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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68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李順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29,23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29,23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01

SLDV-113-司票-24680-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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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61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益峵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毛杊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627,316元,及自民國11 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3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0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9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1,627,31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01

SLDV-113-司票-24612-20241101-1

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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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聯誠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乃華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被上訴 人 潘智韋 陳則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7月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86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潘智韋原為作債務整合,而與 被上訴人陳則緯共同於民國111年7月16日簽署借款契約書、 借據、切結書、面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等交予上訴人聯誠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對外 以易德公司名稱經營;下稱上訴人公司),表明潘智韋向上 訴人公司借款100萬元,由陳則緯擔任連帶保證人,惟上訴 人公司表示需先審核,如審核未通過則系爭本票作廢,嗣上 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乃華向潘智韋稱審核未通過,潘智 韋請其處理撕毀本票事宜,其也答應撕毀,惟事後上訴人公 司卻持系爭本票對潘智韋、陳則緯聲請取得本院111年度司 票字第16463號本票裁定;本件系爭本票係擔保潘智韋先前 向上訴人公司借貸三筆合計75萬元本金暨未償利息之借款債 務及潘智韋欲再新借款17萬元之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債務) ,但鄭乃華稱審核未通過,系爭本票就應作廢,潘智韋也沒 有拿到要再借的17萬元,上訴人公司不能持系爭本票向其等 要錢等語。於原審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貳、上訴人公司則辯稱:潘智韋業於本院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 期日當庭陳稱簽署系爭本票係為整合歷次借款,借款金額為 100萬元,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之「自認」,潘智 韋嗣後為不同之陳述,並非撤銷自認,亦無法證明與事實不 符,當不得採信,應依照潘智韋所為之自認,作為本件判斷 之事實,方與法相符;又細繹潘智韋所提供之其與上訴人公 司法定代理人鄭乃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潘智韋簽署系 爭本票係為擔保其與上訴人公司間所整合之債務,在100萬 之外,另外再借款17萬元,另上開對話紀錄中所稱撕毀之本 票與系爭本票無關,因雙方將潘智韋日前所借三筆債務整合 為一筆100萬元之債務,故前三筆債務自屬已清償,潘智韋 方會要求上訴人公司撕毀本票,上訴人公司便令金主將前三 筆債務所擔保之本票予以撕毀;退步而言,縱潘智韋所言17 萬元係包含於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中,上訴人公司未支付17 萬元,系爭本票就83萬元之部分仍屬有效存在;潘智韋、陳 則緯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於原審 答辯聲明:潘智韋、陳則緯之訴駁回。   參、原審判准潘智韋、陳則緯之請求,上訴人公司對於原審判決 全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潘智 韋、陳則緯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潘智韋、陳則緯於上訴審之 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潘智韋、陳則緯於111年7月16日共同簽署借款契約書、借 據、切結書、系爭本票等交予上訴人公司,表明潘智韋向上 訴人公司借款100萬元,由陳則緯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 公司嗣持系爭本票聲請取得本院111年10月27日111年度司票 字第16463號本票裁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借款契 約書、借據、切結書及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13至14、49、 51、53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958號〈 移轉管轄後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463號〉卷)可稽。 二、又潘智韋、陳則緯主張上訴人公司就所持之系爭本票,對於 其等之本票債權(含本金及利息)不存在,為被上訴人公司 所否認。