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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證據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全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8條第1項本文、第411條本文定有明文。關於證據保全之裁 定,不論係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審判中,就法院之裁定,無 論准駁,均不許提出抗告,各為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3 項、第219條之4第6項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謝清彥聲請保全證據,經原審法院認 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219條之2第1項本文裁定駁回,依同 法第219條之2第3項規定,不得抗告,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 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2-05

HLHM-114-抗-14-20250205-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盧俊賢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戒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附件。 二、法律依據及相關見解: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第20條第1、3項修正為: 「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 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修正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 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 」、「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 、「3年內再犯」。又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 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二)次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 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 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同條例第2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參以毒品條例立法理由已明文揭示施用毒 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 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 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 ,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乃著眼於 未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而受觀察、 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並非完全以受勒戒 人勒戒後之結果為唯一判準基礎,而是就勒戒前後之各種 情況,作為綜合評估之依據。 (三)依法務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下稱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此 三大項中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之配分。先以靜態因子 分數評分,若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反之,若在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 數相加,而總分在60分(含)以上,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又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 號函載:因應毒品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大 法庭109年度臺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 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邀集專家學者 及相關機關研商修正完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標準紀錄表)、「評分說明手 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 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 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 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 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 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 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 估標準紀錄表及評分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一)第1 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 分,總分上限為10分;(二)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 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從而,受 觀察、勒戒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依具體個 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為綜合判定,有其相當的專 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 ,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考量其性 質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 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且具 反覆檢驗性,所得之綜合判斷結果,由形式上觀察,無擅 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再按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 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被告盧俊賢(下稱抗告人)於107年7月25日20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一帶,以燃燒置於玻璃球內之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1次等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檢察 官聲請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是其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可堪認定。又抗告人於毒品條例修正前所為本 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即92年6月23日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時,已逾3年,雖其間有再犯多 件施用毒品罪經起訴、法院判刑及執行完畢等情(見本院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仍應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處理,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毒品條例修正後以113年度聲觀字第29 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8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聲請觀察勒戒,新北地院以抗告人有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 ,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抗告人於113年11月28日入所執行),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符合修正後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所規定之處理程 序。 (二)抗告人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原審審酌法務部○○○○○○○○1 13年12月30日花所衛字第1130003057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見觀執助卷),抗告人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靜態因 子與動態因子合計得分為21分、在「臨床評估」之靜態因 子與動態因子合計得分為42分、在「社會穩定度」之靜態 因子與動態因子合計得分為5分,總分合計為68分(靜態因 子共計53分,動態因子共計15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並以上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 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係由專業 醫師依前開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而認定抗告人確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 第3項規定,以114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情,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號卷證 資料無訛。 (三)本院細繹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日期為113年12月30日 ,且係由該所醫師依評分說明手冊逐項評估評分,形式上 並無不法失當之處;又抗告人自92年6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後,迄至新北地院裁定觀察勒戒時止,期間 亦因多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且其所施用毒 品種類含括第一、二級毒品,以及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 院判罪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乙項,其「毒品犯罪相關 司法紀錄」得分為上限之「(6筆)10分」,加計「首次毒品 犯罪年齡」之得分「(21-30歲)5分(上限10分)」、「其他 犯罪相關紀錄」之得分「(2筆)4分(上限10分)」、「持續 於所內抽菸」之得分「2分(上限2分)」,總分「21分」; 在「臨床評估」乙項,其有「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安非 他命)」之得分「10分(上限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 菸、檳榔)」之得分「4分(上限6分)、「使用方式」之得分 「(有注射使用)10分(上限10分)」、「使用年數」之得分 「(超過1年)10分(上限1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 會人格)」之得分「(疑似)5分(上限10分)」、「臨床綜合 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之得分「(輕度 )3分(上限7分)」,總分「42分」;在「社會穩定度」乙項 ,「工作」之得分「(全職工作:工地鐵工)0分(上限5分) 」、「家庭」之得分「(無家人藥物濫用、入所後家人無訪 視、出所後與家人同住)5分(上限5分)」,總分「5分」; 上開各項合計(含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為「68分」,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總得分在60分以上應評定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而上開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動態因子之細 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且均係勒戒處所 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 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 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抗告人人格特質 、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非僅單憑前 科紀錄等而為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尚 非評估醫師之主觀擅斷,且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 均無違法不當之處,自得以此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 (四)抗告人辯稱:其另案刑期達30年3月,縱報假釋亦須10餘年 後方能出監,其已近00歲,罹患高血壓、○○○○○○○○O○○OOOO 等疾病,能否活著出監尚未知數,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竟 能預測其在10餘年後出所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難令其折 服等語,惟查:  1、現行刑事法係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刑罰與保安處分 各有其要件與法律效果,尚難因有刑罰處遇即當然排除保 安處分。查本案既該當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要件,依法即應 裁定強制戒治,抗告人縱尚有其他刑罰待執行,仍不能因 此回溯否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2、強制戒治與徒刑執行,端賴檢察官依法決定其執行次序先 後,並不當然須徒刑執行完畢後,始能執行強制戒治,故 縱認抗告人有長期徒刑待執行,仍須依法認定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並裁定強制戒治。  3、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 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準此,縱認抗告人仍有長達30年餘徒刑待執 行,如因此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 係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執行」之問 題,並不能因此回溯率認抗告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 院不得裁定強制戒治。  4、至於抗告人罹病情形,仍係應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條等 相關規定處理問題,亦不能因此即否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仍應依法裁定強制戒治。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 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2-04

