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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59號 原 告 涂惠閔 訴訟代理人 涂世聰 被 告 吳梃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82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8時 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 ,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20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西 門路4段200巷10號前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 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 車),同向行經西門路4段200巷10號前時,欲右轉往社區停 車場而右偏行駛時,被告所騎乘之系爭A車因而自後方撞擊 原告所騎乘之系爭B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手 肘鈍傷及右腳擦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5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1896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82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11頁、第15至17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 閱113年度交易字第684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卷附調查筆 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綠表無訛( 刑事案件警卷第21至35頁),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提起 刑事告訴,被告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1896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684號判決本件 被告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乙節,亦 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各1份(本院卷第15至23頁)附卷可參,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行為顯有過失,與原 告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相符,即應准許(至原 告與有過失部分,詳後述)。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逾5,000 元部分,並無理由: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並於112年5月28日前往成 大醫院就醫,造成當日正常行程不便,顯見其身體及精神確 實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無據。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 大學畢業,從事大樓管理行政人員,月入約3萬元;另被告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 2頁),兩造財產、所得情形,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及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衡量兩造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應以5,000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可採。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騎乘系爭A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 爭事故發生,其行為顯有過失,已如前述;另原告騎乘系爭 B車,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不得在道路上以危 險方式駕車,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 ,逕自右轉往社區停車場而右偏行駛,致被告騎乘之系爭A 車煞車不及自後方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B車,原告之行為亦 有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撞擊點為系爭A車之 左前車頭與系爭B車之右後車尾,認原告偏右行駛應為肇事 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585588號函 附鑑定意見書認定:「原告騎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偏右行 駛,為肇事主因;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刑事案件偵卷第61至64頁 、本院卷第57至60頁)益徵該情,是系爭事故應由原告負擔 6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4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據此 ,原告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經酌減過失比例計算後應為2,00 0元【計算式:5,000元×40%=2,00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併予請求 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 日(見附民卷第2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 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而應予諭知之情形,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2-16

TNEV-113-南小-1359-20241216-1

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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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441號 原 告 張楊珠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張勵國 被 告 婕誠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晉緯 訴訟代理人 何晉煌 被 告 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毓均 訴訟代理人 簡曼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 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12 年8 月30日(日時下以「00.00.00/00:0 0:00」格式)委由林泓帆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訴訟法 第70條第1、2項規定之特別代理權)起訴後,原告於113.06 .06 死亡,未據原告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且於原告死亡前 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亦未有消滅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3   、173 條規定,本件訴訟不因原告死亡而當然停止。依本件 訴訟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但未由應行承受訴訟之當事人承 受訴訟之情狀,本件訴訟於本判決送達於訴訟代理人時,始 生當然停止效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聲字第1447號裁定要 旨參照)。  ㈡原告訴訟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08.31/13:20許搭乘由被告張勵國駕駛之靠行於被 告婕誠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之車門貼有「大都會車隊」 叫車貼紙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 計程車】),因被告張勵國疏未提醒原告乘坐後座仍應繫安 全帶,且未替當時已81歲之原告繫安全帶,致使原告未繫安 全帶乘坐該車。嗣該車行至臺南市永康區夫興路涵洞時,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訴外人李孟淳(經本院 111 年度交簡上字第217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拘 役40日確定)違規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被告張勵國因此緊 急煞車(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腰 椎挫傷、腰椎第一、二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勢】)。  ㈡原告就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雖有未繫安全帶之過失,惟被 告張勵國亦有疏於提醒原告應繫安全帶之過失,而被告婕誠 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為被告計程車之靠行車行、被告張 勵國為被告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車隊司機,依民法第18 4 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消費者 保護法第7 條規定,被告應就原告因本件傷勢所受損害與違 約金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傷勢:①支付醫療費共新臺幣(下同)25萬7110元 、②看護費用共740萬3616元、③就醫交通費共9萬8885元、④ 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共1萬8496元、⑤因此受有相當188 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損害(以上合計共965萬8107元)。原告就本件 事故自認應負50%責任,則被告應連帶賠償482萬9053元,另 應依消費者保護法加計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就本件傷 勢所受損害並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及自受請求日即起訴狀送達 日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勵國:  ⒈本件事故前經原告對其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送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鑑定意見為:「一、 李孟淳駕駛自小客車,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為肇事原因。 二、張勵國車內乘員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同為肇事原因。 三、張勵國無肇事因素。」,而先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1 年度調偵字第1072號)、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處分(111 年度上聲 議字第1217號),是其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  ⒉被告計程車於109.04.29 安裝聖傑公司之跳表機,該跳表機 於按壓跳表時,都會有語音提醒乘客應繫安全帶之警語,是 被告已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告知義務,自不負 過失責任。  ⒊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婕誠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   被告計程車僅靠行於該公司,計程車營運盈虧均由被告張勵 國自行負責,而被告計程車副駕駛座車背掛帶上廣告均應有 記載後座乘客應繫安全帶警語。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計程車雖貼有有「大都會車隊」叫車貼紙,惟該叫車貼 紙係使用大都會車隊叫車系統之貼紙,與其公司並無關係, 其公司並非該叫車系統之經營者,其公司原名「婦安」其後 再改名為「大都會車隊」招攬計程車司機加入該公司服務, 但其公司與大都會車隊叫車系統無關,而被告張勵國亦非加 入其公司車隊之司機,其公司車隊僅在雙北與基隆,被告計 程車之「大都會車隊」叫車貼紙,應係被告張勵國加入該叫 車系統之南區叫車系統而由該區發貼紙供伊使用。爰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規定,自100.05.11修正法條時 起,即均規定對「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 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為處罰,並明定「計程 車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而本件事故時適用之本條規定,亦明訂「汽車行駛於道 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 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 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 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以上第1 項)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 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以上第2 項)」(104.01.07 修正條文)。  ㈡依上開行政法令規定,可認就計程車駕駛人就乘客繫安全帶 如對乘客盡告知義務,即可解免行政罰責任,參照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8條之對計程車 任意拒載之處罰規定並未將乘客未聽勸導拒絕繫安全帶當作 正當拒載事由,是於民事關係解釋上,如計程車司機已盡其 繫安全帶告知義務,則就因乘客未繫安全所生之非因司機駕 駛過失所生之損害,自不對乘客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依被告張勵國提出之跳錶機設備有使用安全帶警示資訊 、道路事故現場採證照片攝得被告計程車副駕駛座車被掛有 車背掛帶,客觀上應認被告張立國已盡其告知繫安全帶義務 ,依前述說明,自毋庸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勢負責 ,被告張勵國既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婕誠計程車客 運服務有限公司、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亦無因此需負責 事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 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原 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 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13

TNEV-113-南簡-441-20241213-1

