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77號
原 告 陳敏鳳
陳敏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廖述漙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54萬7,196元,及其中新臺幣53
萬5,183元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其中新臺幣1萬2,013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4萬9,869元,及其中新臺幣34
萬2,974元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其中新臺幣6,895元自民
國113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4萬7,19
6元、新臺幣34萬9,869元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
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
)58萬7,867元、給付原告甲○○37萬9,62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審理中撤回特休未休工資之請求,並擴張工資差額
之請求,而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乙○○54萬7,206元,及其中53萬5,183部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萬2,023元部分自113年10月1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甲○○34萬9,879元,及其中34萬2,974元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905元部分自113年10月15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所為,核
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自88年5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店
長;原告甲○○則自91年9月21日起任職被告,擔任副店長,
兩造約定每月工資包含基本薪資、職務加給及獎金,其中獎
金之計算係以每月銷售毛利中之17%,於扣除報廢品金額後
,其中75%為個人獎金、25%為禮貌獎金(下合稱個人獎金及
禮貌獎金為系爭獎金),系爭獎金均應全部發放與正職員工
。詎原告於領取112年3月份工資後,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即逕行變更工資計算方式,而有未足額給付工資之情事,原
告遂於112年4月7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並於112年4月20日兩造均出席之勞資爭議調解期日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原告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17條第1項、勞
工退休金條例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112年3月份之個人獎金差
額5,911元、自111年4月至112年3月之禮貌獎金差額1萬6,25
4元及資遣費52萬5,041元,共54萬7,206元;給付原告甲○○1
12年3月份之個人獎金差額4,433元、自111年4月至112年3月
之禮貌獎金差額1萬6,254元及資遣費32萬9,192元,共34萬9
,879元,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4萬7,206元,及其中53萬5,183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萬2,023元部分自113年10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甲○○34萬9,879元,及其中34萬2,974元部分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905元部分自113年10月1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乙○○及甲○○。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均係依經兩造同意之
給薪方式給付系爭獎金,並無逕行變更工資計算方式或未足
額給付工資之情事,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屬無據。又代表被告出席勞資爭
議調解會議之代理人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該代理人僅就
該調解事由即「恢復僱傭關係」之事項始有代理權,是原告
於調解期日當場所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及資
遣費之請求,被告代理人已當場表明未獲授權等語,是原告
於112年4月20日所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適
法。然原告自112年4月7日起即未依班表上班,致被告因人
力不足暫停營業3天,直至另請人力支援方於112年4月10日
恢復營業,雖經被告於同日發函催告原告返回上班,詎原告
仍持續曠職,被告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2
年5月4日發函予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況原告於112年5月
5日至被告處填寫離職單時,亦填載離職日期為112年4月7日
,則原告既為自行離職,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發給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
⒈原告前均受僱於被告,原告乙○○於88年5月17日到職,原告甲
○○於91年9月21日到職。
⒉原告於112年4月7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並於112年4月20日進行調解,經協商後調解不成立,原告當
場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之代理人蔡宜宏律師表示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蔡宜宏律師回覆有關原告當場依勞基法第14
