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何柔靚即何諾葳即何莞真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至少新臺幣(下同)1,298,
839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113年4月間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惟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
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
告)回覆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稱因其未成年子女甫出生,需
全日照顧而無工作,由其男友支應其每月生活開銷,有出生
證明書、戶籍謄本可參,且聲請人於113年1月10日自亞力電
機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經本院調取其
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未
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
,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
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
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
額即17,076元,洵堪採信。又聲請人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
分別現年9歲、4歲、未滿1歲,其9歲之女於111、112年有所
得18,000元、20,600元,其餘子女於111至112年無所得,其
等名下均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111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可參,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
核閱無誤,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人
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其子生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
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5,614元(計算式:17,076×3÷2=25,61
4)。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
。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已達709,282元,有債權人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考,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
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
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PTDV-113-消債清-55-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