 為必要,只須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黃咨華警詢時自陳 :販賣毒品的分潤方式是周佳宸6成,我拿4成等語(見偵字 22016卷第11至12頁);被告楊文旭於警詢時供述:毒品咖 啡包進貨成本每包110元,以350元賣出,每包價差240元等 語(他字1770卷第413頁)。可證被告3人均係基於營利之意 圖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至為顯然。而販賣毒品係我國 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政府查緝甚嚴,且刑罰甚重,若非有利 可圖,被告3人當不至於甘冒風險販售他人,應認被告3人主 觀上均具有獲取利潤之營利意圖。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佳宸、黃咨華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被告楊文旭就 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楊文旭就事實欄二(二) 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3人為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第三級毒品犯行,為其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二、被告周佳宸、黃咨華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周佳宸、黃咨華所犯各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楊 文旭所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罪部分,犯意皆屬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周佳宸、黃咨華就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犯行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楊文旭因持有事實欄二(二)所示第三級毒品,      113年2月5日遭員警查獲之際,在員警確實知悉被告 楊文旭有事實欄二(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前,即 自行向警方坦承販毒之舉,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 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細節等情,有被告楊文旭警詢及 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10136卷第7至16頁、115至1 16頁),被告確有自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受裁 判,爰就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楊文旭就事實欄二(一)、 (二)所示各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事實欄二(一)犯行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三)至被告黃咨華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 語。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 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 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 ,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 旨參照)。換言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黃咨華 固於警詢時自陳:係因小孩甫出生,為賺錢養家而為 本案犯行等語(偵字14513卷第59頁),惟被告黃咨 華為本件犯行時正值青壯,且尚有月薪3萬元之業務 工作(偵字14513卷第54頁),殊難想像被告黃咨華 僅因一名幼子出生,即陷於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之境地 ,而必須挺而走險以販賣毒品之利潤扶養小孩,其所 述販毒動機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觀察其與被告周 佳宸之販毒模式,可知其等販賣毒品顯屬常態且有完 整分工,倘未經查獲,其等可銷售之對象、次數不知 凡幾,一旦對外銷售,危害程度不可謂不大,犯罪情 節當非輕微,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有情堪憫恕之處。再者,本案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序減輕其刑後 ,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 黃咨華上開犯行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 之適用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3人均為牟個人私利,無 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藉 販售毒品以為己獲利,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 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實無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等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 被告楊文旭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亦非大量,復兼衡其 等於警詢中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3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 、各罪之罪質及關聯性、情節、次數、行為態樣等,本於罪 責相當之原則,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毒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愷他命,為被告周佳宸、黃咨華為本件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罪後遭查獲之毒品;附表四編號3所示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被告楊文旭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 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 失不復存在,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又盛裝前開毒品 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 一部,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工具部分      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6所示手機 分別屬被告周佳宸、黃咨華、楊文旭所有,且被告3人 均分別自承該手機係為本案犯行之用(偵13369卷第40 8頁、偵字14513卷第54至55頁、偵字10136卷第10至11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 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 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 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 意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因購毒而分別支 付與被告周佳宸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交易金額,均 為被告周佳宸、黃咨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 周佳宸共分得1,460元;其餘交易金額共計1萬5,040元 則交由被告黃咨華取得等情,經被告周佳宸供述在卷 (見偵字第14513卷第256頁,訴字第106頁),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犯罪所得之沒收不應 扣除成本之立法本旨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因購毒而分別支付與被告 楊文旭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交易金額,均為被告楊 文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 項及犯罪所得之沒收不應扣除成本之立法本 旨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五)至卷內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爰不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郁芬偵查起訴,檢察官周彤芬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買家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代價(新臺幣) 交易方式 主文 1 112年12月9日11時1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林敏信 4-甲基甲基卡西酮5包,2,500元 由被告周佳宸與林敏信面交,雙方銀貨兩訖。 周佳宸、黃咨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2 112年12月9日12時53分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黃裕仁 愷他命3公克,3,000元 由被告周佳宸與黃裕仁面交,雙方銀貨兩訖。 周佳宸、黃咨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3 112年12月10日16時42分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黃裕仁 愷他命5公克,6,500元 由被告周佳宸與黃裕仁面交,雙方銀貨兩訖。 周佳宸、黃咨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4 112年12月11日23時46分 桃園市○○區○○街00號 劉姿君 4-甲基甲基卡西酮2包,3,000元 由被告周佳宸與劉姿君之配偶尹均正面交,雙方銀貨兩訖(惟價金包含本案未扣案而無以確認毒品成分之彩虹菸1包)。 周佳宸、黃咨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5 112年12月14日12時17分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楊文旭 愷他命1公克,1,500元 由被告周佳宸與楊文旭面交,雙方銀貨兩訖。 周佳宸、黃咨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附表二   編 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買家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代價(新臺幣) 交易方式 主文 1 113年10月7日11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史睿緯 4-甲基甲基卡西酮5包,1,700元 由被告楊文旭與史睿緯面交,雙方銀貨兩訖。 楊文旭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113年1月8日2時26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由被告楊文旭與史睿緯面交,雙方銀貨兩訖。 楊文旭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頁面 說明 1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他字829卷一第51至52頁、55至58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2 桃園市○○區○○街00號5樓505室房租契約書 他字829卷一第57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3 BJW-311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他字829卷二第265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4 林敏信手機通訊軟體微信截圖畫面、對話紀錄截圖 他字829卷三第267至270頁、287至289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5 周佳宸與楊文旭對話紀錄 偵字10136卷第63至64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監視器照片暨行車紀錄器擷圖 偵字10136卷第65至67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7 周佳宸與黃裕仁對話記錄 偵字13369卷第139至141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8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他字829卷一第105至107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監視器照片暨監視器畫面 偵字13369卷第143至145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10 112年12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13369卷第413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11 112年12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字13369卷第419至425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12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偵字13369卷第431至434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13 北市刑大偵八隊蒐證照片 偵字13369卷第443至451頁、453至465頁、489至490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14 周佳宸與劉姿君交易紀錄及通聯紀錄 偵字13369卷第491頁、493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15 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周佳宸駕駛BJW-3113號行車軌跡紀錄 偵字13369卷第494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1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對話蒐證截圖 偵字13369卷第27頁,偵字22016卷第25至27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17 被告周佳宸指認照片 偵字22016卷第51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18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他字1445卷第51至54頁、偵字10136卷第27至31頁,偵字13369卷第71至73頁、119至210頁、481至484頁,偵字14513卷第59至62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1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蒐證照片暨被告楊文旭LINE對話紀錄 他字1770卷第83至85頁 與犯罪事實二(一)相關 2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字13369卷第33至39頁、207至209頁 與犯罪事實二(一)相關 2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扣案毒品蒐證照片 偵字13369卷第215至219頁 與犯罪事實二(一)相關 2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被告楊文旭與其他購毒者微信對話紀錄 偵字10136卷第75至76頁 與犯罪事實二(一)相關 2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蒐證照片暨被告楊文旭與史睿緯LINE對話紀錄 偵字10136卷第77至88頁 與犯罪事實二(一)相關 2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偵字10136卷第167頁、169頁 與犯罪事實二(一)相關 25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偵字10136卷第179至183頁 與犯罪事實二(一)相關 26 被告楊文旭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他字829卷三第421至434頁、偵字10136卷第87至89頁 與犯罪事實二(二)相關) 2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扣案毒品照片 偵字10136卷第69至73頁 與犯罪事實二(二)相關) 28 113年5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10136卷第219頁 與犯罪事實二(二)相關)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明 1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21包(含包裝袋21只,毛重共37.2540公克,驗餘淨重共18.1089公克) 被告周佳宸、黃咨華為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剩餘之物。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含包裝袋9只,毛重共8.0940公克,驗餘淨重共6.3993公克) 被告周佳宸、黃咨華為附表一編號2、3、5所示犯行剩餘之物。 3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2包(含包裝袋12只,毛重共39.956公克) 被告楊文旭為事實欄二(二)犯行所用之物。 4 IPHONE 6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被告周佳宸為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 5 IPHONE 6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黃咨華為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 6 IPhone Xs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楊文旭為事實欄二(一)、(二)犯行所用之物