HLHM-114-毒抗-1-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楊承智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 ,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113年度 聲字第4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承智(下稱受刑人)前   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後,經原 法院分別以101年度聲減字第9號裁定(下稱A裁定)減刑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以100年度聲更字第1號裁定(下稱B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受刑人就上開2裁定提起抗 告、再抗告,均經駁回確定,有實質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 或其他適法程序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又A、B二裁定 均已於刑法第50條修正公布施行前確定,A裁定之刑已執行 完畢,B裁定仍在執行中,聲明異議意旨認應依現行刑法第5 0條規定,就A、B二裁定各罪所處之刑,重新定其應執行之 刑,顯有誤會。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依A、B二裁定 據以執行,難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且該二裁定復 無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同署檢察官以受刑 人聲請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予以否 准,自無違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三、經查:  ㈠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以以「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 罰範圍之時間基準,乃因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論理上始 可能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確定,而具有同時審判之可能性, 縱現實上係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然於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時,仍得整體評價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至若裁判確定 「後」所犯之罪,因與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之間不具同 時審判之可能性,論理上無從整體評價裁判確定前後數罪之 人格形成一貫性,自無從併合處罰。從而「裁判確定」乃區 分數罪可否併罰之時間基準,換言之,確定裁判之出現,對 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又數罪 若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自會出現時間前後不同之確定 裁判,然考量前述以「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時間基 準之立法本旨,所謂「裁判確定」,當指併合處罰之數罪中 最早確定者,其確定日期即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下稱定 刑基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易言之 ,若非屬前述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規定,即不得與其他在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併合處罰 ,僅能合併執行,至若該定刑基準日後所犯之罪,若有其他 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時,固可另定應執行刑,然數組定 應執行刑之罪仍應合併執行,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 範意旨。司法院釋字第98號解釋謂「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 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釋字第202號解釋謂「裁判確定 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 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現行 法為30年)之限制」,即同斯旨。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 刑範圍之正確性」乃定刑時首應注意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擇 取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致有害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 權益。  ㈡承上,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應本於 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由聲請人(即檢察官)從可 能併合處罰之數罪中,選定其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定刑基準 日(即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並以是否為 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無法 列入前開併罰範圍之數罪,若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 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 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應執行刑之 數罪範圍。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執行刑之餘罪,則應合 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 限制。又前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 定刑之裁判確定後,除:  ⒈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⒉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⒊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有誤(例如未以絕對最早 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誤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 誤認數罪之犯罪日期等),且基準日或範圍之錯誤,客觀上 造成受刑人受有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利益,而有維護受刑人合 法權益與定刑公平性必要之情形外,即不再浮動,以維護定 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換言之,曾經定刑 確定之數罪,倘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均正確無誤,自不得 於事後任憑己意,將已定執行刑之數罪,任意拆解而為其他 定刑組合。檢察官聲請就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全部或一 部再與其他數罪合併定刑時,應受上述原則之限制;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全部或一 部再與其他數罪合併定刑,經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因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受 理聲明異議之法院,自亦應循上開原則加以審查(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故定應執行刑應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日, 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犯罪行為在基準 日之後者,則不與焉。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定 應執行刑確定,在不變動最早判決確定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 (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提下,有拆組重組出對受 刑人較有利併罰刑之可能,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 制而准許重新拆組更定其應執行刑,非謂受刑人可任意選擇 部分罪刑,而以該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定應執行 刑基準日,隨意拆組更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855號裁定參照)。   ㈣查:  ⒈受刑人所犯A、B裁定數罪,犯罪時間、確定時間各如A、B裁 定附表所載。  ⒉從A、B裁定附表所示可知,該數罪絕對最早確定日為民國95 年10月27日(即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A裁定附表編號2之 罪犯罪時間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之前;B裁定附表各罪均 在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之後。  ⒊從上開說明可知,A裁定附表各罪與B裁定附表各罪不得合併 定執行刑,而係應數罪累罰合併執行。  ⒋受刑人主張A裁定附表編號2之竊盜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其有權選擇與B裁定附表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係以相對最 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即B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重新拆組更定 其刑,與定應執行刑規定不合,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拆解 重組,向法院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尚無違法 或不當。  ㈤綜上,原裁定駁回受刑人聲明異議,就結論而言,於法無違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5-02-04

