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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璟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璟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璟𧙗於民國113年5月10日2時22分許,與少年陳○鈞(00年 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 審理)及兒童劉○○(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一 同前往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活動中心前停車場,見邱紹能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遊覽車停放在該處,陳○鈞遂徒手 操作拉鎖開啟車門,鄭璟𧙗進入車內,見邱紹能所有之耳機 1副(價值新臺幣569元,下稱本案耳機,已扣案並已發還邱 紹能)置於儀錶板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耳機後,與陳○鈞等人一同離去(無 證據證明陳○鈞、劉○○有與鄭璟𧙗共同為上開竊盜犯行,詳 下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璟𧙗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紹能於警詢、證人陳○鈞於警詢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偵查報 告書、處理兒童偏差行為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查被告雖與陳○鈞、劉○○一同至本案行竊之事發地點,而被告 於偵查中稱:我們當時只是說要一起去遊覽車內看,並沒有 說要去偷東西,我拿耳機,同行的人事先並不知情等語(見 偵卷第36頁),核與證人陳○鈞於警詢證稱:沒人幫忙、教 唆鄭璟𧙗竊取耳機,我也沒指使鄭璟𧙗竊取耳機等語(見偵 卷第16頁)大致相符。是依被告、證人陳○鈞前開所述可知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與其他人共犯本案竊盜犯行,附 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私利,竊取 告訴人邱紹能之財物,顯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 非難;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亦屬 非鉅,而本案遭竊之本案耳機業經告訴人領回之事實,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 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所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耳機,業已發還告訴人乙節,已如前述,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MLDM-113-苗簡-1587-202501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14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文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按摩器肆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文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0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騎乘自行車至苗栗縣○○鄉○○ 街00號前,徒手竊取銷售員林廷宣放置於該處之推車1台及 其上紙箱(裝載美體儀按摩器10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 萬6,8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文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廷宣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扣案物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112年 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 檢察官於公訴意旨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綜合判斷前案、本案均為故意犯 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罪質相同,及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 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侵害告 訴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等情。兼衡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行竊之 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 前從事木工裝潢、需要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美體儀按摩器4台(除下述發還者外,價值 1萬4,720元),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案竊得之推車1台、美體儀按摩器6台,業已發還告 訴人,有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MLDM-113-苗簡-1567-202501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峯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峯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名稱補充「被告陳文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83、89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按財產法益應以財產監督權之個數,為法益之個數,與財 產所有者之為一人或數人無關(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 號判決先例、91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7 7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現金 ,縱使分屬不同所有人,惟被告係在單一建物內行竊,且僅 憑所竊財物之外觀,無從得悉是否分屬不同人所有,或為數 人所監督管領,僅能認為被告係侵害單一財產監督權,而評 價以一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而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入監施以長時間之矯正後,竟猶 未能記取教訓,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 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貪念而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 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有施用毒品、幫助洗錢、多次竊盜(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等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31頁),素行不佳。惟念被告 犯後於自警詢、偵查迄審理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彌補其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打 零工,需扶養姊夫的兩個就讀小學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89 至9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參考 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以上 ,堪稱妥適,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 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8千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 依前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63號   被   告 陳文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更定 執行刑後,於民國111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 1年4月3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2日4時17 分許,見苗栗縣○○市○○路000號喬林牙醫因整修而搭有鷹架 ,遂擅自攀爬鷹架至2樓,至窗框進入後,逾越因整修而臨 時搭建之防閑門扇侵入喬林牙醫內,徒手竊取葉愫梅所管領 ,放置於1樓櫃臺抽屜之新臺幣(下同)6,000元現金及院長 辦公室抽屜內之2,0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葉愫 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愫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葉愫梅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 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行向示意圖、現場暨蒐證照 片、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各1份等證據附卷可稽,其犯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門扇竊盜 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等情,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8,000元,屬被告 所有而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MLDM-113-易-868-20250103-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承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飲用酒類」更正並補充為「飲用啤酒 3瓶」。  ㈡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同日17時許駕駛」更正並補充為「同 日1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危險性較高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且歷時非短,罔顧公眾安全,進而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甲○○、劉○奇(民國111年生)受有骨折、擦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05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4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之卡拉OK 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24日17時30 分許,在苗栗縣銅鑼鄉128線16公里處,不慎與甲○○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受有右股骨 骨折、右踝右足右手挫傷合併傷口等傷害,而後座乘客即劉 ○奇(未滿18歲,姓名詳卷)受有右胸及左眉撕裂傷、肝臟 撕裂傷、臉部、身體、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均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於同日18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警製職 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2025-01-03