2024-12-12

TYDM-113-訴-797-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 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111年11月9日」應更正為「111年12月9日」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1.20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殘渣袋、手機 ),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79號   被   告 許文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豪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9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6樓「儷夏商旅」632號房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李俊賢」男子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1.22公 克,驗餘淨重1.20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111年12月 9日19時48分許,在上開旅館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第二 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1.22公克,驗餘淨重1.20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豪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373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 稽,復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1.22公克,驗餘淨重1.20 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1.22公克, 驗餘淨重1.2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4-12-11

PCDM-113-簡-4754-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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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元 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被 告 李冠松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王俊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999、25137、26279、28152號)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30123、30124、30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9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 戊○○、乙○○、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餃」等人均明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三、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竟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由丁○○擔任主謀負責毒品進貨,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133汽車旅館」208號房作為銷售據點負 責發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愷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等成分之藥錠,丁○○並自行或指示「水餃」負責使用通訊軟體We Chat(下稱微信)暱稱「包你發娛樂城」、「50」、「周星遲」作 為對外販毒之聯絡工具,與購毒者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後,派遣 他人前往約定地點交易,即擔任俗稱「控台」角色;而由戊○○、 乙○○與甲○○擔任司機出外交易,即擔任俗稱「小蜜峰」角色,再 由戊○○、乙○○、甲○○將販毒所得價金直接繳回丁○○以牟利,並可 自丁○○處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及1,000元油錢, 其等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丁○○、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人(購毒者、交易時地、毒品種類及數量、金額、 販毒時使用車輛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二、丁○○、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各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人。 丁○○、乙○○意圖營利,又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各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附表二 編號4至6所示之人。丁○○、乙○○意圖營利,另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 人(各次購毒者、交易時地、毒品種類及數量、金額、販毒 時使用車輛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 三、丁○○、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人。丁 ○○、甲○○意圖營利,又基於販賣混和二種以上第二、三、四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與附表二編號 10至12所示之人。丁○○、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二種 以上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販賣第三級 毒品與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各次購毒者、交易時地、毒 品種類及數量、金額、販毒時使用車輛均詳如附表二編號8 至13所示)。嗣經警於113年2月4日13時35分許,至丁○○住 宿之上址「133汽車旅館」208號房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 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各據被告戊○○於偵審中(113年度偵字第2815 2號卷〈下稱偵28152卷〉第8-16、46-48、56、57頁,本院卷 第75-77、185、393頁)、被告乙○○於偵審中(113年度偵字第 30123號卷〈下稱偵30123卷〉第16-19頁、113年度偵字第2513 7號卷〈下稱偵25137卷〉第3-10、14-18、44-47、55-61頁, 本院卷第57-60、185、393頁)、被告甲○○於偵審中(113年度 偵字號第26279卷〈下稱偵26279卷〉第13-29、63、64、68-72 、80、81、88頁,本院卷第65-67、185、393頁)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審中之證述大致相符(113 年度偵字第10999號卷〈下稱偵10999卷〉一第11-22、82-90、 99-101頁、偵10999卷二第143-153、226、227、232-235頁 、113年度偵字第37872號卷〈下稱偵37872卷〉第48-50頁,本 院卷第85-88、185頁),且各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附表三 、四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書、扣案 物照片、丁○○與被告乙○○(松)、戊○○(阿湯)、辦桌ㄟ等 人之對話記錄(偵10999卷一第38-48、54-62頁、偵25137卷 第30-34頁)可參,及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2、8、9所示 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又查被告三人自承其等各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 交易均已向各購毒者收取價金,並自丁○○處獲得如下述之犯 罪所得(本院卷第1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亦 證稱其販賣本案毒品確有賺取利潤(偵10999卷一第85頁) ,故被告三人就其等各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主觀上有營利意 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各次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毒品咖啡包部分)、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愷他命部分)。  2.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2罪);就附表二編號4至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毒品咖啡包部分)、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愷他命部分)(各3罪);就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3.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8、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2罪);就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3罪);就附表二編號13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毒品咖啡包部分)、同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愷他命部分)。  4.被告三人基於販賣目的持有前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 各次販賣前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戊○○與丁○○、「水餃」就附表二編號1犯行;被告乙○○ 與丁○○、「水餃」就附表二編號2至7犯行;被告甲○○與丁○○ 、「水餃」就附表二編號8至13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說明:  1.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4至6,被 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3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2.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6次犯行;被告甲○○就附表 二編號8至13所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123、30124 、3012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同一,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2至6,被 告甲○○就附表二編號8、9、13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甲○○就附表二編號10至12之犯行,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 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三人就其等各如附表二所示各犯行,均於偵 審中自白犯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有明文。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主張被 告乙○○遭查獲後有指認同案被告丁○○、被告甲○○,提供被告 甲○○所在,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等語 。惟查同案被告丁○○係於113年2月4日即到案,經警檢視其 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查知有本案販賣毒品之事實,後續調閱 監視器,即已查知被告三人為其共犯身分,陸續於113年5月 間通知被告三人到案,故非因被告三人供述而查獲同案被告 丁○○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9日 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13年10月8日函及所附時序圖可參(本 院卷第289、291、313、315頁),且被告甲○○亦非被告乙○○ 之毒品來源、共犯,故被告乙○○本案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1項規定之餘地。  4.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另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 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  ⑴被告戊○○所犯上開之罪,依前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最 低度刑仍達有期徒刑3年7月。而其共同為附表二編號1販賣 毒品行為固屬不該,然其始終自白犯罪,又僅販賣1次第三 級毒品給購毒者1位,並擔任司機角色而非主謀,依證人即 同案被告丁○○所證被告戊○○(綽號「阿湯」)係因積欠其債務 遭其勉強參與販毒(偵10999卷一第84頁),被告戊○○於警詢 時則供稱其因覺得過意不去、知道販毒不行而主動向丁○○表 示欲退出(偵28152卷第13頁),可見被告戊○○惡性尚非重大 ,對社會秩序、國民健康危害程度亦非如毒品盤商或長期販 毒者為重大,其本案犯罪情狀確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⑵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乙○○非主謀要角、犯罪時間間短 暫、無幫派背景,因積欠債務才受丁○○指揮犯案等語;被告 甲○○之辯護人亦以被告甲○○非主謀、坦承犯行、偵查中積極 配合指認共犯等語,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查被告 乙○○、甲○○所犯上開之罪,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乙○○本案先後為附表二編號2至 7所示6次犯行,被告甲○○本案先後為附表二編號8至13所示6 次犯行,顯見其等均非一時失慮而偶一犯之、販賣毒品對象 亦非單一,對於社會危害程度非輕,縱其等犯罪動機及原因 、犯後態度、於本案之角色確如其等辯護人所主張,亦難認 有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情形。是其等辯護人主 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六)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三人均正值青壯,明知毒品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 ,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各為附表二所示之 販賣毒品犯行,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 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三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 劣,並考量其等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非鉅,被 告三人均係居於依丁○○指示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司機角色 ,而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復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所獲利益,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戊 ○○無遭法院判罪科刑之前科、被告乙○○曾有賭博、毒品前科 ,被告甲○○曾有毒品前科(本院卷第409-412、415-427、431 頁),以及被告戊○○自陳大學肄業、未婚、從事房仲、無人 需扶養;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未婚、從事餐飲服務人員 、無人需扶養、所提證照、女友診斷資料(本院卷第203、2 05頁);被告甲○○自陳國中肄業、未婚、從事工地工作、無 人需扶養(本院卷第203、205、3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再參酌被告乙○○、甲○○各次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侵害法益種類同 一、犯罪時間間隔不遠、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為整體非難 之評價,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以資懲 儆。   (七)緩刑:   被告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431頁),考量其 於行為時年紀尚輕,因前述欠債緣由、一時失慮而為本案販 賣毒品1次,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為 免其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能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戊○○上開 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8及9所示之物,各係被告戊○○、甲 ○○、乙○○所有用以聯繫販毒之工具,此經被告三人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378、379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 (二)被告戊○○自承為附表二編號1犯行,取得報酬及油資現金4,0 00元;被告乙○○自承為附表二編號2至7犯行,取得報酬及油 資共24,000元,然由丁○○為其代償積欠朋友債務之方式给付 ;被告甲○○自承為附表二編號8至13犯行(附表二編號10、11 ;編號12、13日交易時間各為同日),共取得報酬及油資現 金16,000元(本院卷第185頁),屬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在丁○○處扣得,非被告三人所有 或有共同處分權,故不於被告三人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於同案被告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行處理。    (四)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7所示之物,被告乙○○供稱為其購買供 自己施用,而非供販賣所用等語(偵30123卷第17、18頁,偵 25137卷第5、44頁),尚難認與本案販毒有關,故不予宣告 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伯青、蔡佳 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貳年。 2 附表二編號2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附表二編號3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4 附表二編號4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5 附表二編號5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6 附表二編號6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7 附表二編號7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8 附表二編號8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9 附表二編號9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金額 (新臺幣) 使用車輛 證據出處 1 丁○○ 戊○○ 許揚崇 112年12月28日21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20分,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毒品咖啡包(金色包裝)10包 6,600元 6A-5639 1.證人許揚崇於警偵訊之證述(偵10999卷二第43-45、67、68頁) 2.同案被告丁○○IPhone15手機內對話截圖(偵10999卷一第52頁)。 3.同案被告丁○○IPhone11手機內與許揚崇(暱稱「上弘裝潢-小楊-6」)對話截圖(偵10999卷二第54頁)。 2 丁○○ 乙○○ 林欣妍 112年12月22日14時3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金色、英文字白色包裝各半)12包 4,000元 ACY-7215 1.證人林欣妍於警偵訊之證述(偵10999卷一第225-232、259-263頁) 2.同案被告丁○○(暱稱「50」)IPhone11手機內與林欣妍(暱稱蝴蝶結圖示/桀)之對話截圖與影像紀錄(偵10999卷一第252頁)。 3 丁○○ 乙○○ 林欣妍 112年12月24日12時1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玩很大包裝)10包、毒品咖啡包(懦夫救星包裝)1包) 3,500元 ACY-7215 1.證人林欣妍於警偵訊之證述(偵10999卷一第225-232、259-263頁) 2.同案被告丁○○(暱稱「50」)IPhone11手機內與林欣妍(暱稱蝴蝶結圖示/桀)之微信對話截圖與影像紀錄(偵10999卷一第25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46236號鑑定書(偵10999卷二第248-256頁) 4 丁○○ 乙○○ 李昇峰 112年12月26日11時12分 臺北市士林區劍潭路55巷18弄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毒品咖啡包2包 3,200元 ACY-7215 1.證人李昇峰於警偵訊之證述(偵10999卷二第6-10、22、23頁) 2.同案被告丁○○IPhone11手機內與乙○○(暱稱松)之簡訊對話截圖暨相關影像調閱(偵10999卷二第20頁)。 5 丁○○ 乙○○ 林欣妍 吳振安 113年1月7日3時4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毒品咖啡包14包 7,000元 9322-QZ 1.證人林欣妍於警偵訊之證述(偵10999卷一第225-232、259-263頁)  2.證人吳振安於警偵訊之證述(偵10999卷一第197-201、259-263頁)、 3.同案被告丁○○(暱稱「50」)IPhone11手機內與林欣妍(暱稱蝴蝶結圖示/桀)之微信對話截圖與影像紀錄(偵10999卷一第254、255頁)。 6 丁○○ 乙○○ 詹智偉 113年1月12日0時1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毒品咖啡包20包 1萬3,000元 1630-TN 1.證人詹智偉於警偵訊之證述(偵10999卷二第74-79、113-115頁) 2.同案被告丁○○IPhone SE手機內與詹智偉(暱稱:Will/Z000000000)之微信對話截圖暨相關影像調閱(偵10999卷一第124、125頁、偵10999卷二第80、81頁)。 7 丁○○ 乙○○ 林欣妍 113年1月26日21時5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 2,500元 1630-TN 1.證人林欣妍於警偵訊之證述(偵10999卷一第225-232、259-263頁) 2.同案被告丁○○(暱稱「50」)IPhone11手機內與林欣妍(暱稱蝴蝶結圖示/桀)之微信對話截圖與影像紀錄(偵10999卷一第256、257頁)。 8 丁○○ 甲○○ 黃昱瑞 113年1月20日1時2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金色包裝)12包 4,000元 7583-ER 1.證人黃瑞昱於警偵訊之證述(偵10999卷一第161-166、185-189頁) 2.同案被告丁○○IPhoneSE手機內與黃昱瑞(暱稱:Ray/溫尼)之微信對話截圖暨相關影像(偵10999卷一第112、176頁)。 9 丁○○ 甲○○ 黃昱瑞 113年1月24日1時4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金色包裝)12包 4,000元 7583-ER 1.證人黃瑞昱於警偵訊之證述(偵10999卷一第161-166、185-189頁)、 2.同案被告丁○○IPhoneSE手機內與黃昱瑞(暱稱:Ray/溫尼)之微信對話截圖暨相關影像(偵10999卷一第112、176、177頁) 10 丁○○ 甲○○ 莊維澤 林凌姒 113年1月27日3時43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27日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號 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蔓越莓錠8個 2,800元 7583-ER 1.證人莊維澤於警偵訊之證述(偵10999卷一第268-276、349-352頁) 2.證人林凌姒於警偵訊之證述(偵10999卷一第280至289、349-352頁) 3.同案被告丁○○IPhoneSE手機內與莊維澤(暱稱:Wei,Z000000000-0/Xuan介紹)之微信對話截圖(偵10999卷一第314頁)。 4.監視器影像畫面(偵10999卷一第321-323、335、336頁)。 11 丁○○ 甲○○ 莊維澤 林凌姒 113年1月27日8時46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蔓越莓錠8個 2,800元 7583-ER 1.證人莊維澤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偵10999卷一第268-276、349-352頁) 2.證人林凌姒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10999卷一第280-289、349-352頁) 3.同案被告丁○○IPhoneSE手機與林凌姒(暱稱:4/Xuan)之微信對話截圖(偵10999卷一第106、107頁) 4.同案被告丁○○IPhoneSE手機內與莊維澤(暱稱:Wei,Z000000000-0/Xuan介紹)之微信對話截圖(偵10999卷一第314、315頁)。 5.監視器影像畫面(偵10999卷一第323、324、336頁) 12 丁○○ 甲○○ 林凌姒 113年1月30日20時5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哈密瓜錠8個 2,800元 7583-ER 1.證人林凌姒於警偵訊之證述(偵10999卷一第280-289、349-352頁)。 2.同案被告丁○○IPhoneSE手機與林凌姒(暱稱:4/Xuan)之微信對話截圖(偵10999卷一第327頁) 3.監視器影像畫面(偵10999卷一第332、333頁) 13 丁○○ 甲○○ 許揚崇 113年1月30日19時1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毒品咖啡包(金色包裝)10包 6,600元 7583-ER 1.證人許揚崇於警偵訊時證述(偵10999卷二第44、45、67、68頁) 2.同案被告丁○○IPhoneSE手機與許揚崇(暱稱「上弘裝潢-小楊-6」)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0999卷二第54頁)。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檢出成分 重量(公克) 1 金色包裝咖啡包 18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編號1-1至1-181 總淨重:478.92 推估總純質淨重:33.52 總驗餘淨重:477.97 2 藍色包裝咖啡包100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3%)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編號2-1至2-100 總淨重:188.76 推估總純質淨重:24.53 總驗餘淨重:187.74 3 綠色包裝咖啡包2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3%)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編號3-1至3-21 總淨重:40.13 推估總純質淨重:5.21 總驗餘淨重:39.46 4 藍色包裝咖啡包135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1%)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編號4-1至4-135 淨重:238.68 推估純質淨重:26.25 驗餘淨重:237.83 5 藍/白色包裝咖啡包30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1%)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編號5-1至5-30 總淨重:48.66 推估總純質淨重:5.35 總驗餘淨重:47.76 6 紫/白色包裝咖啡包27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3%)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編號6-1至6-27 總淨重:43.51 推估總純質淨重:5.65 總驗餘淨重:42.79 7 白色包裝咖啡包28包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均<1%) 編號7-1至7-28 總淨重:37.42 總驗餘淨重:36.76 8 橘色包裝咖啡包26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3%)及王量第三級毒品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編號8-1至8-28 總淨重:44.86 推估總純質淨重:5.83 總驗餘淨重:44.17 9 黑色包裝咖啡包13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編號9-1至9-13 總淨重:53.54 推估總純質淨重:2.14 總驗餘淨重:52.42 10 黑色包裝咖啡包56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及微量第三集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編號10-1至10-56 總淨重:168.07 推估總純質淨重:11.76 總驗餘淨重:167.06 11 藍/銀色包裝咖啡包3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編號11-1至11-3 總淨重:20.33 推估總純質淨重:1.42 總驗餘淨重:19.1 12 藍色包裝咖啡包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0%,驗前純質淨重0.26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編號12-1 淨重:2.60 驗餘淨重:1.83 13 綠色藥錠6包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編號13-1至13-4、13-5-1 總淨重:757.88 總驗餘淨重:756.89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 編號13-5-2 總淨重:3.23 總驗餘淨重:2.19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編號13-5-3 總淨重:12.02 總驗餘淨重:11.05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34%,驗前純質淨重0.95、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編號13-5-4 總淨重:2.82 總驗餘淨重:2.29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13-6 淨重:88.47 驗餘淨重:88.04 14 紫色藥錠3包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 編號14-1 淨重:52.06 驗餘淨重:51.03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 編號14-2 淨重:9.89 驗餘淨重:8.76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編號14-3 淨重:29.61 驗餘淨重:28.60 15 褐色藥錠3包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編號15-1、編號15-2 總淨重:126.32 總驗餘淨重:125.30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編號15-3 淨重:1.96 驗餘淨重:0.97 16 藥錠6小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編號16-1至16-2 總淨重:3.8580 總驗餘淨重:3.814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 編號16-3至16-4 總淨重:1.3730 總驗餘淨重:1.3266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編號16-5 總淨重:0.8940 驗餘淨重:0.740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機雙養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編號16-6 淨重:0.2870 驗餘淨重:0.2413 17 糖果3包(粉色包裝) 第二級毒品列管之四氫大麻酚 總淨重:22.108 總驗餘淨重:22.0268 18 卡其色粉末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5%,驗前純質淨重2.39公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5%,驗前純質淨重0.21公克) 編號18-1 總淨重:4.36 總驗餘淨重:4.22 灰色粉末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0%,驗前純質淨重2.32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編號18-2 總淨重:3.88 總驗餘淨重:3.72 灰綠色粉末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4%,驗前純質淨重4.4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編號18-3 總淨重:8.15 總驗餘淨重:8 19 水蜜桃風味粉1包 未檢出毒品成分 編號19 總淨重:766.25 總驗餘淨重:639.3 20 白色透明晶體8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050-1至050-6、050-8 總淨重:3.12 總驗餘淨重:3.09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 編號050-7 總淨重:0.23 總驗餘淨重:0.22 21 愷他命1罐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編號21 總淨重:6.8100 總驗餘淨重:6.8098 22 K盤1個 23 玻璃吸食器8個 24 塑膠吸食器8個 25 塑膠鏟管14支 26 果汁空包裝袋1批 27 橡皮筋1批 28 空膠囊1批 29 空包裝袋1批 30 空夾鏈袋1批 31 筆記本1本 32 電子磅秤1台 33 現金新台幣2萬2,000元 34 真空機1台 35 封膜機1台 36 手機4支 證據出處: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0999卷一第6-1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24770號、113年6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73299號鑑定書(偵10999卷二第240-243頁、偵37871卷第66、67頁) 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3年0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10999卷二第260、261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3年北市鑑毒字第050號鑑定書(偵10999卷一第158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及證據出處 1 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8154卷第4-6頁)。 2.戊○○所有。 2 IPhone 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6279卷第4-6頁)。 2.甲○○所有。 3 尼古丁煙油(CBD)1瓶 (淨重18.7260 公克,驗餘淨重18.6608公克,僅檢出尼古丁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0123卷第8-10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30123卷第137頁) 3.乙○○所有。 4 大麻煙彈1支(已食用)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等成分)。 5 綠色圓形錠劑1包(共15 顆) (淨重14.5850公克,驗餘淨重13.842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 6 毒品即溶包(小熊圖案)4包 (淨重4.1180公克,驗餘淨重3.875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1-戊基-3-(1-萘甲醯)吲哚、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7 甲基安非他命2包 (淨重0.0240公克,驗餘淨重0.014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8 IPhone13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 9 IPhone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4-12-10