條與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部分未獲授權,無
法同意給付。
⒊被告於93年7月16日召開93年第4次理監事會會議,其會議紀
錄詳如本院卷二第57至73頁(下稱93年第4次會議紀錄);
被告於107年5月24日召開第1次職員會議,其會議紀錄詳如
本院卷第75至84頁(下稱107年第1次會議紀錄)。
⒋原告自112年4月7日起即未上班,被告於112年5月4日寄發豐
原南陽郵局第6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經原告收受。
⒌原告於112年5月5日前往被告處填寫離職單,並於離職日期上
記載「112年4月7日」。
四、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期日時,依勞基法
第14條規定對被告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通知,並為工資差
額、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請求,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違反勞基法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之情事及其代理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期日有無
受領原告所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意思表示通知之權限,茲說
明如下:
㈠受被告委任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期日之代理人有受領原告所為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意思表示通知之權限:
⒈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委任之事件,有代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此項代理權尚包括當事人本人於訴訟上所得行使之私法上權
利,及受領對造就該事件對其委任之當事人所為私法上意思
表示之權限在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82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
,但為民法第534條但書所列行為時,須有特別之授權,此
規定之意旨乃因受任人係受有概括委任,即委任人係就一切
事務而為委任,則受任人本得為委任人為一切法律行為及事
實行為,然就民法第534條但書所列對於委任人之權利有重
大變更之事務,非經委任人特別之授權,受任人即不得處理
之(民法第534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
事件,除民法第534條但書所定須有特別授權之事項外,有
代為一切法律行為及事實行為之權,此項代理權尚包括當事
人本人所得行使之私法上權利,及受領對造就該受委任事件
對其委任之當事人本人所為私法上意思表示之權限在內,至
屬灼然。
⒉原告主張已於112年4月20日之勞資爭議調解期日(下稱系爭
調解期日)向被告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向他方之當事
人或法定代理人為意思表示,被告代理人並未就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事宜受委任云云。然查,原告於112年4月20日之系爭
調解期日當場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代理人蔡宜宏律師
表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蔡宜宏律師則覆以有關原告當場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部分,因其未獲授權,無法同
意給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112年4月20日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至
72頁),堪信屬實。觀諸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固於資方主
張欄位記載「㈡有關勞方當場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與資方終
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部分,資方代理人今日未獲授權,
無法同意給付」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惟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代理人蔡宜宏律師既受被告委任出席系爭調解
期日,自有為被告就兩造勞資爭議事件為一切法律行為之權
限,而此項代理權尚包括被告於系爭調解期日所得行使之私
法權利,及受領原告因兩造勞資爭議事件所為意思表示之權
限。
⒊被告固辯稱其代理人於出席系爭調解期日時未獲授權處理資
遣費事宜,然系爭調解紀錄未見被告代理人有表明其無權受
領原告所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意思表示等情,且調解方案並
記載「勞方如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者,建請
資方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勞方資遣費」之內容
,足認被告代理人於系爭調解期日應係就原告請求資遣費部
分表明未獲授權而無法同意給付,惟其仍有受領原告所為意
思表示通知之權限,被告既未能就其於系爭調解期日有限制
代理人不得代受原告所為何等意思表示通知乙節舉證以實其
說,則原告於系爭調解期日所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揆諸前開說明,自已由被告代理人收受而生通知之效力
。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取。
㈡有關系爭獎金之計算方式: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本文定有
明文。所謂議定,即由勞雇雙方商約協議定之,必雙方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其合意始告達成,而該合意之表示方法,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均不影響該議定之成立(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默示
