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峯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峯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名稱補充「被告陳文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83、89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按財產法益應以財產監督權之個數,為法益之個數,與財
產所有者之為一人或數人無關(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
號判決先例、91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7
7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現金
,縱使分屬不同所有人,惟被告係在單一建物內行竊,且僅
憑所竊財物之外觀,無從得悉是否分屬不同人所有,或為數
人所監督管領,僅能認為被告係侵害單一財產監督權,而評
價以一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而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入監施以長時間之矯正後,竟猶
未能記取教訓,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
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貪念而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
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有施用毒品、幫助洗錢、多次竊盜(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等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31頁),素行不佳。惟念被告
犯後於自警詢、偵查迄審理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彌補其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打
零工,需扶養姊夫的兩個就讀小學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89
至9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參考
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以上
,堪稱妥適,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
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8千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
依前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63號
被 告 陳文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更定
執行刑後,於民國111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
1年4月3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2日4時17
分許,見苗栗縣○○市○○路000號喬林牙醫因整修而搭有鷹架
,遂擅自攀爬鷹架至2樓,至窗框進入後,逾越因整修而臨
時搭建之防閑門扇侵入喬林牙醫內,徒手竊取葉愫梅所管領
,放置於1樓櫃臺抽屜之新臺幣(下同)6,000元現金及院長
辦公室抽屜內之2,0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葉愫
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愫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葉愫梅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
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行向示意圖、現場暨蒐證照
片、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各1份等證據附卷可稽,其犯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門扇竊盜
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等情,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8,000元,屬被告
所有而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MLDM-113-易-868-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