經查: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 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 、後手,潘智韋、陳則緯主張其等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 人公司之原因,係擔保潘智韋先前向上訴人公司借貸三筆合 計75萬元本金暨未償利息之借款債務及潘智韋欲再新借款17 萬元之借款債務(即系爭債務)等情,上訴人公司則主張系 爭本票係整合潘智韋先前向該公司所借貸未還清之借款債務 等語,依前揭說明,應由潘智韋、陳則緯就所抗辯上訴人公 司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負舉證之責。 ㈡、查本件潘智韋提出其手機內所存與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鄭乃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經本院勘驗結果顯示: 1、111年8月9日:鄭乃華與潘智韋之語音通話結束後,潘智韋傳 LINE訊息稱「鄭小姐,『請金主那邊把撕掉的100萬本票拍照 給我看』可以嗎?」、鄭乃華覆稱「好的幫您轉達」、潘智 韋再稱「謝謝,請務必幫我轉達,因為『妳們拿這100萬本票 也沒用,我實際也沒有拿到剩下的17萬多』」、鄭乃華覆稱 「妳很棒喔」、潘智韋再稱「沒有啦,『如果我有拿到剩餘 的17萬,本票當然有用』。我之前借小額借款,還清後對方 都會撕掉拍照給我看」「...幫我把保證人的自然人憑證寄 到這家7-11。謝謝」等語。 2、111年8月12日:潘智韋傳LINE訊息稱「本票撕了嗎?還有自 然人憑證有寄出來了沒?」、鄭乃華覆稱「『他們說本票已 銷毀』,自然人憑證週一寄出在請留意哦」,潘智韋嗣稱「 好,謝謝」、鄭乃華稱「不要客氣,應該的」等語。 (以上見簡上字卷第117至118頁之本院勘驗筆錄、簡上字卷第1  40至146頁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 3、揆諸前述潘智韋與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乃華間之LINE 對話紀錄所示,由潘智韋向鄭乃華稱「妳們拿這100萬本票 也沒用,我實際也沒有拿到剩下的17萬多」,鄭乃華就此並 無異議乙情,足認系爭本票係供作擔保潘智韋先前向上訴人 公司借貸未還清之借款債務及欲再新借款17萬元之借款債務 (即系爭債務),上訴人公司始向潘智韋表示金主稱已撕毀 即作廢系爭本票等情。至上訴人公司雖主張上開對話紀錄中 所稱撕毀之本票,係指潘智韋先前借貸三筆合計75萬元本金 暨未償利息之借款債務所擔保之本票,而非指系爭本票云云 ,惟由對話紀錄中稱「妳們拿『這100萬本票』也沒用...」等 語,可知對話中討論要撕毀之本票為與系爭本票相同之面額 100萬元之本票1紙,而無從勾稽與上訴人公司所謂潘智韋先 前借貸三筆合計75萬元本金暨未償利息之借款債務之擔保本 票有何關聯性,難認上訴人公司此節所述為可採。據上,系 爭本票並無所欲擔保之原因債權即系爭債務存在,潘智韋、 陳則緯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非無據。 ㈢、上訴人公司另主張:潘智韋業於本院「自認」簽署系爭本票 係為整合其歷次向上訴人公司借款,借款金額為100萬元, 應作為本件判斷之事實,方與法相符云云。惟查,潘智韋雖 於本院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我之所以簽署系 爭100萬元本票,是為了向上訴人借款100萬『以清償先前的 本金75萬元債務(加計利息等後,債務金額約100萬元,是 抓一個大概的數字)』,這是屬於債務整合性質,但因為上 訴人於我簽署系爭本票後並未給付我100萬元,故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本票、原審卷內之切結書 及借據、借款契約書,都是於111年7月16日同一天簽的,上 訴人方面是派其員工或對保人許漢強來找我簽署相關文件, 他說先簽好後拿給公司審核,後來是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乃華通知我說審核未通過,我跟鄭乃華說要將我之前簽署 的系爭本票撕毀,鄭乃華有答應,可是後來卻拿來聲請本票 裁定。」等語(見簡上字卷第69至70頁);然其於本院其後 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稱:「應該是『我之前借的 本金75萬元加上利息後,不到100萬元,故如我所簽署的系 爭100萬元本票經上訴人公司審核通過,我還可以拿到17萬 元』,但後來鄭乃華跟我說系爭100萬元本票未經審核通過, 而我也沒有拿到17萬元。」(見簡上字卷第118頁)、「... 相關的帳目資料都在上訴人那邊,『簽系爭本票前他有算給 我看尚積欠的金額約80幾萬元,我是相信上訴人的算法,具 體怎麼算我也不清楚。』...」(見簡上字卷第171頁)、「 我於簽署系爭100萬元本票前已有償還部分債務,包括本金 及利息都有還,只是我調不到相關資料,我仍主張『系爭100 萬元本票所擔保的範圍包括先前借款債務、及欲新借款的17 萬元』,而經上訴人通知未審核通過後,這張100萬元本票就 作廢。」(見簡上字卷第183頁)、「我當時的意思就是『整 合好幾筆債務再加上要新借款的金額是100萬元』,對方跟我 說要審核,但之後也沒有通過。」等語(見簡上字卷第221 頁)。考諸潘智韋就上訴人公司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於本院 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與卷 內其與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乃華間前述LINE對話紀錄 之客觀證據未合,而堪認與事實不符,則縱如上訴人公司主 張潘智韋曾於該期日「自認」,其嗣後變更陳述亦得認已「 撤銷自認」,自不應再以其於該期日對於上訴人公司取得系 爭本票原因之陳述,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㈣、上訴人公司復主張:退步而言,縱潘智韋所言17萬元係包含 於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中,上訴人公司未支付17萬元,系爭 本票就83萬元之部分仍屬有效存在云云。惟查,如前述系爭 本票係擔保潘智韋先前向上訴人公司借貸未還清之借款債務 及欲再新借款17萬元之借款債務,而上訴人公司因背後之金 主未同意而向潘智韋表示審核未通過,並稱已撕毀即作廢系 爭本票等情,顯見系爭本票所擔保者為不可分割之系爭債務 (即併同新舊債務)整體,否則豈可能於新借款雖未同意、 但舊借款債務仍未清償之情形下,即向潘智韋稱已撕毀即作 廢系爭本票,上訴人公司此節主張亦無可採,無從推翻前揭 關於系爭本票並無擔保之原因債權存在,是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潘智韋、陳則緯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其等勝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同年10月31日宣判,因康芮颱風停止上班而順延至次上班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1-01