PCDM-113-訴-518-20241210-2

原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戴錦銓 鍾德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振義律師 陳重言律師 翁英琇律師 被上訴人 陳俊傑 李振祥 吳偉任 謝國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林兆薇律師 被上訴人 許政鎧 張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不得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戴錦銓、鍾德美(下各以姓名 稱之,合稱上訴人)於原審各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 求被上訴人吳偉任、謝國獻、陳俊傑、李振祥、許政鎧、張 晉嘉(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後5人合稱謝國獻 等5人)連帶給付戴錦銓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謝國 獻等5人連帶給付鍾德美20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戴錦銓30萬元本息、謝國獻等5人連帶給付鍾德美30 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戴錦銓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 鍾德美並追加請求謝國獻等5人再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係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陳俊傑、李振祥、吳偉任、許政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國際公司) 為長榮集團旗下公司,於民國107、108年間負責統籌協調集 團內企業整體運作,並對各該企業有足以影響董監事席次之 持股數,而財團法人張榮發基金會、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 金會(下合稱張榮發基金會)則持有長榮國際公司之股權。 於上開期間,戴錦銓為長榮國際公司總經理且為張榮發基金 會董事,鍾德美為張榮發基金會董事長兼執行長,謝國獻則 為訴外人即長榮集團創辦人張榮發三子張國政之連襟。詎謝 國獻為迫使張榮發基金會就長榮國際公司股東權不為行使或 為一定行使,以達不法獲取長榮集團經營權之目的,竟與其 餘被上訴人共同為下列侵權行為: ㈠被上訴人共同侵害戴錦銓之行為部分(下稱行為1):   謝國獻委託訴外人孫正宇於108年1月10日前某日,前往新北 市○○區○○路,將載有戴錦銓姓名、住址、上班地址等個人資 料、照片及記載「1.不要出人命、2.車禍事件、3.痛毆、4. 打斷牙、5.弄瞎」等文字之文件(下稱A文件)交付許政鎧 ,指示許政鎧恐嚇戴錦銓,許政鎧遂於同月10日將A文件交 付李振祥,嗣再交付予張晉嘉,張晉嘉即依李振祥指示,於 同月24日下午4時許,駕車搭載陳俊傑、吳偉任在長榮國際 公司等候,待戴錦銓駕車出現後尾隨在後,見戴錦銓駕車駛 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大廈」(下稱○○大廈) 地下停車場。張晉嘉、陳俊傑、吳偉任為達成恐嚇任務,推 由吳偉任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前往上開停車場,利用社區 警衛必然因此發現有異,對住戶公告週知之方式,將此加害 身體、自由之事通知戴錦銓,使其心生畏懼。嗣吳偉任果遭 社區警衛發現並上前盤問,吳偉任因此離去,社區警衛則於 ○○大廈停車場布告欄張貼「108年1月24日晚上18:15發覺不 明人士從2號門進入地下停車場…」公告,使戴錦銓知悉上情 而心生恐懼。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侵害戴錦銓免於恐懼之意思 決定自由、隱私權(含資訊自主權)及肖像權,致其受有精 神上極大痛苦。 ㈡謝國獻等5人共同侵害鍾德美之行為部分(下稱行為2):   謝國獻委託孫正宇於108年1月10日前某日,前往新北市○○區 ○○路,將載有鍾德美姓名、電話、住址、上班地址等個人資 料、照片及記載「1.不要出人命、2.痛毆、3.拍裸照、4.淋 汽油、5.看密信」等文字之文件及欲恐嚇鍾德美之密信(下 合稱B文件)交付許政鎧,指示許政鎧恐嚇鍾德美,經許政 鎧將B文件交付李振祥後,李振祥即於同月28日帶領張晉嘉 、陳俊傑及訴外人甲○○(當時未成年)前往鍾德美位於桃園 市○○區住處,欲交付B文件,但未遇見鍾德美。翌日(29日 )上午7時許,李振祥再與張晉嘉、陳俊傑及甲○○在新北市○ ○區某早餐店,由李振祥撥打鍾德美電話,向其恫嚇稱:「 有人託我放話,我知道你每天搭公車上班,會派2組人2部車 跟蹤你」、「知悉你曾於107年12月間前往中國北京出差之 航班」、「你2日內要辭去上開二基金會董事長及執行長之 職務」、「你不得親自或委託他人以長榮國際公司股東身分 出席長榮國際公司股東會」、「你不得參與或委由他人以長 榮國際股東名義表決議案」、「你若不配合將至你家放火、 對你及其家人不利」等語,使鍾德美心生畏懼。謝國獻等5 人上開行為侵害鍾德美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隱私權( 含資訊自主權)及肖像權,致其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戴錦銓200萬元、謝國獻等5人 連帶給付鍾德美2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戴 錦銓30萬元、謝國獻等5人連帶給付鍾德美30萬元,及各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⑴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戴錦銓1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⑵謝國獻等5人應再連帶給付鍾德美17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上訴人並於本院追加聲明:⒈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戴錦銓300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謝國獻 等5人應再連帶給付鍾德美300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謝國獻辯以:被上訴人雖為行為1、行為2,然上訴人為公眾 人物,且將上訴人於公眾場合被拍攝之肖像攫取使用,並未 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又原審判准之賠償金額已逾其他類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數額,上訴人請求金額顯有過高等 語。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張晉嘉則以:被上訴人雖為行為1、行為2,然上訴人請求賠 償金額過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陳俊傑、許政鎧、李振祥、吳偉任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為行為1、謝國獻等5人共同為行為2 之事實,為謝國獻、張晉嘉所不爭執,李振祥、吳偉任及許 政鎧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對此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又被上訴人因上開行為各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原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 字第2795號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判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侵入建築物罪及恐嚇 危害安全罪,並分別科刑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足參(原 審卷第265至302頁、原審109年度附民字第723號卷二第121 至179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8 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 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 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 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 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 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 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 與控制權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共同為行為1,於擬恐嚇戴錦銓使用之A文件 無故利用其姓名、電話、住址等個人資料,且為交付A文件 而駕車跟蹤戴錦銓並尾隨進入○○大廈,遭大廈警衛發覺而於 布告欄張貼不明人士出沒之告示,使戴錦銓知悉而心生恐懼 ,堪認已共同侵害戴錦銓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隱私權 (含資訊自主權)。又謝國獻等5人共同為行為2,於擬恐嚇 鍾德美使用之B文件無故利用其姓名、電話、住址等個人資 料,至其住處欲交付B文件未果後,再致電向其出言恫嚇, 亦足認已共同侵害鍾德美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隱私權 (含資訊自主權),則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為可採。  ㈢再按肖像,為個人外部形象之呈現,彰顯特徵,屬個人資料 之一種,且與人之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肖像權 ,係個人對自己肖像之權利,關於是否製作、公開,及在何 種範圍、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或由何人製作、公開及 使用該肖像,有自主決定權,為人格權之一種(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要旨參照)。肖像權受有侵害而 情節重大時,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所謂侵害肖像權,應係 指肖像有被他人未經同意而使用,不當使用,而生貶損其人 格之情形,且須侵害情節重大時,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查A、B文件雖分別含有上訴人之個人照片,然該等照片 為上訴人出席公務會議、媒體採訪、社交餐宴等公開場合且 經同意後拍攝之照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 9年7月3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稽(原審卷第120至121、123 至124頁),且被上訴人擬使用A、B文件恐嚇上訴人,並無 將該等文件或照片向第三人散布或公開展示之意圖,尚難認 有侵害上訴人肖像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故上訴人請求此部 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洵非有據。  ㈣復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主張本件事發時長榮國際公 司負責統籌長榮集團旗下各企業運作,並對各該企業有足以 影響董監事席次之持股數,張榮發基金會則持有長榮國際公 司之股權,而戴錦銓當時擔任長榮國際公司總經理且為張榮 發基金會董事,鍾德美為張榮發基金會董事長兼執行長,2 人均有權代表張榮發基金會出席長榮國際公司股東會行使表 決權,至謝國獻則為長榮集團成員之親屬,於事發後之108 年3月19日至111年3月間擔任長榮國際公司監察人等情,為 謝國獻、張晉嘉所不爭(本院卷第256至259、349至350頁)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行為1、2,有欲影響張榮發基金 會就長榮國際公司股東權行使之意圖,應屬非虛。本院審酌 文件A、B固不法利用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惟被上訴人為行為 1、2過程,A文件並未為戴錦銓所知悉,戴錦銓係因大廈警 衛張貼有不明人士出沒之告示而受惡害通知,鍾德美亦未收 到B文件而閱覽其內容,係接獲電話被告以恫嚇言詞,衡諸 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上訴人權利受侵害之程度,及上 訴人均六十餘歲,現於長榮集團擔任要職,戴錦銓為碩士畢 業,年收入約1,200萬元,鍾德美為大學畢業,年收入約250 萬元,謝國獻為大學畢業等情,各經上訴人、謝國獻陳述在 卷(本院卷第427、432頁),暨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各自財產狀況(外放 之當事人資料卷)等一切情狀,認戴錦銓、鍾德美請求之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均各以3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 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戴錦銓30萬元 、謝國獻等5人連帶給付鍾德美30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附表B欄所示之日(各該送達日如附表A欄所示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戴錦銓300萬元、謝國獻等5人連帶給付鍾德美300萬元 ,及均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463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附表: 被上訴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A) 遲延利息起算日 (B) 送達證書所在卷頁(C) 陳俊傑 109年12月10日 109年12月11日 原審109年度附民字第723號卷一第21頁 李振祥 109年12月8日 109年12月9日 同上卷第17頁 吳偉任 109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 109年12月22日 同上卷第23頁 謝國獻 109年12月8日 109年12月9日 同上卷第13頁 許政鎧 109年12月9日 109年12月10日 同上卷第15頁 張晉嘉 109年12月8日 109年12月9日 同上卷第19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4-12-10