HLHM-113-抗-106-20250204-1

原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志鴻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交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之上訴狀 ,應由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為法律必備之程式。次 按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訴法第346條亦定有明文。此類 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 被告之名義行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 瑕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經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 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 第5795號判決參照)。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訴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 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訴法 第367條復有明文規定。申言之,第一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 益提起第二審上訴,卻未於上訴書狀內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 字樣,或被告未於具狀人欄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經第二審 法院命為補正後,未依法補正,其所提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 程式,應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高志鴻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其辯護人劉彥 廷律師依刑訴法第346條規定,具狀為被告提起上訴,然「 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上具狀人欄僅見律 師簽章,並無被告之簽名、用章或按捺指紋,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9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翌日起7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有上開書狀及本院裁定附卷可 稽。上開裁定於113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上開住處(見本 院卷第51頁),經10日即113年12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被 告於送達生效後迄今均未補正(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之本院 單一窗口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審劉彥廷律師以被告名義所提起之上訴,即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原審劉彥廷律師固另具狀陳稱:無法聯繫被告,不能取得被 告簽名,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不認罪,故辯護人得以「自己名 義」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然按刑事 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 明示之意思相反,刑訴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類上訴並非 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 義」行之,原審辯護人如具狀聲明為被告之利益,依刑訴法 第346條規定提起上訴,具狀人欄雖併列被告姓名,如無被 告之簽名或蓋章,經命補正,如未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899號、 99年度臺上字第5234號判決參照),故原審劉彥廷律師陳稱 其得以「自己名義」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應認尚有誤會。 四、依刑訴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2-04

