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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陳○政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陳 ○ 陳○娟 相 對 人 陳○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陳○政、陳○、陳○娟對於相對人陳○鴻之扶養義務均應 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3年8月22日合意程序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與聲請人母親 吳○月於60年3月20日結婚,於87年4月21日離婚。相對人在 聲請人年幼時,即未盡扶養聲請人之責任,之後與聲請人母 親離婚後,另組家庭,與聲請人均未曾聯繫。為此,聲請對 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予以免除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女、父子關係,相對人為其一親等直系 血親尊親屬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聲請人對於 相對人均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12年度所得收入僅為新臺 幣(下同)11,500元,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 ,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亦可認定。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為扶養照顧等情,則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兩造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 : 1.相對人從聲請人年幼時即未扶養、照顧聲請人。 2.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3.聲請人陳○政(從事材料研發工作,月收入約三萬多,已婚 育有1名子女,需負擔母親之生活費用)、聲請人陳○(從事 寄養家庭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已婚育有1子女,需負擔房 貸)、聲請人陳○娟(從事台鐵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未婚 ,需負擔房貸),皆無餘力支付相對人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 。 (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1-08

TNDV-113-家調裁-89-2024110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宜龍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 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 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8時15分 許,將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宜蘭 縣○○市○○路0號臺鐵宜蘭車站編號257櫃7門置物櫃內,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政佑」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再以通訊LINE告知密碼。嗣「陳政佑」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陳建銘、姜品 任、韋碧玉、謝清宗,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陳建銘、姜品任、韋碧玉、謝清 宗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銘、姜品任、韋碧玉、謝清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宜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銘、姜品任、韋碧玉、謝清宗所述 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建銘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内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 報回函等報案資料、告訴人姜品任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 照片、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韋碧玉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匯款紀錄、ATM轉帳明細及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謝清宗 提出之臉書帳號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LINE帳號頁面及 對話紀錄擷取照片、ATM轉帳明細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 ) 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 分局113年6月17日鐵警花分偵字第1130003157號函、被告提 出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4月1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11092號函附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 4月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08700 號函附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 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 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並未達1 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7年為輕。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方可減刑,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 符合減刑要件。   ㈣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予「陳政 佑」使用,「陳政佑」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 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 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 行為,尚無從遽認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予「陳政佑」之一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陳建銘、姜品任、韋碧玉、謝清宗之財 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 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罪名自白犯 行,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無從依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 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 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將前述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使用,致使前述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 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 實有不該;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亦未取得原諒;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尚未與附表所示 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亦未獲得原諒,實難認其已盡其最 大之努力填補附表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而本院已參酌被 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遭提領部分仍然存在,倘對被 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諭知沒收。 (二)又本件被告固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陳政佑」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實從中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 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建銘 113年3月12日2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Facebook買家、合庫銀行人員,陸續向陳建銘佯稱:要使用7-11賣貨便下單,且該賣場需要認證、須依指示轉帳完成手續等語,致陳建銘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3日14時15分許 ②113年3月13日14時16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6元 陽信銀行帳戶 2 姜品任 113年3月12日16時30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Facebook買家、蝦皮客服人員,陸續向姜品任佯稱:想在蝦皮賣場內下單,且因為結帳失敗,要簽署三大保證,並依指示轉帳等語,致姜品任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3日 15時20分許 10,983元 陽信銀行帳戶 3 韋碧玉 113年1月13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Facebook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陸續向韋碧玉佯稱:欲購買商品,但想使用旋轉拍賣、須簽署金融協定始能下訂等語,致韋碧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3日14時23分許 ②113年3月13日14時26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謝清宗 113年3月4日20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Facebook買家、蝦皮客服人員,向謝清宗佯稱:想在蝦皮賣場內下單,且因為結帳失敗,要簽署三大保證,並依指示轉帳等語,致謝清宗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4日 1時19分許 29,985元 中信銀行帳戶

2024-11-07

ILDM-113-訴-793-20241107-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113年度投簡字第438號 原 告 李沛昌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李沛威 李沛濬 李錦娟 謝玉琴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被 告 鄒松峻 訴訟代理人 蔡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國審交重附 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玉琴新臺幣59萬8,966元、原告李沛昌新臺幣8 3萬1,786元、原告李沛威新臺幣273萬1,506元、原告李沛濬新臺 幣83萬1,787元、原告李錦娟新臺幣59萬8,967元,及均自民國11 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59萬8,96 6元、新臺幣83萬1,786元、新臺幣273萬1,506元、新臺幣83萬1, 787元、新臺幣59萬8,967元為原告謝玉琴、李沛昌、李沛威、李 沛濬、李錦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添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輕 型機車(下稱A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19時59分許,沿 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南投縣草屯鎮中 正路413之2號(下稱肇事地點)前,適被告於同一時間醉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於A車後方 ,因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自後撞擊A車,致李 添銓人車倒地,而受有臉部擦傷、背部擦傷、雙下肢開放性 傷口、雙側流鼻血、雙側耳漏、左胸廓變形併呼吸音降低之 傷害(下稱本案傷害),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21時55分因 車禍致顱內出血、體腔內出血,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被告 因上開過失行為致李添銓死亡等情,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 年6月;李添銓過世前,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使李添銓住 院治療,原告李沛昌、李沛濬為李添銓各支付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3,267元;於李添銓過世後,復由原告李沛昌、 李沛濬各支付喪葬費用22萬9,553元;又原告為李添銓配偶 及父親,而原告於本案發生後,迄今仍無法忘懷傷痛,致精 神上、身體上的痛苦不言而喻,得各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300萬元;另李添銓為原告謝玉琴、李沛威配偶及父親,且 原告李沛威因重度肢體障礙需父親即李添銓之扶養,故原告 謝玉琴、李沛威得請求被告賠償其依照110年南投縣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及平均餘命之標準計算之扶養費,即原告謝玉 琴扶養費106萬6,270元、原告李沛威扶養費213萬2,540元。 又因原告分別各領得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40萬元,扣除 強制險原告之給付後,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謝玉琴36 6萬6,270元、原告李沛威473萬2,540元、原告李沛昌283萬2 ,820元、原告李沛濬283萬2,820元、原告李錦娟26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玉琴366萬6,270元、原告李沛威473萬2,5 40元、原告李沛昌283萬2,820元、原告李沛濬283萬2,820元 、原告李錦娟260萬元,及各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及原告李 沛昌、李沛濬請求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均不爭執。