MLDM-113-苗交簡-706-202501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宏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宏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拾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 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宏雄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工作賺取所 需,反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告訴人賴亞辰之財物,對他人 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所為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 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 9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就附表所示共3次竊盜犯行分別竊得可爾必思1瓶、 可樂1瓶、可樂1瓶部分,均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分別於如附表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徐宏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可爾必思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徐宏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可樂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徐宏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可樂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51號   被   告 徐宏雄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宏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17日下午7時21分許,至苗栗縣○○市○○路000號 之夾娃娃機店前,見賴亞辰所有放置於店內之可爾必思無人 看管,竟徒手竊取箱內之可爾必思1瓶,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嗣賴亞辰察覺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 獲上情。  ㈡於113年8月19日上午9時22分許,至上址夾娃娃機店前,見賴亞 辰所有放置於店內之可樂箱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箱內之可 樂1瓶(含上開可爾必思,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0元), 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賴亞辰察覺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 監視器影像,而查獲上情。  ㈢於113年8月21日上午8時45分許,至上址夾娃娃機店前,見賴亞 辰所有放置於店內之可樂箱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箱內之可 樂1瓶(價值29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賴亞辰察覺遭 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亞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宏雄於警詢均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賴亞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截圖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 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2025-01-03

MLDM-113-苗簡-1570-202501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賢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賢坤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其行車時跨越雙黃線欲 左轉至對向車道,而遇駕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對其鳴按喇叭 致其不滿,竟不思理性處理,率爾以將車停放於告訴人車前 ,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駕車前進,被告所為缺乏對人性尊嚴之 維護觀念,且未能尊重他人自由權益,所為非是,並考量被 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0號   被   告 張賢坤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              ○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賢坤於民國112年8月3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在苗栗縣苗栗市莊敬街上,自 左側路邊起步欲跨越該路段之雙黃線至對向車道之際,適時 有林建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自苗栗縣苗栗市府前路左轉進莊敬街上,便對張賢坤鳴喇叭 、警示有後方來車,張賢坤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18時40分27秒許,將其駕駛 之A車停放在林建峰駕駛之B車前方,並下車走向林建峰B車 之駕駛座方向,令林建峰無法駕駛B車前進而停滯原地,待 林建峰表示要報警,張賢坤始轉身走回A車且往前行駛。惟 於同日18時41分許,張賢坤接續前開強制犯意,繼續將A車 停放於林建峰B車前方,令林建峰無法駕駛B車前進而停滯原 地,張賢坤即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林建峰駕駛車輛直行該路 段之權利。 二、案經林建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賢坤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上開停車行為,惟辯稱:伊是要下車看伊後方車門有沒有關,伊只是停車,從來不敢去攔別人車子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峰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3 ⑴行車紀錄器檔案暨截圖1份 ⑵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系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雖有2 次停車之犯行,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應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2025-01-02