TPHV-113-原重上-1-202412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韋都 選任辯護人 馬思評律師 葛光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志瑋 選任辯護人 楊芝庭律師 魏韻儒律師 王瀚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茂豐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3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45號、第9277 號、第9276號、第11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 判決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辛○○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 判決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本 院判決主文」欄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備註欄所列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0月間,在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成立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 「檜撰木藝店」(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招募辛○○、周原慶 (經原審判處有罪確定)、曹哲睿(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作為原始成員 。本案詐欺集團分為A、B、C組,上游指揮者、其他下游實 施者及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丁○○、辛○○ 、周原慶與其他如附表二所示之上游指揮者,共同基於指揮 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丁○○負責統領本案詐欺集團、招募 成員、提供詐騙話術、督導機房成員、與水房聯繫收取贓款 、發放薪水、調配人力等行為,由辛○○於111年初擔任A組組 長,於111年9月間升任總管,負責員工問題協助、管理總務 事項、代為發放機房房租、協助被告丁○○督導機房成員;丙 ○○與其他如附表二所示之下游實施者,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A組組員,負責詐騙民眾,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犯意,招募蘇勇安、郭玟成(均由原審另行判決在案 )加入本案犯罪集團。 二、丁○○、辛○○、丙○○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上游指揮者及當時已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下游實施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或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意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時間起形成犯意聯絡),在機房配置或提供附表四備註欄所 示之物供使用,以下列方式實行詐騙: ㈠、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或Facebook上,張貼 投資賺錢網頁,他人點擊閱覽後,再使用申辦之假帳號搭訕 ,或直接使用申辦之假帳號搭訕,詢問是否有意兼職,兼職 工作內容為在指定之平台或網站上點擊衝流量;若有人上鉤 ,則要求至本案詐欺集團架設、組長假扮線上客服人員之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註冊會員並儲值。再加入LINE多人群組中 ,由機房成員一人分飾多角,分別飾演總監(或老師、襄理 、協理等各種職稱)與學員,假帳號可達百餘人(下稱百人 群組),營造出踴躍投資、輕鬆獲利之假象。機房成員又併 稱有特別優惠之企劃活動,例如小資方案只需要投資新臺幣 (下同)5萬元便可瞬間獲利25萬元。機房成員另以假帳號 假扮學員,於每月底擇日於凌晨2、3時許,至機房加班,在 此深夜述說猶豫是否該投資之心境,翌日總監在百人群組中 公布該假學員投資獲利,該假學員則述說其心得並感謝總監 (下稱本案話術),即以此方式施以詐術。 ㈡、子○○、甲○○(附表一編號2、5;甲○○部分僅丁○○、辛○○有參 與)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張貼之投資賺錢網頁,點擊後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帳號搭訕,因相信本案話術而陷於錯 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 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內,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惟無證據可 認已提領而洗錢未遂。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以假帳號私訊戊○○、壬○○、丑○○、癸○○ 、庚○○(附表一編號1、3、4、6、7;丑○○、癸○○、庚○○部 分僅丁○○、辛○○有參與),詢問有無投資或兼職意願,再以 本案話術,使戊○○、壬○○、丑○○、癸○○、庚○○陷於錯誤而起 意投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3、 4、6、7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3、4、6、7所示之款 項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惟無證據可認已提領而洗錢未遂。 ㈣、嗣至112年1月15日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帳號私訊乙○○ 、己○○(附表一編號8、9;僅丁○○、辛○○有參與),再以本 案話術使乙○○、己○○陷於錯誤而起意投資,遂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編號8、9所示相當價格之虛擬貨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 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惟無證據可認已提 領而洗錢未遂。 三、案經子○○、戊○○、壬○○、丑○○、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己○○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造辯論   上訴人即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 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送達證書、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5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上訴審範圍   被告3人雖均對於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提起上訴,然因 涉及法律修正適用,本院曉諭後以對有罪部分全部上訴審理 之,至於無罪部分(即原審判決第27至28頁)因檢察官亦未 上訴,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另被告周原慶部分並未上訴,而 告確定,亦非本院審理範圍,同併指明。 三、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及各被告、選任辯護人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3頁、本院卷二第205頁),其中依組 織犯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依法無證據能力部分外,其餘 本院無需再為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就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原審 、本院審理(見偵三卷一第73、206頁;偵聲四卷第64頁; 原審院卷一第154至155頁;原審院卷二第101至102、402頁 ;原審院卷三第370頁;本院卷一第270頁;本院卷二第204 、221頁);被告辛○○就其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洗錢 等,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見偵二卷一第57、138、189 至198頁;偵聲三卷第55頁;原審院卷一第176頁;原審院卷 二第49至51頁;原審院卷三第370頁;本院卷一第270頁;本 院卷二第204、221頁);被告丙○○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等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見警五卷第3頁;偵二卷二第380至38 4頁;原審院卷二第310、312頁;原審院卷三第371頁;本院 卷一第270頁;本院卷二第204、221頁)均坦白承認;就組 織犯罪部分核與同案被告辛○○、蘇勇安、另案被告王志騰、 林燕萩、陳冠穎、楊緯彥、龔翌綸、張沛衿分別於偵查中具 結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二第303至305頁;偵二卷一第32至 43、189至198頁;偵二卷二第436至441頁;偵三卷一第44至 62頁);就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則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辛○○ 、蘇勇安、另案被告王志騰、林燕萩、陳冠穎、楊緯彥、龔 翌綸、張沛衿分別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一卷二第150 、212至215頁;偵一卷三第95頁;偵二卷一第179頁;偵二 卷二第335至336頁)、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 以下以被害人稱之)9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六卷第3 3至34、39至49;警一卷二第221至227、329至333頁;偵三 卷一第53至62頁;偵一卷四第176至177、374至375、386至3 88頁)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三、四所示之書物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二、至於丙○○參與後退出之時間,業據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在群組上我罵丙○○(暱稱「張麻子」),他就離開機房,時 間就是簡訊對話時間等語(見原審院卷三第318、319頁), 亦有久富盛名群組對話紀錄在卷為佐(見偵五卷第113至115 頁),而該對話時間是111年8月25日,與丙○○於偵查中供稱 :我於111年9月份當兵前,即於8月中旬就被踢出群組而退 出詐騙機房等語(見偵五卷第97、101頁),情節相當,堪 認丙○○係於111年8月25日退出機房,則附表一編號3之壬○○ 於111年9月3日15時57分許匯款2萬元部分,丙○○即未參與, 應予補充說明(以下所稱丙○○犯附表一編號3部分均未包括 附表一編號3之壬○○於111年9月3日15時57分許匯款2萬元部 分,不再逐一標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㈠、被告3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該條例第3條未修 正法定刑度,僅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 ,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復將項次及文字修正,而第1項 並無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修正前之該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規定。 ㈡、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 1、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00 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⑴、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⑵、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 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 上述⑴、⑵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等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因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各詐騙金額未超過500萬元,並無同條例第43條之 適用。至於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時具備同條項第3款或者有第44條 第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情形,亦未構成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情形。至於丁○○、辛○○於偵 查及歷次審理均坦承犯罪,並堪認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 ,則就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可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之適用。至於丙○○已和解,但迄未陳報 賠償金額(詳下述),即難認有繳回犯罪所得,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之適用。 ㈢、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較為嚴格,應以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 告。 4、本件丁○○、辛○○所犯洗錢未遂部分,因有偵查及歷次審理均 自白犯罪,且有繳回犯罪所得,至於丙○○所犯洗錢未遂部分 ,有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則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理自白且繳回犯罪 所得,始得減輕,要件較為嚴格,本件洗錢罪又係想像競合 之輕罪,該輕罪之刑度不會影響重罪即最終之刑度範圍,但 有無減輕事由則仍會是最終量刑之考量,基此整體判斷,因 適用新法之減輕事由較為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3人,是認 應適用112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㈣、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論處,惟被告4人之犯罪行為態樣與前開修正新增之 犯罪方式無關,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    二、罪名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 項各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發起 」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 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 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 」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 」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 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 」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 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及分工方式如附表二所示,顯見 本案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至於丁 ○○係出資設立本案詐欺集團之人,且對本案詐欺集團之人事 、分工、運作下達指令而有實際決定之權,顯係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辛○○則係擔任總管,負責 員工問題協助、管理總務事項、代為發放機房房租、協助丁 ○○督導機房成員。丙○○則係擔任A組組員,負責詐騙民眾、 尋找被害人,係聽取上游指揮者指令,而以本案話術詐騙被 害人之基層組員。 ㈡、再者,行為人僅係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搜尋特定之詐騙對象,或於覓得對象後以 上開等傳播工具實行詐術,因非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係 於詐欺過程中利用該等傳播工具尋覓特定之下手目標或藉以 發送詐欺訊息,如同一般之電信詐欺,由車手以行動電話連 繫尋找被害人並施以詐術模式相同,不能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2、5 部分所為,固以張貼虛假之投資賺錢網頁,使被害人點擊,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被害人施以本案話術之方式,致 子○○、甲○○陷於錯誤而起意投資,係屬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而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情形;惟如附表一編號 1、3至4、6至9部分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帳號向 戊○○、壬○○、丑○○、癸○○、乙○○、己○○、庚○○發送私人訊息 ,而對特定人即上揭被害人施用詐術,並非向公眾散布不實 訊息以施行詐術,故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 件不合,自難以該罪名相繩,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 有誤會,惟該部分僅係同條項之加重條件認定有異,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問題。 ㈢、核被告3人所為: 1、丁○○係犯: ⑴、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 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 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 附表一編號1、3至4、6至9)。 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5)。 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如附表一各編號。因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害人9人遭詐騙之款 項已提領,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結果,原審基此認定洗錢未遂,檢察官並未上訴,且經本院 向兩造確認,仍與原審為相同認定)。 2、辛○○係犯: ⑴、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 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 附表一編號1、3至4、6至9)。 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5)。 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如附表一各編號)。 3、丙○○係犯: ⑴、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 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 附表一編號1、3)。 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 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如附表一編號1至3。原審漏未論及,予以補充)。 