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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01號 債 權 人 吳芷妍 債 務 人 楊宗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03

PTDV-113-司促-12401-2024120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1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上列聲請人與李雲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請提出債務人李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03

PTDV-113-司促-12195-2024120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荷風世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和灃 上列聲請人與振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請提出提出振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主管機關之商業登記資 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03

PTDV-113-司促-12403-20241203-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大愛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邱○○ 非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屏東縣縣長為受監護宣告人楊○○之監護人。 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重度身心障礙而安置於聲請人 處,相對人之親屬均對相對人置之不理,相對人現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 請人為安養機構,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障礙等級:○○)、護理機構開業執照等件為證,相對人之 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個案於民國000年發生○○○○○ ○導致○○○○並且陷入昏迷狀態,隨後經過緊急住院開刀治療 ,治療之後,尚呈現有○○、○○、○○○○之後遺症,出院之後轉 往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下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 、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為○○程度 嚴重又合併語言障礙,個案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 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無法回應任何 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以及個 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以上○○之程度 ;個案意識清楚,但是無法言語,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認 知功能嚴重受損,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現實判斷 能力喪失,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 、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日 常生活皆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 目前靠他人以○○○○○以及使用○○○、○○處理○○○;無法自行購 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 、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 、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 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 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 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 已經處於○○○○○○導致○○○○手術後合併語言障礙與○○○以上○○ 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 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 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 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000年00 月00日屏安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憑,自足認相對人喪失言語能力,已無訊問之必要。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導致○○○○手術後合併語言障礙與○○○ 以上○○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 請人為社會福利機構,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聲請人並稱相對人之親屬均不願提供 協助相關事務,有調查筆錄可憑。本院審酌屏東縣政府為主 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基於公益原則 ,應能對相對人為妥適之照顧與安排。為使相對人獲得應有 之照顧,因認由屏東縣縣長擔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 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屏東縣縣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 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監護人得於期 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本院審酌屏東縣政府社會處 為身心障礙者之專責單位,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 員從事相關業務,對身心障礙之病人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 等事務最為熟悉,爰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本件相對 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2-02

PTDV-113-監宣-282-20241202-1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何柔靚即何諾葳即何莞真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至少新臺幣(下同)1,298, 839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113年4月間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惟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 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 告)回覆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稱因其未成年子女甫出生,需 全日照顧而無工作,由其男友支應其每月生活開銷,有出生 證明書、戶籍謄本可參,且聲請人於113年1月10日自亞力電 機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經本院調取其 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未 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 ,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 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 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 額即17,076元,洵堪採信。又聲請人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 分別現年9歲、4歲、未滿1歲,其9歲之女於111、112年有所 得18,000元、20,600元,其餘子女於111至112年無所得,其 等名下均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111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可參,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 核閱無誤,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人 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其子生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 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5,614元(計算式:17,076×3÷2=25,61 4)。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 。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已達709,282元,有債權人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考,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 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 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02

PTDV-113-消債清-55-20241202-1

家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林○生 非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王家鈺律師 相 對 人 林○耀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113 年度家 補字第486號),因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聲請訴訟救 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 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屏東縣內 埔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釋明,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信 。且核其性質非顯無勝訴之望,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2-02

PTDV-113-家救-111-20241202-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7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佳宏 債 務 人 陳佳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9,912,074元,及自民國1 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 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02

PTDV-113-司促-12379-20241202-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600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至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恩綺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債 務 人 朱承平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號六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 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 、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 明定。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行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函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人壽險投保資料,核屬未具體 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之情形,惟債務人設籍於高雄市,有債務 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原則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2024-12-02

PTDV-113-司執-76005-2024120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陳憲章 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被 告 陳家茂 陳蔡阿嚴 陳富家 顏玉寶 陳冠卉 陳文宏 陳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54.23 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624-6⑴之面積577.1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 被告陳家茂取得,並分別依應有部分57714分之38476、57 714分之19238維持共有。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624-6(A)之面積577.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陳蔡阿嚴、陳富家、顏玉寶、陳冠卉、陳文宏、陳文中取 得,並分別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家茂、陳蔡阿嚴、陳富家、顏玉寶、陳冠卉、陳文宏 、陳文中均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89頁至第203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面積為1154.2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為並無法令限 制或其他不能分割情事,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分 割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㈡、並聲明:請求判決將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共有土地分 割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其 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 限,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 兼顧公平之原則。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琉球鄉復興路南側,土地東側有鐵皮 棚架,並出租經營燒烤攤,土地中段有墓地一座,土地南 端亦有墓地一座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 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況複丈成果 圖(見本院卷第121至129頁)在卷可憑。   ⒉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經到庭當事人同意以附圖方式 分配之,併綜合現房屋座落情況,以及分割後之形狀均勘 屬方正等,是本院以附圖分割最為適宜,爰依此方法予以 分割本件土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法有據,又本院審酌分割方法(如附圖),尚屬公允適當, 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 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 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 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 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宣示兩造分攤比例如主文第 2 項(即附表二)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蔡阿嚴 14427/57709 2 陳富家 14427/57709 3 顏玉寶 7214/57709 4 陳冠卉 7214/57709 5 陳文宏 14427/115418 6 陳文中 14427/115418 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陳家茂 19238/115423 2 陳憲章 38476/115423 3 陳蔡阿嚴 14427/115423 4 陳富家 14427/115423 5 顏玉寶 7214/115423 6 陳冠卉 7214/115423 7 陳文宏 14427/230846 8 陳文中 14427/230846

2024-12-02

PTDV-113-訴-138-2024120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5號 原 告 陳重光 被 告 陳秉源即陳罡乾 送達處所:臺東太平○○○00000○○○(陸軍臺東地區指揮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案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惟因尚 有需調查事項,爰依前述規定再開言詞辯論。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2-02

PTDV-113-訴-515-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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