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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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271號 原 告 鄭沛宥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被 告 李福興 訴訟代理人 王國樹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406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9/9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9萬4068元為原告供 擔保,可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附表各項損害共新臺幣(下同)89 萬9660元,並自受請求日(即起訴狀送達日)之翌日起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因就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 損項目,分別經調閱勞工保險局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職業災 害傷病給付之醫理資料、囑託雄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科為勞 動能力減損鑑定,另經本院調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項 目,由原告重新計算各項請求金額後就總請求金額增至95萬 3708元(遲延利息計算同原聲明),查屬基於同一請求之基 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1 、2 款規定,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12時5 分(日時下以「00.00.00/0 0:00:00」格式表示)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建東街43巷( 下稱【43巷】,未劃分向線、分向限制線)西向行駛,行至 43巷與裕農路661 巷(下稱【661 巷】,未劃分向線、分向 限制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 因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騎乘沿661 巷北向 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原告機車】)發生撞擊,造成原告機車倒地(下稱【 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 折合併前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刑確定 (本院110 年度交簡字第1697號,判處拘役30日,111.04.1 9 確定,下稱【本件刑事判決】)。  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以下損害(參見附表,合計共238萬 4271元):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勢,於成大醫院(17次、139次)、佑誠診所 (41次)、東仁診所(114次)支出醫療手術與復健費用, 共36萬1797元。  ⒉看護費:   原告受傷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原告於109.12.20-31住院及 甫出院4日雇用看護、其餘19日由親友照顧,共30日),另 於110.09.27-28住院接受移除骨內釘及植入人工骨手術而雇 用看護(共1日),依全日看護費用2200元/日計算,共受有 6萬8400元損害。  ⒊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勢自住處前往上開院所就醫,共支出計程車車 資10萬3410元(①成大醫院17次,身障計程車每次來回車資6 00 元、139 次,普通計程車每次來回出資400元、②佑誠診 所41次,普通計程車每次來回車資250元、③東仁診所114次 ,普通計程車每次來回車資240元)。  ⒋醫藥用品雜費:   原告因系爭傷勢需租用輪椅、購買換藥藥品、醫材、營養補 給品,醫師囑言所需儀器及護具,共支出5萬6134元 。  ⒌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依勞工保險條例向勞工 保險局申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經該局 特約醫師認定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109.12.20)所 受系爭傷勢自111.01.01可恢復工作能力,由該局自不能工 作日之第4日起算給付日而核算勞保給付不能工作日共374日 (109.12.23-110.12.31),而核給保險給付22萬1965元。  ⑵依勞保特約醫師醫理認定恢復工作能力日,原告不能工作期 間,應自109.12.20算至110.12.31,共1年又1/3月,依基本 工資2萬5250元/月計算,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害為31萬14 17元(25,250×12+25,250÷3=311,417,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另原告因接受拔除骨內固定手術,於111.05.15-19住院接受 手術,術後宜休養2週,有成大醫院111.11.29診斷證明書可 證,是原告於111.05.15-30,共半月不能工作,故應加計此 半月不能工作損失1萬2625元(25,250÷2=12,625)。以上合計 共32萬4042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就系爭傷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經本院囑託高雄榮民總 醫院職業醫學科鑑定結果(依原告為補習班老師職業),原 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10%(該院113.06.26高總管字第1131 011354號函檢附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下稱【高雄榮總 勞動力減損鑑定報告書】),而原告起訴時(111.12.13 ) 40歲距離退休年齡(65歲)尚有25年,以基本工資2 萬5250 元/月(每年所受損害為25,250×10%×12=30,300)、依霍夫 曼一次給付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計算25年,該損害金額為49萬9942元。  ⒎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傷勢歷經多次重大手術與長期間復健治療,除住 院休養期間需專人看護外,須長期依賴助行器行走及使用遠 紅外線溫熱儀器減緩疼痛,而系爭傷勢經手術後骨折雖已癒 合,但殘存外翻形變須再次進行截骨矯正手術,並造成終身 遺存膝關節活動角度之障害無法復原,目前仍因肌力不足無 法久站、不能負重,影響工作及生活至鉅,精神上所受痛苦 非輕,所受精神上損害以60萬元計算,應屬適當。  ⒏預為請求截骨矯正手術與看護等費用:   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現經手術後骨折雖已癒合,惟殘存外 翻形變,須再次進行截骨矯正手術,該手術與骨折復位固定 術相仿,術後照護並無不同,參照成大醫院函覆本院之本項 手術必要性與預估費用及休養期間(下稱【成大醫院截骨矯 正手術預估函】,參見附表備註),爰預估本項費用共計45 萬4758元(各項詳如附表所載)。  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扣除與有過失算定  ⒈原告就系爭傷勢,經被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給付強制汽車 責任之醫療保險金11萬4840元(醫療、看護、就醫交通、必 要醫療器材)、失能保險金10萬元,經核對強制責任險各項 賠償與原告請求項目經扣除後,原告仍受有238萬4271元之 損害。  ⒉本件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原告認 被告應負擔肇事責任比例為4 成,則被告就上開金額應賠償 原告95萬3708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第193 條第1 項前 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扣除賠償金額與依民法第217 條計算過 失相抵責任,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與遲延利息。茲聲明:① 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3708元,及自受請求日即起訴狀送達日 之翌日(起訴狀送達日111.12.22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就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肇事過程與肇責判斷,並不爭執 ,惟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損失:原告依醫療單據請求之36萬1797元,被告不 爭執。  ⒉看護費:就原告依診斷證明(1 個月)並雇請看護之看護費 部分,被告不爭執,惟就原告由親友照顧部分,看護費應比 照強制責任險以1200元/日標準計算,是看護費部分,被告 僅承認4 萬7000元。  ⒊就醫交通費用:被告原以原告未附完整計程車車資收據,辯 稱應以強制責任險規定就醫車資上限(2 萬元)為給付,惟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以就醫次數依計程車種類計算本 項費用已不爭執。  ⒋醫藥用品雜費:   就因系爭傷勢需租用輪椅、購買換藥藥品、醫材部分,被告 不爭執。惟就營養補給品(9000元)、無醫囑之遠紅外線溫 熱護膝儀器(2萬1900元)部分,被告認應扣除,扣處後金 額為2 萬5243元,逾此金額被告否認。  ⒌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依勞工保險局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之 醫理意見主張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係自事故日(109.12.20 ) 至110.12.31 。惟依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110.08.10 診斷證 明書記載「於2020/12/20 至急診,…(略)…,12/28離院, 致受傷後需人照顧一個月、休養三個月,…」,參照原告就 醫紀錄,應以4 個半月計算不能工作期間,並應以不能工作 期間之規定基本工資計算。  ⒍勞動力減損:   就原告原預估以勞動能力減損3%、依25年期間、按基本工資 2萬5250元/月條件計算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之14萬9982元, 被告並不爭執。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就高雄榮總勞動力減損鑑 定報告書之認定,亦未表示爭執。  ⒎精神慰撫金: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非主要肇責,事故後已由保險公司與 原告多次調解,因原告要求過高致無法成立和解,原告請求 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係有過高。   ⒏預為請求截骨矯正手術與看護等費用:   被告就此項費用,原以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明否認,嗣經成大 醫院以成大醫院截骨矯正手術預估函函復而由原告提出請求 預估費用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就該金額未有爭執表示。  ㈡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除如上述答辯外,本件交通事故經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覆議及本件刑事判決審理,均認本件肇責係:原 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告認就過失 歸責比例應以原告負擔肇事責任比例為7 成,方為妥適。  ㈢本件原告請求金額與歸責比例有上述不合理,爰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附表之各該單據,並由本院向勞 工保險局調閱原告請求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職業災害傷病給 付全卷(含醫理資料)、被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調閱原 告理賠資料(含申請理賠單據)、本件刑事判決全卷查閱無 誤,並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為工作能力減損鑑定作成高雄榮 總勞動力減損鑑定報告書,而被告對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 故過程與肇責主次因並無爭執,可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有系爭傷勢,有附表各項支出,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 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賠償,僅就附表各項金 額應如何算定,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扣除賠償金 額與依民法第217 條計算過失相抵責任之認定如後。  ㈡就賠償金額之認定如下(參見附表):  ⒈醫療費用損失、就醫交通費用、預為請求截骨矯正手術與看 護等費用部分,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未再提出爭執,而 上開請求項目,均經原告陳報計算基礎及相關證據,應認此 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被告雖主張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認定金 額,惟該給付標準係保險給付上限,自難將該給付上限作為 看護費用實際支出必要數額。依原告提出之看護費收據,原 告請求以2200元/月標準計算於診斷證明書所載於手術住院 與出院後需看護期間之看護費用,自屬有理由。  ⒊醫藥用品雜費:就原告主張之營養補給品(9000元)、遠紅 外線溫熱護膝,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成大醫院110. 08.10 診斷證明書記載:膝護具、助行器使用),尚難認此 2 項請求為有理由,自應扣除2 項請求。  ⒋不能工作損失:  ⑴就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何時能恢復原有工作能 力之醫療爭議,已經勞工保險局諮詢特約醫師作成醫理意見 認原告自111.01.01 可恢復工作能力,是可認定原告不能工 作期間為109.12.23-110.12.31。另原告於111.05.15-19住 院接受手術術後宜休養2 週,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 則於該段期間,亦應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⑵原告雖於言詞辯論前陳報其因傷不能工作期間共計18月(詳 附表編號五),惟未經原告提出除前項期間外應計算不能工 作期間之證據,是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⑶就上開不能工作期間之每月所得計算標準,原告以111 年之 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惟被告就此計算基準有爭執,參酌此 部分損害性質,應依原告不能工作之各該月實際基本工資為 計算,爰計算如附表所載。  ⒌勞動力減損:   被告就高雄榮總勞動力減損鑑定報告書(減損10% )、與原 告請求依111 年基本工資標準,自起訴日算至法定退休日, 以霍夫曼一次給付方式計算給付金額並無爭執,爰依該計算 條件,計算一次給付金額如附表所載。  ⒍精神慰撫金: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 萬元,參酌原告提出之各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復健情形與 現存症狀,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量刑審酌,可認原告因本件 受有相當精神壓力之精神健康受損之狀況,則其請求精神慰 撫金賠償,應認有理由,惟就其請求金額,參照其就本事故 之應歸責程度(依原告主張歸責比率,被告負擔40% ,詳後 述)、受傷程度與休養期間、因本件所耗時間與勞費、案發 時兩造身分地位與關係、刑事判決判處刑度與量刑理由,衡 酌精神慰撫金之性質,參照被告保險公司原預定賠償金額( 於考慮雙方過失、將來手術支出,有擬以「50萬內含強(不 含失能)和解」之和解計畫,本院卷㈠第233頁),認此部分 之請求,認此部分之請求,以8 萬元為適當。  ㈢過失相抵適用範圍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扣除  ⒈過失比例之認定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 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 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各有過失,已如前述,原告就其自己過 失主張自負責任為60% ,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資料、 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及本件刑事判決審理後之判 決理由,本件事故地點係在未劃設分向線之巷內,兩造於行 至巷內交岔路口,除路權歸屬外,本均應減速注意巷口狀況 以避免危險發生,是原告自認應負60% 過失責任,應認可採 認,被告辯稱其僅有30% 責任,尚難採認。  ⒉強制汽車保險金之扣除  ⑴強制汽車保險人(或補償特別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對請求人所為之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或賠償義務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或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同法第32、42條定有明文,被保險人(或賠償 義務人)於受請求人請求賠償時,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人已 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 最終全額扣除,無民法第217 條之過失相抵適用(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是於被保險人(或賠償義務人)與請求權人就事故發生均有 過失而應適用民法第217 條之過失相抵減輕或免除責任時, 於算定強制保險給付各項金額時,應依過失相抵先算定被保 險人(或賠償義務人)應負賠償額後,再由保險給付金額對 該應負賠償額為扣除。  ⑶另強制汽車保險給付,限於特定項目(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7條第2 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限於:①身 體傷害之合理實際支出相關醫療費,給付總額上限20萬元, 項目:急救、診療、接送、看護。②身體失能,第1 至15等 級,200 萬元至5 萬元。