又原告謝 玉琴、李沛威雖有受李添銓扶養之權利,然未舉證證明有何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原 告請求之金額需扣減犯罪被害補償金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8日19時59分許醉態駕駛B車,行至 肇事地點時,因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態,而撞擊李添銓 騎乘之A車,致李添銓受有本案傷害而死亡之事實,有本案 刑事判決、李添銓除戶謄本、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為證(本院卷第13-18頁;附民卷第37頁),並 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刑事全卷、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㈡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2條第1、2項、第194條)。查原告為李添銓之配偶及子女 ,依上述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惟就原告其所主張賠償 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 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 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 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李添銓因本件車禍事故送醫治療之醫療費用6,534 元,及李添銓死亡後之喪葬費用45萬9,106元,由原告李沛 昌、李沛濬各支付50%,有佑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德安禮 儀社收據及明細、集集鎮公所收據證、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公 共造產基金納骨堂收入繳款書可參(附民卷第53-5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李沛昌、李沛濬各受有支付上開 醫療費用3,267元(計算式:6,534/2=3,267)及喪葬費用22 萬9,553元(計算式:459,106/2=229,553)之損害,應堪認 定。  ⒉扶養費部分:   ⑴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為第一、二順序扶 養義務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2款 )。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 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 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 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 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 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給付扶養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 以維持通常之生活,關於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 ,則只須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反應 受扶養人實際生活 所需,即無不可,本院認為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依不同年度、區域區分 ,統計平均收支數額,其所得結果較客觀公,且接近實際 生活需求,是以上開標準為給付扶養費之判斷基準應屬適 當。   ⑵原告謝玉琴部分:    原告謝玉琴係李添銓之配偶,依法李添銓對其負扶養義務 ,而原告謝玉琴係00年00月00日生,於李添銓112年6月18 日死亡時為69歲,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雇主於勞工年滿65歲即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應認原告謝 玉琴於年滿65歲起將喪失工作能力,惟查原告謝玉琴名下 有多筆不動產,合計價額為2,370萬5,664元,有原告謝玉 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限閱卷) ,而前開資產變現容易,且原告謝玉琴並無任何不得立即 處分之情形,足證原告謝玉琴有一定經濟基礎,難謂其有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是原告謝玉琴 得請求之扶養費106萬6,270元,實屬無據。   ⑶原告李沛威部分:   ①原告李沛威為李添銓之子女,而原告李沛威除其母即原告 謝玉琴外,無其他子女,且原告李沛威為00年00月0日生 ,現設籍在南投縣,於本件112年6月18日案發時為43歲, 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南投縣簡易生命表之統計結果,南 投縣43歲男性平均餘命為34.26年,另112年度南投縣地區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8,650元等情,有原告李沛威 戶籍資料、南投縣簡易生命表、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 區域別分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4之1-114之4頁);又原告 李沛威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可參(附 民卷第61頁),是依原告李沛威主張其自成年時起無法獨 立扶養自己,屬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屬 可採,故原告李沛威不能維持生活需受扶養之期間為34.2 6年。   ②原告李沛威應負擔扶養義務者除李添銓為外,尚有其母即 原告謝玉琴,扶養費義務人應平均負擔扶養費數額,即原 告李沛威得請求賠償1/2扶養費損害。查原告李沛威112年 度無任何所得,名下僅有土地1筆為28萬5,362元,有原告 李沛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限閱 卷),原告李沛威擁有前述土地,然土地價值不高,顯見 縱使處分前開土地,所帶來之收益甚微,實難認無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形;故李添銓如尚生存,以前述南投縣地區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8,650元(計算式:18,650×12= 223,80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26萬9,303元【計算方式 為:111,900×20.00000000+(111,900×0.26)×(20.0000000 0-00.00000000)=2,269,302.00000000。其中2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34.26[去整數得0.26])。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故原告李沛威僅主張被告應給付扶養費213 萬2,540元,未逾前開核計金額,應為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告謝玉琴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 工作、無收入;原告李沛昌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於臺鐵工作 ,月薪約3-4萬元;原告李沛濬學歷為大學畢業,現於臺電 工作,月薪約4-5萬元;原告李錦娟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為 公務人員,月薪約5萬元;原告李沛威患有重度腦性麻痺, 現無工作;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零工,月收入 為3萬元,有母親、祖母及女兒需扶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22頁),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家庭及 經濟狀況,復考量本院依職權所查詢之兩造財稅資料,並審 酌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 上之損害賠償各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 有據。  ⒋綜上,原告謝玉琴、李錦娟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各為100 萬元;原告李沛昌、李沛濬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各為12 3萬2,820元(計算式:3,267+229,553+1,000,000=1,232,82 0);原告李沛威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計算式:2,1 32,540+1,000,000=3,132,540)。  ㈢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準此 ,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保 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原告謝玉琴、李沛昌、李沛 威各領強制險40萬1,034元、原告李沛濬、李錦娟各領強制 險40萬1,033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 富保業字第1130003724號函(本院卷第95-98頁),則扣除 原告已領取之金額後,原告謝玉琴得請求之金額為59萬8,96 6元(計算式:1,000,000-401,034=598,966元);原告李沛 昌得請求之金額為83萬1,786元(計算式:1,232,820-401,0 34=831,786元);原告李沛威得請求之金額為273萬1,506元 (計算式:3,132,540-401,034=2,731,506元);原告李沛 濬得請求之金額為83萬1,787元(計算式:1,232,820-401,0 33=831,787元);原告李錦娟得請求之金額為59萬8,967元 (計算式:1,000,000-401,033=598,967元)。  ㈣原告所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毋庸扣除:   查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中關 於犯罪被害補償金係定在第五章,而第五章之條文依行政院 112年6月16日院臺法字第1121025348A號函,定自112年7月1 日施行。該章修正後條文刪除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 1項關於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對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 償之人有求償權之規定。並於該法第3條之立法理由中明示 :「政府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係基於國家責任、衡平性或 政策性考量,對於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主動給予一定之經濟 支持,以因應其基本生活需求,並實現社會正義。但實施經 年,因現行有向加害人求償之規定,致實務上多認為犯罪被 害補償金係代替犯罪行為人先行填補損害之代償性質,衍生 審議過嚴、過苛、求償金額偏低,甚或影響加害人賠償犯罪 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意願。然犯罪被害補償金非填補犯罪被害 人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而係國家基於政策考量與實現正 義所核發具特殊社會福利性質之金錢補助(給付行政處分) ,故於核發後,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仍可循民事程序向加害 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其損害。故 二者之關係應為同時併行而非擇一,亦無須加以減除,以保 障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 ;綜上,爰調整原第三款『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與性質, 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移列第五款規定。」等語,再參酌該 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 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 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之反面解釋,可 知在新法第五章條文施行後申請者,即使申領得犯罪被害補 償金,亦毋庸自向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所請求之賠 償中扣除。而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自承有申請並領取犯罪被 害補償金1,000元,故依上說明,其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毋庸扣除其所申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應不可採。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63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謝玉琴59萬8,966元、原告李沛昌83萬1,786元、原告李沛威 273萬1,506元、原告李沛濬83萬1,787元、原告李錦娟59萬8 ,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 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1-07