SLDV-112-簡上-288-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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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59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豐巨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建宏 相 對 人 陳家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257,480元,其中之新臺幣865,900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257,48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27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865,9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01

SLDV-113-司票-2459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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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20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義花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義花所簽發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李義花依本院查詢戶政資料顯示已於民國 113年5月15日死亡,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之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1

SLDV-113-司票-23209-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3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軒轅教 法定代理人 熊芳信 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律師 被 告 馮中炘 訴訟代理人 許培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段○○○巷○○號一至三層 之房屋返還予原告,不得占有、管理、使用。 二、被告應向原告報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止,被告自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所提領金錢之使用、收支情形,並交付前開使用收支之支出 憑證及帳冊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陳玉 鳳、洪林淑芬及馮中炘為被告,請求其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街○段000巷00號1至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 原告,並將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代收 之金錢及帳冊交付原告等(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陳玉鳳 、洪林淑芬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遺產管理人或繼承人依法 承受訴訟後,原告撤回對其2人之訴訟,並已生撤回之效力 ;其訴之聲明並變更為如後述貳、一、所載,被告馮中炘復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81頁)。原告訴之撤回及聲明 之變更,均與法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作為「淡水黃帝神宮」 供信徒參拜及辦公使用,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 爭房屋,以淡水黃帝神宮之財務管理人自居,於民國101年 間與訴外人陳玉鳳及洪林淑芬共同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 結書),並開立如附表所示其3人聯名之系爭帳戶,代原告 收取軒轅教淡水黃帝神宮信徒之捐款迄今,原告屢次催請被 告遷出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均遭拒。被告 未受原告委任,並無義務而收取信徒奉獻款並管理系爭帳戶 內之金錢,為無因管理,且因被告未曾將其代收取之信徒香 油錢相關帳目資料交付予原告,致原告無從為決算申報,屢 經主管機關函催辦理;縱認兩造間就前揭事項有委任關係, 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委任契約。爰依民法第172條 、第173條、第540條、第541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 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不 得占有、管理、使用;㈡被告應向原告報告自101年12月3日 起至113年6月21日止,被告自系爭帳戶所提領金錢之使用、 收支情形,並交付相關支出憑證及帳冊(見本院卷三第160 頁)。 二、被告則以:其係於原告100年3月12日第9屆董事會臨時動議 決議而聘任被告擔任原告副秘書長,故被告係基於與原告之 委任關係而管理系爭房屋。被告原本爭執原告法定代理人不 具大宗伯身分而無權提起本件訴訟,既然此部分業經另案判 決確定,被告目前亦無意願繼續管理系爭房屋,願意返還予 原告。系爭帳戶存款均用於支付淡水黃帝神宮之開銷,目前 餘額為0,至帳冊部分均在會計師處,被告願意告知會計師 ,請其將帳冊交予原告調閱。