③死亡,每1 人200 萬元。),是 於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42條為扣除時,其扣除項應 先檢視強制險理賠項目有無於其後請求有漏列,於確認其後 請求未漏列已提出強制理賠申請項時,始能為扣除,且依前 述說明,應先算定過失相抵後,再為扣抵;如強制險給付於 扣抵後有餘額,就該溢付金額,因依本法第32、42條規定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性質,就該溢付部分始能 扣抵非屬強制險理賠項目以外之請求項。  ⒊本件賠償金額之算定  ⑴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就附表各項請求之受損金額,查 如附表之本院認定欄所載(同表各該欄內,除「七、精神慰 撫金」外,其餘各欄均尚未依過失相抵計算被告應歸責之賠 償金額)。  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40%責任,是就附表一至六、八之賠 償總額(182 萬2269元)應負擔72萬8908元,加計已計算過 失責任比率之精神慰撫金(8 萬元),其應賠償總金額為80 萬8908元,爰依前述說明之扣除方式,就該金額計算扣除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已賠償原告金額(21萬4840元)認定被告應 賠償金額如附表與主文所載(59萬4068元)。  ㈣依前述計算結果,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前述認定範圍之金額,自屬有理由;另原告請求自被告 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由,應併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命兩造以主文所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及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核屬 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同法 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 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項、第79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原告各項請求明細(一至五項計費期間109.12.20-111.12.09 )  編號 支出內容 次數 日數 月數 各項金額 各項小計 本院認定 強制險給付 一 醫療及復健費用 361,967 同左   38,840 1. 成大醫院骨科開刀手術費 341,157 2. 成大醫院骨科門診   7,410 3. 成大醫院復健   3,980 4. 佑誠診所復健   2,320 5. 東仁診所復健   7,100 二 看護費用  68,400 同左   36,000 1. 傷後專人照顧(2200元/日) 30  66,000 2. 住院看護(2400元/日) 1   2,400 三 往來醫療院所交通費 103,410 同左   20,000 1. 成大醫院(身障計程車往返600元/次) 17  10,200 2. 成大醫院(一般計程車往返400元/次) 139  55,600 3. 佑誠診所(一般計程車往返250元/次) 41  10,250 4. 東仁診所(一般計程車往返240元/次) 114  27,360 四 增加生活所需  56,134 25,234   20,000 1. 輪椅租用   4,000 同左 2. 換藥藥品、醫材、營養補給品(9,000元)  18,566 9,566(扣營養補給品) 3. 儀器:遠紅外線溫熱護膝  21,900 不准(無醫囑證明) 4. 護具、膝支架  11,668 同左 五 不能工作之損失 (109.12.20-110.12.31、111.05.15-30) .以基本工資25,250元/月計算 .【註】109.01-12基本工資23,800元/月     110.01-12基本工資24,000元/月     111.01-12基本工資25,250元/月 18 454,500 454,500 依各月基本工資核計 .109.12計1/3月 .110.01-12全年 .111.05計1/2月 7,933+288,000+12,625=308,558 非理賠項目 六 勞動能力減損(10%) .依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25年 300 499,942 499,942 同左   100,000 七 精神慰撫金 600,000 600,000 ①除本項外各項認定總額1,822,269 (依被告40%歸責後之金額為728,908)  ②依被告40%歸責認定本項金額80,000 非理賠項目 八 後續截骨矯正手術必要支出預估 454,758 同左 尚未出險 1. 手術費(含自費骨材、術中引導切骨導板、拔釘費) 263,048 2. 看護費用(2400元/日) 30  72,000 3. 術後休養不能工作損失 3  75,750 4. 成大復健交通費(一般計程車往返400元/次) 8/月 8  25,600 5. 東仁復健交通費(一般計程車往返240元/次) 8/月 8  15,360 6. 換藥藥品   3,000 總額 總計     2,599,111      808,908 扣強制險後594,068 214,840 備註 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09.19富保業字第 1130003968 號函) ㈠保險公司函復已給付強制汽車責任險醫療及失能保險金總計新臺幣21萬4840元。  ⒈醫療保險金:11萬4840元(111.12.22賠付)         ①自行負擔住院費、部分分擔等醫療費:共3萬8840元         ②就醫接送費:2 萬元         ③看護費:3 萬6000元(1200元/日、計算30日)         ④必要輔助器材:2 萬元   【註】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第1 、2 項規定,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新台幣20萬元。      相關各項醫療費用(均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與最高限額:      ⑴急救費用      ⑵診療費用:       ①自行負擔之病房費差額:每日以新臺幣1500元為限。       ②膳食費:每日以新臺幣180元為限。       ③自行負擔之義肢器材及裝置費:每一上肢或下肢以新臺幣5 萬元為限。       ④義齒器材及裝置費:1 齒以新臺幣1 萬元為限。5 齒以上者,以新臺幣5 萬元為限。       ⑤義眼器材及裝置費:每顆以新臺幣1 萬元為限。       ⑥其他非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醫療材料(含輔助器材費用)及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        以新臺幣2 萬元為限。      ⑶接送費用,以2 萬元為上限      ⑷看護費用,以每日以新臺幣1200元為限,不得逾30日  ⒉失能保險金:10萬元(112.04.20賠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 條:第13等級新台幣10萬元)            (障害項目:12-35/障害狀態:一下肢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 ㈡經原告核對申請強制險醫療及復健費用之單據,均已經提出並計入本件起訴請求內,無漏列情形。 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司法院網頁網址https://gdgt.judicial.gov.tw/judtool/wkc/GDGT03.htm) ㈠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 ⒈計算條件:①勞動能力減損10%、②依基本工資2 萬5250元請求、③計算25年(300月) ⒉計算結果: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99,942元【計算方式為:30,300×16.00000000=499,941.659016。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㈡基本工資資料  ①108.08.19發布,自109.01.01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158元。  ②109.09.07發布,自110.01.01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160元。  ③110.10.15發布,自111.01.01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168元。  ④111.09.14發布,自112.01.01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176元。  成大醫院就截骨矯正手術函覆(該院113.09.24成附醫骨字第1139900401號函) 函文內容 1.截骨矯正手術在健保制度下,患者部分負擔約1-3萬(未計病房自費部分),自費骨材及術中引導切骨導板部分則約10-30萬不等,是否進行矯正手術視患者需求與症狀而定。 2.休養約三個月,一般輕便工作需待骨折癒合約三至六個月。【以下空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13

TNEV-112-南簡-271-202412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秋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營偵字第24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秋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秋田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13年9月12日南市交智 安字第1132053414號函檢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份(見交易卷第114至115頁、第53至61頁 )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肇致告訴人林宜莉、陳善卿受傷,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 罪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全聯 結車,臨停於車道上,妨礙交通,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 訴人二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非輕傷勢,自屬可責;兼衡被告 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交 易卷第115頁)、坦承自身過失,然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 解、填補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2487號   被   告 蔡秋田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秋田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6時4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全聯結車,沿臺南市學甲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本應注意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或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均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貿然將該車臨時停放在中山路西往東車道上 ,此際林宜莉(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 號000-000號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駛至中山路與和平路 口時,見蔡秋田上開營業全聯結車臨停於車道上,因而左偏 行駛,林宜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經無號誌管制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陳善卿(涉嫌過 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 臺南市學甲區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 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駛入該路口,林宜莉、陳 善卿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宜莉受有下背和骨盆傷併薦 椎骨、腸骨及第五腰椎右側橫突骨折等傷害;陳善卿則受有 左足內外踝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宜莉、陳善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秋田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KLE-5367號營業全聯結車臨時停放在臺南市學甲區中山路之車道上,嗣後告訴人林宜莉、陳善卿駕駛上開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宜莉、陳善卿之證述 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全聯結車臨時停放在臺南市學甲區中山路之車道上有妨礙交通,致告訴人林宜莉、陳善卿2人所駕駛之車輛因而發生碰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等照片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全聯結車臨時停放在臺南市學甲區中山路之車道上有妨礙交通,致告訴人林宜莉、陳善卿2人所駕駛之車輛因而發生碰撞,及被告駕駛營業全聯結車,臨停在車道上,妨礙交通,同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林宜莉、陳善卿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2

TNDM-113-交簡-2981-2024121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599號 原 告 方俊傑 被 告 林○翔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良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王○惠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6,90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1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355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906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 即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報 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即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 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 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即明。本件被告林○翔為12歲 之少年,是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真實姓名及住 所等資料,爰將林○翔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在必要 範圍內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林○翔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上午8時57分許,騎乘 腳踏自行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大廟六街由西向東逆向行駛至大 廟六街66巷內,適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東北往西南行駛至該路段,見 狀煞閃不及而自摔,原告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四肢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 同)110,601元、看護費36,000元、薪資損失137,400元、系 爭機車修理費6,300元、衣服700元、褲子550元、安全帽1,5 00元、治療費20,000、交通費2,510元、二次開刀費60,00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損害。又林○翔為未成年人,被 告林○良、王○惠為其法定代理人,應就林○翔所為侵權行為 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5,561元。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下著小雨,林○翔於購買早餐返 家途中,係沿著圍牆邊騎乘腳踏車,忽見原告倒下,便趕緊 呼喊林○良至現場協助,雙方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未有任何肢 體上接觸,原告不知何故自行摔車,與林○翔之行為無因果 關係,且原告應就其主張提出證據以為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腳踏自行車為慢車之一種;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 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 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第124條第3 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林○翔於112年6月11日上午8時57分許,騎乘 腳踏自行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大廟六街由西向東逆向行駛至大 廟六街66巷內,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東北往西南行駛至該 路段,見狀煞閃不及而自摔,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業經 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20號卷 宗核閱無訛。