NTEV-113-投簡-438-20241107-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福雄 義務辯護人 施正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25 、24718、372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原易字第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福雄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福雄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周 一平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凱基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二所示特約商店,持凱 基信用卡、國泰信用卡刷卡消費,致使該等商店店員誤認其 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商品 、服務予高福雄。嗣因周一平發現凱基信用卡、國泰信用卡 遭盜刷,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自高福雄身上 扣得上開凱基信用卡、國泰信用卡各1張。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福雄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 一平、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國泰銀行員工陳昆宏、金門縣政府 警察局金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扣案物照片、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凱 銀個信字第11200025236號、112年8月16日凱銀個信字第112 00037917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刷卡簽單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112萊它運字第04 28-H0458號函、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中運務段彰化站11 2年8月14日彰站總字第112000037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刷 卡簽單、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統正112字第6 4號函暨所附刷卡簽單、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 所臺中鐵路餐廳112年8月22日中餐字第1120000020號函暨所 附交易明細、刷卡簽單及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苓雅大飯店提 供住宿登記單及刷卡簽單、證人周一平提供刷卡通知簡訊截 圖資料、信用卡戶基本資料彙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作業部112年6月27日函暨所附信用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及信用卡簽單、金湖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昇金商 字第112003號函暨所附旅客住宿登記卡、刷卡簽單、全家便 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全管字第1121號函、112 年7月26日全管字第1725號函暨所附信用卡請款交易明細表 、華信航空高雄站112年8月4日函暨所附搭機資料及刷卡簽 單、立榮航空國內線旅客交易資料明細、監視錄影照片(金 湖飯店、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金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9月5日112萊它運字第0428-H0399號函、金坊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金商字第112016號函暨所附消費明 細及刷卡簽單、全家便利商店金門瓊林店之監視錄影照片、 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昇商字第112036號、112 年8月25日昇商字第112046號函暨所附刷卡簽單、信用卡戶 基本資料彙總、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訪查紀錄表、路 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 台車隊總字第112322號函、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訪查 紀錄表、金帝大飯店櫃臺監視錄影照片、金帝大飯店刷卡簽 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4、5、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21 、24至26、30、33至4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6、附表二編號14、22、23、27 、28、29、31、3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 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本院自無庸再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7所示5次盜刷行為;附表二編號5、 6所示2次盜刷行為;附表二編號9至13所示5次盜刷行為;附 表二編號15至21、24所示8次盜刷行為;附表二編號22、23 所示2次盜刷行為;附表二編號25、26所示2次盜刷行為;附 表二編號27、31所示2次盜刷行為;附表二編號28、29所示2 次盜刷行為;附表二編號33、34、38、40、41所示5次盜刷 行為;附表二編號35至37、39、42所示5次盜刷行為,各係 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盜刷消費之目的,於密接 時間內,在同一商店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⒋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 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 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0、23、28所示犯行,分別經特 約商店退刷或未請款而難認已既遂,然該3次犯行各因有接 續犯關係之部分已既遂,依上開判決要旨,應整體評價為既 遂一罪,併此敘明。  ⒌被告所犯上開2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3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月12日徒刑執行完 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原簡 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罪經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11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1 0年1月12日)執行完畢一情,業經起訴書敘明,並有偵查卷 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 定。  ⒉檢察官於起訴意旨指出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短時間內,即再 犯本件,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等 語,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各罪之 罪質雖不相同,然本質均為財產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仍密集而反覆從事財產犯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 之執行知所警惕,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件 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持被害人之信用卡盜刷而取得商品 、服務,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 ,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 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 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盜刷消費而取得之商品、服務 ,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是 就其各次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張志杰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一:(凱基信用卡部分)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新臺幣)、類型 交易類型 簽單 簽名 1 112年5月14日凌晨3時25分許 萊爾富-彰市三民店 150元(購買商品) 感應交易 有 免簽名 2 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40分許) 台鐵局-彰化站 429元(獲得搭車服務) 感應交易 有 免簽名 3 112年5月14日晚間9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20分許) 夢時代購物中心(餐廳及美食街) 659元(購買商品) 感應交易 有 免簽名 4 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27分許) 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台中鐵路餐廳 80元(購買商品) 感應交易 有 免簽名 5 112年5月14日晚間9時57分許 夢時代購物中心 4,080元(購買商品) 感應交易 有 高福雄 6 112年5月14日晚間11時11分許 苓雅旅館有限公司 1,350元(獲得住宿服務) 晶片過卡 有 高 附表二:(國泰信用卡部分)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新臺幣)、類型 交易類型 簽單 簽名 1 112年5月15日凌晨3時4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東榮店 254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2 112年5月15日凌晨3時5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東榮店 20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3 112年5月15日凌晨3時8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東榮店 40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4 112年5月15日凌晨3時3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東榮店 35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5 112年5月15日凌晨3時56分許 統一超商高昇店 128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6 112年5月15日凌晨4時0分許 統一超商高昇店 15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7 112年5月15日凌晨4時38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東榮店 65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8 112年5月15日上午7時27分許 統一超商雄捷店 47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9 112年5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 統一超商雄航店 113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10 112年5月15日上午9時46分許 統一超商雄航店 原刷2,248元 (購買商品),惟嗣後已退刷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11 112年5月15日上午9時55分許 統一超商雄航店 1,194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12 112年5月15日上午11時18分許 統一超商雄航店 2,248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13 112年5月15日上午11時26分許 統一超商雄航店 376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14 112年5月15日下午1時27分許 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小港機場 2,005元(獲得搭機服務)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15 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0分許 統一超商馬航店 1,457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16 112年5月15日下午時56分許 統一超商馬航店 17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17 112年5月15日晚間6時8分許 統一超商馬航店 619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18 112年5月16日上午7時6分許 統一超商馬航店 59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19 112年5月16日下午1時3分許 統一超商馬航店 49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20 112年5月17日上午6時47分許 統一超商馬航店 167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21 112年5月17日上午6時48分許 統一超商馬航店 1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22 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16分許 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共刷卡2筆,均為1,684元(獲得搭機服務),惟其中1筆未請款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23 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18分許 現場晶片感應 無, 無簽單 24 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28分許 統一超商馬航店 1,405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25 112年5月17日下午1時35分許 萊爾富金門金航店 149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26 112年5月17日下午1時37分許 萊爾富金門金航店 45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27 112年5月17日下午2時40分許 臺灣大車隊76010 300元(獲得搭車服務)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28 112年5月17日下午2時47分許 金帝大飯店 2,800元(獲得住宿服務),惟嗣後已退刷 現場讀晶片 有 高 29 112年5月17日下午4時12分許 金帝大飯店 800元(獲得住宿服務) 現場讀晶片 有 免簽名 30 112年5月17日下午4時3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金門瓊林店 