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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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435號 續予收容事件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CAO VAN NGOC高文玉(越南國籍)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於境外遭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2-10

KSTA-113-續收-4435-20241210-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426號 續予收容事件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THI HOANG YEN阮氏黃燕(越南國籍) 主 文 甲○○ ○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2-10

KSTA-113-續收-4426-20241210-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422號 續予收容事件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AENGSAWANG PANOT巴若(泰國國籍)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2-10

KSTA-113-續收-4422-20241210-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429號 續予收容事件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VAN HUU TAM文友心(越南國籍)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2-10

KSTA-113-續收-4429-20241210-1

行執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強制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行執字第286號 債 權 人 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 代 表 人 李錦鑫 代 理 人 任音諭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一、本件債務人是否包含原保證人洪聰喜?若是,請補列洪聰喜 為債務人,並更正聲明為「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 (下同)64,994元」。若僅為洪偉翔,請更正聲明為「債務人 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64,994元整」。並請提出保證書 正本。 二、又聲請人雖提出志願書為執行名義,惟觀諸該志願書所載: 立志願書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後,三個月內一次繳納賠償金 額,屆期未繳者,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等節,足見該志願書為 附條件之執行名義,故請提出已向債務人為追繳之相關通知 及送達證書供本院審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2-10

KSTA-112-行執-286-20241210-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430號 續予收容事件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AN DINH HOAN陳廷環(越南國籍)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2-10

KSTA-113-續收-4430-20241210-1

監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于淑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提出行政訴訟,當事人書狀除別 有規定外,應符合該條規定之格式及記載事項,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其書狀並未符合前揭格式,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 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19日依法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仍未依裁定意旨為補正,其聲請顯難 認為合法,依上述規定,本件聲請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2-09

KSTA-113-監救-11-20241209-2

監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于淑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提出行政訴訟,當事人書狀除別 有規定外,應符合該條規定之格式及記載事項,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其書狀並未符合前揭格式,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 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19日依法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仍未依裁定意旨為補正,其聲請顯難 認為合法,依上述規定,本件聲請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2-09

KSTA-113-監救-14-20241209-2

監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于淑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書狀規則之 書狀,逾期不補正即拒絕書狀之提出,並不列為訴訟資料(法令 依據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附件: 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 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行政法院。 九、年、月、日。 當事人書狀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依 該規則為之者,行政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行政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當事人書狀及委任書用紙之規格、大小應為白色、A4 尺寸(寬 二十一公分、高二十九點七公分),以中文直式橫書方式由左至 右書寫,其版面上下左右邊界各預留二點五公分之空白,使用之 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紙質應適於保存。 書狀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但具狀者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人民、有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情形或情況急迫者, 不在此限。 以手寫方式製作書狀者,應以黑色或藍色墨水書寫,並於頁面底 端置中處記載頁碼,起始頁碼為阿拉伯數字「1」 ;宜加頁面框 線、格線;限單面書寫。參考格式如附件二。 行政訴訟書狀規則第4條: 書狀所附之證據及文件,應分別依序於第一頁頁面頂端靠右或置 中處標示編號,超過一頁以上者,除證據或文件原已編列頁碼外 ,應逐頁於頁面底端置中處編列頁碼,起始頁碼為阿拉伯數字「 1」 ,並以雙面列印或影印。 行政訴訟書狀規則第5條: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且情節重大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並得視情形發還書狀以供補正。屆期未補正或未 依規定補正者,行政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並發還書狀,如無 法發還或認不宜發還者,亦得不列為訴訟資料。

2024-12-09

KSTA-113-監救-18-2024120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張清河 抗告人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 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裁判費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 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然抗告人未據 繳納裁判費,有抗告不合法之情形,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依前開規定,駁回其 抗告。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2-09

KSTA-113-簡-174-2024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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