觀之原告於112年6月11日警詢時陳稱:我沿大 廟六街要過彎,我正前方那位小朋友逆向出現在我前面,從 圍牆旁出來,我看到後剎車,車輛滑倒後向前滑行,人車撞 到對方等語(見警卷第7頁);林○翔於112年6月11日警詢時 陳稱:我當時由道路右側直行,因我要過彎,所以我騎到道 路左側過彎,我看到前方對向有一輛機車駛來,我們都剎車 ,對方摔倒,兩車未碰撞等語(見警卷第23頁);於112年7 月8日警詢時則陳稱:我當天騎腳踏車去買早餐,回家路上 靠內側騎車,原告就摔車,他為什麼摔車我不清楚等語(見 警卷第20頁),已徵林○翔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該路段時, 並未靠右側路邊行駛,且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迎面而來。而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31、45至 51頁),可見該路段並非筆直,而係略呈弧狀,林○翔於未 靠右側行駛之狀況下,復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造成原告 煞閃不及而自摔,因此受有系爭傷勢,堪認林○翔就本件事 告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2項亦有明定。本件林○ 翔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有系爭傷勢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林○翔自應依法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林○翔為 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林○良、王○惠為其法定代理人 ,而林○良、王○惠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 所定之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110,601元 ,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為證(見調解卷第85至91頁),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係屬有據。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須專人協助照顧1個 月一節,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112年9月20診斷證明書(下稱 系爭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為佐(見調解卷第97、99頁) ,堪認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有專人照護一個月之必要。 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親屬間對於行動不便者之照顧或幫忙,縱因出 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 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亦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 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意旨。是原告主張其由親屬看護,請求看護費36 ,000元,每日以1,200元計算,核屬有據。  ⒊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 司)任職,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而休養3個月,受有薪 資損失137,400元云云,雖據其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勞保 投保薪資查詢單為憑(見調解卷第99、101頁),然勞保薪 資僅係員工投保之薪資,與員工實際薪資未必相同,且經本 院函詢國泰公司有關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是否因此休養 3個月未領取薪資,損失137,400元等情,據覆以:原告為本 公司外勤幹部,於112年6月11日車禍時間之後,於本公司有 簽到與領取薪資紀錄等情,有國泰公司113年10月11日國產 字第113100005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堪認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實際並未受有薪資減損之損 失,揆之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理費為6,300元,業 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經核均為零件費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電動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為101年9月間出廠, 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見調解卷第4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 時,使用已超過耐用年限,然系爭機車於車禍發生時仍正常 使用中,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 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 之規定不符,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 值作為殘餘價值應屬合理。準此,系爭機車之修理費以殘值 核計後,僅得請求1,575元【計算式:6,300元÷(3+1)=1,575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係屬無據。    ⒌雜物損失及治療費、交通費、二次開刀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其衣服、褲子、安全帽毀損,且 須支出治療費、交通費、二次開刀費,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 損害共計85,260元(計算式:700元+550元+1,500元+20,000 元+2,510元+60,000元=85,260元)云云,原告就其主張交通 費部分,固據提出預估車資圖為證(見調解卷第107頁), 然原告既未提出實際支出之交通費單據,以證明其確有交通 費之支出,自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原告就其餘部分之 主張,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之請求,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 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翔 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至大廟六街66巷內,疏未靠右側行駛, 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精神上確蒙受相當之痛苦,本院審 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見本院限閱卷,為維 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林○翔騎乘腳踏 自行車不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造成原告身心痛苦、生 活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⒎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228,176元(計算式:110, 601元+36,000元+1,575元+80,000元=228,176元)。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旨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 ,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 而有過失者,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祇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以林○翔 騎乘腳踏自行車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原告雨天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煞車摔倒,為 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30日 南市交鑑字第1130633171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堪認雙方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 過失。是本院衡酌兩造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 輕重等情狀,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負4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 當,爰依原告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40%之賠償金額,故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36,906元(計算式:22 8,176元×60%=136,9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36,9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8,1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本件事故肇事責任鑑定費), 被告因連帶之債而受敗訴判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爰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其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09

TNEV-112-南簡-1599-2024120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312號 113年度南簡字第313號 原 告 謝麗雲 兼訴訟代理人 陳蓮池 被 告 李承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 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00、40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合併 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蓮池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麗雲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其中新臺幣壹仟元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 由原告陳蓮池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原告 陳蓮池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原告謝麗雲負擔百分之六十二。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玖萬陸仟 捌佰捌拾捌元、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陳蓮池 、原告謝麗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 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民事訴訟法第 5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2人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均係 基於被告之侵權行為(即同一車禍)所生,核屬上揭法條規 定之共同訴訟,且其2人主要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方法均有 共通之處,為達訴訟經濟,本院認為有合併審理之必要,爰 將上開二事件行合併審理辯論及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謝麗雲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謝麗雲新臺幣(下同)3,201,37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麗雲 3,175,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313 號卷〈下稱本院313號卷〉第53頁),原告謝麗雲上開所為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2人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6日9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凱旋路由西向東行駛, 行經該路與怡東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怡東路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陳蓮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搭載原告謝麗雲,沿凱 旋路由東向西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乃發 生碰撞倒地,致原告陳蓮池受有左側第四根肋骨骨折、四 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原告謝麗雲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 合併膝關節脫位、左膝關節僵硬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 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42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380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 (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2人受有上揭傷害,以致原告2 人身體上、財產上、精神上嚴重損失,原告2人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人請求 之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陳蓮池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陳蓮池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第四根肋骨骨折、四肢 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自車禍發生後至起訴時即112年12 月13日止,因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3,050元。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用品2,250元、冰敷袋750元 、營養品3,500元等費用。  (3)看護費用:     原告陳蓮池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看護,請求以每日2,500 元計算7日之看護費用共計15,000元。  (4)修理機車費用及財物損失:     原告陳蓮池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費用 為23,750元,系爭機車為原告陳蓮池之子陳宇航所有, 陳宇航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陳蓮池。原告 陳蓮池另受有衣服褲子4,500元、眼鏡7,000元之損害。  (5)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陳蓮池係承租店面經營眼鏡行,因本件車禍受傷需 休養3個月無法營業,受有3個月租金150,000元、營業 收入450,000元、水電費5,000元、稅4,000元共計609,0 00元之損害。  (6)精神慰撫金:     原告陳蓮池因本件車禍受傷,身體上及精神上受有痛苦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2、原告謝麗雲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謝麗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合併膝關 節脫位、左膝關節僵硬之傷害,自車禍發生後至起訴時 即112年12月14日止,因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360,798元 。