117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31 112年5月17日下午5時19分許 臺灣大車隊76010 800元(獲得搭車服務)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32 112年5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 金湖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6萬0,400元(獲得住宿服務) 現場晶片感應 有 高雄福 33 112年5月17日晚間6時25分許 統一超商鈦湖店 137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34 112年5月18日上午8時35分許 統一超商鈦湖店 45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35 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 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廣場免稅店分公司 2,16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36 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27分許 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廣場免稅店分公司 1,267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37 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58分許 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廣場免稅店分公司 1萬6,16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高福雄 38 112年5月18日 13時16分許 統一超商鈦湖店 45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39 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25分許 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廣場免稅店分公司 3萬9,80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高福雄 40 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45分許 統一超商鈦湖店 15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41 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48分許 統一超商鈦湖店 30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42 112年5月18日下午2時7分許 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廣場免稅店分公司 1,30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43 112年5月18日下午2時24分許 金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金湖離島免稅店分公司 3,61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高福雄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二編號1至4、7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處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二編號9至13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表二編號15至21、24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附表二編號25、26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附表二編號27、31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附表二編號28、29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如附表二編號33、34、38、40、41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如附表二編號35至37、39、42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陸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如附表二編號43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06

KSDM-113-原簡-54-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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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 上 訴 人 成益有限公司(下稱成益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曼莉 上 訴 人 紀宜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 訴 人 林淮龍 被 上訴 人 巢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守哲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建上字第4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成益公司再給付金錢、返還支票,及命上訴 人紀宜東、林淮龍連帶給付金錢,並駁回上訴人成益公司之上訴 ,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以成益公司由上訴人林淮龍、紀宜東(下稱林 淮龍2人)擔任保證人,與伊簽訂協議合約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748條規定請求成益公司應返還 金錢,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由林淮龍2人連帶給付 之判決。成益公司、紀宜東對原判決關此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效力及於林淮龍,爰併列林淮龍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2月下旬將「臺鐵成功追分段 鐵路雙軌化新建工程-養護總隊辦公房舍整修工程」之房舍 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成益公司施作,簽立工程承 攬合約書(下稱甲合約),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 含材料1200萬元,並支付第一期材料款149萬7206元,及作 為第二期材料款之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 示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又伊於同年4月25日書立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乙合約)僅為便利成益公司申請交通部臺灣 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管理局,已改制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工期並未展延,成益公司依甲合約應於同 年5月20日特定期限完工,惟其進料錯誤、施工瑕疵經催告 改善未果,伊於同年4月21日解除甲合約。依民法第259條、 第179條規定,成益公司應將第一期材料款其中82萬0787元( 下稱A款項)及系爭支票返還,無法返還之支票應返還金額並 加計利息。同年7月11日,成益公司以林淮龍2人為保證人與 伊簽訂系爭協議書,成益公司保證就同年6月12日與伊簽立 之包工不包料工程施工承攬合約書(下稱丙合約),於同年8 月15日特定期限前完工,伊同意發放69萬7209元(下稱B款項 ),倘無法如期完成,成益公司應返還該款項,因成益公司 工程進度落後、瑕疵等因素不能如期完工,伊於同年8月8日 解除丙合約,成益公司應返還系爭B款項,林淮龍2人則負共 同保證之責。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系爭協議書及民 法第748條規定,求為命:(一)成益公司返還A款項本息、如 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暨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支票之票面 金額本息;(二)成益公司返還B款項本息,如對其財產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由林淮龍2人連帶給付之判決(未繫屬部分不 予論述)。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成益公司並未簽訂應於特定期限完 工之合約,成益公司亦無工程進度落後、材料錯誤、施工瑕 疵等情事,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不合法等語置辯。成益公司 及紀宜東另以:未曾收受第二期材料款,對於系爭支票一無 所知等語置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就被上訴人請求成益公司給付A款項本息、 返還支票、就未能返還之支票給付票面金額本息、對成益公 司應給付B款項本息如強制執行無效果由林淮龍2人給付部分 ,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並維持第一審 所為命成益公司給付B款項本息之判決,駁回成益公司之上 訴,理由係以: (一)被上訴人與成益公司於108年2月間簽立甲合約,工程款含材 料1200萬元、施工500萬元,已支付第一期材料款149萬7206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甲合約末頁之工程分析表記載支付 第二期材料款之支票,其票期、金額與系爭支票相符,並經 成益公司用印,堪認林淮龍已獲成益公司授權收受系爭支票 ,是被上訴人依甲合約交付系爭支票作為第二期材料款。 (二)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5日書立乙合約,僅為向臺鐵管理局申 請工作證之形式文件,是施工期限並未展延。惟被上訴人於 同年4月21日所發函文無解約之真意,難認甲合約合法解除 。   (三)被上訴人與成益公司在108年6月12日簽立丙合約,由成益公 司以134萬元施作系爭工程A、B、C工區所餘部分,不再支付 材料款,應認丙合約有終止甲合約由成益公司提供材料約定 之意思,則雙方即應就108年6月12日以前成益公司實際所供 符合甲合約之材料款進行結算。依訴外人元大興企業有限公 司之材料明細、品質缺失改正通知單、客戶別出貨資料,交 互以參,成益公司實際所供符合甲合約之材料款僅67萬6419 元,則成益公司受有第一期材料款超過部分(即A款項),及 已收受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已兌現如附表編號1、3、4所 示支票之票面金額112萬7200元之不當得利。    (四)被上訴人與成益公司於108年7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林淮 龍2人擔任共同保證人,斟酌兩造訂約一切情事,堪認有以1 08年8月15日特定期限完工為契約要素,則同年8月7日成益 公司自行退場,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 定,於同年8月8日解除丙合約,即屬合法,系爭工程不能如 期完成,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成益公司返還B款項 ,及請求林淮龍2人依民法第748條規定,於對成益公司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連帶負清償責任。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系爭協議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成益公司給付A款項本息,返還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 ,給付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支票票面金額合計112萬7200 元本息;及請求成益公司返還B款項本息;如執行無效果時 ,由林淮龍2人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 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倘 法院就當事人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曉諭當事人令其 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前,遽行作為判 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96 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 違。本件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係主張:成益公司工程進度落後 、材料不符合規格,伊於108年4月21日發函解除甲合約,就 A款項及系爭支票請求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見一 審卷一第15至16頁、第571至573頁,原審卷二第203頁), 並未主張雙方以丙合約將甲合約之一部為終止,同意將材料 款進行結算,就甲契約是否為丙契約所取代,未經兩造以之 為攻擊或防禦方法。兩造於原審就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A 款項、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已兌現如附表編號1、3、4所 示支票之票面金額,所為爭執係甲合約是否業經解除,乃原 審未令兩造敘明或補充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曉諭為適當 完全之辯論,遽謂兩造以丙合約終止甲合約關於成益公司提 供材料之約定,應就108年6月12日以前成益公司實際所供符 合甲合約之材料款進行結算並返還不當得利(見原審判決書 第11頁第18至21行),於法即有未合。 (二)次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 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同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 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 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 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 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 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 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 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 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 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本件被上訴人與成益公司 及林淮龍2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成益公司保證同年8月15日完 成所有承攬工項,被上訴人同意發放B款項,餘款55萬9458 元約定按進度請款,若如期完成另行支付30萬元,否則追討 B款項,並求償工期延宕所造成之損失,似無關於解除契約 之特別約定。果爾,則被上訴人能否逕援用民法第502條規 定主張解除契約,即滋疑問。原審未查,遽以前揭理由為上 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未合。 (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06