是以原告本件請求並無權利保 護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作為「淡水黃帝神宮」供信徒 參拜及辦公使用;被告、陳玉鳳及洪林淑芬於101年12月3日 共同簽立系爭切結書,並開立其3人聯名之系爭帳戶,代原 告收取軒轅教淡水黃帝神宮信徒之捐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房屋謄本、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第19 頁),並有淡水區農會函復之函文及檢送之交易明細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一第39至40頁、卷二第167至169頁、第257至2 58、卷三第131至14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 實。 四、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有權利保護必要:   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當事人得以本案判決實現利益之 謂,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屋,並報告與系爭帳戶相關之顛末,被告雖於11 3年7月10日本院審理時陳明願意與被告點交系爭房屋(見本 院卷三第121至122頁),惟經原告於同年8月14日、9月10日 欲與被告相約點交,均未果(見本院卷三第149頁、第175頁 ),則原告即有以本案判決實現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被告 主張本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並無理由。  ㈡兩造間為委任關係:   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委任關係,惟查:原告於100年3 月12日第9屆董事會臨時動議決議,業已聘任被告擔任原告 副秘書長,有被告提出之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88至90頁);再觀諸被告與陳玉鳳及洪林淑芬除聯名開 立如附表所示之帳號外,並共同簽立經公證之系爭切結書( 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可知被告確有收取信徒對淡水黃帝神 宮之奉獻金錢,倘原告並未委任被告為副秘書長,並委任其 管理財務或收取信徒奉獻款,則原告如何能長期容忍無委任 關係之第三人在淡水黃帝神宮內明目張膽收取信徒奉獻款? 又被告何以需簽立系爭切結書,且經公證,令原告執有系爭 切結書而於起訴時作為證物使用?是以被告主張其係基於委 任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屋,並開立系爭帳戶、收取信徒奉獻款 ,應可採信。從而,被告前揭行為,係基於兩造間之委任關 係,而非無因管理。  ㈢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復自承有管理系爭房屋(見本院 卷一第153頁筆錄第10行),並持有系爭房屋鑰匙,負責開 關廟門、顧廟人員的薪水也是被告以收取之奉獻款支付的( 見本院卷三第182至183頁筆錄),顯然被告確有管理並占有 系爭房屋甚明。又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而終止兩造間之 委任關係,則被告現在管理並占有系爭房屋已無合法權源,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不得占有、管理 、使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告應向原告報告系爭帳戶使用之顛末,並交付前開使用收 支之支出憑證及帳冊予原告:  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 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28條、 第54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系爭帳戶之開立並收取信徒奉獻款,係基於其與原告 間之委任關係,業如前述,而原告業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而 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帳戶之開立並保 管信徒捐獻款之委任關係,自已終止。又系爭切結書係於10 1年12月3日簽立,系爭帳戶亦係101年12月3日新開戶,而迄 113年6月21日止,其餘額為0(見本院卷三第133頁、第148 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則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終止後,被告 自有義務向原告報告自101年12月3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止該 期間金錢收支等委任事務之顛末。被告雖抗辯其係自洪林淑 芬110年9月29日死亡之隔年即111年1月1日之後才有接管廟 宇收入迄今,僅對系爭帳戶於111年1月1日之後之收支有報 告及交付義務云云。惟查,被告與陳玉鳳及洪林淑芬均係於 101年12月3日同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並開立其3人聯名帳戶 (即系爭帳戶),形式上觀之,其3人均自101年12月3日有 管理信徒奉獻款,被告主張係自111年1月1日起始管理系爭 帳戶,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 。  ⒊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報告其自101年12月3日起 至113年6月21日止,自系爭帳戶所提領金錢之使用、收支情 形,並交付前開使用收支之支出憑證及帳冊予原告,亦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不得占 有、管理、使用,並請求被告報告自101年12月3日起至113 年6月21日止,被告自系爭帳戶所提領金錢之使用、收支情 形,並交付前開使用收支之支出憑證及帳冊予原告,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同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防災假,順延1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 新北市淡水區農會淡水本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玉鳳、洪林淑芬、馮中炘