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原告謝麗雲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購需購買相關物品,故請 求69,200元。  (3)看護費用:     原告謝麗雲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看護,請求以每日2,400 元計算60日之看護費用共計144,000元。      (4)交通費用:     原告謝麗雲每次至醫院回診,需搭乘計程車或由親友接 送,單趟車資350元,截至起訴時即112年12月14日止, 原告謝麗雲共計受有交通費用22,500元之損失。  (5)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謝麗雲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休養18個月無法工作, 原告謝麗雲係在原告陳蓮池經營之眼鏡行工作,以月薪 45,800元計算,受有824,400元之損害。  (6)精神慰撫金:     原告陳蓮池因本件車禍受傷,需長期回診復健,無法正 常上班工作,身體上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請求精神慰 撫金1,500,000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蓮池1,16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麗雲3,175,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本件車禍之 發生,雙方均有過失,原告陳蓮池撞倒被告後,仍向前行駛 一段距離,後座之原告謝麗雲是否在撞擊後,緊張晃動導致 機車重心不穩而摔倒。被告亦有受傷,原告2人請求之金額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6日9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凱旋路由西向 東行駛,行經該路與怡東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怡東路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陳蓮池騎乘系爭機車後 搭載原告謝麗雲,沿凱旋路由東向西行駛而至,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兩車乃發生碰撞倒地,致原告陳蓮池受有左 側第四根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原告謝麗雲 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合併膝關節脫位、左膝關節僵硬之 傷害乙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42號起訴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112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400號卷〈下稱本院附民400號卷〉第9至11、19頁; 本院313號卷第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 車途經上揭肇事地,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1份附卷可查(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 一偵字第1120163289號卷〈下稱警卷〉第23頁),是其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致肇事使 原告2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380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誤;另參以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12年9月8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認被 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有該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313號卷第43、 44頁)。據上,益徵被告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上揭過失 行為與原告2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堪認定。從而,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茲就原告2人上揭請求賠償是 否准許,分述如下:  1、原告陳蓮池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陳蓮池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第四根肋骨骨 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自車禍發生後至起訴時即 112年12月13日止,支出醫療費用3,050元乙節,雖據其 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繳納通知單、門診 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400號卷第17至19、23至25 頁),然觀諸其所提醫療收據,費用加總後之金額僅為 1,150元,逾該金額之部分,原告陳蓮池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之,是原告陳蓮池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5 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難認有理。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原告陳蓮池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用品2,25 0元、冰敷袋750元、營養品3,500元等費用云云,然其 僅提出記載品名為透氣膠帶、妙舒膠片、不沾粘吸收棉 墊、切台,金額為2,205元之統一發票1紙(見本院附民 400號卷第21頁),其餘部分則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是堪認原告陳蓮池逾2,205元之主張係屬無據, 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陳蓮池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看護,請求以每 日2,500元計算7日之看護費用共計15,000元乙節,經本 院就原告有無需要專人看護之必要乙節函詢成大醫院, 該院以113年5月21日成附醫外字第1130011224號函檢附 診療資料摘要表復謂:需專人全日照護3週等語(見本 院113年度南簡字第312號卷〈下稱本院312號卷〉第89至9 1頁),是堪認原告請求看護期間7日係屬有據,惟依台 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09年3月31日南市住 工總字第109034號函所載(見本院312號卷第151頁), 看護1日之費用應為2,200元,是認原告陳蓮池請求被告 給付7日之看護費用應為15,400元(計算式:2,200元×7 天=15,40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4)修理機車費用及財物損失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參照)。原告陳蓮池主張:其騎乘之系爭機車因 本件車禍受損,修復費用為23,750元,系爭機車為原告 陳蓮池之子陳宇航所有,陳宇航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陳蓮池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 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312號卷第155至157頁)。又 查系爭機車係於98年3月出廠,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312號卷 第153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6日, 已使用逾13年,又觀之原告所提估價單,工資部分為5, 000元,其餘18,750元均為零件部分,依前揭說明,自 應將上開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零件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 算,經以平均法計算結果,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4,68 8元(計算式:18,750元÷〈耐用年數3+1〉=4,688元;元 以下4捨5入),再加計工資5,000元,共計9,688元,是 原告陳蓮池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688元,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難認有理。另原告陳蓮 池雖主張其受有衣服褲子4,500元、眼鏡7,000元之損害 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堪認原告陳 蓮池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5)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陳蓮池雖主張:其係承租店面經營眼鏡行,因本件 車禍受傷需休養3個月無法營業,受有3個月租金150,00 0元、營業收入450,000元、水電費5,000元、稅4,000元 共計609,000元之損害云云,並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京城銀行存入憑證、 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附民400號卷第13至 15、19、27至37頁),然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 113年5月16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132067857號函檢 附長春眼鏡行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 知書所載,全年所得額為46,673元(見本院312號卷第8 3至85頁),原告陳蓮池經營眼鏡行之成本,如店面租 金、水電、人事支出均已於申報時列為成本後扣除,非 屬營業損失;又依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陳蓮 池宜休養3個月避免負重工作,是認原告陳蓮池得請求 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11,668元(計算式:46,673元 ÷12月×3月=11,668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之主 張,即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要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 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陳蓮池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第四根肋骨 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致原告陳蓮池精神上受 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陳蓮池依據民法第195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陳蓮池為高中畢業,經營眼鏡行,月收入約15 0,000元,110、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25,736元、207, 019元,名下有投資4筆;被告為大學畢業,在學術機構 擔任研究專員,月收入約32,000元,110、111年度之所 得分別為394,708元、17,413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 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312號卷第64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置卷外),是考量原告陳蓮 池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情,本院認原告陳蓮池請求因本件傷害致生非財產 上損害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不予 准許。  (7)綜上,原告陳蓮池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失共計為140,111 元(計算式:1,150+2,205+15,400+9,688+11,668+100, 000=140,111)。   2、原告謝麗雲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謝麗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 合併膝關節脫位、左膝關節僵硬之傷害,自車禍發生後 至起訴時即112年12月14日止,支出醫療費用360,798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物理治療中心部分負擔費用 卡、住院收據、門診收據、泰翔中醫診所收據、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03號卷〈 下稱本院附民403號卷〉第13至55、67至79頁;本院313 號卷第95、105至129頁),其中原告謝麗雲所提本院31 3號卷第105至129頁之門診收據,均為112年12月14日起 訴後之收據,不在原告謝麗雲本件請求範圍內(見本院 313號第181頁),故本件不予審酌,又原告謝麗雲所提 其餘醫療收據,費用加總後之金額應為350,465元,其 中2張陪病篩檢門診收據(見本院附民403號卷第53至55 頁),雖非原告謝麗雲之醫療費用,然此係因當時中央 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因應社區傳播風險提升,為確保醫療 機構對疫情的因應及保全醫療量能所實施住院病人之陪 病者管理措施而支出之篩檢費用,自應屬原告謝麗雲所 受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至逾350,465元部分,原 告謝麗雲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是原告謝麗雲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50,46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主張,則難認有理。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原告謝麗雲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購需購買相關 物品,請求69,200元云云,然觀之原告謝麗雲所提電子 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統一發票、成大醫學院附設美 髮理容部收據(見本院附民403號卷第57至65頁),其 中0000-00-00金額2,380元、0000-00-00金額400元、20 22/10/26金額960元、2022/10/26金額180元之發票,無 法看出係購買何種品項或究與本件有何關聯,故無法認 列為原告謝麗雲之損害,其餘金額總計為19,805元,是 堪認原告謝麗雲逾19,805元之主張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  (3)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謝麗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看護,請求以每 日2,400元計算60日之看護費用共計144,000元乙節,業 據其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313號卷 第95頁),其上記載原告謝麗雲於111年10月6日住院接 受骨外固定手術,於111年10月18日接受開放式復位鈦 合金鋼板內固定手術及人工骨生長因子注射手術,於11 1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中需專人照護,出院後需專人 照護1個月等語,是堪認原告謝麗雲請求看護期間1個月 又20日係屬有據,又依上揭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 職業工會109年3月31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09034號函所載 ,看護1日之費用為2,200元,是認原告謝麗雲得請求被 告給付看護費用110,000元(計算式:2,200元×50日=11 0,00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4)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謝麗雲主張:其每次至醫院回診,需搭乘計程車或 由親友接送,單趟車資350元,截至起訴時即112年12月 14日止,受有交通費用22,500元之損失乙節,雖據其提 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313號卷第133至15 3頁),然觀諸其所提收據,其中113年1月10日、113年 2月6日、113年2月20日、113年3月19日、113年3月26日 、113年3月29日、113年4月25日、113年5月28日之車資 證明(見本院313號卷第141至145、149至151頁),均 為112年12月14日起訴後之收據,不在原告謝麗雲本件 請求範圍內(見本院313號第181頁),故本件不予審酌 ,其餘車資證明加總後之金額為10,150元,逾該金額部 分,原告謝麗雲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是原告謝麗 雲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0,15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主張,則難認有理。  (5)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謝麗雲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休養18個月 無法工作,原告謝麗雲係在原告陳蓮池經營之眼鏡行工 作,以月薪45,800元計算,受有824,400元之損害云云 ,然觀諸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謝麗雲於 111年10月26日出院,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因骨折尚未 完全癒合,需自112年1月4日起續休養3個月,因左膝僵 硬需持續復健,需自112年4月4日起續休養3個月,於11 3年1月21日住院,於113年1月24日出院,出院後需休養 1個月等語(見本院313號卷第95頁),是堪認原告謝麗 雲確實需休養10個月無法工作,又原告謝麗雲同意以每 月基本工資計算,而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 、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6,400元、113年度每月基本 工資為27,470元,是認原告謝麗雲得請求被告給付不能 工作之損失261,620元【計算式:(25,250元×3個月)+ (26,400元×6個月)+(27,470元×1個月)=261,620元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要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 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謝麗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 折合併膝關節脫位、左膝關節僵硬之傷害,致原告謝麗 雲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謝麗雲依據民法 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謝麗雲為高中畢業,受僱於眼鏡行 ,月收入約40,000元,110、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60, 320元、85,721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被告為大學畢業 ,在學術機構擔任研究專員,月收入約32,000元,110 、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94,708元、17,413元,名下無 財產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31 3號卷第5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置卷外),是 考量原告謝麗雲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及兩造上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原告謝麗雲請求因本件傷 害致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予准許。  (7)綜上,原告謝麗雲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失共計為902,040 元(計算式:350,465+19,805+110,000+10,150+261,62 0+150,000=902,040元)。 (四)與有過失之認定: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 ,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 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 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謝麗雲亦應負擔其使 用人即系爭機車駕駛人即原告陳蓮池之過失。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陳蓮池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 撞,則原告陳蓮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 ;另酌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9月8日南鑑000 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認原告陳蓮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節,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312號卷第47至49頁),本院斟酌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情形及原告陳蓮池、被告之注意義務 程度,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陳蓮池、被告應各負 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原告陳蓮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98,078元(計算式:140,111元×70%=98,078元;元 以下4捨5入);原告謝麗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31, 428元(計算式:902,040元×70%=631,428元)。 (五)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陳蓮池、謝麗雲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已受領汽車強 制責任險之理賠金1,190元、136,243元乙節,有泰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113)個理字第353號函 檢附強制險給付項目彙整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312號卷 第131至133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是經扣除 後,原告陳蓮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6,888元(計 算式:98,078-1,190=96,888),原告謝麗雲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為495,185元(計算式:631,428-136,243=4 95,185元),逾此部分,則於法無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蓮池96,88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謝麗雲495,18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2人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2-06

TNEV-113-南簡-313-2024120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312號 113年度南簡字第313號 原 告 謝麗雲 兼訴訟代理人 陳蓮池 被 告 李承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 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00、40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合併 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蓮池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麗雲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其中新臺幣壹仟元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 由原告陳蓮池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原告 陳蓮池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原告謝麗雲負擔百分之六十二。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玖萬陸仟 捌佰捌拾捌元、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陳蓮池 、原告謝麗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 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民事訴訟法第 5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2人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均係 基於被告之侵權行為(即同一車禍)所生,核屬上揭法條規 定之共同訴訟,且其2人主要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方法均有 共通之處,為達訴訟經濟,本院認為有合併審理之必要,爰 將上開二事件行合併審理辯論及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謝麗雲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謝麗雲新臺幣(下同)3,201,37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麗雲 3,175,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313 號卷〈下稱本院313號卷〉第53頁),原告謝麗雲上開所為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2人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6日9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凱旋路由西向東行駛, 行經該路與怡東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怡東路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陳蓮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搭載原告謝麗雲,沿凱 旋路由東向西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乃發 生碰撞倒地,致原告陳蓮池受有左側第四根肋骨骨折、四 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原告謝麗雲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 合併膝關節脫位、左膝關節僵硬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 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42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380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 (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2人受有上揭傷害,以致原告2 人身體上、財產上、精神上嚴重損失,原告2人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人請求 之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陳蓮池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陳蓮池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第四根肋骨骨折、四肢 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自車禍發生後至起訴時即112年12 月13日止,因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3,050元。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用品2,250元、冰敷袋750元 、營養品3,500元等費用。  (3)看護費用:     原告陳蓮池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看護,請求以每日2,500 元計算7日之看護費用共計15,000元。  (4)修理機車費用及財物損失:     原告陳蓮池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費用 為23,750元,系爭機車為原告陳蓮池之子陳宇航所有, 陳宇航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陳蓮池。原告 陳蓮池另受有衣服褲子4,500元、眼鏡7,000元之損害。  (5)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陳蓮池係承租店面經營眼鏡行,因本件車禍受傷需 休養3個月無法營業,受有3個月租金150,000元、營業 收入450,000元、水電費5,000元、稅4,000元共計609,0 00元之損害。  (6)精神慰撫金:     原告陳蓮池因本件車禍受傷,身體上及精神上受有痛苦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2、原告謝麗雲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謝麗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合併膝關 節脫位、左膝關節僵硬之傷害,自車禍發生後至起訴時 即112年12月14日止,因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360,798元 。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原告謝麗雲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購需購買相關物品,故請 求69,200元。  (3)看護費用:     原告謝麗雲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看護,請求以每日2,400 元計算60日之看護費用共計144,000元。      (4)交通費用:     原告謝麗雲每次至醫院回診,需搭乘計程車或由親友接 送,單趟車資350元,截至起訴時即112年12月14日止, 原告謝麗雲共計受有交通費用22,500元之損失。  (5)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謝麗雲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休養18個月無法工作, 原告謝麗雲係在原告陳蓮池經營之眼鏡行工作,以月薪 45,800元計算,受有824,400元之損害。  (6)精神慰撫金:     原告陳蓮池因本件車禍受傷,需長期回診復健,無法正 常上班工作,身體上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請求精神慰 撫金1,500,000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蓮池1,16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麗雲3,175,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本件車禍之 發生,雙方均有過失,原告陳蓮池撞倒被告後,仍向前行駛 一段距離,後座之原告謝麗雲是否在撞擊後,緊張晃動導致 機車重心不穩而摔倒。被告亦有受傷,原告2人請求之金額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6日9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凱旋路由西向 東行駛,行經該路與怡東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怡東路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陳蓮池騎乘系爭機車後 搭載原告謝麗雲,沿凱旋路由東向西行駛而至,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兩車乃發生碰撞倒地,致原告陳蓮池受有左 側第四根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原告謝麗雲 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合併膝關節脫位、左膝關節僵硬之 傷害乙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42號起訴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112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400號卷〈下稱本院附民400號卷〉第9至11、19頁; 本院313號卷第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 車途經上揭肇事地,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1份附卷可查(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 一偵字第1120163289號卷〈下稱警卷〉第23頁),是其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致肇事使 原告2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380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誤;另參以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12年9月8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認被 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有該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313號卷第43、 44頁)。