TPSV-112-台上-2791-20241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學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0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學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三星黑色智慧型手機壹支及充電線壹條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傅學榮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號臺鐵桃園車站2樓服務台前手機充電區(下稱充電區), 見格桑才旺將其所有之三星黑色智慧型手機1支及充電線1條 放置於該處充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將上開物品取走後即離開現場。嗣格桑才旺發現上揭物 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之 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87頁),核與證人格桑才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字 卷第13-15頁),並有臺鐵桃園車站服務台監視器錄影畫面 之擷取照片、被害人格桑才旺指稱其手機充電位置之照片、 被告於112年10月4日在台鐵桃園車站2樓超商內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悠遊卡照片、被告所有 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悠遊卡之扣款及儲值明細表、悠遊 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悠遊字第1130003943號函及其 附件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悠遊卡之交易明細表、統一超 商公司刑事陳報狀、本院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為之 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7-29、31、33-35、37-3 8頁,本院卷第25-27、49、149-15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 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 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 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 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 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 者,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二罪中之另一罪名(最 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格桑 才旺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2年10月4日,將我的手機放在臺 鐵桃園車站2樓服務台充電區充電,手機放好後我暫時去旁 邊歇息,等到約11時37分許,我再回去查看手機充電量為81 %,我想說等充滿電再取走,又到附近歇息,最後約12時許 ,我回來要取走手機,就發現手機不見了等語(見偵字卷第 13-15頁),可見被害人並無遺忘其手機之位置,而係暫時 放置於充電區充電,被告所犯之行為,係在趁他人不知或不 注意之際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之竊盜行為。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顯有未洽 ,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時踐行告知 被告本案係涉犯竊盜罪(見本院卷第182頁),無礙於被告 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以被告尚 未賠償被害人,以彌補被害人損失;兼衡以其竊得之財物、 前科素行(同在火車站內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易字第6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見本院 卷第9-13頁),暨被告為低收入戶、已高齡79歲,自陳目前 無工作僅能住居於新竹火車站外走道(見本院卷第18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竊得之三星黑色智慧型手機1支及充電線1條 ,無事證可認被告已將之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是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452 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美華、徐明 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YDM-113-易-779-2024110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6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鴻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吳清波」署名玖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即價值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之商品、新臺幣陸佰壹 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文鴻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1 0月7日函及檢附之信用卡資料」,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之盜刷時間應更正為112年2月 8日14時28分32秒(見偵字卷第9頁,本院竹簡字卷第69-73 頁)。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之盜刷時間應更正為112年2月 8日15時48分50秒(見偵字卷第9頁,本院竹簡字卷第69-73 頁)。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之盜刷時間應更正為112年2月 8日18時00分56秒(見偵字卷第9頁,本院竹簡字卷第69-73 頁)。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之盜刷時間應更正為112年2 月14日16時05分47秒(見偵字卷第9頁,本院竹簡字卷第69- 73頁)。  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8至20之盜刷日期均應更正為1 12年2月19日(見偵字卷第9頁,本院竹簡字卷第69-73頁) 。  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7之盜刷時間應更正為112年3 月4日15時43分32秒(見偵字卷第9頁,本院竹簡字卷第69-7 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12至16」、「附表編號 18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此部分 各該編號所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8至11、1 7、21至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6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至起訴書認「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6至7、「附 表編號12至16」、「附表編號18至20」之犯行係詐欺取財罪 ,雖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後予以審理,並於訊問時告知被告(見本院竹簡字卷 第45頁),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2至16」、「附表編號18至20」所為,其 均分別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於「附表編號12至16」、 「附表編號18至20」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行為,均分別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別基於同一犯意,於同一地點為之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分別論以接續 之一行為。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並非可 採。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12至16」、「附表編號18 至20」所為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2至11、「附表編號12至16 」、附表編號17、「附表編號18至20」、附表編號21至31所 為,均係持上開信用卡,於不同時間、地點,以偽造簽名或 免刷卡感應付費之方式,向不同之實體店面持以行使,上開 各次行為明顯可分,而與接續犯之要件有別,可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 犯行,任意盜刷他人信用卡,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42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所盜刷財物 價值、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8至31獲取價值共92,275元之商品,及 就附表編號6、7獲取價值615元之利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惟被告供稱已繳納6,100元之信用卡費用, 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10月7日函及檢附之 信用卡資料相符(本院竹簡字卷第69-73頁),告訴人就此 亦不爭執(本院竹簡字卷第81頁),此部分應予扣除,就尚 未賠償予被害人之86,175元之商品及價值615元之利益,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 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12至16、18至20之犯行,於信用卡 簽帳單上偽造之「吳清波」署名共計9枚,應依刑法第219條 併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業經被告持以行使 ,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其他應義務沒收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新臺幣) 簽單資料 宣告刑 1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號 (全家-內湖店) 6204 簽名簽單 吳文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02/00 000000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大倉酷眼鏡-竹北店) 1280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遠百店) 676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中油-香山自助加油) 94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新竹中華) 413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2/02/00 000000 電子化繳費稅國泰醫院 600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2/02/00 000000 台鐵局-新竹站 15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新竹中華) 230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新竹中華) 364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新竹香山) 95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新竹中華) 343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新竹北大) 10000 簽名簽單 吳文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新竹北大) 10000 簽名簽單 14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新竹北大) 10000 簽名簽單 15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新竹北大) 10000 簽名簽單 16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新竹北大) 10000 簽名簽單 17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恆新) 230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新竹北大) 10000 簽名簽單 吳文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新竹北大) 10000 簽名簽單 20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新竹北大) 10000 簽名簽單 21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水擇) 255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水擇) 189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竹賓店) 195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112/03/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 (全家-水田) 428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112/03/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水擇) 100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112/03/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號(全聯-自由) 454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112/03/00 000000 新竹市○○路0段000號 (合庫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320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112/03/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水擇) 110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112/03/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水擇) 100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112/03/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竹賓店) 100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112/03/00 000000 新竹市○○路0段000號 (合庫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95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187號   被   告 吳文鴻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為適當,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鴻於民國112年2月間與父親吳清波同居在新竹市○○區○○ 街00號,吳文鴻因缺錢花用,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 吳清波之同意,持吳清波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0000 000000000000)1張後,前往商家向不知情之店員購買物品 ,並盜刷吳清波上開信用卡,致商家店員因此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屆時再出帳至吳清波上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吳 清波及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之管理正確性。吳文鴻刷卡之時 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吳清波委任其女吳垠玲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鴻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吳垠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 易明細表、被告於112年2月14日在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 盜刷犯行之監視器翻拍相片可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涉 犯31次詐欺取財為數罪,請分論併罰。被告盜刷金額共計新 臺幣9萬2,890元,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新台幣) 1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號 (全家-內湖店) 6204 2 112/02/00 000000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大倉酷眼鏡-竹北店) 1280 3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遠百店) 676 4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中油-香山自助加油) 94 5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新竹中華) 413 6 112/02/00 000000 電子化繳費稅國泰醫院 600 7 112/02/00 000000 台鐵局-新竹站 15 8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新竹中華) 230 9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新竹中華) 364 10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新竹香山) 95 11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新竹中華) 343 12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新竹北大) 10000 13 112/02/00 0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新竹北大) 10000 14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新竹北大) 10000 15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新竹北大) 10000 16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新竹北大) 10000 17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恆新) 230 18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新竹北大) 10000 19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新竹北大) 10000 20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新竹北大) 10000 21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水擇) 255 22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水擇) 189 23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竹賓店) 195 24 112/03/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 (全家-水田) 428 25 112/03/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水擇) 100 26 112/03/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號(全聯-自由) 454 27 112/03/00 000000 新竹市○○路0段000號 (合庫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320 28 112/03/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水擇) 110 29 112/03/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水擇) 100 30 112/03/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竹賓店) 100 31 112/03/00 000000 新竹市○○路0段000號 (合庫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95

2024-11-05

SCDM-113-竹簡-51-2024110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69號 原 告 塗文茂 被 告 吳宗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7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7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日上午10時13分許,駕駛 訴外人高文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與大同路路口停等紅燈時 ,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 系爭車輛因此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2,1 48元(含零件16,048元、工資26,100元)、調解交通及住宿 費用共8,553元,高文麗並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70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 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10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305843 33號函檢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81至110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 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 爭車輛之修護費用為42,148元,經核其中含零件16,048元、 工資26,100元,有維修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00年0月間出廠,至113 年6月1日發生本件事故時,使用已逾14年,雖已超過耐用年 限,但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車輛 之零件應仍耐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 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 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又依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 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 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未經 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 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汽車殘餘價值應屬合理。準此,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零件費16,048元,以殘值核計後,僅得 請求2,675元【計算式:16,048÷(5+1)=2,675,元以下四捨 五入】,連同工資26,100元,總計為28,775元(計算式:2, 675+26,100=28,775)。  ㈢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調解交通及住宿費用共8,553元 云云,固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療及台鐵車票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61頁),然此乃原告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本 需耗費相當勞費聲請調解或進行訴訟,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 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訴訟雙方之勞費支出,除經法 律明定為訴訟費用而依勝敗比例分擔外,本應自行承擔,是 原告據此請求其為出庭、調解而支出之交通費,難認與本件 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9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而本件原告請 求之損害賠償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據前開規定,原告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8,775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 57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裁判費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 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1-04

TNEV-113-南小-1269-20241104-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時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被上訴人 林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此乃同條項但書第6款規定之所由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上訴人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全國新城加油站加油,因上訴人僱用之員工竟誤將95無鉛汽油加入被上訴人所有,限用柴油之系爭車輛,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則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之修復費用及交通費用與系爭車輛遭誤加汽油無關且非必要等語。嗣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抗辯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為訴外人劉雅玫,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加錯油所受損害;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車輛係借用劉雅玫名義登記。經核兩造於本院始提出之前揭關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抗辯及主張,顯與其等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不同,並非僅為補充,依法本應禁止。