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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7183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裕仁            住同上 債 務 人 蘇秀月  (已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歿) 住○○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 已於112年12月5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 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4-12-04

CTDV-113-司執-87183-20241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楊孟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2,488元及其中725,462元如附表 所示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嗣後變更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 額分別為95萬元及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5日起 至115年10月15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約定利率如附表所示。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約 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獲貸上開借款後偶有未 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於113年4月15日起陸續發函催告,僅 獲部分本金,依約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尚欠原告本金725,462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及約定書影本 、催告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 收息紀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5至45、6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 庭,亦未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 ,以及被告均已視同自認等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現欠餘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 (年) 違 約 金 1 950,000元 689,196元 113年3月15日 2.17% 自民國113年04月16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2 50,000元 36,266元 未還本金合計:725,462元

2024-12-03

CTDV-113-訴-624-20241203-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923號 債 權 人 嚴金土 債 務 人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秋白 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貳萬伍仟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3

CTDV-113-司促-14923-20241203-3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0005號 債 權 人 林有長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鄒堂妹  住○○市○○區○○路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2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3年1 1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 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3

CTDV-113-司執-80005-202412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9號 原 告 賈陵萍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被 告 許玉雪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217建號建物准予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217,576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64.23㎡×公告土地 現值16,000元/㎡×原告權利範圍42/100)+(建物課稅現值227,90 0元×原告權利範圍1/2)=1,217,5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02

CTDV-113-補-1009-2024120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柏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柏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柏憲因重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重傷害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自 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3之罪,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6月確定,兼審酌受刑人除所犯如附表編號4之罪屬罪質 不同之暴力犯罪外,其餘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罪 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則與毒品有關,再考量上 開各罪犯罪之時間均屬相近,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權衡 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恤刑等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暨 參考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意見表示欄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NHM-113-聲-1093-20241202-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5730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鄭旭翔  住○○市○○區○○街○段00號2樓  債 務 人 曹秋霞  住○○市○里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標的不明,而債務人之 戶籍地設於臺南市佳里區,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是本件核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4-12-02

CTDV-113-司執-85730-20241202-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張少洋 相 對 人 張國良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288918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元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2

CTDV-113-司票-1443-20241202-2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81號 聲 請 人 湯羽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顏琳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陳顏琳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補正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02

CTDV-113-司票-1481-20241202-2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黃瀚嶔 相 對 人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 納聲請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 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聲請人調解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調解所得受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 相對人處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則聲請人自112年6月13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 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茲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平均 為新臺幣(下同)45,084元,是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2,705,040 元(計算式:45,084元/月×12月×5年=2,705,040元);第一項後 段及第二項請求相對人補發公傷病假不足工資部分,訴訟標的金 額為30,807元;第三項請求相對人給付112年6月13日起至113年1 1月12日止之薪資766,428元,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按月給付薪 資45,084元部分,與第一項前段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請求目的一 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第一項前 段之調解標的價額計算;第四項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6月13日起 按月提繳2,862元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調解標的價額 核定為171,720元(計算式:2,862元/月×12月×5年=171,720元) ,因聲請人此部分請求亦與第一項前段請求目的一致,依上開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第一項前段之調解標的 價額計算。是本件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2,735,847元(計算式:2 ,705,040元+30,807元=2,735,847元),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 5條第1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 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02

CTDV-113-勞補-174-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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