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⒉原告主張:每月核發之系爭獎金均為工資之一部乙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觀諸被告提出正職員工之工資計算方式,其
計薪項目均包括基本薪、職務加給、個人獎金及禮貌獎金在
內,有被告之員工薪資新舊版說明簡報資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82至83頁),是被告每月給付正職員工之系爭獎金
均屬工資之一部,堪予認定。原告另主張:被告核發系爭獎
金之計算方式係由被告每月銷貨毛利中撥17%,經扣除報廢
品金額後即為應發放給正職員工之金額,其中75%為個人獎
金、25%為禮貌獎金,惟被告於發放112年2月工資後即擅自
變更工資計算方式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獎金
均係依93年第4次會議紀錄核發,即工讀生雖未領獎金,但
仍要計其可領得之獎金並由被告保留而不發放,以作為被告
因而增加之成本而不發放(下稱工讀生成本)等語。然查:
⑴參被告提出之107年度第1次會議紀錄,其會議討論事項一、
即為「新制與舊制薪資計算方式差異說明」,然因包括原告
在內之3名員工均於前開會議紀錄之簽呈記載「本人不同意
接受新版薪資計算方式」等情,而經被告理事長批示「暫不
變更」等節,有107年度第1次會議紀錄暨所附簽呈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足見被告雖曾於107年5月24日之
職員會議提案欲變更工資計算方式,然因部分員工不同意而
仍繼續試用舊制薪資計算方式,堪予認定。
⑵觀諸107年第1次會議紀錄所附簡報資料記載之舊有薪資計算
方式為「3.獎金(銷貨毛利17%-報廢品金額)⑴個人獎金(
上班時數)75%;⑵禮貌獎金25%;由理事主席、理事×2、經
理、店長、副店長評分」(見本院卷二第82頁),可知被告
於107年5月24日召開第1次職員會議時,係以前開計算方式
計算應發給員工之系爭獎金金額,且參同份簡報資料記載「
新舊制試算107年1-3月」之舊制獎金欄金額分別為5萬9,832
元、7萬4,421元、6萬9,987元(見本院卷二第84頁),經與
被告提出107年1至3月發放予全部正職員工之個人獎金及禮
貌獎金相加總額即107年1月為5萬9,833元(計算式:個人獎
金44,875元+禮貌獎金14,958元)、107年2月為7萬4,420元
(計算式:個人獎金55,815元+禮貌獎金18,605元)、107年
3月為6萬9,987元核對(計算式:個人獎金52,491元+禮貌獎
金17,496元)(見本院卷一第165、167、169頁),雖107年
1月及2月份之相加總額各相差1元,然此應為計算之誤差所
致,仍足認依107年度第1次會議紀錄之「舊有薪資計算方式
」計算應發給員工之系爭獎金金額,即為被告每月銷貨毛利
之17%於扣除報廢品金額後之總額。
⑶復參被告提出108年1月起至111年3月之總獎金計算表(見本
院卷一第189至265頁),雖上開期間另有部分工時之員工加
入,且該等員工亦有領取禮貌獎金,然正職員工依107年度
第1次會議紀錄之「舊有薪資計算方式」所受分配之系爭獎
金總額並未因而減少,足認部分工時員工之禮貌獎金係由被
告另行提撥。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每月銷貨毛利之17%於扣
除報廢品金額後之總額,即為應全部發放予正職員工之系爭
獎金,其中75%為個人獎金、25%為禮貌獎金等節,應為可採
。
⒊有關系爭獎金是否得扣除工讀生成本之說明:
⑴參93年第4次會議紀錄「一、針對萊爾富職員薪給制度事宜提
請討論;案由:原薪給制度獎金佔薪水比率太少,銷售業績
好壞員工薪水差異不大,員工缺乏主動積極之銷售態度。…
決議:通過;並更改如附件(如附件五)」、「每多一位工
讀生,因供銷部多一位人事成本,雖工讀生不領獎金,但仍
要以100點做計算來計算其他人之獎金」等內容(見本院卷
二第60、72至73頁),可知依93年第4次會議紀錄,被告核
發給正職員工之系爭獎金應得列入工讀生成本為計算。
⑵然觀諸被告提出107年1月至112年2月之總獎金計算表,其發
給正職員工之系爭獎金均未曾依93年第4次會議紀錄扣除工
讀生成本,被告固不否認前開事實,惟辯稱:因111年4月前
被告所僱正職員工已滿額,若再扣除工讀生成本將降低正職
員工可領得獎金金額,至111年4月至112年1月間因受疫情影
響導致營收減少,若再扣除工讀生成本恐將導致部分員工之
實際工資低於基本工資,故均未扣除,至112年2月之工資,
則係因作業問題漏未扣除而溢發獎金云云。然被告於自93年
第4次會議紀錄作成後,既長年均未曾據以扣除工讀生成本
,並逕行核發系爭獎金予正職員工,且未見被告有為任何保
留、反對或與原告另行協商之舉,雖107年第1次會議紀錄之
「舊制計算方式」究係取代、補充或變更93年第4次會議紀
錄有關系爭獎金之計算方式乙節尚有疑義,惟被告既就系爭
獎金之發給規範未明,經綜合審酌上情,自應為有利於勞工
之解釋,認兩造就系爭獎金已無適用93年第4次會議紀錄有
關應扣除工讀生成本之計算方式達成合意。
⒋準此,依被告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證其得於112年3月依93
年第4次會議紀錄自應發給原告之系爭獎金內逕行扣除工讀
生成本,被告上開所辯,自難認可採。
㈢被告有未足額給付系爭獎金之情事: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系爭獎金既屬工資之一部,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
全額給付工資與原告,茲就原告請求之系爭獎金差額,說明
如下:
⑴個人獎金部分:
有關個人獎金之計算方式應為每月「實發員工獎金」(即每
月銷貨毛利之17%-報廢品金額)之75%,業經說明如前,則
原告乙○○、甲○○於112年3月之個人獎金因遭被告增列工讀生
成本而各短收之5,911元、4,433元【原告乙○○部分之計算式
:〔實發員工獎金59,964元×個人獎金比例75%×個人積數比例
(35,200/〈35,200+26,400〉)-已領取個人獎金19,788元=5,
911元;原告甲○○部分之計算式:實發員工獎金59,964元×個
人獎金比例75%×個人積數比例(26,400元/〈35,200+26,400〉
)-已領取個人獎金14,841元=4,433元】(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禮貌獎金部分:
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
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勞基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
文。依前開規定可知,雇主自有提出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之