2024-11-01

SLDV-107-訴-1534-20241101-3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 債 務 人 陳素華 代 理 人 林蔚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 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1.提出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2.提出債務人之民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113年5月以後列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   3.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 法院、股別及案號。   4.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 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 、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5.提出債務人名下車牌號碼CU-9861號汽車之行照影本及估 價單。如已報廢或註銷,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債務人是 否有車貸?如有,請陳報車貸數額及公司名稱,並更正債 權人清冊。   6.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 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 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 無帳戶資料之證明。   7.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及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 幣及證券帳戶)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8.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 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 公司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 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6 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 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9.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 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 保險、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 借、辦理保單質借之時間是否為聲請更生之前2年內、質 借之金額為多少、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多少、每月支出 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10.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6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 、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111年6月起 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說明現有無 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 金、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僱主出具之薪資證明 ,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內 容、實際收入金額)。   11.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 何社會補助或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 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 ,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12.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 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 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13.說明債務人現實際居住於何處、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 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有,並提出建物謄本 。如現居地為承租,應提出具有完整地址之租賃契約影本 ,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 用。   14.提出受扶養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111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5月以後 列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學證明文件, 並說明受扶養人現居住何處、有無工作及收入狀況。   15.提出受扶養人家族系統表及其所有扶養義務人之111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5月以後列印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說明所有扶養義務人 收入狀況、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 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16.說明債務人自111年6月起迄今所負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扶養費確切數額分別為何?並請列出相關支出之明細。

2024-11-01

SLDV-113-消債清-88-2024110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16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楊政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1

SLDV-113-司票-23163-2024110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608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03,71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5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503,713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01

SLDV-113-司票-24608-20241101-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及其再審等案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35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侵上訴字第 122 號刑事判 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侵訴字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36 號 聲 請 人 林志翰 訴訟代理人 李英豪 律師 郭明松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及其再審等案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 度台上字第 135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侵上訴 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侵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侵聲再字第 6 號刑事 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及有重 要關聯之最高法院 102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 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35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終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 度侵上訴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侵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第一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侵聲再字第 6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再審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其中「顯不可 信」之要件,使當事人無從預見,違背憲法法律明確性原則 ;且系爭規定架空刑事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使刑事被告處於 自證己罪之不利地位,違反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 例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8 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原 則及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對質詰問權);與系爭規定 具有重要關聯性之最高法院 102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 (一)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之見解,犧牲刑事被告之防禦 權(反對詰問權),亦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 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 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有 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 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 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 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 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法規範 或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 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系爭第一審判決論處罪刑。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第二審判決以上訴為無理 由予以駁回。聲請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終審判決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嗣持系爭 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經系爭再審裁定 以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且因聲請人未提起抗告而確定 。 (二)從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應以系爭第二審判決為確定 終局裁判。至關於持系爭再審裁定聲請部分,因聲請人就 系爭再審裁定得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 ,系爭再審裁定非屬上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 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審查 。 (三)關於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違憲部分: 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主要係主張憲法法庭應將 對質詰問法則及其容許例外予以明文化,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不得被系爭規定所謂「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所取 代,逕謂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等規定而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 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關於聲請人主張系爭決議違憲部分: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之法規範,係指因中央 及地方立法與行政機關之立法行為,所制定或訂定具法律 位階或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立法理由 參照)。而系爭決議係依中華民國 79 年 7 月 3 日修正 發布之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 32 條(已於 108 年 7 月 2 日修正)規定:「民刑事各庭為統一法令上之見解,得由 院長召集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 之。」而為,尚非上述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 之法規範。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其主張具有重要關聯 性之系爭決議違憲部分,實係就系爭第二審判決援引系爭 決議所持見解是否違憲予以爭執,核此部分聲請應屬裁判 憲法審查之範疇。 (五)關於聲請人主張系爭第二審判決違憲部分: 核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主要係主張系爭第二審判 決援引系爭決議所表示之見解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對質詰 問權等,即逕謂系爭第二審判決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第 二審判決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 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 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 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六)綜上,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 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四、末按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 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 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 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 裁定,憲法訴訟法第 4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 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JCCC-113-審裁-736-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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