三、共同正犯 ㈠、指揮犯罪組織部分:   丁○○就發起本案犯罪集團後之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辛○○與如 附表二所示之上游指揮者,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丙○○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其他當時已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下游實施者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部分:   丁○○、辛○○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未遂犯 行,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上游指揮者及當時已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之下游實施者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丙○○就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未遂犯行,與如附表二 所示之上游指揮者及當時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下游實施者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如附表一編號3、4、7部分,雖壬○○、丑○○、被害人庚○○有數 次轉帳行為,然丁○○、辛○○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丙○○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對壬○○為詐騙,均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 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㈡、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 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 、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 意旨參照)。丁○○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嗣主持、 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其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 團之行為,屬於其發起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階段行為,而 均為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 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應構成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 丁○○上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 罪間亦無法條競合中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發起 、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 ,亦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而非屬法條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 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與雖未於 上開判決中明文提及,然依此同一法理,自應為同一解釋。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 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 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 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 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 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1、經查,被告3人於本案之前,均未有參與該詐欺集團經起訴繫 屬於法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 可查,故本案為其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係最早遭其等施用詐術,著手詐欺及洗錢者, 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為其等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2、丁○○發起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辛○○指 揮犯罪組織之犯行,丙○○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犯行,自應與其等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即如附表一編號2)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就該次犯行,丁○○應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辛○○應 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丙○○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㈣、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丁○○、辛○○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9 罪;丙○○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均犯意各別,犯 罪時間可區別,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審理範圍擴張   按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 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追 加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被告3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丁○○、丙○○犯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追加起訴書載明甚詳,與其 等已經起訴且有罪之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 欺部分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 訴效力所及,而使被告得以防禦,未造成突襲,自得加以審 理。 肆、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辛○○所犯均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㈠、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 1、按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 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 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 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證人保護法 之立法本旨原係「刑事案件…之證人,時有因受報復之威脅 而不敢出面檢舉或作證不法,致有礙犯罪之偵查、審判…, 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特制定本法以鼓勵證人出面作證」;而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具體立法理由則為「本項通稱『窩 裡反』條款,即對於集體性犯罪如幫派組織、走私、販毒、 賄選、洗錢、證券交易等本法所訂刑事案件,為鼓勵其共犯 成員供出該集團犯罪之方式及成員,不讓僥倖之徒逍遙法外 ,爰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但為避免其在檢察官同意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利誘下,易誇大證言,其偽證可能性較高, 故本法嚴格限制其適用之範圍,即須其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情事,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 訴該案其他共犯,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供述所 涉之犯罪,才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即立法理由明指 被告確有獲免刑寬典之可能,惟須以檢察官同意為限,則檢 察官本於其同意具體為被告減免量刑之請求,自屬有據。 2、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構成要件既為「犯第339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足見本罪之基本犯罪為同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本罪性 質上為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二罪屬於法規競合 關係。以刑罰法律之適用而言,具有法規競合之二罪,固僅 能適用其中一罰則而排除其他罰則,然此乃實體法上基於行 為單一、法益侵害單一等因素,為避免過度評價行為與罪責 之當然結果,無礙於行為人所為若合致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 罪構成要件,即同時符合同法第339條之罪,此乃法理之當 然。準此,證人保護法第2條之罪雖未列明刑法第339條之4 而僅列有刑法第339條,尚不得因此即謂證人保護法第2條之 「刑法第339條」,解釋上當然排斥而不包括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再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加重詐欺 罪,相較刑法第339條之罪,更仰賴行為人於偵查中供述與 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俾助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又觀之證 人保護人第2條之歷次修正,有因為洗錢防制法、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修正而同步增修,刑法第339條之4係於 103年6月18日增訂,證人保護人第2條並未同步增修,細究 規範目的等節,顯非有意排除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應係疏 未同步增修,而屬於法律立法漏洞。至於填補法律漏洞,雖 因罪刑法定原則,禁止事後惡化行為人地位,刑事實體法規 禁止類推適用,但刑事程序法規則不禁止有利於行為人之類 推適用。是本院認刑法第339條之4為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 之刑事案件,得適用(類推適用)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 辛○○之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可採。 ㈡、經查,辛○○於偵查中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各該集團成員 之分工情形,均已詳為證述,並配合指認同案共犯,使檢察 官得以追訴其他共犯,又所供述內容即為本件組織犯罪、詐 欺取財等犯罪實情,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符合證人保護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等情,已據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中載明 ,亦有偵訊筆錄可稽(見原審院卷二第168、171至177頁) ,故辛○○就其本案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2) 、加重詐欺罪(如附表一編號2以外之各編號),均依證人 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本院考量警方起初已 經查獲部分物證,對於機房運作應有初步掌握,且辛○○於最 初警詢時亦未坦白供述,其於偵查中之供述雖有助於警方查 獲參與者,然並非全然「由無到有」的查獲,認尚未達免除 其刑之比例程度,亦併敘明。 二、丁○○、辛○○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適用   丁○○就其發起本案犯罪詐欺集團之事實,辛○○就指揮本案犯 罪詐欺集團之事實,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就所犯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丁○○、辛○○所犯(均除附表一編號2外)所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之適用 ㈠、刑事處罰法中有關犯罪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該所謂「自動」,主要係指 出於自己「自主性」之意思,不經外力驅使而主動為之之意 ,亦即行為人本應自發性地將全部犯罪所得繳交,但因犯罪 所得數額,會隨檢察官或法官之偵查進度或審認標準不同, 而呈現浮動狀態,故若待檢察官之命令、處分,或法院之諭 知裁處後仍自主願意繳交,亦應認有前述減刑寬典之適用。 然因行為人如何繳交該全部犯罪所得之方式或程序,未見各 相關刑罰法律有明文規定,惟其程序非不可依循刑事訴訟法 關於扣押之相關規定辦理之,是當行為人表明願意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後,自應由檢察機關或法院依當時偵查或審理之進 度所確立或推算應繳交之全部犯罪所得金額或推估其範圍告 知行為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判決意旨指參 照)。再者,基於沒收犯罪所得,係任何人不得因犯罪而保 有犯罪所得暨衡平被害人所受損失,則被告返還被害人部分 亦堪認屬於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㈡、經查,丁○○、辛○○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依前揭說明, 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罪,而其等於偵查及原 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又堪認已經繳回犯罪所得(詳 下述),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適用。 至於丙○○則雖於偵審自白,然難認有繳回犯罪所得,(詳下 述)即無該條減輕之適用。 四、丙○○所犯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㈡、本院審酌丙○○與附表二所示之上游指揮者及當時已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之下游實施者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固應非難, 然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在本案並非處於主導之地位, 參與時間較短,認定之被害人僅3位,領取之報酬亦係底薪 ,而非以被騙獲利分贓,同據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丙○○ 並不積極,所以只有領底薪,也就退出了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28頁),且丙○○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 用,綜衡上情,若各處以加重詐欺罪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 1年,仍嫌過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是就丙○○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3人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之適用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規定,雖不以成年人明知共同 實施犯罪者為少年,而有確定故意為必要,但仍須有與少年 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 少年,且對於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 有該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不知道,亦未懷疑過同案被告 郭玟成為未成年等語(見原審院卷三第371頁),卷內又無 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3人於前述犯行時,明知或預見同案 被告郭玟成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 ,應認被告3人並無「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認識,尚無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丁○○、丙○○均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   丁○○、丙○○於審理時均稱:不知道,亦未懷疑過同案被告郭 0成為未成年等語(見原審院卷三第371頁),卷內又無其他 事證足以證明丁○○、丙○○於前述犯行時,明知或預見同案被 告郭0成係未滿18歲之人,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 認被告並無「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認識,尚 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成年人招募未滿18 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七、丁○○、辛○○所犯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丁○○、辛○○本件犯罪行為時,均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且亦 均明知詐欺犯罪為政府多方宣導、嚴加追緝之金融犯罪,丁 ○○仍設立機房,與辛○○操縱、指揮運作,以嚴密之分工方式 ,詐騙社會大眾,導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被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失,雖均坦承犯行,然對於社會治安、金融秩序、人民財產 安全等節均有危害,復以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或者發起、指揮 組織罪,各有前述減輕事由,認所犯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 嫌過重之情事,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八、丙○○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被告丙○○係於 機房內負責詐騙民眾之工作,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 或缺之重要分工,且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認定有罪者有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亦有獲利,實難認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有何情節輕微之處,當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九、本案關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詐欺犯行之減輕事由僅作為 量刑審酌事由 ㈠、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丙○○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均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自白,已如前述,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要件。 ㈡、刑法第25條第2項:   丁○○、辛○○本案9次、丙○○本案3次洗錢犯行,雖均已著手實 行,惟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害人9人遭詐騙之款項已提領, 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洗錢 罪尚屬未遂,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㈢、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認其等自白一般洗錢未 遂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符合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丁○○、辛○○所犯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丁○○、辛○○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坦承加重詐欺犯行,且 堪認已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規定。 ㈤、基此,丙○○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共3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 號2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3 部分)處斷;而丁○○、辛○○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共9罪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如 附表一編號2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 之發起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 5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3至4 、6至9部分)處斷;前述所列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十、承前所述: ㈠、丁○○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就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則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事由。 ㈡、辛○○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同時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 第1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2個減輕 事由;就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則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事由。 ㈢、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減輕 事由。   以上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 刑。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上揭被告3人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 ㈠、被告3人犯後,關於詐欺、洗錢部分有如上所述之法律增修情 形,關於沒收部分亦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 規定,原審未及為此部分是否為新舊法比較及直接適用新法 之審酌。 ㈡、丁○○、辛○○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有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其等損失(詳附表一之一),且丁○○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 財產經檢察官扣押並變賣,所得款項已超過本件被害人受騙 之總額,原審未及審酌丁○○、辛○○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量刑或作為量刑參考,尚有未合。 ㈢、辛○○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解釋上應亦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 第1項減輕之適用(類推適用),原審認無適用,尚有未恰 。 ㈣、原審就丙○○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理由中提到「判處最 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然卻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1年,顯有矛盾。   ㈤、原審對於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認定,相較於被害人實際受損害 而言,超過甚多,且詐欺取財案件以被害人人數為論罪,則 犯罪所得,亦應依此為考量,本院認應從以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被騙時間,為對被告有利為認定(詳下述),原審將被告 3人於附表二所示加入參與時間全部計算犯罪所得,對被告 較為不利,且除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外,其餘時間尚無證據證 明已經有被害人受騙而詐欺取財既遂,故而也難認有犯罪所 得,原審就被告3人犯罪所得之認定尚有所失。 ㈥、至於丁○○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及犯罪所得應以被害人被騙 金額為準;辛○○上訴則以所犯加重詐欺部分亦應有證人保護 法第14條第1項減輕適用、原審量刑過重及犯罪所得之認定 亦屬過多;丙○○則以原審量刑過重等為由提起上訴,尚非無 理,原判決既有如前所述未及審酌及可議之處,則各被告上 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核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㈠、審酌丁○○為謀取不法犯罪利得,出資發起本案詐欺集團,進 而招募成員,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透過 縝密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造成附表一所示9人共受有331萬6,090元之財產損失, 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不僅侵害他人 財產權,亦破壞正常交易秩序與信賴,惡性較一般常見查獲 之詐騙領款車手為重大;衡以其發起本案詐欺集團,至本案 詐欺集團遭警方查獲之日即112年3月29日為止,合計時間長 達約1年半之久,其作為統領本案詐欺集團最核心之首腦, 縱使得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所減幅度亦不宜 過大;復考量其案發後有湮滅罪證、計畫逃亡國外之事實, 警詢時先否認犯行,於本院羈押訊問(仍屬偵查階段)及原 審、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再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已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取得其等 之諒解,有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證(見附表一之一),且其 財產於偵查中亦有經檢察官扣押,並經拍賣變價,所得款項 與丁○○賠償給付之數額加總,亦超過9位被害人受騙金額之 總和,足徵本案所生之犯罪損害程度已減輕;又其如附表一 編號2之罪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 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犯行, 則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5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量刑審酌 ;且念及其年紀尚輕,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內 所擔任之犯罪層級職位、參與程度、獲利金額、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檢 察官、丁○○及其辯護人對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 原審院卷三第375至377頁;本院卷二第218、223頁),就如 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 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 ㈡、審酌辛○○正值青年,應具謀生能力,竟為圖個人利益,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指揮本案詐 欺集團之組長,嗣升任管理組長之集團總管,可從詐騙所得 中按比例分贓,且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成立之初即加入,至本 案詐欺集團遭警方查獲之日即112年3月29日為止,合計時間 長達約1年半之久,其位居首腦之下、組長之上之指揮角色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造成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共受有331萬6,090元之財產損失,行為實值 非難;另其如附表一編號2之罪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附表一編 號1、3至9所示犯行,則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等量刑審酌;又各罪縱有前述減刑事由,惟減輕後量處之 刑度,仍不宜低於其他僅單純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度,所 減幅度亦不宜過大。復考量其起初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與9 位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均賠償完畢,取得其等之諒解 ,有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證(見附表一之一) ,足徵所生之犯罪損害程度已減輕;再念及辛○○年紀尚輕, 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犯罪層級 職位、參與程度、獲利金額、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 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檢察官、被告辛○○及 其辯護人對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院卷三第 375至377頁;本院卷二第218、223頁),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表一「本院判 決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 ㈢、審酌丙○○正值青年,具謀生能力,竟為圖個人利益,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被害人共受有223萬1,080元之財產損失,行為實不足取; 惟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且於原審與戊○○、子○○達成調解 ,於本院審理時,於安排與壬○○調解時,並未到場,又迄今 均未陳報賠償戊○○、子○○之金額(雖該三位被害人堪認已經 可藉由其他被告之賠償而損失獲得填補),又其本案3次犯 行,各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 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量刑審酌,再 衡以丙○○年紀尚輕,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犯罪前科,其在本 案負責詐騙、尋找被害人,其角色分工為下游實施者,非本 案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參與程度及期間、獲利金額、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 況、檢察官、丙○○及其辯護人對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見原審院卷三第377至378頁;本院卷二第218、219、22 3),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4 項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編號1至3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審酌丁○○、辛○○本案所犯9罪、丙○○本案所犯3罪,均出於不 法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以類似手法實施犯罪,侵害同一種 類但分屬不同被害人法益,而丁○○係集團首腦、辛○○為集團 總管、丙○○為基層組員,再斟酌整體受害金額總額有受到填 補,暨其本案犯罪期間、犯罪時間間隔、所犯罪數之整體非 難評價等情,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爰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各該本判決主文第2至4項所示 。 ㈢、至於丁○○總刑度已經超過有期徒刑2年,無從宣告緩刑;辛○○ 、丙○○雖量處可以諭知緩刑之刑度,然本院考量本件查獲係 詐騙機房,對於被害人受騙之角色分擔實屬最重要且主要之 一環,而目前實務常見之車手提領款項,也只是聽從機房詐 騙匯款之指示提領,機房實屬造成被害人被騙之源頭,被告 等人參與運作,甚至辛○○亦屬管理階層,對於社會治安、金 融秩序之危害甚大,縱使堪認辛○○已經繳回犯罪所得,而丙 ○○則未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本院均認其等皆無諭知緩 刑寬宥之適用。被告3人之辯護人均主張請求給予緩刑,礙 難為採,併以敘明。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而依據立法理由說明,第1項是為擴大沒收範圍以 遏止詐欺犯罪;第2項亦是基於擴大沒收概念,指就查獲行 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行為人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 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 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係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3項規定;又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財產違法來源,參 考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 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 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有高度可能源於其他任何 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 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 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併予敘明。基此,第2項是否是擴 大沒收財產範圍,亦需有相關舉證證明,法院始可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至19、24至29所示之物,均為丁○○所有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4至55所示之物,均為辛○○所有,且均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原審院卷三 第371頁、原審院卷二第50頁);另如附表四編號1至6、16 、31至35所示之物是集團配給楊緯彥詐騙使用、附表四編號 11所示之物是集團配給龔翌綸詐騙使用、附表四編號13、20 所示之物是集團配給林燕荻詐騙使用,業據楊緯彥、龔翌綸 、林燕荻供承在卷(詳見各該判決之認定,本院卷一第495 至512頁),是不問屬於本件被告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本判決主文第5項所示如附 表四備註欄記載之物,均予以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1、犯罪所得之沒收,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且於該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估算認 定之。