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黃瀚嶔
相 對 人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
納聲請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
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聲請人調解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調解所得受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
相對人處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則聲請人自112年6月13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
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茲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平均
為新臺幣(下同)45,084元,是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2,705,040
元(計算式:45,084元/月×12月×5年=2,705,040元);第一項後
段及第二項請求相對人補發公傷病假不足工資部分,訴訟標的金
額為30,807元;第三項請求相對人給付112年6月13日起至113年1
1月12日止之薪資766,428元,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按月給付薪
資45,084元部分,與第一項前段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請求目的一
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第一項前
段之調解標的價額計算;第四項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6月13日起
按月提繳2,862元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調解標的價額
核定為171,720元(計算式:2,862元/月×12月×5年=171,720元)
,因聲請人此部分請求亦與第一項前段請求目的一致,依上開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第一項前段之調解標的
價額計算。是本件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2,735,847元(計算式:2
,705,040元+30,807元=2,735,847元),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
5條第1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
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CTDV-113-勞補-174-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