HLHM-113-原交上易-17-20250204-2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王騰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聲字第4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審酌抗告人即受刑人王騰穎(下稱抗告人 )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 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量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等,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犯行坦承不諱,深表悔意,入監 服刑後表現正常,因母親年邁,期能爭取假釋早日返鄉,原 裁定定刑1年2月似有過苛,且未詳敘理由;又為顧及抗告人 之累進處遇,倘本院重新更裁為9月,則抗告人累進處遇分 數可降為1至3年之分數,影響不可謂不鉅,請求給予抗告人 更有利之裁定,俾早日服刑完畢返家照顧母親等語。 三、法律依據及相關見解: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   ㈡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 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宜綜合考量 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 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 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刑法第 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 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 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25、26點分 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 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   ,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 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 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 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 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 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 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 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 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就應併合 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 節、犯後態度,或其生活狀況等,除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 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 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 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並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之事 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9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竊盜等罪,先後經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該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檢察官以原法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 刑,並無違誤。  ㈡再者,原法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裁定前 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囑託法務部○○○○○○○送達函文 ,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惟迄至裁定前抗告人均未表示意見, 有臺東地院113年10月23日東院節刑和113聲416字第1   130017421號函、原法院刑事庭囑託送達文件表、抗告人親 簽之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75至79頁),原法 院就此部分亦無任何程序上之瑕疵。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 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6點定有明文。抗告意旨指稱各節,要屬 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尚難以該因子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 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上開規定,於定執行刑 時,應尚難加以審酌評價。是抗告人以此為由,請求從輕定 執行刑,應難認為有理由。  ㈢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 重,倘另定執行刑時,依其裁量權行使結果,認以定較原定 執行刑為低之刑為適當者,即應就原定執行刑有如何失當、 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詳載其理由, 俾免流於恣意擅斷,而致有量刑裁量權濫用之虞,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1783號裁定參照。查:  ⒈附表編號1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附表編號2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共2罪,分別經臺東地院113年度東簡字第122號、同年 度東簡字第1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且 上開2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亦難認有如何失當、違法而不 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所為定執行刑,自應加 以尊重。  ⒉前開臺東地院2判決及附表編號3之竊盜罪,外部界限為有期 徒刑1年5月(8月+6月+3月),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相當程度減刑 ,且原裁定已敘明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罪質、時間間隔、法 敵對意識、侵害法益、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加以定刑,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詳細敘明理由云云,應認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5-02-03

HLHM-114-抗-6-2025020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                          第42號                          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璟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璟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璟(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依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 民   國113年7月12日起羈押3月,同年10月12日、12月12日延長   羈押在案。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2月11日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3 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 組織,分層負責,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其犯 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以此詐 欺犯罪之性質,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 的傾向,且被告短期內多次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確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衡以,被告所犯不唯侵害被 害人財產法益,且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互信,經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 「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 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12日起 第3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5-02-03

HLHM-113-金上訴-42-20250203-6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仁傑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一年十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1款亦定 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楊仁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已確定,附表編號 2至5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即首先判決確定 之日期之前,業經審核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 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最高 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受刑人復請求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至4)及不得易 科罰金(即附表編號5)之各該有期徒刑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及其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欄內簽名捺印 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為憑,是檢察官認附表所示各 罪合於刑法第50條、53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理由。 三、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之理由:    ㈠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㈡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請從輕量刑等語。  ㈢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犯 罪質雷同、犯罪時間相距尚近、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各罪彼 此間之關連性、對社會秩序之影響、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以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3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 院以112年度抗字第7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總體情狀綜合 判斷,認以定應執行有期徒1年10月為適當。  ㈣至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雖原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 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處罰結果,致不得易科罰 金,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2-03

HLHM-114-聲-9-2025020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                          第42號                          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璟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璟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璟(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依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 民   國113年7月12日起羈押3月,同年10月12日、12月12日延長   羈押在案。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2月11日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3 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 組織,分層負責,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其犯 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以此詐 欺犯罪之性質,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 的傾向,且被告短期內多次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確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衡以,被告所犯不唯侵害被 害人財產法益,且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互信,經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 「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 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12日起 第3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5-02-03

HLHM-113-金上訴-43-20250203-6

侵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業經辯論終結 在案,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5-02-03

HLHM-113-侵上更一-2-2025020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                          第42號                          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璟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璟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璟(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依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 民   國113年7月12日起羈押3月,同年10月12日、12月12日延長   羈押在案。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2月11日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3 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 組織,分層負責,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其犯 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以此詐 欺犯罪之性質,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 的傾向,且被告短期內多次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確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衡以,被告所犯不唯侵害被 害人財產法益,且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互信,經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 「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 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12日起 第3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5-02-03

HLHM-113-金上訴-41-202502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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