義務。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4月至112年3月每月領取之禮貌
獎金差額分別如附表一G欄所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禮貌獎金係依員工禮貌總分排名依比例計算,並非將禮
貌獎金全部由正職員工均分云云。經查,被告每月銷貨毛利
之17%於扣除報廢品金額後之總額,其中25%為禮貌獎金,且
應全部發給正職員工乙情,業經說明如前,然有關禮貌獎金
應如何分配予正職員工乙節,93年第4次會議紀錄除未明確
區分個人獎金及禮貌獎金外,僅有「禮貌及服務態度依理事
之禮貌及服務態度考核平均計算,每位理事之評分以100點
爲最高點,0分爲最低點計算」、「每個人獎金計算=實發總
獎金*(個人出勤時數/本月總出勤時數)*(個人獎金點數/
總點數)」等記載(見本院卷一第425頁),並無被告提出
總獎金計算表上所載禮貌獎金之「獎金佔比」應如何計算之
說明,被告雖復辯稱:有關佔比部分會依編制人數計算應發
份數,如有缺額,該編制人數之應發獎金即會予以保留,惟
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仍無法尋獲上開獎金計算方式之依
憑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頁),則被告既無正當理由
而未能提出禮貌獎金之計算方式及其保留編制人數缺額部分
禮貌獎金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
得審酌上開情形,認原告主張以被告實際核發禮貌獎金與應
核發禮貌獎金之差額(即如附表一D欄所示金額),按正職
員工人數平均計算其得請求之禮貌獎金差額,應屬有據。從
而,原告乙○○、甲○○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H欄所示之禮
貌獎金1萬6,2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均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綜上,原告乙○○、甲○○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金差額2萬2,
155元(個人獎金5,911元+禮貌獎金1萬6,244元)、2萬677
元(個人獎金4,433元+禮貌獎金1萬6,244元)為有理由。被
告抗辯其並無短少給付工資云云,自難認可採。
㈣原告乙○○、甲○○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2萬5,041元、32萬
9,192元,為有理由: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
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規定
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
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
7條之規定。勞基法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7條第1項
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有未依兩造勞動契約給付系爭獎金,且系爭獎金均屬
工資之一部等節,業經說明如前,又原告主張每月工資均由
被告於隔月5日發放乙情(見本院卷第一第11頁),被告未
予爭執,堪信屬實。則原告於被告發放112年3月工資後,於
112年4月20日之系爭調解期日以被告逕行變更工資計算方式
及未足額給付112年3月份工資等事由向被告為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兩造勞動契約業於112年4月20日經原
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向被告為意思表
示之通知後而合法終止,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又原告於112年4月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6個月
即111年10月至112年3月之工資,經加計亦屬工資之系爭獎
金差額後,原告乙○○、甲○○之平均工資分別為4萬5,584元、
3萬9,2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另原告乙○○於88年
5月17日到職、原告甲○○於91年9月21日到職,且兩造於94年
7月1日後即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退休金制度(下稱勞
退新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37頁
),且有被告供銷部員工清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堪信屬實。茲就原告各得請求之資遣費說明如下:
⑴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自88年5月17日到職至兩造勞動契約於112年4月20
日終止時止,舊制年資為6年2個月(未滿1個月部分以1個月
計算),新制年資則為17年9個月又20日,其計算資遣費之
舊制基數及新制基數分別為「6又1/6」、「6」,依前開規
定計算原告乙○○所得請求之舊制資遣費為28萬1,102元、新
制資遣費為27萬3,504元,合計55萬4,606元。
⑵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自91年9月21日到職至兩造勞動契約於112年4月20
日終止時止,舊制年資為2年10個月(未滿1個月部分以1個
月計算),新制年資則為17年9個月又20日,其計算資遣費
之舊制基數及新制基數分別為「2又5/6」、「6」,依前開
規定計算原告甲○○所得請求之舊制資遣費為11萬1,316元、
新制資遣費為23萬5,728元,合計34萬7,044元。
⒊準此,原告乙○○、甲○○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2萬5,041
元、32萬9,192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至有關被告辯稱原告於112年5月5日至被告處填載離職日期為
112年4月7日之離職單,是原告係自請離職,其請求資遣費
並無理由云云。經查,被告提出原告填載之離職單固有「離
職日期112年4月7日」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439頁),然觀
諸原告乙○○提出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原告乙○○道以「我和敏芝覺得等勞資協商之後再上班