據上,益徵被告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上揭過失 行為與原告2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堪認定。從而,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茲就原告2人上揭請求賠償是 否准許,分述如下:  1、原告陳蓮池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陳蓮池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第四根肋骨骨 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自車禍發生後至起訴時即 112年12月13日止,支出醫療費用3,050元乙節,雖據其 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繳納通知單、門診 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400號卷第17至19、23至25 頁),然觀諸其所提醫療收據,費用加總後之金額僅為 1,150元,逾該金額之部分,原告陳蓮池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之,是原告陳蓮池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5 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難認有理。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原告陳蓮池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用品2,25 0元、冰敷袋750元、營養品3,500元等費用云云,然其 僅提出記載品名為透氣膠帶、妙舒膠片、不沾粘吸收棉 墊、切台,金額為2,205元之統一發票1紙(見本院附民 400號卷第21頁),其餘部分則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是堪認原告陳蓮池逾2,205元之主張係屬無據, 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陳蓮池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看護,請求以每 日2,500元計算7日之看護費用共計15,000元乙節,經本 院就原告有無需要專人看護之必要乙節函詢成大醫院, 該院以113年5月21日成附醫外字第1130011224號函檢附 診療資料摘要表復謂:需專人全日照護3週等語(見本 院113年度南簡字第312號卷〈下稱本院312號卷〉第89至9 1頁),是堪認原告請求看護期間7日係屬有據,惟依台 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09年3月31日南市住 工總字第109034號函所載(見本院312號卷第151頁), 看護1日之費用應為2,200元,是認原告陳蓮池請求被告 給付7日之看護費用應為15,400元(計算式:2,200元×7 天=15,40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4)修理機車費用及財物損失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參照)。原告陳蓮池主張:其騎乘之系爭機車因 本件車禍受損,修復費用為23,750元,系爭機車為原告 陳蓮池之子陳宇航所有,陳宇航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陳蓮池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 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312號卷第155至157頁)。又 查系爭機車係於98年3月出廠,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312號卷 第153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6日, 已使用逾13年,又觀之原告所提估價單,工資部分為5, 000元,其餘18,750元均為零件部分,依前揭說明,自 應將上開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零件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 算,經以平均法計算結果,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4,68 8元(計算式:18,750元÷〈耐用年數3+1〉=4,688元;元 以下4捨5入),再加計工資5,000元,共計9,688元,是 原告陳蓮池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688元,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難認有理。另原告陳蓮 池雖主張其受有衣服褲子4,500元、眼鏡7,000元之損害 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堪認原告陳 蓮池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5)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陳蓮池雖主張:其係承租店面經營眼鏡行,因本件 車禍受傷需休養3個月無法營業,受有3個月租金150,00 0元、營業收入450,000元、水電費5,000元、稅4,000元 共計609,000元之損害云云,並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京城銀行存入憑證、 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附民400號卷第13至 15、19、27至37頁),然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 113年5月16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132067857號函檢 附長春眼鏡行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 知書所載,全年所得額為46,673元(見本院312號卷第8 3至85頁),原告陳蓮池經營眼鏡行之成本,如店面租 金、水電、人事支出均已於申報時列為成本後扣除,非 屬營業損失;又依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陳蓮 池宜休養3個月避免負重工作,是認原告陳蓮池得請求 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11,668元(計算式:46,673元 ÷12月×3月=11,668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之主 張,即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要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 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陳蓮池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第四根肋骨 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致原告陳蓮池精神上受 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陳蓮池依據民法第195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陳蓮池為高中畢業,經營眼鏡行,月收入約15 0,000元,110、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25,736元、207, 019元,名下有投資4筆;被告為大學畢業,在學術機構 擔任研究專員,月收入約32,000元,110、111年度之所 得分別為394,708元、17,413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 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312號卷第64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置卷外),是考量原告陳蓮 池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情,本院認原告陳蓮池請求因本件傷害致生非財產 上損害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不予 准許。  (7)綜上,原告陳蓮池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失共計為140,111 元(計算式:1,150+2,205+15,400+9,688+11,668+100, 000=140,111)。   2、原告謝麗雲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謝麗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 合併膝關節脫位、左膝關節僵硬之傷害,自車禍發生後 至起訴時即112年12月14日止,支出醫療費用360,798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物理治療中心部分負擔費用 卡、住院收據、門診收據、泰翔中醫診所收據、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03號卷〈 下稱本院附民403號卷〉第13至55、67至79頁;本院313 號卷第95、105至129頁),其中原告謝麗雲所提本院31 3號卷第105至129頁之門診收據,均為112年12月14日起 訴後之收據,不在原告謝麗雲本件請求範圍內(見本院 313號第181頁),故本件不予審酌,又原告謝麗雲所提 其餘醫療收據,費用加總後之金額應為350,465元,其 中2張陪病篩檢門診收據(見本院附民403號卷第53至55 頁),雖非原告謝麗雲之醫療費用,然此係因當時中央 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因應社區傳播風險提升,為確保醫療 機構對疫情的因應及保全醫療量能所實施住院病人之陪 病者管理措施而支出之篩檢費用,自應屬原告謝麗雲所 受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至逾350,465元部分,原 告謝麗雲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是原告謝麗雲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50,46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主張,則難認有理。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原告謝麗雲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購需購買相關 物品,請求69,200元云云,然觀之原告謝麗雲所提電子 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統一發票、成大醫學院附設美 髮理容部收據(見本院附民403號卷第57至65頁),其 中0000-00-00金額2,380元、0000-00-00金額400元、20 22/10/26金額960元、2022/10/26金額180元之發票,無 法看出係購買何種品項或究與本件有何關聯,故無法認 列為原告謝麗雲之損害,其餘金額總計為19,805元,是 堪認原告謝麗雲逾19,805元之主張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  (3)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謝麗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看護,請求以每 日2,400元計算60日之看護費用共計144,000元乙節,業 據其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313號卷 第95頁),其上記載原告謝麗雲於111年10月6日住院接 受骨外固定手術,於111年10月18日接受開放式復位鈦 合金鋼板內固定手術及人工骨生長因子注射手術,於11 1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中需專人照護,出院後需專人 照護1個月等語,是堪認原告謝麗雲請求看護期間1個月 又20日係屬有據,又依上揭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 職業工會109年3月31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09034號函所載 ,看護1日之費用為2,200元,是認原告謝麗雲得請求被 告給付看護費用110,000元(計算式:2,200元×50日=11 0,00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4)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謝麗雲主張:其每次至醫院回診,需搭乘計程車或 由親友接送,單趟車資350元,截至起訴時即112年12月 14日止,受有交通費用22,500元之損失乙節,雖據其提 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313號卷第133至15 3頁),然觀諸其所提收據,其中113年1月10日、113年 2月6日、113年2月20日、113年3月19日、113年3月26日 、113年3月29日、113年4月25日、113年5月28日之車資 證明(見本院313號卷第141至145、149至151頁),均 為112年12月14日起訴後之收據,不在原告謝麗雲本件 請求範圍內(見本院313號第181頁),故本件不予審酌 ,其餘車資證明加總後之金額為10,150元,逾該金額部 分,原告謝麗雲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是原告謝麗 雲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0,15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主張,則難認有理。  (5)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謝麗雲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休養18個月 無法工作,原告謝麗雲係在原告陳蓮池經營之眼鏡行工 作,以月薪45,800元計算,受有824,400元之損害云云 ,然觀諸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謝麗雲於 111年10月26日出院,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因骨折尚未 完全癒合,需自112年1月4日起續休養3個月,因左膝僵 硬需持續復健,需自112年4月4日起續休養3個月,於11 3年1月21日住院,於113年1月24日出院,出院後需休養 1個月等語(見本院313號卷第95頁),是堪認原告謝麗 雲確實需休養10個月無法工作,又原告謝麗雲同意以每 月基本工資計算,而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 、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6,400元、113年度每月基本 工資為27,470元,是認原告謝麗雲得請求被告給付不能 工作之損失261,620元【計算式:(25,250元×3個月)+ (26,400元×6個月)+(27,470元×1個月)=261,620元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要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 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謝麗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 折合併膝關節脫位、左膝關節僵硬之傷害,致原告謝麗 雲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謝麗雲依據民法 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謝麗雲為高中畢業,受僱於眼鏡行 ,月收入約40,000元,110、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60, 320元、85,721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被告為大學畢業 ,在學術機構擔任研究專員,月收入約32,000元,110 、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94,708元、17,413元,名下無 財產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31 3號卷第5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置卷外),是 考量原告謝麗雲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及兩造上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原告謝麗雲請求因本件傷 害致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予准許。  (7)綜上,原告謝麗雲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失共計為902,040 元(計算式:350,465+19,805+110,000+10,150+261,62 0+150,000=902,040元)。 (四)與有過失之認定: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 ,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 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 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謝麗雲亦應負擔其使 用人即系爭機車駕駛人即原告陳蓮池之過失。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陳蓮池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 撞,則原告陳蓮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 ;另酌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9月8日南鑑000 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認原告陳蓮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節,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312號卷第47至49頁),本院斟酌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情形及原告陳蓮池、被告之注意義務 程度,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陳蓮池、被告應各負 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原告陳蓮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98,078元(計算式:140,111元×70%=98,078元;元 以下4捨5入);原告謝麗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31, 428元(計算式:902,040元×70%=631,428元)。 (五)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陳蓮池、謝麗雲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已受領汽車強 制責任險之理賠金1,190元、136,243元乙節,有泰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113)個理字第353號函 檢附強制險給付項目彙整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312號卷 第131至133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是經扣除 後,原告陳蓮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6,888元(計 算式:98,078-1,190=96,888),原告謝麗雲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為495,185元(計算式:631,428-136,243=4 95,185元),逾此部分,則於法無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蓮池96,88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謝麗雲495,18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2人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2-06

TNEV-113-南簡-312-202412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偉柏駕駛救護車肇 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 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其就本次車禍 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鄭家濬為肇事主因,本 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傷害,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69號   被   告 陳偉柏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柏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1時26分,因執行救護之緊急任 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東橋 八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與東橋五路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偉柏駕駛 上開救護車於東橋八街紅燈時進入上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 況,此時適有鄭家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東橋五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汽車聞有救護 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 避讓救護車先行通過,即貿然前行,致鄭家濬為閃避緊急剎 車自摔後與陳偉柏上開救護車發生碰撞,而受有創傷性蜘蛛 網膜下出血、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併氣胸、橫膈膜撕 裂傷、恥骨閉鎖性骨折、肝臟頓挫傷、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 折、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陳偉柏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 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 二、案經鄭家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偉柏、告訴人鄭家濬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 光碟、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陳偉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4

TNDM-113-交簡-2544-2024120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麗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7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訴字第207號),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麗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潘麗月於民國113年1月16日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衛國街106巷17弄東向西行駛,行經衛國街106巷17弄與衛國街106巷路口欲左轉衛國街106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適有邱素蘭騎乘醫療代步車沿衛國街106巷由南向北直行至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邱素蘭受有下背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勢(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潘麗月明知其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已經肇事,且邱素蘭因此受有傷害,竟未留下聯繫資料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離開現場。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㈠被告潘麗月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素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傷勢照片3張、蒐證照片14張、檢察官就路口監視器勘驗筆 錄1份暨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1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20 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881097號函暨所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麗月所為,係犯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 事致人受傷後,未留於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或留下個人 資料,亦未等待員警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付 新臺幣(下同)28萬元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南司交附民移 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就本案過失傷害部分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3至45頁),兼 衡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未因被告之逃逸行為擴大、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受詢問 人基本資料欄、本院交訴字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兼衡 告訴人於收訖賠償金額後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交 訴字卷第43頁),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03

TNDM-113-交簡-2805-20241203-1

原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哲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哲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與蔡承諺駕駛沿大成路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撞及」補充為「先自撞分隔島後,與蔡承諺駕駛沿大 成路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撞及」。 (二)「梁哲軒受傷經送醫,於未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 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同日2時33分在麻豆 新樓醫院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為0.1595%(159.5mg/dl,換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9毫克)。」更正為「梁哲軒受 傷後昏迷,經送醫急救,於同日2時33分在麻豆新樓醫院經 抽血測得其血液中為0.1595%(159.5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79毫克)。」。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已使該酒後駕車 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但又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時,就其「酒醉駕車」 之單一行為,一方面成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 一方面又作為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即有重複評價之 嫌。是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就行為人之酒駕行為予以處罰, 則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以其「酒醉駕車」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核被告梁哲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以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 併罰。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指犯罪之行為人,於其犯罪 為偵查犯罪機關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 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 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僅為自白,而非自 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 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 發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已昏迷,員警到場時被告仍在現 場,救護車尚未離開,員警已知悉其為駕駛人,其後被告經 送往麻豆新樓醫院治療,員警前往新樓醫院對被告實施酒測 等情,業據證人蔡承諺證述明確(警卷第29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警卷第55頁,本 院卷第15頁),足見員警據報到場並將被告送醫救治時,被 告係呈現意識不清之情形,並無法向員警陳明其係肇事車輛 駕駛人,而員警依現場車禍跡證已可合理懷疑現場受傷之被 告係肇事駕駛人,則被告嗣後雖自白犯行,揆諸前揭意旨, 仍無自首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甚高,且自撞分隔島,以 致蔡承諺車輛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顯見其除 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被告所為實不宜予以輕縱 ,若不就其所犯酒駕犯行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以促使其心 生警惕而避免再犯,復參酌蔡承諺之受傷程度,被告坦承犯 行,惟未與蔡承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44號   被   告 梁哲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0巷             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哲軒民國113年2月27日0時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大成路由東往西行駛,同 日0時9分許行經大成路與樹人路口時,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蔡承諺駕駛沿大成路同向行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撞及,致蔡承諺受有下背鈍傷,右肩 鈍挫傷之傷害,再撞及陳秋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穆姵均經營之飲料店招牌。梁哲軒受傷經 送醫,於未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 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同日2時33分在麻豆新樓醫院經抽血 測得其血液中為0.1595%(159.5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蔡承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梁哲軒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承諺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證人陳秋蓉警詢之陳述。  ㈣證人穆姵均警詢之陳述。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42張。  ㈥麻豆新樓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單1紙。  ㈦大東門讚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㈧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2024-12-03

TNDM-113-原交簡-60-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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