然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上訴人亦無從得知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為何人,而未抗辯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兩造於原審言詞辯論範圍亦全未及於系爭車輛所有權誰屬,若不許其等提出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准其等提出,並由本院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駕駛系爭車輛,至上訴人全國加油 站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全國新城加油 站加油,惟上訴人僱用之員工竟誤將95無鉛汽油加入被上訴 人所有,限柴油專用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引擎及油路受 損,因而支出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173,000元,及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即自112年3月20日起至 同年7月19日止,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支出之交通費用168 ,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1,000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答辯略以:   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已將系爭車輛交由宏易汽車企業社修 復,並於同月22日修復完畢時給付全部費用,被上訴人嗣又 表示系爭車輛經第1次修復後,仍有異常抖動,並委由宏易 汽車企業社進行第2次修復,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該次修復 與上訴人加錯油有關;又被上訴人提出宏易汽車企業社第2 次修復之工作維修單中,其上所列之更換時規鍊條滑板、上 下副水管組、水泵、曲軸波司等項目,顯非屬引擎、油路等 相關零件,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與上訴人加錯油有關; 且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並應舉 證證明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交通費用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272,174元(其中包含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173, 000元及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交通費用99,174元),並依職權 對於兩造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除引用在原審所為陳述外,另補充略以: (一)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車主登記為訴外人劉雅玫(下逕稱其名) ,被上訴人非所有權人,故因上訴人員工之過失而受有財產 損害者為所有權人劉雅玫,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權請 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及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交通費 用。被上訴人提出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於107年7月3日由原車主陳健嘉 申請換發新車牌後,再於同年12月10日將系爭車輛過戶給新 車主劉雅玫,並不能據此證明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亦不 能證明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係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提出「 借名登記同意書」(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同意書)主張系爭車 輛係借名登記予劉雅玫,劉雅玫亦證稱該同意書為其簽立云 云,惟劉雅玫對於借名登記之意義並不瞭解,對於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歸屬亦回答不清楚,其證詞不具證明力。且系爭車 輛縱因遭加錯油而有支出修復費用173,000元之必要,惟該 修復費用實際上係劉雅玫支付,並非被上訴人支付,故被上 訴人並非本件權利受侵害人,其亦非為回復原狀支付金錢之 人,即無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 (二)又原審認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之費用無須扣除折舊額,係以 修繕材料之性質是否有獨立存在價值或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 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為判斷折舊與否之標準 ,惟修繕車輛之各別相關機件、零件本質上皆屬「僅能附屬 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自無區 分是否具「獨立」使用價值之必要。而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 為西元2006年9月,自出廠日起迄至進廠維修之日即112年3 月20日止,該車齡已達16年6個月,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中非運輸業用客車使用年限五年,故系爭 車輛引擎零件之新舊程度對系爭車輛使用壽命與交易價值均 有相當大之影響,且可為被上訴人節省相當之保養、維修費 用等支出,故系爭車輛引擎零件以新換舊應使被上訴人獲有 利益而應予折舊。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係自112年3月20日起至同年 7月19日止,共計112天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惟依遠通電收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總發字第1130000664號函所提供之 系爭車輛於上開修復期間內之通行扣款明細,系爭車輛於11 2年3月23日至同月31日、4月2、3、5、6、7、10、11、12、 13、14、15、18、19日及7月19日有扣款紀錄,即系爭車輛 於上開期間能正常使用且可行駛於高速公路,足證系爭車輛 已於112年3月22日修復完畢,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 期間並非實在。又縱使系爭車輛自112年4月20日起至7月18 日止之維修與上訴人加錯油之事有關,被上訴人不能使用系 爭車輛期間亦僅有90日,其僅能請求自112年4月20日起至7 月18日止之期間內代步交通費用35,164元(包含高鐵、台鐵 、客運之交通費用29,274元、計程車費用5,890元)。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 充略以: (一)被上訴人與劉雅玫為夫妻關係,夫妻財產共有,且被上訴人 與劉雅玫全家僅有系爭車輛,事發當日亦係由被上訴人駕車 至上訴人所設加油站加油,故本件請求權人應為被上訴人。 且系爭車輛本為被上訴人所購買並使用,僅借名登記於劉雅 玫名下,劉雅玫從未考取過汽車駕駛執照,亦未駕駛過系爭 車輛,可見系爭車輛確僅係借名登記為劉雅玫所有。 (二)本件事發當日係由上訴人自行找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吊到修 車廠維修,又要求修車廠以最省錢方式處理,系爭車輛始於 交車後仍有引擎抖動之異常情形,且經上訴人投保之保險公 司派遣技術員至修車廠親自判讀引擎測試數據,現場確認引 擎故障無誤,上訴人遂於同年5月19日自行以拖吊車將系爭 車輛拖吊到BMW原廠維修,嗣又再拖吊回原修車廠,可見原 廠報價更高,且系爭車輛引擎確有故障。 五、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上訴人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全國新城 加油站加油,惟上訴人僱用之員工誤將95無鉛汽油加入限柴 油專用之系爭車輛,上訴人已於同日將系爭車輛交由宏易汽 車企業社維修,並於同年月22日修復完畢將系爭車輛交付被 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晚間與上訴人站長王怡鈞 聯繫表示系爭車輛抖動異常,並將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20日 再送至宏易汽車企業社維修等事實,有宏易汽車工作維修單 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輛遭上訴人誤加汽油而受損,因而 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73,000元及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交通費 用99,174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前揭工作維修單及計程車乘車 證明、台灣高鐵購票證明、台灣高鐵交易紀錄、臺灣鐵路局 車票等件影本為證,惟查,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為被上訴人 之妻劉雅玫之事實,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 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 所有人自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是於交通監理作業上,依 一般情形,申請發照之登記名義人通常為汽車所有人,故通 常所稱之汽車所有人即指在交通監理作業上行車執照之車主 而言,非行車執照之人主張其為所有權人,須舉證證明基於 某特定法律關而為汽車所有人。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借名登 記同意書,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僅係借用劉雅玫名義登 記為車主云云,惟按稱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經查,劉雅玫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固到庭證稱系爭借名登記同意書為其簽立,然經本 院一再詢以何以簽署系爭借名登記同意書、系爭車輛權利歸 屬等節,均未能明確回答,而僅證稱「因為系爭車輛是我的 ,保險也是我的,但系爭車輛是被上訴人在使用,故想說簽 署該借名登記同意書對我比較有保障。」、「系爭車輛登記 我的名字,但實際上是被上訴人在使用。」、「(問:是否 知悉借名登記為何意?)就是車子是用我的名字買的,但這 部車輛實際上是被上訴人在使用。」、「(問:證人是否知 悉系爭車輛登記所有權人與實際所有權人間有無不同?)不 知道。」、「(問:證人既不知借名登記為何意,何以簽署 系爭借名登記同意書?)因為用我的名字購買車輛保險費較 低。」、「(證人對系爭車輛是否無任何權利?)不理解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的提問。」、「(問:例如系爭車輛遭撞毀 時,證人有無權利求償?或僅被上訴人有權利求償?)我有 跟上訴人說加錯油所造成之損害由被上訴人處理。」等語( 見本院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證人雖簽署系爭 借名登記同意書,惟就「借名登記契約」之意義並無所悉, 自無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將自己之財產即系爭車輛以 其名義登記,並仍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處分,劉雅玫則 就系爭車輛為出名登記,而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 可能。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為其 所有而借用劉雅玫名義登記為車主,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車輛為其與劉雅玫之共同財產,且從 未考取過汽車駕駛執照,亦未駕駛過系爭車輛,可見系爭車 輛確為其所有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其與劉雅玫約定以共同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系爭車輛為 其與劉雅玫之共同財產,且劉雅玫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系 爭車輛究否為其與被上訴人之共同財產乙節,亦僅證稱:「 (證人稱與被上訴人間有共同財產,系爭車輛是否為證人與 被上訴人間共同財產之一部分?)我沒有在上班,系爭車輛 為被上訴人出錢購買。」等語(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 自無從以其證言遽認系爭車輛為其與被上訴人之共同財產; 又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劉雅玫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則縱劉雅玫未領有駕駛執照,亦未使用系爭車 輛,亦無從以此認定系爭車輛確係被上訴人所有。 (三)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亦未受讓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縱系爭車輛因上訴人之過失而受損,且修復期間無法使用,亦未侵害被上訴人任何權利,被上訴人自無從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是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失,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72,17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72,174元,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1-04