,我們先跟您請假」,被告法定代理人以「收到,請寫調班
單」,原告乙○○回以「是寫請假單吧」,被告法定代理人回
稱「如果你們都要請假,為不影響醫院員工及民眾便利生活
,只好請萊爾富協派代理人協助,麻煩店的鑰匙請交給佳雯
」等內容,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69頁),足見原告於112年4月7日起係以請假而非離
職為由而未至被告處提供勞務。且參原告乙○○於112年4月7
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時,其於申訴書係記載「迄
今仍在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及被告亦於112年
5月3日寄予原告甲○○之存證信函敘明原告甲○○於112年4月17
日至同年月30日未按班表上班且亦未辦理請假為由,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情,(見本院
卷一第433至437頁),均足證兩造勞動契約並未於112年4月
7日終止,是自難僅以原告嗣後填寫之離職單所載日期,即
逕推認原告有於112年4月7日自請離職之事實。被告上開所
辯,自無可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
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離職證明文
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係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業如
前述,自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是
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
屬有據。
㈥基上所陳,有關金錢給付部分,原告乙○○向被告請求給付工
資差額2萬2,155元及資遣費52萬5,041元,共54萬7,196元;
原告甲○○向被告請求給付工資差額2萬677元及資遣費32萬9,
192元,共34萬9,869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可取。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工資差額及資遣費部分,
均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3
萬5,183元、給付原告甲○○34萬2,97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自112年7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另被告
應給付原告乙○○1萬2,013元、給付原告甲○○6,895元部分,
自民事準備暨擴張聲明狀㈡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
(見本院卷二第136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17條第1項、勞工退休
金條例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乙○○54萬7,196元,及其中53萬5,183元自112年7月
28日起、其中1萬2,013元自113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甲○○34萬9,869元
,及其中34萬2,974元自112年7月28日起、其中6,895元自11
3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關於金錢給付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另原告勝訴
關於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之部分,性質上不適宜宣告假執行
,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一】禮貌獎金差額之計算
(單位: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A欄 B欄 C欄 D欄 E欄 F欄 G欄 H欄 備註 編號 年月 實發員工獎金(即銷貨毛利17%-報廢品金額) 實際核發禮貌獎金總額 應發核發禮貌獎金總額(A欄×25%) 差額 (C欄-B欄) 正職員工人數 正職員工可分得之禮貌獎金(D欄÷E欄)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請求有理由之金額 本院卷第267至289頁 1 111年4月 60,479 12,190 15,120 2,930 3 977 976 976 2 111年5月 54,938 11,159 13,735 2,576 859 858 858 3 111年6月 62,779 12,752 15,695 2,943 981 981 981 4 111年7月 54,548 11,080 13,637 2,557 852 852 852 5 111年8月 64,631 13,127 16,158 3,031 1,010 1,010 1,010 6 111年9月 67,846 13,780 16,962 3,182 1,061 1,061 1,061 7 111年10月 67,434 13,698 16,859 3,161 1,054 1,054 1,054 8 111年11月 65,673 13,339 16,418 3,079 1,026 1,036 1,026 9 111年12月 58,365 11,855 14,591 2,736 912 912 912 10 112年1月 54,640 11,098 13,660 2,562 854 854 854 11 112年2月 65,386 9,399 16,347 6,948 2 3,474 3,474 3,474 12 112年3月 59,964 8,620 14,991 6,371 3,186 3,186 3,186 總計 142,097 184,173 42,076 16,246 16,254 16,244
【附表二】平均工資之計算
(單位: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年月 乙○○ 甲○○ 1 111年10月 45,174 38,703 2 111年11月 44,113 37,735 3 111年12月 39,971 36,764 4 112年1月 39,765 34,350 5 112年2月 53,753 45,284 6 112年3月 50,726 42,889 總計 273,502 235,725 平均工資 45,584 39,288
TCDV-112-勞訴-177-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