MLDM-113-苗簡-869-2025010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之補充,並於 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刑事告訴人陳述意見狀、被告吳聲弘於 本院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代理人 到庭表示之意見、本院調解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兄有債 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 式,為本案傷害、強制、毀損犯行,不僅致告訴人受有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破 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後承認犯 罪,然因賠償金額之差距等因素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彌補損害(見本院調解紀錄表)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 之意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鐵鎚1支,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價 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智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4號   被   告 吳聲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居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聲弘與鄧宇軒之兄有債務糾紛,且得悉鄧宇軒曾為其兄清 償其他債務,乃於民國113年3月5日21時10分許,至苗栗縣○ ○鄉○○路000巷0000號附近土地公廟找鄧宇軒詢以是否願代其 兄清償債務,惟為鄧宇軒所拒且欲離去,吳聲弘竟基於傷害 及強制罪之犯意,搧打鄧宇軒巴掌、抓住鄧宇軒前胸衣襟並 拉扯鄧宇軒以阻止鄧宇軒離去,而以此施強暴行為方式使鄧 宇軒行無義務之事,經鄧宇軒掙脫始未得逞,然已致鄧宇軒 受有右臉頰疼痛、前頸部瘀紅、右上臂及左大姆刮傷之傷害 。吳聲弘見鄧宇軒登上其所有之BRG-6557號自用小客車欲駕 車離去,竟再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其預先備置之鐵槌砸 毀鄧宇軒前述車輛駕駛座車窗玻璃,致該車窗玻璃破損致不 堪使用。    二、案經鄧宇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業據被告吳聲弘供承不諱,核告訴人鄧宇軒於 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及現場目擊證人陳則勳、魏武賢於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大千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告訴人所有之車輛受損照片及現場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 照片共2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 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聲弘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第354條之毀棄損壞 罪嫌。被告所犯傷害及強制未遂,乃基於一實施強暴行為所 致,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 傷害罪。被告所犯傷害及毀棄損壞罪,其犯意各別,構成要 件互殊,應予分諭併罰。 三、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意旨並以被告吳聲弘上開 強制未遂、傷害及毀棄損壞犯行,已致告訴人鄧宇軒心生畏 懼,因認被告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參。而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 於被害人而言。經查:告訴人係指稱因被告前述經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傷害、強制未遂及毀棄損壞犯行,使其心生畏懼 等語。稽此,告訴人雖有心生畏懼之情況,然此肇因被告前 述加害之犯行致,被告尚無另以將來惡害之通知,則與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未符,是揆諸上 開判例意旨,自難僅告訴人指訴稱其有心生畏懼之情事,即 對被告遽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本應為不 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苟成立犯罪,則與前述經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 一罪,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2025-01-02

MLDM-113-苗簡-778-2025010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桂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0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桂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具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存卷可查,而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因罪質 相同之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並執行完畢後,猶未能 記取教訓,仍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且前有多次竊盜案件論 罪科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然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商畢 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8頁),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43至44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 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以為警惕,且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束口飲料 提袋1個,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周佳興等情,業據 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果汁飲料2瓶,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 因該等物品之本體價值低微,縱對之諭知沒收,亦徒增執行 人力上之勞費,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不 另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50號   被   告 黃桂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桂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 字第12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1月1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3日10時35分許,在苗栗縣 ○○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周佳興所掌管之果 汁飲料2瓶及酷洛米束口飲料提袋1個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周佳興發現店內商品短 缺報警,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黃桂香到案,其交出 所竊得之酷洛米束口飲料提袋1個(已發還)而查獲。 二、案經周佳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桂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周佳興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影像、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 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告訴人周佳興具領之贓物認領報管單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桂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 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所竊得之物,除已發還告訴人周佳興具領之飲料提袋外,尚 有飲料2瓶,因價值低微,欠缺刑法沒收之重要性,爰不聲 請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MLDM-113-苗簡-1475-20250102-1

苗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苗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被移送人 張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2月24日栗警偵字第1130043649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茶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於下列時、地,被移送人張靖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1日15時45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路0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惟非屬管制刀 械之茶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讓與扣留保 管物所有權同意書。  ㈣現場及扣留物照片共4張。 三、本案查獲地點為址設苗栗市○○路0000號之本院,於辦公時間 乃不特定人得以通行之公共場所,且該場所並無攜帶茶刀之 必要,是被移送人攜帶茶刀之行為,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 之目的、範疇,並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或致生不穩定之危 險,足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在公共場所攜帶茶刀1把,雖無 持以使用,但仍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之危險,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移送人行為後於警詢中已坦認其攜帶茶 刀,態度尚可,兼衡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 事工業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 五、扣案茶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並為供其本件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等情,有現場及扣留物照片共4張在卷 可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MLDM-113-苗秩-45-2025010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前,尚無論罪科 刑紀錄,素行非差,又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 頗表悔意,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 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板模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5千元(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對本案 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以為警惕,且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竊得之現金3千5百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 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 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72號   被   告 賴文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政於民國113年6月16日4時許至同日8時40分許間之某時 ,在苗栗縣苗栗市陽明山莊旁遮雨棚停車場前路旁,見廖劉 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車廂未關闔, 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翻看坐墊車廂後竊取置於內部之皮夾內新臺幣3500元現 金,得手後將皮夾置放回車廂後離去。嗣經廖劉軒察覺失竊 報警後,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劉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劉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復有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是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前述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MLDM-113-苗簡-1311-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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