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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955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賴乙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零參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賴乙甄持用聲請人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 約定條款在案,惟相對人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 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 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五條 規定,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截至民國113年10月4日止,尚結 欠新臺幣45,457元消費款、新臺幣1,442元循環利息、新臺 幣1,204元費用(含逾期費),總計新臺幣48,103元整未為清 償,經聲請人屢催未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聲請支 付命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裁定如聲請意旨,藉保權益,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95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5457元 賴乙甄 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4-12-03

CHDV-113-司促-12955-20241203-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99號 聲 請 人 蔡鈺薇 相 對 人 RESURRECCION MARY JANE VILLANOZA(中譯:馬莉珍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9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9,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9月5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03

CHDV-113-司票-1699-2024120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948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法定代理人 曾孔彥 債 務 人 廖啟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6,433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03

CHDV-113-司促-12948-2024120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89號 債 權 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上列債權人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債務人李政益間支付命令事 件,債權人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 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 一、請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 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二、提出聲請狀繕本1件。(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參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4-12-02

CHDV-113-司促-12889-20241202-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01號 債 權 人 愛家康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桃 債 務 人 立淇素食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柔文 一、債務人立淇素食食品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9,818 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 1款、第513條定有明文。查債權人對債務人林心彤即心鮮好 素集聲請發支付命令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 裁定命債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提出債務人心鮮好素 集為獨資或合夥之釋明文件,並提出該商號負責人林心彤之 最新戶籍謄本乙份,然債權人逾期仍未為補正,並陳明查無 林心彤之戶籍本等語,故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五、債權人如不服上列聲請駁回之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02

CHDV-113-司促-12301-20241202-4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正宇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瑋婷 相 對 人 上宇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競璿 相 對 人 蔡蕙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正宇不動產有限公司、陳瑋婷、上宇建設有限公司、陳競 璿、蔡蕙君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 請人新臺幣7,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203,895元及自民國11 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9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5 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6月23日,詎屆期提示,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02

CHDV-113-司票-1658-20241202-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17號 原 告 葉信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貴美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 一、查報原告係以若干價額拍定取得「門牌號碼彰化縣○○市○○○ 街00巷00○00號房屋」,及其所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 00地號土地」?(並應檢附法拍相關證據資料全部) 二、前項拍定金額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或是嗣由本院另 作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查報並說明: ⒈房屋及土地現況(彩色近照。並應查報房屋或地上物等現何 人使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2-02

CHDV-113-補-817-20241202-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秀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之證明文件;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 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 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 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1條第 1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因 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 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 院進行各項程序,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 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 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 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 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清算之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內說明每月收入情形並補正工 作單位出具之證明、家族系統表、金融開戶資料之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最近6個月每月支出情形、110年度核發之綜合 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最近1個月 內核發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現為要保人之「非強制型保險 」保單暨說明保單價準備金、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受領社 會補助等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上開 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有 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則聲請人未補正上開資料,本 院無從判斷債務人是否確實符合清算聲請之要件,揆諸首開 說明,債務人本件清算之聲請,要件應有所不備,應予駁回 。 三、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該條文 之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 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 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等語,應可知所謂「聽 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 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 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 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 既未依限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事項,其聲請清算即不合法定程 式要件,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2024-12-02

CHDV-113-消債清-46-20241202-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90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世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6,030元,及其中新臺幣 102,444元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02

CHDV-113-司促-12901-20241202-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94號 債 權 人 陳建達 債 務 人 葉䕒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本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02

CHDV-113-司促-12894-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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