而估算程序既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估算認定之範圍 與價額,僅需達到大致相信之過半心證即可,非如犯罪事實 ,需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是以,法院依據卷內資料 ,認定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並採用合適之估算方法,進行 合理之推估及於理由記明所憑,即屬適法(最高法院 111年 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係 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的普世原則,對於 因犯罪行為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藉由「沒收犯罪所得 」之手段,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 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故於估算犯罪所得時,自可以此 目的考量,也避免使被告承受更多不利益。 2、本件丁○○等人係在詐騙機房撥打電話,款項有水房接收,而 依丁○○於112年6月18日偵訊時供稱:客戶匯100萬元的話, 水房收2成手續費,給我8成,就是80萬元等語(見偵三卷第 8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水房給我的,我大約分得1、2 成,其餘分給機房的人,辛○○拿得比我少,如果客戶是匯12 0萬元,辛○○大概拿10幾萬,至於丙○○是領底薪3萬元至4萬 元,不會拿到紅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8頁);辛○○亦供 稱:例如120萬元的話,我大概拿到1成約12萬元,但也會因 扣除其他而拿到的金額會更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8頁) 、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10年10月至111年7月 底薪領4萬元至4萬5,000元,111年8月沒有領底薪等語(見 原審院卷二第397頁),則依本案附表一所示共有9位告訴人 ,被騙金額共計331萬6,090元,再依前述比例及賠償被害人 部分,綜合斟酌: ⑴、丁○○之犯罪所得,以其供稱水房交付8成的2成計算,犯罪所 得核計53萬元(計算式:331萬6,090×0.8×0.2≒53萬)。而 依附表一之一所示,丁○○與9位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已 經全部賠償完畢,總計賠償72萬1,045元,已經超過認定之 犯罪所得53萬元;又其財產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扣案,丁○○同 意變價作為賠償被害人之款項,則藝品部分變價共計213萬8 ,700元、房屋拍賣得款1,331萬元(詳見附表一之一說明欄 ),即加計變價所得,賠償給被害人之數額會超過被害人所 受之全部損失,更堪認其已繳回犯罪所得,即無須再為犯罪 所得之沒收諭知。 ⑵、辛○○部分則以被害金額之1成計算,核計雖為33萬元(計算式 :331萬6,090元×0.1≒33萬元,亦比丁○○之所得少),而辛○ ○於賠償被害人,亦以1成金額計算之,觀之與附表一之一編 號7之庚○○於原審和解時,因為追加起訴書將庚○○於111年11 月17日被騙匯款款項誤載為5,000元(實際為5萬元),致原 審調解時,雙方係以該筆為5,000元,總計為29萬9,000元作 為調解基礎,對此庚○○亦無爭執,雙方即達成調解,辛○○亦 已經賠償完畢(詳見附表一之一),本院認此部分於計算繳 回犯罪所得部分應給予被告信賴基礎,況總計辛○○共賠償38 萬1,900元,亦超過認定之33萬元,亦堪認已經繳回犯罪所 得,即無須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 ⑶、至於丙○○之犯罪所得,則以其供稱拿到1個月底薪即4萬2,500 元為認定。然丙○○於原審與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達成和 解,但並未依約給付,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多次請其 陳報,迄今均未提出已經給付之金額,復經本院詢問被害人 ,戊○○表示只收到2期共8,000元,子○○則未獲回覆(見本院 卷二第287頁),然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此部分之主張 應係被告之責任,況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有委任辯護人 ,更應理解依約賠償並陳報,可對其刑度為有利之考量,然 卻均未為之,本院尚難認定丙○○已有給付給被害人。基此, 雖然丁○○、辛○○之賠償加計丁○○扣押財產之變價,已足以填 補被害人全部損失,然丙○○既然未曾主動付出金錢難認已經 給付超過認定之犯罪所得,基於刑事責任係個人責任,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亦未同意由丁○○、辛○○代為賠償, 即無從依民事連帶賠償責任概念,認為丁○○、辛○○所為給付 有主動替丙○○繳回犯罪所得。是丙○○既未如期賠償,難認有 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4萬2,500元應為沒 收諭知,且因未扣案,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 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至於縱使戊○○確有 獲償8,000元,也是執行時予以扣除,不先予扣除,也不影 響丙○○未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之認定)。 3、至於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至111年11月每個月取得約 100萬之報酬,之後並未賺錢等語,原審基此計算14個月獲 利為1,40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4個月(即110年10月至1 11年11月)=1,400萬元〕;辛○○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獲利約150萬元等語(見原院卷二第50頁 );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10年10月至111年7 月底薪領4萬元至4萬5,000元,111年8月沒有領底薪等語( 見原審院卷二第397頁),基此計算獲利42萬5,000元(計算 式:4萬2,500元×10個月=42萬5,000元),上開計算已將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被騙以外之時間均計算犯罪所得,然此部分 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卷內亦無金流或相關證據足以證明, 即難憑以被告之供述,率而推斷其餘未查獲被害人之犯罪時 間亦有犯罪所得,即依前述說明,犯罪所得之認定應參酌被 害金額以為判斷,其餘部分因無證據證明,難以對被告3人 為不利之認定。再者,丁○○經檢察官扣案之藝品、房屋,係 保全被害人之獲償,並無事實足以證明該等財產係屬詐欺機 房之違法來源所得,即本院認此部分之扣押,尚非擴大沒收 之扣押,即無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末以,附表四所示其餘扣案物,經核與被告3人涉犯本案無關 (見原審院卷二第33、103、372頁、原審院卷三第256頁)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件被害人被騙及被告3人判決主文一覽表 【附表一之一】本件和解情形一覽表 【附表二】丁○○設立詐欺機房參與者一覽表 【附表三】本件書物證一覽表 【附表四】本件扣案物一覽表

2024-12-10

KSHM-113-金上訴-381-20241210-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鎮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鎮宇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4行所載「嗣經警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居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 IPHONE 14PRO黑色手機1支、IPHONE 12PRO藍色手機1支、現 金新臺幣(下同)28萬7,000元」,應更正為「嗣經警於113年 1月3日7時32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之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復對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 。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178號搜索票影本1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鎮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鎮宇自民國111年間某 日起至113年1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招攬不特定人至「卡利 娛樂城」下注簽賭,以此為賭博場所,且持續聚眾賭博牟利 而未曾間斷之行為,係本於營業性之目的,在時、空密接之 狀態下反覆為之,而具有延續性、重複性之犯罪特質,揆諸 前揭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 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另被告與招 募之賭客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對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江鎮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 不法利益,竟擔任賭博網站下游代理商而招攬不特定賭客上 網賭博,並與下線賭客對賭,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屬不該;兼衡被告前已有賭博案件之 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佐,素 行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聚眾賭博之規模、 期間,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中產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7809號偵查卷〈下稱第7809號 偵卷〉第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 14PRO黑色手機1支,為 被告所有,且係其用以參與賭博及經營賭博網站所用之物, 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外(見第7809號偵卷第6頁), 並有扣案之手機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第7809號偵卷第 27頁至第31頁),堪認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執行搜 索時,查扣新臺幣(下同)22萬元中有12萬元是郭亭妤的, 就是在桌上找到的那12萬元,其餘10萬元是我自己的,10萬 元是我用來支付車貸及房租的。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查扣的6萬7,000元,是我之前賣手錶變現的錢。從 事博奕工作至今至少賠300萬元以上等語(見第7809號偵卷 第6頁、第6頁反面、第7頁反面),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尚 無從認定扣案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款項即為被告本案 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既尚有疑義,基於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 12PRO藍色手機1支,固為 被告所有,但其於警詢中表明該手機是用來聽音樂等語(見 第7809號偵卷第6頁反面)。本院考量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且上開物品亦屬日常生活可供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PRO黑色手機 1支 沒收 2 現金(新臺幣) 12萬元 與本案犯行無關 3 現金(新臺幣) 10萬元 與本案犯行無關 4 IPHONE 12PRO藍色手機 1支 與本案犯行無關 5 現金(新臺幣) 6萬7,000元 與本案犯行無關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09號   被   告 江鎮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鎮宇自民國111年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3日7時為警查獲時 止,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透過臉書 某社團刊載線上博奕遊戲「鬥陣娛樂城」之廣告並留下通訊 軟體LINE ID做為聯絡方式,招攬不特定之賭客,於自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卡利娛樂城」賭博網站之上游取得帳號、 密碼後,開立「卡利娛樂城」之帳號、密碼,供賭客使用帳 密登入「卡利娛樂城」玩賭球板或百家樂,賭博方式分為以 美國職業籃球、棒球比賽結果為標的及依百家樂為簽注標的 ,並依網站所定賠率投注,賭客中獎則依網站賠率由江鎮宇 賠付彩金,未中獎則投注由江鎮宇扣除2成利潤後,賭金歸 上游所有。嗣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 上址居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IPHONE 14PRO黑色手機1支、I PHONE 12PRO藍色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28萬7,000元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鎮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使用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第26 8條之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先後連結至「卡利娛樂城」賭博網站賭 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 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手 機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28萬7,000元,被告雖 辯稱非賭資,惟觀諸被告之辯稱及卷附扣案手機對話紀錄, 應知被告除以從事賭博、經營線上博奕為業外,無其他正常 之工作,其辯稱難認可採,爰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宣告沒 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案件。然 被告辯稱:綽號「小綸」之人在問伊球隊比賽之賠率,後面 有用微信電話問伊選舉賭盤之問題,但伊沒有回應對方,因 為對方欠錢都沒有還,所以伊藉著對方問伊有無開選舉賭盤 之機會佯稱說有,待對方真的拿錢出來的時候讓對方還錢爾 等語。參以卷附手機翻拍畫面,均係顯示美國職業籃球賽對 戰組合及賠率,並未有報告意旨所指「以美國職業籃球NBA 球隊波士頓塞爾提克隊作為總統候選人賴清德之代號、洛杉 磯湖人隊作為候選人柯文哲之代號」等客觀事證,是尚難遽 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故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犯行部分,係同一事實行為,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2024-12-05

PCDM-113-簡-5186-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0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翔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貳肆壹壹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包,沒 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至第8行「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650 公克,驗餘淨重0.2411公克)」應補充為「當場扣得上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650公克,驗餘淨重0.2411公 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無視於政 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411公 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包,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子彈、手槍、安非他命 、淡黃色粉末、槍枝零件、工具、手機、吸食器、一粒眠、 玻璃球),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 案犯罪之證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79號   被   告 林裕翔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23時19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650公克 ,驗餘淨重0.2411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112年4月2 7日23時19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322巷口為警查獲, 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650公克,驗餘 淨重0.2411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裕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10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650公 克,驗餘淨重0.241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4-12-02

PCDM-113-簡-4826-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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