KLDV-113-簡上-18-2024110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聰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37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永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永聰於民國110年7月間,擔任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 稱臺鐵局)○○電○段○○長,負責南迴鐵路○○○○段電氣化工程建 設計畫等業務。其知悉在國內因公奉派出差報支旅費,應依 「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確實填載國內出差旅費報 告表,據實申報請領出差費用,詎其明知其雖於110年7月13 日經核准奉派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出差至如附表所示地點參加 交通部鐵道局東部工程處(下稱鐵道局東工處)舉辦之「臺 鐵南迴鐵路○○○○段電氣化工程建設計畫號誌系統竣工圖研討 」會議(下稱本案會議,即如附表所示「出差事由」),但 其於110年7月15日並未出席該會議,而無如附表「出差事由 」所示之出差事實,不得以該出差事由申請差旅費用,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8月2 日在辦公室內,以電腦連線登入差勤及差旅費報支系統,於 如附表「出差日期」、「假別」、「出差事由」欄所示之國 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下稱系爭差旅費報告表)上填報申領與 「出差事由」事實不符之雜費新臺幣(下同)400元,偽以表 示其於110年7月15日出差至○○市參加本案會議而支出雜費40 0元之情,續將之列印為紙本,並於「出差人」欄蓋章後, 逐層陳報,致非無實質審查權限但不知情之單位主管、人事 室人員、會計室人員及機關首長於審核時未查而陷於錯誤, 通報鐵道局東工處於110年10月18日如數核撥委發上開款項 至被告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 卷)內,而以此詐術詐得400元得逞。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縣調查站移請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檢察官、被告林永聰、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本院 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 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 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0年7月13日經核准如附表「出差事由 」欄所示公差後,並未於110年7月15日出席參與本案會議, 卻仍以此出差事由請領雜費400元,並經如數撥付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10年7月13日 或14日,接到臺鐵局○○○○段主任莊○隆來電,請我於110年7 月15日早上去○○一同會勘建置邊坡防護系統告警按鈕設置位 置與電路,我心想本案會議尚有其他同仁參與,遂同意莊○ 隆之會勘邀請,並於110年7月15日上午7時45分在○○○○段辦 公室內登入差勤系統申請撤銷系爭公差,以便更改為其他出 差事由,接著就搭乘402車次火車前往○○,我約於該日上午1 0點多抵達○○火車站,並請○○電務分駐所營運員許○富開車接 我至○○參加上開高風險路段邊坡防護系統之會勘,我們2人 大約上午10點半到達○○,到場時現場除承包商外,尚有○○○○ 段人員3至4人,會勘地點有○○、○○、○○,會勘結束後,許○ 富開車載我至○○電務分駐所,我約於當天上午11點多使用該 所內公用電腦,登入差勤系統查看上開申請撤銷假單批核狀 況,但發現主管仍未審批,我因恐主管批核時已逾越當日下 午5時可以重新申請公差假單時間,遂自行撤回該撤銷申請 單。當日下午1時許,許○富開車載我去○○查看CTC連線故障 問題到下午3點多,接著許○富再開車載我去知本查看CTC連 線故障問題到下午4時許結束,下午的行程均僅有我和許○富 2人在場。結束後,許○富載我到○○火車站,我好像是坐下午 5時51分發車的班次回○○,我於晚上7時32分抵達○○火車站後 ,就直接回宿舍,沒有進辦公室。從而,我當日雖然沒有出 席本案會議,但仍有前往○○辦理上開公務,僅是於申請系爭 差旅雜費時忘記更正出差事由,並無詐領400元雜費之犯意 及不法意圖等語。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10年7月間,擔任臺鐵局○○電○段○○長,負責南迴鐵路 ○○○○段電氣化工程建設計畫等業務。其於110年7月13日經核 准奉派於同年月15日出差至如附表所示地點參加本案會議, 但其於該日並未出席參加本案會議,卻仍於110年8月2日在 表彰因其於110年7月15日奉派至○○市出差參加本案會議,依 「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可請領該次差旅雜費400元 意涵之系爭差旅費報告表紙本上蓋印後,逐層報由單位主管 、人事室人員、會計室人員及機關首長審核後通報鐵道局東 工處,該處遂於110年10月18日如數核撥委發上開款項至被 告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內,被告因此取得400元等情,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並有鐵道局東工處開會通知單(見偵卷第25頁 )、臺鐵局員工出差請示單(見偵卷第27頁)、系爭差旅費 報告表(見偵卷第29頁)、鐵道局東工處臺鐵局工程差費及 加班費明細表(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鐵道局東工處11 0年9月16日鐵道東號誌字第1107701979號函及附件(見偵卷 第34頁至第38頁)、鐵道局東工處110年7月20日鐵道東號誌 字第1107701498號函及附件(見偵卷第63頁至第69頁)、臺 鐵局○○○○段111年5月13日花電段技三字第1110001780號函( 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23頁)、臺鐵局○○○○段112年1月18日花 電段人字第1120000186號函暨檢附佐證資料(見原審卷第89 頁至第113頁)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110年7月15日雖未出席參與本案會議,但仍 有至○○地區辦理其他公務,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云云, 然查:  ⒈臺鐵局○○○○段並未於110年7月15日舉辦建置高風險地段邊坡 防護系統之現場會勘,亦未邀請被告於該日進行高風險地段 邊坡防護系統現場會勘等情,業經證人即時任○○○○段施工主 任莊○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曾有電約被告至○○站參與協 助建置高風險地段邊坡防護系統的現場會勘,被告也有到場 ,但會勘時間並非110年7月15日,會勘地點也只有○○站,沒 有○○站、○○站。110年7月15日當日,我和○○○○段同仁均是在 ○○大武站一帶陪同交通部長官視察南迴線路段的風險路段, 當天並沒有去○○站、○○站、○○站,被告也無參加此視察南迴 線路段活動,我也沒有在大武站見到被告等語綦詳(見偵卷 第181頁至第183頁),核與臺鐵局○○○○段111年8月19日東工 施字第1110005302號函覆:110年7月15日○○○○段會勘僅在南 迴線與交通部相關人員進行風險路段視察,並無在○○、○○、 ○○等地執行建置高風險地段邊坡防護系統之會勘等旨相符, 並有該函檢附之交通部賴○煌參事視察風險路段13地點簽到 表、會議情形報告表、視察高風險地點表、行程表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167頁至第176頁)。參以證人莊○隆僅因工作關 係而曾經就職於臺鐵局,與被告間並無恩仇怨隙,就本案亦 無利害關係,自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以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是其上開證言應堪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110年7月15日其至○○地區辦理之其他公務行程為 當日上午10點多,由許○富駕車至○○火車站接其至○○站參與○ ○○○段舉辦之建置高風險地段邊坡防護系統現場會勘,會勘 結束後許○富再開車載其回○○電務分駐所辦公室,抵達時間 約上午11點多。許○富再於下午1時許開車載其至○○、知本一 帶查看CTC連線故障問題直至下午4時結束云云。然證人即11 0年間○○電務分駐所班長許○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110 年7月15日是和盧○志、劉○倫從○○站到○○站做號誌設備檢查 ,起始時間是當日上午約9時至10時之間,返抵○○電務分駐 所時間約是當日下午2、3時許,我沒有印象被告有參與此行 程等語詳實(見原審卷第171頁);證人即○○電務分駐所主 任盧○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0年7月15日當天我是和許○富 、劉○倫在○○、○○做號誌設備檢查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9頁 至第160頁)。互核證人許○富、盧○志上開證言大致相符, 且其2人與被告間並無深仇怨隙,與本案亦無利害關係,應 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以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其等上開證 言自堪採信,由此堪認證人許○富於110年7月15日上午9時至 10時間即已和盧○志、劉○倫前往○○、○○一帶進行號誌設備檢 查,直至當日下午2時至3時間始返抵○○電務分駐所,再佐以 前揭經本院認定之臺鐵局○○○○段並未於110年7月15日在○○站 舉辦建置高風險地段邊坡防護系統現場會勘乙情,則許○富 自不可能分身二地,如被告辯稱於當日上午10點多至○○火車 站接被告至○○站一起參加實際上未舉行之○○○○段主辦之建置 高風險地段邊坡防護系統現場會勘,再於會勘結束後一同於 上午11點多返抵○○電務分駐所,復於下午1時許駕車搭載被 告自該分駐所前往○○、知本進行號誌設備檢查。從而,被告 辯稱其於110年7月15日當日未出席參與本案會議,但有於當 日上午參與○○○○段主辦之建置高風險地段邊坡防護系統現場 會勘,及當日下午至○○、知本進行號誌設備檢查等公務云云 ,顯與上開證人證述之其等當日行程客觀情節相違悖逆,核 屬臨訟飾卸之詞,洵不足採。  ⒊又依被告本案行為時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3點第2項前 段規定「出差人員工之出差期間及行程,應視事實之需要, 事先經機關核定」,且如附表所示出差行程,亦係經機關事 先核定,自應認臺鐵局係為讓被告執行如附表出差事由欄所 載公務(即出席參與本案會議),始准予被告於事畢後申請 出差旅費,則被告未依經核准之出差請示單所載如附表所示 出差事由如實出差,自不得以如附表所示出差事由請領當日 差旅雜費,此乃當然之理。參以被告自承於臺鐵局已服務約 25年,足徵被告並非初任公職之人,其就公務人員有關公假 、請領公差補助等事宜,實難諉為不知。而被告自承其於11 0年7月15日上午在○○辦公室時就已經決定不出席參與本案會 議,且最終也未出席參與本案會議,卻仍於110年8月2日在 登載如附表所示出差事由之系爭差旅費報告表上蓋印申請出 差雜費400元,足徵其主觀上確有詐取財物之犯意及不法所 有意圖,至為灼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徒執前詞置辯,不足採 信。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又辯稱系爭差旅費報告表係由同仁黃○義或黃 ○傑以被告帳號、密碼登入差勤系統製作後列印紙本交與被 告用印,被告因當日一次蓋印11份差旅費報告表,一時疏忽 未注意更改出差事由即蓋印,並無施用詐術之犯意云云。惟 黃○義或黃○傑均不知悉被告登入差勤系統之帳號、密碼,亦 未製作列印系爭差旅費報告表等情,有黃○義、黃○傑函覆單 (見原審卷第108頁、本院卷第95、97頁)附卷可稽,且被 告亦表示對其等書面陳述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 本院卷第161頁),則被告上開所辯,已屬無據。而臺鐵局 内任一公務電腦輸入個人帳號、密碼均能登入差勤系統,有 網路連線功能之辦公室電腦即可連上印表機使用等情,有臺 鐵局○○○○段112年8月30日花電段政字第1120003922號函、同 段112年9月14日花電段政字第1120004189號函(見本院卷第 67、93頁)附卷可參,再佐以公務差勤系統之個人帳號、密 碼本以自行使用保管為原則,且被告於調查局訊問時業已自 承系爭差旅費報告表係其自行填寫、列印,並用印後送交請 領差旅費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1頁),綜上各情,堪認系爭 差旅費報告表應係被告於110年8月2日自行登入差勤系統後 填載製作列印無誤,被告辯稱其個人辦公室公務電腦雖有網 路連線,但無法使用印表機列印,所以是由黃○義替其製作 列印云云,洵難採信。又被告於110年8月2日用印申請差旅 費之報告表固有10張,但其中出差起迄點為「○○-○○」者僅 有2筆(見原審卷第93、95頁),分別為系爭差旅費報告表 與同年7月6日出差事由為「業務督導暨工程事宜」之報告表 ,此有臺鐵局○○○○段112年1月18日花電段人字第1120000186 號函檢附之被告臺鐵局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89頁至第100頁),則以被告於110年7月間前往「○○ 」出差的報告表數量僅有2張,且該等報告表上登載之內容 明白扼要,實難認有何令人難以察覺或混淆之處,況被告於 110年7月15日上午7時45分許曾登入差勤系統以「另有要事 」為由申請撤銷如附表所示公差,復又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 許在不詳地點撤回該撤銷差假之申請,此有臺鐵局○○○○段11 2年8月30日花電段政字第1120003922號函檢附之差勤表單明 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110年7月15日之差假 狀況幾經波折,被告當屬印象深刻,且被告對其並未於110 年7月15日出席參與本案會議始終心知肚明,而其辯稱當日 係從事上開其他公務云云,亦與卷內事證不符而無從採信, 然被告卻仍於110年8月2日登入差勤系統以如附表所示出差 事由,製作列印不實出差內容之系爭差旅費報告表並蓋印後 提交行使,以申請核發雜費400元,則其所為自屬詐術之行 使,主觀上亦有詐欺犯意與不法所有意圖灼然甚明。是被告 辯稱其係一時疏忽,未發現他人代為填寫列印之系爭差旅費 報告表出差事由需更正,即逕自蓋印後送出,並無行使詐術 之犯意云云,空言推責他人,洵無足採。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常常加班未申請加班費,且許 多可以報公差之公務,被告也都僅報公出,而未申請差旅費 補助,且被告任職臺鐵局25年常獲嘉獎、記功表現績優,不 可能詐取本案400元雜費等辯詞,核與本案認定被告有無詐 欺本案400元雜費之犯行無直接關連,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亦不足動搖本院上開關於被告本案有不法所有意圖 及詐欺犯意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 ,核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高階主管人員,當 應廉潔自持,以身作則,依法誠實申領出差費用,竟為貪圖 小利,未有依核定事由出差之實卻不實申領出差雜費,誠屬 不該;且犯後不思檢討己非,一再託詞合理化自身犯行,自 無可取,惟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詐得財物僅400元,犯罪情節 非重,兼衡其於原審自述專科畢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收受核撥之雜 費400元乃其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0年8月2日填具不實之系爭差旅費報告 表並提交行使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㈡惟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 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 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 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查被 告本案行為時,任職臺鐵局○○電○段○○長,主管電路切換、 維修保護及障礙查修等業務,雖被告虛偽填載系爭差旅費報 告表,然該報告表之目的,僅係供被告請領差旅費之用,可 由被告自行選擇是否填寫、請領,並非其職掌之業務,亦非 其基於平日業務而製作之文書,自難構成「業務上」之文書 ,則其填寫後提交行使之行為,自難該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認定之 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以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編號 出差日期 假別 出差地點 申請日期 填報申領項目及申領金額(新臺幣) 詐領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出差事由 1 110年7月15日 出差 「○○」(○○市交通部鐵道局東部工程處第三工務段會議室) 110年8月2日 雜費400元 400元 ●交通部鐵道局東部工程處開會通知單(偵卷第25頁) ●110年7月13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出差請示單(偵卷第27頁) ●110年8月02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偵卷第29頁) 臺鐵南迴鐵路○○○○段電氣化工程建設計畫號誌系統竣工圖研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HLHM-112-上易-60-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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